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

马映红[1]2001年在《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市场经济需要竞争,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又会反过来限制竞争,阻却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因此,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反垄断。自19世纪末美国颁布《谢尔曼法》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反垄断法。西方国家对于反垄断的法学研究已有一个多世纪。而我国,直到本世纪80年代才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此同时国家意识到反垄断的现实意义,法学界开始了反垄断法的研究。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有真正的反垄断法出台。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日本被称为“经济宪法”,在德国被认为是“市场经济秩序的总纲”。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研究和确立,对于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对于我国加入世界经济行列,顺利与国际社会接轨并在此过程中保护自身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选取这个研究课题。 本论文分为导论与叁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行政垄断。第一部分论述行政垄断的基本问题。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基本上没有行政垄断之虞,所以其反垄断法基本上都不涉及反行政垄断。而我国则不同。对行政垄断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笔者在总结各学说观点基础上,提出行政垄断的完整定义,并分析了行政垄断的特征、表现形式、危害性及成因。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垄断缺乏明确的界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查处监督不力。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应专门对行政垄断规制,学术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原因在于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是有区别的;行政垄断问题从根本上说虽有赖于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但反垄断法并非无能为力;且我国垄断的发展有自己的特殊规律。这些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必要性。第叁部分是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规制的几点构想,笔者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提出以下构想:1、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垄断不应列入“适用除外”规定;2、明确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3、明确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笔者分析了各国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利弊,提出我国应建立执行反垄断的专门机 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构“国家公平交易局”及该机构所应具有的权力;4、规定有关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起诉制、受害人赔偿制度,双罚制等。 第二章是关于企业合并。第一部分论述有关企业合并的基本问题,包括企业合并的概念、对企业合并规制的理论基础、企业合并的动机、企业合并的类型等。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必要性。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均有规制企业合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企业合并形式。笔者认为,企业合并应扩大到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施加影响的所有方式,包括取得股份、取得财产、订立合同等形式。在该部分,笔者重点论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在于社会效益、竟争和自由、效率、公平等价值的统一:企业的规模经济与效益并不当然成正比;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与产业政策并不矛盾。基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第叁部分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规制的几点构想。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1、申报制,借鉴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做法,对不同情况的企业合并采用合并前申报或合并后申报:2、从我国现阶段特点及产业政策出发,鼓励横向兼并,限制混合合并;3、规定禁止合并的实质性标准;4、域外适用问题;5、对企业合并规制例外的几种规定,考虑具体国情,我国反垄断法还应对企业合并规制作出例外规定;6、规定有关法律责任,主要有禁止合并、解散、赔偿损失等。 第叁章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一部分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问题,在该部分,笔者论述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构成要件、表现形式等。第二部分论述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尤其是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必要性。笔者在此分析了各国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有关规定,并针对我国经济转型期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况,论述了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加以规制的必要性。第叁部分笔者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立法构想,包括:1、采用市场结构方案,确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应以企业的市场份额作为优先使用标准,并考虑企业的财力。竞争者数目、市场行为自由度等其他因素;2、明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3、价格监督;4、对跨国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规制问题;5、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救济措施,包括民事补救措施、行政制裁措施和刑事处罚措施。

魏增产[2]2014年在《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原本是沿着不同轨迹运行的两种制度。前者是为促进自由竞争而对市场主体的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法律,而后者则是为有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而极大限度地奉行当事人自主原则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这两个不同领域在涉及反垄断法的争议事项必须递交仲裁的情况下必然产生交会。也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问题。本文立足于这一事实,围绕反垄断法能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如果可以,如何适用以及在反垄断事项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如何保障反垄断法的适用与正确适用的思路展开,研究和探讨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中引发的各种问题,以期揭示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适用领域的立法、司法及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从而为建构国际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打下基础。为此,本文共分六部分,前后附有引言和结论。第一章以论证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为核心,阐明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理论基础。为此,该章首先分别审视了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特点,其次明确界定国际商事仲裁中所解决的反垄断争议系为因垄断行为而引发的民商事争议,最后综合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对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进行了多角度分析,指出反垄断法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虽然看似冲突但实际上却彼此协调,各国关于可仲裁性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并不排斥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同时,主要国家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专门立法、相关司法实践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实践也充分表明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已成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现实。第二章论证了仲裁员在国际反垄断争议产生后如何确立其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各国关于国际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的意愿。首先,国际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虽已为大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但这并不能保证各国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及其适用条件等方面不存在冲突。这样,在具体反垄断争议的国际仲裁中,仲裁员仍需要确定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应适用的法律。法院地法、仲裁地法、调整仲裁协议的法律常被视为解决可仲裁性法律适用的法律,但本章认为仲裁庭在确定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事项的准据法时应结合反垄断法的特点与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冲突法要素进行质与量的综合评估,即采用FriedrichK.Juenger所倡导的"目的论方法";其次,当事人将反垄断争议递交仲裁的意愿主要见之于他们所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仲裁员为取得其对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以查清其是否涵盖反垄断争议。但在仲裁实践中,仲裁条款本身既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也可能因主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同时,有效的仲裁条款是否涵盖反垄断争议也常因反垄断争议的性质而引发质疑,尽管如此,仲裁理论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表明一般意义上的仲裁条款通常涵盖反垄断争议,亦即,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权力除非当事人刻意将反垄断争议排除在外,否则并不因反垄断法的特点与反垄断争议的性质而受到影响。第叁章论证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及其来源。仲裁员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适用反垄断法。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为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提供了保障。仲裁员的此种义务既可能源自是当事人的要求,也可能源于一国法律的规定,或者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需要。仲裁员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来源并不因反垄断法的适用是由当事人直接提出,还是由仲裁员依职权提出而存在不同。虽然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常常因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如仲裁的自治性相抵触而备受质疑,但这种抵触关系可以通过仲裁员在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时遵守国际商事制度中的其他重要原则来加以协调,而不是否定这种义务的存在。第四章论述仲裁员发现拟适用反垄断法的方法。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特定的反垄断争议可能涉及多国或地区反垄断法,并引发若干存在冲突的反垄断法的适用。仲裁员由此需要确定适用何国或何种反垄断法。该问题的解决主要取决于仲裁员确定反垄断法的方法。为此,本章在分析可能适用的反垄断法的类别、可适用性及其法律冲突的基础上,首先结合反垄断法的强制法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上的自身要求,论证了仲裁员在确定在反垄断争议准据法时应该采用Pierre Mayer教授所首先倡导的“强制性规则方法”,即在确定特定争议应适用何国强制性规则时,应以强制性规则的性质为主要考察依据而可以不考虑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规则;其次文章比较分析了不同学者就实体强制性规则法律适用所提出的各种理论,并分析了这些理论对反垄断争议准据法的确定所具有的借鉴意义;再次,文章采用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方法探讨了主要国家与地区关于反垄断法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仲裁实践的借鉴作用;随后,文章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所仲裁的若干反垄断争议案件分析了仲裁实践中确定反垄断法的实际做法。最后该章建议,仲裁员在确定反垄断争议准据法时应该采用GARY B. BORN所主张的能把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协调的冲突法路径,同时,立法者可以结合反垄断法在法律适用上的自身特点,仿照瑞士1987年《国际私法典》第19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定,制定确定国际反垄断争议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第五章主要探讨了国际仲裁员为纠正违反反垄断法行为所能采用的救济方式。反垄断法下的救济方式本质上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救济方式虽然不尽相同,但具有较强的体系性,且从不同角度可对其作出不同的分类。但具有可仲裁性并能为仲裁员所用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仲裁员根据表面证据有理由怀疑存在限制竞争行为而可以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二是仲裁员依据所适用的反垄断法确定所指控的垄断行为确实存在,且其不在豁免之列情况下而必须采取的民事救济方式。为之,本章在界定了国际商事仲裁适用反垄断法中所能采用的救济方式的基础上,首先分析了仲裁员为有效裁判涉及反垄断法的案件而采用的临时救济措施,其中重点分析了因反垄断法的特点而使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在发布的条件、发布的标准以及发布机构的选择上所具有的特点。其次结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与主要国家的仲裁实践,实证分析了仲裁员具体适用包括宣告限制竞争协议无效、禁令与损害赔偿等较为普遍的几种民事救济方式的状况。第六章也是本文的最后一章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与实证分析方法从法院、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构、仲裁员的角度探究了他们在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以适用、正确适用、不被当事人所滥用等方面所起的作用。该章首先重点探讨了法院为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而在仲裁裁决执行阶段对涉及反垄断法问题的仲裁裁决依据公共政策事项标准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审查问题,指出法院进行审查时不宜采用最高标准,即为避免仲裁程序中出现任何逃避反垄断法规定的风险而对仲裁案件的全部程序和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也不宜采用最低原则,即为了避免危及仲裁裁决所具有的终局性,仅限于审查仲裁员是否在反垄断法问题出现时确实受理了反垄断法问题并进行了适当裁定;而较为可取的办法是平衡分析法,该方法可以说是最低原则的变体,其目的是求得仲裁终局性与基本公共政策考量因素之间的平衡,它要求仲裁员应根据违反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性质进行分析,在确定仲裁裁决从根本上违反公共政策的时候,国内法庭才能够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次,该章阐明了反垄断法专门执行机构作为维持与促进市场竞争、保障反垄断法规则适用的公共机构,为行使其职能不仅在反垄断争议仲裁中应当事人或仲裁员请求就反垄断法的适用提供适当的支持,而且在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时,可以依职权对此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干预,从而保障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与最大程度上的正确适用。最后,该章探讨了仲裁员在保障反垄断法适用方面所起的作用,指出仲裁员在保障反垄断法适用方面所起的作用最为突出,但仲裁员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譬如仲裁员可能越权或疏忽而导致仲裁成为当事人规避反垄断法的一种手段,为此加强仲裁员的自律与责任就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适用的有效保障手段。

王海力[3]2016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反垄断法被誉为“经济宪法”,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自由大宪章”。自从美国的《谢尔曼法》正式确立反垄断法的地位以来,历时至今其规制垄断行为的理念和制度日臻完善。尤其在引入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后,激发了私人主体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拓宽了垄断损害的救济途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为了弥补公共行政执法的不足,从整体上提升反垄断实施的效率。因此,反垄断民事诉讼不仅有着合理的理论根基,更拥有着制度功能上的优越性。根据垄断行为特征而制定的诉讼制度,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垄断者的强势地位以及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专业性,从实质改变了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垄断行为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密切相关性,使个人利益保护过渡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因素,本文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概念进行了修正,对原告体系进行了重新划分,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协调论,明确了大规模侵权和垄断行为的内在联系。正是这种传统诉讼基础上的创新,凸显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作用,配合了行政执法,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体制变得如此行之有效。纵观域外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产生与发展,美国、欧盟、英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都明确了私人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自20世纪90年代末,私人实施体制已经主导着各国的反垄断法变革趋势,反垄断民事诉讼成为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较晚,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只有第五十条是对私人诉讼的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此阶段的司法案件有如下特点:第一,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滥用市场地位案件占主导地位,只有个别案例涉及垄断协议;第二,原告胜诉率低,通过判决获胜的案件几乎为零;第叁,赔偿数额少,象征性赔偿多。这导致反垄断民事诉讼流于形式,并没有在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鉴于此种情况,为了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有章可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现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四个转变:第一,制度层面上,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开始了基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具体实施机制的构建;第二,执法层面上,以往的反垄断司法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促进了执法水平的提升,从而完善了执法机制;第叁,理念层面上,垄断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与消费者的密切相关性。使民众广泛认同和接受反垄断意识,孕育了竞争文化,培育了公平的市场秩序;第四,研究层面上,反垄断法进一步具体化和深入化,从抽象的理论研究转向具体的实用研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两个立法阶段之后,现有的制度结构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内应”和“外求”。即反垄断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的双层执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外在需求。这也促使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关注重心发生了转移,由制度的构建过渡到制度的完善。根据域外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经验和我国近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制度未根据垄断的特点做出调整和修正,从整体上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现行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第一,未规定原告资格界定的合理标准;第二,未建立群体性诉讼制度;第叁,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第四,未建立多倍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梳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域外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以秩序构建模式为指导,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建议采用欧盟的“受损害标准”,确认间接购买者的诉权;在群体诉讼制度建立上,根据垄断行为损害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证据规则方面,规范专家证词的可采性,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注重行政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衔接,从整体上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修正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合理确定损害范围和计算方法,并引入多倍损害赔偿制度。另外,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本文综合运用社会学理论、政治经济学理论、法律经济学理论和社会规制法理论,寻求反垄断民事诉讼可行性的理论依据。基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学理可知,垄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界限,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秩序的价值定位中,赋予了反垄断法社会规制的属性,而社会规制法与有机整体社会理论的密切相关性,给予了反垄断法新的指导理念。即个体价值上的整体主义取向;目标上的风险防范与秩序建构;功能预设的规则指引;实现方式上的事前责任和司法上的能动性。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式。

李翃楠[4]2016年在《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国有企业并非中国的独有专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国有企业,故国有企业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各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实践也已经证明国有企业是政府克服自然垄断问题、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调节收入分配差距、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实现快速工业化的有效方式,故国有企业也存在充分的理论正当性。然而,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国家在近百年间所推行的国有企业改革,也说明了一个事实:在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市场机制存在难以协调的矛盾,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越高,决定了其对国有企业的需求程度越低。这是因为,国有企业仅是市场机制的一种极为有限的补充,其通常是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而存在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对政府干预始终持有谨慎的态度,以降低比重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控制,是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的前提,也是对公权力限制的客观需要。从1978年开始,我国国有企业改革至今已走过叁十余年历程,回顾既往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种种措施,可以发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效率的追求是贯穿于整个改革中的“主旋律”,当“做大做强国有企业,搞活搞好国有经济”成为国家政策的正当表述,“保值增值”被确立为国有资产运行的法定目标时,围绕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主流学术研究也多以如何提高企业效率为中心展开。从目前国有企业的业绩表现来看,以效率为导向的改革是成功的,也是值得肯定的,但另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是,国有企业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的成功与否,必须放置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框架下进行评判,如何协调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关系则是重点与难点。然而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做的并不够好。关于国有企业的争论并没有因为国有企业的效益改善而停止,近年来,公众对国有企业的诟病已从企业效率低下转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公平竞争也是市场经济的最突出特征,相比起其他市场主体而言,国有企业目前享受着更多非市场性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在市场准入制度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所有制歧视现象,部分行业只允许国有企业进入并实行垄断经营;其次,在政府补贴中,国有企业总能够以低价甚至无偿方式占有稀缺性资源,并获得大量的政府专项拨款;再次,在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中,国家会为国有企业度身订制专属性的政策,实现对特定国有企业的税收减免;最后,在企业融资市场中,无论是以银行贷款为主的间接融资渠道还是以股票证券市场为主的直接融资渠道,国有企业都能获得更多的市场资本。在国有企业所享有的非市场竞争优势中,部分是因为法律与政策的规定显失公平,部分是因为貌似公平的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因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天然紧密关系而走样。从1992年我国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确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到二十世纪末,宣布已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过短短数年,并且,我国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追求从未懈怠,这彰显了国家的决心,但仅靠宣示并不足以证明体制改革的成功,制度变迁必然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在我国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过程中,由于意识形态认知以及既有利益格局已然形成等复杂原因,本应作为约束国有企业的市场法律制度,却异化成为保护国有企业的武器。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实质性保护显然偏离了市场化改革之本意,这是造成国有企业目前与市场经济机制不协调现象的根本原因,并且,对国有企业的过度保护是危害极大的,其是以侵蚀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为代价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指出,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新时期中央高层释放的积极信号为下一阶段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指明了方向。从国有企业与市场经济制度的现实问题来看,完善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决定了将“公平竞争”理念融入国有企业改革的必要性,公平竞争的实现需要做到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的起点竞争公平、过程竞争公平、结果竞争公平。从完善市场经济的长远目的来看,未来国有企业的改革总体方向是适度收缩规模。鉴于我国依然拥有庞大国有企业群体的事实,收缩规模的具体方式是对国有企业进行法治化的分类改革,将国有企业分为公益类国有企业与商业类国有企业。其中公益类国企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严格控制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保证企业切实履行公益职能,并制定与企业职能相符的考核标准。商业类国有企业应当通过引入民营资本的方式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以实现优化公司治理,提高企业绩效的目的,也为在未来,国有资本渐进式足价退出商业性领域,以及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提供良好基础。此外,还应当禁止行政机关以履行部门职能为名,以实现部门利益为实,擅自新设竞争类国有企业。在未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过程中,国家还应当完善以反垄断法为核心的竞争法律制度,践行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的本意。竞争法律制度需要解决的两个核心问题是其对国有企业的适用以及对政府行为的控制,为此,我国应当修订反垄断法中相关内容,以实现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平等适用。强化对政府行为的控制,在反垄断法中引入竞争中立政策,增设对国家援助行为的控制,细化行政垄断法律规定,严苛法律责任,构建竞争推进制度以弥补刚性执法存在的不足,完善行政垄断私人诉讼机制。

郭素婷[5]2003年在《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以维护自由、公平竞争为己任的反垄断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甚至被一些国家视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和“自由企业大宪章”等。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需要完善的反垄断立法。虽然,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市场竞争机制初步形成,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出现了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随着中国经济越来越多地融入世界经济体系,WTO中关于竞争的相关规则已越来越多地影响我国的经济生活。因此,有关反垄断法方面的研究,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之一。本文从入世的角度研究了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叁个问题: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问题;行政性垄断问题;外资并购中的反垄断问题。 关于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人们的看法尚不尽一致,其中关于制定反垄断法会损害规模经济效益和不利于在国际经济贸易中保护本国经济利益的担忧就具有典型性。这种担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法的进程,这方面的问题也的确是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必然要涉及并必须处理好的。本文试图对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以粗浅的探讨。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性,行政性垄断构成了对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主要威胁,大量的无规则的行政性垄断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也成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规制重点,因此,本文从行政垄断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规制入手,系统地阐述了我国行政性垄断的特征、表现形式、危害及规制方法,以希减少我国企业的“垄断租金”,增强其国际竞争力。 并购,是当今世界范围内企业活动中一个极为活跃且成效卓着的方面,它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是会导致垄断,从而对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规制垄断一直是发达国家对企业并购实施监管的核心。由于跨国并购可能造成外资控制东道国市场进而威胁其国家的经济安全;跨国公司进行的反竞争并购所形成的垄断还会制约东道国幼稚产业的发展,影响其民族工业的独立性,因此规制跨国并购中外资的垄断对东道国尤其重要。本文从跨国公司实施企业集中所引发的限制竞争与垄断问题及国际卡特尔问题入手,研究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过程中存在的反垄断问题,并从法律角度提出相关对策与建议。

廖鹏[6]2009年在《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优先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垄断与竞争的情形在市场中并存,为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在不同经济领域协调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全球经济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积极实施产业政策对如何保护市场竞争提出了新的挑战。反垄断法是竞争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而产业政策属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范畴,两者既紧密结合而又存在冲突。反垄断法在实施中在与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二者中何者优先适应,成为了我们当前实施反垄断法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研究的重点是面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冲突时到底是以产业政策还是以反垄断法优先适用,两者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本文研究思路是在提出问题和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后,接着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协调进行经济学和经济法学分析,并对两者冲突的本质原因进行探讨,最后在总结日本、美国、欧盟等国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谁优先适用的建议。最后,论文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协调进行了展望,对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实施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主要矛盾体现在资源配置机制、政策目标、产业指向等方面;从经济法学分析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主要矛盾体现在目标定位、实现路径、文本规定冲突等方面;结合中国国情分析,我国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的根本原因主要体现在叁方面:一是政府在经济中仍然发挥着主导作用;二是经济全球化推动我国竞争的国际化;叁是既有制度和利益造成路径依赖。本文在总结日本、美国、欧盟等国家的实践经验提出,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冲突要得到有效的解决,最重要和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依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确定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优先性问题,协调二者的优先适用问题要分阶段进行。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建立之初,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健康、稳定地发展,当以社会利益、宏观规划为本位的产业政策优先,反垄断法发挥辅助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真正起到基础性作用之时,反垄断法应当适时回归其“经济宪法”的地位和功能,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良性发展。在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充分发展的市场经济结构中,反垄断法是处于核心地位的。产业政策只能在坚持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才能得以实施。同时,中国在解决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冲突过程中,同时也必须注意与产业政策的协调,为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留下合适的空间,产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应该建立在以反垄断法为主体的竞争制度基础之上,使得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在协调基础上达到其政策目标。

谢琴铮[7]2009年在《国际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文中指出知识产权是各国或地区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排他的、独占的私权,当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排除、限制竞争,对公平的竞争秩序造成妨碍时,由反垄断法律进行规制就成为必然。即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超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宗旨或者违背了该制度的目的时就会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调控。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各地区,如美国、欧盟等,在该领域经过了长时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我国200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亦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缺乏进一步的指导说明。本文拟在探讨有关知识产权反垄断的基本理论和国际社会、各国各地区立法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就我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方面提出立法建议。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旨在通过介绍反垄断和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探讨二者既冲突又协调的矛盾关系;第二章介绍各相关国际组织就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立法尝试,其中,TRIPS协议中有关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内容,在我国将来的立法中尤其应予以注意;第叁章介绍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知识产权滥用领域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在此比较研究基础上归纳了若干经验;第四章从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着手,重点对我国反垄断委员会将来如何制定具体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执法指南提出立法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对知识产权滥用主体、行为、执法机构和法律责任方面加以完善。

苏竞[8]2003年在《反垄断法制定中若干问题的经济学探讨》文中研究表明反垄断法对于我们而言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在西方,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宪章”。从美国1890年颁布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至今,反垄断法已经走过一百多年的历程,大多数西方国家已建立起了比较成熟完善的反垄断法体系。遏制垄断,提倡竞争这一思想早已深入人心。时至今日,世界上已经有84个国家先后颁布了各自的反垄断法。 在我国,反垄断法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在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目标后。由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而我国由于长期计划体制的影响和一些历史遗留原因,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进程中,形形色色的垄断现象与公平竞争的要求格格不入。打破垄断,公平竞争,提高效率是全社会共同的呼声。 在当前,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反垄断法出台。国内对反垄断法的研究大都是在对比论证西方反垄断法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反垄断法制定的框架和原则。但是应该看到,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特殊性,特别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配置有着广泛的干预,影响深远,学术界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国家也由于该法牵涉范围广,很多问题一时难以解决,导致反垄断法迟迟未能出台。 本文主要针对反垄断法的制定中两个方面做一些比较和分析,这两个方面是:(1)反垄断的立法指向问题(2)分析评价公法实施和私法实施的效果,探讨二者对我国立法的指导意义。 具体说来,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对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概况做一简要介绍,指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第二章主要结合国外反垄断指向的发展历程和我国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通过对比分析得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指向选择;第叁章是关于公法实施措施的探讨,分析了当前我国公共机构实施的反垄断执法中的不足,特别对是否应该在立法中引入结构制裁措施做了较为详尽的探讨;第四章是在数理分析的基础上讨论在立法中引入私法实施政策的可行性,即倍数赔偿规则;第五章是对全文的简要总结,得出结论和提出政策建议。

陈伟华[9]2007年在《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近年来很多学者在此领域作了较多的研究,有了一些较为成熟的观点,本文主要对我国反垄断立法中较为重要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本文认为作为反垄断法叁大支柱之一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现有的立法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设专章予以规定,但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反行政垄断一直是我国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问题之一,此次通过的反垄断法将行政垄断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对于现阶段发展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来讲是必要的,但规制力度明显不足,行政垄断法律责任追究将成为现实问题。目前公用事业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公用事业在反垄断法中豁免的格局,公用事业反垄断问题不仅应在反垄断法中予以原则性规定,而且相应的行业立法要进行具体规定,从根本上解决公用事业垄断问题。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使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更趋于完善,进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发展。

廉苗苗[10]2008年在《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由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系和经济格局,从严格意义上讲,严重阻碍中国建立良好经济秩序的是行政垄断而非经济垄断。《反垄断法》对规制行政垄断做出了规定,要使纸上的法律变成实际的法律,就要有完善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目前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存在诸多问题:多头执法、职能分散;权威性不高;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等等。从而不能有效遏制行政垄断。鉴于此,通过历史研究、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解决的方案。首先对文章写作必要性以及在反行政垄断领域的研究成果作了概述,并介绍了行政垄断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成因及其危害。而后通过研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特点:独立性、专业性、很高权威性和准司法性。进而得出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具有超脱性;应该拥有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权,该机构执法人员应该具备专业的反行政垄断素质。通过比较研究国外主要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诸如美国、德国、日本、俄罗斯、乌克兰等国,得知各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在名称、机构设置上各有特色,如美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卡特尔当局;而日本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是公平交易委员会。通过比较研究,这几个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无论是反经济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都体现出来了独立性、专业性、很高权威性和准司法性等特点。值得我国在完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设置过程中借鉴。在此基础上,又结合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现状,即我国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都有权规制行政垄断。从分析它们的职能、权限等问题,找出它们存在的问题:多头分散管理,职能交叉重迭;机构设置属性单一,级别较低,权力有限;执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最后通过以上分析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存在的问题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提出完善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的建议:我国应设置一个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拥有准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准司法权,具备独立性、权威性的专门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参考文献:

[1]. 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D]. 马映红. 厦门大学. 2001

[2]. 反垄断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D]. 魏增产. 武汉大学. 2014

[3]. 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王海力. 辽宁大学. 2016

[4]. 公平竞争视角下国有企业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李翃楠. 湖南大学. 2016

[5]. 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D]. 郭素婷. 郑州大学. 2003

[6]. 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优先适用问题研究[D]. 廖鹏. 江西财经大学. 2009

[7]. 国际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滥用规制[D]. 谢琴铮. 复旦大学. 2009

[8]. 反垄断法制定中若干问题的经济学探讨[D]. 苏竞. 上海海运学院. 2003

[9].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D]. 陈伟华. 吉林大学. 2007

[10]. 我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问题研究[D]. 廉苗苗. 湖南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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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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