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层空间法热点问题评述_和平与发展论文

外层空间法热点问题评述_和平与发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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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2204(2010)01-0042-07

一、引言

20世纪科技迅速发展,外层空间的神秘面纱被人类一步一步地揭开。1957年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升上太空和1969年人类月球漫步,人类对外空的梦想成真。在接下来的几十年间,人类加强对外空的研究和探索,航天技术突飞猛进,人类在探索和利用外空方面取得了重大成就。各国纷纷将开发外空的能力视为评估一国综合实力的因素之一。航天技术的竞争是冷战时期的产物。前苏联和美国之间的对抗,对外空的垄断,以及对外空军事化的担忧都促使各国需要将外空纳入国际法律体系。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政治氛围发生根本性变化。前苏联解体,冷战结束,和平与发展成为主题。政治上的变化也大大影响了外空活动的开展。[1]如何和平利用外空成为许多学者的主要研究课题。

外空活动的开展标志着外空立法工作进入了实质性阶段。联合国再次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直接促成了五项公约的达成。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虽然外空活动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且都显示原有的公约已经不能满足现有的需求,但是外空立法工作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具体而言,外空商业化和私有化已经不再是一个新问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学者已经就此问题展开了讨论。商业化和私有化是外空活动的两个大趋势,其涉及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或者说,在商业化和私有化的大背景之下,外空活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几乎可以将现有发生的外空法的新发展都纳入该框架之内。

外空商业化的发展,除了影响最大的国际空间站外,还体现在许多方面。第一,卫星发射服务。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具有卫星发射能力,打破了原来由俄美两国垄断的局面。如何规范卫星发射市场,如何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确保新的发射国加入发射市场,如何开放卫星发射市场、加入竞争,等等,都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其次,电信市场。电信服务市场是外空活动最先实现商业化的领域。现在的电信服务种类繁多,包括手机、无线电视、无线通讯系统、网络等。电信市场的前景广阔,在自由化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早已将其纳入服务贸易的框架。如何进一步在确保电信为人类提供多方面便利的同时确保其竞争性,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三,卫星遥感服务。通过卫星遥感技术获得的信息资料可以为被遥感国家提供多方面的帮助。在探测矿产资源、预防自然灾害与灾后救助、探测军事目标等方面,卫星遥感技术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联合国大会曾就此通过了决议,规定卫星遥感的几项重要原则。但是,在现今复杂的国际社会,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被遥感国家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获得遥感资料,如何确保遥感国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遥感活动,如何更好地平衡遥感国和被遥感国之间的利益以确保被遥感国的安全,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以上列举的仅仅是外空已经开展的商业化活动,更多的活动还会继续出现。另外,必须注意到外空活动发生的另一个重要趋势,即私有化进程。从外空活动出现直至之后的相当长时间之内,各国政府是外空活动的主体。但不可否认的是,私营实体越来越对外空活动感兴趣并已经逐渐涉足该领域。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就开始鼓励私营实体积极参与外空活动。对于私营实体而言,现有外层空间法律体制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仍是一大障碍。在对外空资源的开发方面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技术障碍,然而,这种开发受政策、经济和法律的制约。[2]外空活动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完善的法律。

近年来,各国有关外空立法和外空活动管制的讨论不断深入,联合国也不断加大力度在各大洲推广外空法律,以提高各国对现有外空立法的认知和接受,应该说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效。随着各国外空活动的不断开展和外空技术的飞速进步,外空法律中出现了许多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这将是接下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外空法学者的主要研究工作。

二、外空立法问题

联合国框架下建立的5大外空法公约为当时的外空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指引;为之后的外空活动确定了重要的原则。其中1967年的《外空条约》更是成为外空活动的“宪法性文件”。之后的《月球协定》虽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但是对于外空活动及商业化的趋势已经有了初步的认识并试图提出了建立相关框架的必要性。之后的30年里,国际外空立法未能进一步发展。但是,各国学者就有关国际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不同的场合都进行了深入和细致的讨论,尤其是许多学者就有关公约滞后的讨论体现得更为明显。[3]

首先,许多学者对于外空条约中的一些概念的内涵以及相关规定提出了疑问。如对有关“发射国”、“发射当局”、“外空物体”、“空间碎片”等重要概念应该如何理解其内涵和外延问题,至今各国的讨论并没有引向任何有益的结论。专门针对“发射国”的概念,联合国大会经过讨论后发布了一项决议,建议各国考虑本国立法,对有关非政府团体进行的外空活动进行有关规管活动,将有关审批等事项纳入本国的管辖范围,由相关国家对这些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至于其他一些概念的探讨,由于其涉及的问题较多,尤其是当这些概念的界定涉及本国利益时,很难在短时间内达成一致,相信有关的讨论还会继续下去。

其次,前面提到的各国国内立法的重要性,已经得到多方面的认同。联合国在各大洲展开有关的研讨会,旨在促进各大洲对外空法的认识和对外空条约的接受,并将有关条约项下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律予以实施。这已经成为外空法领域一项重要的任务。确实,经过联合国的努力,这方面已经得到很大的改善。一些专门针对各国国内外空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项目已经展开,并最终希望达到能促进本国立法、完善国内外空法律管制环境的目的。有关国内立法方面,必须注意以下原则:以现有国际条约作为基础和指导;强调国际义务和国内利益之间的平衡;促进各国之间的合作;保持灵活性和可持续性发展;遵循循序渐进原则。

第三,各国学者在有关国际条约的探讨中,不断提出是否需要制定一项统一性的外空条约。应该说,许多学者都认为不必要,而且是相当困难的。现有的公约虽然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一定的问题,但总的说来,对于外空活动的开展已经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这5项公约能顺利地得以通过与当时的国际背景是紧密相连的:冷战时期两大阵营的对立,继续一个国际体制予以平衡;外空活动方面处于发展的初期,也需要多方面的支持和合作;等等。在现今复杂的国际环境之下,冷战已经结束,各国更加注重于商业化问题和一些实际性问题的解决,其中利益的冲突更加凸显,要达成一项公约的难度越来越大。即便是在有关修改或扩展现有公约适用方面都很难在短期内得以实现。而且在有关统一性公约的必要性方面,各国学者的意见也有分歧,相信在短期内很难就此问题达成共识。①因此,应该采取务实的态度研究外空法,就现在外空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就其中的实际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这或许是现在比较重要的工作。

第四,虽然自1979年之后未能达成任何新的国际外空条约,但是联合国大会还是顺利通过了调整有关诸如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遥感、核动力源等具体外空活动的决议。近几年来,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还起到了新的作用,即对现有外空条约中的一些术语和条款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如针对《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的规定作出的宣言,以及针对《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中“发射国”概念的澄清等。针对这些发展,有必要就联大决议对外空法的作用进行讨论,并对其在外空法未来的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有一个正确的认识。[4]

第五,有关外空法治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从法理的角度看待外空活动的法律调整。这涉及外空活动中有关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最基本的一些问题。一般而言,法治要求有关法律具有前瞻性、具有透明度,使人们可预见其相关行为的后果。这首先要求相关规则的存在。因此,有必要考虑以下的问题:外空条约的制定中是否可以存在一些新的形式,而不仅仅是由联合国作为唯一的机构进行制定?国际惯例如何在外空活动的调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未来制定的有关外空规则应当具备哪些特性?满足哪些要求?等等。[5]鉴于现在外空立法已经处于停滞状态的情形,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更具紧迫性和战略性,将有助于未来外空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此外,法律的实施方面,必须强调平等、确定、公平等原则。必须看到,在外空法领域,由于涉及较多的国际政治、经济、国家安全等因素,有关法律的实施确实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因此,探讨实施问题对“外空法治”理念的实现极为关键。

三、外空产权及商业化架构问题

外空试验对传统医药、生物技术和电子产业产生着影响。外空环境特殊,没有重力作用,从而成为很好的科学实验室。真空对传统医药和生物技术以及电子研究提供了极为优越的环境,许多产品能够达到前所未有的纯度,其商业前景极为广阔。许多在常态下无法进行的实验在外空可以轻易进行,加速技术和相关产业的迅速发展。但在这些产业迅速发展的表象背后,人们继续对外空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等外空法律的灰色地带进行明确,以利于资金的投入和科技的进步。

外空产权的不定性对外空活动的开展是极为不利的。但是,由于外空潜在的巨大商机,即便在此灰色地带,许多私营实体也都已经加入了外空开发的行列。无论如何,外空产权如何确定的问题还是困扰着许多学者。根源首先就在于现有外空条约规定的不明确。“外空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已经广为接受。《外空条约》第2条规定,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不得由国家通过提出主权主张,通过使用或占领,或以任何其他方法,据为己有。但是问题在于该原则的实际应用。该原则是否适用于非政府实体或自然人?各方对此的讨论相当激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产权问题。

在产权问题还没有明确或在短期内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从务实的角度出发,有必要专门针对外空活动中获取的收益问题作出安排。“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的出现,试图赋予外空资源一个美好的词汇,使其服务于全人类,但是该概念具体如何实施,却受到了相当大的阻力。[6]《月球协定》就有关资源的归属和分配规定正是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接受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实际上,《月球协定》本身就有1条规定,各国应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1项可行的机制。但是,至今各国没能就此达成一致。因此,学者们的探讨和建议将会对有关机制的形成产生重大的影响。

此外,2009年是《月球协定》通过30周年,虽然至今为止该协定没有被广泛接受,但是该协定通过以来,外空活动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审视。例如,2008年,一些国家发表联合声明,提及加入该协定的必要性和好处,对于此,确实有必要从外空商业化、月球环境保护等角度研究《月球协定》,使其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知识产权则是另一个必须重视的领域。知识产权基于“严格地域性”原则,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同国家有各自的国内规范,而这些规范的效力并不延伸到其他国家。然而,规范空间活动的规范则并不包括领土主权的概念。要调和这两项不同的制度,绝非易事。但是,保护外空活动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对于外空的可持续发展和商业化至关重要。作为规管外空活动的两大机构,美国宇航局和欧洲航天局致力于规管知识产权的使用、转让和所有权问题。

国内立法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之一。但是,外空活动需要更多的国际合作。为了提高探索外空和尽快加速外空定居梦想的实现,人类急需科技的支持;为外空活动建立一个完善而国际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则有助于推定私营团体积极参与外空活动,实现人类的梦想。

四、外空和平利用的问题

外空和平利用是一项广为接受的原则。《外空条约》第4条对该原则作出规定: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各缔约国不得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设置这种武器;所有缔约国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军事设施和工事,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为了科学研究或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为和平探索月球与其他天体所必需的任何装备或设备,也不在禁止之列。

但遗憾的是,各国对于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产生了极大的分歧。[7]其中关键的就是各国对该原则中“和平”一词赋予不同的解释:“非侵略性”抑或“非军事性”。有关的争议,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但是至今还没有定论。对该条款,从字面上的解释似乎不能得到一个合理的答案。再看有关条约相关的规定,似乎合理的解释是外空仍然可以放置军事武器,只要是出于和平目的。然而这样的解释又似乎回到了有关“和平”的定义。有观点认为,“和平”就是指造福于全人类及服务于全人类利益的空间活动。纵观立法的背景以及现状,和平利用外空原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全面禁止外空中的军事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减少外空中武器的使用,各国承担义务在外空采取措施裁军并限制军事行为。

另外,有关“军用”和“民用”目的的界定,也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现在出现很多的“军民两用卫星”,要作出具体的区分相当困难。应该说,有关该原则适用的讨论将会继续延续,但在很大程度上会与政治上的探讨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原则的理解和运用,还要从《外空条约》本身的目的和宗旨出发。必须看到,《外空条约》的宗旨在于确保和平使用外空,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如果外空过度军事化,必将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其他相关条款。

鉴于外空安全面临严峻挑战,中国与俄罗斯于2008年在日内瓦向裁军谈判会议共同提交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草案,提出各国通过谈判达成一项新的国际协议,旨在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维护外空的和平和安全。虽然该草案遭到一些国家的反对,但是通过谈判达成意向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国际协议早已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因此,就该草案进行研究与探讨,对于明确外空和平利用原则将大有裨益。

欧盟于2008年12月提出的有关外空活动行为准则的建议以及2009年初俄罗斯一颗失效卫星与美国一个卫星相撞的事件等,都引起了相当多的讨论。在此方面,有必要从法律角度研究外空如何在民用及军用的同时保持和平与安全。此方面的讨论完全可以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联系在一起。这些决议包括2005年第60届联大通过的《外层空间活动中的透明度和建立信任措施》。此外,与此相关的一个讨论就是外空法中的道德准则。尽管就此方面的讨论还不是太多,但是有必要就此展开相关的讨论,这不仅与和平利用外空原则紧密联系在一起,还与外空旅游、外空试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紧密相关。

五、外空旅游问题

外空旅游无疑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从之前人类的梦想到现在成为现实,这个过程充满着诸多传奇。对于外空旅游的探讨,也应该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外空旅游的进一步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框架,以提供清晰的指引和可预见的结果,保护运营机构及外空游客的利益。

首先,外空旅游的商业责任问题。是否应该建立一个类似于航空运输的责任体系,是当前必须明确的问题。虽然两者存在区别,但归根到底都属于运输的范畴。涉及责任问题的不确定性将会直接影响未来此类投资实体的最终决定。一项明确的责任体系,将使外空游客、各国政府、商业运营商和保险公司都能预知可能产生的责任并作出明智的选择。

其次,有关外空游客的法律地位界定。外空游客既不是宇航员,也不是宇宙飞船人员,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应该属于“人类在外层空间的使者”。因此,在适用《营救协定》时存在着障碍。但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应当将营救协定的相关原则也适用于外空游客。[8]在这方面,必须对外空游客的法律地位及营救等问题作出探讨。现在大致有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制定一个与《营救协定》有类似规定的新协定;二是将现有的《营救协定》扩大适用于外空游客。[9]此外,在受到必要保护的同时,外空游客作为外空飞行器的旅客,也应该在飞行期间遵守相关规则,维持良好秩序。其权利和义务应当受行使管辖权和控制权的国家的监管和限制。

第三,航天器的登记和许可制度。大规模的外空旅游依赖于可重复使用运载器的发展。此类运载器属于《登记公约》中的空间物体。根据该条约,每个发射国都必须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进行国内和国际登记并维持一个登记册。此要求是否合理,是否需要改变?是否国内登记就足够了?[10]此外,为确保外空旅游的安全,发射国应当建立国内许可制度,为外空旅游提供必要和充分的监管构架。

六、外空区域合作问题

外空合作的开展已经显得愈来愈重要。国际空间合作是未来探索和利用外空的关键因素。早在1957年~1958年间的国际地球物理年活动,就已经开始空间活动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发布的有关国际合作的决议提出了多项原则。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各国之间双边的和多边的合作越来越多。

首先,必须注意到的是国际空间站的问题。这是各国外空合作的一个范例。对1998年达成的国家间协议进行细致的研究,对于外空合作的框架,乃至商业化开发体系都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②该国家间协议证明了国际空间站多元化商业潜力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国际空间站的成功建立仅仅是外空商业化和外空合作的一个成功实例。近年来,在空间技术方面取得的突破性进展,标志着在不久的将来还会有其他空间站出现,开展更多类似的空间活动。在这方面,必须加强研究国际空间站的法律框架,尤其针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管辖和控制以及损害赔偿问题等。建立和完善有关空间站的法律制度将是人们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其次,中国“嫦娥一号”卫星测控,欧洲航天局和智力都参与了其中的合作,成为中国航天测绘合作史上的一个创举,对于以后的外空方式必然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欧洲航天局的“伽利略”项目,对于外空活动的开展具有很大的意义。一直以来,美国的全球定位系统占据了统治地位。欧洲的伽利略计划,能建立独立的卫星定位系统,摆脱一直以来对美国的依赖。中国于2005年与欧洲航天局签订有关合作协定,但是在合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就这些问题是否可以从法律上解决或通过建立更加完善的法律合作框架方面进一步加强双方的合作,都是很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此外,中国也在积极发展本国的卫星定位系统,这些新的发展对原有的体系构成极大的挑战,应及早在法律上做好准备。

第四,区域性的外空合作组织。欧洲航天局是非常成功的范例。在亚洲,已经成立了亚太空间合作组织。这只是具体合作的第一步,如何使该组织真正在亚洲,乃至国际的空间活动中起到积极作用仍需进一步明确。

第五,多边空间合作的例子还包括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国际海事通信卫星组织、欧洲通信卫星组织等。这些事例为将来进一步的外空合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国际实践的增加,国际合作的相关规范和原则会逐渐积累并得到丰富,能更好地平衡各种相关利益。发展中国家的空间合作将会极大地鼓励其积极参与外空商业活动,从而实现外空服务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最终目标。

最后,一个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就是国际合作的法律框架问题。现在有关的原则体现在《外空条约》的相关条框以及1996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外空国际合作宣言》中。《外空条约》的规定较为原则,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国际合作不断加强和扩大的今天,有必要考虑国际合作制度的规范化。大量的双边、多边和全球性的国际外空合作协议已经存在,有必要研究这些协议。发达国家之间有大量的协议,也要鼓励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促进发展中国家外空技术的发展,充分享受外空带来的利益。

七、外空环境保护问题

外空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最关键的议题在于外空碎片。[11]首先,有关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现有的国际外空法公约还没有对空间碎片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界定。国际上至今也没有就空间碎片达成一个各国可接受的定义,而各国有关空间碎片的国内立法或政策性规定则更少。空间碎片的问题于1994年第一次列入联合国外空委议事日程,但是法律小组的讨论却一直进展得不顺利。各国学者对于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还存在诸多分歧。不过,不论空间物体是否包含空间碎片,也还是可以从一些公约的相关条款中找到一些依据。《外空条约》第6条规定,外空活动应经有关缔约国批准并受其监督,要求国家对包括非政府实体进行的所有外空活动负国际责任。也就是说,缔约国在发射物体之后,应持续对该物体进行监督和控制,对以后发生的事件承担国际责任。考虑到外空活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外空条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避免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并应在必要时为此目的采取适当措施,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从各种会议讨论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可以看出,以前主要是从责任损害赔偿出发,[12]而现在谈得更多的是如何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发生危害环境的事件。但是即便如此,仍然不能免除有关国家的国际责任。对此类国际责任的确定仍然采用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外空条约》第11条还进一步规定,缔约国应在最大可能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将外空活动的性质、进行情况、地点和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通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同样,《营救协定》第5条规定,空间物体的返还:缔约国如果认为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是危险的和有害的,可通知发射当局在其领导和监督之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造成危害的危险。该条的规定说明,发射当局有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义务,其虽针对的是返回地球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没有涉及空间碎片,但还是可以从该公约的主旨作出推论,一旦能够确定空间物体的所有权,则由相关发射当局对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损害”一词是否包括环境损害,还不是很确定。当然在具体探讨中,可以再行研究。

有关空间碎片的清除义务,国际上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一些航天国家也不愿意将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这涉及技术和资金问题。但是,可以看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自觉地采取措施,消除空间碎片。在国际层面的讨论,出现多种建议意图减少和清除空间碎片。第一种建议是,类似于联合国《核动力源原则》决议的规定,要求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或条约的形式,解决空间碎片问题。当然该模式能够从较高层面解决问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有较大难度。第二种建议是,用激光将空间碎片移出轨道,即用地面或位于外空的光激射器分解掉空间碎片的表面层,最终改变碎片的轨道,降低其近地点,使其迅速返回地球大气层销毁。该技术不同于反卫星武器,不在于也不会摧毁运行中的卫星,而且涉及的费用要低于减少空间碎片的措施的费用。但其中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虽然空间碎片为相关国家废弃不用,但它是否还属于该国的财产?其他国家是否有权单方面移走他国的空间碎片?第三种建议是,采用空间碎片减缓办法,包括防止碰撞、保护空间物体避免爆炸和分裂,从而减少空间物体成为空间碎片的数量。

在这方面,一个最新的发展是2007年6月15日联合国外空委第50届会议通过的《空间碎片减缓准则》,该准则规定了7项原则。③而国际法协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保护环境免受控件碎片损害的国际文书》,则规定了空间碎片责任和损害赔偿的原则。[13]必须注意到,这两个文件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何预防及减缓空间碎片仍然是未来外空环境保护的关注议题之一。不过,在这两个文件基础上对外空碎片问题至少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并从法律上界定相关的责任和预防框架,这对未来的立法工作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上仅是从技术层面上减少空间碎片的数量或防止空间碎片造成损害。但是,一旦造成损害,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许保险是一条有效途径。但是,保费随着碰撞可能性的提高而相应提高,可能会阻碍保险的有效利用。基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应该设立国际赔偿基金,各发射团体根据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可能造成的碎片按比例交付一定数额给基金,以便赔付造成的损害。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此做法不太合理,人们往往无法合理估算空间物体可能产生的碎片。相信这些讨论还将持续下去,在短期之内也很难达成共识。[14]

八、外空融资问题的探讨

外空法律近期的一个重要发展就在于外空融资领域。由统一私法学会支持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的《空间资产议定书》草案是外空法律在停滞多年之后由另一个国际团体主持的外空私法立法举措。为确保该议定书所确定的融资制度在现有外空法框架内进一步促进外空活动的健康发展,急需对该议定书草案深入研究,并探讨该议定书与现有的外空法律制度实际运作中的互动关系。[15]该草案最早于2003年完成,但是各国对于债务人的权利、公共服务等问题尚存在分歧,2009年5月,有关委员会再次审阅有关进展和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下一步的进展。在草案得到通过之前,有必要对有关草案的条款进行细致的研究。此外,还有必要考虑此种由统一私法学会等非联合国机构来制定和发展外空法律的可行性,这将对外空法未来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16]

收稿日期:2010-01-07

注释:

①见.N.COPUOS,57th Sess.,Supp.No.20,at 23,U.N.Doc.A/57/20 (2002)。

②加拿大、欧洲航天局成员国、日本、俄罗斯及美国政府间关于民用国际空间站的合作协定,1998年1月29日,美国国务院文件临时编号01-52,联合条约及国际协定编号(CTIA No.)10073.000,见2000WL679938(2001年3月27日生效)。

③这7项原则是:限制在正常运作期间分离碎片;最大限度减少操作阶段可能发生的分裂解体;限制轨道中意外碰撞的可能性;避免故意自毁和其他有害活动;最大限度降低完成使命后剩存能源分裂解体的可能性;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完成使命后长期存在于低地球轨道区域;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完成使命后对地球同步区域的长期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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