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传播论文,知识产权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2年4月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状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其著作权,最后法院判决“数图公司的行为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数图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案判决引起了图书馆界和法学界的广泛讨论。
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经过加工组织,上载其服务器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及信息的上载、发布、传输、存储、下载等诸多环节。这种新的传播方式在给作品使用者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如何保护作品创作人的权利提出了新的课题,即应当如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才能达到使用者和版权人各自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有人说:“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信息的网络传播与知识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信息传播的速度越快,传播的范围越广,信息产生的规模效益越大,知识产权保护所遇到的困难就越大。明确信息网络传播的性质和恰当处理好信息网络传播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对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至关重要。本文试就数字图书馆作为网络传播者所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探讨。
1 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的性质
这个问题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要认定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因而能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其前提是肯定这种传播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使用作品的行为。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至于以何种权利来控制网络上的作品的传播,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将原有的著作权概念予以新的理解或扩张,以包含网络上的作品传播;另一种是新创设一个权利术语。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案:
1.1 发行权
1995年9月,美国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在白皮书中认为没有必要就作品的网络传播再另行规定新的权利,版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就足以覆盖这种新的传播方式。1998年10月美国又颁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该法案对于作品数字化传播问题,主张将解决的方法建立在发行权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第6条规定:“发行权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的授权通过出售或者其他转让权利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第8条、第12条也分别规定了表演者和唱片录制者的发行权。但是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在解释这些条文时指出,这里的“原件和复制件”指“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as tangible ob jects)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复制件。我国学者郑成思指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条约的规定,明确了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发行”概念仍旧不变。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传播,属于版权人的另一项独立权利,不在发行权范围之内。传统的发行的概念中有四个要件:其一,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其二,提供复制件;其三,所提供的复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数量,以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其四,发行方式主要有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在网络传播这种新的发行形式中,发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为“产品”的有形复制件本身,而是无形的“服务”,即作品的使用。若将网络传播列为发行的一种新形式,就必需对发行的有形复制要件进行扩展,有形复制件不仅仅可以由发行人直接提供,而是有可能由发行人的提供和在用户计算机上的显示共同生成。因此,将网络传播纳入传统发行的范畴存在困难。
1.2 出租权
近年来日益增多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出租使得作品的出租在许多国家已有取代销售成为发行活动的主要形式的趋势,出租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传统的出租是对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的一定期限的提供,出租的是有形物品,如果把它适用到数字传播,则存在无形的服务(即作品的使用)能否适用出租的问题。
出租权可以被包括在发行权之中,也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WCT第7条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WPPT第14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这两个条约所附的声明,对于出租权采取和发行权同样的解释,只适用于“被固定的能够作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复制件的出租,所以出租权的方案也不可行。
1.3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既区别于传统的发行权、出租权,又与之有相同之处,它同时涉及到几种权利,不能简单地将网络传播归入以上提到的某一个权利中去。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是否有权利加以控制这一问题在经过争议和实践以后,一种妥协的解决方法提了出来,就是WIPO采用的“总解决方法”。
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种专用权被称之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与此相对应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
我国是WIPO成员国,为适应互联网迅速发展的需要,配合WCT和WPPT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2条第2款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而第一次明确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虽然未明确该种权利的性质,但为解决网络纠纷提供了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10条第1款第12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另外,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第41条第1款也给相关的邻接权人规定了类似的权利,把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作品的使用方式单独罗列出来。
2 信息网络传播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
2.1 信息网络传播与版权穷竭
法律规定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版权人独占发行权而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版权穷竭”原则是指版权人以出售及其他形式转让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以后,版权人的发行权即用尽,该作品以后的自由传播权利不再受版权人的限制,这是对版权人发行权的制约。尽管美国的白皮书主张把网络传播纳入版权人的发行权之内,但是并不主张所有关于发行权的规则都适用于网络传播,“版权穷竭”原则就属于例外。
作为有形商品的版权作品的流通,涉及两重财产权:版权人的发行权和合法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不能为保护版权人的专有权就置所有人的财产权于不顾。制造有形商品投入的成本很大,如果因版权人专有发行权造成商品积压,给商品所有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有失公平。网络传播不同于物体形式的商品流通:其一,接收传播的人不必付出多少劳动和资金,就能轻而易举地加以复制和再传播:其二,传播同时涉及复制权、发行权、传播权等版权人的多种权利,一旦“用尽”,就意味着多种权利一同用尽:其三,信息的网络传播具有世界性,不能像对有形复制件的发行那样作地域的限制,权利一旦“用尽”,就等于在全世界的“用尽”。另外,在计算机网络传播过程中,著作权人的作品被传播出去之后,原作品仍存在于传送该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而在接受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设备中同时产生了该作品的新的复制件。因此,对于网络传播适用“权利一次用尽”原则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
2.2 信息网络传播与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法定许可这一制度设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著作权手续,促进作品广泛、迅速的传播。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已发表作品:②使用不得损害原著作权人的权益,并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使用知识产品的数量巨大,法定许可有法律直接规定,可有效解决著作权人与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矛盾。
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30条规定“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3条对网络转载传播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因此,数字图书馆网络传播作品时,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许可范围内使用作品,不侵犯作者的合法权益。
2.3 信息网络传播与暂时复制
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这些都是难以避免的。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播中的这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
所谓“暂时复制”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或者数据,或者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者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或者在被调用后降在计算机中的内存储器中被暂时复制,或者说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贮器中。根据计算机的工作原理,任何一台计算机运行工作时,都有这样一个过程,此时在内存储器中便存在一份该程序或者数据的复制件。
要界定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的一种形式,从而确定复制权的效力,首先必须弄清复制的定义。从理论上讲,复制即是将已有的作品固定于某一载体之上。而临时复制中可能产生争议的地方便是什么叫“固定”,即短暂的、非永久性的固定是否算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固定?而计算机内的临时复制,则是将有关程序或作品固定在计算机的RAM中,其固定时间的长短取决于计算机的使用人。而著作权法最早提出“固定”的要求,目的是为了让公众或他人能够感觉到作品的存在。从这种意义上讲,临时复制在理论上仍然应当属于复制的范围。
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调整范围反映了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但要真正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尚需要一个过程,即在人们主观上的法律意识提高的过程。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客观上又有赖于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于暂时复制,笔者认为,正确的定位应该是在肯定其在复制范围内的同时进行特别的限制或例外,如合理使用的规定。
总之,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作品和数字化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地点获得作品和数字化制品,这是数字图书馆最大的优势所在,也是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最主要的方式之一。因此,数字图书馆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时,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否则则有侵权之虞: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要保护好自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促进自身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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