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职能、司法公正和司法权_司法公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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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2)02-035-10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理念,但绝非司法职能的最终目的。司法职能的终极目标是指国家确立司法制度的初衷或意图。司法职能的终极目标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下都是共同的,它以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为宗旨。司法公正相对于司法职能的终极目标——稳定社会——而言,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就运用司法职能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仅凭司法公正一种手段也是独木难支,这是由司法面对的问题、司法职能的性质以及司法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通过司法稳定社会既要依靠司法公正,更要借助司法权威。“法不只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此,正义之神一手提着天平,用它衡量法;另一手握着剑,用它维护法。剑如果不带着天平,就是赤裸裸的暴力;天平如果不带着剑,就意味着软弱无力。两者是相辅相承的,只有在正义之神操剑的力量和掌握天平的技巧并驾齐驱的时候,一种完美的法治状态才能占统治地位。”[1]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都是法院的有力武器,若缺少其中任何一种,就只能算是一种单刃刀,而两者齐备就是一把双刃剑,二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法院作为司法职能机关要背靠司法权威之树,手握司法公正之剑,方能担当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天赋使命。

一、透过司法职能管窥实现司法目的的手段

关于司法,人们有多种理解和解释,这种不同,源于中西方之间关于司法的观念文化上的冲突,也源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演进、司法功能的扩展而带来的人们在认识上的差距。这些不同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的外延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司法的内容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这些方面,而对于“司法职能主要是判定性的,即裁决争端”[2]这一点几乎没有多少争议。司法制度就是有关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的专门组织应用法律,处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制度。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审判,“作为法律学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3](P.1)就一般普通法院而言,大抵具有两种职能,一是审理刑事案件,判决刑事罪犯;二是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判处民事、行政纠纷。这两种职能是司法的主要职能。透过这两种职能我们可以看到设置司法的目的和意图,即: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惩治刑事罪犯,一方面打击和抑制犯罪分子及其犯罪活动,另一方面对社会具有警示教育作用,从而达到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目的。判处民事、行政纠纷,一方面平息和化解各种利益纠纷和冲突,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手段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并防止由于经济利益冲突引发的社会政治矛盾。当然,这两种功能是司法的主要功能或直接功能,除此之外,不同国家对司法功能的设置还有不同的要求,不同学者对司法的功能也有不同理解。当我们把一个纷繁复杂并掩盖在神秘面纱下的司法世界赤裸裸地展现在大众面前的时候,我们发现它就是这么直接,这么简单:解决纠纷,稳定社会。这是设置司法功能的唯一目的,古今中外,概莫例外。

司法机关所面对的问题都是十分尖锐复杂的社会问题,都是涉及到当事人生命财产等重大权利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通过一般国家机关也不能最后解决的问题。问题的尖锐性及其对当事人权利的重大意义,使得采用调和与折衷方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可能性变得很小。法官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和矛盾最经常最主要的方式就是裁判。法官代表国家并依靠国家强制力居中对各方当事人的纠纷做出裁决,对其所争执的是非曲直给予一个最后的公断,其目的就是通过一个能够说服诉讼当事人,并能够对社会产生公信力的判决和裁定,平息社会矛盾和纠纷,稳定社会秩序。一个判决和裁定是否能够说服当事人,是否具有公信力,首先要做到判决本身的公正,即判决程序合法,内容不偏不倚。但仅仅如此仍然不足以达到利用裁判平息纷争、稳定社会的预期目的。判决产生说服力与公信力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作一个司法判决,绝不能等同于做一道数学题。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判决再现的案件事实是由证据支撑的事实,而证据能否获得,获得什么样的证据,对证据如何分析和认定,存在着太多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司法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是抽象的,面对具体案件,不同的理解者和解释者也会产生各种认识上的差异;同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条件的改变,人们的价值观念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不同时期不同的社会群体对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也有不同的评价,因而司法判决的正确性或者说公正性不具有唯一性绝对性。所以说,裁判的公正具有相对性、主观性和时代性。一般来讲,一个判决不可能做到从各个不同的角度来看,或由不同利益关系的不同人来看,乃至在不同时期来看,都一致认为是绝对公正的。这使任何一个人可以在任何时期从任何一个角度对任何一个判决寻找到挑战缝隙的机会。但这并不等于说判决不可能具有公理,只是说裁判的公信力对于人们认同一个司法判决具有公正性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而言,具有何等重要的影响。所谓裁判的公信力,是说除了判决本身的公正之外,还要足以使人们从内心确信裁判者是无私的、是有能力的、是公正的。这种内心确信就来自于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平息纠纷、稳定社会功能目的的主要手段,一是司法公正,二是司法权威。我们也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事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有邻居二人为一只鸡被打死而产生纠纷,众多乡邻相劝,评说是非,有人提出邻居甲要赔偿邻居乙20元,有人提出赔偿25元、30元。众说纷纭,无济于事。遂请乡民中一德高望重的白须长者出来说话,长者对邻居二人进行痛责后,裁定邻居甲赔偿邻居乙20元,两邻居信服,纷纷遂了。白须长者何德何能?何以了断此案?答案是:公正与权威!白须长者痛责二邻居,要求赔偿20元就是公正。白须长者若袒护一方,或要求赔偿200元,就是不公正。白须长者德高望重,言出计从,纠纷遂了,这就是权威。而众乡邻同样评说是非,同样要求赔偿20元、30元,也无济于事,原因就是缺乏权威。

二、司法公正抑或公正司法

司法公正不仅在眼下是一个热门话题,而且也是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司法公正对于法治之重要,犹如水和空气对于人的生命之重要一样。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写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美德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高雅和简洁实惠,假如它不真实,就必须被抛弃或修正。同样,法律与制度无论多么有效率和井然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被改造或废除。”司法是实现、维护和争取社会正义的最后阵地。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最有名也是最恰当的说法当数法国著名学者培根有关“弄脏水流”和“破坏水源”之间关系的比喻。“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4](P.198)。那么何为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本质是什么?人们要求的是什么样的司法公正,司法能够做到什么样的公正?

(一)解读司法公正

在当今司法不公呼声高涨的环境中,有关司法公正的研究几乎成了一门显学,对司法公正所做的诠释也是多不胜数。首先,不同的社会群体、阶层或相关人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理解或要求。案件的当事人更多的是从实体方面,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自身内心预期的结果来评价司法公正。社会公众也许更多的是从社会价值趋向和社会舆论导向方面评价司法公正。专家学者则是从学术的角度对案件从理论意义上进行评判。而在政治层面上,管理者、监督者则更多的是从社会效果、政治影响等角度对司法公正提出要求和进行评判。

有学者认为,司法公正是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结合、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一致为特点的。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做到严格执法;二是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成正确的裁判[5](P.12-13)。也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包含了这样两个要求:一是司法权内部制度的约束,比如,以法官制度来保障法官不偏不倚;二是宪政体制的分权保障,以独立于其他机关的司法权来保证司法不受干扰[6](P.424-425)。还有的学者认为,司法公正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地对待、平等地保护、平等地要求各方当事人;二是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权利标准,保护法律权利,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就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三是裁判结果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7](P.11)。此外,还有诸多说法,不一一列出。较多的人的看法是将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而在较长的一段时期,一般人都认为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裁判公正,即所谓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学者们也往往从司法结果公正的角度来诠解司法公正。近一两年人们对程序公正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8](P.271)不容置疑,这一理念的确立,对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制度,制定公平高效的司法规范,造就奉公廉洁的司法官员,树立权威公正的司法形象,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公正作为“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具有一般意义上理念与评价的特征,作为主观意识,它的评判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把握的一面,而且在实现公正的操作方面也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注:当大家都为我们能够庆幸认识到公正是司法主题而欢呼雀跃和大唱赞歌的时候,而笔者却从另一个方面大谈司法公正的局限性似有点太不合时宜。但笔者认为,认清司法公正的局限性与肯定司法公正对实现司法功能的目标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而且承认司法公正的局限性并非意味着对司法公正价值积极作用的否定。只不过关于这一点已有不少人作了更详尽的论述,在此无须再加赘述。)

1.从实体的角度讲,司法公正,准确地说是司法公正的标准,具有历史性、抽象性和相对性。

公正作为司法理念,像任何认识理念一样,它必然受到时代的制约,受到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不同的时代、不同的认识水平对司法公正会有不同的认识,即人们对于司公正的理解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化。人类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一个永恒的理念,而人们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却是一个时代的判断。“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的眼里,法权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获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益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正。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平观认为奴隶制度是公平的;1789年资产者阶级的公平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平的封建制度。在普鲁士的容克看来,甚至可怜的专区法也是破坏永恒公平的。所以,关于永恒公平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柏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一个理解’”[9](P.539-540)。特别是在社会急剧变革的时代,人们对司法是否公正的评价状况就更是如此。我们记忆犹新的突出的就是那个被称做人类浩劫的“文化大革命”年代里,有多少看来与司法公正毫不沾边,在短短的十几、二十年后看来就已经感到滑稽可笑、荒诞无稽的判决,竟然在当时都是那么顺理成章、无可非议,甚至是庄重严肃的。“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10](P.51)

公正作为一个语言概念它像人类对任何一个事物的属性所作的概括一样,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抽象概念是为了应对我们的心智不能够充分把握的具体事物的复杂性而必须使用的一种工具。”[10](P.33)抽象概念是把许多充满个性特征的事物的共性予以提纯和归纳,进行概括和抽象出来的同类事物的共性特征的表述。当我们笼统地、整体地接受这个概念时,我们会觉得这个概念是那么的明确和清晰,那么的确定而不容置疑。但当我们把这个概念具体套用到、运用到具体事物时,问题却远远不像我们在接受这个概念时所想象的那么简单。这同人们在认识公正这个概念并将其运用到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和司法判决中时所遇到的情形是一样的。“公平、正义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模式建构要素,要将其转化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立法内容(——其实司法也是一样——笔者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11](P.66)当我们对司法公正抽象地进行高谈阔论时,我们可以毫不犹豫地说三道四,但一遇到具体案件,准确地说是认真审视、深入研究一个稍微复杂一点的具体案件,特别是当有人对其中的要点提出几个为什么时,我们反而可能会变得糊涂起来,感到怎样正确处理,是一个颇费筹思的左右为难的事情,有时法官甚至会感到无路可走,有时出现在他面前的是多种可供选择的路,而法官却必须走出一条路且仅仅只能走一条路。法官绝不能因为“为难”而拒绝审判,或在一份判决书中提供几个判决结果供当事人选择。这样的事例在法官所面临的大量案件中绝不鲜见,真不知道如何给它是否公正下一个明确的结论。

公正理念作为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进行评判的标准,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开放性,从而也导致其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其相对性突出地表现在当法官遇到一个涉及复杂的利益因素、复杂的评判标准的案件时,在有些情况下无法做到周全与完美。“我们一般都是从某些模糊的结论预期开始,或者是对多个不同结论的预期,然后我们再去查找原则和资料,以列举事实支持该决定,或使我们在冲突的结论方面作出聪明的选择。”尽管这种说法过于宽泛和实用,但我们并不能断言这种现象从未发生过或是从不可能发生。因为事实上,司法判决只能满足应当追求的多种结果中的一种,而无法满足应当追求结果的全部,只能选择依照法律所确定的公正标准,而不能同时选择社会舆论所认为的公正标准。这样的结果是令人遗憾的结果,这样的选择也是一个痛苦的选择,但却是无可奈何的。对于司法判决的评判标准,可能来自于多个方面和受制于多种因素,可以有内在标准,比如真理评判标准、理想评判标准、政治评判标准、法律评判标准、公德评判标准;也可以有外在标准,比如社会反响的评判标准、裁判实施程度的评判标准、实施效果的评判标准。从每一个角度或运用每一种标准对司法判决进行评判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都是不无道理的,即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判决的正确结果也不具有唯一性,更遑论还包含了人们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解释等因系。“正确答案就是说该判决是所有考虑到的答案中最好的或最令人偏爱的,而在其他人看来也同样如此。……对于答案的范畴而言,通常在合理的或可以接受的答案之间仍有多个答案。”[12](P.228)但是一个具体的司法判决在事实上它应当是确定的,而实际上它也是唯一的。这就使得人们有理由对这个确定的唯一的司判决进行评头论足,能够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标准指责它的不公正。

2.从程序的角度讲,司法公正乃是诉讼程序设计公正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的公正。“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13](P.67)程序公正是一系列规范行为过程的公正,是由立法公正通往具体现实社会关系公正的桥梁。但就程序而言公正也同样只是一个相对意义上的公正。“程序公正不仅在实践中不可能有明确而固定的内容,在理论上也取决于不同的理论解”[14](P.50)。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因为:“程序公正的标准是相对的,一般需要借助于程序导出的最后结果,反过来验证程序是否公正,很难单从程序本身说明其是否公正。”[15](P.11)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或是在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上,人们直接追求的是实体或结果公正,而结果的公正又往往需要以程序或过程公正为依据或作保障,但实际的情况有时又会事与愿违。很显然,违反程序必然会导致程序上的不公正,但程序设计公正或严格遵守程序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或结果的公正。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只能借助程序性的证据规则再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是否能够接近或达到“真实”,取决于证据规则设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大小等复杂因素。证明能力的大小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所再现的案件原始事实状态的确切程序。“证明责任的分配由于立法技巧的能动性与极限性的矛盾所决定,它不可能以当事人各方所感知的反映为根据,而是不得不以非人格化的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作出中立性的推断,但这不过是反映立法所谓倡导公正的本能。事实上,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多有受制于客观局限的束缚的原因,而为法律所认同的这种证明能力一旦与其法律要求的某种证明责任相吻合,则以在客观上确实存在为前提的事实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庭的认可。”[16](P.193-194)如此一来,法官虽然奉行了程序上的公正,但他却有可能在实体法上丧失了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公正的实现是以牺牲实体法意义上的公正为代价的。当然,作为程序规则它对一切诉讼主体是平等适用的,因而它是相对公正的。

(二)无公正之司法即为司法之不公正

公正司法?还是司法公正?这两个概念具有同一性吗?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视为同一,其实不然。从汉语语言学的角度看,这是两个合成词,前词对后词进行限定、引导、说明,后词是前词的补充、结果、对象。司法公正是说公正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的结果,公正司法法则是说公正的对象或目标是司法这一过程或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公正司法是程序论,司法公正是结果论,前者强调程序或过程公正,后者重在实体或结果公正。

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如何看待这两者的关系及其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

从创设程序的目的看,程序是手段而实体是目的,设定公正的程序是为了实现公正的结果,即以公正司法之手段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如果程序的设计和运用完全不能、一般不能或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保证实体公正这一目的的实现,这种程序的设计可以说是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一个失败的设计,这个程序可以说是不公正的甚至是有害的。“为了使法律规则正义不折不扣地得以实现,司法机关必须坚持一系列程序原则,对这些原则的任何背离都将导致立法意图的落空。”[17](P.136)但是,我们说公正司法是手段,司法公正才是目的,即程序公正是手段,实体公正是目的,其本意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创设程序的动机和目的而言,并非针对程序规则本身和运用程序规则获得实体结果的过程和实体结果而言。因为从程序的内容、特点和程序运用规律来看,程序规则并非实体规则的奴隶,并非完全迁就、依附或让位于所谓的实体,程序也有其独立价值。一般来说,在诉讼过程中追求公正司法即程序公正本身也是司法的任务和目的。“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而缺乏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准确地应该说:“不可能有必然的实体公正”——笔者注”)。然而,程序公正也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价值。这就是说它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且是正义本身。”[5](P.61)

程序公正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说程序的设计要公正,其实是指程序规则本身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即“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8](P.1-2)。二是说程序的运用要公正,主要是指在诉讼中要充分肯定程序的内在价值。既不能违反程序,更不能为追求实体公正的或然性而放弃甚至损害程序公正。公正之司法即对程序规则正确运用的司法行为和过程。

固然,公正的程序设计是为了实现公正的实体结果,但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以及公正的程序对公正的实体的保障作用,使得公正之司法较之于司法之公正,对于司法过程和行为来说有着更具操作性、更易评判、更为直接、更加重要的意义。追求程序公正应该是法官首要的和基本的理念。“法律正义的最大特点是它强调必须以程序公正为载体、为前提来追求公正的结果,而绝对不允许绕开程序公正来追求公正的结果。……离开了程序公正这个前提,单纯的实体公正就不再属于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的范畴”[19]。程序对于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科学合理的内容所显现出来的程序特质以及由此而导致的绝妙的价值功能。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裁判者的中立和独立;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5](P.50-53)。季卫东先生认为,公正的程序所表现出来的特质主要在于: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反思性整合。程序的特质对于司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结果及其产生的效应有着绝妙的作用:第一,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二,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烈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第三,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第四,“决定”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第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第六,通过法律解释和事实认定,做出有强制力的决定,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变成具体的行为指示。第七,通过决定者与分担角色的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来进行合理的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改组法律体系的结构,实现重新制度化,至少使变法的必要性容易被发现。第八,可以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从而也就减轻了请示汇报、重审纠偏的成本负担。同时程序还可以起到淡化道德论证、将法学变为实用的操作技术以及加强决定的强制性以减少法律在教化、社会化方面的负担[20](P.15-37)。

从设置司法功能以达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这个目的来看,程序较之于实体更具有可表现性、可公开性、可感知性的特点。“为了实现实体的正义必须不断地改善程序,但人类的认识和实践有限,且什么是实体的正义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于是妥协就成为必要。例如,实际上从事了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是违反实质性正义的,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从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确定实体时,假定其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在这里,理论上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正义而发挥了作用。”[21](P.3-4)就司法活动而言,实体公正具有更多的追求结果上的模糊性、评判标准上的多样性,因而也具有更大的局限性,实体公正远不及程序公正那样容易把握、控制、评价和接受。“裁判者具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判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5](P.56)西方有句名谚:“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正是通过它独有的特点表现看得见的公正,并以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公正。司法之公正在一定意义上或在相当的程度上依赖于公正之司法。所以,我们常常说追求司法的公正,其实我们是在说,或所说的真正含义是追求公正之司法。

三、公正司法呼唤司法权威

在本文中我们一刻也不能脱离“设置司法功能之目的”这一中心来讨论问题。我们论证了欲达到司法平息矛盾、稳定社会之目的必须依靠司法公正,实现司法公正主要依赖公正之司法,而无论公正司法抑或司法公正都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仅此尚不能独立完成这一历史使命,我们还必须探讨司法借以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另一支撑——司法权威。

(一)司法权威是克服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之局限性的必然要求

无论公正司法抑或司法公正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先天之局限性。“实体公正在常态下是实体法的忠实运用,对于司法审判的运作来讲,试图达到这一目标已非易事。如果遇上实体法对于个案裁判的需要来讲预先就存在欠缺,那么以什么标准来检验实体公正之是否实现,就是一件更为困难的事情了。”[8](P.290)更何况“今天,在我们生活的社会中,越来越难以指出什么是实体上正确的。”[22](P.274)实体公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已是众所周知并被公认的事情,然而,“程序正义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机遇,但是程序正义发挥的保障机制却不能达到‘只要遵守程序规则,必能获得公正裁判’的理想对应程度。”[19](P.286)充当正义卫士的司法面对这种随时可能被指责为不公正而无法自身克服的尴尬,自然是无能力的。而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下,司法人员素质不够高,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也能够找到理由对司公正与公正司法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司法官员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进而向法官和判决提出挑战,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变得缩手缩脚。这里存在法制的缺陷,折射出司法权威的丧失,也是国家法治的悲哀。

克服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先天局限性的基本出路有两条:一条是加强理论研究,不断完善立法,以追求永远不可能达到却永远应当追求的完善。正如爱因斯坦所言:“我们生活在一个曲线的宇宙中,这里没有任何直线、平面、直角或垂直线,可是我们并不因此而放弃测量。”[23](P.58)但是,通过完善立法以弥补这一不足,需要一个长期的反复的过程,因为“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以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规则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规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而司法是一个即时的过程,它不可能等待,更不可能等到那个永远也无法达到的尽善尽美之后才启动一个司法程序或做出一个司法判决。“无论是国家还是纠纷的当事人都没有耐心等待法官像科学家那样花哪怕是一百年的时间去探寻和修正真理,也没有承受力等待法官像历史学家那样使用哪怕是几百年前的资料。纠纷的发生是现实的,因此也必须以现实的方式解决。”[24](P.107-108)对于司法而言,克服这种局限性,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从司法的影响和效果中寻找另一条出路,那就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对判决的遵从,从而达到止纷息争、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司法公信力的获得其中一个关键性因素是司法权威的树立。权威既是获取信任的源泉和基石,权威又是对抗者和挑战者的天敌。“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当中要想树立起法律的权威,首当其冲的是司法权威的树立,很难想像一个缺乏公信力和权威的司法会很好地发挥其实施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主持社会正义之职责与功能。”[25](P.79)

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权威的获得途径主要有三种:基于传统的权威、基于个人魅力的权威以及基于理性的权威[26]。也有人认为,权威来源于三种类型:即来源于信仰的权威、来源于传统的权威和来源于理性的权威[24]。无论如何分类和表述,对于现代社会的司法所体现的和应当具有的是理性权威这一点已经形成共识。“理性的司法以严格的形式化法律为基础,这种形式化的法律只有通过一整套制度才能得以实现。制度的权威给人以形式上公平的感觉,同时还增加了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因此更容易为现代人所接受。”[24](P.l08-109)人们,特别重要的是诉讼当事人面对建构在理性权威之上的司法活动,会产生两方面的心理效果:一方面,由于设计合理的程序制度的公开展示和正当操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的信赖和尊重,因而增强了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心理承受能力。“人们一旦参加程序,那么就很难抗拒程序所带来的后果,除非程序的进行明显不公正。无论把它解释为参加与服从的价值兑换机制,还是解释为动机与承受的状况布局机制,甚至解释为潜在的博弈心理机制,都无关宏旨。重要的是公正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强化了法律的内在化、社会化效果。”[24](P.114)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的剧场化效应,使得裁判活动具有了无形的但又能被人强烈感知的感染力和震憾力。当事人感受到了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的尊严和神圣,因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使人信从,正是权威可以给予的,也正是司法所需要的。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前提和基础。

权威真是一个奇妙的东西,“对社会控制来说,尤其对现代文明条件下的社会控制来说,大概没有什么比造就一个法律权威更有效和更经济的了。因为一个社会一旦树立起权威,那就意味着人们的行为不需太多的社会压力,就会取向于理性的社会合作,在一定意义上说,现代社会控制的核心问题就是营造一个现实的法律权威。而司法对社会的控制总体上来说也是通过确立法律权威来起作用的。”[27](P.194)司法活动也应当充分运用权威这一有效的手段实现对社会有效控制的目的。

然而司法权威的建立必须以司法公信力为基础和前提。“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其实应该是司法权威的丧失——笔者注)的丧失。”[28]由此可见公信力对于司和司法权威有着何等重要的意义,因此确保司法的公信力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目标。

(二)通过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

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下和法律框架之中,从司法的角度来审视公正司法与司法公正的局限性,寻求克服其局限性的路径,笔者认为,一方面是要建构司法权威大厦,另一方面要消除对这座大厦破坏和侵蚀的力量。在现实司法环境条件下,这两者同等重要,甚至我们应该对后者给予更多的关注。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中,司法机关为最弱的一个。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故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它两方面的侵犯。”[29](P.391),如何保障司法的权威性乃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大课题,而保障司法权威必须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为核心。

公信力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事物的认同感。归根到底它是一种心理现象,它反映的是认识主体的心理感受,其感受如何是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当一定数量的多数人对某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具有认同感时,我们说这一社会现象或事物取得了公信力。反之,产生认同感的主体数量未达到一定的多数时,该社会现象或事物则不具有公信力。认识主体的心理因素发挥什么作用,其作用的结果导致主体产生何种感受,则取决于非常复杂的环境因素和主体自身条件。我们在探讨司法如何获取公信力的问题上,只能就一般情况下司法和司法环境对一般常人的心理因素所起的作用而产生或导致的感受,从而对司法如何才能产生公信力的问题进行研究、设计和矫正。诸如我们研究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提高法官素质,改善司法环境等等,应该说在相当的程度上是围绕这个问题进行的。公正、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三者之间相互作用、相辅相成。裁判公正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而公信力又是获得司法权威的基础。反过来,由于司法权威的影响,更容易促成公信力的产生,由于公信力的作用,更易引导当事人认同判决的公正性。

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它是一种建构在制度基础上或通过制度而获得的的公信力,它较之于建立在传统的、宗教的、个人的基础之上的权威,是一种有限的权威,受制约的权威,因而它是不易扩张为淫威的权威,是更值得信赖的权威。但这种权威也并非天然造就的和不可能被蔑视和挑战的。笔者认为,在现时环境中,关注司法权威被干预、蔑视和经受无端的挑战更具有现实意义。“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24](P.114)现今,司法没有权威已经到了可怕的程度,正像陇夫先生所描述的那样:“数千年来形成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个典型的以血缘为原点的、以熟人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在这一文化中,人们之间是非的基本决定机制不是法律,从而也不是法院和法官,因此导致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在我国很难化成相关的社会实践。……问题的更严重之处还在于:司法的实际不独立,使司法自身不但没有摆脱世俗的社会关系,而且成为世俗社会关系的枢纽之一。法官不但要承担对社会纠纷的审判使命,而且要面对新闻媒体的随时采访,要应付党政机关的压力,要承受为自社会方方面面的品头论足,甚至法官自身也乐于成为明星般的社会名人,以便更多地掌握可运用和可支配的社会关系资源。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30]汪建成先生进而分析指出:“在这样一种文化背景下,人们对司法的功能就产生了许多不切实际的期待。最为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分强调司法的教化功能和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二是让司法越出自己的界限,去承担本应由其他社会机制所应承担的管理社会的任务。当这些期待无法实现时,司法便成为批评的对象。错误的观念导致的是畸形的制度设计:低层化的法官任职制度,使得司法的裁决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力量;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法院系统,使得普遍性的司法容易蜕变成为地方的司法;普遍存在的政法委协调案件的做法,使得司法难以获得独立的空间;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使司法成为立法的附庸;新闻媒体的不规范炒作,给司法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理性的司法不得不随波逐流;过于宽泛的再审制度,使得司法失去了终局的效力;不合理的具体程序的设计,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公正性发生了怀疑;将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好坏作为评判办案质量的标准,使得法官在服从法律与重视社会效果之间举棋不定;错案追究制度,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忐忑不安,无法以平常心去面对复杂的法律事务。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现象无疑都在伤害司法的权威,司法的权威在中国的缺失就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24](P.114)如此现状,将给公众的心理因素起什么样的作用,他们对司法产生什么样的感受是可想而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还有什么公信力可言,那倒反而成了一件怪事。

我们所说的或倡导的司法权威不是法官个人的权威或法院的权威,而是制度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但这又不是说它们是可以截然区分开来的。其实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是通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体现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官和法院就成为司法权威的载体或象征。因此,维护制度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与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权威具有一致性。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司法权威的缺失对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公正所造成的危害的严重性,正确认识和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促成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之间的良性互动,以确保司法目的的实现。

透析司法公正与司权威对于实现司法功能的作用,我们并不觉得有多少新鲜感,因为它只不过是历史的经验。今天我们重申和强调这一作为经验的历史,只是希望像美国著名法学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说的那样:让“历史在照亮昔日的同时也照亮(了)今天,而在照亮今天之际又照亮(了)未来。”[31](P.31)

收稿日期:2002-0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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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能、司法公正和司法权_司法公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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