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占领中环”运动:理论滥用与性质定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香港论文,中环论文,性质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76.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687(2015)01-0010-08 2013年1月16日,香港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戴耀廷在香港《信报》发表了题为《公民抗命的最大杀伤力武器》一文,首次提出了“占领中环”的主张和构想。“占领中环”(也称“占中”)作为一种社会运动,其组织者和参与者自认为依据的是“公民抗命”理论,针对的是香港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中的提名机制问题。12月4日,香港特区政府发表《2017年行政长官及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咨询文件》,正式启动为期5个月的公众咨询。其间,香港社会围绕行政长官候选人的产生方式问题出现了严重分歧。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8·31”决定),对此香港的反对派表达了极大不满。9月28日,在极端反对派人士的组织和推动下,“占领中环”运动开始启动,持续时间达79天。其对于香港现实所造成的严重冲击自不待言,对于香港社会未来所带来的潜在深刻影响也有待评估。 由于这场社会运动的几位发起者均为香港知识界或宗教界人士,他们用“公民抗命”这样一种在道义上具有某种优势和吸引力的理论作为“占领中环”运动的理论招牌,因此在香港社会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占领中环”的组织者利用青年学生的冲动特性和对“公民抗命”理论的一知半解,行破坏香港法治传统之举;以学生为参与者主体,试图博得社会同情。只有在理论上对其做出剖析,方能揭露这场运动组织者的真面目。 一、公民抗命理论的滥用 “占中”发起人用“公民抗命”理论伪装“占中”运动,但“占中”并不具备公民抗命的前提条件,且其宣传“准备以有限度违法的公民抗命行为去建立民主宪政制度”完全是对民主宪政的误读。 (一)“占中”理论谬误之一:《基本法》及相关法律并不具有制度“恶性” 香港的所谓“公民抗争”是“占领中环”运动的别称,用西方理论的话语就是“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公民不服从”指的是这样一种社会行为,即在一个民主政治社会中,公民个体或群体以非暴力形式,故意以公开的行为违反与自己的政治理念、道德认同和所信奉的宗教不相符的法律、政策或裁定,行为者自愿接受因此行为而导致的国家制裁。在阐发“占领中环”这一社会运动设想时,其组织者曾反复声称,这场运动的性质是“非暴力的和平公民抗命”,所效仿的是印度的圣雄甘地和美国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通过非暴力行动挑战不公义的法律和制度。其所采用的具体手段是“感召”,以争取民心。怎样实现“感召”民意的效果呢?用“占领中环”策划者的话讲,就是“一群追求公义的公民,透过集体抗法,之后愿意为违法行为承担罪责,突显出行动所挑战的法律和制度的不公义性。当他们因挑战不公义的法律和制度而遭镇压、起诉甚至入罪,社会和政府就会出现分化,人们就会受到感召,不公义的法律和制度就会瓦解,新的法律和制度就会产生。”①这批抗争者俨然以一种“正义”的化身,一种“悲切”的腔调,一种貌似“勇敢”的气势,向着现行制度发起挑战。 在香港的反对派挥舞着民主大旗,以所谓“正义”、“悲切”和“勇敢”的姿态标明所谓的“抗命”之时,他们却犯了一个低级的理论误用的错误。这就是西方理论中所陈述的“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是以现行制度和法律具有“恶”性为前提。而在香港的现行制度和法律具有充分正当性的前提下,“占领中环”运动是不能够打着“公民抗争”的幌子来破坏香港法治,破坏香港繁荣稳定和破坏香港普选的。也就是说,基于香港现行制度和法律的“良”性,“占领中环”即为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即使在西方的制度环境下,“公民在非常情况下来遵守良法的行为也不能叫做公民不服从。”② 笔者在此坚持强调香港法律和制度的良性是有充分理由的。众所周知,25年前通过的《基本法》在香港是一部具有宪制性的法律文件,香港社会往往称谓《基本法》为小宪法,这种称谓虽然不够严谨,且被香港社会极少数从事法律或政治专业工作的人士用来抵制国家宪法在香港的适用问题,但从另一角度观察,这种称谓至少反映出《基本法》的崇高地位和香港社会对《基本法》的高度尊重。而香港的法律等其他制度都是建立在《基本法》的基础之上的,在《基本法》受到如此高度尊重的情况下,其法律及其他制度怎么会具有“恶性”?香港是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这也是世界所公认的。这种法治浸淫着充分的商业理性,且为香港这样一个商业社会所广泛认同。广大港人对于现时香港法制的高度遵从充分显现出香港的现行制度和法律的良性。因此,“占领中环”所挥舞的理论招牌——“公民抗命”是误导香港社会的理论阐述。 (二)“占中”理论谬误之二:政府并非未依据良法行事 对于“公民抗命”的正当性还有另一层意义的理解,即在制度和法律具有良性的前提下,当局并不能或没有依据良性制度和法律的规定来办事,进而造成了对公民权益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公民的抗命行为是具有正当性的。此种情况最具有典型意义的事例便是美国的马丁·路德·金所领导的“非暴力”抗争。 凡对美国历史稍微了解的人都会知道。美国内战结束后通过的三个宪法修正案虽在国家制度层面基本上解决了种族歧视的制度问题,③然而,在其后的美国社会却充满了种族歧视,如“种族隔离”政策实施长达近百年之久,有色人种公民的投票权长期因为各种原因而被剥夺。正是在这种背景下,马丁·路德·金领导的公民抗争得到了全世界人民的支持。 香港的社会与制度背景与上述情况截然不同。香港是世界瞩目的成熟法治社会,而国家主体是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正面积极的社会治理价值已经深入人心。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央和特区政府都强调2017年香港行政长官普选必须严格按照《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推进。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它体现出的是中央对香港政制发展的主导和香港实行高度自治的最大公约数。对于香港行政长官普选的程序,《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是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的。这些规定不仅凝聚了香港社会精英的智慧,也体现了中央在香港回归后推进香港民主政治发展的决心和诚意。特区政府严格依照《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定程序开展第一轮政改咨询。显然,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并非没有依据良性制度和法律的规定来办事,反而是“占中”者故意忽视,甚至公然违背《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在香港第一轮政改咨询的基础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8·31”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通过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也是依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因此,不论是从法治层面看,还是从政治层面讲,都是具有完全的正当性的,根本不存在良法和制度得不到落实的问题。 (三)“占中”理论谬误之三:曲解民主宪政基本内涵 “占领中环”的策划者们宣称“准备以有限度违法的公民抗命行为去建立民主宪政制度”④,但他们对于民主宪政制度的内涵似乎不太懂。所谓宪政即为以宪法为中心的民主政治。显然,香港的民主政治构建是需要以《基本法》作为依据的。纵观世界不同国家宪政发展史,民主宪政的基本要义在于构建规则性秩序,而这种秩序的构建需要对社会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行为都做出约束。因此宪政不仅包含了在尊重基本人权基础上针对当权者的限制(restriction on those in authority),同时还包括了对人民的无节制所施加的限制,以防止民主的滥用(abuse of democracy)。美国被香港的反对派视为民主楷模,然而其在宪政建立及发展过程中不乏对于民主滥用的担忧。仅以宪法制定时的情景为例,美国学者就这样描述了美国国家创立者们在制定宪法时的立法意图:“他们既害怕领导人的野心(ambition),也害怕人民可能出现的无节制(possible excesses of the people)。”⑤显然,宪政具有双重限制作用。 香港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社会。这个社会最为突出的一个特质就是其长期保持着自由传统。在这样一个高度自由的社会中,市民的言论表达权是受法律充分保护的。正因为如此,在“占领中环”设想提出后,香港社会不论是支持这一社会运动的人或是反对这一社会运动的人,都对其偏离法治、且存在潜在暴力倾向的做法表达了不同程度的担忧。尽管这场社会运动的组织者一再声称“占领中环”是一种和平、非暴力的抗争,但“真的可以做到和平和非暴力吗?”,“如果人数真的达至万人,如何维持着心平气和的状态是一大疑问。”⑥如果这场社会运动演变成一场混乱,严重威胁到香港的社会稳定,对香港繁荣构成了实质上的影响,那恐怕就不是这场运动组织者所宣称的构建民主宪政的问题了,而是走向了民主宪政的反面,这恰好是民主宪政所要遏制的内容——民众的无节制。从“占领中环”的实际情况看,完全印证了广大港人的担忧。 自由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就曾说过“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它所涉及的核心内容就是“社会强制”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我们再看看哈耶克(Friedrich Hayek)对自由的定义,就更能充分地理解自由的相对性。他说,“自由是人的这样一种状态,其中社会中一些人对于另外一些人的强制被降低到尽可能低的程度。”⑦显然,不论是卢梭所形容的“无往不在的枷锁”,还是哈耶克所描述的“强制”,都是构建人们正常生活所必须的社会秩序和法律规范。如果没有这种“有限的强制”或“枷锁”,社会就会出现无序。一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是法律和制度规范内的自由。如果一个人所享有的自由超出制度和法律规范的限度,那么这个人所享有的自由就危害了别人的自由。香港一直被公认为世界“最自由”的地区,而正是香港社会的高度自由特性,才有历史和现实中的繁荣稳定。在这样一种高度自由的社会条件下,以具有潜在暴力倾向的“占领中环”作为挑战手段,人们就不得不怀疑这场社会运动发起者的真实用意为何。 对照“公民抗争”运用的上述条件,香港的反对派极端人士发动的“占领中环”运动所运用的理论招牌是经不起驳斥的。这也反映其法律理论的浅薄。他们不断挥舞“公民抗命”的理论招牌只是为了欺骗广大香港市民而已。在其运用的理论不成立的前提下,我们就可以给“占领中环”这样的社会运动做出法律上的定性:“占领中环”运动是一种严重的违法性社会运动。特区政府应当依法做出严肃处理。这是保持香港繁荣稳定、法治和自由传统,使广大港人过正常生活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否则,特区政府就会失信于民。如果在香港“占中”者的压力下中央政府改变按《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办事的立场,其本身就有违于法治精神。 二、“占中”运动曲解中央与地方关系 我们在理论上阐述清楚了“占领中环”运动的欺骗性的情况下,再来分析其提出的政治诉求的内容及其变化就可以使我们对于这场运动的政治性质有更为透彻的理解。 (一)“占中”者的政治诉求及其理据 “占领中环”者在整个运动中提出的基本诉求是“我要真普选”,“全国人大要撤回8·31决定”。自2017年香港政改问题被提出以来,中央就明确提出了香港政改必须依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和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办事的主张。然而,香港的反对派却费尽心机地要使香港2017年政改摆脱《基本法》轨道,提出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普选依据。这两种主张分歧的焦点表现在候选人的提名机制上,即中央和特区政府坚持《基本法》中明确规定了提名委员会机制,而香港的反对派则主张实行“政党提名”、“公民提名”,他们的逻辑是:只有这样才是真普选,而依据《基本法》的规定所展开的普选就是假普选。这显然是在用一种标签化的方式对行将推动的普选做出混淆是非的描述。其背后的政治内涵也相当复杂,其中两点最为突出:其一是香港社会有一部分人没有正确理解《基本法》,因而不能或不愿正视中央与特区之间的政治关系;其二是香港的反对派对于中央在香港发展民主政治的诚意普遍抱有极度怀疑的心态。 有观点认为,“政党提名”、“公民提名”相对于提名委员会提名方式民主程度更高。但是,提名机制上的民主程度并非是构成普选“真”与“假”的评判标准,况且民主毕竟是一个具有重大缺陷的好东西。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民主政治发展的经验教训表明,当社会条件适合民主发展时,民主政治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而当社会条件与民主政治不能很好契合时,民主可能带来灾难。正因如此,《基本法》在香港民主政治发展问题上确立了均衡参与、循序渐进和符合香港实际这三个基本原则。“政党提名”、“公民提名”显然是与这三个原则相悖的。 首先,香港各种民调都显示政党在香港社会的认受度不高,就目前的香港各类政党的组织规模看,小的不过几百人,如以民主代言人自称的“公民党”,其实际成员不过481名成员,大一点政党民建联也不过万余人。政党提名根本不可能满足“均衡参与”原则,产生真正代表最广大的港人利益候选人。其次,从现实香港的政党政治格局看,政党大体上是以拥护中央和反对中央作为意识形态分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政党提名,岂不演变成拥护中央和反对中央两大势力的大比拼?这也不符合香港实际情况。至于“公民提名”为什么不能被接受,笔者认为,在23条国家安全立法不能完成的情况下,这种提名方式是存在着给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带来损害的潜在可能性的。香港立法会选举中连宣称“香港民主派的对手是在北京管理整个中国的中共中央及其领导的中央政府”的极端反对派人士都可以反复连任,行政长官候选人如果以公民提名产生就不会有风险? “占中”者之所以要在《基本法》之外另起炉灶,最重要的理据是宣称中央不想在港发展民主。毋庸置疑,民主是现代人们广为接受的权力合法性来源的基础概念。因此,它往往被用来作为政治伦理具有正当性的价值工具,即使在政治实践中人们发现民主并不总是一个好东西(如有“好民主”和“坏民主”之分),但在人类无法找到更好的统治方式的情况下,民主总是作为一种正面价值来加以肯定的。香港的反对派是深谙这一点的,因此他们对中央作出攻击的第一点就是中央并不想在香港发展真正的民主政治。这一点在香港和世界上极具蛊惑性。而真实的情况是,中央不仅一贯希望香港民主政治向前发展,而且是以制度化的方式来降低民主的负面影响,促使香港向优质民主政治的方向发展,如《基本法》规定了《中英联合声明》中没有提及的普选目标;回归后香港行政长官、立法会选举办法民主化程度不断加深;全国人大于2007年给出普选时间表并于“8·31”决定中明确2017年香港可以普选行政长官;等等。中央之所以这样做,因为优质的民主政治是与“一国两制”政策目标相一致的,它不仅有利于调动全港市民当家做主的意识,且能使香港在长期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情况下保持繁荣稳定。由此可见,香港反对派对中央不想在香港发展民主政治的臆断是毫无根据的。 (二)“占中”者的政治诉求本质是无视中央与地方关系 既然《基本法》对香港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步骤和条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那么香港社会为什么会出现围绕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提名方式的争论呢?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遵守《基本法》还是不遵守《基本法》的问题,但如果我们用政治的眼光观察,就会发现,这其实是一个香港的反对派是否真正愿意正视中央和特区之间十分明确的政治关系的重大问题。 中央与香港特区之间的政治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答案十分明确,即中央和地方之间的政治关系,只不过由于这个地区具有历史和现实的一些特殊性,中央政府授予其一定的权力而享有相对的高度自治。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对于一个地方区域的政治发展问题,中央是具有毋庸置疑的主导权的,地方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其政治体制。在这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前提下,香港行政长官的普选问题是中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的选举问题。《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法律,其政制发展必须在《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这也是尊重香港法治传统的基本做法。 如果说香港社会在普选问题上存在不同的主张,这本是很正常的事,因为香港是一个利益多元社会,但在“一国两制”条件下如何处理这种意见分歧是能够反映香港社会对于中央的态度的。香港的极端反对派在此情况下坚持“公民提名”、“政党提名”,并以“占领中环”这一形式胁迫中央,这不仅是刻意挑战《基本法》权威的行为,而且是严重无视现实中央和香港政治关系的举动,是一种与中央公然对抗的行为。 (三)“占中”诉求对抗中央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在这样一种政治关系下,特区政府要对中央政府效忠,保障国家利益,这个区域的民众也要尊重国家和中央政府。这种要求对于一个中央政府辖下的地方区域而言是完全不过分的。香港社会中出现挑战中央权威的举动,如果没有与之相应的社会基础支持是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在于香港这个地方的确存在着这样的社会基础。香港回归后,其社会的复杂性凸显。其中的相当一部分问题是以中央和地方矛盾的形式呈现出来,如国家安全立法(即23条立法)长期拖延就是一个最明显的标志,而这一点极为不利于国家的安全和发展利益。我们一直强调香港是一个自由特征十分明显的社会,这种自由特征有利于香港的繁荣稳定,但另一方面,这种自由特征也有利于外部势力在香港的活动。香港回归后,其在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同时,其社会成员却对如何承担起对国家基本政治责任的问题一直未予以重视。23条立法作为体现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至今在香港得不到落实就足以显现香港社会的复杂性。客观地讲,23条立法并不是要限制港人的各种自由,而是要限制外部势力或内部对中央政府和特区政府仇视的势力破坏国家安全和香港社会安全的实质性行为。作为中国一部分的香港连这种起码的政治责任都无法承担,这就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未来在香港继续落实“一国两制”,强调“23条立法”的必要性是不容退让的任务,否则就会偏离“一国两制”的初衷。 正是考虑到香港社会的复杂性,促进香港“人心回归”是一项需要持久坚持的任务。我们可以通过两个事实来加以说明:其一,香港中文大学传播与民意调查中心所进行的一个长期民意调查项目的结果(这个民意调查的选项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其中的一些数据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的),它显示出来的是港人的国民身份认同状况在香港回归后的16年后并没有出现重大的变化,甚至在“中国人”的选项数据上出现了明显的下降。其二,是围绕香港的国民教育问题而出现的政治风波。在这一方面香港所存在的问题是拒绝国民教育的势头占了上风,这是值得警惕的。 可能有人会提出如下反驳:“一国两制”中的“两制”不就是要保持两地的差异的吗?中央甚至都提出了要“求大同”、“存大异”。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实则无理。中央提出的保持差异是在“一国”的前提下以最大的诚意包容与自己的不同意识形态差异、生活方式差异和制度差异,而这些差异并不能被部分港人作为拒绝认知、认同国家和民族的理由。由于港人对于国民身份认同可能存在着一个过程的两个阶段,即从对国家的认知开始逐步走向国民身份认同,这个过程就一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如果连对国家的认知都拒绝,那恐怕就不是一种好现象,而是一个严重的政治问题。 在香港社会尚不能承担起国家安全利益、尚不具备对国家最基本政治责任意识的情况下,在正常的国民教育无法推进,且不断对中央政府权威进行挑战的情况下,在香港实行行政长官普选过程中任由香港反对派按所谓的“政党提名”、“公民提名”产生行政长官候选人,就有可能选出一个“与中央对着干”的人。果真如此,香港社会的形势会更加复杂,且会断送香港正常的民主进程。正因如此,中央绝对不能做出退让,而是要通过2017年香港行政长官普选使香港社会充分明白中央与香港社会之间明确的政治关系。不然,香港社会在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政策中就会问题不断。 三、“占中”与颜色革命存在若干契合之处 如果说“占领中环”只是作为表达和实现香港极端反对派政治诉求的一个工具,那么,从法治的层面看,这场以社会运动形式出现的方式就至多是一种不守法的行为。然而,“占领中环”仅仅只是为了表达香港的极端反对派政治诉求吗?恐怕远远没有那么简单。对于“占领中环”运动的政治性质问题,香港社会在其发生前后都进行了探讨,称之为“民主运动”的有之,称之为“学生运动”的有之,说其为“群众运动”的有之,将其定位为“港版颜色革命”的亦有之。在笔者看来,仔细观察“占领中环”者的表现,对照发生在世界各地不同版本“颜色革命”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及相关定义,可以认定,“占领中环”运动是极具“颜色革命”之嫌的。 首先,“占中”倡导者所采取的手段和目的之间明显不匹配。上文谈到,在香港这样一个多元社会,社会存在“政党提名”、“公民提名”的诉求都是非常自然的。“占中”者不仅有通畅的渠道反映其意见,而且,在特区政府启动的第一轮政改咨询过程中,中央已经听到了香港社会中这部分人的声音。在法治规范、自由充分且资本高度集中的商业社会,其大可不必采用这样一种具有潜在极端暴力的“占领”方式。因为这会吓走国际资本,进而对香港的繁荣稳定带来威胁。正因如此,在“占领行动”发生之前,许多香港的有识之士都认为,它有百害而无一利。“占领行动”发生后,反对“占领”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由此可见,“占中”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明显不匹配,但“占中”者执意采取此种方式进行抗争,其真实目的实在令人怀疑。 其次,从“占中”行动及其后各类媒体有关披露中可见,“占中”与颜色革命诸多特征高度契合。吉恩·夏普(Gene Sharp)是公认的全球颜色革命教父。人们运用他对于颜色革命的论述观察世界各国颜色革命的不同形式和表现,对颜色革命的基本内容作出了总结。大体而言,颜色革命具有这样一些表现特征:有明确政治诉求,一般都有外部势力插手,经过社会动员,往往导致持久的社会对立和动荡,给执政者形成强大压力,并以和平和非暴力方式实现政权的变更。这种对“颜色革命”内容和特征的描述与“占领中环”运动中的各种要素具有高度契合性:“占领中环”的策划者是不是在这场运动的宣言中也宣称“抗争”具有“非暴力”和“和平性”?“占领中环”运动初始提出的诉求(要求中央撤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201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和进行过程中提出的诉求(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梁振英下台)是何目的?外部势力是否给予了“占领中环”运动以支持,甚至直接插手“占领中环”运动?对于这种判断,“占领中环”的策划者当然不会承认,但确有各种证据证实了这一点,如美国国防部顾问海克尔·皮尔斯伯里(Michael Pillsbury)在霍士电视台中承认美国政府通过美国国家民主基金会(NED)向香港反对派人士捐赠数以百万美元支持“占中”行动;著名国际政治学者威廉·恩道尔(F.William Engdahl)则表示有美国政府支持的非牟利组织和美国特工人员在背后操纵“占中”。⑧一个对“占中”事件进行分析的名为“美国占领一个国家的12个步骤”的视频在互联网的收视率高达100余万次。此外,“占领中环”是否已经给香港社会带来了混乱?由此而产生的对香港社会的伤害是否具有长期性? 特别是,“占中”者明确提出要求行政长官下台的口号。香港并非政治实体,而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因此,“占中”虽然无法直接颠覆中央政府,但提出的“要求梁振英下台”的诉求是十分明确的,仅此就足以构成“港版颜色革命”性质的核心。虽然香港反对派在之前历次游行示威中也曾多次提过此种要求,但并不是在抗争过程中,可以理解为是在“政策性”问题上提出的政治要求。这次提出要“梁振英下台”的背景不同,在非暴力抗争中试图推翻政权是判断行动是否具有颜色革命特征的最核心的一点。因此,笔者认为,对“占领中环”运动从政治上判断为“港版颜色革命”是具有充分道理的。 香港是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对于“占中”的后续处理仍然将会以法治的方式进行。不过,对“占中”作出政治上的性质定位有助于广大香港市民认清其本质,有助于香港社会对此保持高度警惕。“一国两制”是一项长久的事业,不是权宜之计。这是中国发展的大战略所决定的。在香港的政制发展问题上香港社会存在争议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因为香港是一个利益多元的社会,而争议的解决总是需要规则的。“占领中环”的组织者和参与者试图以公民抗命理论所阐述的正当性原则来掩饰自己知法犯法的行为是徒劳的,因为香港法律和制度是良性的,而特区政府依据良性制度和法律推进特首普选的举动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对于“占领中环”运动的“港版颜色革命”论,香港的极端反对派也是不愿意承认的,因为他们尚不敢赤裸裸地披上这样一层外衣。 ①戴耀廷:《非暴力公民抗命“占领中环”》,香港:《信报财经新闻》,2013年1月30日,第A18版。 ②Michael Walzer,"The Obligation to Obey",Ethics,vol.77,no.3(April 1967),pp.163-175. ③第13条修正案废除了奴隶制;第14条修正案界定公民权利并限制了州对于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干预;第15条修正案给予所有男性公民——不论种族,肤色或先前的奴隶地位——投票的权利。 ④戴耀廷:《重塑香港的民主政治文化》,香港:《信报财经新闻》,2013年2月28日,第A18版。 ⑤⑦Kenneth Prewitt,Sidney Verba,Principles of American Government,New York:Harper & Row Publisher,1980,p.23,p.26. ⑥叶健民:《心死——“占领中环”的最大杀伤力》,香港:《明报》,2013年4月5日,第A26版。 ⑧F.William Engdahl,Hong Kong's Umbrellas are 'Made in USA',http://journal-neo.org/2014/10/24/hong-kong-s-umbrellas-are-made-in-usa/,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月15日。标签:法律论文; 香港反对派论文; 香港普选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美国政党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民主制度论文; 时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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