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陈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陈某论文,事故论文,交通论文,责任论文,肇事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简介
2005年1月21日22时50分,陈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大货车,沿着107国道从广州往A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A市B区一路口红绿灯处,遇红灯停车等候时,其车尾被从后面同方向驶来由段某醉酒驾驶的小客车的车头碰撞,造成司机段某及小客车上的另三名乘客严重受伤,四人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即驾车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05年1月31日,A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交通法规规定,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三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意见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陈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陈某是在停车等候红灯时被事故车辆追尾发生碰撞,陈某的行为与事故后果没有因果关系。逃逸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行政责任,不应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因此陈某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理由不同。交警部门对陈某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考虑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必备依据,但因四人死亡的事故结果与陈某肇事无因果关系,依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陈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要全面分析该案并进而对交通肇事罪有更准确的把握,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该案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
一方面,段某醉酒驾车与无号牌货车碰撞,造成车损人亡,显然是一起交通事故,段某与陈某均为事故当事人。另一方面,尽管陈某也有违规,但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是由段某一方的违规驾车行为引起的。因此,该交通事故中只有段某是肇事人员,其行为是交通肇事。陈某只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虽因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该责任不以陈某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不同于刑法中认定刑事责任的要求。因此,陈某不是肇事者,其行为也不是交通肇事。其实,交通法规也有意区别这一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员,查找证人。这里就把“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肇事人员”区别开来。此种规定意味着这样一个对“交通肇事”的界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事故,致使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从刑法分则的条文结构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属于一种叙明罪状的表述,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是对“交通肇事”特征之描述,是理解交通肇事法律问题的前提依据,即强调某人行为属交通肇事,不仅要求其行为违规,且要求危害结果也因该违规而产生,这也是交通肇事与交通事故的区别所在。
2.事故责任认定对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影响。
结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还是较为明确的。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具体到本案,表面上看,由于陈某有驾驶无牌照车的违规行为、事故发生后又逃逸(该“逃逸”不同于刑法中的“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后果)及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依《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要追究陈某刑事责任。事实上,不论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还是《解释》第二条均以“交通肇事”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再考虑损伤及事故责任,强调了行为与损伤结果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陈某的违规行为(驾驶无牌照车)与交通事故损伤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陈某行为不适用《解释》第二条。在此情形下,陈某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就不能作为陈某刑事责任的考虑因素。
3.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刑事法中的事故责任区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解释》第二条均有关于事故责任的规定,但两者意义明显不同。其一是责任前提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事故责任仅以普通交通事故为前提,而《解释》第二条中的“事故责任”是以交通肇事为前提;其二是责任性质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解释》第二条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其三是责任认定的目的不同,交通法规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行为人即使过错不大但严重妨碍交通管理也可能承担主要责任,而《解释》第二条中的责任认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其成立有较严格的主客观要求。这样看来,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认定责任时,不能直接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虽然实践中法官多数情况下都采纳了交警的责任认定或以该责任认定为主要参考,但从逻辑上讲,这里要有“责任认定”的转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1] 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综上所述,该案中陈某尽管已经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果也已达到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但陈某不是交通肇事人,其违规行为与事故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只需承担因违规驾驶无牌号车而产生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