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环境保护刑事政策分析_生态环境论文

西部环境保护刑事政策分析_生态环境论文

西部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保护论文,西部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西部地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决定了实施西部大开发工作中的环境刑事保护工作必将 发挥其重要作用,而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又是环境刑事保护工作的基本出发点。由于环 境刑事政策代表和体现了环境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它是环境刑事法律制度 的“灵魂”之所在。可见,环境刑事政策对环境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环境刑事政策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环境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控制和惩治环境犯罪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的目标而制定、 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该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环境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之一是国家如何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惩治环境犯罪

预防着眼于环境犯罪的未然,强调对环境犯罪行为的预防,体现出刑事政策的防御性 特征;而控制则着眼于将已经出现或已经有一定规模的犯罪现象控制在最低限度,(注 :参见刘仁文博士论文:《刑事政策及其过程》,第13页。)“刑事政策以有效的将犯 罪控制在可以为国家、社会所容忍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以消灭犯罪为目的,‘消灭犯罪 ’是一个过高的不能为经验所验证的不切实际的目标从而容易使刑事政策事件出现严重 的偏差”(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所以对环境犯罪现象我们要承认其是一种“规则现象”,要在掌握其发生、发展的客观 规律基础上制定有效的刑事政策加以控制。惩治环境犯罪则是强调以惩罚、打击的方式 制裁犯罪人,威慑、阻吓有犯罪动机的人。控制和惩治犯罪都体现出刑事政策的进攻性 特征。(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二)环境刑事政策的另一个直接目的就是保护人类环境和自然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 其他公害

环境刑事政策要引导环境刑事立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仅仅是单一的保护人的生命、健康 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反对环境犯罪的斗争中,人们首先认识的是环境破坏之后 对人类生命健康的危害。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来确定“环境”的范围而形成的“人类环境 ”(注:“人类环境”这个概念是1972年联合国大会人类环境会议时提出来的,指的是 以人类为中心和主体的外部世界,包括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 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转引自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2页。)的概念,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认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 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 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 ,则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作为法益 的环境刑法中,对环境的破坏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 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种以人类为中心的刑事保护,并 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由于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 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刑事政策在保护社会功能中必 须发挥指导性作用,改变这种立法局限,要知道在“人类环境”的概念下所制定的环境 刑法,是发挥不了作用的。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人为原因对环境的破坏,包括由 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而引起的环境问题,例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 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 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日益受到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破 坏这些污染环境的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撼了全世界。在这种对环境 意义的新认识中,世界各国刑法学界开始考虑将生态环境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 。(注: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 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

环境刑事政策的制定应兼顾社会本位和自然本位两方面,将保护的重点转到人类利益 与生态环境利益并重的环境刑事政策上。在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思想影响下,刑事 政策的出发点常常是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秩序的需要,来考虑如何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 ,而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单纯保护生态环境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故体 现在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上或多或少的带有传统“纯正刑法”的思维模式痕迹,这就必然 会产生在刑事立法上始终存在挂一漏万的现象。目前《刑法》仍存在着对一些严重危害 环境资源的行为未作刑事法律规定,如破坏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破坏草原、非法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导致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或地面沉降、非法引进境外 生物导致生态破坏、非法研制和释放有害人类转基因生物等行为,都没有作刑事立法规定,而在西方国家却都有相应的罪名,这不能不说与我们的刑事政策的导向是有关系的 。

(三)环境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社会与自然的公平与正义、秩序与安全

公平、正义、秩序、安全是环境刑事政策的根本价值取向,它们是环境刑事政策决策 和执行过程中选择、分配的最为重要的价值,这些价值目标之间既有一致的地方也有矛 盾和冲突的方面,无论是环境刑事政策的决策还是其具体执行都需要执政党和国家机关 的审慎选择与分配。(注:参见何秉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第43页。)

(四)环境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

它可以是由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环境刑事政策、长期性和临时性环境刑事政策组成,从 范围上看可以包括环境刑事立法政策、司法政策、执行政策和社会政策。作为一个系统 ,环境刑事政策是一个有要素、目标和措施等组成起来的有机整体。不易将环境刑事政 策仅仅归结为‘准则’与‘方针’等单称的概念或术语。如此简单的处理环境刑事政策 的概念,将会彻底架空它的丰富含义,并极大的局限我们的研究视野。(注:参见何秉 松主编:《刑事政策学》,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关于我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内容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环境刑事政策指导 着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法律精神的实 际体现,决定着法的统一性和方向性。但在我国,由于环境刑事政策研究深度不够,仍 以传统的刑事政策来指导环境刑法的指定,导致在环境刑事立法上仍停留在“造成重大 污染事故”或“情节严重”的结果为标准,也就是说只有等到结果出现以后刑法才发挥 其作用,这样的规定,何以能体现环境刑事政策的预防性功能?又何以能保护自然生态 平衡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与“先污染,后治理”和“先破坏,后保护”的思想观念 并无区别。所以加强对环境刑事政策内容的研究,不仅有利于完善环境刑事立法,深化 环境刑法理论,指导环境刑事公益的界定、确认、保护和违法制裁,而且对切实有效地 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有直接的理论和实践重要意义。从理论上讲,刑事政策和刑法都是 服务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但是上层建筑中的各种现象并不是平等的,在上层建筑中 ,政策是第一位的,它影响指导着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刑事政策作为政策的一种,它 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更高更集中的体现,具有更特殊的地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 根本指导思想,对刑事立法起着方向性、指导性的作用,即使在刑法实施中,刑事政策 也起着指导、审视、修改、完善的作用。有人说,离开了刑事政策的刑事立法,就会成 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离开了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也会是机械的、僵死的司法,甚 至还可能是错误的司法,这是不无道理的。

二、西部环境保护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的内容

(一)环境刑事立法政策

1.确定“可持续发展”的刑事立法政策。“可持续发展”应当作为环境刑事立法政策 的一项重要内容。李斯特有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注:转 引自台湾地区谢瑞智:《刑事政策原论》,台北1978年版,第3页。)国务院1994年3月2 5日通过《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确立了中国的可持续 发展战略的核心内容有三项:一是以经济发展为核心,通过完善市场机制,发展科学技 术,加强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二是通过控制人口数量和提高人口 质量,发展教育,改善卫生和健康状况,改善社会福利制度,消除贫困以实现社会的持 续发展;三是通过自然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实现资源、环境的 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为协调人与人及人 与自然两类关系,即:(1)人类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自然界多样存在发展的能力;(2) 自己这一群体的发展不应干扰和削弱下一代人发展的能力。(注:转引自王秀梅:《环 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5期。)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西部 开发惟一可行的模式选择,西部大开发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满足西部地区乃至全 国人民对物质和文化不断增加的需要,其中包括对清洁、安全、优美、舒适的环境的需 要。但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害性、流动性和累积性,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综合性和持久性 ,使得西部开发的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关系到西部甚至全国各个方面和子孙后代的利益 ,更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相互依存关系。而自国家提出“可持续发展”政策后 ,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却一直未体现这一内容,为了避免出现不可逆转的环境污染和生态 平衡被破坏,环境刑事立法政策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制定环境刑法的出发点,针对 生态环境公益及其外部性、多样性、多元性、不可逆性等特点,指导构筑环境刑法的基 本原则体系,并明确其价值追求,树立起独特的环境刑事政策思想。“人类的利益与生 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上的标准不在乎于个体,而在呼于整个生命的共同体 。……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注:参见[美]那什:《自然的 权利》,转引自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9页。)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从伦理上说他们都有自己的“生存权”,从最终意义上说 ,还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延续和发展,人类在经济发展、生态与环境的保护中起着主导地 位,而对其最有效的规范莫过于刑法,而刑事立法所要体现的应当是“可持续发展”政 策所反映的价值观,(注:在刑法中,污染可以表现为一种危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一 种危害状态或者一种危害行为。在环境刑法中,污染首先表现为对水、空气、土地的自 然形态和自然构成有害的改变。制定西部环境刑事政策时可从西部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出发,根据特殊生态地区对于社会和人类生活的意义,例如水源区、自然状态脆弱地区 、自然保护区,规定更严格的构成污染的标准。)要在协调保护环境与经济发展两方面 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思想。

2.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刑事立法政策。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的价值取向主要体现在 生态价值观上,生态环境价值观以生态文明和生态思维为社会环境的伦理基础,生态文 明生态思维用现代生态原理和理论去观察世界、认识周围的客体,并以此作为审视自己 行为的准则,主张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注:参见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 研究》(第一章),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 界自然宪章》认为“人类属于自然的一部分”,是生命共同体的一员,要求人类应该尊 重自然界本身,实行尊重大自然的原则,应该设法和自然和谐相处,而不是单纯的让自 然只满足我们的需要,更不是征服和破坏自然。这个理念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我国 《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 护的对象。然而,由于各个方面条件的限制,目前中国刑事政策还没有将“生态环境” 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导致环境刑事立法存在明显的不足。确立环境 犯罪首先考虑的是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环境法律利益,按照我 国《环境法》的界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加工改造的自 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 、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那么所有污染破坏这些环境因 素的行为,都是侵害环境法益的行为,但其始终是以“人类生存和发展”为中心,我们 认为“环境”应包含我们所说的生态环境法益的内容,只有这样才可以避免以“人类利 益中心”主义作为保护环境的出发点。虽然这几年来中国一些地区的污染状况有了明显 的改善,但是,要保持西部地区天清、水澈、空气好的良好环境,尤其是要做到持续经 济有效地防治污染,就必须确立生态保护的刑事政策。这对于明确环境犯罪中污染的概 念有着根本的指导意义。以“人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 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污染”,如果污染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 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 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 《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作为刑事政策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提高了生态 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 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刑法的保护力度。它所导致的刑法法益标 准的提高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

3.在刑罚上应体现轻重适当的刑事政策。国家在调整涉及环境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时 ,首先要增加刑罚惩治的有效性。我们通常仅强调惩罚的力度,却忽视了惩罚的有效性 ,即刑罚重点不准确,或者轻重混淆,结果虽然国家投入很大的刑事司法资源惩治环境 犯罪,但是,效果并不明显。为此,应当根据轻重适当的思想调整环境刑事立法政策: 严厉打击严重环境刑事犯罪活动,从轻处理轻微犯罪行为。刑事立法上,在完整规定生 态环境犯罪的同时,一方面应当防止刑事责任扩大化,但另一方面要对环境犯罪要有完 整彻底的刑罚规定,这样做可以使生态环境法益得到彻底的保护,使《刑法》的任务和 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纵观我国新《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新《刑法》对环 境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而且个 别罪种的刑罚还减轻了。例如,盗伐林木罪,根据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可按盗窃罪 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由法定最高刑3年提高至可判处死刑,新《刑法》则修改为最高 限为15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相当差距的”, 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注:参见何秋莲等:“论新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的 规定”,载《中国环境报》1997年4月19日,第3版。)笔者认为此说法缺乏实证分析, 首先,不能因侵犯对象不同,就有不同的处罚。“盗伐林木”与“盗窃”都是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的秘密窃取行为,不能因为侵犯对象一个是林木,一个是公私财物而就有不同 的刑罚。其次,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远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林木资源是 一种特殊的生态环境资源,正在生长的林木所起的防风、固沙、调节温度、保持水土、 净化环境等功能绝非林木本身的价值可比,而林木最大的价值恰恰就是其生态价值。据 国外资料统计,从价值来估算,森林提供林木等产品的价值只占其全部价值的20%,而 保护生态方面的价值则占80%。(注:参见《刑事犯罪案例丛书》(破坏自然资源罪分册)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由此,笔者认为新《刑法》在这一点上是将重 罪淡化成轻罪,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思想中对生态效益认识的不足。环境犯罪 侵害的直接对象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仅是环境危害的间接后果 ,各种生态危害才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 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在目前应更多的从考虑生态效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仅仅考虑经济 利益。

为了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充分发挥环境刑法的预防和惩罚作用,建议按照轻重适当的政策对现有的环境刑事法律规定采取立法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1)修改《环境法 》和《资源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将《环境法》和《资源法》中援引刑法的条款 修订为适用新《刑法》的条款,或者在《环境法》和《资源法》的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 罪行,包括罪名、罪状,并详细列出量刑标准,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成为完整的刑法规 范。日本《森林法》第187条规定:“凡在森林中盗窃林产品(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为 森林盗窃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联邦德国《水法》第38条 规定:“任何人未经批准污染某一水源或者引起其水质发生有害变化者,处二年以下监 禁或罚金。”都属于这种立法方式,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可以借鉴。(2)以决定、 补充规定的立法方式对《环境法》、《资源法》中规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责任条款,而 新《刑法》中又无相关罪行罪名刑罚的犯罪,作出具体刑罚的明确规定。(3)制定环境 资源保护单行刑事法律。由于环境资源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具有独特的保护客体, 具有独特的目的任务,具有独特的调整手段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已成为中外 法学界的共识。在现代刑法中,承担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事责任上与传统刑法中的 刑事责任的差别是非常突出的。

(二)环境刑事司法政策

1.确定公正司法,力求社会公平的环境刑事司法政策。西部地域辽阔、资源丰富、民 族众多、经济发展缓慢,这些特点给西部开发中的司法活动平添了许多障碍:辽阔的地 域给违法者提供了广阔的从事环境破坏活动的空间以及逃避法律制裁的庇护所;丰富的 自然资源使有些人大肆进行非法采、挖、猎、伐,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民族众多会给境内外的敌人利用各民族群众经济收入上的差距问题煽动闹事;长期被贫困困扰的人们 在积极寻求致富途径时,可能急功近利而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甚至犯罪;政府当中也会有 个别腐败分子趁机伸手从西部开发中谋取非法所得等问题。而遏制这些问题发生的有效 手段之一就是司法机关应坚持公正司法,切实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环境刑法 领域就是要公正处理环境刑事案件。目前可以把新《刑法》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在 西部开发中用到位,新修订的《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罪,共9个法条14 个罪名,分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 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 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非法狩猎罪,滥伐林木罪,非 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等。违法犯罪人会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的有利条件,不择 手段牟取暴利,主要表现为: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滥采盗伐珍贵植物、矿藏等。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充分行使立法机关赋予的上述司法权力,行动迅速,出击有力,才能 达到震慑违法者的作用。国家要保证西部地区司法机关有足够的人员、资金和设备来适 应西部环境保护领域对高新技术的要求,避免再出现象“西部卫士”索南达杰烈士那样 用落后的环保工具和手段,单枪匹马的与盗猎者搏斗的场面。对于环境刑事案件,公、 检、法要优先办理,从立案、侦察到审判,要从司法程序上体现国家对此类案件的重视 ,要依法运用审判时效制度提高办案效率;要运用多种方式加大审判案件的影响力,以 具体的事例教育公众,威慑违法犯罪人。法院要严格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对于法人环 境犯罪的执行案件必须加强执行的时效性,目前法人环境犯罪行为比较突出,而他们对 环境的破坏有时是大范围的、后果比个人破坏环境行为更严重,但他们与地方政府的经 济利益往往又是密切相关的,如何打破地方主义的保护伞,这就需要各级司法机关认真 研究和执行相关的司法政策,树立法律的权威,做到法人与个人在司法面前人人平等,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快速消除环境资源遭破坏的影响,保护脆弱的西部生态环境。

2.改革行刑政策,在西部地区构建新的环境犯罪行刑模式。所谓行刑政策,即国家通 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从而对其进行矫治的策略。早期世界各国的刑罚执行基本上采取的 是封闭执行模式,即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人收监执行,从而使之与社会隔离。但是 ,此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严重的社会负效应——它不仅过多地耗费了国家的人力、物力 ,使国家不堪负重(国家通过监狱改造一个犯罪人的成本大约在3万元/年),而且并不能 收到理想的预防犯罪效果,一部分犯罪人在监狱中不但没有被改造好,反而受到其他犯 罪人不良行为的感染,变得更加具有社会危险性。长期以来,我国刑罚的执行也是采取 封闭的执行方式,其矫治效果并不十分理想。笔者认为,在我国西部地区对环境刑法的 行刑模式可以进行以下探索:首先,我们在环境刑事政策观念上摈弃传统的封闭或隔离 行刑的思想,建立环境刑法行刑社会化的新理念。(注:20世纪70年代以后,西方各国 开始了行刑政策的重大改革,而这场改革的主要成果,就是使行刑高度社会化,变原来 封闭的行刑为开放式的行刑。其中,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The criminalJustice Act1972)所确立的“社会服务”刑(community service)对西方各国刑罚执行 制度的改革产生了重要影响。)其次,对我国刑罚制度中已有的有利于行刑社会化的措 施如缓刑、管制等在西部地区执法中加以利用、完善,通过考察犯罪人对已经破坏的环 境生态的弥补工作效果,来教育和改造犯罪人,强化非监禁刑的作用,可以说,这种行 刑方式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其三,可以考虑通 过修订《刑法》,把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替换为类似于西方现已普遍接受的“社会 服务”这样的公益劳动刑,“社会服务”内容必须定位在西部环境治理与生态保护工作 上,并建立管理和监督“社会服务”的专门机构。这种做法比关在监狱进行矫正能收到 更好的效果,对法人环境犯罪更应考虑这种行刑方式。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 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一方面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确保了对环境犯罪行为人的 惩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通过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发挥其对广大公众和犯罪行 为人的教育作用,从而预防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例如,1987年美国的一个判例中,法 官判处被告人2年缓刑,条件是被告人必须对不同的行业组织作3次关于环境犯罪危害的 报告。(注:参见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0页。 )可见环境刑事责任,不是消极的追究犯罪人的责任,它是可以起到积极的预防犯罪的 效果。在行刑过程中,我国也完全可以做到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刑政策。

(三)环境刑事社会政策

环境刑事社会政策是指除去环境刑事立法、司法、与刑事执行政策之外的,与环境保 护有关的社会公共政策。环境刑事社会政策作为环境刑事政策系统的组成部分,对环境 刑事法律的贯彻执行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环境刑事社会政策应确定广泛深入开展环 境刑事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法制意识和确定公众有权参与环境刑事保护的刑 事社会政策。环境法制意识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西部地区环境综合发展的能力,影响着公 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和监督,影响着环境保护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国家应引导和鼓励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国际和各国的实践均已证明,公众参与是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不可 缺少的重要手段。现行法律只是赋予了公众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有检举、控告权, 这种公众参与的机制并未真正建立,而且也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后的参 与,即末端参与。这显然是不够的,公众参与政策要真正发挥作用,必须在刑法中赋予 公众环境刑事保护更多参与的权利,如赋予公众对损害环境公益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资 格的权利,而这反过来仍需要通过确立公众参与刑事立法的预案。在环境资源刑事立法 中,应当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吸取人民群众的智慧,鼓励人民群众维 护环境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行为参与是公众参与环保的根本,是自为性参与。在实 际工作和生活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提高西部公众的环境刑事法律意识,增强他们处理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关系的能力;大力发展环境教育事业,环境科学与法制教育应从中 小学抓起,最终提高整个西部地区人民的环保素质。各国实践证明,通过公众环境保护 的全面参与,可以大大降低国家对环境刑事保护的司法成本。

总之,西部大开发必须通过制定符合实际的环境刑事政策,来指导建立相应的环境刑 事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一道屏障来保障西部环保型大开发战略的 实施,而“刑事政策的生态化”将是我国西部环境刑事保护政策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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