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逻辑_违宪审查论文

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逻辑_违宪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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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94X(2008)03-0003-04

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具有抽象性和开放性,是人权理念不断实证化的结果,只有从人权的历史中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对于不尽完善的法律规范,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逻辑值大并能切合社会发展要求,是宪法适用的前置任务。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人权理念构成了解释者的“前理解”。因此,探讨我国宪法的人权理念就成为宪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发现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逻辑,并通过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的人权理念统一那些可能互相抵牾的权利逻辑,是宪法解释的重要环节。

作为现代重要价值观之一的人权理念是典型的近代西方文明的产物,其包含的价值内涵层次多、面向广,最近20余年来常常成为西方世界与亚洲国家的争执焦点之一。在这种争辩的过程之中,人权观的内涵愈益丰富。以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为界,此前我国意识形态话语刻意回避“人权”概念,而此后逐渐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理念,并积极参与国际人权对话和交流。我国的发展目标模式从“小康社会”到“和谐社会”的演变,人权理念也得以逐渐完善。从我国宪法文本观察,基本权利的发生、成长和实现体现出独具特色的逻辑。

一、人权的发生逻辑

作为不断创造自己的理想世界而实现自由的动物,公民作为自然人必然有永无止境的属人性需要,人们按照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需要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就是宪法发生过程,也是宪法权利规范的发生过程。[1]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都开宗明义地指出“天赋人权”。被马克思赞誉为人类“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所有人均平等地被创造出来。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等不得侵害之权利”;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指出:“所有人均生来平等拥有自由且独立,拥有一定之生来与生俱有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人权宣言》成为法国历史上历部宪法的序言。国际人权文件,例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都不断对此原则加以重申。

我国宪法文本里没有明确阐释人权的来源问题,然而仍然可以从宪法序言第4段有限的文字中推断出制宪先贤对此问题的决断。“1949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整个宪法序言完整地陈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国历程,有了国家,然后是人民的权利、国家机构的职权及其运作,反映出独特的人权发生逻辑,可以称之为“历史人权观”。这种人权观,与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意识形态理论具有一致性。

从“天赋人权”出发,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文件中强调人权的主体是每一个抽象的人,强调人权的普适性。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书中,有关人权条款的部分几乎都以“人人”、“任何人”、“所有人”为主语。从“历史人权观”出发,我国宪法文本则强调人权的阶级性。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章则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表述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不用“人人”、“任何人”做主语,但在表述公民的义务,或者对公民的权利进行限制的规定时,则经常用“人人”,“任何人”这两个语词。据此推论,我国宪法人权规范中的一般主体是公民中的人民。这也可以从宪法第1条有关国家性质的表述中推导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宪法文本中体现出的人权发生逻辑与国际人权文件存在差异,直接影响我们对人权规范、基本权利制度的不同理解,整合、调适它们逐渐的差别乃至冲突是我国宪政事业的重要内容。[2]10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宪法。此种表述从宪法原则的高度明示了基本人权的宪法地位,即承认了在作为法定权利的公民权利之上还有作为权利根据的人权,使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的地位得以提升,适应了现代宪政保障人权的价值要求。从我国宪法文本的章节设置来看,从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制度到国家机构的权力配置这样一种合乎宪政精神内在要求的逻辑结构初见雏形。

二、人权的生长逻辑

宪法基本权利也是随着社会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来说,基本权利的扩展更为明显,它本身即构成了宪法基本权利结构转型的重要内容。权利种类和内容的扩张与权利保障的逐步落实似乎呈现出递进性,是否能够证明不同人权之间存在价值上的优劣和实施上的优先级呢?

人权是个抽象的名词与概念,经由哲学思潮、历史演进与社会进步过程而逐渐开展。从不同的观点探讨,它隐含着不同的意义;在不同的时代,它也显示出不同的内涵。有些国家、政府或学者主张,在所有人权中,生命与生存权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人权。人权概念并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在逐步落实中必须考虑社会文化与历史,辨别出重要次序,以逐级达成。管子所谓“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义”更是历来政治上最紧要的格言,因为若是连肚子都填不饱,生命安全遭受威胁之下,再多的其他人权都是枉然。在“一人一面包”(One man,one bread)实现前,“一人一票”(One man,one vote)是没有多少吸引力的。有的时候,为了首先达成生存权,适度地或全部地牺牲掉其他的权利也在所不惜。历史上,西方社会也不是一出现就具有完整的高度人权,而是逐步实现的,例如美国妇女的平等选举权到了1920年宪法第19修正案才得到确认。从人权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很多人认为人权经历了三代:第一代是自由权,第二代是社会权,第三代是集体人权,这三者分别发端于近代宪法开始、现代宪法开始和二战以后。

但以上观点并不能证明不同历史阶段出现的人权之间存在价值优劣和优先级,只能说明国家作为人权的义务方所承担的义务内容的变迁。综合基本权利内容的性质、功能以及与国家的义务内容等因素,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包括传统的“自由权”,排除、抵御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属于消极的基本权利;另一类包括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等,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保障的权利,属于积极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的代级划分只是一个描述性概念,无法涵盖权利之间的关系。大须贺明指出:所谓“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本质上是相同的,生存权性质的社会权同样承担着保障立宪主义下的市民宪法秩序的职责,在本质上是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规范。”[3]9-15在西方,许多否认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基本权利地位的观点,并不是反对权利本身,而是认为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在司法能力之外。他们担心“如果积极权利是不可执行的,宪法本身可能沦落为纯粹纸面上的东西,而且可能会对其他权利带来负面影响。”生存权是否能成为具体的权利,是在于其被作为实际的请求权由立法加以具体化、由行政加以保障由司法加以救济之时。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实现需要多种途径,而通过司法只是其中的途径之一。

我国宪法权利的法定形态分散在“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总纲的法条主要是规定国家的政策方针,但涉及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的法条首先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获得了公民权利保障的效果,如有关私营经济的第11条。宪法第二章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标题,没有分节,而是从第33条到第55条逐条列举式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没有对于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做出科学的分类,缺乏内在的逻辑体系。[4]790总纲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法条中,有的内容又在第二章加以规定,如第19条的内容在宪法第46条可以找到对应性的规定,第20条的内容在宪法第47条也可以找到相关内容。宪法的第33条是平等权,第34条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35条是言论、集会、出版等权利,第36条后才涉及到信仰、人身自由等公民权利。这种结构安排把政治权利放在公民权利之前,自由权与社会权交叉,与人权发展的历史不一致,而且会造成人们对基本权利的内容、性质、作用与价值产生误解;导致对权利规范内容的明确性不够,甚至产生了一些误读。[2]62

因此,我国宪法文本在基本权利的表达模式上存在缺陷,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采取逐条列举式的办法,难免挂一漏万,而且缺乏一种内在的一以贯之的逻辑自恰性。因此,在扩充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的同时,更要对基本权利规范的类型逻辑结构和体系按照宪政发展的内在逻辑要求进行必要的调整,实现权利保障和权利限制的逻辑一致性。细化国家限制基本人权的条件,以防止国家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由恣意地限制公民的基本人权。[5]

三、人权的实现逻辑

人权问题的基调就是“基本权利的实现”,落实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在于排除国家的不当干预,还在于促使国家通过积极行为,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范的基本内涵,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这种保护义务是一种根本法上的义务,即宪法义务。因此,现代宪法文本中应该有相关的条款来确立国家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

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11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监督宪法的实施,以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依据宪法第67条第1项、第7项和第8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包括: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准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际上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般机关,保障基本权利规范的实现,查处侵犯人权的各种行为。从理论上说,这种查处行为既包括对立法侵犯人权的查处,也包括对行为侵犯人权的查处。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了对立法违宪的审查,而对行为违宪的情形至今尚未立法。

《立法法》规定的违宪审查有以下几个特点:审查对象的限定性、审查程序的内部性、启动主体的特定性和审查主体的限定性。审查对象仅限于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程序缺漏。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设立“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审查包括国务院所立行政法规在内的各位阶法规是否违宪违法,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违法法规进行审查从而监督宪法实施进入操作层面,其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有待观察。有关机关的违宪审查程序属于系统内的工作程序,没有争议双方的参加,不适用准司法程序。除了进行立法违宪审查的主体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外,只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强行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其他主体公民无法强行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审查的主体除了权力机关系统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外,还包括行政系统的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从比较法观察,在许多国家,违宪审查是在法院进行的,不论是普通法院还是专门法院,违宪审查都被纳入了司法程序。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法规有提请审查权,对法律有提请解释权。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行使提请权推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的进展。[6]由于部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直接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因此有可能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在这种审查中有可能引发宪法解释。在提请法律解释后,解释机关也可能在进行法律解释中连带出宪法解释。

尽管我国宪法第41条不是专门规定宪法诉愿制度的法条,但该条包含了宪法诉愿制度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都是该条款的具体化。宪法诉愿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在宪法法院的职权中,以个人的名义能够提起基本权利救济的只有宪法诉愿制度。[7]依据宪法第41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宪法第41条所确立的宪法诉愿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诉愿受理主体的广泛性。“有关国家机关”是一个外延宽广的概念,既可以指做出违宪行为的公权力主体自身,也可以指其上级机关,还可以指对其监督的其他机关。(2)处理诉愿案件程序的裁量性。尽管宪法第41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但对于处理诉愿案件的工作程序、时限、公民的救济途径仍然缺少刚性的规定。

宪法用大量的篇幅阐述了人权问题,人权的法定形态分散在“总纲”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内容广泛,但缺乏内在的逻辑体系。人权的发生、生长和实现逻辑存在相互抵牾之处,而且与我国已经加入或签署的国际人权文件差异巨大。我国宪法演进的历史,是一个人权不断受到重视、人权日益凸显的历史。尤其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表明我国在走向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宪政道路上又迈出了新的坚实步伐,宪法权利规范所体现出的人权逻辑发生根本性的调整。如何弥补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逻辑缺失将成为宪法适用的重大课题。

收稿日期:200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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