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人权机构的特点_法律论文

论国家人权机构的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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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发展史,可以清晰地发现这种机构的出现和发展与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密切相关。从1946年到1991年间,如何设立国内机制来履行不断增加的人权条约义务的问题频繁出现在研讨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以及大会的讨论中。但总体来讲,这段时间人们对于国家人权机构的认识并不清楚,有的人认为它是服务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机构,有的人认为它可以充当依照消除种族歧视公约规定专门处理申诉的特别机构。因此,国家人权机构的结构和职能的确切划分成为一种广泛的期待。

经过四十多年的讨论和设计,1991年在联合国倡导下召开的第一次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际讲习班在巴黎举行。与会代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为纪念这份历史文件的诞生地,人们现在一般将其简称为“巴黎原则”。该原则后来得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大会以及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的广泛支持,被公认为设立国家人权机构必须遵循的国际标准。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巴黎原则”为标准设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世界各大洲。②各国对于此类机构的职权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别,机构的采取形式也不相同,有的以“人权委员会”的形式出现,有的以“议会监察专员(意见调查官)”的形式出现,或两者兼而有之,但它们都拥有共同的宗旨,因此被统称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中文简称为“国家人权机构”。

如今,完全依据“巴黎原则”设立的国家人权机构被认为是强有力的国内人权保护机制的基石,它们可能成为在国内层面确保国际人权标准得以实施的最好的机制之一。③鉴于此,联合国秘书长指出,“从长远看来,在国家一级建设强有力的人权机构,可以确保以持续的方式保护和增进人权。因此,在各国设立或加强反映出国际人权规范的国家保护人权系统应该成为本组织的目标。”④

本文在研究亚太地区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以及对亚太地区国家人权机构进行评价的论文和非政府组织报告的基础上,系统研究了国家人权机构有效履行职权的一些关键要素,其中重点介绍了有关机构独立性的保障措施,特别是人事安排方面的措施。

一、依宪法或议会通过的法律设立

《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第2条指出,“应赋予国家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授权,对这种授权在宪法和立法案文中应有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其组成和权限范围”。⑤

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国家人权机构一定要由法律授权产生,最好是明确地体现在宪法性文件当中,用一个专门的章节简要地规定其作用并且应指明该机构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特性。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职权、构成等具体问题可以在随后的由议会通过的法律中加以详细地规定和说明。⑥

国家人权机构最好是由宪法授权产生,以使其成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与政府、立法和司法机关平行运作。⑦修改宪法的程序远比修改或废除一般性法律严格得多。这样产生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权威性自不待言。以此种方式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情况一般会出现在刚刚经历宪法变革并且历史上存在严重的人权侵害事件的国家。在亚太地区现存的12个国家人权机构中,斐济、⑧菲律宾、⑨泰国⑩和尼泊尔(11)四个国家人权委员会采用了此种设立方式。这种由宪法授权设立的模式被认为是保证机构独立性的最安全的途径,再加上拥有宪法至高无上的护佑,不论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表现如何,此类国家人权机构的合法性都会得到全社会普遍的认可和尊重。(12)在大多数宪法规定要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情形下,宪法只规定要设立此类机构,然后由议会制定详细的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这种立法一般采用两种形式。第一种是采用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特别立法的形式,一般取名为“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二种是采用有关人权的一般立法的形式,在其中设有国家人权机构的专门章节,比如以“人权法案”的形式出现。

对于那些宪法没有规定创设国家人权机构且宪法修订程序极少采用或非常困难的国家,可以退而求其次,以议会通过的法规的形式创设国家人权机构。为了保障通过法律创建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持续存在和运作,应在创设其机构的法规中硬性规定,只有议会的特别多数投票通过才可修改此立法,以保障国家人权机构的存续、发展和独立的运作。(13)从布莱恩教授所列的图表可以看出,亚太地区的澳大利亚、(14)印度、(15)印度尼西亚、(16)马来西亚、(17)蒙古、(18)新西兰、(19)韩国(20)和斯里兰卡(21)八个国家的国家人权机构都是由其各自的议会通过的专门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法案所建立的。这些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所受到的法律保护要低于由宪法授权设立的机构。

以行政命令,如总统令的形式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做法是不可取的。(22)行政命令易于被废除和修改,因而不能真正保障国家人权机构的持续存在和独立性。而且,由行政命令设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整个国家机器当中的地位不会太高,其权威性较弱,难以对其他国家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此外,由行政命令主导产生的国家人权机构在财政预算上会主要依赖行政计划拨款,这从根本上决定这样的机构难以独立运作。独立性得不到保障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政府职能部门不是“巴黎原则”所倡导的国家人权机构。布莱恩教授指出,之所以在“巴黎原则”中强调对于“国家人权机构的授权在宪法和立法案文中应有明确的规定”,是为试图避免单独用总统令等行政命令的形式建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情况出现。因为由总统令建立的机构在其工作中如果触犯了行政机构,它可以很容易地被随后的法令废除掉。(23)因此,那些以总统令形式建立起来的国家人权机构从诞生之初就命中注定是得到保护最少的机构。(24)在实践中应避免采取这种方式。

依据“巴黎原则”,在授权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要具体规定其组成和权限范围。但在现实生活中,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不能只规定其职责和权限。为此,在对亚太地区拥有国家人权机构的国家的立法的考察的基础上,可以总结出一个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大体会包括以下内容:(1)确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的法律特性;(2)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的职责范围;(3)确立国家人权机构履行其义务的法律权威;(4)在适当的情况下,设立申诉的程序以及提供相应的赔偿;(5)确立机构成员任命的标准、选拔和解职的程序、任职时间及其特权与豁免的条件;(6)授权国家人权机构的设立以及聘用工作人员的权利;(7)描述报告程序,最好是向议会提交报告。

二、依国际人权标准设定的职权

“巴黎原则”要求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职能具有广泛性。布莱恩教授在解释为什么要赋予国家人权机构具有广泛的工作职能时,强调这么做的目的缘于两个重要的原因。一是当时许多政府为了缓解来自国际社会的压力,纷纷考虑在其国内设立一个“儿童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但却不愿设立保护妇女、少数民族、残障人士以及其他脆弱群体的机构。二是,许多包括亚太地区的一些国家在宪法中有选择性地遗漏了一些诸如生命权之类的核心性的人权。(25)

鉴于此,在布莱恩教授的指导下,大赦国际组织在其2001年发表的对国家人权机构的建议中,特别强调,“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职责应该被明确地涵盖在国际人权法的范围内。这应该包括国家承担国际法的义务尊重和确保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的权利得到尊重。”(26)这将那些只保护部分人权利的国家机构排除在依照“巴黎原则”所建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范围之外,从而扩大了国家人权机构对人的管辖权。“建议”进一步指出,“国家人权机构应该拥有由国际人权法和标准所确立的救济人权的尽可能广泛的职能。其职能不应被限制在仅仅保护该国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国家人权机构应该以国际人权文件和标准中所确立的人权的概念为指导,而不论该国政府是否签署相关的条约。其职能不仅应该包括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应涵盖政治和公民权利。”(27)

由于“巴黎原则”第二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应赋予国家人权机构尽可能广泛的授权”,但它并没有具体规定应尽可能广泛到什么程度。因此,从保护和促进人权的角度出发,布莱恩教授和大赦国际都建议“国家人权机构应该拥有由国际人权法和标准所确立的救济人权的尽可能广泛的职能”,即国家人权机构应该依据所有的国际人权标准和规则。但在现实世界中,大多数政府都力图在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缩小对“人权”的定义的解释,从而在根本上限制了“国际人权法和标准”的范围。从布莱恩教授所做的图示中可以看出,同样都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亚太地区各个国家对于其所应保护和促进的“人权”的理解却大不相同。(28)相对来讲,在人权保护方面享有盛誉的新西兰和韩国对“人权”的解释较为宽泛一些,这也意味着其人权委员会的职责相对于其他机构来讲更加广泛一些。(29)

国家人权机构是否有权适用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其答案目前还不能确定。相关的讨论在国际人权法学界也不多见。作者认为,国际劳工标准虽然没有明确地称其为“人权标准”,但显然它们是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保护的一类国际规范,应该被包括在国际人权标准的范围之内。在亚太地区,澳大利亚明确规定国际劳工组织有关防止雇佣和职业歧视方面的第111号公约被包含在人权的范围之内。(30)这种例举式的立法模式同时可能排除了澳大利亚人权和机会平等委员会适用国际劳工组织其他公约和宣言的权力。

三、确保机构及其成员的独立性

国家人权机构每日运作所遵从的是宪法和法律确认的国际人权标准,而不是任何个人、组织、政府部门、议会的指导和命令。因此,国家人权机构必须是生而具有免于被其他机构和任何个人或因素控制和影响的自由。这种免于被控制和影响的自由就是国家人权机构所具有的独立的特性。作者认为,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不仅是避免其因为批评政府而遭受威胁,更重要的是让前往申诉的受害者对该机构及其成员的工作充满信心,相信他们会公正地履行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职责,不偏不倚地解决自称遭受政府人权侵害的人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国家人权机构一旦在社会中建立起了这样的形象,它不但极大地缓解社会矛盾,而且从整体上提高了国民对政府和国家的信心。

在布莱恩教授看来,决定一个国家人权机构有效性与否的最关键的因素就是看该机构是否有能力独立地履行其工作职责。(31)因此,“巴黎原则”的起草者们对机构独立性问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原则”中设有以“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为题的专门章节。并且在此章节下解释为国家人权机构配备充足的经费的目的时,“原则”特别强调此举“是使它(国家人权机构)能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和办公房舍,以便独立于政府,而不受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财政控制”。(32)“巴黎原则”在列举出一些保障国家机构独立性的措施外,并没有详细说明国家人权机构及其成员的独立性到底表现在哪些方面。布莱恩教授在后来的文章中解释如何理解这种独立性。他认为,一个国家机构必须在政治和法律上取得自治的权力,这意味着政府或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不能干涉或妨碍国家机构的工作。国家人权机构还必须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财政。国家机构的成员必须有能力保持独立地开展工作的能力。(33)此外,在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还应赋予该机构自主制定其内部行政管理、人事和财务管理规则的权力。(34)

在亚太地区,韩国、(35)新西兰(36)和泰国(37)在其设立人权委员会的立法中都设有专门的条文明确人权委员会的独立特性。除此而外的其他亚太国家虽然在立法中没有直书其国家人权委员会具有独立的特质,但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依照“巴黎原则”从机构组成、人事等方面采取具体的措施确保其人权委员会能够独立地运作。

在创设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选拔、任命、解职等方面标准和程序的规定与否决定了在此机构工作的人能否独立地、公正地、不受任何外界干扰地开展其落实、履行国际人权标准的工作。“巴黎原则”在其“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中有详细的规定。

1995年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有关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强调,任何机构的独立性只能取决于组成该机构的个人拥有多大的独立性。即使从创设该机构的立法上赋予其法律、技术甚至财务方面的自主权,但如果没有法定的具体措施确保其成员能够单独地或集体地具有或保持行动的独立性,那么,该机构仍然不能实际上独立地运转。为此,手册建议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等应具体载明于据以创设该机构的立法中。任职条件应当涉及下列六个问题:任命方法、任命标准、任期、成员是否可续任、何人可以解除成员的职务以及可根据何种理由解除其职务、特权与豁免。除此而外,结合大赦国际、英联邦秘书处以及联合国高专办的相关建议,作者认为立法中最好还能涉及以下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的整体构成情况、候任成员的任命、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条件、机构成员和工作人员的薪金保障以及他们免于受工作歧视和职业发展的保障、机构首长和秘书长的任命和任期。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整体构成情况

国家人权机构的整体构成情况在这里一般可被理解为:机构成员整体构成的原则或要求;以及国家人权机构组成人员的数目。

“巴黎原则”要求“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的任命,……必须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定,这一程序应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确保参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市民社会的)社会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别是要依靠那些能够促使与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过这些代表的参与,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据此,在创设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应确保该机构的成员是由他们所赖以生存的社会中的来自不同方面的多元化代表组成的,并且,社会不同方面的人士都能够直接积极地参与到任命的整个过程中来。

在满足了机构整体构成原则的基础上,就可以推算出能够反映和代表社会不同需求的国家人权机构组成人员的数量。

(二)任命的方法

选任的方法要解决的是由谁以怎样的方式和程序来任命国家机构组成人员。

选任机制被认为是确保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多元化和无障碍运作的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并且,好的选任方法很有可能挑选出一些体现出多元化背景的独立的、专业的和富有胆识的成员。这些合格的、能够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和信任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起码为该机构的成功运作提供了一个坚实的基础。(38)

“巴黎原则”对选任方法的规定非常概括,它只提到“不论是通过选举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必须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确定”,它没有进一步详细描述谁是任命机关,也没有涉及依据怎样的程序开展此类工作。1995年的联合国培训手册似乎对任命方法表达了一个有倾向性的意见,它认为“任命国家机构成员的方法在确保独立性方面至关重要,因此,应当将这一任务交付给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机构,如议会”,这起码意味着手册倾向于选择议会作为机构成员的任命机关,但它还是没有明确任命的程序和规则。

在2003年由联合国人权高专办举办的纪念“巴黎原则”通过十周年的圆桌会议上,与会者们对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命方法做了一个非常值得借鉴的总结。除应在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任命的方法外,在设计任命方法时应该考虑注意以下原则:

公开、透明和吸纳公众参与的任命过程至关重要。任命的过程是向公众展示国家人权机构独立性、多元化构成以及其无障碍运作方式的第一个窗口。因此,任命的程序应该吸纳各种社会团体的广泛参与和协商,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应该规定除了政府以外,其他各政党、立法官员、高级司法人员以及公民社会,特别是代表社会脆弱群体的人权捍卫者、非政府组织、工会组织的代表、社会工作者、记者等都应参与到任命工作中来。(39)并且,公民社会的代表应该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到任命工作中来。如果任命的过程不公开、透明,这不仅剥夺了公众的参与权,并且很难给公众留下一个该机构可以被信赖的印象。没有这种最初的信赖和参与,国家人权机构就被与其工作对象人为地脱离开来,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鱼。

任命的过程应该是独立进行的,不应受带有政治色彩的任命的主导。由议会和广泛的社会团体参与的任命过程被认为很有可能体现出任命过程的独立性。完全由行政机关操纵的任命过程极有可能削弱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因此,一般来讲,不能由政府行政机关直接任命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但是,行政机关可以提名推荐人选,然后交由一个单独的、独立的机构决定任命与否。

从整体构成来看,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人员应该体现男女的平衡,民族构成的多样,以及脆弱群体的参与。

与会者进一步提出了下面三种可供借鉴的模式:

1.由社会团体提名——这种提名的方式将保证成员构成的多元化以及他们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天然的联系。但该方式只适用于那种拥有多名成员的国家人权机构。其潜在的缺点是,由于成员提名来自不同的组织,大家不可能从整体把握机构成员组成的性别和民族等方面的多元化因素。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建议可以将备选的候选人名单交由议会(或其他独立的选举委员会),从充分考虑机构多元化构成的原则出发,挑选出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备选举。

2.由议会任命——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将政府排除在任命过程之外。它要求议会具备坚忍不拔地行使其独立见解的能力。如果议会的审查能力很弱或者是带有极大的偏见,这种任命方式就很难奏效。这样做的长处是立法机关有可能对一个由多位成员组成的机构的整体构成和平衡(如性别、民族等)做出较好的把握。负责此工作的机构,如一个议会下属的委员会,可以接受来自社会团体的提名,之后进入有广泛公众参与的面试程序。在大多数情况下,获得绝对多数选票的候选人应该当选。有时,获得简单多数者亦可当选。

3.由另外的具有自治权的机构任命——在许多国家,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由任命法官的一个司法委员会任命,由于此种形式的任命是由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机构作出,因而它也符合任命的独立性的要求。

此外,与会成员继续建议,任命的过程应该包括建立一个特殊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议会委员会来协调处理挑选的过程。这个过程中应该注意包括以下要素:公开发布空缺职位;公布参加面试的候选人名单;面试最后名单上的候选人;向议会提出任命建议名单;由议会审查,召集投票选举(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或者将建议人选名单递交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任命。

(三)任命的标准

任命的标准要确定的是国家人权机构组成人员应该具有什么样的个人的背景条件。

布莱恩教授认为,“任命的标准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应该在设立该机构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这些任命的标准应该分为两类:一类标准关涉的是机构组成人员要具有“代表性”,另一类标准涉及成员本人要具有相关的“人权背景”的必要性。他认为,这两类标准至少是间接地不可避免地相互联系在一起的。(40)此外,布莱恩教授还特别强调,“不论赋予一个国家人权机构怎样完善的法律职责,如果其组成人员缺乏品格、信念和能力,那么,这样的机构根本不可能独立运转起来”。(41)

1.国家人权机构的组成人员要具有“代表性”

“巴黎原则”规定:(42)

……确保参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民治社会的)社会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别是要依靠那

些能够促使与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过这些代表的参与,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

(a)负责人权和对种族歧视作斗争的非政府组织、工会、有关的社会和专业组织,例如律师、医生、新闻记者和著名科学家协会;

(b)哲学或宗教思想流派;

(c)大学和合格的专家;

(d)议会;

(e)政府部门(如果包括它们,则它们的代表只能以顾问身份参加讨论)。

从“巴黎原则”规定来看,它鼓励社会各方面代表参与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命过程。这些各方面的代表要能反映出社会的主要特征,比如民族、宗教、语言等等。同时,还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确保在政治和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的代表的参与,比如妇女、残疾人士等。(43)来自社会不同群体的代表参与机构成员的任命不仅会为机构建立良好的民主基础,同时他们的工作、生活经验将为机构的工作提供至关重要的借鉴和帮助。

国家人权机构不是因为具有管理社会的权力而赢得权威的,而是因为甚至在其孕育的过程中,它就已经与市民社会、政府和国家组织等社会各群体的代表建立了广泛的联系、交流和沟通。随着各方面代表被任命为机构的成员,这种联系将有可能进入更加广泛和紧密的阶段,从而帮助国家人权机构在深刻认识和了解社会各阶层人民生活的基础上,切实、稳妥地推进人权工作。

有许多人质疑“巴黎原则”提出的这种做法,批评它让社会脆弱群体的代表当选机构的成员只具有“象征性意义”。但布莱恩教授反驳说,这样做实际上可以确保处于脆弱群体的人们关心的问题被揭示和解决。

“巴黎原则”只是提出了机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具有广泛的社会代表性的原则性的要求,但没有为如何才能在体现广泛代表性的基础上任命机构成员和选拔工作人员开具良方。具体的方案应该留待各国依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在有各方代表广泛参与的基础上策划、实施。

2.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

为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设定任职资格是为了确保所有的成员能够胜任机构赋予他们的职责。由于各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和传统不同,因此对于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布莱恩教授在考察了澳大利亚、斐济、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蒙古、尼泊尔、新西兰、菲律宾、韩国、斯里兰卡和泰国的设立其国家人权机构的法案后,总结出了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职条件可能会包括的内容:(44)

不具体规定任职的先决条件但要求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人权方面的知识或经验;

法律方面的知识或经验;

能够体现广泛和多样的代表性;

公民身份;

年龄要求。

从布莱恩教授提供的列表来看,没有一个国家要求其国家人权机构成员同时具备上面所列的所有条件。其中,印度、印度尼西亚、蒙古、尼泊尔、新西兰、韩国、斯里兰卡和泰国要求其机构成员具备人权方面的知识或经验;印度、印度尼西亚、蒙古、尼泊尔、新西兰、菲律宾要求其机构成员具备法律方面的知识或经验。但是,布莱恩教授没有试图结合他多年的经验为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提供一个标准的配方。

在与古特蒙德教授的讨论中,他认为任职资格的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和详细,不然会将一些能够胜任人权机构的工作但因不具备相关条件(比如相关的教育背景等条件)的人选排除在外;在他看来,关键是要将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职资格的建议条件公布于众,交由各方面人士进行充分的讨论后再决定。

3.任期及可否连任

在任期方面,应该考虑这样几个问题:一个任期的期限有多长?是否允许机构的成员被连续任命?以及在担任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期间,他们是否可以被允许担任其他的公职?

“巴黎原则”的起草者们当时就意识到,确定国家人权机构成员的任期与否是影响机构独立性和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他们强调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法律中应明确规定任期。只要机构的成员多元化得到保证,这种任务期限可续延。那么任期到底可以延续多久呢?“巴黎原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巴黎原则”起草者之一的布莱恩教授认为,机构成员只要在工作上是称职的,就可以被连续任命,而不必考虑规定一个限制续任的条款。(45)

联合国培训手册建议,国家人权机构的高级职员的任期应当是有保证的和有固定期限的,而不是短期的。(46)手册没有建议固定的期限到底应该有多长,也没有提出是否可以连任的问题。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建议,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任期至少应该为五年。(47)

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允许国家人权机构成员获得连任。(48)一般来讲,国家人权机构的成员至少连任一届,而且连任的期限与其首任的期限一样长。一些人认为,在任时间如果过长,机构成员会丧失工作的主动性而使机构的工作效率降低。因此,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最近建议,如果首个任期比如是七年的时间,那么第二个任期就应考虑适当缩短。

在一些不允许连任的国家里,一般会明确规定5-7年这样一个相当长时间的任期。(49)他们这样做的理由是可以避免有些机构成员为了追求连任而在决策过程中夹杂个人的私利,从而发生判断上的故意失误。

作者认为,机构成员能否续任是一个很难作出明确判断的问题,其最终是由政治家和立法者们根据他们的政治和法律经验在立法阶段作出符合其基本国情的选择。

四、便民性

多数需要获得人权救济的人来自社会脆弱群体,如精神病患者、残疾人士、低收入者、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等。联合国或区域层面的人权救济措施对这些人中的大多数人看来是遥不可及的甚至是闻所未闻的;因此,对他们来讲,最合乎现实的办法是在国内寻找直接有效的救济措施。

从解决上述问题的角度出发,“巴黎原则”的起草者们大胆地勾画出了成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构想。这样的机构最本质的特性就是能够提供便捷、低成本、有效的、令全社会信赖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途径。这就是所谓的国家人权机构的“便民性”特征。布莱恩教授认为,国家人权机构是否具备“便民性”的特征直接决定着其存在的价值。(50)在作者看来,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性”等其他特征最终都是为该机构能够真正“便民”而服务的。

基于此,“便民性”的特征贯穿了“巴黎原则”的始终。在规范“权限与职责”的章节中,“巴黎原则”强调国家机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权限“应尽可能的广泛”(“巴黎原则”第二条)。显然,依据这样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人权机构不会拒绝任何一个前来请求救助的人,这种国家行为起码让这些自称是人权侵害事件的受害者们感到自己没有被排斥在社会之外,自己与政府之间的问题总归有人帮助解决,生活还有希望。这种做法有可能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内部矛盾。此外,国家人权机构必须由权力不按照繁琐的司法程序开展其调查或寻访活动,而是依据自然公正法则制定简便的接访规则,比如,允许接受电话或传真的申诉,以及为不能书写申诉的人提供帮助等。(51)

“巴黎原则”继续强调国家人权机构应有权力“就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任何事项向政府、议会和其他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提议和报告”(“巴黎原则”第三条)。

在涉及“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的保障”的部分,“巴黎原则”要求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成员具有多元的代表性。这种广泛的代表性会使国家人权机构以一种亲切的面貌面对它所服务的对象,比如机构的成员或工作人员能够用当事人的语言或方言相互沟通;或者他们具有广泛的专业工作或生活背景,从而确保他们不是简单地以法律思维去了解当事人所面对的问题。(52)

“原则”还指出“国家机构应具备使其能顺利开展活动的基础机构,特别是充足的经费”。这样的规定可以保障国家人权机构能够拥有最为广泛和方便的办公场所,便于群众寻求帮助。

“原则”在“业务方法”的框架下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国家机构根据其成员或任何请愿人的提议,自由审议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任何问题;特别是为了公布其意见和建议,直接或通过任何新闻机构公诸舆论;必要时建立成员工作小组,并设立地方或地区分支机构,协助国家机构履行任务”等。与此对应,布莱恩教授建议,国家人权机构还应充分利用手中的资源用尽可能多的语言借助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广泛地向社会宣传、介绍其工作的地点和职能,组织各种形式的活动宣讲人权知识,让国家人权机构真正成为看得见、够得着、用得上的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

最后,但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国家人权机构应该自始至终提供免费的服务。

五、可供支配的充足资源

充足的人力资源和充分且持续的财政保障是国家人权机构得以能够有效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53)联合国培训手册为此强调“资金或人员不足除有损效率外,还有可能损害一个机构的外部信誉。一个政府若设立一个国家机构,然后又没有能够为其提供充分的人员和资金,则其动机可能会遭到质疑。这反过来又可能会严重损害该机构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难以被视为一个独立、有效的机构”。(54)

在作者看来,是否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足够的资源归根到底不仅仅是一个政治意愿的问题,而是一个国家和政府所赖以存在的最根本的价值观的问题。如果在社会中人们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其社会发展的根本价值观,那么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会是这个社会中永远不变的主题。国家和政府自然而然地会为从事这方面工作的国家机构提供足够的人力和财力的支持。因此,大多数规模较大的和有影响力的人权机构设在欧洲、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并非偶然。(55)

如果存在真实的政治意愿和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基础的价值观,在考虑财政保障时,就应借鉴“巴黎原则”在“组织和独立性与多元化保障”部分的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应具备使其能顺利开展活动的基础结构,特别是充足的经费。这一经费的目的是使它能有自己的工作人员和办公房舍,以便独立于政府,而不受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财政控制。”(56)

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将国家人权机构的财政拨款放入政府的行政拨款中统筹考虑,这样使得国家人权机构必须和处于强势地位的政府机构争夺资源,结果是显而易见的。(57)为解决此问题,联合国手册建议,应当在据以设立国家机构的立法中规定该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应当明确国家人权机构的预算不与任何政府部门的预算放在一起。而且,国家人权机构的预算应当有所保证。(58)

在此基础上,布莱恩教授提出了具体的操作说明。首先,在设立机构的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国家人权机构应获得为开展工作所必需的“足够的资金”。第二,机构的预算一定要由议会而不是由政府的财政部门审批。第三,机构的预算必须是由机构本身而不是政府官员制定。第四,在议会审查预算时,机构的首长或其指派的人必须有权向议会或其相关委员会解释和说明预算情况。(59)

除了来自国家的预算拨款外,国家人权机构可否接受来自其他渠道的资金,比如国内外捐助或援助呢?这个问题对于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国家人权机构来讲,或许不是一个问题,他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预算开展工作。此外,这些机构本身善于从联合国之类的国际组织申请各种资助扩展其业务范围。但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机构来讲,在从国家财政中拿钱维持机构的工资、设备、通讯和办公场所等基本费用都是问题的情况下,(60)能不能接受外来的捐助就变得非常重要了。布莱恩教授指出,亚太地区新近建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一直都得到了联合国、欧洲政府支持的人权机构等多边或双边的援助。但这些援助机构很少试图利用其援助而对机构的运作产生不适当的影响。(61)联合国培训手册亦强调,由于资源有限,所有机构都应努力制定管理稀少资源的方法,严格确定机构的首要任务,坚持按确定的并得到审核的预算计划安排工作。与此同时,国家机构不妨建立各种联系,寻求外部的财政和技术支援。(62)

外部对国家人权机构的援助是一种单边的赠与行为。这种资源链本身不但缺乏连续性,而且是非常脆弱的。国家人权机构不应该将其核心的工作安排建立在这种外部援助基础之上。

不论是要获得足够的预算经费还是去争取外部的支援,最关键的因素实际上在于国家机构自身的工作表现及其在国内外的社会认可度。(63)那些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声誉的机构往往会得到国内社会各方团体的支持,从而迫使政府不敢减少对国家人权机构的资助。与此同时,外部的机构因为可以自豪地用这些自己帮助过的享有一定声誉的国家人权机构对外宣传,说明他们对这些机构提供的援助是明智和有效的,为此,这样的援助应该继续。与此相反,国家人权机构的工作表现如果在国内外都得不到认可,那么其赖以生存的资源会很快因来自各方的不满而被缩减。

六、机构组成人员具备相关人权知识

国家人权机构是以国际人权标准为依据从事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的。为此,不论是机构的成员还是工作人员只有在对人权方面的知识有所了解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人权知识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为当事人解决问题。

更为重要的是,经验表明,学习人权知识的过程就是一个人权基本价值观养成的过程。具备人权知识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必然能够在国家机构中营造出以促进和保护人权为核心的文化和价值观。在作者看来,在以人权为核心的文化和价值观的引导下,人权知识和经验的运用才具有了可以依托的灵魂。因而,这种人权文化和价值观的存在与否是决定国家人权机构能否真正有效地履行其促进和保护人权的职能的人为要素之一。

“巴黎原则”没有对国家人权机构成员和工作人员是否要具备相关的人权知识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在亚太地区,印度、印度尼西亚、蒙古、尼泊尔、新西兰、韩国、斯里兰卡、泰国八个国家在其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明确要求机构的成员应具备相关的人权知识或经验。(64)

七、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为了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共同事业,国家人权机构要有能力借助非政府组织和市民社会等其他社会群体的力量来履行其职责。国家人权机构的这种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能力的强弱会直接影响到其能否有效地开展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日常工作。(65)

在“巴黎原则”起草过程中,国家人权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问题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来自国家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从各自工作实践的角度出发,普遍认为这两个机构之间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而是建立在宗旨一致和职责互补基础上的合作关系。(66)

“巴黎原则”在涉及“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保障”一章中特别强调国家人权机构应该与“负责人权和对种族歧视作斗争的非政府组织”建立有效的合作。此外,在“关于具有准管辖权的委员会的地位的附加原则”中,“巴黎原则”还特别授权非政府组织等机构可以向国家人权机构提交有关个别情况的申诉和请愿。(67)但原则没有具体规定,国家人权机构究竟如何与非政府组织建立起有效的合作,以及非政府组织向国家人权机构提交申诉和请愿的具体措施。由于当时正处在国家人权机构的初创时期,这些非常具体的问题只能留待以后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探索和解决。

在联合国有关国家人权机构的培训手册中,进一步强调“一个国家人权机构应当与直接或间接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非政府组织和社区团体建立和保持密切的联系。”它指出,非政府组织往往为建立和加强国家人权机构出力,国家人权机构应该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提高其社会的可见度;非政府组织还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受害者与国家人权机构的中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支持;非政府组织还可以利用其某些特长,与国家机构一道培养有利于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国内气氛;非政府组织可以在教育、培训和宣传等领域与国家人权机构成为合作伙伴。(68)

在布莱恩教授看来,有关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之间关系的最全面和有效的指导原则是1999年由亚太国家人权机构论坛(Asia Pacific Forum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举办的“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携手合作的伙伴(Workshop on 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Working in Partnership)”研讨会上通过的《康提行动纲领》(Kandy Program of Action)。(69)与会的来自国家人权机构、非政府组织等各方代表一致认为,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可以发挥不同的作用,非政府组织和国家人权机构的独立和自治应该得到尊重和承认。在此基础上,与会代表在人权教育、申诉和调查、公众质询以及立法等方面提出了相互合作的具体途径。(70)有关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之间合作的具体方式将在另文中具体论述。(71)

布莱恩教授还指出,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相互间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的合作关系。大多数国家的国家人权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中或明确或隐含地确认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性,并授权国家人权机构与它们密切地工作。(72)比如,澳大利亚国家人权委员会的立法中明确授权委员会在诸如政策、项目和质询等问题上与非政府组织合作。(73)

非政府组织从本质上讲多是具有政治性目的的利益群体,就像处理与政府的关系一样,国家人权机构应该独立于任何非政府组织之外,以免过度地被某些利益群体影响。(74)

此外,非政府组织常常会将国家人权机构视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对于它的批评和指责不会因为它们之间的合作而停止。如何在合作中保持距离是一个难以把握的平衡,对于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来讲都会是不容易的。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离开了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支持和信任,国家人权机构不可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75)更为重要的是,在协商设立国家人权机构之初,非政府组织就应该被邀请参与相关各项公开、透明、有效的筹备和咨询活动中来。

注释:

①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803.

②参阅联合国高专办提供全世界国家人权机构的名单,见http://www.nhri.net/nationaldatalist.asp。

③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High Commissioner's Strategic Management Plan 2008-2009,p.43,见www.ohchr.org/Documents/Press/SMP2008-2009.pdf.

④联合国秘书长向大会提交的报告,“加强联合国:进一步改革”,2002年9月9日,A/57/387,第50段。

⑤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4辑),联合国,1995年,第79页。

⑥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3.

⑦参阅Mu'taz Qafisheh,Defining The Rol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with Regards to The United Nations,Legal Report Series(36),2004年,见http://www.piccr.org/publications/reports/nhr-35-eng.pdf,p13。

⑧斐济人权委员会是由斐济1997年宪法规定产生的一个独立的法定机构,该宪法第42条对设立此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此基础上,斐济1999年人权委员会法案中明确指出,该法案是依据宪法有关人权委员会的规定外,进一步规范其组织程序和其他方面的事务。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291。

⑨菲律宾现行宪法第17-19条对国家人权委员会加以规定。菲律宾第163号总统令的序言中指出,为宣示由1987年宪法产生的人权委员会的有效性,特规定机构运作的条例。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23.

⑩泰国1997年宪法第6章第8部分“国家人权委员会”之第199和200条专门规定了其构成及职权;该宪法第75条在涉及国家依法应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时,指出国家应该为诸如选举委员会、民怨请愿官、国家人权委员会、宪法法院、一般法院、行政法院、全国反腐败委员会、国家审计署等机构提供足够的预算以保证他们能够独立地开展工作。1999年通过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43.

(11)尼泊尔国家人权委员会最初由1997年通过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2007年的尼泊尔临时宪法将其升格为一个宪法机构。请参阅http://www.nhrcnepal.org/。

(12)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Asses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2005,第13页,见http://www.ichrp.org/paper_files/125_p_01.pdf。

(13)参见英联邦秘书处法律和宪法事务司:《国家人权机构最佳做法》,2001年,第8页。

(14)澳大利亚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是1986年由澳大利亚国会通过的《人权和平等机会委员会法案》所建立的。有关详情请参阅http://www.hreoc.gov.au。

(15)印度国家人权委员会于1993年由印度国会通过的《人权保护法案》所设立,2006年被修订。有关详情请参阅http://nhrc.nic.in.

(16)印度尼西亚人权委员会首次于1993年由一个总统令设立,1999年由《关于人权的第39号法案》所取代。有关详情请参阅http://www.komnasham.go.id/portal/。

(17)马来西亚人权委员会于1999年由议会通过的《马来西亚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有关详情请参阅http://www.suhakam.org.my/en/index.asp。

(18)蒙古国家人权委员会于2000年由《蒙古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其英文网站地址是http://www.mm-nhrc.org/english/,有关英文的法案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389-399页。

(19)新西兰人权委员会由1977年通过的《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其职能后经1993年通过的《人权法案》及2001年《人权法案修正案》的扩充。有关详情请参阅http://www.hrc.co.nz。

(20)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由2001年通过的《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有关概况请参阅http://humanrights.go.kr/english

(21)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由1996年第21号法案《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法案》所设立。其英文网站地址是http://hrcsl.org,有关英文的法案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29-541。

(22)法国全国人权协商委员会是1984年由法国政府总理签署的政府令设立的。而且,促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将法国全国人权协商委员会确立为符合“巴黎原则”最高等级的A类机构。这在Brian Burdekin教授看来是不能接受的。在作者看来,这是联合国这样的一个国家间政府组织作出的一个政治性的决定,而不是基于“巴黎原则”作出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判断。

(23)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18.

(24)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851.

(25)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z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17.

(26)同上,p134。

(27)同上,p135。

(28)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31.有关亚太12个国家在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立法中“人权”的定义请参阅第32-41页。

(29)在设立新西兰人权委员会的立法中“人权”的定义涵盖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和条约。韩国所包括的范围小于新西兰,其只包括韩国批准的所有国际人权条约,一些宪法中规定的权利以及国际习惯法。详见注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31、37、39-40。

(30)同上,P32。

(31)同上,p43。

(32)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80页。

(33)Bria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见Kamal 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National Experiences throughout the World,2001,p819-20.

(34)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4.

(35)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委员会独立地处理在其管辖范围的事务”。同上,第359页。

(36)新西兰人权法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独立行动的义务:委员会成员必须独立地行使委员会职能”。同上,第426页。

(37)泰国国家人权委员会法案第九条规定“(国家人权委员会)成员必须独立地和公正地履行其义务,并且要以国家和公众的利益为重……”。同上,第546页。

(38)Appointment Procedure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Paper for the Discu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Geneva,Switzerland,Room XVIII Palais Des Nations,13 April 2006-1000H-1300H,见http://www.nhri.net/pdf/OHCHR_Appointments_Procedure_Paper_E.pdf.

(39)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0.

(40)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9.

(41)同上。

(42)“巴黎原则(联合国中文版)”之“组成和独立性与多元化保障”第1款规定。

(43)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Asses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2005,见http://www.ichrp.org/paper_files/125_p_01.pdf,第15页。

(44)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 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7,p54.

(45)2007年12月2日下午,作者在北京参加中国政法大学和罗尔·瓦伦堡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国家人权机构研究项目”讨论会时,专门请教了布莱恩教授对机构成员是否可以多次续任的问题。

(46)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79段。

(47)Appointment Procedure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Paper for the Discu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Geneva,Switzerland,Room XVIII Palais Des Nations,13 April 2006-1000H-1300H,见http://www.nhri.net/pdf/OHCHR_Appointments_Procedure_Paper_E.pdf,p6.

(48)Kristine Yigen:Guarantees of Independe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Appointment and Dismissal Procedures of Leading Members,见Birgit Lindsnaes,Lone Lindholt,Kristine Yigen (eds.):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Articles and Working Papers,The Danish Center for Human Rights,1st revised edition,December 2001,p76.

(49)比如,菲律宾和泰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人权委员会委员不能连任。菲律宾的任期为七年,泰国的则为六年。

(50)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4.

(51)同上。

(52)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Asses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2005,见http://www.ichrp.org/paper_files/125_p_01.pdf,p17.

(53)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121段,第40页。

(54)同上,第122段,第40页。

(55)同上,第123段,第40页。

(56)同上,第80页。

(57)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7.

(58)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74-75段。

(59)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7-48.

(60)布莱恩教授建议,在此状况下,在该国明确表示愿意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基本保障前,各种国际援助都要暂缓。详见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8。

(61)同上,第48页。

(62)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124段,第40页。

(63)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 ,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48.

(64)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54.

(65)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Performance & Legitimacy: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Second edition),2004,p97.

(66)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国际讲习班的报告,1991年10月7日至9日,巴黎,见E/CN.4/1992/43,第20页。

(67)联合国人权事务中心:《关于设立和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手册》(专业培训丛刊第四辑),联合国,1995年,第80-81页。

(68)同上,第37-38页。

(69)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62.

(70)Kandy Program of Action:Cooperation between 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the Sixth Annual Meeting of Asia Pacific Forum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Workshop on N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Working in Partnership,Kandy,Sri Lanka,26-28 July 1999,见http ://www.asiapacificforum.net/about/annual-meetings/6th-sri-lanka-2001/downloads/thematic-issues/ngos_nhris.pdf.

(71)在《康提行动纲领》的基础上,2004年11月,英国文化委员会在斯里兰卡主持召开了一个由非洲和欧洲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参加的国际研讨会,旨在寻找国家人权机构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的机制和途径,加强国家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间更好地沟通信息的渠道,特别是,认真地考虑非政府组织在设立国家人权机构的准备阶段所能发挥的作用。有关研讨会的英文报告请参阅www.britishcouncil.org/report-srilanka-workshop.pdf。此外,人权政策国际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认为,公民社会可以为国家人权机构提供许多帮助,并例举了在它们之间建立此种联系的四种渠道,具体内容请参阅Asses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p.15-16见www.ohchr.org/Documents/Publications/NHRIen.pdf.从与非政府的合作以及和政府的关系的角度出发,亚洲论坛于2006年结集出版了对亚洲十个国家人权机构的评价性的文章,参阅Pefformance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in Asia 2006:Cooperation with NGOs and Relationship with Governments(India,Indonesia,Malasia,the Maldives,Mongolia,Nepal,the Philippines,South Korea,Sri Lanka and Thailand),Forum-Asia,2006,见www.forum-asia.org/resources/publications/Performance_of_NHRI_in_Asia_2006.pdf

(72)Brai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in K.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p61.

(73)Brian Burdekin,Human Rights Commissions,见Kamal Hossain et al.Eds,Human Rights Commissions and Ombudsman offices:National Experiences throughout the World,2001,p821-22.

(74)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uman Rights Policy:Performance & Legitimacy: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second edition),p97-99,见www.ichrp.org/paper_files/102_p_01.pdf.

(75)National NGO Coalition for Establishment of NHRC Report 1,Not for the People! Controversy over the Human Rights Bill in South Korea,May 1999,见www.hurights.or.jp/asia-pacific/no_18/no18_korea.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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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人权机构的特点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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