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近年来,在我国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时代背景下,刑事简易程序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快速是刑事简易程序最为显著的特点,其在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具有普通程序无法比拟的优点,因此,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青睐。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率呈现上升趋势,刑事案件不断增多,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讼累”问题,刑事简易程序应运而生,其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发展进程。本文旨在从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域外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设想等几方面来浅析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价值基础;存在问题;完善设想
引言
我曾无意间看到过这样一句话:“在付出最小代价的条件下,尽可能的满足人们的各种要求,我愿意将法律看成这样一种社会制度。”这句话出自庞德口。诚然,他勾勒了一副理想化的刑事简易程序憧憬图,这恰恰也是为人们所向往和追求的。然而,理想终归是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有着差距。1979年我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并未设立简易程序。随着全国刑事案件的增多,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讼累”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刑事简易程序专节。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司法部颁布了有关意见,增设“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形成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并存的格局。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将两者整合,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诸如简易程序不够简化、欠缺对程序公正的保障以及距离“底限正义”还有所差距等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价值
法律的价值通常表现为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在当今合作性和对抗性两种模式并存的司法体制下,法律的价值还表现为“社会和谐”、“效率”、“关爱”、“教育”等其他价值。 而在刑事简易程序中,最基本的价值便是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两者如影随形,并非共同进退,也非此消彼长。从合作性司法的角度来看,效率价值是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直接动力,但这并非其唯一追求。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公正价值应该是刑事简易程序追求的根本价值。所以,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刑事简易程序是在既对立又统一的效率和公正之间进行协调和权衡的结果。
1.效率价值
在目前主要法治国家,设置刑事简易程序最为直接的目的就是快速审结案件,提升司法效率。效率对于一国的司法体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法律低效,则会降低一国司法的权威性,进而降低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赖度。由此带来的是:当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往往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而是动用人与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来解决纠纷,进而产生“人治”代替“法治”的现象。可见,法律的低效会影响司法公正,甚至会冲击司法公正,正如西方一句法谚所说,“迟到正义非正义”。就刑事简易程序而言,效率价值是最为人们所关注的价值。这是设置刑事简易程序的初衷,也是刑事简易程序最直接的动力。
2.公正价值
提到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人们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效率价值,但刑事简易程序作为一种刑事司法程序,其公正价值也不应被忽略,或者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法律的世界里,公正如同胎记一样,与生俱来,是一种永不磨灭的底色。因此,公正价值对于刑事简易程序同样不可忽视。与刑事普通程序相比而言,刑事简易程序的公正是一种“底限公正”,这主要是因为刑事简易程序虽然简化了部分庭审程序,但其仍然符合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仍然能够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学术界将这种“底限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程序参与原则、程序自治原则、程序及时原则及程序终结原则”。
在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中,不难发现存在着一对天然的矛盾体-效率与公正:若要实现最佳司法公正,必须依靠于严格仔细的诉讼程序,尽可能的去还原案件事实。而此过程必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同样地,要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就必须以牺牲某些程序公正甚至是实体公正为代价。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应尽量扩大两者之间的适应性,尽可能的寻求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同时遵循“以公正为根本,最大限度提高效率”的原则。
二、域外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一)域外刑事简易程序之样态
1.英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最先在英国出现,在英国,由治安法院负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通常不实行陪审制,治安法官仅审理法律和事实问题,最终判决结果实行法官多数决。英国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做出了严格规定,通常只包括以下四类:法律明文规定只能有治安法院管辖的案件;既可以由刑事法院管辖,又可以有治安法院管辖的混合犯罪案件;可以按照正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以简易程序审理的可诉罪案件,但此类案件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
2.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美国有两种刑事简易程序:一种是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微罪、轻罪案件和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过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后,由地区法院法官或司法官进行简单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审理,从而做出裁判。另一种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检察官可以和被告人或报告人的辩护律师通过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达成协议,被告方在庭前做出有罪答辩,控诉方降格指控,将重罪变为轻罪,法院予以认可的审理程序。在1970年“布雷迪诉美国”一案中,美国辩诉交易合法性得到确认。
3.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的种类较多,不仅包括保安处分措施,处罚令程序,还包括扣押、没收财产程序,罚款程序及简易程序。其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当属处罚令程序,在德国,每年适用处罚令程序来解决的案件占一半以上。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对于一些证据充分且案情简单、可能判处1年以下监禁或剥夺其驾驶权的处罚,由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的诉讼程序。德国刑事简易审判程序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简化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审中证人及鉴定人只需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不必出庭;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增大。
(二)域外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1.域外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共性
(1)简化庭审讼环节,以保障案件快速审结。域外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都对审理环节进行了简化,虽简化程度不尽相同,但简化诉讼环节,本就是其本身的应有之义。如意大利的简易程序,省略了预审程序;英美的罪状否认程序,法官定罪可只凭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不需进行开庭审理;英国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经过预审程序等。
(2)保障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1898年10月,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协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简易程序的一系列决议。 通过该决议可察,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是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简易程序努力的一个方向。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方面: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有获知有罪证据和被控内容的权利;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或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进行辩护;被告人享有广泛的救济权。
(3)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就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言,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一般来说,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都只是适用于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但近些年来,随着各国刑事案件的增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如美国的辩诉交易适用于所有处死刑以外的所有案件;德国的税收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领域也越来越多的强调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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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域外各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差异
(1)对庭审的简化程度不同。尽管各国都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诸如庭审步骤、庭审环节的简化和省略,但简化程度有所不同。如日本和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法官直接书面审理而无需开庭审理,这是对庭审步骤和环节的完全省略,是最大程度的简化了庭审过程。而德国的简易程序就只是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庭审程序不受普通程序所要求的直接言辞原则的约束,并未规定可以书面审理。其庭审简化程度较前者相对低。
(2)对简易程序能否改变刑罚的规定不同。各国对刑事简易程序是否有量刑优惠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德国和日本,刑事简易程序没有量刑优惠,不能改变被告人应受的刑罚处罚;在一些国家如意大利等国,刑事简易程序具有量刑优惠,能起到减轻一定刑罚的作用;而在英美等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被告人应受的处罚,这也就是典型的“辩诉交易”。
(3)对能否缺席审判的规定不同。域外有些国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缺席判决,典型的如英国。笔者认为这种缺席判决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权威性,纵容了案件被告人对法律的亵渎,实不可取。
(三)域外刑事简易程序对我国于此问题之借鉴
当前,在法治国家之中,刑事简易程序不断受到重视,已然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背景之下,借鉴各国优秀的司法经验,对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不断进行改进和完善是我们的必经之路。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1.注重量刑优惠。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如若其认罪,可以获得相应的量刑折扣,英美的辩诉交易就是典型的例子,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亦有相关规定。
2.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以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为理念设计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确立被告人在刑事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即便是庭审环节、步骤的简化,抑或被告人自认有罪,都不能弱化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相反,对被告人之基本诉讼权利应予以“特别的关怀”,才能真正实现实质正义。
3.注重配套制度建设。一个制度的诞生,必然伴随相关的配套制度。刑事简易程序的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为此,域外多国都完善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配套制度,如大都国家规定了律师参与简易程序案件具体程序,以便帮助当事人做出有利于己的选择,实现诉讼权利。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现状
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有其进步之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其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初见端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简易程序当庭宣判率仍然偏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该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为前提,通常在庭审过程中无太大争议,因此当庭宣判是能够做到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年简易程序的当庭宣判率虽然不断提高,但仍有许多定期宣判的案件,这不仅违背了刑事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之设置目的,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提高当庭宣判率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一方向。
(二)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简化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本身的应有之意,简化的结果必然是对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限制甚至是剥夺。衡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被告人获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而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比例很低,正如我们所知,中国普通民众的法律素养并不高,虽法律规定允许被告人自我辩护,但这并不能起到实际意义上的效果,这样的结果往往造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三)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权并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法官的谅解,选择自愿认罪,以示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欲通过此种态度和牺牲其部分诉讼权利以换取量刑上的优惠,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量刑优惠权并未得应有的保障。最终诉讼当事人往往难以在一审判决中得到相应的量刑优惠,欲获得量刑优惠,只有选择上诉,而这样的诉讼程序无疑又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抵消了简易程序本身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作用。
四、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具体设想
(一)建立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
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在立法模式上,为方便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设立了多元化的刑事简易程序。较为典型如德国有简易程序和处罚令程序两种;美国不仅有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还有辩诉交易;日本则有交通即决裁判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三种;而目前在我国仅设立“简易程序”这一单一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免显得呆板与滞后。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其他国家优秀司法经验之长,突破现行单一的立法模式,建立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借以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我国可以遵循从“最简易--简易—比较简易”的思路,分别设置最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和准简易程序。
(二)加强律师辩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今社会,法律越来越走向技术化、专业化、精密化,而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普通民众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通常当事人并不知道如何走法律程序,更别提适当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地,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鉴于庭审过程被简化,由专业的辩护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美国,但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政府就必须无条件的为其提供有效的律师辩护。正如著名法学家迈克尔斯所说:“律师非奢侈品,而是必需品。”因此,笔者认为,将律师在场作为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行为有效的前提可以进一步加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律师辩护制度,更好的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三)确立被告人认罪后的刑罚减让制度
此前,已有学者提出简易程序中的刑罚减让制度,认为由于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所限制,因此,作为弥补,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应当实行刑罚减让制度,也即从轻处罚。此提法遭到部分学者的反对,认为这是变相的“辩诉交易”。对此,笔者认为该项制度并非辩诉交易,这是一 “双赢”的制度。刑罚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打击犯罪,还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刑事简易程序引入刑罚减让制度,对于被告人而言,有助于其自愿伏法,真心悔罪;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意义更是不言而喻,有助于其快捷、顺利的解决刑事案件,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
参考文献
[1]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2]庞德是法社会学派的创始人。
[3]参见陈瑞华主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4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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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89年10月1日至7日在协会造建人之一的李斯特故乡—维也纳召开了第14届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也是协会成立100周年纪念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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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孙长永:《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第二版。
作者简介:杨小芳(1994.6—),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2017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杨小芳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2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11
标签:简易程序论文; 被告人论文; 程序论文; 案件论文; 司法论文; 价值论文; 公正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2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