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有时会获得一些财政拨付资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时会论文,财政论文,资金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问:我公司有时会获得一些财政拨付资金,如治理污染专项补助、扶贫贷款贴息、新产品研发费补贴、扶助性资金等。请问:哪些类型的财政拨付资金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有相关具体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过程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陆续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公告等规范性文件,对其中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其中,涉及财政拨款税务处理的文件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此外,第三条明确,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其中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你公司应对照上述各项规定,判断所收到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认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没有指定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是不符合不征税收入认定条件的,应当计入收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你公司对某项特定财政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存在疑问,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同时请注意: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已计入应税收入的财政资金,其对应的支出通常可以在税前扣除。 某项财政资金被认定为不征税收入,从一段较长时间来看,并未改变该企业一段时间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总额,而是将纳税义务予以递延,即在收到财政拨款的当期无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是在后续发生支出或计提资产折旧(摊销)时,通过将相关支出或折旧、摊销额进行纳税调增的方式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事实上是将相应的纳税义务递延到发生相关支出或相关资产计提折旧、摊销时。这种纳税义务递延对作为纳税人的企业而言,其主要意义在于获得了政府提供的无息贷款(贷款金额等于应纳税额,贷款期限为纳税义务推迟的年限),从而获得了可在一段时间内周转使用的资金,且无需为此支付资金成本。因此有观点认为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属于“财政优惠”。 问:我公司是一家汽车制造企业,与一家发动机供应商签订协议,协议规定:供应商将一批发动机出借给公司,若公司使用了,则在规定的期限归还同类发动机,在归还之前只需向供应商支付200元/台的技术服务费。请问:在这种情况下,若公司使用了部分发动机,在后续归还同类产品价格不固定的情况下如何暂估入库和结转成本? 答:根据所提供的信息,为了做出有针对性的答复,还需进一步做出如下假设: (1)相关协议约定,发动机在你公司实际领用前的所有权归对方供应商所有,被你公司领用后,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你公司。一段时间后未被领用的发动机直接原物归还给该供应商。 (2)相关协议约定,如果使用了供应商所提供的发动机,则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同样数量、品种的全新发动机,并按照实际领用发动机的数量支付200元/台的额外成本,即归还义务所对应的货币金额取决于归还时该种发动机的市场价格,并不是一个从一开始就确定的固定金额。 (3)发动机被领用和归还时的市场价格均可以可靠确定。 (4)该200元/台的费用的经济实质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动机供应商确实提供了相关的技术服务,该技术服务是你公司使用该种发动机生产汽车所必需的;另一种是没有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而是作为借出到归还这段时间内的资金占用费。 在上述假设下,你公司应作出如下账务处理: (1)在领用所借入的发动机时,按照领用时点该种发动机的市场价格,借记“材料采购”、按照供应商给你公司的开票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应付账款”。后续按照此处确认的材料采购金额,随着产品的生产过程,按照你公司的常规处理流程结转至原材料和生产成本,直至构成库存商品成本的组成部分。 (2)后续归还前每个会计期末,均应根据该种发动机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相应调整上述分录中确认的应付账款金额,逐步将其调整到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借/贷记“营业成本”,贷/借记“应付账款”。 (3)对于归还时需支付的200元/台的额外费用,分析其经济实质,如果确属于技术服务费,则根据接受技术服务的情况逐步确认,计入接受服务期间的制造费用;如果实质上属于资金占用费,则根据借入到归还的时间逐期计提,确认为财务费用。借记“制造费用/财务费用”,贷记“应付账款/应付利息”。 (4)到期归还同样品种、数量的发动机并支付该200元/台额外费用时(假设你公司通过向该发动机供应商支付相当于归还时发动机市场价格的款项结算该项负债),借记“应付账款/应付利息”,贷记“银行存款”。 摘自《财务与会计》(京),2014.7.76~78 问:快递公司提供包裹收寄服务,请问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三条第四款第九项规定,收派服务,是指接受寄件人委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业务活动。收件服务,是指从寄件人收取函件和包裹,并运送到服务提供方同城的集散中心的业务活动;分拣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在其集散中心对函件和包裹进行归类、分发的业务活动;派送服务,是指服务提供方从其集散中心将函件和包裹送达同城的收件人的业务活动。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快递公司从事包裹和函件的收派服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问:“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提供仓储服务是否可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款第四项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收派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问:“营改增”后电信业应税服务范围包括哪些,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年43号)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电信业,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者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接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卫星电视信号落地转接服务,按照增值电信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基础电信服务,税率为11%。提供增值电信服务,税率为6%。 问:查账征收的小微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执行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问: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如何执行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摘自《税收征纳》(武汉),2014.7.29~30 问:我公司为大型零售企业,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2013年国庆期间,该商场进行促销,规定购物每满100元积10分,不足100元部分不积分,积分可在1年内兑换成商品,1个积分可抵付2元。假如顾客购买了售价1170元(含增值税)的皮包,皮包成本为600元,并办理了积分卡。预计该顾客将在有效期内兑换全部积分。假定2014年1月10日顾客在我公司选购一件售价160元(含增值税)的上衣,上衣的成本为100元,要求以积分卡上积分(共110分)抵付上衣价款。公司确认该顾客满足兑换条件,我公司应做的账务处理是什么? 答: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客户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将奖励积分兑换为企业或第三方提供的免费或折扣或商品或服务。企业对该交易事项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贷款或应收贷款在本次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的公允价值之间进行分配,将取得的贷款或应收货款扣除奖励积分公允价值的部分确认为收入,奖励积分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递延收益。 奖励积分的公允价值为单独销售可取得的金额。如果奖励积分的公允价值不能够直接观察到,授予企业可以参考被兑换奖励的公允价值或其他估值技术估计奖励积分的公允价值。 (2)获得奖励积分的客户满足条件时有权取得授予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在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时,授予企业应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与所兑换积分相关的部分确认为收入,确认为收入的金额应当以被兑换用于换取奖励的积分数额占预期将兑换用于换取奖励的积分总数比例为基础计算确定。 获得奖励积分的客户满足条件时有权取得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如果授予企业代表第三方归集对价,授予企业应在第三方有义务提供奖励且有权接受因提供奖励的计价时,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第三方的价款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如果授予企业自身归集对价,应在履行奖励义务时按分配至奖励积分的对价确认收入。 根据贵公司的情况,应做以下账务处理: (1)2013年,按照积分规则,该顾客共获得积分110分,其公允价值为220元(因1个积分可抵付2元),因此,贵公司应确认的收入=1170(取得的不含税货款)/1.17-220(积分公允价值)=780(元)。分录为: 借:库存现金 1170 贷:主营业务收入——皮包 780 递延收益 2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2)2014年1月10日,按照积分规则,用于抵付上衣价格的积分数80分(160/2),所以,贵公司应确认的收入=220×(80/110)/1.17=136.75(元)。分录为: 借:递延收益 16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36.7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5.25 问:我公司要从银行贷款需要我编制一份假报表,请问老师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啊,谢谢! 答: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问:(1)农户在公司领用原料时的分录(公司给农户的价格和公司的购价是不一样的,比如公司的购价是10元给农户的价格是15元,作为公司方来说只能售鸡,不允许卖饲料和药品的); (2)在出售鸡时,公司的售价是20元,和农户结算的价格是10元(相当于在农户手中回收成品鸡)这个时候的账务处理要怎么做分录。 答:(1)外购原材料的时候: 借:原材料 (比如是10) 贷:银行存款 10 农户领用的时候: 借:其他应付款 15 贷:其他业务收入 15 借:其他业务成本 10 贷:原材料 10 (2)收购成鸡的时候: 借:库存商品 10 贷:其他应付款 10 销售的时候: 借:银行存款 2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 借:主营业务成本 10 贷:库存商品 10 支付农户款的时候: 借:其他应付款 10 贷:库存现金 10 问: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房地产企业开发成本支出中已取得的合同及发票,截至土地增值税清算日尚未付款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的开发成本予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1.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2.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3.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4.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5.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6.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才能扣除。 摘自《财会学习》(京),2014.7.35~38标签:应纳税所得额论文; 不征税收入论文;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营改增论文; 收入确认论文; 企业所得税论文; 增值税的会计核算论文; 公允价值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应付账款论文; 国家税务总局论文; 纳税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