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与赔偿责任的增加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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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之为“王海现象”。对于此种现象,社会各界看法不一,有称之为打假英雄,也有称之为刁民。“王海现象”的出现,使《消法》第49条之规定在适用中引发了一系列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诸如何谓“欺诈行为”?何谓“消费者”?如何理解该条中所规定的“增加赔偿”等等。对这些问题的分析、研讨,有助于准确地分析《消法》的立法意图以正确地适用法律。

一、对“欺诈行为”的理解及其认定

依《消法》第49条之规定,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 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由此可见,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故意的,与一般的过错责任相比,欺诈行为更严格狭小,它排除了过失行为可以构成欺诈行为。

如上所述,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是故意的,但此种主观心理状态由谁来证明即证明此种主观心理状态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当由消费者证明。消费者如何证明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不妨对产品质量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举证责任作一简要回顾与分析。产品质量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即产品责任)两种责任方式。产品质量中的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学者一般主张实行过错责任(也有主张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而产品质量中的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我国民法学界意见分歧较大,大多数主张实行严格责任〔1〕。《产品质量法》颁布后,有学者主张, 此法根据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生产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2〕。依严格责任原则, 因责任之构成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所以消费者无需证明加害人主观上过错之有无。若依过错责任原则,则消费者在请求赔偿时应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由于《消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亦即消费者应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是故意的。因而与过错责任相比,对消费者举证责任的要求更为严格,其难度更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1 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2 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条第1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推定过错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 款所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只适用于依该法所承担的产品责任,而不能随意将其扩大解释为适用于《消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责任。在销售者所经销的产品中,有些缺陷的存在是可以认定销售者是故意的,如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但在相当多数情况下,产品缺陷是来源于生产者、其他供货者还是销售者的自身行为所致,销售者可能较为清楚,而对消费者来说则难以举证证明。如果要求消费者在请求增加赔偿时,必须证明经营者是故意的,其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在此情况下,与其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是故意的,不如让经营者证明自己是非故意的。如何避免销售者借口“无意售假,不属欺诈行为”而逃避应当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呢?全国人大法工委何山同志曾提出,商店销售假货,有可能不知实情,自己也是受骗者,但不能因此推卸其过错责任。销售者理所应当做好进货检验工作,杜绝假货进店,未把好进货关,开门销售假货,就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倘若借口不知就可以拒绝承担增加赔偿责任,那么销售者就会以“不知”为托词,法律规定的增加赔偿不就成了一句空话〔3〕? 这一理论对我们分析思考如何认定销售者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有一定的启迪意义,但其解释过宽,其执行结果可能会损害经营者利益。因为商店对购进的商品未经严格检验而销售,如果售出的商品有假,则只能说明商店有过错,但未必能说明其是故意的。

过错作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事后是不可能通过实验等方法使之再现还原的,但并不意味着它是不可认定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往往是通过对既存之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而得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过错在法律上总是表现为若干事实要件的综合。”“认定过错不是再现行为人实施时的心理活动,而是对一些关键性事实的综合评断。”〔4〕同理, 在评断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时,列举或归纳出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既是现实的,也更具有可操作性。有鉴于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 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13处客观表现形式。如果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行为本身难以说明经营者是否为故意的,诸如销售失效、变质商品,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其第4条采用故意推定的办法。 即: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上述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5〕。 这种将故意推定适用于法定情形的做法,与单纯地根据经营者有检验进货义务反推出违反此项义务,出售假货的均为欺诈行为相比,更为公平、合理。上述规定,使得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变得客观化,从而真正体现了保护“弱者”——消费者利益,其操作性更强,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也有利于避免经营者借口“无意售假”而推御自己本应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

二、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理解及认定

《消法》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权益,这已为《消法》第1条所明确。 如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只能寻求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寻求《消法》来保护。

消费有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之分。前者就是马克思所说的“原来意义上的消费”,即用于满足吃、穿、住、行等基本生活需要的消费。依照《消法》第2条规定,受其保护的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生产消费是维护社会再生产消耗的需要的消费,如企业购买用于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等。从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环节来看,交换和消费是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消费品的获得一般要经过购买环节,而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不外乎是为了生产消费或生活消费,这就产生了购买行为这种商业行为与消费行为的划分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消费者主体的当事人在购买商品、有偿利用服务或者使用商品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缺乏和没有具备必要商品和服务方面的专门知识的,所以消费者保护法律给予他们特别的保护。而商业买受人对自己的购买活动应该具有专门的、内行的知识,作为商业买受人所进行的购买活动和商业出卖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由一般的买卖法、合同法或其他的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调整〔6〕。 这种分析固然是必要的,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的个人购买行为与消费行为难以划分。例如,王海等人的购假索赔行为中,王海是不是消费者?他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行为?能否受《消法》保护?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理论上认识不尽一致。当王海在隆福大厦购买了10副假冒的“索尼”耳机找到商场要求执行《消法》第49条加倍赔偿时,商场拒绝赔偿,只给了200元的补偿。理由是:知假买假, 钻法律的空子。该商厦的一负责人认为,根据《消法》第2条的规定, 只有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才是消费者,王海自觉地购买假货进而索取加倍赔偿,不属于消费者之列,购买者并不等于消费者。还有人认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实施交换行为的消费者。当王海明知他选中的是假货却成批购买时,他的购买不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获取高额赔偿。因此,王海的购买行为不是消费行为,而是商业行为〔7〕。

依笔者之见,类似王海这样的购假索赔行为不能断然称之为“知假买假”,准确地说只能称之为“疑假买假”。因为所谓“知”应为明知,即使是具备相当专业知识的人,在对购买的商品未经权威机构检验鉴定为假之前,都不能说是知假,至多是疑假。《消法》第2 条规定的“为生活需要”的本意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后使用商品。但是,使用期限多长?如何认定购买者是否用于生活消费?这些都不能简单地从购买的数量上进行判断,因为所谓“为生活需要”既包括购买者本人直接消费,也包括其家庭甚至亲友的消费。如果成批购进某种商品,足不出店门,购买后当即向经营者要求加倍赔偿,此类购买者不能被认定为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除此之外,经营者要想否定购买者是消费者,此种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则应认定其为消费者。正如有的律师提出,类似王海的行为远远超出了消费者的范畴,其行为可能是为了营利,可能是为了监督市场,或者二者兼而有之。如果是前者,则购销双方均违背了商业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如果是后者,则类似王海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律给予的权限。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向商业执法部门举报,由执法部门对不法商人进行处罚,个人不应钻法律的空子,自行对商人进行制裁。但这位律师又提出,上述看法是建立在一种假定的基础上,即“明知是假货而为了某种目的购买”,但要证明这一假定的为真起码必须完成两个证明环节:一是如何证明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二是如何证明购买者在购买商品时明知所购买商品是假货。关于第一个证明恐怕如果购买者不自己承认的话,任何人通过任何方法都是证明不了的。关于第二个证明充其量也只能证明有明知这种可能性,最终结论需要法定检验机构来作出。如果以上两个证明不能得到肯定的话,仍然只能推定购买者购买商品属于正常的生活消费,其行为仍然受《消法》的保护〔8〕。

三、对《消法》第49条规定中“增加赔偿”的理解及其完善意见

按照《消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当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重复了《消法》第49条的规定。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增加赔偿以消费者请求为条件,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消费者未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时不予主动适用。但既是消费者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法律就要规定一定的数额或限度,以便确定增加赔偿的具体执行标准,这就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消法》已确立了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主张民事责任是以补偿为主(惩罚性违约金除外)的一种法律责任,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在确定民事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时,一般坚持“损失多少赔多少”的原则。但这种传统的民事赔偿责任理论已为《消法》所突破。

由于《消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用语较为含糊,在适用时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主要有:如果增加赔偿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小于消费者所受之实际损失,则是按《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还是赔偿实际损失?如果经营者许诺的赔偿责任超过《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限度,则此种许诺是否有效?

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而遭拒绝时,消费者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消费者实际所花的费用可能较多,增加赔偿的金额就可能少于消费者实际所受的损失。在此种情况下,按《消法》第49条规定执行,就很不公平,也不符合该条的立法原意;但如果赔偿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则该条规定即失去意义。当然,出现这种情况的机会是极少的,但既然有存在之客观可能,就应确保立法的周延性。笔者认为,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时,则消费者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经营者应返还消费者的购货款。为体现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的惩罚,应规定为“其中返还的财产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样就可避免出现消费者胜诉而最终得不偿失的情况。

目前,不少商家为推销商品,向社会作出承诺,当其承诺的赔偿额超过《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金额时,则对此种许诺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处理结果。例如,某省数十家大型商场于1996年1 月份联合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并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此倡议发出后不久,一消费者从参加倡议的某商场购买东芝C[,2]卡拉OK放像机4台,价值总计6,120元。该消费者购货后, 发现放像机的商品标签注明“深圳组装”,但机体和外包装均没有组装厂家名称,产品说明书上亦无卡拉OK的介绍,疑系改装掺假产品,于是向商场提出给予十倍商品价格的赔偿,商场拒绝赔偿,消费者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知其销售的东芝C[,2]卡拉 OK放像机是假冒商品仍予出售,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同时也违背了向广大消费者的承诺。但倡议中“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规定(实际上指违反《消法》第49条规定——笔者注),故判决商场应给予加倍赔偿。依笔者之见,商场的承诺具有法律拘束力,应予兑现。其理由是:

第一,“假一罚十”的承诺,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它既是商品广告,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广告,它又是一种悬赏广告。这一承诺除具有促销作用外,还有希望消费者予以监督、捉假之意。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单方行为说和契约说,但确认悬赏广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已为民法理论及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所肯定。《日本民法》第529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 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 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时,未考虑此悬赏广告者,亦同。”我国台湾“民法”第164 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主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但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基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拘束力的认识,理论上不少学者主张悬赏广告应予兑现,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9〕。

第二,“假一罚十”的承诺并不违反《消法》第49条之规定。《消法》第49条关于增加赔偿之规定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它并未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最多不得超过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而并不排除双方约定的赔偿办法。由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商场自愿作出的,一旦消费者购买了假货,商场自应兑现承诺。因此,对《消法》第49条之规定应理解为,该条适用于在双方事先未约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时,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若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

注释:

〔1〕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第58页。

〔2〕孔祥俊主编:《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105页。

〔3〕转引自何云:《王海是消费者吗?》, 《法律与新闻》1996年第3期,第45页。

〔4〕王卫国:《试论民事责任的过错推定》, 《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第21页。

〔5〕《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4 条中使用的是“欺诈消费者行为”,它只是具备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才是欺诈行为,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消法》第49条规定的增加赔偿责任。参见孔祥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消法〉的若干问题》,《工商行政管理》1997年第5期,第26页。

〔6〕徐澜波:《消费者和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 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7〕何云:《王海是消费者吗?》,《法律与新闻》1996年第3期,第45页。

〔8〕李娜:《“王海现象”律师谈》,《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第23页。

〔9〕刘金华:《悬赏广告的悬赏价值》,《中国律师》1996年第3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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