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1]2003年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有财产取得制度是国家通过公法和私法手段取得私有财产,从而形成国有财产的各种取得方式的总称。国有财产取得法定主义表现在取得方式法定、取得程序法定和取得范围法定叁个原则上。在国有财产取得制度中,存在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表现为两方面:国有财产保护与人权保障。公益征收、税收和政府收费是国有财产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益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私有财产并得给予补偿的行为。公益征收的构成要件必须法定,其客体应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叁类。立法应严格公益征收的目的仅为公共利益,并明确公益征收的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程序。在公益征收补偿问题上,对属于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给予“完全补偿”;对属于非生存权性质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税收是形成国有财产的主要途径之一。税收无论是中央税收还是地方税收都是“国家统一所有”,而不是“分级所有”。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征收的指导原则,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合理界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政府收费也是国有财产取得方式之一,它可以分为调节性收费、矫正性收费、补偿性收费和界定性收费四类,从长远来看,矫正性收费应转变为征收环境税。在政府收费设定权方面,我国已建立了收费审批和收费许可制度。政府收费的法律调整主要应从政府收费法、行政法、国有资产法、财政预算法等方面来完善。
冯乐坤[2]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张建文[3]2006年在《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论文要旨与基本线索 (一) 论文要旨 自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以来,中国社会和经济生活开始了结构性变迁的历程。从经济角度而言,改革的思路,无论是提倡以计划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为辅,还是认定我国经济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抑或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终的方向还是朝着市场化方向迈进。市场化方向的经济改革为传统民法的复活和新生创造了经济上的基础,以维护私人自由为己任的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受到极度推崇和广泛关注,这早已超出了民法学的范围,法哲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等任何一个法学部门都无法回避私有财产问题,而且都必须表明对保护私人所有权的肯定性态度,以致私人所有权已无须为自己存在的合理性辩护。 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尊重、承认和保障私人的经济自由,私人所有权奠定了私人经济自由的物质基础。以私人所有权为中心的所有权制度的研究,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公民所有权之间,并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异,只是主体不同而已,因此,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应当享有完全平等的保护。于是就有人提出了国家为什么不能在竞争性经济领域中存在,既然是市场经济,就应该各种经济成分平等,没有必要刻意地去追求谁进谁退,合理的进路应是国进民亦进,在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下,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的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本质上相同的观点,实际上意味着国家所有权被私人所有权化了,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之间真的是除了主体不同之外,就没有任何本质性差异了吗?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作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其制度的价值追求何在?完全平等论是否就真的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必须从将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化的人手中拯救国家所有权! 本文认为,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二是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基本类型的所有权制度的价值追求、主体性质、客体结构、权能结构相似但并不相同,而且公共所有权,特别是国家所有权在其公共性的实现途径上有其特殊的结构。
朱铁军[4]2009年在《刑民实体关系论》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与民法作为两大基本部门法,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始终为法学界重点关注,且是一项富有挑战性的课题。从理论研究层面上看,长期以来,学界更多聚焦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与界分。近年来,伴随着刑民交叉案件的大量出现,从程序上对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综观这些研究,应该说不乏真知灼见,但却是零星、局部的,而不是全面、系统的。并且在刑法与民法学科之间缺乏交流互动的背景下,这些研究大多呈现出单向度。从实务层面上看,一些涉及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方面的困惑和难题亟需得到阐释和解决。基于此,论文选择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作为主题,对两者间实体关系展开体系性思考和建构,以期能对理论、实践有所裨益。全文共五大部分,除引言外,共分四章,近22万字(含注解)。在引言部分,阐述了论文研究的两方面动因和论文研究的方法以及基本架构。在第一章刑法与民法关系初论部分,通过梳理分析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历史脉络以及述评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学说,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把握。从历史的维度纵览中外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论文认为总体上展现出的是从古代“刑民不分”到近代“刑民分立”再到当代的“刑民融合”这样的景象。在古代,尽管东西方法律中的刑民关系都体现了“不分”这一共性,但却呈现出不同的路径选择,即古代中国法律体现为刑法化;而古罗马法律则体现为民法化且孕育着“有别”的基础。在近代,刑民得以分立。这一分立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内在需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野以及公法和私法区分的基础之上。在当代,伴随着国家的进步与成熟,法律调整对象的日趋复杂,依托于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的背景,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严格界限也被打破,两者之间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就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之间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历来存有刑法从属性说与刑法独立性说之争,与此相关的是违法一元论和违法多元论的对立。而在国内刑法或民法理论上,大多未对这些问题进行体系性地思考,部分刑法学者所进行的研究与大陆法系理论上的研究具有类似的进路。论文提出,对这些论争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对刑法与民法实体关系应综合地加以分析,应强调刑法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即两者相关性与区别的并存。不能在肯定刑法对民法具有补充性、依附性的同时,否认刑法具有独立的品格:也不能在肯定刑法独立性的旗帜下,将刑法完全独立于民法之外。此外,刑法与民法之间也出现了融合和趋近的倾向,尤为明显的就是在功能上的相辅相成,在相关制度上的相互吸纳。在第二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部分,通过探讨刑法对民法的保障属性、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阐明两者之间的关联。论文认为,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即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是进行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民法具有保障的属性;民法上制裁措施的不足性决定了刑法保障的必要性。这一保障属性主要是从立法层面而言,在立法领域发挥作用。而在司法层面上,只有当立法者为司法者提供了相应选择和自由裁量的空间时,才会有用武之地。这一保障属性不仅在民法中有最为直接的体现,在刑法中具体体现为加强对严重侵害民法中有关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的刑法规制。这一保障属性启示我们一要树立刑法补充性或最后手段性的刑事立法理念;二要从立法和司法上加强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交错,论文先行分析了其具体表现,即两者在调整对象上、规范上、行为上、法律责任上的交叉、竞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处理刑法与民法交错应注意叁方面问题。一是要有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对刑法与民法交错问题进行整体性、交互式思考。二是注意民法的前置分析,尤其是在刑法与民法之间具有规范效应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叁是提倡目的解释。就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规范效应,论文认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关联性,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相互规范的效应。这种规范效应一方面体现为民法对刑法的规范效应,即许多民法因素对定罪或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另一方面体现为刑法对民法的规范效应,即犯罪认定在民法中产生很大影响。与此同时,论文指出基于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这一规范效应存在例外,并非绝对。对规范效应及例外,论文选择了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加以具体说明。在第叁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部分,主要通过对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区分观点的述评、刑法与民法特性之比较分析、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等进行探讨,以便从宏观和微观上厘清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界限,阐明两者各自的独立性。论文在述评中外理论上有关刑法与民法众多区分观点与研究进路的基础上,认为仅从单维度思考刑法与民法之间的分界还不够,需要进行多维度的透视以廓清两者的界限。将刑法与民法特性进行比较分析,从制度的逻辑起点而言,刑法呈现出义务性,而民法呈现出权利性;从关注焦点而言,刑法关注行为和主观要素,呈现出主观性;而民法关注结果,呈现出客观性。从调控范围以及法源角度而言,刑法具有封闭性;而民法则具有开放性。从刑法和民法在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刑法具有第二次性;而民法则具有第一次性。从价值判断上的差别而言,刑法更强调实质判断,具有实质性;而民法更注重形式判断,具有形式性。从法律效果角度而言,刑法具有惩罚性,与痛苦相联;而民法则具有矫正性,与恢复相关。就微观上犯罪与民事不法的区分,论文在梳理、评价历史维度上的犯罪与民事不法、犯罪概念与犯罪本质视野中的犯罪与民事不法区分标准的基础上,认为现有标准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缺陷,并非绝对完美。对社会危害性的立场应予坚持,在具体区分犯罪与民事不法时,应以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作为标准。即不仅考虑犯罪构成要件,还要考虑包括定罪情节这样的罪量要件以及法定阻却违法事由方面的要件。在第四章刑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部分,主要通过对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和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进行探讨,阐明两者之间在功能上互补、制度上相互借鉴的融合趋势。就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论文先行分析了民事赔偿机能的历史流变,认为其在刑民不分时期,具有补偿与制裁并存机能;在刑民严格分立时期,具有补偿机能;在刑民部分融合时期,则以补偿为主导制裁为辅的机能。在域外,不仅理论上肯定和重视其在刑法上的意义,而且付之于立法实践,主要表现在量刑、替刑以及行刑等方面。之所以重视民事赔偿的刑法意义,主要基于被害人地位的复归、刑罚目的观变化、刑事政策调整、恢复性司法勃兴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这一意义体现在量刑上,司法机关采取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影响刑罚轻重、有无的立场。尽管其受到质疑,但具有现实必要性,存在法理依据和积极价值。体现在定罪上,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有无,同样其也受到质疑,但契合了对轻微犯罪实行非犯罪化的潮流,为规制刑事案件“私了”提供了一种思路。当然,对其在定罪和量刑上的消极作用要加以克服。就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论文认为综观国内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过错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其能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定罪和量刑领域。对于被害人过错为何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论上存在不同的阐释,都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从刑法与民法出现融合趋势角度,运用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制度所蕴涵的精神来解释则更为恰当。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应加以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过错都能对定罪与量刑产生影响。
丁宇翔[5]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高启耀[6]2017年在《论交付》文中指出"交付"源于古罗马法Traditio,该交付有转移现实控制和变动所有权双重含义,该词逐渐演化成为英语tradition、法语tradition和德语Tradition。受日耳曼法所有权层级理论影响,各个民法典中又创造了其他表述交付的单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仅《法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法文本使用其"交付"的含义。《德国民法典》使用Ubergabe 一词表示"交付",同时学者又使用Traditionsprinzip而不是Ubergabeprinzip表示"交付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a delivrance,《瑞士民法典》法文本中表示"交付"的单词还包括le transfert、la remise等。《日本民法典》中日文单词"引渡"和"交付"都被译成中文"交付",日文"譲渡"也有被译成中文"交付"的痕迹。交付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采狭义解释,在《日本民法典》中本采狭义解释,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将日文"引渡""交付"均译成中文"交付",导致我国学者习惯上从广义层面理解该法典的"交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兼采广义与狭义解释。我国大陆地区的"交付"可作广义与狭义解释,广义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狭义交付仅指现实交付。交付的性质分为叁层。第一,交付写作德文Liefelung/Ubergabe、英文deliver、法文la delivrance和日文"引渡"时,属事实行为。第二,《德国民法典》使用Gewalt描述占有,使Ubergabe包含转移占有事实和占有权能双重含义,但在该法典确定无因原则背景下,Ubergabe无论变动占有权能还是占有事实均能获得立法赋予的效力确定其引发的更高层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未采无因原则的背景下,交付作Ubergabe(排除Liefelung含义)解时产生变动占有权能的法律后果,不宜直接被定性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交付理念含义不同的情况下,交付主体的范围、权限也不同。第叁,交付写作德文Tradition、英文tradition、法文tradition和日文"交付"及"譲渡"时,属法律行为。交付客体包括动产(分为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不动产、虚拟财产、观念权利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客观现实物的法学意义是权利的载体,是作Liefelung/Ubergabe解的交付的客体。普通动产的权利载体包括现实物和拟制物,拟制物的意义是通过新设权利载体来剥离现实物承载的所有权项下部分权能。特殊动产从建造到完成有法律上和合同上两个判断标准,在我国特殊动产设权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交付未建造完成的特殊动产的法律后果。不动产和部分观念权利的物权变动登记(区别于设权登记、异议登记等)与交付相似。虚拟财产本质属于特殊的客观现实物,但是应当参照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模式加以保护。传统人格权商品化现象不适用定限转让制度,其本质为服务合同,特殊的可商品化人格权益(如个人信息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交付客体。互联网技术变革了传统双方当事人对向式契约模式,买方付款至支付平台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支付"而应当被视为"交付",在无约定的前提下,支付平台没有使用买方付款的权限。在互联网技术背景下,交付模式应采结果导向主义并忽略标的物流转过程,典型的如创客空间运作模式、微信推送行为中的交付。交付模式应当被定性为受付方主观上确定接受交付且客观上控制标的物。物联网设备不具有人类主观意志,其仅为连接用户与运营中心的工具。个人信息只有在形成规模化的大数据之后才能成为交付行为的客体,因为规模化的大数据无法凭借其个体样本推知该信息主体的身份。
李振林[7]2013年在《刑法中法律拟制论》文中研究说明法律拟制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并不显着的领域,往往只是在与其他概念进行比较分析时方被提及,但不能因此否定法律拟制存在的重要意义,更不能因此否定研究法律拟制的重要价值。实际上,法律拟制的适用范围很广,在民法、行政法特别是刑事法领域,均广泛应用到了法律拟制。我国现行《刑法》中就大量存在着法律拟制条款。然而,对法律拟制的适用并没有在人的直接意识中明确地表达出来,而往往仅存在于人们的潜意识之中。故而有学者将法律拟制比喻为“隐没的冰山”:冰山的十分之九仍在水面以下,而仅仅有十分之一露出了水面为人所知。而且,这仅仅“露在水面上的十分之一”还主要是针对法理学领域和民事法领域的法律拟制的研究,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研究则是少之又少,更遑论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系统研究。可能正是因缺乏系统研究而导致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一些学者纷纷对法律拟制的“正当性”提出了各种质疑和诘问。而对法律拟制的评价将直接关系到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律拟制条款的适用以及未来刑事立法技术的选择。因此,本文尝试进行一些开创性的工作,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和形成要件进行证成和辨析,对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进行论证,并对我国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条款进行全面梳理,以期对立法机关妥适设置法律拟制条款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拟制条款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根据内容布局,正文可分为以下六个部分。第一章阐述和论证了法律拟制的概念及特征、法律拟制的类型,以及法律拟制产生的原因等内容。法律拟制,应是指立法者基于某种价值目的的考虑,不论事实上的真实性,有意用现有的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去解释和适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将不同事物等同对待并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从而达到既能适应社会需要又能体现法律基本价值之目的的立法技术或立法活动。法律拟制具有拟制事实相异性和引证性等形式特征,以及假定性、不可反驳性、规范性、非普适性和政策导向性等实质特征。根据不同的目的和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拟制进行不同的分类:按逻辑可能性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推定性法律拟制和假定性法律拟制;按设置主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按适用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事法拟制、行政法拟制和刑事法拟制等。法律拟制的产生是有其特定原因的,主要有以下四点。其一,应对客观事实的无限性。一方面,解决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和对客观事实无限追求之间的矛盾需要法律拟制来调和;另一方面,通过复杂问题简单化以保持社会的平稳发展需要具有简化功能的法律拟制。其二,弥补法律自身的漏洞。刑法中的法律拟制是弥补刑法缺陷和漏洞的必然要求,是刑法确定性和现实不确定性之间的必然选择。其叁,维护法律稳定的需要。通过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手段,既可以在实质上弥补原有法律规则的漏洞,又能在形式上保持原有法律规则不变的前提下,实现法律体系的完整与内部一致,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其四,法律拟制能够满足社会的特定需求。法律拟制是立法者解决始料未及、却在现实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的绝佳应对之策,故而其对于满足法律的发展和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来说,是一项不得不倚重的立法技术。第二章证成和辨析了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和形成要件等。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法律拟制不论对于制定法还是判例法而言,均是一项实践操作层面的典型立法技术;法律拟制也是刑事政策得以通过刑法予以充分贯彻实施的重要途径;通过设置法律拟制,还可以避免法条冗繁、维护法律稳定、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等,从而节约刑法实现成本、促进刑法效益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刑法经济性;法律拟制是立法者追求实质正义的生动体现,而罪刑均衡是实质正义在刑法中的具体表达,正是以实现罪刑均衡为目标引领,立法者方才设置了诸多法律拟制条款;在法律领域尤其在刑事法领域,我们需要运用类比思维来解决新问题、开拓新思路,以使我们的法律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也能够应对不断产生的新问题,而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其实就是类比思维在刑法领域的生动写照。不可否认,刑法中的法律拟制在具有法律经济性等优点的同时,也确实会产生某种程度的“威胁”而存在一定的风险。不恰当地设置法律拟制,就可能会将法律拟制“等同视之”的效果扩展至国民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外,以致可能违背刑法的机能、加剧重刑主义、侵蚀罪刑均衡之基本原则,并可能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等。虽然法律拟制设置不当可能会产生上述“威胁”,但法律拟制也绝非有些学者所批判的那般一无是处或不可容忍。我们不能用普通的刑法理论来随意指摘法律拟制的不足,对其科以各种“正当性”质疑。法律拟制虽然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但也绝不漠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法律拟制既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的要求,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法律拟制也并不因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而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法律拟制条款具备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其与基本规定的构成要件并行不悖,适用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代表就虚置了基本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律拟制实际上并非学者所批判的那般充满威胁和矛盾,只是由于立法者有时没有严格遵循法律拟制应有的设置规则和要求,才导致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而且,某些法律拟制设置得不合理并不能由此就推断出法律拟制的不合理,更不能以此来否定法律拟制追求罪刑均衡的实质内涵。另外,根据刑法中法律拟制的内涵及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等因素,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中的法律拟制一般包含基础性事实和参照性法律两个形成要件。法律拟制本身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基础性事实的存在正是设置法律拟制的前提条件。法律拟制的基础性事实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未被刑法评价的行为事实和刑法规定或确认的法律事实。前者是指随社会发展而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科处刑罚的行为事实。由于这些行为原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不值得科处刑罚,也就无需由刑法进行评价。但随着其社会危害性的产生或增大,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立法者就通过法律拟制,将该行为事实拟制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因社会的发展或者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积极或消极行为,而使得社会危害性增大而应加重刑罚,或者社会危害性减小或消失而应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刑法中已做评价的行为事实。由于这些行为原先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刑法已经对其作过评价。但随着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增大或者行为人实施的其他消极行为以至于应科处更重刑罚,或者社会危害性减小、消失或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积极行为以至于仅可科处较轻刑罚或不应科处刑罚,立法者就通过法律拟制,将该行为事实拟制为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一较重犯罪、较轻犯罪,甚或将其拟制为无罪。刑法中的大部分法律拟制就是以这类基础性事实为前提而设置的。参照性法律,是指形成法律拟制所参照或依照的刑法规范。基础性事实须结合参照性法律方能够最终形成法律拟制。综观《刑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拟制条款中均存在参照性法律,只不过有些体现得比较直接、明显,而有些则相对隐晦。基础性事实须结合参照性法律方能够最终形成法律拟制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参照性法律是法律拟制性质的重要保障;二是以参照性法律为依据是实现刑法经济性的要求。第叁章对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的法律拟制条款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法律拟制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分则中的拟制性规定,刑法总则中的“明知不同而等同视之”的规定也属于刑法中的法律拟制范畴。例如,《刑法》第6条第2款将浮动领土视为领土的拟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拟制;《刑法》第8条、第49条、第63条第2款、第65条等但书规定将某些符合规定的情形视为不符合该规定的拟制;《刑法》第66条将特别累犯视为累犯的拟制;《刑法》第67条第2款将“准自首”行为视为自首的拟制;《刑法》第91条第2款将部分私人财产视为公共财产的拟制;《刑法》第93条第2款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拟制;等等。当然,刑法中的法律拟制还主要是集中于刑法分则中。根据法律拟制在刑法中具体拟制对象的不同,刑法分则中的法律拟制可以分为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对犯罪主体的法律拟制、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以及对其他对象的法律拟制等。其中,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数量最多、分布最广,同时也是最为复杂的法律拟制规定。根据所拟制的行为类型T1与行为类型T2之间的关系,我们还可以将该种类型的法律拟制具体划分为将非犯罪行为拟制为犯罪行为、将犯罪行为拟制为非犯罪行为、将此罪拟制为彼罪、将一罪拟制为数罪、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等类型的法律拟制。将非犯罪行为拟制为犯罪行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立法政策或意图,刑法将一种本来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刑法》第102条第2款、第155条、第236条第2款等。将犯罪行为拟制为非犯罪行为,是指基于某种特定的立法政策或意图,刑法将一种本应符合犯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规定为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这种类型的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段。将此罪拟制为彼罪,是指将某犯罪行为Tl拟制为与其具有某些共同之处但本质上并不完全一致的另一基本犯罪行为T2,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247条后段和第248条第1款后段、第267条第2款等。将一罪拟制为数罪,是指刑法将本应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并应当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行为,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将其按照数罪对待的情形。这种法律拟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仅有一个条款,即《刑法》第204条第2款。将数罪拟制为一罪,是指依照刑法理论,在行为人实施数罪而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政策或意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改变《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而将其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等11个连续犯条款、第171条第3款、第208条第2款、第398条第2款等。对犯罪主体的法律拟制包含将“无身份者”拟制为“有身份者”和将“有身份者”拟制为“无身份者”两种类型。前者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第388条之一第2款等;后者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包含《刑法》第247条后段和第248条第1款后段、第289条前段、第292条第2款等条款。对其他对象的法律拟制包括《刑法》第149条第2款、第367条第3款、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段、第451条第2款等条款。第四章对刑法中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进行了辨析,并梳理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条款。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对某一问题作出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于其中某些容易被混淆或忽略的情形,为避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或误解,而又专门独立列出,以重点提醒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注意规定具有提示性、重复性和标志性等特征。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具有补充主要规定不足之作用及构成形式上的一致性等相同之处,但同时它们在所规定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关系、适用条件,以及功能等方面也均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们可以综合某条款在不存在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与其存在时相同、法条所蕴涵的立法意图,以及某条款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可推广性等叁个方面进行区分。通过把握注意规定的特征及其与法律拟制的区别等,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诸多注意规定条款。根据条款所提示的内容,我们大致可以将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分为提示需“明知”的注意规定、提示以共犯处断的注意规定、提示应数罪并罚的注意规定、提示按强奸罪论处的注意规定、提示依照职务犯罪论处的注意规定、提示依照特殊规定定罪处罚的注意规定,以及提示其他的注意规定等七种类型。第五章对转化犯、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以及推定等其他与法律拟制具有一定“家族类似性”的概念,与法律拟制进行了辨析。转化犯,是指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又实施了一行为或者出现了某一较为严重的结果,而超出了原基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基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刑法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发生了转化,并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之所以某些刑法条款既被认定为转化犯条款又被认定为法律拟制条款,主要是因为法律拟制和转化犯之间存在转化犯内涵的法律拟制性和转化犯外延的法律拟制性这两个方面的关联性。而这就决定了法律拟制与转化犯的主要差别在于其外延的大小。详言之,转化犯条款中仅包含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拟制类型中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和将此罪拟制为彼罪的情形,以及对主观方面的法律拟制类型中部分法律拟制条款。法定的一罪包括集合犯和结合犯两种形态,故而区分法律拟制与法定的一罪就必须分别区分法律拟制与集合犯、结合犯。集合犯和结合犯实际上均属于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类型的法律拟制。处断的一罪中可能与法律拟制存在“交集”的是连续犯和牵连犯。连续犯与法律拟制之间实际上呈一种交叉的关系,其交集即为《刑法》第153条第3款、第201条第3款、第263条等11个经法定化的连续犯条款。牵连犯与将数罪拟制为一罪类型的法律拟制存在一些相似之处,如均是将实质上的数罪以一罪处断、所包含的数行为之间均具有异质性和一定程度的牵连性,以及均是将数罪以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或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等。当然,牵连犯和法律拟制具有更大的相异性:牵连犯是将数罪酌定为一罪处断,而法律拟制是将数罪法定为一罪处断。正是这个区别决定了牵连犯和法律拟制在我国现行《刑法》框架内只能呈现平行的状态,而并不存在任何一个既是牵连犯又是法律拟制的规定。推定,是指经法律规定可以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反驳或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法律拟制和推定在形式上非常相似,均具有假定的成分且均涉及两个事实,只要一事实的存在得到证实,就能产生与另一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均是通过对一个事实的认定而推及另一个事实的存在。但它们之间在所涉及的两个事实间的关系、性质、所要意图解决的问题、对举证责任的影响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第六章对刑法中法律拟制的应然性设置规则和程序进行了建构。法律拟制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假定或虚构,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活动,其虽然可以不受逻辑和常规归罪原则的约束和检验,但毕竟存在一定的威胁,一旦设置不当就可能会产生破坏法治、戕害公民自由等诸多严重的后果。因此,为了规避法律拟制设置不当的威胁,在刑法中设置法律拟制时就应当遵循一定的设置规则。其一,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立法拟制原则,即应将法律拟制的设置主体限定为立法机关,严禁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任何形式的法律拟制。其二,法律拟制的设置均应遵循拟制相当性原则,即要求立法者在运用法律拟制技术时,必须考量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是否具有相当性,两者的事实是否能够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一定的等值关系。只有当拟制情形与被拟制情形在社会危害程度上相当且能够建立起等值关系时,才能进行法律拟制。其叁,法律拟制的设置应符合刑法机能的协调机制,遵循刑法机能协调之原则。即应尽量减少通过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来实现立法者的政策和意图,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稳定。只有当不强调社会保护就无法维护社会秩序以致可能危害到社会成员的生存条件时,才能设置法律拟制条款。其四,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拟制谦抑性原则,既应尽量避免设置那些将“第二法”作为法律“急先锋”从而违背刑法谦抑性的法律拟制条款,也应尽量避免设置那些能够以其他方式实现立法者政策或意图的不必要的法律拟制条款。其五,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司法便捷原则,立法者在设置法律拟制条款时应着重考虑所设置的法律拟制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会产生何种实效,能否切实起到解决司法争议的作用等因素。另外,由于法律拟制因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威胁”而较难被社会公众所认同,因而为了应对和防范这种“威胁”并加强其被认同感,还应当采用更严格的特定立法程序,即应在一般刑法条款的立法程序之外再设置一些特定立法程序来规范法律拟制技术的运用或法律拟制条款的设置。首先,对于法律拟制,应设置包括立法听证会和立法论证会在内的特定的公众参与程序。消除误解的最好方式是主动公开而不是刻意遮掩。欲要使法律拟制规定不超出普通民众的预测和理解范围,从而消除公众对法律拟制的误解,加强法律拟制的被认同感,最好的方式莫过于让公众参与法律拟制条款的制定。其次,应设置法律拟制的立法说明程序。要求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说明其行为的理由以防止权力的恣意使用,是所有有关权力制约的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而且,只有对行为的理由进行说明,所实施的行为才能更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认可、接受和服从,从而更有利于获得行为的正当性基础。最后,应设置法律拟制的审查、解释及废止程序。为了实现使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人们所服从的法律又必须是良好法律的目标,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律拟制的设置程序,还应重视法律拟制设置之后的审查、解释及废止等监督程序。即应积极、主动地审查已生效的法律拟制条款,并收集法律拟制条款在实际适用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对适用困难的法律拟制进行相应的立法解释,并废止那些拟制不当和业已失去“生命力”的法律拟制条款。
许健聪[8]2017年在《中国复合型公共财产法治体系的构建》文中提出古往今来,公共财产普遍存在于各个国家和社会。随着现代国家的发展,私人生活与公共生活日益深入交融,公共财产之地位〈此变得日益显着。特别对于社会主义中国,作为一个从计划经济晔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公共财产对于国家治理的作用更是无比重要。与该地位不相称的是,我国公共财产运作“法治缺位”严重,实践中“行政主导”之特征尤为明显。对此,学术界虽已从各个侧面有所关注,但基础性4系统性研究尚付阙如。有鉴于此,我国公共财产法治的基础理论亟待建构。实际上,“公共财产”是一个仍未被学界清晰界定的概念。传统理论通常以“主体标准”或“用途标准”来界定“公共财产”。通过比较4分析及扬弃,笔者提出“修正的主体标准”以划分其与“私人财产”的关系。同时,从公共信托理论4市场失灵理论和国有经济理论叁个层次全晓位解析公共财产之缘起。至此,公共财产之理论概貌得以廓清。为进一步构建系统化的法治体系,还必须分类梳理公共财产。从法学研究角度出发,本文提出了“取得晓式”和“应然用途”的“双重分类标准”,进而全面呈现了我国实践中的各类公共财产。再结合“税收国家”理论即可探明我国公共财产体系的复合性及其演化趋势。在此基础上,公共财产的法治化研究晓才得以展开。“公共财产法治”蕴含着多个维度的内涵,即形式上强调“法‘之治”4实质上重视“分配正义”4程序上追寻“动态商谈”4市场上要求“公私归位”。将以上“法治要义”应用于我国公共财产“取得”与“利用”上,便可构建起一套符合实践发展需求的法治体系。概言之,在“公共财产取得”晓面,针对不同的晓式应分别强调“法定主义原则”4“法权平衡原则”以及“公平交易原则”;在“公共财产利用”晓面,“公用性公共财产”和“财政性公共财产”的用途规范分别对应着“用途法定”和“预算控制”,而上述“公共用途”在“行政终端”之落实还有赖于“给付行政”。将上述法治理论应用于实践,可发现我国公共财产在“取得”和“利用”的运作过程中存在诸多法治缺失及其带来的弊病。现阶段,在公共财产取得晓面,关键是以税收法定为核心落实“法定主义”4以程序法制创新促进“法权平衡”4深化市场机制建设保障“交易公平”;在公共财产利用晓面,核心则是确保公用性公共财产法定用途之实现4全面强化财政性公共财产的预算控制4以给付行政理念引领行政法全面变革。
李志文[9]2004年在《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船舶所有权为船舶物权的基础和核心,既具有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属性,又具有特殊性。受制于物权立法和理论的发展,目前,我国船舶所有权理论研究较为薄弱,立法还很不完善,一些重要的理论问题还存在着较为模糊的认识,并带来了航运实务和海事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上对船舶所有权进行研究,在充分考虑到我国物权法体系的一体性、船舶所有权的特殊性基础上,对船舶所有权制度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建立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相协调的船舶所有权制度,完善船舶所有权立法,为航运实务和海事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 论文共分七章,第1章具体剖析了船舶所有权构成,提出了船舶的界定因素和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并针对我国国有航运企业船舶在国外被无辜扣押的事实,尝试了国有航运企业船舶所有权的建构思路;第2章分析了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针对目前船舶物权变动存在二元立法模式的现状,在具体分析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基础上,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船舶所有权登记习惯以及船舶交易安全的需求,从体系化的角度,提出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建议;第3章研究了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具体形态,提出了建立船舶善意取得、沉船所有权和无主船舶取得等立法建议;第4章研究了程序上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区分了实务中存在混淆认识的船舶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探讨了建立完整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的设想和构造,并针对《船舶登记条例》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第5章提出了公法对船舶所有权限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性和程序性的一般准则,具体分析了船舶没收、船舶强制打捞、船舶强制报废和法院拍卖等公法行为对船舶所有权限制的界限,以及对船舶所有人、其他船舶权利人利益的影响;第6章研究了船舶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提出了船舶建造中存在建造中船舶、建成船舶和移交船舶叁种状态,并具有不同法律属性和所有权归属;第7章分析了方便旗船的所有权安排和利弊,提出了我国航运企业对其合理利用应当把握的相应措施。
朱兰春[10]2014年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指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叁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叁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叁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叁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参考文献:
[1]. 国有财产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 张红. 湖南大学. 2003
[2].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3]. 转型时期的国家所有权问题研究[D].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刑民实体关系论[D]. 朱铁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5]. 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D]. 丁宇翔.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7
[6]. 论交付[D]. 高启耀. 大连海事大学. 2017
[7]. 刑法中法律拟制论[D]. 李振林. 华东政法大学. 2013
[8]. 中国复合型公共财产法治体系的构建[D]. 许健聪.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9]. 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D]. 李志文. 大连海事大学. 2004
[10].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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