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研究_社会工作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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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07)02-0007-0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将社会工作者定义为一种专业工作者,并对其任职条件提出了具体标准。随着社会急剧发展,必将需要越来越多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如何对社会工作者予以规范,在柔性的职业道德规范之外,对其加以适当的刚性的法律约束,以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对于刚刚起步的社会工作者职业化和专业化进程来说,无疑是一种有益且必要的探索。

一、专业社会工作者承担专家责任的依据

(一)社会发展对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大量需求

社会工作已经被世界大多数国家作为专业引进。在我国,存在着两种社会工作:一种是传统的、由政府官员靠行政程序实施的为民众服务的工作,即行政性的、半专业化的社会工作;另一种是由外界传入的,经过专业培养的人士开展的社会工作,即专业社会工作。两者最显著的差别反映在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员方面,前者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后者为专业社会工作者,即严格意义上的社会工作者,我们这里所探讨的是后者。

那么,什么是社会工作者呢?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社会工作者的职业定义是“遵循助人自助的价值理念,运用个案、小组、社区、行政等专业方法,以帮助机构和他人发挥自身潜能,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职业的专业工作者。”并且规定了社会工作者四级——一级(从低到高)的申报条件和鉴定方式。《国家职业标准》的出台是政府部门推动社会工作职业化的实际行动,也是对社会需要的一种回应。

虽然目前我国的专业社会工作在社会工作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小,但从发展趋势上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越来越成为大势所趋。在西方国家和港台地区,社会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一般都是正式的、全日制的职业,这种职业是他们谋生的主要手段和主要收入来源[1]。社会工作逐步演化为与医生、社会工作者、会计等相类似的专业服务,日益成为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借助于专业科学方法为手段、以受过专业培训的受薪人员以及专门化的社会机构为主要实施者的高等教育专业和专业化的社会救助职业。[2]作为一项职业,社会工作者必须经过多年的培训和训练,拥有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循一定的职业规范、遵守应有的职业道德等等。

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结构和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大量增加,并且呈现出许多新的内涵和特点。通过现代意义的社会工作克服和解决这些社会矛盾与问题,满足人们改善自己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所以对社会工作者的大量需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以专家责任规范专业社会工作者的必要性

在我国当前急剧转型的社会环境中,由于相应的规范和制度的缺失与不到位,许多刚刚起步的职业化进程又往往催生了大量缺乏职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的专业人士,我们不难看到一些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医生和一些作虚假证明的会计师。这就要求我们在社会工作职业化与专业化的进程中,防止类似情况的发生。这其中明确社会工作者对社会和案主的责任,建立一个强烈的具有公众正义色彩的法律责任框架是必要的。

社会工作最核心的内容是通过专业方法助人自助并助人发展,促进人与社会协调发展。正是由于社会工作者是与人打交道,尤其往往是与在某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打交道,所以一方面要对案主的权益要予以保护,当案主的权益受到侵害或损害时,应能对其予以规范,虽然国家对社会工作者规定了任职条件和资格认证制度,并有严格的价格准则和职业守则,但是如果不以法律的强制力对其予以约束的话,单纯的职业道德与守则往往因缺乏刚性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行业自律尚不有完全取代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行业的严格管理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与调整。所以,社会工作的规范、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

鉴于社会工作者基于对案主的故意伤害或损害所引起的刑事责任毕竟还是少数,也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因此我们这里主要探讨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民事责任,即由于专业社会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因未能恰当地履行其职责,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进行赔偿的责任。用法学界的术语表述,即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

(三)专业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

虽然有学者认为专家责任其实就是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但用“专家责任”来称谓专业人士的民事责任,在我国现已被学者普遍接受。[3]民法领域的“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专家的执业活动虽然有利于社会其他成员,但是它主要还是一种营利活动;多数情况下,专家总是以自己的专业服务于社会并以这种服务作为谋生的手段,如专职律师、医务人员等即如此。通过以上对于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者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专业社会工作者也是一种专家,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专家责任。

专家进行执业活动,由于他与当事人或顾客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因此负有对其所从事的执业活动高度注意、对当事人或顾客保持忠实以及勤勉工作努力完成受委托任务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能是由专家与当事人和顾客之间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也可能是法律、行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要求。对专家责任来说,合同法的调整与规范和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与规范都是十分必要的。一旦出现纠纷,法律应当承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容许受害人一方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进行选择,以挑选一个更有利于自己的诉因。这是专家责任的普遍情形,具体对于社会工作者来说,由于社会工作独特的运行机制,所以其专家责任的承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是社会工作者对案主所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政府部门在社会工作职业化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至今,政府仍是社会工作者的主要雇主。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政府非常重视社会工作专业的发展,将社会工作看作纳入地方政府的重要工作内容,甚至在政府部门直接设立社会工作机构,负责各种社会工作事务,提升了社会工作的专业和职业地位。如英国、美国、德国、挪威、瑞典、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在20世纪60年代后,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社会工作代理系统,社会工作机构与政府保持代理合作关系,充当政府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体系的补充和延伸。政府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能够向用户提供最优服务的社会工作代理人,为中标的社会工作代理机构提供50%-60%的经费,并在合同资助期内,对社会工作的服务产出进行检查和监督。这就迫使社会福利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更加注重开发“社会服务市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2]

基于以上分析,在专门盈利性的社会工作机构和以社会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社会工作者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合同责任,对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而在社会工作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与案主之间则是一种侵权责任。在我国,专家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已经得到学界的一致认同。这样本文的研究重点即是社会工作者作为专家的侵权责任。

关于这点,也许有人会质疑,认为目前阶段我国的社会工作其主体是为增进社会和谐与社会进步而展开的一项自觉意愿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来谈所谓侵权与赔偿问题是否不合时宜。[4](446)笔者认为,一方面社会工作的专业化与职业化是大势所趋,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发展倾向,对于以社会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工作机构应适用专家责任,只不过它的买单者是政府相关部门而非个人罢了,即政府为需要帮助的第三方支付费用。另一方面即使对于由政府直接提供的公益性质的社会工作,我们也不可能因为它的提供者是政府而完全不对可能造成的损害予以救济。在这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都做了专门规定,①对这种情形的救济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二、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所有的专家责任都是过错责任,需要有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和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社会工作者侵权,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它仍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需要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因果关系以及直接加害人的过错等四项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社会工作者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等。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社会生活所要求的一般注意义务等。此外,侵犯任何一种绝对权利的行为以及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加害行为、故意违反善良风俗的加害行为,也都是具有广义违法性的行为。[5](51)

从行为方式看,社会工作者的侵权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行动,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行为。从行为的客体来看,社会工作者的侵权所侵害的是案主的合法权益,不仅有财产权,也可能侵害案主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有特殊情况下还有可能侵害案主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

从行为时间看,社会工作者的侵权应当是发生在接受案主委托(或接受提供社会工作服务的相应政府部门的委托)后及执行社会工作业务的过程中,社会工作者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其他条件和时间所谓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社会工作者侵权。

由于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对象是社会上那些有困难的、甚至是非正常的人群,所以实践中,社会工作者侵害案主的具体行为表现通常有:(1)不履行职务职责,没有对案主进行职责范围内的服务与救助;(2)提供不当的咨询意见或建议;(3)利用案主在某些方面的不利处境,侵占案主的财产;(4)发表不利于案主的言论,侵害案主的名誉权;(5)泄露、宣扬案主的隐私;(6)超越社会工作的服务权限,越权或者无权代替案主作出某些决定或行为,造成案主权益损害;等等。其中,前两种形态是实务中最易发生的情形,我们将从其他几个方面进一步深入分析。

(二)损害

损害是指案主因社会工作者的加害行为(举动)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我们可以将损害作如下分类:

在社会工作者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主要是案主,但于某些情形也包括案主的家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利后果通常有以下几种:一是直接的或间接的财产损失;二是社会工作者传播虚伪事实或披露案主隐私,也可能造成案主精神损害;三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案主的身体或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如性侵犯等)。损害是构成社会工作者侵权的不可缺少的一个要件。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工作者的违法行为与案主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社会工作者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一般较为明确,易于查找和证明。但是由于社会工作者与案主在知识、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等,尤其是某些案主由于身体或心理的原因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实务中,当遇一些因果关系不是很明确、不易查找和证明的特殊案件时,可以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法律推定加害人即专业社会工作者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即如果社会工作者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其基本方法是如果社会工作者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社会工作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过错

社会工作者侵权,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社会工作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判断一个社会工作者在执行业务中有无过错,最一般地说,应以一名社会工作者在执行业务中是否符合职业道德,即以一名合格社会工作者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用“合理的注意和技能”标准衡量专业人士是否有过失,是一个符合客观实际的法律标准。一个职业的惯例或行规通常提供了判断这种“合理性”的一个标杆。对于社会工作者侵权这样的专家侵权行为,可以列举一些客观标准,只要某社会工作者的行为未达到这些客观标准,即认为该社会工作者未达到一名合格社会工作者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而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具体操作中,可以参照《社会工作者国家职业标准》中对每一级别社会工作者的技能要求和知识要求制定每一级别社会工作者的专家注意义务标准。

三、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认定难点

以上我们对社会工作者的专家责任构成进行了分析,但是由于社会工作的特殊性,所以具体实务中还存在很多难点。社会工作实务的一些基本原则和行为守则虽然在许多情况下可以帮助解决问题,但是有时也可能无能为力,因为社会工作者面临的具体问题千变万化、极其复杂,大量的实际存在的问题往往使社会工作者面临冲突与困惑。解题视角的不同就会有相异的工作原则和行为守则,这就导致了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认定及实务中的难点。

(一)社会工作者往往对干预后可能境况无法预知

尽管社会工作者在对某一案主的具体问题还不够清楚和明白的情况下就实施干预,往往会产生“后遗症”,即对案主及其他人可能造成伤害。但是,社会工作者却常常要在这种状况下,即对干预后的可能结果是否达成预定目标、是否实现了案主的预期以及这一结果有何意义等都不能有明确和清晰的把握时必须作出服务。例如,在某一家庭暴力的案例中,是否应该鼓励受虐妇女勇敢告发,社会工作者对该妇女的孩子及其先生的可能反应掌握多少?如何干预才能减少可能的伤害?鼓励告发可能保护该妇女的权益,但孩子是否可能因此受到更大的伤害?不鼓励告发可能维护了孩子的权益,但该妇女的先生是否还会对其造成伤害?这种情境造成社会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的困难,难以形成可用来衡量和评价的统一的标准。社会工作者缺乏明确而清晰的指导来做明智的和可取的选择,所以往往陷入困境,从而导致任性选择与任意行为的发生。

(二)案主有限知识与案主自决权利之间存在矛盾

社会工作实务需要作出决定时,如果社会工作者依据多年专业知识的积淀所作出的决定与案主自己作出的决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应该如何操作?如果坚持“案主自决的原则”,按照案主基于无知识或有限知识而作出的较无益或不利或有害的决定来实施干预,能说这就是实现了专业社会工作的使命吗?这种情况下对案主的伤害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不坚持案主作出的决定而依据社会工作者的决定实施操作,则是在操纵案主,是对专业社会工作原则的背叛,这难道不是对案主的另一种伤害吗?

(三)社会工作者与案主的“利益之优先权”之间会发生冲突

社会工作者对于案主的利益给予优先考虑,这是专业伦理守则之一。但实际上,当社会工作者面临重大利益威胁时,又应该以何者利益为主?例如,具有某一精神疾患的案主在专业工作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对社会工作者将要或正在造成生命威胁的时候,社会工作者应该怎样又应该在多大程度上维护案主的“利益之优先权”?因此对案主造成的伤害可否以“正当防卫”作为抗辩理由?

(四)“为案主保守秘密”的原则给社会工作者带来困境

尊重案主、并为案主保守秘密是专业社会工作中一项重要伦理价值原则。但在必要时,组织机构中的社会工作者又有分享其他社会工作者所直接提供服务的案主的个人资料的需要,主要是为了防止由于社会工作者个人知识、能力和经验的局限给案主带来不必要的伤害,以确保案主权益真正得以实现。因此,社会工作“为案主保守秘密”的原则是一个“相对保密”的原则,而不是“绝对保密”的原则。但是,这种“相对保密”的原则有时在特殊情境下又必须“解密”。如某案主向社会工作者无意中说出他将杀死其以前女友,而且态度认真并冷静,随即社会工作者凭经验作出判断:这是案主的真实想法。于是社会工作者就面临着困难的选择:是否应该把案主的这一想法告诉案主的前女友?不告诉,万一事情真的发生了,就是社会工作者的失职。告诉了,如果事情并没有发生,则是社会工作者对案主的伤害。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取舍?

这些都是专业社会工作者在实务中经常面临的问题,也决定了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认定及实务中的难点,需要法学界与社会工作界共同努力来寻求较佳的解决方案。

四、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赔偿责任与原则

(一)赔偿责任

由于社会工作者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身体损害、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损害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计算的,主要用支付金钱的方法赔偿损失将为实现司法效率的价值创造条件”。[5](467)因此社会工作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形式应为赔偿损失。在我国,社会工作者目前还不能独立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而只能加入一个社会工作机构,以该社会工作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执业活动。虽然直接加害人为某一社会工作者,但赔偿主体应为该社会工作者所在的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机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归其所属的社会工作者只能以其名义进行活动。因此,社会工作者侵权的责任承担者为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机构承担的是一种雇主责任或说替代责任,因此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之责”而推卸责任。对于前述所及的由政府买单的社会工作,可先由政府对案主进行赔偿,再由政府向专门社会工作机构追究侵权之债或基于合同行使违约之债。

(二)赔偿与补偿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绝大多数侵权案件,适用赔偿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但这一原则是否适用于社会工作者侵权呢?笔者认为,我国社会工作者专业化与职业化的进程刚刚起步,在目前条件下尚不能完全适用这一原则,这是由社会工作收费标准普遍较低甚至有些社会工作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这一客观现实所决定的。我们主张采取赔偿实际损失与赔偿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于一定数额以下(如在大城市规定为1万元;中等城市规定为5千元;小城镇规定为3千元;农村地区规定为2千元)的损害适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于该数额以上的损害,适用赔偿限制原则,即在不超过社会工作收取费用一定倍数(如5-10倍)的限额内予以赔偿。限额赔偿的规定可以避免社会工作者面临不能承受的巨额赔偿,所以对专业社会工作者专家责任的探讨既是对社会工作者的约束,也是对其的保护。但需要提及的是,故意侵权者不适用赔偿限制原则。

为保障受损害的案主及时得到赔偿以及为了分散专业社会者及社会工作机构的赔偿风险,建议依照律师赔偿基金的做法,设立社会工作侵权赔偿基金,由中国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协会管理该项基金,每个社会工作机构每年向该基金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当出现社会工作者侵权赔偿之情形时,受害人得向基金请求支付赔偿费。还可以建立社会工作者责任保险,以在社会工作者侵权责任成立时进行保险赔付。

此外,还应进一步加强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障对在接受社会工作服务中受到侵害的案主进行救济,实际上是体现了社会保障和社会工作的共同目标,即尊重人的价值和社会的价值,维护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社会保障制度是侵权责任法的有益的补充,就认为可以不讨论社会工作者可能对案主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因为社会保障制度绝对不能完全替代责任法。

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从事某项活动所要求的知识越来越专门化,我们生活中的专家的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一方面,我们欣喜于由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这些高水平专业化服务;另一方面,我们也深感用法律的手段对于这种发展趋势予以规范和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我们对高速发展的社会所应尽的一份责任,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的必要措施。本文就是基于这一理念的一种探索和努力。

〔收稿时间〕2007-01-23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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