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私有制的形式看英国中世纪税收的基本理论_法国历史论文

从私有制的形式看英国中世纪税收的基本理论_法国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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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579(2004)04-0063-06

赋税项目的设定是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涉及的重要内容。这种设定是在君民共同需要的条件下经共同同意而实现的。由于君民双方在赋税征纳中处于不同地位,君主是征收者,国民是纳税人,在英国特定的政治文化中,前者一般处在被动地位,而后者则处于主导地位。所以,所谓共同同意下的税项设定,其实主要是国民或纳税人控制下的设定。

与中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不同,少征直至杜绝土地税征收是英国中古赋税基本理论的重要特征。依习惯理解,在生产力低下、生产方式落后、生活资料主要靠土地产出的传统农业社会,赋税征收必然以土地税为主体。而英国中古社会竟是违背常理,不去依靠土地税而去依靠其他吗?不管这看上去怎样不可思议,而事实的确如此。如何解释这一现象?本文拟就此作一分析,希望引起读者兴趣,展开广泛讨论。

一、英国中古私有制的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

在英国赋税理论的形成中,财产私有权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1](p.52)由于国民对于自己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所有权,国王或国家向国民征税便意味着对这种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在征税实施之前,须先向纳税人或纳税人代表作出说明,确认税款乃纳税人“共同需要”,并经表决,做出是否征税的决定。那么,在13世纪之前的英格兰,在刚刚走出野蛮时代,私有化进程又频受民族迁徙和外族入侵的干扰因而一次次被打断的情况下,这种财产私有权以及作为其直接表现形态的财产私有制的状况如何呢?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往往从议会政治的概念出发,推料中世纪存在发达的私有制,认为正是基于保护这种私有制的需要,或者具体地说,基于限制王权、保护自己的私人财产的需要,纳税人才形成了议会政治的观念,建立了议会组织。这种认识显然背离了实际,将复杂的历史现象主观或理想化了。

事实上,英国中世纪不存在一个发达的私有制,议会政治的产生亦非以发达的私有制为其重要条件。相反,英国中世纪的私有制是一种不发达或欠发达的私有制,议会政治的产生虽不否认与私有制状况有一定关联,但无疑更多取决于文化因素。为便于讨论问题,这里引进一个“低度私有”的概念,以概括处在一定参照系中的英国中世纪私有制的发展状况。所谓“低度私有”,当然首先指英国中世纪私有制自身的发展状况。如果把这时英国的所有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构成这个整体主要部分的土地并非私有,或者不如说为贵族公有或共享。[2](p.25)私有程度较高的部分主要是动产和少量不动产如住宅等。而就一般家庭来说,这些私有程度较高的财产的价值要远低于地产的价值。也就是说,私有制的发展过程尚处在较低的程度,所以称之为低度私有。其次,与他国私有制比较,其低度状态则更为显见。例如与罗马相比,罗马的私有制是古代社会发展的高峰,而且在罗马法的保护下发展得相当完备。这种私有制及其在法权上反映的私有权对中世纪的西欧社会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对于英国私有制形成了自然的比照。与同时期的法国相比,这种私有制也处于较低水平。因为法国直接继承了罗马私有制的基础,私有制含量自始就比较大,发展的起点比较高。英国虽也曾受罗马因素影响,但其深度和广度都比较低,而私有化过程又一再因原始部族的冲击而中断,这就必然造成财产私有的低度状态。

英国中古早期历史发展所形成的私有基础和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现实条件,只能导致低度私有的历史结果。

1.私有制的历史基础

11“世纪以前,即从罗马统治到诺曼征服的1000余年间,是不列颠私有制萌生发轫的时期。这期间,不列颠先后四次受到外族长期的大规模的入侵和统治,分别是公元前1世纪中叶的罗马人、公元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公元8世纪的丹麦人、以及1066年诺曼人的入侵和统治。这些入侵无论积极与否都在英国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烙印,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和丹麦人的入侵,打断了私有制的萌芽,使私有化进程表现出断续坎坷、步履维艰的特点,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根据恺撒记载,在罗马入侵之时,英格兰还是一块荒蛮之地。占不列颠大多数的人口尚处在群婚制阶段,个体家庭和私有制还远未产生。他们“大多数都不种田,只靠乳和肉生活,用毛皮当作衣服。……妻子们是由每一群十个或十二个男人共有的,特别是在兄弟们之间和父子们之间共有最为普通,如果这些妻子们中间有孩子出生,则被认为是当她在处女时第一个接近她的人的孩子。”[3](p.52)而沿海主要是南方沿海人口虽因罗马影响而稍有开化,亦不过刚刚踏上文明的门槛,处在农村公社的早期阶段。但是这种落后状况并不排除英格兰短期内产生私有制的可能,因为它的强邻罗马已经有几千年的文明史,业已形成发达的私有制,而不列颠与罗马的来往随着工商业的兴盛和文化交流的发展日益密切。从人类历史上看,先进民族征服落后民族并在那里建立一定时期的统治,是后者在短期内走出野蛮步人文明的常例。在罗马征服之前,英格兰已经频频感受到来自海峡对岸的罗马文明之风。征服之后,罗马人在不列颠南部建立了统治,并曾按大陆通行的方式在这里征收动产税和人头税。[4](pp.3-5)正是通过赋税征收以及其他的统治方式,罗马私有权观念和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传人英格兰并形成了一定的私有制形态,从而为英格兰私有制的发展奠定了最初的基础。罗马在不列颠统治长达四五百年之久,结果不仅催生了农村公社组织,而且在南部发达地区导致了农村公社的解体,从而使不列颠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于罗马军队撤离而基督教人传的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渡海征服了不列颠并建立了统治。从社会发展进程看,盎格鲁-撒克逊人尚处原始社会末期,这使在一定程度上业已罗马化的不列颠受到消极影响,社会发展受阻,并出现倒退现象。作为这种现象的重要表现之一,是他们将土地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在那些罗马化程度较高已获长足发展的地区重演了农村公社的历史。伊尼法典第42款反映了农村公社存在的一些情况。[5]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土地也有了一定程度的私有,比如自7世纪中叶始,国王赐地之事即不断发生。赐地所立文书,皆由来自大陆的教士起草,其中所有术语,多袭自罗马法。由此罗马法原则再度影响英格兰的经济关系。遗存下来的国王赐地文书约千余件,所赐对象包括教俗两界的封建主,而以宗教人士或团体居多。但资料证明,这时不列颠土地可分两种,一是书田(bookland),一是民田(folkland)。[6](p.41.pp60-63)所谓一定程度的私有,即指国王封赐的土地——书田。而书田,只是很少一部分,绝大部分是民田,而民田仍属农村公社所有。所以综合看来,罗马私有制的影响仍然十分有限。

但就是这样一株纤弱的根苗,在丹麦人的入侵中再次遭到蹂躏。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期间,丹麦人曾多次大规模入侵不列颠,历时300年之久,对不列颠的历史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与已经发展了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相比,这些丹麦人大体处于民族迁徙时盎格鲁-萨克逊人的水平。作为落后民族,他们的入侵给不列颠带来了巨大破坏。基督教会和修道院受到严重冲击,教堂等建筑设施多成断壁残垣,而基督教会不仅代表不列颠的最高文明,且担负着文明传播的历史使命。因此,对基督教的破坏必然带来历史的倒退。另一方面,由于丹麦人处在原始社会末期,他们对征服的土地仍像5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人那样按农村公社的原则进行分配,从而使不列颠特别是丹麦法区又一次展现了农村公社的历史景观。受此影响,业已私有化或正在私有化的土地复归公有。例如,上层的赐地由私有恢复了马克公社的公有性质。私有制的发展再次受到遏制,历史进程再次中断甚至倒退。

丹麦人的喧啸刚刚沉寂,诺曼人的入侵又复开始。不过,这次入侵与前两次不同,不是以落后征服先进,而是以先进征服落后。这种征服当然也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对不列颠文明来说,总体看来是利大弊小。如罗马征服一样,诺曼人带来了大陆先进的文明,从而改变了在原始社会末期徘徊不前的局面,加速了不列颠的发展。

外族的频频入侵,农村公社的反复展现,不仅严重干扰了不列颠本土的私有化进程,而且削弱了外来积极因素如罗马法的正常作用。赋税理论所赖以形成的现实条件正是接受了这样一种历史基础。

2.土地所有制的现实条件

所谓现实条件,主要指诺曼底公爵从大陆法国输入的封建原则。英国赋税理论正是在这种原则的影响下形成的。1066年前后,诺曼底公爵领地同法国其它地区一样,封建化早已完成,封建秩序已经定型,封建阶梯也相应形成。在这一阶梯中,除国王外,各级封建主所占土地皆领自上一级封君。通过土地的领有,封建主一方面榨取农奴的剩余劳动,一方面享受封臣提供的协助金与其他封建义务。而由于一定范围内的各级封建主都从同一土地上获得收益,这块土地的所有权也就在这些封建主中分割开来,封建主所获收益从而视为他所分享部分所有权的表现。因为对封君来说,土地一经分出,便在封建法的保护下受到封臣的有力控制而难以收回。这意味着他对他所享有的部分所有权的丧失。而就封臣而言,因土地领自封君,必须按封建法设定的条件承担协助金与其他义务,所以也不享有这块土地的全部所有权。而当我们将这一封建关系置于整个封建阶梯中观察的时候,便必然发现,任何一级封建主包括国王在内,都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它的一部分。威廉所输入的正是这种封建原则,马克思称之为“导入的封建主义”。马克思所谓“导入”的涵义之一,是说英国的封建制度与法国的封建制度相比没有变化或很少变化,即将英国封建主义视为法国的同类。从这种意义上讲,英国便难以形成发达的私有制。因为在法国,既然土地所有权在各级封建主中分割,无论哪一级封建主,便都不会拥有土地的完全私有。而土地是当时社会的主要财富,土地非私有条件下的财产私有决不是一种发达的私有。而且不止如此,“导入”一词并没有将英国封建制度建立的特征准确地表达出来。在“导入”过程中,威廉并没有完全照搬法国的模式,而是在“导入”的基础上予以改造,例如在索尔兹伯里盟誓时特别强调了国王的权力,从而使不列颠封建制度在其建立时即克服了不利于集权的一些因素,使英国形成了相对强大的王权。这样,仅就现实条件来说,英国只能形成低于而不会等同更不会高出法国的私有制。这种私有制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封臣对土地的控制或处分受到限制因而土地制度向国有或王有方面倾斜。

3.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与英国私有制形态

在历史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关系中,如果历史基础已经具有较高的私有制含量,那么在现实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比如法国,作为征服者的日尔曼人在社会发展阶段上与盎格鲁-撒克逊人基本相似。但它所接受的历史基础就私有制发展水平而言却是古代世界最为发达的罗马文明,仅此一点,便可使法国能以建立高于英国的私有制。事实也正是如此,征服时代的日尔曼人虽处在原始社会末期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公有制形式处于主导地位,因而对征服土地的分配仍然贯彻了农村公社原则。但由于公有制正在衰落,私有制业已产生并加速发展,日尔曼人对于罗马发达的私有制并未产生明显的排异反应。在这种情况下,罗马的私有制基础对这些征服者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日尔曼人入浸之后,西欧大陆百废待兴,各蛮族小王国亟需一定的法律理论来规范和保证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关系的协调,而这靠自身之力是难以解决的,于是充分继承罗马遗产,起用罗马旧吏,承袭罗马法条文(注:(R.Collins,Early Medieval Europe,New York,1999,pp.105-111;F.Lot,The End of the Ancient World,New York 1931,p.251;,Alfred P.Smyth,Medieval Europeans,Studies in Ethnic Identity and National Perspectives in Medieval Europe,Suffolk.),使罗马法中物权关系的基本内容在日尔曼人内部扎根推广。这样,日尔曼人定居后不久,土地便停止了重分,转化为“自主地”,很快完成了由公有向私有的过渡。后来虽进行了采邑制改革,使土地关系变得复杂曲折,但财产私有权的基础业已确立,否则便难以说明为什么采邑制自始就含有世袭的萌芽,并在此后不久便转化为世袭的封地了。征服者威廉任诺曼底公爵时,其领地的财产所有权状况即大体如此。但在不列颠,征服者接受的是发展进程落后于自己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同时又掺杂了丹麦人的基础。在这种基础中,私有制含量十分有限,当国王挟征服之威集中权力时,这种基础自然不可能发挥像大陆罗马文明那样的作用,而封臣对土地的权力也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同一关系中,在历史基础不变或相似的情况下,现实条件中私有制含量高些,也会形成较强的私有制。但如前所论,英国现实条件是指从法国导入的封建原则,本来私有制含量就不高,又经过了威廉的改造,私有制含量自然更低了,所以在这方面,也不可能形成高于而只能低于法国的私有制。而如果历史基础和现实条件的私有制含量都低呢?结果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从表现形式看,英国的土地制度与大陆大体相同,都呈现为等级形式,都是在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都具有有条件的和不完全的占有的特点。但在私有程度上,英国的土地私有较法国更低。这可从王权的强大得到解释,也可从封臣处分土地的权力上得到说明,还可从封建主的独立性状况得到证实。

二、低度私有与赋税基本理论

基于上述私有制基础和土地所有制的现实条件,英国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私有制形态。对于我们的论题而言,只要涉及财产中的地产和动产就足以说明问题了。就财产所有权的主体而言,土地所有权既不同于罗马,是私有的,也不同于东方中古国家,是国有的。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在多人中分配或分割开来,致使一块土地上重叠着多种权力,而产权关系也就变得模糊不清,难以辨认了。这种土地关系在所有权意义上如何表述?可否看作公有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公有可有多种形式,公社占有、教会占有、城市占有等都是公有的不同表现。这些表现当然具有不同特点,如公社占有制表现为横向占有,而领主占有制表现为纵向占有。但在我看来,这些表现并不能体现公有的性质,而仅仅具有形式的意义。正是这种形式,才决定了不同公有的不同特点。公有的本质是什么?是特定群体中的各个个体共同享有公有对象的权益。这方面,公社制与领主制并无显著不同,或者说二者并无本质的差异。赵文洪先生在论及经济、社会环境对西欧中世纪私人财产权利的影响时说:“中世纪西欧是一个团体、集体或共同体至上的社会,无论封臣封土制度、公地制度、行会制度还是宗教制度,都体现出这一特点。社会的过度重要,压抑了个人权利和自由。”[7](pp.61-62)也许正是因为“共同体至上”和“社会的过度重要”,西欧中世纪的封土制才具有了公有或共享的性质。至于权利义务,亦非封君封臣制的孤立现象,公社成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对公社也必须承担相应义务。而且,所谓权利义务,亦非体现公有的本质,而只是这种本质的结果。

动产情况则不同。虽然某些动产与地产的关系密切相连,例如粮食,其产自地产,但一人仓廪,便以动产视之,属于私有,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也就是说,动产基本上是私有的。如此则可以认为,中世纪英国的私有权和私有制主要是一种动产私有权和私有制。这一点,是我们认识英国中世纪私有制形态的关键,也是所以形成赋税基本理论的基点。如前所论,在中世纪,土地是主要的生产资料,是财产中的主体。既然作为财产主体的土地是非私有的,那么,动产的私有便显得微弱了。这就是英国私有制形态的基本情况。那么,这种微弱的私有制是怎样制约复杂的经济关系从而形成了以这种私有制为核心并在后世资产阶级革命中形成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的赋税理论呢?

封建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造成了英国中古时期少征以至不征土地税的表征。由于土地的层层分割,国王不能象东方帝王那样可以征收土地税。比如有这样一方土地,国王要征税,公爵可以说这块土地虽原从国王处领得,但又转封给了伯爵。而若向伯爵征税,伯爵亦可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如是一直到骑士,而骑士仍可说业已分予庄园劳动者,而劳动者无土地所有权是各级封建主都承认的。结果使土地税的征收不能付诸实行。事实也正是如此。1066年诺曼征服前,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曾经征收名为丹麦金和卡路卡奇的土地税,但那时封建等级制尚未确立,因而各等级间的阻隔还未形成,而且是处在丹麦人大兵压境的形势下,所以这种征收是可能的。尽管如此,这时的征收次数很少,征收量也不大,因而为一特税而非常税。诺曼征服后情况不同了,封建等级制业已建立,各等级间的阻隔业已形成,所以从理论上说征收已不可能。既如此,为什么还有土地税的征收呢?答案很简单:土地税虽不常征,却已经是国人认可的税项,征收旧税要较新税容易得多,对于这种现成的税项,国王当然不能舍弃,而对国民来说,由于已经形成了习惯,或至少已有先例,继续征收也是可以接受的。因此说,诺曼统治者征收土地税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由。但征收之难,已远非昔日可比。因为土地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征收,所以往往多年甚至十多年不见征收一次,而且征收量很小。[8](pp.5-6)如此似存似废,时续时断,不绝如缕地维持了百余年,终于在1224年被明令废止。

正因为如此,英国赋税基本理论几乎没有涉及土地税的征收,这是英国赋税理论区别于中国乃至东方的一大特征。不征土地税,政府依靠什么来推动国家机器的运转呢?相对土地而言,国民对动产的所有是清晰而牢固的,不似土地所有权那样形成了若干等级,因而也就没有征收土地税时所遇到的阻隔,所以征收是可能的。同样,工商税的征收也不存在这样的障碍。于是,动产与人们习惯区分于动产的工商之入便成为政府的征收对象。其实动产就其来源而言,大部分仍产自土地。但如上文所言,这种产出一经与土地分离,便属动产范围,从而与以地积作为征收依据的土地税区别开来。而工商之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以动产的形式存在的。但在征税实践中,政府都将之分列,所以别称工商税。笔者曾著文认为,英国中古赋税初以土地税为主体,继以动产税为主体,约自14世纪初,始以工商税为主体。(注:详见拙文:《中西中古社会赋税结构演变的比较研究》,载《世界历史》2003年第4期。)赋税结构的这种变化是赋税基本理论指导的结果,同时对赋税理论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由于动产与工商之入的所有清晰而牢固,所以政府在废止土地税后相继以动产税和工商税作为财政收入的主体。正因为如此,国民才尽其所能限制或阻止动产税和工商税的征收。也正因为英国中古社会主要征动产税和工商税,国民对动产和工商之人的私有才足以制约赋税理论的制定,并决定它的性质,而赋税理论中涉及这两种税的内容也就特别突出。这就是英国赋税理论赖以形成的私有制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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