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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框架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被称为所谓“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966年,这份“宣言”中的规范通过两个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变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将人权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等,并没有厚此薄彼之意。1966年两个公约的前言中都明言,各项人权有着内在联系,不可分割、相互依赖且同等重要。各国政府也在不同场合纷纷表示赞同,如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的《宣言》(详见后文)。然而,各项人权并非齐头并进地发展。文化权利受到的关注较少,因而其在概念和法律上的发展都落后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参见Donders 2002; Symonides 2000; United Nations(UN)1992]。
究其原因,首先是因为“文化”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有很多含义,从文化产品,如艺术和文学,到文化过程,或作为生活方式的文化。文化可能随时间推移而发展和改变。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成品,而是过程,尽管这个过程没有明确界定的边界。文化既有客观的一面,也有主观的一面。客观性反映在一系列可见的特征中,如语言、宗教、习俗,而主观性则反映在共同的态度以及思维、感受、行为方式之中。文化既有个人的一面,也有集体的一面:文化由个人所认同的社群发展和塑造,个人在社群里建构其文化认同。人们通常认为文化对人类非常重要:
文化塑造我们所有的思维、想象和行为……它是变革、创造性、自由和激活创新机遇的强大源泉。对于群体和社会来说,文化就是能量、灵感和力量来源。(UNESCO 1995)
换言之,文化会使个人和社群产生归属感。因此,文化关系到人的尊严,而这属于人权的范畴。
然而,文化又不是抽象和中立的概念:它在使用中得到塑造,而在这一过程中,权力结构扮演了重要角色。文化不一定天生带有积极的价值,它也可能伤害人,阻碍人的发展。例如,有些文化习俗从人权的角度看就很有问题。文化这一概念的广度、复杂性和敏感性,使得将文化转变为法定人权规范的过程充满艰难的挑战。
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
阻碍文化权利发展的另一个因素,是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之间的争论。普遍主义断定,有些人权是人人生而具有的。根据这种观点,人权是不可剥夺的,目的是保护人的尊严,所有人均应平等享有。人权应普遍享有——为所有人平等享有,对这一事实争议不大。然而,普遍主义还涉及规范本身的普遍特性。法律规范的这一普遍特性或普适内容经常引起争论,特别是遭到文化相对主义支持者的反对。文化相对主义的立场反映了这样一个能感受到的事实:世界上的文化大相径庭,甚至对于对和错也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因此,文化相对主义宣称不存在普遍的人类价值,文化多样性即意味着对人权也可能并可以有多种解读。在两个极端之间,还存在各种温和的论调(关于普遍主义和文化相对主义,参见Donnelly 1989,pp.107-160; Steiner and Alston 2008,pp.517-618)。
国际人权公约在权利主体方面采取了普遍主义的立场。《世界人权宣言》除标题之外,(此处与“世界”一词相对应的英文为“universal”,即“宇宙的”、“世界的”、“通用的”、“普同的”之意——译者注),还在“第1条”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两个公约中都采用了“人人”、“所有人”或“任何人不得……”的说法,反复强调全人类共享某些权利和自由,不论出生地和所属社群。然而,这并未涉及规范的内容。
保障文化权利,就是强调不同文化的价值并认可各种特殊性,意味着某种形式的文化相对主义,这就产生了问题。保障文化权利与人权普遍主义的观念能兼容到什么程度?答案是:文化权利与普遍主义不一定互相排斥。文化权利让人们特别关注个体和社群的文化,并不妨碍这方面的规范具有普遍价值。人权具有普遍价值,并不一定意味着要在全世界落实这些权利,这已为人们普遍接受。人权规范具有普遍性,是人人享有的人类尊严,但保障这些权利的形式未必千篇一律。因此,文化权利应普遍适用于一切社群和个人,不论他们身在何处,有什么具体背景,因为文化是构成人类尊严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各国政府在保障人权时也有一定的自由度,允许考虑具体的情况和背景。因而,人权实施的具体层面和范围可能随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平等和非歧视
有人进而认为,促进和保护文化权利会与基本人权原则即平等和非歧视发生矛盾。文化权利侧重的不是平等,其依据似乎是个人和社群要与众不同,要受到特殊待遇。据称,文化权利造成了特殊性和分化效果,而不是像人权那样意图以平等为目标。
其实,平等和非歧视作为人权的重要原则,也包含承认多样性和与众不同的权利。平等享有权利并非一视同仁。平等和非歧视不仅意味着对相同的情形一视同仁,也意味着对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法律准则对差别、区分和歧视作了辨析。差别指合法的区别对待;区分是个中性概念,指尚未裁定是否合法的区别对待;歧视则指任意、非法的区别对待。因此,只有导致歧视的做法遭到禁止(UN 2002,p.20)。
国际上已承认,“平等享有权利……并不等于时刻受到同样待遇”。[Human Rights Committee (HRC)1989,paras.8 and 13]。并非所有差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如果区别的标准合理、客观并符合合法目的,区别对待就不构成歧视。然而,倘若同等条件下受到不同待遇,或应该区别对待时却没有区别对待,又没有任何客观、合理的理由,就违背了平等原则[欧洲人权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在多个案例中重申了这一点,包括1968年6月23日“比利时语言案”。亦可参见“特利蒙诺斯诉希腊案”(Thlimmenos v.Greece,April 6,para.44)和“D.H.等诉捷克共和国案”(D.H.and others v.the Czech Republic,Feburary 7,2006,para.44)]。
总之,保障文化权利有可能导致特殊性和差异性,但这并不一定与平等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每一个具体案例都必须确定保障文化权利的同时是否构成了歧视。尽管文化权利看似造成了差异,但只要它是社群和个体的一致吁求,就符合平等原则。文化权利的保障可能在范围、保护层面和必要手段方面有所差异,这与平等原则并不矛盾。
享受人权的限度
常有人提出不应保障文化权利,因为这可能成为文化恶行的借口,如歧视妇女的行为,包括强迫婚姻、聘礼、女性割礼、寡妇净礼(非洲一些国家的习俗,丈夫死后,需由一位指定男性或夫家的男性亲戚,常常是丈夫的兄弟,与未亡人发生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性关系,以“清洗”亡夫的鬼魂——译者注),以及在土地所有权和继承权上的男女有别。此处涉及的法律问题,与各种人权相互冲突和人权的限度有关,很难笼统讨论。对于文化权利,不宜因其与其他方面的人权相冲突就一概反对。事实上,许多人权在特定环境下都具有内在矛盾性。一个广为人知的例子就是2006年丹麦的“漫画事件”,那次事件说明了宗教信仰自由与言论自由的矛盾。实践中,反对这种或那种权利都无法解决这种矛盾。也不能认为一种权利先天就比另一种权利更优先。此时,只有通过法官或独立监督机构的独立评估,才能确定在具体情况下应优先照顾哪种权利。
同时,文化权利和其他方面的人权一样,不可能不受限制地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29(2)条规定了这类限度的通用框架: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大部分人权公约中都包含类似的限制条款,有时在总则中,有时附于某一具体条文之下。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各国政府可以限制公约中规定的权利,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即这类限制:
通过法律确定,其所定限制以与此类权利之性质不相抵触为准,且限制之唯一目的应为增进民主社会之普遍福利。
这一限制条款,不是为各国政府提供一个简单的借口来规避实施《公约》的条款。限制不得与《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具有相反的性质,否则《公约》的规定就没有任何价值和实质(UN 1987,pp.122-135)。
以法律形式限制文化权利是否合理,取决于具体情况。一方面,“普遍福利”是个含糊的说法,可能让政府钻空子,成为打折扣的借口。另一方面,文化权利的无限实施不应严重威胁其他人或整个社会的权利。例如,表达自由的限度是创造性表达不应伤害整个社会或某些特定群体,如儿童的文化生活。倘若文化活动中使用种族主义或歧视性表达,就可以对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进行限制。
问题是如何处理与人权相抵触或限制了人权的文化活动或行为——不要将这些活动或行为与文化权利混为一谈。有人认为这类行为不应受文化权利的保护。文化行为多种多样,因而不可能笼而统之地议论它们是否在人权允许的范围之内。它们与人权相冲突的可能规模,取决于每一个个案的具体情境。然而,明显违背国际人权规范的文化行为,不能仅仅因其归类为文化权利并受到保护而具有正当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9(3)条也指出:“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因此,文化行为不应违背人的尊严和国际社会接受的人权规范,应成为一条适当的标准。这有着几重含义。文化社群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以安排其内部结构和制度,但应时刻保障和尊重其个体成员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其参与决定和发展社群文化生活决策过程的权利,以及离开社群的权利和自由。这些社群也应尊重其成员通过教育、选举过程和劳动等途径广泛参与社会的权利。
显而易见,文化行为的改变,若能在文化社群延伸内部发生,而不是由外界强加,当然最为成功。但政府并不能因此而放弃自己的责任,不再寻找促成这种改变的途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of Women 1979)就是个有趣的例子。该公约第5条规定: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1)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以性别区分贵贱或基于男女定型角色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行为。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关于非洲妇女权利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Rights on the Rights of Women in Africa,2005)第2(2)条有相似的规定:
缔约各国应努力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有害的文化和传统行为,以及所有基于性别决定贵贱思想的其他行为。
文化权利
人类的哪些权利可以算作文化权利?国际人权公约中并没有对文化权利作出界定,因此人们根据国际公约中的各种法条列出了可以冠以文化权利的不同清单。哪些权利包括在文化权利清单之中,与对文化的界定有关。上文说过,文化本身就是个模糊概念,既可以指思想和艺术成果,如艺术和文学,也可以指人类学意义上的文化,即个体和社群的生活方式,表现为共同的信仰、语言、传统和习俗。介乎这两种概念之间,则是指为传承文化而建立的机构,如博物馆、教育机构和媒体。
文化的不同定义,导致了看待文化权利的不同路径。倘若狭义地将文化理解为文化产品,如艺术、文学、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那么文化权利则包括保护这些文化遗产,以及参与文化生活并在博物馆、剧院、图书馆欣赏这些产品和遗产的权利。然而,如果从艺术和科学创造过程的角度思考文化,则文化权利将包括表达自由、艺术自由、思想自由,以及与保护文化产品生产者相关的权利,如版权。最后,若把文化视为生活方式,即一个社群的物质、精神活动和产品的总和,文化权利将包含自决权,包括文化发展方面的自决权,以及思想、宗教和结社自由的权利、教育权利,以及保护和发展文化的权利(Hansen 2002,p.281; Marks 2003,pp.295-196; Stavenhagen 1998,pp.89-92)。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文化权利
人们根据普遍性的人权公约创设了可归入文化权利范畴的不同法律条文。这些权利可大致划分为狭义的文化权利和广义的文化权利。狭义的文化权利包括明确指向文化的权利,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第15(1)(a)条规定的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再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的少数族群享受其文化的权利。广义的文化权利则在上述权利之外,还包括与文化相关的公民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或社会权利。当然,也可以说所有人权都与文化相关,不过此处具体指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教育权(Leuprecht 1993,p.76; Marks 2003,pp.299-300; Meyer-Bisch 1993,p.25)。欧洲人权法庭、美洲人权委员会(IACHR)等监督机构也提出了其他一些保护文化的条款,如生命权、健康权、家庭生活权和居家权(参见Donders 2002,pp.231-241,269-300)。
自决权也可视为文化权利的一种。这一权利是《国际人权法案》(Bill of Human Rights)中唯一的集体权利,因而与保护文化多样性有着特殊关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对自决权如是规定:
(所有)人拥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这一权利包含两个方面:外部自决和内部自决。外部自决权是指一个民族摆脱(例如)殖民统治和种族主义统治。这可能意味着分裂和建立新的、独立的主权国家,或与另一独立国家的联合或合并,或相关人民自由决定的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内部自决权则意味着以尊重人权和自由为己任的代议制政府,尤其是尊重各民族和各社群的权利。内部自决权包括不受歧视地参与政府和决策机构工作的能力,也指经济、社会或文化领域某种形式的自治或自主。内部自决权,例如,通过决定文化发展或赋予文化自主权的形式与文化多样性有直接联系。然而,应当指出这一权利主要由外部自决衍生而来,还存在较大争议。对自决权的深度分析,已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关于自决权,参见Aikio and Scheinin 2000; Hannum 1996; Henrard 2000)。
关于文化权利的条款,也被纳入欧洲、非洲和南北美洲的区域性人权文件之中。《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951)包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欧洲社会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 1966,1996年修订)则补充了经济和社会权利。这些文件不包含狭义的文化权利,但的确包含了对文化多样性非常重要的广义文化权利,如非歧视、宗教信仰和结社自由,以及私人生活权利。20世纪80年代中东欧的民主变革,使文化多样性成为热门话题。这一地区的国家加入欧洲委员会,使人们开始关注新的人权主题,如保护少数族群,包括促进文化权利。《地区和少数族群语言宪章》(Charter on Regional and Minority Language 1992)和《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Framework Conver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1995),应运而生。这些文件包含了各种文化权利,并承认了文化多样性的价值,特别是对少数族群的价值。
《美洲人权宣言》(The American 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 1948)既有狭义的文化权利也有广义的文化权利,包括参与社群文化生活的权利(第8条)。《美洲人权公约》(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969)包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家庭生活权、平等保护权、财产权,以及宗教信仰自由、迁徙和居住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圣萨尔瓦多议定书》(San Salvador Protocol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88)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条款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类似,包括教育权和参与社群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4条)。
《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Rights 1981)较为独特,一个文件囊括了所有人权——公民权利,文化权利,经济、社会和政治权利,而且既有个人权利也有集体权利。该《宪章》规定了广义的文化权利,如宗教信仰和结社自由、教育权,也规定了狭义的文化权利,如参与社群文化生活的权利(第17条)和各民族发展其文化的权利(第22条)。
人权的文化维度
文化多样性也可以体现在人权的文化维度之中。尽管某些人权乍看起来也许与文化多样性并无直接联系,但大多数人权对文化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联合国负责监督《经济、社会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执行的独立机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承认,食品、健康和住房等权利中包含着文化因素。该委员会还特别指出,拥有宜居住房的权利,意味着房屋结构、建筑材料和相关支持政策“必须有助于恰当表达文化认同和住房多样性”(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91.para.8g)。关于健康权,该委员会指出,“所有医疗设施、物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文化,即尊重个人、少数族群、民族和社群的文化”(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91,para.12c)。关于获得充足食物的权利,该委员会指出,食物保障的提供必须符合文化习俗且可以接受(Committee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1991,paras.7,8 and 11)。其他监督机构和文件,包括《欧洲人权宪章》和《美洲人权公约》,也提到了人权条款的文化维度。下文将讨论几个这方面的案例。
作为个人权利和(或)集体权利的文化权利
文化权利显然包括个人和集体两个维度。集体维度在法律规范中如何反映?在法学理论中,人们对(1)个人权利,(2)群体权利(作为社群一员的个人的权利),和(3)集体权利(社群本身的权利)作了区分。
国际人权公约中关于文化权利的条款通常属于个人权利。不过,尽管从法律上讲只有个人可以要求这些权利,但个人对这些权利的享有显然与其他个人和社群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例如,参与文化生活这一个人权利,只有当个人作为某一文化社群的一员时才有可能实现。其他的文化权利,如宗教信仰自由、表达和结社自由,尽管被归为个人权利,但也包含集体的维度。换言之,这些权利包含集体维度,并不意味着从法律上讲它们就成了集体权利,就可以由社群本身提出这种权利要求。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集体人权不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自决权(都在第1条)是“全体人民”的权利。《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确实包含有民族的几种集体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的少数族群成员享受其文化的权利,可以视为一种群体权利,因为条款中明确表示这一权利能够“在社群中与他人”共同享有。然而,目前越来越多的社群以集体身份要求权利,如保护文化认同的集体权利,不接受强加于己的外来文化的权利,以及各民族拥有自己的文化机构和文化遗产的权利(Prott 1988,pp.95-97)。这些诉求目前尚未普遍成为国际法律规范,不过有些已纳入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下文将讨论这一问题。
与文化多样性相关的人权案例
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都有监督机制,由独立的实体,如委员会或法庭监督执行。这种监督非常重要,它不仅能促进权利的实施,更能决定条款实施的范围和限度。某些普适性人权条约本身就附带个人投诉程序,签约国必须特别声明接受这些程序。例如,假若一个国家通过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特地承认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处理个人投诉的权能,人权委员会将根据“公约”处理个人投诉。尽管人权委员会的意见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具有强烈的道德和政治分量,促使各国遵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含有最重要的文化权利中的一种,即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但目前尚未提供个人投诉程序。200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这一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并从2009年9月开始接受各签约国批准加入。该议定书需要10个国家批准才能生效。
在区域层面,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庭和欧洲人权法庭就与各自条约中的条款相关的个案提供建议(委员会)和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庭)。我在这里不讨论非洲的制度,因为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尚未处理过与文化多样性有明确联系的案件。《非洲宪章》第17(2)条规定的是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在一个涉及此条款的案件即“普林斯诉南非案”(Prince v.South Africa,Comm.No.255/2002,2004)中,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委员会认为文化权利并未受到侵犯。此外,“坎坦格人民大会诉扎伊尔案”(Kantangese People's Congress v.Zaire,Comm.NO.75/92,1995)依据《非洲宪章》关于自决权的第20(1)条提出诉讼,但并未从文化权利的角度看待,而是采取领土完整的角度。在另一起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著名案例即“社会和经济权利行动中心、经济和社会权利中心诉尼日利亚案”(The 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 Action Center and the Center for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v.Nigeria,Comm.No.155/96,2001)中,委员会认为被告违反了《非洲宪章》的数项条款,包括关于各民族自由支配资源权利的第21条,但并未直接联系到文化发展或文化自主。2006年成立了非洲人权法庭,但到目前未接受任何个人投诉。本节讨论这些监督机构审理的数个案例,所选案例都援引了人权条款,以保护文化(因素)多样性,而监督机构也直接提及文化或文化多样性。这些案例涉及围绕国家应以何种方法尊重或保护文化多样性而产生的冲突。与文化问题相关的案例还有许多,如关于宗教信仰自由或表达自由的案件,但这些案例已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因此,本文并未涉及全部案例,而是仅想提供一些例子,说明人权规范对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潜在作用。
人权委员会:文化和少数族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狭义的文化权利(第27条)和广义的文化权利。第27条规定: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经据此条款对一系列案件作了裁决,这些案例都反映了令人感兴趣的、与文化多样性相关的问题。例如,人权委员会决定,原住民族的成员属于第27条规定的范畴,而某个省份的少数族群则不属于。例如,萨米人的案例都涉及原住民,如“基托克诉瑞典案”(Kitok v.Sweden,Comm.No.197/1985)和“蓝斯曼诉芬兰案”(Lnsman v.Finland,Comm.No.511/1992)。“巴兰泰纳、戴维森、麦金太尔诉加拿大案”(Ballantyne,Davidson,McIntyre v.Canada,Comm.Nos,359/1989 and 385/1989)则对一个省份中的少数族群问题作了裁决。
已经作出裁定的还有:在判断某人是否属于某个少数族群时,其法律地位不起决定作用。结果,那些已正式失去其少数族群成员身份的人,仍受第27条的管辖,只要他们具有少数族群的背景(Lovelace v.Canada,Comm.No.24/1977,para.14)。人权委员会还进一步认可了对“文化”的宽泛解释,例如将渔猎等经济活动也归入文化之中。由于这些经济活动常常与土地相关,土地权问题也就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下的一个重要问题,尽管这一条款并未明确提及这一问题。
文化和经济活动的享有
人权委员会已经审理数起隶属于第27条的案件,涉及与传统土地利用方式相关的文化享有问题。“卢比康湖部落首领伯纳德·奥米纳亚克诉加拿大案”(Bernard Ominayak,Chief of the Lubicon Lake Band v.Canada,Comm.No.167/1984,26 March 1990)是关于土地与社群文化关系的标志性案件。这位首领代表的那个印第安原住民社群,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声称自决权受到了侵犯。他认为,加拿大政府承认卢比康湖部落有权延续其传统生活方式,但同时又允许私营企业为了牟利而在其土地上进行石油和天然气开采,摧毁了这种生活方式的环境和经济基础(Lubicon Lake Band v.Canada,Comm.No.167/1984,paras.29.1,29.5 and 29.9)。
人权委员会裁定该部落不能依据第1条要求集体权利,因为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第1条)规定,只有《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受到侵害的个人有权提出诉讼。人权委员会指出,既然自决权属于集体权利,个人不可能成为侵权受害人。而社群本身在人权委员会没有正式地位,因此任何与第1条相关的案件都不能成立。结果,人权委员会不受理与自决权相关的案子,尽管这一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一个重要文化因素。
不过,人权委员会确实发现,申诉人的很多裁决要求提出了属于第27条所管辖和文化享有方面的问题。在一份意见简报中,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是,历史遗留的不平等和当前的发展都威胁到了卢比康湖部落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因此构成对第27条的违反(Lubicon Lake Band v.Canada,Comm.No.167/1984,paras.32.1,32.2 and 33)。
人权委员会坚持宽泛地解读“文化享有”,以便将某些传统的土地利用方式纳入其中。由萨米人提出的数起个人诉讼,牵涉到使用土地养殖和放牧驯鹿,而政府却允许公司使用土地进行伐木、采矿或从事林业生产。在“基托克诉瑞典案”中,伊凡·基托克,一位有萨米族血统的瑞典公民,诉说自己与他人在社群中共享文化的权利受到侵害,因为他失去了养殖驯鹿的权利。根据瑞典1971年的《驯鹿养殖法》,从事其他行业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萨米人,便不再享有养殖驯鹿的权利,除非他重新被某个萨米社群认定为正式成员。该法案旨在通过限制驯鹿养殖者的人数来保护环境和萨米原住民的文化。而基托克的成员身份已不被萨米社群正式认可,从规范上说,这意味着他不能继续从事驯鹿养殖业。但他可以从事有限的驯鹿养殖,因为他拥有驯鹿,并且有权保护自己这方面的利益(参见Kitok v.Sweden,Comm.No.197/1985,paras.2.1 and 4.2)。人权委员会承认驯鹿养殖这一经济活动是萨米文化的关键组成部分,因此适用第27条,并确立了一整套标准,决定国家的哪些具体干涉构成对第27条的违反。总体上说,国家干涉文化享有的措施必须有合理、客观的理由,且必须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其他条款。此外,国家有责任与相关社群商议,并限制其措施的影响。在基托克案中,决定性的因素是涉及文化享有的措施的影响。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是,基托克案的裁定影响不大,因为他仍然可以养殖驯鹿,尽管这不再是他的合法权利。委员会发现,这种裁决客观上符合这个少数族群整体的福利,因而结论是不构成对第27条的违反(paras.4.3,9.2,9.7,9.8)。
下述两件诉芬兰的案子也是重要的萨米人案例,人权委员会依循相同的思路处理(Ilmari Lnsman et al.v.Finland,Comm.No.511/1992,26 October 1994和Jouni E.L
nsman et al.v.Finland,Comm.No.671/1995,30 October 1996)。两个案子均由萨米族血统驯鹿养殖户提起,认为他们根据第27条规定应该享有的文化享有权受到了侵犯,因为政府当局分别批准在用来放牧驯鹿的土地上采石、伐木和修路。在两起案件中,人权委员会都认为驯鹿养殖活动并未因采石和伐木活动受到大的影响,因此结论是当局采取的措施对文化享有的影响不大,不构成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违反(Ilmari L
nsman et al.v.Finland,paras.2.1-2.3,3.1 and 9.1-9.8; Jouni E.L
nsman et al.v.Finland,paras.2.1-2.9,10.1-10.6)。但人权委员会也表示出对当局向私营企业颁发许可证的关切,并警告芬兰政府说,今后的作业倘若对驯鹿养殖和萨米文化享有的环境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就有可能构成对第27条的违反(Jouni E.L
nsman et al.v.Finland,Comm.No.671/1995,para.10.7)。
人权委员会以影响作为标准的做法遭到批评。主要的批评意见是,人权委员会对有争议的项目配置土地和萨米人放牧驯鹿所用土地的总面积做了数量上的比较,而没有充分关注这个少数族群的诉讼人所强调的性质问题,即某一区域的特别重要性及其对他们未来生计的潜在影响(Scheinin 2000,pp.170,175 and 212)。在“安妮·阿莱拉和约尼·纳卡拉亚维诉芬兰案”(Anni and Jouni
v.Finland)中,土地性质得到更多关注。上诉人称相关土地是他们最好的冬季放牧地,因此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人权委员会则说从双方获得的信息不足以“独立地断定该地区对畜牧业的实际重要性、对畜牧业可持续性的长期影响,以及第27条管辖的后果”(Anni
and Jouni
v.Finland,Comm.No.779/1997,24 October 2001,para.7.6)。人权委员会接着指出,它无法判断在该地区伐木是否违反了第27条,但宣布此案违反了第14(1)条和第2条,因为上诉人不得不向胜诉方支付一大笔钱,这严重影响了个人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para.7.2),还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对林业管理当局的陈述做评论(para.7.4)。这一案例说明,很难决定某片土地的重要性。结果,国家措施的影响是否构成了违反了第27条,也就成了说不清道不明的事情。换言之,可接受的限制与不可接受的限制之间没有清晰的界线。
人权委员会认为,“珀玛·珀玛诉秘鲁案”在二者之间划定了界线,因为此案涉及国家批准从原住民土地上取水,使原住民无法养殖羊驼(Angela Poma Poma v.Peru,Comm.No.1457/2006,24 April 2009)。人权委员会添加了一条关于与原住民协商的具体标准,即原住民对决策过程的参与必须是有效的,“不仅必须有协商,而且必须获得社群成员自由、事先、知情情况下的同意”。关于相关措施的影响,人权委员会具体指出,这些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以避免危害相关社群及其成员的生存(Angela Poma Poma v.Peru,Comm.No.1457/2006,24 April 2009,para.7.6)。在这一案例中,人权委员会认为与社群协商不充分,对措施的影响未做研究和评估,而这些措施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因此,委员会裁定这些措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
在“阿皮拉纳·马慧卡等诉新西兰案”中,申诉人是新西兰毛利人,他们宣称在一场捕捞权纷争中,其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所拥有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诉人称他们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自由追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权利遭到了剥夺,并称政府的行动威胁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和文化,因此违反了第27条(Apirana Mahuika et al.v.New Zealand,Comm.No.547/1993 paras.6.1,6.27.1 and 7.4)。人权委员会则重申,无法就第1条所规定的自决权发表意见,但指出“第1条之规定可能与解释本公约所规定之其他权利有关,特别是第27条”(Apirana Mahuika et al.v.New Zealand,Comm.No.547/1993para.9.2)。由此,人权委员会在文化享有与自决因素之间建立了联系。它进一步确认,对渔业的利用或控制构成了毛利文化的一部分。委员会最终裁决的依据,是对社群传统生活形式产生了多大影响,以及该社群是否有机会充分参与决策过程。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是,新西兰与毛利人进行了广泛的磋商,并采取了必要的步骤保证渔业决议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因此没有违反第27条(Apirana Mahuika et al.v.New Zealand,Comm.No.547/1993 paras.9.3-9.8,10)。
在这些案例中,人权委员会动态地看待文化的概念,将与社群文化相联系的经济活动包含其中。而且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不仅保护社群的传统经济活动或生存手段。技术创新在这些经济活动——如驯鹿养殖——中的使用,或改变经济手段以适应现代生活和技术,并不意味着第27条不再适用。然而,这些案例也说明,政府在落实少数人群成员享有其文化的权利时有一定的灵活性。只有当完全不与相关社群协商且措施对社群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时,人权委员会才判定国家政府违反了第27条。
为了将土地诉求纳入第27条规定的文化享有范围,必须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迪尔加特[莱赫波特—巴斯特(Rehoboth Baster])社群的已故首领]等诉纳米比亚案”(J.G.A.Diergaardt ef al.v.Namibia)中,这种关系没有得到充分证明。因此,人权委员会作出了如下结论:
尽管莱赫波特社群与本案所涉土地的关系可追溯到大约125年前,但一种独特文化的产生并非这种关系的结果。
人权委员会因此认为,政府没有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J.G.A.Diergaardt et al.v.Namibia,Comm.No.760/1997,para.10.6)。
在这一案例中,申诉人还提出禁止他们使用自己的语言(南非荷兰语)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反对歧视的第26条和第27条。纳米比亚宪法规定英语是唯一的官方语言。议会有权通过立法允许在行政、司法、教育和公共生活中使用其他语言。然而,议会在这方面没有任何作为。原告因此认为这构成了对不讲英语的人的歧视。人权委员会认为政府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J.G.A.Diergaardt et al.v.Namibia,Comm.No.760/1997,paras.3.4 and 10.10)。但委员会好几位成员就文化多样性问题提出了个人意见。
一位委员认为议会没有违反第26条,因为议会仅仅是禁止将少数族群的语言作为官方语言。他还说,将多种部落语言都设定为官方语言,不利于国家建设。另一些委员反对这种观点,认为英语受到了与众不同的待遇,而其他语言受到的待遇则是没什么区别。换言之,和(除英语之外的)其他语言相比较而言,南非荷兰语并没有受到歧视,因此这种差异是客观且合理的,为第26条所允许。一位委员特别强调语言与第27条的关系,指出要求公共管理部门保证在官方事务中使用一种非官方语言,是对第27条的过度延伸。这一案例结合文化——本案中指语言——多样性重申了非歧视的重要性。而委员们的个人意见则说明,对于围绕语言和文化多样性的难题,委员会成员并未达成一致。
语言也是“马夫罗诺夫和萨迪诉乌兹别克斯坦案”(Rakhim Mavlonov and Shansiy Sa'di v.Uzbekistan,Comm.No.1334/2004)的核心问题。申诉人是一份塔吉克少数民族语言报纸的编辑和一位读者,这份报纸申请许可证,但遭到拒绝,理由是报纸可能激发民族矛盾而对国家的领土完整构成挑战。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是,在教育和信息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是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裁决乌兹别克斯坦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和第2条关于切实享有文化权利的规定。对于这一裁决,委员会无人提出异议。
法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的声明
人权委员会受理了数起根据第27条对法国提起的投诉案,但都宣布不能成立。法国曾提交一份声明,称法国宪法禁止公民以血缘、种族或宗教为由搞任何区别对待,因此法国不存在少数族群,故第27条不适用于法国。1989年,人权委员会作出结论:这一声明应被视为一种具有约束力的权益保留。因此,委员会认为自己无权审查针对法国提出的所谓违背第27条的投诉(T.K.v.France,Comm.No.220/1987,para.8.6)。希金斯(Higgins)委员不同意这种做法,认为人权委员会多次拒绝根据某种形式的歧视确定是否存在少数族群。少数族群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实行平等和非歧视原则的国家依然可能存在少数族群。在她看来,法国的声明与人权委员会对第27条的解释不一致,因此不能解释为一种权益保留(T.K.v.France,Comm.No.220/1987,Appendix I)。
在“霍普和贝塞特诉法国案”中,人权委员会创造了一种有趣的方式来规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Francis Hopu and Tepoaitu Bessert v.France,Comm.No.549/1993)。本案申诉人是波利尼西亚原住民,要求对塔西提岛上一小块土地的所有权,法属波利尼西亚当局要在那片土地上修建酒店。那块土地上有原住民的传统墓地和一片捕鱼泄湖(Francis Hopu and Tepoaitu Bessert v.France,paras.1 and 2)。按照人权委员会判例法的逻辑,这个案件适用第27条,但由于法国已有上述声明在先,因此也可不适用这一条款。(人权委员会的五位委员持不同意见,认为法国的声明与法国享有主权的海外属地没有关系。参见Scheinin,2000,pp.217-218)。人权委员会则以涉及隐私、家庭和居家的第17条和涉及家庭权的第23条来处理此案(Francis Hopu and Tepoaitu Bessert v.France,paras.4.3 and 4.4)。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与其祖先的关系是其身份认同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其家庭生活中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因此,申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证明与墓地中的遗骸有直接的亲缘关系。(好几位委员会成员反对这条意见,认为“家庭”并不包含一个人的民族社群中的全体成员。因此,要适用第17条和第23条,就应该把墓地与具体家庭直接联系起来,而申诉人无法确定这种联系)人权委员会的结论是,在波利尼西亚人传统墓地上修建酒店,构成了对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的干涉,因此既不合理也不公正(Francis Hopu and Tepoaitu Bessert v.France,para.10.3)。
数位委员会成员坚持主张这个案件不适用关于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的条款,认为人权委员会重视原告的历史和文化,这指的是文化价值受第27条的保护而非家庭权或隐私权受此条款保护(Francis Hopu and Tepoaitu Bessert v.France; Thomas Buergenthal,David Kretzmer,Nisuke Ando and Lord Colville等人的个人意见)。
上述几个案例表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享有文化权利和其他方面的人权,可能在保护文化多样性及国家在其中的角色等方面提出各种问题。《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规定了一种狭义的文化权利,在文化多样性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但《公约》中的其他权利,如家庭生活权和宗教信仰、表达、结社自由的权利,也被援引来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这一切显示了文化多样性概念的广度,以及它可能提出的人权问题的复杂性。这印证了各种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内在联系性和相互依赖性,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方面尤其如此。
除了国际层面的案例,区域性监督机构处理的几个案例也能作为例证。
欧洲人权法庭和权利的文化维度
如前所述,《欧洲人权宪章》和《欧洲社会宪章》都不包含狭义的文化权利。但个人和社群在欧洲人权法庭援引了广义的文化权利或人权中的文化维度,以保护与文化多样性相关的利益。下面的案例多牵涉少数人群,而欧洲人权法庭承认人权与文化多样性的联系。
教育权、宗教信仰和结社自由
这一领域的第一案是“比利时语言案”[Case “relating to certain aspects of the laws on the use of languges in education in Belgium”v.Belgium (merits,Application Nos.1474/62; 1677/62; 1691/62; 1769/63; 1994/63; 2126/64),decision 23 July 1968]。原告为居住在佛兰德斯地区讲法语的居民,他们声称,比利时当局拒绝提供法语小学教育,因而侵犯了其教育权(《第一任择议定书》第2条)。法庭认为,《第一任择议定书》的第2条并未规定政府要主动确立或资助以某种语言进行某类教育的义务。但该条款规定了主动保障平等享受教育权的义务。因此,法庭认为比利时政府违背了《第一任择议定书》第2条,以及《欧洲人权宪章》第14条关于非歧视的规定,因为在比利时境内的六个“特殊地位地区”,儿童仅仅因为其父母的居住地而无法进入法语学校。这一案例成了反对在教育中歧视少数人群语言权利的著名案件。
在其他几个案例中,欧洲人权法庭判定,为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和传统而建立的文化组织在原则上受到《欧洲人权宪章》第11条结社自由权的保护(Sidiropoulus and others v.Greece,Application No.26695/95,decision of 10 July 1998; Stankov and the United Macedonian Organization Illinden v.Bulgaria,Application Nos.29221/95 and 29225/95,decision of 2 October 2001; Gorzelik and others v.Poland,Application No.44158/98,decision of 20 December 2001)。法庭通过其中一个案例,在文化多样性与国家角色之间建立了明确的联系。法庭认为:
国家中存在少数族群和不同文化是历史事实,民主社会对此必须包容,乃至要依据国际法原则给予保护和支持。(Sidiropoulus and others v.Greece,10 July 1998,paras.41 and 44)
根据《欧洲人权宪章》第9条关于信仰和宗教自由的规定,欧洲人权法庭探讨了国家在宗教事务中的角色这个有趣的问题。在“马努萨基斯等人诉希腊案”(Manoussakis and others v.Greece,26 September 1996,paras.36-42)中,法庭强调各国在国家与宗教的微妙关系中只有有限的裁量范围。在“瑟利夫诉希腊案”(Serif v.Greece,Application No.38178/97,decision of 14 December 1999,paras.39.45 and 50)中,法庭强调国家的角色不是通过消除多样性来解决矛盾,而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不同宗教群体相互宽容。
另一个有趣的案例是“沙雷·夏洛姆·维·泽戴克诉法国案”(Chare Shalom ve Tsedek v.France,Application No.27417/95,decision of 27 June 2000)。原告的社团希望举行一次特别杀牲仪式,却没有得到批准。这一活动严格遵守宗教规则,目的是为了获得符合犹太教教规的肉食(glatt)(Cha
re Shalom ve Tsedek v.France,paras.27-34)。法庭认为,杀牲仪式是一种仪式,因此适用《欧洲人权宪章》第9条。法庭指出,只有当极端正统的犹太人无法获得来自按其宗教规定屠杀的动物的肉食,才算得上妨害《欧洲人权宪章》第9条。而事实上犹太人在比利时可以通过许多屠户获得这种肉。法庭的裁决是,拒绝颁发许可证并不构成妨害《欧洲人权宪章》第9条(Cha
re Shalom ve Tsedek v.France,paras.72-84)。法庭进一步总结说,政府也没有违反第14条关于非歧视的规定,因为对原告所在组织与另一同类组织(ACIP)的区别对待(ACIP获得了许可)规模有限,并且有合法目的,即避免其他组织纷纷效仿这种不寻常的杀牲仪式(Cha
re Shalom ve Tsedek v.France,paras.86-88)。
七位法官联名递交了反对意见,认为政府拒绝承认原告组织的宗教团体地位以及拒绝向其颁发杀牲仪式许可,是毫无理由地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这些反对者认为,根据第14条,原告所在组织与ACIP境况相同,而非歧视原则意味着政府不应没有客观、合理的理由就区别对待境况相同的个人或社群。他们断定,拒绝颁发许可证“就是未能保障宗教多元化”。
此案说明,人权与文化(此案中为宗教)多样性之间有着稳固的联系,但有时这种联系也导致争议。宗教方面的案例还有很多,包括头巾案。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法庭都在试图判断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的目的,是否必要并合乎比例,同时普遍重申了多元化和多样性对民主社会的重要性。
传统生活方式和尊重私生活
《欧洲人权宪章》第8条规定了尊重私生活、家庭生活和居家生活的权利,欧洲人权法庭在这一条款之下审理了数起英国罗姆人家庭的案件。他们申请在某处停放其大篷车,结果遭到拒绝。这些案件中,法庭认为第8条并未规定政府有主动义务保证提供任选住址,这样的义务意义深远,因此政府并未违背第8条(Buckley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0348/92,decision of 25 September 1996,Reports of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1996-Ⅳ,no.16; 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7238/95,decision of 18 January 2001)。“查普曼案”是政府拒绝向吉卜赛家庭提供占地许可的五件案例之一。尽管五个案件情况略有不同,但法庭作出的判决是一样的。另外四个案例是“比尔德诉英国”(Beard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4882/94,decision of 18 January 2001)、“考斯特诉英国”(Coster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4876/94,decision of 18 January 2001)、“李诉英国”(Lee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5289/94,decision of 18 January 2001)、“简·史密斯诉英国”(Jane Smith v.the United Kingdom,Application No.25154/94,decision of 18 January 2001)。法庭以18票对9票裁决英国没有违背《欧洲人权宪章》第8条或第14条(参见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18 January 2001,paras.3-4 and paras.10-18)。从文化多样性的角度看,这几个案例很有意思,法庭在吉普赛人传统生活方式与尊重其家园和私生活之间建立了明确的联系。
法庭援引关于少数族群的国际文件和欧洲文件,指出:
可以说欧洲委员会缔约国之间正在形成一种国际共识,承认少数人群的特殊需要,以及国家保护其安全、认同和生活方式的义务,这样做的目的不仅是保护少数人群自身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对整个共同体具有价值的文化多样性。(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18 January 2001,paras.90-93,quote in para.93)
但法庭接着说,各国对于特定情况下国家应怎样做,并未有确定的共识。法庭指出:
一般人民利益和少数人群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特别是在环境保护方面,与平衡二者利益的政策相关的问题复杂而敏感,使法庭在这方面也只能起某种严格监督作用。(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para.94)
这一论断反映出法庭在裁决上受到制约,因为不想破坏自己制定的规则而缩手缩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通常不会要求国家承担主动的义务。法庭最后以10票对7票裁决未违反第8条。
有关《欧洲人权宪章》涉及非歧视的第14条,法庭指出,吉普赛人作为一个少数族群处于弱势地位,在规范土地使用时应对其需要和生活方式给予特殊考虑。然而,法庭认为在此案中,与想住大篷车的非吉普赛人相比,吉普赛人并未受到虐待,因此法庭一致认为没有违反第14条的行为(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paras.95-97,117-130)。
七位法官递交了联名反对意见,指出英国违反了第8条(法官Pastor Ridruejo,Bonello,Tulkens,,Lorenzen,Fischbach and Casadevall的联名反对意见)。他们认为,根据第8条提供特别保护与第14条关于不得歧视的规定并不矛盾,并指出如果政府不能区别对待不同情况,也可能造成歧视。这几位法官最后说,英国政府违背了第8条,这一条款的确规定当局有主动义务保证吉普赛人实际、有效地获得根据其传统生活方式享受居家、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利的机会。(Chapman v.the United Kingdom,paras.8-10)
此案中,享受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与文化发生了联系,特别是与保护传统生活方式发生了联系。(根据《欧洲社会宪章》,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就罗姆人在住房方面受到的歧视数次发表参考性意见,指出这种行为违反了《欧洲社会宪章》第13条。参见Communication No.15/2003 against Greece,Communication No.27/2004 against Italy and Communication No.31/2005 against Bulgaria。由于这些案例主要涉及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并未特别涉及文化或文化多样性,因此本文不予详述。)这几个案例中的原告均已败诉,因为法庭尽管承认少数族群的特殊需要已成为普遍共识,也承认政府有保护少数族群文化的义务,但认为这样的义务并不能充分、确凿地证明国家违反了第8条。对于与非歧视相关的吉普赛人的特殊待遇,法庭作出了一个颇为奇怪的裁决。一方面,法庭强调少数族群在政策制定中可以占有特殊地位;另一方面,又说假若将吉普赛人与其他公民区别对待,便与非歧视原则发生矛盾。如上文所述,非歧视原则不仅指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也指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欧洲人权法庭也确认了这一点。有时,文化共同体需要有特殊的措施来保护其(文化)权益。
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庭:原住民族和土地
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庭在断案过程中也遇到类似情况:尽管《美洲人权宣言》和《美洲人权公约》中没有直接涉及文化的条款,但明确承认了数项人权的文化维度。这些案例涉及原住民社群。他们在强制同化和土地占用过程中遭受了歧视,结果其文化认同与生活方式遭到破坏。
例如,在“亚诺玛米诉巴西案”[Yanomami v.Brazil,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OAS)1985]中,原告称巴西政府允许在亚诺玛米人部落的祖传土地上修建公路和开采矿产,因此没有保护亚诺玛米人。美洲人权法庭在裁决中指出,巴西政府违背了《美洲人权宣言》中规定的数项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居住权和健康权(OAS 1985,para.1,p.33)。美洲人权委员会还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指出:
现有国际法承认少数族群有权获得特别保护,以使用其语言,践行其宗教,以及为保存其文化认同所必需的一切特色。(OAS 1985,para.7,p.31)
由于巴西当时并没有成为《公约》的缔约方(巴西于1992年1月4日批准该《公约》),因此对《公约》第27条的这种引用更加令人感兴趣。
在“阿瓦斯廷尼人诉尼加拉瓜案”[Mayagna (Sumo)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Awas Tingni versus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judgement of 31 August 2001,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论点亦可参见题为《美洲各国原住民人权状况》(“The Human rights situation of the Indigenous People in the Americas,”OEA/Ser.L/V/Ⅱ.108 doc.62,20 October 2000)的报告,委员会的报告是保密的,但相关信息在《美洲各国原住民人权状况》报告中可窥见一斑]中,美洲人权法庭裁定,尼加拉瓜政府没有划定并标明阿瓦斯廷尼人的公共财产,并允许第三方使用与其公共财产相关的土地和资源,因此侵犯了阿瓦斯廷尼人的财产权(《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法庭责令尼加拉瓜尊重阿瓦斯廷尼人的公共价值和习俗,为其划定土地界线,并承认其对土地的所有权[Case of the Mayagna (Sumo) Indigenous Community of Awas Tingni versus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judgment of 31 August 2001,paras.151,153,155]。美洲人权委员会对原住民社群的土地权利与其文化的联系作了如下解释:
必须承认这些社群与土地的密切关系,认识到这是其文化、精神生活、文化完整性和经济生存的基础。对原住民社群而言,土地不仅是财产和生产,也是他们应当充分享有的物质与精神要素,是他们保存其文化遗产并将之传给后代的手段。(Case of the Mayagna (Sumo) lndigenous Community of Awas Tingni versus the Republic of Nicaragua,judgment of 31 August 2001,para.149)
美洲人权委员会对阿瓦斯廷尼人案的裁决,在其他案件中得到重申。例如,“托雷多玛雅人诉伯利兹案”(IACHR 2004 Report No.40-04,case No.12.053 Maya Indigenous Communities of the Toledo District Belize,12 October 2004)也涉及一个原住民社群。他们称国家允许伐木和采油侵害了他们的权利。但此案与阿瓦斯廷尼人案略有不同,因为伯利兹不是《美洲人权公约》的签约国。因此,美洲人权委员会适用了《美洲人权宣言》,特别是其第1条关于生命权的规定、第3条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第6条关于家庭生活的规定、第11条关于保护健康和福祉的规定,尤其侧重第23条关于财产权的规定(IACHR 2004)。
美洲人权委员会在其最终裁决中重申,为了保障原住民人权,可以采取特别措施,这已成为普遍共识(IACHR 2004,para.97)。委员会还推断说,与原住民相关的财产权具有特殊意义,因为:
土地及其资源的使用和享有,是原住民社群物质和文化生存及切实实现其人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IACHR 2004,para.114)
美洲人权委员会表达了“一如既往的观点,即对原住民族文化的保护,包含了对与生产组织相关联的各个方面的保存”,以此重申了财产权的文化维度(IACHR 2004,para.120)。委员会认为,伯利兹侵犯了财产权和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而这些权利中的文化方面尤其具有决定意义。
这种推断也适用于更多的最新案件。在“亚奎阿克萨案”(Yakye Axa)和“绍霍亚马克萨案”(Sawhoyamaxa)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裁定巴拉圭未能保障各原住民社群有效使用和享有其祖传土地,因此侵犯了《美洲人权公约》第21条所规定的财产权(Case of Yakye 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judgment of 17 June 2005 in which the proceeding of the IACHR was cited in para.7; Case of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judgment of 29 March 2006,in which the decision of the IACHR was cited in para.8)。委员会因此责令巴拉圭归还原住民社群的祖传土地,或向他们提供另一块土地,并支付赔偿款,一切遵从原住民社群的文化习俗(Case of Yakye 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para.7-1; Case of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para.8-5)。委员会同时还反复申明祖传土地与社群文化认同的密切联系。在这两个案例中,委员会指出:
原住民社群成员的文化与其特殊的生存方式、视角和行为方式有直接联系,源自他们与其传统领地及领地资源的密切联系。这不仅因为领地和资源是其生存的主要手段,也因为这是他们世界观的宗教性的一部分,因而是构成其文化认同的一个组成部分。(Case of Yakye 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para.135; Case of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para.118)
两起案例的法官都分别就案件的文化方面递交了单独意见。在“亚奎阿克萨案”中,布雷利(Burelli)法官强调了文化认同权利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民族和文化少数人群而言。这一权利可以从其他方面的人权(包括对健康、财产、集会、结社、宗教信仰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的总和中建构。他的结论是:
可以认为,文化认同通过各种方式得以表达,这些方式在《美洲人权公约》中既得到保护,也受到限制。(Case of Yakye 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partially dissenting opinion by Judge A.Abreu Burelli,para.36)
在“绍霍亚马克萨案”中,特林达德(Trindade)法官也阐述了文化认同权利的重要性,视之为基本生命权的一部分或者附加权利(Case of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separate opinion by Judge A.A.Cansodo Trindade,paras.4 and 28)。这几件案例确认了人权条款通过承认人权的文化维度对保护文化多样性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和潜力。
结语
《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 2001)指出,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造的重要源泉,理应为现在和将来的人类而妥善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活生生因而不断更新的财富,绝不可视为不会改变的遗产,而应视为保障人类生存的过程”(《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1条和总干事附言)(UN Documents n.d.)。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多样性公约》认为,文化多样性是人类独有的特征,这种多样性培育了人类的能力和价值观,对人权的全面实现至关重要。如果说文化多样性是应该提倡和保护的重要价值,那么人权则提供了一个逻辑和适当的框架。将文化多样性与人权联系在一起,说明文化是个人和社群身份认同、生存和尊严的一个重要方面。
人权提供了一个道德和法律框架,不仅有利于保护不同文化的多样性,也有利于保护文化内部的多样性。除了重申文化对人类尊严的重要性之外,人权还提供了一个框架,使文化多样性可以避免消极的副作用。如上所述,文化权利不可不加限制地行使。它们不可作为剥夺或侵犯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依据或理由。任何人倘若试图以文化的名义侵犯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都为国际法所不容。教科文组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达多样性公约》第2(1)条对此有如下规定:
任何人不得援引本《公约》条款侵害或限制《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或国际法所保障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这一人权框架受平等、非歧视原则以及他人权利的限制,它能保证文化多样性不被滥用于保护侵害人权的文化习俗。
在这个总的人权框架下,文化权利对于促进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上文总结了可归入文化权利并与文化多样性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各项权利。广义的文化不仅包含文化产品,也包含以过程为重的诸多方面,如结社、语言、宗教信仰和教育,这说明文化权利包括许多不同方面的人权。文化权利是创造和享受文化产品的权利,也是享有和参与文化的权利,还包括结社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此外,文化权利还可以指人权中的文化维度,如对私生活、家庭生活、住房和健康的权利。换言之,文化权利这一范畴包含多种不同的人权,不仅包括那些明确指向文化的权利,也包含所有保护和增进个人和社群文化认同方面的人权,而文化认同是人类尊严的一部分。文化权利既从个人的维度也从社群的维度反映人权,具有多维度的特征。因此,文化权利体现了人权的不可分割性、相互依赖性及相互关联性。
世界各国已采纳了数种包含文化权利条款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数种承认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关联性的国际公约,如教科文组织关于文化多样性的公约。这说明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人权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以及二者的联系。然而,与文化多样性相关的人权在落实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难题。负责监督人权条约的国际机构处理了一些个案,文化多样性问题在这些个案中占据重要角色。上述的各种案例说明,许多人权条款中包含文化维度,监督机构在处理少数人群和原住民问题时,应考虑这一维度。除直接指向文化的权利之外,与生命、私生活、健康、财产和结社相关的权利也被援引来保护文化权益。这些案例说明,监督机构强调的是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及人权在保护文化多样性方面的作用。
虽然普遍承认文化多样性和人权(包括文化权利)的重要性,但对于文化权利属于实质性人权还是属于不包含直接、明确义务的政策指导性权利,各国看法不一。本文的论述说明文化权利是真正的人权,保护着人类尊严的核心部分。因此,文化权利和公民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或社会权利有着同等的价值。对于文化权利,不应视为属于已经实施其他方面的人权之后的额外补充。这些权利,包括人权的文化维度,是个人和社群应当享有的,各国在这方面承担着法律义务。同时,文化权利的享有也不能毫无限度。为了对合法目的,特别是对他人权利予以保护,可以对文化权利进行限制。为了敦促各国改善文化权利的实施情况,更加认真地考虑人权的文化维度,监督机构、学者和非政府组织应进一步明确文化权利的规范性内容和范围,明确其在保护和促进文化多样性方面发挥的作用。新任命的“联合国文化权利独立专家”在这方面也大有可为。文化多样性和人权能够完美结合,但任何关系都需要能量、勤奋和奉献,才能持续发展并向前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