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税收制度从“良法”走向“善治”的历程任重道远。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要在契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现实的基础上以体系化、整体架构的视野实现对税制模式的优化;选择个人申报、夫妇联合申报、家庭联合申报多种申报方式并存的纳税单位;细化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合理设计累进税率级次,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构建征管配套制度;通过对个人所得税法的进一步完善,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功能得到更好发挥。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制;个人所得税法 ;税法完善
一、问题意识
法者,治之端也。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向前发展。税收法定是税收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战略重要环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新法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优化,同时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税收要素的具体设计。新法自施行以来,也取得了显著成果。统计显示,今年一季度全国个税改革累计减税1686亿元,人均减税855元。但是,新法中无论是税制模式的转变还是新的税制要素的设计,只是个税发展历程中的一个过程,并不是终点。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完善也不是部分、局部的变革,而是要在充分契合我国具体国情、社会现实基础上的协调改革,是整体性的配套改革。进一步探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改革的思路与路径,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再完善的思路
新法在落实税收法定,完善税制,以及具体的税收要素的安排与设计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优化,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局限,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现行的税制模式下,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税负不公;第二,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很少考虑到纳税人的整体家庭负担;第三,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缺乏弹性;第四,税率结构复杂以及边际税率过高加剧了税负不公;第五,税收优惠不够规范,难以有效监管。第六:税收管理不健全,包括征管体制的限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的缺失,严重影响了个人所得税税收功能的发挥。针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局限性,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进一步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路,以期能为将来的制度建构与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准确定位个税立法的功能与价值
税法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一环,其核心任务和主要社会作用是促进和保障公平分配,这也是税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因此,有必要在整体的税法体系中定位个税制度的目标和功能,明晰个税立法在调整收入分配方面的价值与局限。[1]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定位要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建设促进收入公平的分配格局,是保障改善民生,实现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方式。其次,在个税立法中应将公平理念贯穿于税法改革的始终。最后,在个税立法中也应坚持税收效率,让个人所得税法既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要便于税款额征收以及使整个征税过程本身更加经济、便利。
(二)税制模式的优化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保留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这4 类所得仍然实行分类税制,未纳入综合征收,这虽然有利于扩大财政收入,但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税负不公。笔者认为当前以及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个人所得税法在税制模式上的进一步改革应该是在现有的分类综合的混合税制模式下,对这一税制模式的进一步完善和对一些具体问题的细化。第一,明确综合所得和分类计征所得项目的区分标准,加强其区分标准的可操作性,尽可能的对各项所得公平课税。第二,所得分类及其规制应考虑费用和成本扣除的不同方法。第三,建立与混合税制模式配套的纳税申报制度,进一步降低中低收入者和工薪阶层的税负,逐步建立与完善相关技术配套制度。
(三)纳税申报单位的选择
纳税单位是纳税人的有效集合,是纳税人进行税款申报与税款缴纳的衡量单位。对于纳税单位的选择,虽然新法明确了以综合征收为主的改革方向并设置了多项附加费用扣除,但是对纳税人是继续实行个人申报制度还是其他申报制度,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单一的以个人或者以家庭为纳税单位都不能较好或者说是全面的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其他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因此,在纳税申报单位的选择上,未来我国个税改革的着力点应该是在贯彻公平的基础上,以尊重劳动和婚姻自由为原则,个人申报、夫妇联合申报、家庭联合申报多种申报方式并存的大趋势。[2]由纳税人根据自身情况结合申报模式的特点自行选择纳税申报单位。在个人申报、夫妇联合申报、家庭联合申报多种申报方式并存的制度设计下,同时对各种申报单位的界限的划分、实质要素的安排与设计,是否有利于征管以及征管的成本和效率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合理安排,以期达到理想效果。
(四)细化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新法还增加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赡养老人这些重要民生领域的专项附加扣除。但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地区差异较明显,设置统一的专项附加扣除标准,虽然有利于征管,但是却不能贴合地区发展状况和更好的促进公平。所以,专项附加扣除标准可以实行动态调整差别机制,在全国统一定额扣除标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工资实行一定区间内的上下浮动,使专项附加扣除标准更加弹性化。在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配套设施建设上,首先要完成对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软件的进一步优化、改进,尽量简化申报程序,增强软件的可操作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软件的开发和运用,对整个软件的操作流程和现实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录制视频进行解说和制订文字版的操作指南,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官网上公开展示,使纳税人可以轻松获取,便于纳税人自主操作软件和有关疑难问题的解决。其次,建立与教育、卫生、医疗保障、人力资源、银行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使税务机关能快速准确的掌握和核查纳税人各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真实性。最后,针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的优化中应该努力实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统一,降低税收负担、增强居民获得感。
(五)合理设计累进税率级次,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税率是调节税负的重要杠杆,也是税收制度的核心要素。个税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中,可以适当扩大中低档税率对应的收入级距,使中等收入者的税负水平更加趋于合理,起到更好调节收入差距,体现公平税负的目的。同时,应该进一步减少税级,我国现行的超额累进税率级次设定偏多,适用于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几乎起不到太大作用,还在名义上推高了我国的整体税率。因此减少、优化税级也是我国个税改革的可行之策。 再次,过高的边际税率会抑制纳税人的劳动积极性,极易引发纳税人的逃税、避税意识,而且给人以税负过重的感觉。新法中最高边际税率仍设定为45%,在国际上居于中间水平。所以,未来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中可以适当降低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将最高边际税率设定在30%-35%之间,使个税的税负分配更加公平。同时在进行税率的调整时,不是一味的降低税率,还应考虑追求公平的效率代价和实施成本,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以防顾此失彼。
(六)构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征管配套制度
个税改革不能只是税制本身的完善发展,其必须与相关配套制度协调配合,才能达到整体优化。个人所得税的税源较为零散,税务追踪和控制的难度较大,加之纳税人自身自觉纳税的意识薄弱和存在纳税服务上的缺陷,使得个税的效率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所以,提高纳税人税收遵从度、降低个税征税成本是个税征管改革的关键,这就需要税务机关拥有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力,能够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而当前我们就处在一个信息化的时代,拥有大数据、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背景,依托高科技信息技术进一步完善征管体系,加强税收管理能力是必行之路。第一,在纳税人识别号的基础上构建税收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全国统一的个税信息网络。第二,逐步扩大自主申报的覆盖面,完善源泉扣缴与个人自行申报的双向申报制度。第三,完善个人所得税退税机制。第四,在逐步扩大自主申报覆盖面的基础上,完善税务代理制度,强化税收服务能力。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强化纳税服务意识,在税收征收、管理、救济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如提供有关税收问题的说明书,建立线上线下税务疑难咨询部门,网络在线报税服务通道的开放等涉税服务。
三、结语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要在契合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背景下以体系化、整体观架构的视野不断成长和完善。在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过程中要让法治思维贯穿税收要素法定、要素确定、征管实践的始终,同时还要积极推进税收制度的公平性构建,让每一位纳税人都能得到税收制度的公正待遇,从而确保我国税收制度变为“良法”并走向“善治”。[2]在个税立法的完善中,不仅要关注各要素的完善,还要实现系统分析和协调配合,使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功能得到更好发挥。
参考文献
[1]张守文:“改革开放、收入分配与个税立法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2]参见刘剑文、胡翔:“《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变迁评介与当代进路”,载《法学》2018年第9期.
论文作者:张珊珊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税率论文; 税制论文; 纳税人论文; 个税论文;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 税负论文; 我国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4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