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张文涛[1]2004年在《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文中提出海上货物运输是当今世界上主要运输方式之一,其广泛适用已使其成为现代国际商贸关系中的一个关键环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运领域非常特殊的制度,也是困扰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一个重要问题。《1957年国际公约》的产生和生效,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身“船东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国际上得到了初步的统一。 船舶在营运中,常会发生因船长或其他船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此引起的赔偿金额可能会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为了保护本国航运业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各国用法律形式限制这种赔偿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方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民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法律对船舶所有人倾斜的一项传统海事法律制度。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制定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相关法律制度。但由于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主体、限制性债权、非限制性债权、责任原则、责任限制基金及其设立的方法等事项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及世界主要海运国家的国内立法不尽相同,导致人们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产生不同的理解。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和置疑。 《海商法》第213条《海诉法》第101条均规定,海事事故责任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要求或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是《海诉法》规定的程序性案件,责任人限制其责任的法定条件及可以限制责任的海事请求或海事债权,《海商法》第207条之第209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属于实体纠纷中的责任抗辩事项,两者在所适用的法律及程序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但是,一般情况下,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海事法院也要依据《海商法》等实体法进行审查。

李元洪[2]2007年在《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出现保护了船舶所有人等对船舶具有利益关系的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了航运业的不断发展。随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不断发展,有关该制度的立法也逐渐统一并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实现了国际上的统一。许多学者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持怀疑态度,但是我们从其不断发展的趋势来看,该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保证了海上运输业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分析也是必要的,该制度在海商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本文主要从其中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主体问题着手来分析,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进行了比较详尽的介绍,有关其他方面的内容在文章中也有所涉及。文章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介绍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能有一个比较直观的概念性了解,主要叙述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特征,并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从各国的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入手,着重剖析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各个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用人,责任保险人,并探讨了无船承运人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主体的可能性。文章在叙述主体的过程中,穿插阐述分析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其他部分重要内容。第叁部分则主要探讨的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的规定。在该部分中,笔者也是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进行了逐个分析,分析了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张军廷[3]2009年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性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保护船舶所有人等海事责任人利益的重要制度,主要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将船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海损赔偿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法律赋予海事责任人的一项特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作为海商法一种特殊的赔偿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本文主要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性法律问题着手来分析,对实体问题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分别予以讨论。第1章在介绍海事赔偿责任制度概况的基础上,主要阐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定义、立法意义,并将其与单位责任限制相区分。第2章中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的论述,首先从国际公约对该方面的规定入手,并分析我国《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而讨论内河船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第3章从探析海事赔偿责任权利的性质着手,分析目前对其性质的叁种学说:抗辩权说、请求权说及形成权说进行比较讨论,最后提出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权利性质的看法。第4章讨论近期比较热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问题。在简要介绍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对责任限制主体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分析目前颇有争议的承租人的范围问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港口经营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并结合2008年12月11日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问题的影响,讨论在《鹿特丹规则》新规定涉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朱作贤[4]2008年在《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文中提出补偿原则属于海上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并且是首要原则。它是贯穿大多数海上保险法律规范的一条主线。补偿原则派生出一系列重要而有特色的海上保险制度,如保险利益、代位求偿权、推定全损与委付、重复保险制度等,这些制度决定了海上保险法的基本特征。在国际航运与国际贸易新形势下,海上保险法的当代变革是以强化补偿功能为中心而展开的。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补偿原则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本文第1章从较为宏观的视角研究了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该部分主要阐释了海上保险法贯彻补偿原则的原因、补偿原则的基本特征、补偿原则与其他原则之间的关系等。本文第2章研究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损失补偿的一些基本规则。例如,如何界定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损失等,针对各种损失如何设定赔偿标准等。该章对一些英国法的传统规则进行了大胆反思。本文第3章是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研究。该章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各种保险利益学说进行了介绍与评析,然后从理论到实践阐释了如何解读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观点。本文第4章是对委付制度的研究。委付是海上保险中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司法实践中素有大量争论。本章利用比较法的方法,对如何理解《海商法》的规定提出了一些新颖见解,最后对委付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全新总结。本文第5章是对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研究。该章尝试用民法原理来阐释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争论,尤其对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利益冲突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后对国际上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观点进行了介评。本文第6章是对重复保险制度的研究。该部分对重复保险的构成、赔偿限额的设定以及应采纳何种分摊原则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探讨。本文第7章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本章得出的结论是,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不宜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文第8章是对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当代新发展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补偿原则的新发展在于,虽然“禁止得利”依然是很重要的内容,但不再是唯一的核心,如何实现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也成为补偿原则的重要内容。无论在解释法律还是制度重构时,“禁止得利”与“充分补偿”二者都应并重,而不可偏于一端,由于过去大多是强调了前者,所以目前更重要的是强调后者。

参考文献:

[1].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D]. 张文涛.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2]. 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主体[D]. 李元洪.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性问题研究[D]. 张军廷. 大连海事大学. 2009

[4]. 海上保险法补偿原则研究[D]. 朱作贤. 大连海事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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