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港模式:建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现实选择_资本弱化论文

安全港模式:建立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现实选择_资本弱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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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跨国纳税人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问题,1987年OECD推出了《资本弱化政策》,以加强对成员国制定资本弱化税制的指导。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国家相继建立起资本弱化税制来规制这种避税行为,纵观这些国家的资本弱化税制,通常采用安全港规则和正常交易规则两种方法来确定,而且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大多数国家采用安全港规则,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正常交易规则。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在我国同样成为纳税人避税的手段之一,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建立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安全港规则是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立的现实选择。

一、防止资本弱化的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Safe Harbour of Safe Haven)规则也称为固定债务/股本比率方法(Fixed Debt与Equty Ratio Approach),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之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则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的债务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这一固定比率在税法术语上称为安全港,它代表在税前扣除上港内是安全的、免税的,港外则是不安全的、征税的。

实行安全港规划的国家基本上采用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但由于各国立法情景的不同,也就导致新规定的固定比率有高有低。实行1.5∶1的国家有美国、法国;实行2∶1的国家有葡萄牙;实行3∶1的国家有澳大利亚、法国、日本、加拿大、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荷兰规定为6∶1。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计算债务对股本的固定比率就成为安全港规则的核心内容,为使这一比率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各国在资本弱化税制中就贷款类型、计算贷款资本金的时间、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等问题进行明确界定。

1.贷款类型的规定。由于企业贷款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各国计算固定比率的贷款资本金(Loan Capital)的类型规定不同:

第一,一般性投资贷款,即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长期投资,各国都规定要计入贷款资本金。

第二,短期贷款,美国对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90天以内的部分,由于不计息,因此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澳大利亚对其非居民股东的应付款期限在30天以内的,即使计息也不算入贷款资本金中;德国由公司股东提供的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中;而西班牙、加拿大、日本等国,不考虑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贷款资本金中。

第三,背靠背贷款(Back to Back Loans),即股东先将款项存入银行,再由银行向公司提供贷款,多数国家规定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贷款也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

第四,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德国、西班牙、美国、葡萄牙、新西兰、南非等国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则将其视为一般的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

第五,混合融资工具(Hybrid Financing Instruments),因其具有贷款和股本投资两种性质,且仅支付利息,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并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计提和破产清偿原因,多数国家将此类贷款计入贷款资本金。但德国直接采用对此类贷款利息不予扣除的办法。

2.贷款资本金的税收确认时间。企业各种贷款的期限不同、贷入的时间也不同,而且贷款总是处于动态,何时将贷款余额计入安全港比率计算公式的分子,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其确认的方法主要有:(1)年底法。美国以年底的贷款余额超过资本总额余额(股本余额和所有贷款余额之和)的60%为标准;(2)平均法。西班牙和日本以纳税年度全年按月计算的平均贷款余额为基础;(3)最大法。加拿大以一年中贷款额达到最大的那个时点的贷款资本金总额为计算依据;(4)时点法。德国则以一年中任何时点非居民股东提供的贷款超过安全港的数额为计算基础。另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规定企业可在最大法和平均法中进行选择。

3.货款提供人的身份和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美国在计算债务/股本比率时,以公司全部债务为基础,不考虑贷款提供人是否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都规定贷款提供人为公司股东时,其所提供的贷款才要计入贷款资本金,来确定是否超过安全港比率;与公司无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如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提供的贷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无论其数额多大都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规定限于以股东为对象的情况下,对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具体计算时是以单个股东分别计算还以非居民股东为整体进行计算,各国规定也不同:

第一种方法是单个非居民股东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安全港规则,计算贷款资本金与股本的比率以单个股东为单位,即使公司贷款资本金总额与股本总额的比率没有超过安全港比率;如果某一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超过安全港比率,其超过部分的利息就不能扣除。

第二种方法是非居民股东作为整体,来确定其所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所拥有的公司股本的比率。只有非居民股东所提供的贷款本金整体地超过安全港比率,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

第三种方法是以公司整体计算的债务/股本的比率、以非居民股东整体计算的债务/股东的比率,同时超过安全港比率的情况下,才适用资本弱化税制。

各国都规定作为资本弱化税制适用对象是超过最小的参股水平的非居民股东,参股比例美国、法国、规定50%以上,日本、新西兰、韩国规定达到50%,德国规定超过25%,西班牙规定达到25%,南非规定达到20%,而澳大利亚规定达到15%。

4.股本的确定。作为计算安全港固定比率的分母,股本一般根据企业会计报表的数据加以确定,其内容包括:法定股本(已付款认购)、保留公积金、上年结转的保留收益、准备金。股本一般以账面价值为准,也有国家(如新西兰)规定以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准。多数国家规定股本的计算时点与上述贷款资本金的计算时点要相互一致。不过也有国家(如德国)规定股本计算以上一年的年末数为准,而贷款资本金则以当年最大额为基础。

5.超过比率的债务利息的处理方式。如果特定股东的债务/股权比率超过了法定的安全港比率。可以认定资本弱化的存在。实行安全港规则的国家,对待超过安全港比率的利息的有以下两种处理方法:

一种是将超过安全港比率债务所支付的利息不予作为费用扣除。采用这一方法的国家有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和美国,法国采用类似方法。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是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因为贷款利息在来源国被征税,而在利息获得者的居住国还要被征税,获得者在居住国纳税时,其在收入来源国负担的利息所得税得不到抵免。既然在收入来源国,利息不被作为费用给予扣除,只能成为所得税的税基被征税,但名义上却不是以利息税的形式出现,因而不能在居住国纳税获得抵免。二是超额利息不被扣除,会减少公司利润,从而导致对股东分配的减少,而提供贷款资本金的股东只是股东的一部分。由部分股东造成的结果,却由全体股东承担,有失公平。

另一种是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对超过安全港比率的利息,不仅不能作为费用扣除,而且明确将其重新归类为公司分配利润或股息,按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采用这一方法,“贷款”提供者获得这部分“股息”在收入来源国承担的所得税和较低的预提税(如果有双边税收协定存在的话),可在其向居住国纳税时获得抵免。因此,此方法较上述仅考虑不予扣除的做法更合理一些。这一方法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等国采用。

除了上述处理办法外,许多国家还就特定行业或经营领域规定了特别的规则。一种是规定某些行业免于适用资本弱化税制,如德国规定银行只要对其非居民股东提供的贷款资本金按固定利息率支付利息,就不适用资本弱化的规定。二种是对某些行业规定了较高的安全港比率,如澳大利亚对某些金融机构放宽安全港比率,从3∶1放宽到6∶1;德国对待股公司的安全港比率放宽到9∶1(因为德国对持股的公司的子公司不给予安全港比率)。此外,一些国家不普遍推行资本弱化规定,而只在某些行业实行,如挪威的资本弱化规定只适用于在大陆架从事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公司,瑞士只在不动产投资公司采用资本弱化规定。

二、安全港规则的国际应用实践

安全港规则由于是根据债务/股本比率来确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相对于正常交易规则而言,它具有刚性强、透明度高、操作容易等优点,对税务当局和打算向外国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跨国公司来说都有较强的确定性,因此,目前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大部分采用安全港规则模式。

1.美国。1989年,美国在《收入调和法案》(The Revenue Reconciliation Act)中对资本弱化问题作出了规定,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这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指下述情况下美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1)该所得与美国的生产经营实际无关联,因此,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这笔利息后,国外关联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该利息支付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此外,不“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包括美国公司向美国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这样,不符合规定的利息可用公式表示为:

A×(B-C)/B+D,其中A表示纳税人支付的利息总额,B表示居民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利息所适用的正常税率,C代表协定税率,D是向国内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

在此基础上,“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美国公司在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费用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额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0%再加上一年结转下来的限额结余;(2)公司在纳税年度末其债务/股本比率超过1.5∶1。

2.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对付资本弱化问题的有着丰富经验,其法律基础是在1987年实行的所得税征收法第3大部分的第16F部分。法规提出,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扣除,不能扣除的利息将被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外国控制方”是指控制居民公司15%或者15%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或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份投资的一定系数时,居民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1997年7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方控制居民公司该系数为2∶1(1997年7月1日前为3∶1),金融机构的系数为6∶1。澳大利亚向外国控制方的贷款,不能超过该外国控制方拥有该居民公司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如果在一年中居民公司日平均外国债务超过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则该公司就外国债务支付的利息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可以下面的公式表示:

A=B×(C-D)/ExF/365,其中:A是不允许扣除的利息支出;B是就外国债务全年支付的总利息;C是发生超额外国债务的日期内日平均外国债务;D是居民公司的外国股份乘积,该数额为公司外国股份的2倍(金融机构为6倍);E是全年的日平均外国债务;F是超比例债务存在的日期。

3.加拿大。加拿大1972年通过的《所得税法案》第18(4)款到第18(6)款中对资本弱化问题做了如下规定:(1)加拿大居民公司向特定非居民股东支付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特定非居民股东是指在加拿大居民公司的股权市价中拥有25%以上份额的加拿大非居民个人或非居民拥有的投资公司;(2)债务/股本比率规定为3∶1;(3)对于超出债务/股本比率负债的利息加拿大并不按股息分配处理,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4)加拿大居民公司人非关联的第三方取得的由一个非居民股东担保的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资本弱化的规定。

4.德国。德国在1993年以前对本国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利息管得很松,导致许多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来规避德国的税收。但从1994年1月1日起,德国实行了新的法规,债务股本比率原来规定为3∶1,从2001年1月1日起改为1.5∶1,控股公司的比率从9∶1降为3∶1。如果德国公司的负债超过了该比率,则对应的利息就不能在税前扣除,而且要视同分配利润,缴纳2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

综合分析以上四个国家资本弱化税制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共同点:(1)明确规定了不适用资本弱化的债务/股本的固定比率,而且一般企业的固定比率要低于金融、房地产等行业;(2)在适用范围上,安全港规则一般只适用于关联企业,而且对关联企业的判断,以控股公司一定时间内在另一公司的股权超过一定比例为标准;(3)对于超过固定比率的债务,其利息不允许作为税前费用扣除,要视同收益缴税。

三、我国资本弱化税制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建议

1996年召开的第50届国际财政协会(IFA)年会提出各国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当寻求实现资本弱化法规的明确化,尤其是“安全港”规定,且如果有此规定,则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的债务/股本比率是合理的。在目前我国需要大最吸引外资的背景下,为营造宽松和透明的投资环境,我国资本弱化税制采用安全港规则是一种现实的选择。现就我国资本弱化税制建立适用安全港规则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合适的债务/股本比率,并调整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目前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中,美国、法国和德国的比率为1.5∶1;澳大利亚和葡萄牙为2∶1;加拿大、日本、南非和韩国实行比率为3∶1;对于金融企业,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最高债务资本比率一般在13∶1至20∶1之间。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投资积极性,造成投资扭曲与短期收入增加不相称,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等等。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结合OECD国家的经验,并考虑到我国宏观经济环境,以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仍需要大量引进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债务/股本比率应较发达国家略高,对一般行业的比率确定为2∶1至4∶1之间,对金融业、房地产等一些特殊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比率约束。

基于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我国也应要求居民公司和贷款提供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不存在特定股权控制关系的第三方是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的。资本弱化规则所适用的特定股东,多数国家要求的是“非居民股东”,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而有的国家则不将特定股东限定于来自境外,国内的股东同样也适用于资本弱化规则的制裁,如美国和英国。目前,我国关联方最低控制水平是25%,比许多发达国家都低,所以应适当提高,一般认为50%较为合适。另外,为体现公平原则,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居民和非居民采用同样的标准。即我国的一个居民公司如果50%股权由另外一个居民或非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则后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后者支付的超额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2.明确固定债务/股本比率的计算对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安全港比率应以单个股东为对象来计算。公司的债务/股本比率超出安全港范围一般是由于特定股东出于避税目的多贷款少出资的结果,将一方责任产生的超额利息不予扣除的后果强加给所有的股东来分摊承担是违背“责任自负”原则。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常常是外方利用在企业中的控制地位或中方合作者的其他弱点,实施资本弱化来避税,中方股东显然不应当来承担利息不予扣除的风险。如果多方股东都存在这种债务替代股本的行为时,以单个股东为计算对象显然也是适用的,完全涵盖了以公司整体为计算对象的情形。

3.明确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债务资本应该界定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借入资金,具体包括由我国的非居民银行提供的具有投资替代性固定利率中长期贷款;和居民公司收益挂钩的浮动利率贷款;背靠背贷款或委托贷款;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贷款。鉴于投资存在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应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年内债务资本的均值为宜。股权资本应界定为企业所有关联方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一般应包括特定股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金等等。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

4.明确超额利息的计算和处理。鉴于防止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居然公司的特定股东通过以贷款方式替代股权出资方式,虚增居民公司利息从而规避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因此,应针对不同的特定股东贷款来计算其超额利息。对于企业支付的超额利息应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处理,因为若对超额利息采用不予扣除的方法,则超额利息在来源国和股东居住国均要被征税,且其在来源国负担的税额得不到抵免,可能导致国际双重征税。如果将超额利息视为利润分配或股息,这样贷款提供者获得的这部分股息,在来源国承担的所得税和预提税,一般是可以在股东居住国得到抵免的,因此,按照股息的税率征收公司所得税和预提税是比较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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