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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票据法》规定的主要内容
《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大的方面:
(一)基本制度
票据的基本制度是对汇票、本票、支票一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切票据活动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票据。这些制度集中规定在总则一章,它规定了一切票据活动所应遵循的共同原则和制度,具有原则性、纲领性和统率性,在整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本法其他各章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这些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的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票据法》对此都作了规定。
(1)要式性, 是指票据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载明法定事项并交付。如果欠缺法律事项(如签章),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票据行为应属无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表现为:票据行为必须是书面行为,而不能是口头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没有签章的,票据行为无效;票据行为必须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如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无因性,指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就发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有无资金关系,或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这种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3)文义性, 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即使其与实质关系的内容不一致,仍按票据上的记载而产生效力。票据内容的解释应严格按票据文义进义,不能以票据上没有记载的内容来决定票据债权债务的内容。
(4)独立性,票据上有多个票据行为时,如有出票、背书、 承兑、保证等行为,各个行为都独立发生效力,互不影响,其中一个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如:票据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不影响其他有效签章的效力;票据的伪造或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请求追还票据金额、利息或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票据法》对这两种权利都作了规定。这种双重票据权利的规定扩大了持票人行使权利的范围,有利于持票人实现其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权利,与票据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取得票据,占有票据为必要。持票人只有取得票据,才能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比如《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也就是说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一条规定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某些合法的事由,对持票人的权利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为保护持票人的权利,防止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二是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纠纷,对抗持票人。
4、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包括属于绝对灭失的情况,如烧毁;相对灭失的情况,如遗失、被盗等。持票人丧失票据并未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但是由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债务人提示票据并交还票据,在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则无法通过提示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并且在票据属于相对灭失的情况下,票据有可能重新出现,票据有可能会被冒领。为了补救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款被他人冒领,《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并在挂失止付3日内,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最后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来确定是否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持票人可以通过这些补救方法,来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
挂失止付是票据立法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
一方面,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都在代理付款银行见票即付及可以流通转让的特殊作法,采用挂失止付会将付款风险转嫁到银行身上,引起银行之间的纠纷。同时,挂失止付方法对这些票据也很难操作。
另一方面,挂失止付方法确是持票人在丧失票据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为保护其票据权利,防止票据被冒领所能采取的措施。考虑到这两方面的因素,《票据法》在肯定挂失止付的同时,也对可以适用挂失止付的票据作了限制性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适用挂失止付。”
5、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票据权利消灭的制度。
《票据法》规定票据时效,目的在于促使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免其长期持有票据,久不提示付款,使票据关系长期不能正常消灭,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地位。同时,持票人久不提示付款,可能会由于票据债务人偿债能力的恶化,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债务包括主债务人的绝对付款责任和次债务人的担保责任,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因此有不同情况。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 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二)具体制度
票据的具体制度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具体规定,既包括各种票据共同适用的规则,也包括各自适用的规则,《票据法》对汇票、支票、本票在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权等方面都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确立了票据的具体制度,这些制度是对票据基本制度的具体化,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是我们正确掌握和运用《票据法》的关键。票据的具体制度集中规定在汇票、本票、支票三章中,主要包括下面六个方面的内容:
1、出票制度
出票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是创设汇票、本票、支标的基本票据行为,是各种票据产生的前提。
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四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事项,如银行汇票有:(1 )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2)签发金额;(3)付款人名称;(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银行汇票上欠缺记载上列内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有:禁止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等,这些事项一旦在票据上记载,就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主要指《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如违约金、银行帐号等。这些事项即使记载,也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不得记载事项,如附条件的支付委托、不确定的金额等,票据上记载这些事项的,票据无效。
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后,出票行为完成并生效。三种票据具有不同的出票效力;汇票的出票,由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出票人负有担保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支票的出票,由于银行是付款人,出票人负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2、背书制度
背书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共有的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和方式记载于票据上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转让的方式包括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由于单纯交付是持票人未在票据上作任何转让事项的记载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背书方式,持票人转让票据时必须以背书方式进行,单纯交付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法》规定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记载,背书无效。这表明我国《票据法》只允许记名式背书,禁止不记名式背书。背书日期是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欠缺记载,背书仍然有效。背书记载的位置应在票据的背面,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以免与承兑等票据行为相混淆。
背书的效力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利转移的效力。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从背书人手中取得并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权利证明效力。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就推定他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凭背书连续即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债务人也不必要求他作出取得票据的证明,就可以付款,只要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债务人对付款不承担责任。三是权利担保效力。背书生效后,背书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必须是单纯背书,禁止附条件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附加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仍然有效,背书仅转让部分金额或转让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认定背书连续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基本条件:一是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如果存在因要式欠缺无效的背书时,应认定背书为不连续。这里所讲的背书无效,是指不具备形式要件而无效。二是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的连续,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果在各项背书中存在委托收款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并不影响背书连续的认定。三是票据上各项背书证载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在证明背书的情况下,如果票据上记载的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即可确定背书的连续,否则即为背书不连续。四是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必须具有同一性,即从背书的记载来看,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应完全一致,在形式上可以认定为同一人。
3、汇票的承兑制度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制度仅适用于汇票、本票、支票不存在承兑问题。
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行为生效并不使付款人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这就需要设立一种使付款人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制度,使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得以落实,这种制度就是汇票的承兑制度。
承兑的过程包括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提示承兑和付款人的承兑或拒绝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求其承兑的行为。持票人必须在承兑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票据法》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承兑提示期限。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汇票之日起3 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决定承兑的,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帐事项和记载方式在汇票上作成承兑。《票据法》规定承兑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承兑”字样,承兑人签章、承兑日期。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承兑仍然有效,承兑记载的位置应在汇票的正面,不得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承兑以单纯承兑为原则,付款人承兑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只对部分金额承兑或改变汇票文义,否则均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制度
《票据法》上的保证称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记载方式在票据上作出并交付,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必须记载事项有五次,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记载,保证无效。
保证行为生效后,保证人即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必须向被保证人的一切后手承担保证责任。
5、付款制度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在理论上对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付款就是指付款人的付款。这是《票据法》上所讲的付款。广义的付款除包括狭义的付款外,还包括偿还义务人的付款。付款人付款和偿还义务人付款的区别在于,付款人付款后,票据关系绝对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责任;偿还义务人的付款并不能引起票据关系的消灭,其前手的债务并未解除。
付款的程序有两个基本方面,持票人的请求付款和付款人的付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在法定付款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具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持票人可以保全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即丧失对其一切前手的追索权,本票和支票的持票人即丧失除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一经持票人提示,就应向持票人付款。
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付款人的审查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一方面要审查票据的款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如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绝对应记载事项是否齐全等。如果票据欠缺法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付款人不应付款。另一方面要审查票据上各项背书是否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也不应付款。持票人受领票据金额时,应当履行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还付款人的义务。委托银行收款的,受托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付款人依法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
托收银行和托付银行都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他们的责任仅限于按照票据上记载事项将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帐户或从付款人帐户支付,而不承担票据责任。
6、追索权制度。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和承兑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对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设立追索权制度,对切实保障持票人取得票据金额是十分必要的。
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票据期前不获承兑、到期不获付款以及其他法定原因,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受破产宣告、被责令终止营业活动等,致使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如果不具备第一个条件,持票人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如果不具备第二个条件,持票人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形式主要有拒绝证书和退票理由书。此外,承兑人或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的司法文书及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分为三个具体的步骤:
一是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自收到拒绝证明之日起3 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自接到追索通知之日起3 日内通知其再前手。
二是持票人确定追索对象。持票人可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选择其前手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全体行使追索权。
三是持票人受领追索金额。追索金额包括票据金额、利息、作成拒绝证明及发出追索通知的费用。
票据上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向其中一人请求清偿的,他就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的权利,可以再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涉外票据制度。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
《票据法》第五章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这对保障涉外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以及纠纷的正确处理,维护我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外票据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方式、票据行为的效力等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
(四)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法律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票据法》针对近年来票据活动中严重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严重违章办理票据业务,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突出问题,专设第六章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这对有效地防止和惩治票据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促进票据活动的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票据法》第六章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不包括票据责任。票据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责任范畴。
在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票据法》主要规定了对伪造变造票据等七种欺诈行为,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办理票据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这些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上述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以及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票据法》规定因票据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总行草拟的几个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票据法》出台后对银行结算提出了新的法律要求,为了使《票据法》各项规则具体化,人总行已经根据《票据法》草拟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会计核算手续,重新修订了《违反支付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这几个制度的正式出台,还需要进一步的修改和经国务院批准,因而还待一段时间。但主体柜架已基本形成。现我就几个重要问题在这先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活动有哪些主要规定。
1、制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票据活动涉及各个领域,必须综合运用横向调整和纵向管理的办法,方能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我国票据立法的指导思想,《票据法》着重调整的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对于纵向的票据管理关系没有加以具体规定。办法主要在“无效票据的认定权”、“出票人的资格”。依据《票据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总行草拟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关于无效票据的认定权。
无效票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和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最近几年来,一些部门,甚至票据的当事人任意认定或宣布票据无效,严重地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无效票据的认定权属于票据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人民法院。按照这一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无权认定票据无效。
鉴于目前一些司法部门随意冻结、止付票据,严重影响了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任何部门不得对有效票据进行冻结、止付。
3、关于票据出票人的资格。
由于出票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保证票据的付款。因此,出票人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在《票据法》中没有对出票人的资格作限制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以签发各种票据。但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部分企业单位、银行信用观念不强,内部管理薄弱,经常发生违章签发使用票据,因此引起大量票据纠纷,甚至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资金损失。为了保障票据使用和流通的安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按照不同票据的性质和使用需要,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的资格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如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限于经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机构,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关于单位的签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不仅可以使用本单位的公章,也可以使用本单位授权的财务部门公章。对银行来讲,银行在办理票据的代理付款业务时,需要核对印鉴。为了便于银行审核印鉴,保证票据付款的安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使用汇票专用章或本票专用章。但是,对于使用本单位公章的,银行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5、票据金额的外国文字记载。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完全在我国境内使用和流通的票据,而对于向境外签发并以境外为付款地的票据很难适用。为了适应对外签发票据的实际需要,《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为付款地的票据,其金额可用外国文字记载。
6、关于挂失止付。
《票据法》第十五条对票据丧失后的挂失止付作了一般规定,对于挂失止付的期限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关系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又有利用明确银行在挂失止付中的责任,《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挂失止付的处理程序、期限以及与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关系,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7、关于票据付款地。
票据的付款地是确定票据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长期以来,关于票据的付款地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以至于在法院管辖权上经常发生争议,影响票据纠纷的正确及时处理。因此,《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票据付款地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票据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8、关于票据活动的管理权限。
票据活动的范围比较广泛,涉及到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以及广大企事业单位。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的行政管理部门,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负有依法监督管理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重要职责,各商业银行是票据活动中主要的当事人或关系人,负有依法管理票据活动和办好票据结算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是票据活动主要当事人,其主管部门负有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依法使用票据的重要职责。为切实加强票据活动的管理,需要对票据活动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各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分别对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企事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和职责作了规定。
9、关于行政处罚。
为了运用行政手段有效地防范和制裁票据违法行为,促进票据当事人依法办理票据结算,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各种票据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票据等七种票据欺诈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付款、保证等业务中的玩忽职守行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行为,签发空头票据的行为,均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如对七种票据欺诈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对《支付结算办法》的说明。
人总行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银行结算办法》进行了修改,制订了《支付结算办法》(讨论稿)。现在我就《支付结算办法》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1、为什么要重新修改《银行结算办法》
最近几年来,随着经济、金融体制的改革与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断改革和完善银行结算制度,对规范结算行为,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票据法》的颁布实施,对银行结算提出了新的法律要求,《票据法》的各项规定与现行办法有了较大变化;结算办法不够完善,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金融改革新情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的作用,便于《票据法》的贯彻实施,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支付结算办法》。由于“三票一卡”所发生的支付行为相当数量是在银行以外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而且这些支付工具已越来越占主体地位,按照票据和信用支付工具的原理,使用银行结算的概念已不够准确。为了使结算制度涵盖的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更准确,所以需要将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改名为《支付结算办法》。新的《支付结算办法》体现了三个特点:
一是更具有针对性。为了更好地发挥银行结算的作用,要针对目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企业单位和银行法制意识淡薄、信用观念差,无理拒付,拖欠货款,任意压票、退票,利用票据、信用卡和其他结算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问题,依据票据法律制度,在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中,要具体规范支付结算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支付结算行为,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强化支付责任,以遵守结算纪律,有利于解决支付结算中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
二是具有完整性。现行的《银行结算办法》尚未将确定的所有支付结算工具纳入《办法》,不便于其全面执行和操作。因此,为了加强信用卡结算业务的管理,制定了信用卡结算办法;根据加强结算监督的作用,修订完善了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同时,改进了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将它们一同归并在新的《办法》之中,使《办法》包括了“三票一卡”三种方式,形成了较完整的体系。
三是体现规范性。结算制度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支付结算行为的规范和有效进行。过去的结算制度由于对当事人及其行为规范不够,致使结算活动中,许多行为不规范,造成大量的票据结算纠纷,付款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甚至利用行为不规范进行欺诈活动。对此,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在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对支付结算的当事人资格及其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票据的定义、形式、格式和流转程序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范,较好地体现了办法的规范性。
2、《支付结算办法》的主要变化。
《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认定,单位、银行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加盖公章的规定,以及票据丧失挂失止付等问题,均按照《实施办法》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已在《实施办法》中作了说明,现主要对其他几项变化说明如下:
(1)支付结算的行为、权利和责任。
规范结算的行为、维护收款人的权利和明确当事人的责任,是支付结算的核心。《支付结算办法》在这些方面依照《票据法》和《实施办法》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支付结算行为方面,如签发、背书、承兑、付款必须记载的事项及其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票据欠缺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对于三种方式的结算凭证欠缺必须记载内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这就明确划清了支付结算是否合法有效的界限,有利于引起当事人的重视,正确进行票据活动。在权利方面,对于收款人的权利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实现自己的权利,《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不得以欺诈、偷盗、胁迫、有重大过失以及不给付对价等六种情况取得票据,否则,不得享有收款的权利。在责任方面,也明确规定了票据债务人的对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不得拒绝付款;规定了托收承付结算中付款人不得无理拒付的“八不准”,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付款人无理拒付,避免纠纷的发生,抑制货款拖欠。
(2)票据的背书转让。
票据的背书转让,是票据的重要特性。《支付结算办法》根据《票据法》取消了银行汇票、支票背书转让的限制,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无论单位和个人、支票在所有的票据交换区域内均可以背书转让。由于使用现金银行汇票、本票、支票和普通支票的目的是支取现金,为有利于加强现金管理,《办法》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本票和现金支票、普通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为尊重出票人和背书人的意愿,维护其权益,《办法》规定出票人、背书人在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再转让。如其后手再转让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为了保护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防止转移支付风险,《办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不得背书转让。
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使用和流通,便于票据债权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行使追索权、防止欺诈行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背书人必须记载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同时,《支付结算办法》规定背书必须连续,并以此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3)银行汇票
除取消背书转让的限制,丧失汇票的挂失止付等问题在《办法》中加以规定外,还作出以下改变:
——取消记载代理付款地〈兑付地〉和转汇的规定。由于银行汇票允许背书转让,收款人根据其需要,可以将汇票转让给任何地区的被背书人,因此无须在汇票上填明代理付款地点,也不存在转汇问题。
——禁止更改实际结算金额。鉴于过去允许更改实际结算金额,容易发生收款人擅自扩大实际结算金额,造成纠纷;由于汇票允许背书转让、为保证汇票对价转让,增强流通的安全性,《办法》规定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并规定,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要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明确了银行汇票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银行汇票属于已付汇票,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这样,签发银行既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是银行汇票的主债务人。据此,《办法》将银行汇票的定义改为,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由签发银行在见票时按实际的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票据原理和《办法》对银行汇票的定义,银行汇票不属于通常所讲的汇款的范畴,因此将原来的汇款人改为申请人,申请人不是汇票的当事人。
——改进汇票在异地支取款项的方法。为便利未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在异地支取款项,《办法》允许其委托代理人支取款项,并要求银行审查持票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是否在汇票背面注明被代理人姓名、持票人、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及号码,以确保汇票款项支付的安全。
——完善持票人或申请人请求签发行付款或退款的规定,为保障收款人或持票人在特殊情况下的票据权利,以及申请人的利益,《办法》规定收款人或持票人从超过期限提示付款,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可以向签发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证件请求付款;丧失的银行汇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未支付的,可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请求付款或退款。这里所说的需要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并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一个月才能付款,是为保障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和申请人的利益,并确保银行付款的安全性。
——《支付结算办法》将银行汇票的金额起点由500元改为1000元。
(4)商业汇票。
除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资格、背书转让的有关规定、票据丧失补救等问题外,《支付结算办法》还作出以下改变:
——简化票据形式。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符合国际惯例,规范票据形式,方便票据使用,《办法》将过去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票据形式,简化为商业汇票一种票据形式,以承兑人不同来划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明确了商业汇票的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具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个基本当事人。商业汇票是委付证券,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因此,对银行承兑的商业票据,《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只能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作为出票人。由于收款人与承兑银行没有直接的委托付款关系,所以不能作为出票人。同样,这样改变也使过去的承兑申请人不复存在,正确界定了商业汇票的当事人,真正体现了出票人与承兑银行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
——明确了商业汇票的三种付款日期。《票据法》对商业汇票规定的付款日期有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对此,《支付结算办法》也相应作出了规定,并具体规定了付款日期的起算日和记载方式,即定日付款的汇票提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自提示见票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这样规定,有利于持票人准确计算付款日期,及时行使票据权利。
——允许在承兑前背书转让。按照票据原理和国际惯例,商业汇票在出票后即可交付使用和背书转让,并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支付结算办法》根据《票据法》规定了这一做法。但根据我国的国情,由于受一些企业单位信誉和多年使用习惯的影响,完全采用上述做法不利于商业汇票的推广使用。为此,《支付结算办法》还规定可以在汇票签发并经付款人承兑后使用。
——规定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条件。贴现是银行向企业单位融通资金的一种形式,必须建立在真正的商品交易基础上,才有利于宏观调控的实施。为防止企业利用商业汇票套取银行资金,《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持票人必须凭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证明商品确已发出,才能向银行申请贴现。
——改变商业汇票的付款办法。由于过去银行承兑汇票采取划付的方法,容易产生承兑银行与代理付款银行的结算纠纷;同时受通汇行的限制,未参加全国或省辖通汇的银行机构不能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不利于商业汇票的推行。为此,《办法》将银行承兑汇票划付改为托收,与商业承兑汇票作法一致。
按照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和返还证券的原理,持票人应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办法》将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由付款人开户银行在见票时主动扣划款项,改由银行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在见票当日再通知银行划款。这样改变也有利于促使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维护正常的票据结算秩序。
(5)银行本票和支票
除银行本票的付款可由收款人或持票人委托代理人支取款项,因特殊情况可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退款以及银行本票和支票丧失补救等问题外,《办法》还作出以下改变:
——确定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票据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因此,《支付结算方法》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限于在人民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参加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并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金融机构。银行本票的出票人是银行,出票后即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的责任。
——增设支票的票据形式。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保留现金支票、转帐支票的基础上,增设了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划线后用于转帐,没有划线的用于支取现金,并规定,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帐,改变了过去将现金支票划线后用于转帐的做法。
——规定支票记载事项的授权补记。由于支票在签发时难以事先确定支付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为方便大家对支票的使用,《支付结算办法》明确了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既可以由出票单位授权本单位的使用人员补记,也可以授权收款单位补记,由出票单位根据需要确定。为了防止被授权人任意扩大金额,《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明确了银行对支票付款的责任。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其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是支票的付款人,只承担凭票支付票款的义务。在银行对支票的付款中,经常发生银行付款责任问题的纠纷。为此,《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以善意且符合正常操作程序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其符合正常操作程序支付支票金额,是指只要银行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如对伪造出票人的签章在审查中未发现异常而付款的,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6、信用卡。
在《支付结算办法》中对信用卡结算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严格信用卡使用范围。《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信用卡主要用于消费性支付,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对10万元以下的商品交易,由于金额较小,影响不大,为便于持卡人的一些零星支付,对此不作限制性规定。
——限制信用资金来源。《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其他存款户和销货款收入的款项转入其帐户;严禁将公款存入个人卡帐户。此项规定,有利于防止将信用卡帐户变相作为基本存款帐户使用,遏制公款私存和公款消费。
——加强现金管理。扩大信用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少现金使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卡在同城不得支取现金,在异地只能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少量现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个人卡可以在银行和自动柜员机上按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取现金。
——控制支付风险。为加强信用卡的风险管理,《支付结算办法》作了强制性的规定。
(1)确定透支额度,金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透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天,并将透支额纳入短期贷款核算;
(2)对超过支付限额的,要经发卡银行授权。
(3)对信用卡的透支,按透支期限规定了不同的利率, 并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4)办理信用卡,要向发卡银行交存一定的备用金, 并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提供担保;
(5)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性质,并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关于结算方法。
这次修改的《支付结算办法》,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一是明确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现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填制结算凭证,只需加盖单位公章。为进一步加强单位填制结算凭证的责任,根据《票据法》有关签章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填制结算凭证应加盖单位的公章或授权的财务部门公章和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名章。
二是改变了委托收款付款的方式。由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单位使用委托收款方式,必须凭债券、存单和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等债务证明。因各种债务证明的付款人有的是银行,有的是单位。以单位为付款人的,主要是商业承兑汇票,因此取消了委托收款三天付款和由银行主动扣划的办法。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收到委托收款及债务证的当日,将款项划给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采取由银行通知付款人,由付款人在见到通知的当日通知银行办理划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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