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斥日本“尖阁诸宣传材料”论点的错误_国际法论文

驳斥日本“尖阁诸宣传材料”论点的错误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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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日期:2014-03-11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049(2014)04-0062-07

       为对外积极宣传日本针对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以下简称钓鱼岛列岛,日本称“尖阁诸岛”)的立场,日本外务省于2013年10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名为“尖阁诸岛宣传资料”(Senkaku Islands Flyer)的文件,试图向国际社会阐述日本针对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立场及论据,以寻求国际社会的“支持和理解”。为此,有必要对其内容及论据进行批驳,阐述中国针对钓鱼岛列岛问题的立场及态度,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法。

       一、日本“尖阁诸岛宣传资料”内容及论据

       日本“尖阁诸岛宣传资料”的内容包含两个部分,共两页。在第一部分指出,“尖阁诸岛”不应以力量改变,应依据法律支配,追求和平之海;“尖阁诸岛”在历史和国际法上均明确为日本的固有领土;日本为保全领土将坚决而冷静地应对;力求通过遵守国际法确保区域的和平与安定。这些内容可谓是日本针对““尖阁诸岛””“基本立场”的“总论、总方针和总原则”。在第二部分提出了五个问题,并依次作出自我解释,可谓是“尖阁诸岛宣传资料”的“分论”。其内容及论据如下:

       第一,所谓日本拥有“尖阁诸岛”领有权的根据。“尖阁诸岛宣传资料”指出,日本政府于1895年1月,在慎重地考虑了没有他国支配所及的痕迹后,用国际法上的正当手段将“尖阁诸岛”编入了日本的领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旧金山和平条约》中将“尖阁诸岛”作为日本的领土处理,并作为冲绳的一部分置于美国的施政权下。同时,依据1972年《归还冲绳协定》,将其包含在返还日本施政权的区域内,“尖阁诸岛”在战后秩序和国际法的体系中一贯作为日本的领土来处理的。

       第二,所谓日本对“尖阁诸岛”予以了有效的支配。“尖阁诸岛”编入日本领土后,日本的民间人士在日本政府的许可下,移住“尖阁诸岛”,并开展诸如鲣鱼工场及采集羽毛等活动。在一段时间内,曾有200人以上的住民在“尖阁诸岛”生活,也征收税收。此外,即使在现在,也在合适地对其予以警备、取缔及作为国有地加以管理。

       第三,声称中国政府曾将其承认为是日本的领土。中国政府在1895年日本将“尖阁诸岛”编入日本领土,在东海预测可能埋藏石油以来,至1970年开始关注“尖阁诸岛”的约75年间,对于日本实效支配或统治的“尖阁诸岛”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在《旧金山和平条约》内“尖阁诸岛”确认为日本的领土并置于美国的施政权下,“尖阁诸岛”的一部分作为美国的射击和爆破场所使用,在此期间,“尖阁诸岛”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报及中国的地图中,作为日本的领土加以处理的。

       第四,确实存在“搁置”的共识吗?作为日本的一贯立场,日本与中国之间针对“尖阁诸岛”不存在“搁置”共识的事实。关于这一点在公开的外交记录等文件中也是明确的。同时,中国在1992年制定了领海法,规定“尖阁诸岛”是中国的领土;2008年后,中国派遣公务船到“尖阁诸岛”附近海域并多次侵入领海,试图以力量变更现状,这些行为无疑是与中国自身的主张——存在“搁置”共识相矛盾的。

       第五,日本是如何与中国相处的呢?在中日邦交正常化以后,日本认为,中国的发展可以发挥国际社会一员的责任,并可为亚太区域的安定和发展做出贡献,对中国的改革开放政策予以了支援,包括总额3兆日元以上的政府开发援助(ODA)。日本重视中日关系的立场不变;日中关系对日本来说是最重要的双边关系之一。日本认识到日中关系的安定发展不仅限于日中两国的国民,也符合区域和国际社会的利益,所以,需要从大局出发推进日中之间的“战略互惠关系”。①

       二、“尖阁诸岛宣传资料”文件论据之错误性

       日本外务省公布的“尖阁诸岛宣传资料”,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起到对国内民众和国际社会的“宣传”效果。可是,再美丽的宣传语言,只要带有不实之词就会经不起反驳。在这份文件内,主要依据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日本依据国际法的正当手段将“尖阁诸岛”编入日本的领土是否合理?第二,依据《旧金山和平条约》和《归还冲绳协定》“交还”“尖阁诸岛”的施政权给日本是否合法?第三,中国在约75年(1895~1970年)间确实对“尖阁诸岛”的主权没有提出过异议吗?第四,中日针对“尖阁诸岛”存在“搁置”的共识吗?第五,中国的领海法(1992年)和在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的巡航行为打破了“搁置”的共识吗?第六,中国针对“国有化”的反制措施是在以实力改变钓鱼岛列岛的现状吗?下面对“宣传资料”蕴涵的所谓六个论据逐一予以反驳。

       2.1 日本将“尖阁诸岛”编入日本的领土是非法的,没有国际法依据

       《日本外务省针对钓鱼岛列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1972年3月8日)指出,日本政府至1895年通过冲绳县当局等方法多次对钓鱼岛列岛进行了实地调查,不单认为其是无人岛,也慎重地确认其没有涉及清朝统治的痕迹,所以在1895年1月14日内阁通过了在现地建设标志为内容的决定,并将其正式编入日本国的领土。②

       关于清朝统治钓鱼台列屿的“痕迹”不知日人是指什么?如果说清朝未曾在列屿上树立界标,这确是事实,但日本窃据该列屿时难道就曾建立界标吗?除了1996年琉球政府才上去设立的界标外,在岛上看不出任何日本设立“国标”的“痕迹”。③

       其实在15世纪,现代国际法尚未真正诞生,所以难以用尚不存在的法律原则来规范当时的行为。④在18世纪以前,许多国际上的行为显示,在许多场合下,某国因发现某地,而主张得以取得对某地的主权。其后的国际法学者,则对发现的法律效果,加以限制,认为只可以取得一种原始的权利(inchoate title),必须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有效管理,才能取得主权。不过中国基于首先发现钓鱼岛这一点,在国际法上就有某种权利,是毫无疑问的。⑤

       日本国际法学者尾崎重义指出,对于先占时是否需要将领有的意思以宣言或通告、文书的形式对外公布,当时的国际法是不需要的,这不仅得到了学者的支持,也得到了国际判例的支持。⑥但在国家实践中,尤其在《刚果条约》(1885年2月26日)的第34、35条中,则规定了占领国负有向其他国家通告其占领行为的义务,目的是使其他国家一旦有必要就能够提出他们的抗议。换言之,一国在欲占领领土之前必须向其他国家通告占领领土作为获得领土的前提条件,否则,相关行为为非法。⑦

       可见,在国际法中,对于是否需要将领有的意思对外通报是存在争议的,也是有不同的国家实践的。从国内法看,日本将钓鱼岛列岛编入所谓的日本领土程序,又不同于其他无人岛(例如,硫磺岛、南鸟岛等)均予以公示的做法,尤其是日本内阁于1896年3月5日颁布、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冲绳县之郡编制的赦令》(第13号),不仅没有钓鱼岛列岛,而且未通过天皇赦令发布,违反国内法的程序,毫无国内法效力。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日本是将钓鱼岛列岛作为《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予以处理的。重要的标志之一是,到1969年5月5日止,日本政府没有在钓鱼岛列岛上建立任何具有管辖痕迹或领土意义的标志。⑧而此时正是1968年联合国远东经济委员会在新成立的“联合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赞助下,由以艾默利为首的多国(地区)地质、海洋学家出具了针对东海物理勘探的勘测报告,报告预测在东海蕴藏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后,日本才抓紧了对钓鱼岛列岛的勘测工作,包括在钓鱼岛上设立所谓的标桩、组成学术调查团2次(1969年6月14日至7月13日,1970年6月4日至20日)对钓鱼岛列岛周围海域和海底地质进行调查等。⑨可见,日本是在预测东海包括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蕴藏丰富的石油资源后,才抓紧处理钓鱼岛列岛问题的。

       2.2 依据《旧金山和平条约》和《归还冲绳协定》“交还”钓鱼岛的施政权给日本是私相授受,中国坚决反对

       从《日本外务省针对钓鱼岛列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和“尖阁诸岛宣传资料”内容可以看出,日本认为是依据《旧金山和平条约》与《归还冲绳协定》取得对“尖阁诸岛”的施政权的。但规范和指导《旧金山和平条约》与《归还冲绳协定》的基础是国际法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家宣言》(1942年1月1日)、《开罗宣言》(1943年12月1日)、《波茨坦公告》(1945年7月26日),以及《日本投降书》内的《向同盟国投降文书》(1945年9月2日)和同盟国最高司令官总司令部向日本政府发出题为《某些边远区域从日本的统治和行政中分离》的“第677号指令”(1946年1月29日)等。后者属于第一层次的条约,它们具有造法或立法的功能,起引导及决定性的作用;前者属于第二层次的条约,具有合同或契约性的功能,起具体执行或实施的作用。当第一层次的条约内容与第二层次的条约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遵守第一层次条约内容,因为其位阶较高。而从国际法第一层次条约规定,可以看出,钓鱼岛列岛属于中国应收复的领土,不容置疑。

       尤其应指出的是,在依据《旧金山和平条约》和《归还冲绳协定》“交还”“尖阁诸岛”的施政权中,美国主要违反了以下原则。第一,违反大国协商一致原则。以中、美、英、苏为首的26个反法西斯国家,在华盛顿签署的《联合国家宣言》第2条规定:每一政府各自保证与本宣言签字国政府合作,并不与敌人缔结单独停战协定或和约。1943年10月,中、美、英、苏发表了《四国关于普遍安全的宣言》,宣布四大国决心在打败敌人及处理敌人投降方面,采取共同行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盟国一致原则和不单独媾和为反法西斯四大国之间的庄重约定,各国必须遵守。第二,违反联合国托管制度宗旨和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6条的规定: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显然,美国依据《归还冲绳协定》“交还”托管领土并未实现上述目标。同时,在考虑托管领土的主权问题时,必须记住主权本身(或可称“剩余主权”)和主权的行使之间的区别;主权的行使显然是托付给托管国的,但受联合国监督,并对联合国负责。因此,非经被认为拥有主权的联合国核准,托管国不能割让托管领土,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托管领土的地位。⑩

       2.3 中国在约75年(1895~1970年)间对钓鱼岛的主权曾多次提及

       日本“尖阁诸岛宣传资料”指出,在1970年以前没有国家包括中国对钓鱼岛列岛提出主权主张,这不符合事实。1946年6月22日,美国主导下的盟军总司令部划定的日本渔区图,将中国钓鱼岛渔区划入日本渔区,遭到中国政府的反对,但盟军知错不改,向中国和其他盟国解释说:“日本粮荒急迫,应增加渔产,俾谋救急”,希望盟国谅解。(11)可见,盟军明知钓鱼岛不是日本的领土,且中国明确反对,却仍将钓鱼岛划入日本渔区,理由是出于对日本粮荒的救济。1950年和1953年,美军琉球当局将托管范围包括钓鱼岛列岛的“依据”并非认为其是日本的领土,而是按照1944年的日本陆军地图地名索引确定的。(12)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日本依据《马关条约》割让台湾后,将钓鱼岛列岛划归琉球,所以日本在台湾的官员移交给中国政府接收台湾(1945年10月25日)的图册中,当然不包括钓鱼岛列岛。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根本不符合日本声称的在1970年前无任何国家提出对钓鱼岛列岛拥有主权的事实。

       在此应该注意的是,在1895~1970年间,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1895~1945年,日本依据《马关条约》割让台湾,拥有对钓鱼岛列岛的主权,中国政府当然无可争辩,也谈不上日本在此期间的所谓“有效统治”。第二,在1946~1970年,钓鱼岛列岛在美国的“占领”或“管理”之下,但直到1968年台湾渔民到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的活动并未受到干扰,在美国表示要将该列岛的行政权“交还”日本时,就提出了异议,并一再要求美国交还中国。这些现象表明,美国的所谓“占领”或“管理”只是形式,实质上中国人民早就将其当作自己的领土来使用。(13)

       2.4 中日针对钓鱼岛列岛存在“搁置”的共识

       不可否认,日本政府否定在钓鱼岛列岛问题上存在“搁置争议”的共识,是中日两国无法解决钓鱼岛列岛问题的重要因素。尽管“搁置争议”内容在《中日联合声明》(1972年9月29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1978年8月12日)中并未显现,但《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换文(1978年10月23日)后的1978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副总理邓小平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的有关回答内容,表明两国在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谈判中,存在约定不涉及钓鱼岛问题的事实。(14)换言之,中日两国领导人同意就钓鱼岛问题予以“搁置”。否则的话,针对邓小平在记者招待会上的回答,日本政府可作出不同的回答,而他们并未发表不同的意见,也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这表明对于“搁置争议”日本政府是默认的。在此应该注意的是,由于邓小平副总理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的回答是在两国互换《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批准文件后举行的,所以针对钓鱼岛列岛问题的回答,具有补充《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内容原则性、抽象性等缺陷的功能,即具有解释性和补充性的作用和效果。明确地说,邓小平的讲话,代表中国政府针对钓鱼岛问题的回答内容,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解释之通则)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换言之,邓小平副总理在记者俱乐部上指出的两国政府首脑在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谈判中,约定不涉及钓鱼岛问题,并同意予以“搁置”的事实,就是对它们的补充和说明。

       此后,日本政府也是以此“搁置争议”方针处理钓鱼岛列岛问题的,具体方针为“不登岛、不调查及不开发、不处罚”。以“搁置争议”共识的精神,处理两国间问题的具体实践之一为《中日渔业协定》(1997年11月11日签署,2000年6月11日生效)。因为其未把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纳入《中日渔业协定》的作业和管辖范围,说明中日两国承认对钓鱼岛列岛问题存在争议。(15)

       如果说,中日两国之间没有就钓鱼岛列岛问题达成“搁置”的共识,又怎么能维护40余年间的相对稳定呢?可见,“搁置争议”共识的作用是巨大的,也是不容忽视的。

       2.5 中国的领海法(1992年)和在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的巡航并无打破“搁置”的共识

       由于历史原因和海洋法的发展,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获得通过,中国与不少海洋邻国之间存在的岛屿领土和海域划界争议显现。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些海洋划界争议成为中国政府对外关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既要维护中国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又要争取与维护和平稳定的周边环境和区域安全环境。为此,中国政府和领导人开始探索各种妥善处理海洋领土和海域划界争议问题的政策和方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政策和方法为:“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此政策和方法在邓小平副总理访问日本时,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正式对外公布,并作了明确的阐述。“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政策,成为我国处理包括钓鱼岛列岛问题在内的海洋问题争议的根本指导思想,并得到切实的贯彻。

       “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涵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坚持“主权属我”的立场;第二,兼顾他方的立场和关切,可以在“搁置争议”的情形下,与他方积极探讨开展合作的途径和方法,包括合作开发和共同开发,以共享资源利益;第三,坚持通过对话和协商的方式,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利用和平方法公平解决海洋领土和海域划界问题。(16)而体现此政策的具体做法之一为,我国于1992年2月25日通过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从此后的中国政府的实践看,《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的领土条款,只是确认了中国的领土主权范围,宣示了国家对其的主权,但中国政府未对其实施具体的管辖行为,依然遵守“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来处理包括钓鱼岛列岛在内的海洋问题。

       至于中国海监两艘公务执法船于2008年12月8日巡航钓鱼岛周边领海的活动,只是为了贯彻中国海监行使国务院授权巡航中国管辖海域的执法义务,以确保中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航行安全,避免再次发生诸如2008年6月15日台湾保钓行动联盟“联合”号撞沉那样的事件,并没有打破“搁置争议”的原则和精神。即使现今,中国政府仍坚持“搁置争议”的立场和态度,希望与日方通过平等对话和协商,依据历史事实和国际法,妥善合理地处理钓鱼岛列岛争议问题,发展中日关系。

       2.6 日本对钓鱼岛“国有化”改变现状在先,中国的反制措施是主权国家的权利

       针对日本右翼挑起的“购岛”言行,日本政府误判国际形势及其对中日关系影响的严重性,怂恿右翼挑战中国针对钓鱼岛列岛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意志和决心,并在美国所谓《美日安保条约》第5条适用钓鱼岛列岛的表态下,日本政府无视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反对和抗议,实施了所谓的“国有化”钓鱼岛三岛的行为,并以履行“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国内法程序为借口,实现其在国际法意义上的对钓鱼岛三岛的所谓“实效控制”目的,理应受到中国政府的强烈反制。(17)

       事实上,日本政府为“强化”对离岛的管理,实现“海洋立国”目标,包括更多地获取海洋空间和资源等,在“国有化”钓鱼岛三岛之前已在2011年5月和2012年3月对确定专属经济区外缘的49个离岛作出了在地图、海图上记载的决定。(18)当然,这49个离岛与钓鱼岛三岛的性质完全不同,因为钓鱼岛三岛不是日本的领土,而是中国的领土。所以,作为包括钓鱼岛三岛的“国有化”行为在内的强化对离岛的管理措施,必然遭到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反对和抗议。主要的反制措施为:

       第一,公布钓鱼岛列岛标准名称。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国家海洋局受权对我国海域海岛进行了名称标准化处理,并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民政部于2012年3月3日公布了钓鱼岛列岛共71个岛屿的标准名称,内容包括标准名称、汉语拼音和位置描述。(19)

       第二,中国政府就钓鱼岛列岛领海基线发表声明。即中国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就中国钓鱼岛列岛的领海基线发表了声明,公布了钓鱼岛等岛屿作为基点的经纬度坐标,从而确立和明确了钓鱼岛等岛屿以直线基线为基础的领海制度及其他海域的管辖范围。中国钓鱼岛列岛领海基线声明指出,钓鱼岛、黄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南屿、北屿、飞屿的领海基线为下列各相邻12个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赤尾屿的领海基线为下列各相邻5个基点之间的直线基线。(20)

       第三,公布钓鱼岛等岛屿及其周边海域部分地理实体标准名称。即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海洋局、民政部于2012年9月21日公布了钓鱼岛等岛屿及其周边海域部分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位置示意图,共26个。

       第四,其他的措施。例如,2012年9月11日起,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预报台正式发布钓鱼岛附近海域的海洋环境预报。即国家海洋预报台于2012年9月11日起,在继续保持原有预报东海海域海洋环境预报的基础上,将每天对钓鱼岛附近海域的未来24小时海况、海浪和海温等海洋要素变化情况进行预报;预报的节目除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外,还将通过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家海洋局门户网站、中国海洋报、人民微博、新浪微博、腾讯微博等渠道进行发布。这对于我国渔民作业、过往船只和有关部门对钓鱼岛列岛附近海域巡航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9月13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李保东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中国钓鱼岛列岛领海基点基线坐标表和海域。这些行为完成了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钓鱼岛列岛领海制度的法定手续,也为我国对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实施常态化的巡航提供了保障。此外,中国国务院新闻办于2012年9月25日发布了《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白皮书,系统地阐述了钓鱼岛问题的由来和本质等内容,体现了中国政府坚定地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意志和决心。

       总之,中国政府针对日本政府“国有化”钓鱼岛三岛的反制措施,包括利用公务船只加强对钓鱼岛列岛周边海域的巡航和管理,都是依据法律特别是钓鱼岛列岛领海制度实施的文明行为,根本不符合日本“尖阁诸岛宣传资料”鼓吹的中国在用实力改变现状的事实。这种以中国在东海包括钓鱼岛列岛所谓以实力改变现状的说辞,旨在为其扩充军力、争取集体自卫权、加强日美同盟等提供外部借口。进而为其加强对西南诸岛的防卫力量投入,以及增强军备等措施提供外部“威胁”因素,为修正完善其防卫政策服务的做法,值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亚洲国家强烈关注和彻底批判。

       三、结语

       我们奉劝日本政府,以负责任的态度,尊重历史事实和国际法理,依据国际法通过平等对话和协商等方法,合理处理钓鱼岛列岛争议问题,以维护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及发展。当然,从日本的角度来看,近期要改变日本的对华政策,放弃其“基本立场”是不可能的。为此,中国必须在战略上高度重视对日本的政策,包括准确定位中日关系,分析日本在中国和平发展进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影响,特别应一改先期“搁置争议”放任其变的态度,切实加强对日本挑衅和恶化事态的研判和应对。同时,应积极主动地利用媒体资源,深刻批驳日本的“基本立场”和所谓论据的错误性,宣传我国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历史证据。

       注释:

      

      

      

      

      

      

      

      

      

      

      ①关于日本针对“尖阁诸岛宣传资料”的内容,参见http://www.mofa.go.jp/mofajareasenkakupdfssenkaku_flyer.pdf。

       ②“日本外务省针对钓鱼岛列岛领有权的基本见解”内容,参见http://www.mofa.go.jp/mofaj/senkaku/index.html。

       ③丘宏达:“中国对于钓鱼岛列屿主权的论据分析”,《明报月刊》(香港),第78期(1972年6月),第56页。

       ④台湾“外交部”:“钓鱼岛列屿之主权声明”,2011年5月27日,第6页。

       ⑤同③,第54页。

       ⑥尾崎重义:“尖阁诸岛与日本的领有权(绪论)之一”,《岛屿研究期刊》,创刊号(2012年6月30日),第14-15页。

       ⑦梁志坚:“德语区史地学家及以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学家与钓鱼岛研究之关联考”,《德国研究》,2012年第3期。转引自吴天颖著:《甲午战前钓鱼岛列屿归属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20-221页。

       ⑧郑海麟著:《钓鱼岛列屿之历史与法理研究》(增订本),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17页。

       ⑨吴天颖著:《甲午战前钓鱼岛列屿归属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

       ⑩[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194页。

       (11)胡德坤、韩永利:“旧金山和约与日本领土处理问题”,《现代国际关系》,2012年第11期,第11页。

       (12)同(11)。

       (13)金永明:“中国拥有钓鱼岛主权的国际法分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第12-13页。

       (14)邓小平副总理在日本记者俱乐部上的发言内容,参见《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编辑组编:《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台海出版社,2011年版,第315-320页。

       (15)[日]丰下楢彦著:《何谓“尖阁问题”》,岩波书店,2012年版,第177-178页。

       (16)利用和平方法公平解决海洋问题争议的国内法,主要为: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1996年5月15日)。其声明如下:中国将与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第二,《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6月26日)。其第2条第3款规定,中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17)张海文:“钓鱼岛争端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评析日本所谓的‘国有化’决定及中国的反制举措”,李薇主编:《日本研究报告》(2013),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56-57页。

       (18)http://www.kantei.go.jp/jp/singi/kaiyou/ritoushin/pdf/10.or39.pdf.

       (19)国家海洋局、民政部受权公布我国钓鱼岛列岛标准名称内容,参见http://www.soa.gov.cn/soa/news/importantnews/webinfo/2012/03/1330304734962136.htm。

       (20)中国政府关于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线的声明内容,参见http://www.gov.cn/jrzg/2012-09/10/content_22211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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