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能力
罗佩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 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权利能力是什么?它存在的意义为何?它和人格权的区别在哪里?是否等同于民事权利?这些问题都应该被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重视。
关键词: 权利能力 身份 平等
一、权利能力概说
权利能力,也称为法律人格,指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是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无权利能力即不产生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也不被民法所调整。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大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成年人的权利能力大于未成年人,等等,它不同于人格,人格不分大小,只分有无。
权利能力的作用:存在即合理,权利能力自其产生发展至今,在法律上的重要程度是不容忽视的。它产生于德国民法,是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法律资格,从而行使民事权利的重要判定标准。是民事主体适用民法的基础和前提。最后,权利能力制度对于确定法律关系主体范围提供了依据。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人工智能,而人工智能是否是等同于民事主体,也需要靠权利能力来甄别断定。
对青年人来说,理想并不仅仅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目标,而是应当成为使人不断前行不断奋进的不竭动力。马克思树立“为人类的幸福而劳动”的理想,是在他年仅17岁,中学刚刚毕业之际。他为了实现这个理想,付出了巨大的热情和艰苦的努力,并未后人留下了极为丰富的思想理论财富,并几乎以一己之力改变了人类历史发展的轨迹。这无疑是当代青年树立远大理想和人生目标的经典教材。不论在什么年代,什么样的历史背景下,所谓理想,都是一个人之所以不断努力,不断奋进的初心与使命。因此对于青年而言,应当如同马克思一样,树立具有使命感的理想,在人生道路上始终不忘初心,才能成为不断前行的不竭动力。
二、权利制度在萌芽期间就是不平等的
权利制度产生于罗马法,但是却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制度。拉丁文中采用递进的方式来区别生物意义上的人和法律意义上的人,最低一级的术语是Caput,本意是头,再进一层是Homo,即生物意义上的人,再到最高级的Persona,其原意是面具,后来延伸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也称人格,并不是单一的生物学名词,而是被赋予某种特定身份。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生物人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而这些标准总结起来有:血缘、财产、地域、自由、市民。在这些标准上又作了一些细分,在此概不赘述,在罗马法上法律人是具有以下权利能力的:①与其他市民进行交易的权利,他们之间的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②市民之间的婚姻缔结不受阶级的限制。③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④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上述人格制度揭示了权利之间层层递进的关系,只有在拥有基础权利的前提下才有资格享有这个权利更高一级带来的法律保护。这也意味着权利能力作为原权利而派生出的其他权利。在罗马法中,一个人的权利能力状况受三种身份的影响,都是有权者通过直接剥夺某种身份间接剥夺能力。
基于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思想,现代的权利能力制度建立起来,这样一来就不再区分生物人和法律人,由此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近代社会的发展上,法律把关注点过多地放在了人的身份和财产上,民法的调整对象也是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而主体之间是否真正的平等的问题,却常常被忽略。人的身份和财产之间的差距恰好导致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在面临社会资源和司法实践上就更真实地表现出来。同样是刑事犯罪,一部分人就可以通过和解来减少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从奥地利民法典最先把现代的权利能力制度法典化,表述为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享有与生俱来而被看作法律人的权利。紧随其后的葡萄牙民法典,又把这个范围加以扩大,表述为,只有生物人(Homo)可以承担权利和义务,这构成其人格或权利能力。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又对其有所限定,即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法国在对权利能力或是人格的规定上又开始回归到市民法上,其只承认本国市民的民事权利,对于本国以外的其他人,法律便不予以保护。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规定,外国人不享有葡萄牙人的权利。这样如此反复的规定和限制,使得市民法和现代的权利能力之间的矛盾格外突出。而生物人是否等同于法律人这种欲盖弥彰的规定也更大地暴露在了人们的视野中。
随着法国政府在1794年多奴隶制的废除,欧洲国家相继开始了对这种在身份上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平等制度的废除,而之前在罗马法中提到的一切权利的基础,即自由身份的存在便丧失了基础。便是居住在一个国家或者殖民地的人,无论种族、肤色、财产,便都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了。打破这种平衡的是法人身份的出现。法人是一种拟制人格,是考虑到经济社会这种大宗交易时不特定的多人被拘束在同一体制里并服务于这个体制,让这个体制从此拥有一个特定的人格,正常地从事生产经营。于是,生物人、法律人、法人又一起出现,并再度打破了权利能力制度的理想化,即同一把生物人和法律人合二为一。
大千社会,人并非是流水线产物,故而拥有不同的品格和认知能力,对社会的规范就相应的表现在于对人的行为的规制。而对权利能力的限制就是一种社会治理的有效手段。并不能因为理想状态的丧失便否认权利能力的作用,权利能力依旧是人们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若民法是一座拔地而起的高大建筑,权利能力就像是地基附着的土地,无权利能力便不谈权利及义务。也期待在未来社会发展的道路上,可以抛开财产和特点身份,让权利能力平等,真的如与生俱来的权利一样,让每一个人能够切身的感受到它所带来的法治社会的公平理念。
三、人人平等的权利制度的形成
(1)人格大减等。人格大减等往往被用在逃兵、拒绝执行国家命令的人、拐卖人口、忘恩负义的解放自由人等。这种惩罚往往是最严厉的,不仅会剥夺人的自由身份,他所拥有的市民身份,国籍会接连丧失。而其国籍的丧失是因为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的被剥夺,像是一种连锁惩罚,也彰显了此种大减等的绝对威严。
(2)人格中减等。称市民身份的剥夺,它由禁绝水火和放逐海岛两种刑罚的适用引起,主要是惩罚扰乱国家正常秩序,侵害国家主权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市民。
四、我国法律对权利能力的技术规制
从罗马法中的人格权发展至今,立法者一直在追求权利的平等,但是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也打破了这种理想。平等向来不是一个现实可以实现的状态,它只能是一种比较,相较于古罗马对于奴隶和市民的区分,对能力和身份的剥夺已经是现在社会发展的极大进步。当然此类制度也被现在的司法社会延续着。我国对公民权利能力的剥夺或限制可以作出如下基本分类:首先可分为有期、无期或终身权利的丧失。在民法上表现明显的就是有期限的权利丧失,比如在考试中作弊,将会被取消考试资格若干年。而权力能力丧失的问题还是一个需要被理论界不断探讨并总结的话题。
(3)名誉身份的剥夺。名誉身份分为破廉耻、不能作证、污名、社会唾弃4 种。破廉耻(Infamia)是为了惩罚一些人实施的不良行为及不正派的生活作风,法官对此作出的否定的道德评判。不能作证(Intestabilis),即失去为自己辩驳的权利,既不能自己开脱也不能请别人来作证。这并不是针对每个人都适用的,只针对作伪证、作假证或是庭审中因言行侮辱他人的人。这看似不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但是在古罗马是非常注重交易秩序的,要是因重大经济问题而产生纠纷,必须有证人予以证明,不能作证的惩罚在此就显示了它的威力,因无法作证,继而丧失相应的权利能力。污名(Turpitudo),是一种类似于破廉耻的制度。这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惩罚规定,也不是司法实践者发明的惩罚,而是被大众所默认的一种低级评价,这种低级评价反映在人身上就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后果是限制被罚人的权利能力,比如,在遗嘱继承时,若之后受到污名的惩治,其原先的遗嘱变会被推翻。父母也可反对子女与受过污名惩治的人的婚姻缔结。不能担任某些职务,等等。
这个现象的背后有着更为深刻的原因。一是结构性的经济因素。经济下行,建筑业和工业萎缩,这构成了工作机会减少的一个根本原因。二是伴随着移民迁入,相应的工作机会也日益减少。
可以说,这六年,我更加关注教材,关注课堂,关注语文课程改革,具体地说是从“小学”的视角关注语文,由此我发现了小学语文的魅力,那就是:小学,是生命奠基的重要阶段和关键时期;小学语文,因在儿童言语生命成长的敏感期而责任重大且“稚慧”无限。
五、结语
权利能力既是维护我们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对于确认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从而切实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是解决民事主体适用民法的基础。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法律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而因此产生的不平等或只是理想状态下的平等,我们只能暂且接受并期待有可替代的更科学的方法来弥补。
列宁明确指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教育对象是“千百万劳动者”。这“千百万劳动者”不仅仅包括无产阶级,还包括半无产者、小农、小资产者等。列宁特别强调了教育农民的重要性。他认为,在俄国“无产阶级不但是少数,而且是极少数,占大多数的是农民”[5],列宁认为,要赶快用我们的一切宣传手段、一切国家力量、一切教育、一切党的手段和力量来说服非党农民[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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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思远.浅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J].商,2013(7):192.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349(2019)02-0248-02
作者简介: 罗佩,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