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解读_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解读_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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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社会信息化的产物

20世纪后半叶,计算机网络技术迅速崛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前所未有的深度与广度被社会开发与利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低成本复制与传播为传承人类文明,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也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给传统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全面的冲击与挑战。

以我国为例,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速度滞后于社会信息化的进程,网络著作权保护领域一度处于“法律真空”状态。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一案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在没有成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立法精神和互联网自由开放原则创造性地指出:虽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发行方式不同,但其本质上都是使作品向社会公开传播,使社会公众了解作品内容;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① 这一案件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描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雏形,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有益探讨。

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9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确认了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之一,同时,第58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2年,北京大学教授陈兴良诉称:“中国数字图书馆”未征得其同意,允许其会员付费从网站上下载其三部作品,侵犯了其对作品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5年,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等知识产权专家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成为当年北京十大知识产权侵权案之一。综观这两大案件,人们除盛赞法学家维权意识之外,更多思考的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作为“科教兴国”的重要战略,我们在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同时,该如何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出版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我们无法在著作权法里找到答案,但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对此问题做了回答。

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与内涵的法律规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的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第10条与第14条规定: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录音制品),使该表演(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WCT和WPPT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作者权扩展到了网络空间,但这两个条约只是要求缔约方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控制网络的专有权利,至于采取什么权利类型、条约并没有要求,条约之所以采取这种方式是由于在1996年外交会议上,为了调和会议各方的利益而采取的一种“伞形解决方案”,其主要内容为:(1)以中立不具有法律特征的方式来描述交互式传输行为;(2)赋予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以专有权来授权此种交互式传输行为;(3)只要这种交互式传输行为可以为专有权所涵盖,则缔约方有权自由决定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权选择在国内立法中适用何种权利。②

据此,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将发行权涵盖网络传输权;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规定,著作权人就其作品享有授权公开传输的专有权;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获取权是指“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行为。”我国《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可见,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借鉴了WCT与WPPT的相关概念,尽管名称不同,但内容上并无差别,这也是与“伞形解决方案”相符合的。

2.2 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规制

2.2.1 技术措施的法律规制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③ 通俗地说,技术措施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加密,是著作权人为了保护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免遭侵权所采取的一种防护措施。④

WCT第11条和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我国《条例》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可以看出,《条例》对技术措施的规定借鉴了WCT与WPPT的规定,将技术措施限定为“有效”,而对于“有效”内涵,《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但是,一般认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技术措施本身是合法的,不损害他人或社会正当权益;第二,必须是著作权人或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第三,必须是一种产品、设备、方法或组件等,⑤ 无法正常使用的技术措施或者对控制设备和服务的正常功能产生妨碍的技术措施是不能获得保护的。

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破坏技术措施都是违法的。WPPT第16条第2款:“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我国《条例》制定时,遵循了与国际条约的规定,考虑了权利的限制与例外,以平衡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第12条规定了四种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况:(1)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2)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3)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4)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2.2.2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规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⑥ 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这些信息都附于作品的复制品上,在对公众传播时显现,这些信息很容易被篡改,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为了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我国《条例》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而且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⑦

2.3 “避风港”法律制度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详细规定了临时信息网络传输、系统缓存、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线图书馆等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款,称之为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有力地促进了美国数字信息服务产业的发展。我国《条例》吸纳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部分“避风港”制度,提供了如下的“避风港”:

2.3.1 ISP的“避风港”制度

ISP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其主要作用是根据用户的要求自动提供上载存储搜索、在用户指定的点与点之间发出接收信息服务,同时对信息不作任何改动。网络接入、表面链接、提供有偿无偿网页空间、进行暂存、缓存服务等都可以看成ISP提供的服务。⑧

ISP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信息产业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ISP“避风港”制度,指在一定情况下ISP的免责制度。

第一,ISP提供网络接入、网络传输服务“避风港”制度。《条例》第20条规定:ISP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服务,不对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修改,不向规定对象以外的人传输,在此种情况下ISP发生侵权,ISP免责。

第二,ISP网络存储的“避风港”制度。《条例》第21条规定:ISP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向服务对象提供的,只要不改变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影响原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站对其使用的监控、并根据该网站对其的处置而做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22条规定:ISP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标明是提供服务、并公开ISP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不改变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是明知或者应知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没有从侵权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采取了删除措施,那么ISP免责。

第三,ISP搜索引擎“避风港”制度。《条例》明确规定了搜索引擎以过错为前提承担责任制度,其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明知或者应知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仍链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3.2 图书馆的“避风港”制度

图书馆合理使用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于教育和学术研究有特殊价值,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至关重要。国际图联(IFLA)1996年发表的“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就明确提出: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应继续保留合理使用图书馆的例外条款,因为图书馆在电子信息的存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作用应当受到特殊保护,著作权保护知识创造活动的同时不能妨碍公众获取信息和思想。如果不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就会加深信息富有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

《条例》以著作权法为基础,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合理限制,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规定为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目的在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条例》第7条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做出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已购置了一批数字作品,对一些损毁、丢失或者存储格式已过时的作品进行了合法数字化,此条规定主要是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这条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然而,《条例》并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图书馆的“避风港”制度仍然受到很大限制,长期悬而未决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

2.3.3 远程教育的“避风港”制度

教育是立国之本,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课堂教育不再是惟一的教学方式,很多教育都是通过网络远程进行。为了鼓励和发展教育事业,我国《条例》就远程教育设置了两种法定许可:第一,为发展教育设定的法定许可。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使用权利人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支付报酬。第二,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⑨《条例》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规定完全符合互联网公约的有关要求,符合国际潮流,很大程度上能促进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发展。

3 加强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著作权成为世界经贸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经贸中,美、日、欧盟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韩国、新加坡等新兴发展中国家都纷纷制定知识产权战略,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知识产权保护,以保护其出口的信息技术、电影、音乐等免遭盗版,避免损失。我国对外贸易纠纷很多都涉及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很多国家已经亮出针对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运动的战旗,为我国带来了很大压力。

与此同时,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应对,为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1996年通过的互联网知识版权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防止未经许可在网络上获得和使用创造性作品的行为。为了促进技术创新,整顿经济秩序,便于我国在国际范围内参与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我国政府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目前,我国已经完成加入条约的论证,为了将来能加入并执行这两个条约,我国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国内立法上予以了衔接。⑩ 因此,加强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是我国在立法上力求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蒙等六作家分别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http:// 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 id=766

②郭寿康,万勇.《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评价.电子知识产权,2006(10):31

③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④⑧许超.“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题讲座.http://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 id=3540

⑤于军波.略论信息网络传播权.政法论丛,2003(1):55

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

⑨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http://www.gov.cn/zwhd/2006—05/29/content_294127.htm

⑩仇琳.中国基本完成加入国际互联网两公约的论证工作.http://www.21ct.cn/info/infoview.asp? id=9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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