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版权修订:对公共利益的最大保护_合理使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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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数字技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大改变了文献资料搜集、组织、存储、传播、利用的方式,为版权保护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各国陆续修订原有的著作权法案或颁布新的规定,以应对数字环境对版权保护带来的挑战。1997年,澳大利亚政府公布了政府审议文件《版权改革与数字议程: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以及强制措施的提议》(Copyright Reform and the Digital Agenda:Proposed Transmission Right,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and Enforcement Measures)[1],并于2000年9月4日通过了《版权修正法案(数字议程案)》(Copyright Amendment (Digital Agenda) Act)[2]。该法案将印刷媒体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延伸至数字网络环境中,是自《著作权法(1968年)》(Copyright Act1968)[3] 颁布实施以来三十余年间,澳大利亚对著作权保护进行的一次最为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澳大利亚各界对公众作为版权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给予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在最后通过的版权修正案中得以体现。本文通过介绍澳大利亚版权修订的背景,过程与主要举措,探讨澳大利亚版权体系对公众使用者利益的维护。

1 数字环境下新的利益平衡的需要

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修订是澳大利亚为应对新的技术环境对版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挑战的举措,是数字环境下寻求版权利益重新平衡的表现。

利益平衡是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基础。著作权保护的本质就是要维护权利人、权利持有人和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精神的确立经过一个历史的渐进过程,是被自然法权利的神圣光环所笼罩的近代著作权法向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引入的过渡。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4]。在这种理念下,著作权法的核心就是在作者、出版者及版权持有者和整个社会自由地进行思想交流的需求之间取得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状态由两个基本要素达成:一方面,为了营造尊重智力成果的社会氛围,鼓励作品创作,著作权赋予作者对其作品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利,以保护权利人、权利持有人所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和经济投资;另一方面,为了促进知识的传播,保护社会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著作权法往往对权利的例外和限制作出规定。通过这两方面因素的协调,著作权才能达到既鼓励创作,又有利于知识传播利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的目的。在传统的印刷媒体环境中,权利人、权利持有人和使用者对此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并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指导原则。这一点在欧共体的保护期指令(1993年10月29日欧共体理事会协调著作权和特定的有关的保护权的保护期的93/98号)[5]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的序言部分[6] 中均有所体现。

然而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公众接触他人创作作品的途径扩大,数字技术同网络技术结合,更大大便利了这种接触与使用;数字技术使得以很小成本完整地复制版权作品成为可能,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现行的作品发行制度的基础,增加了未得授权而使用版权制度的可能;传统印刷媒体环境下的某些技术壁垒在数字环境中逐渐失去意义,致使违反著作权法的机会加大,权利人的利益更易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信息技术的发展又使得权利人和权利持有人有可能设置新的技术障碍,阻止社会公众获取和利用信息资源,这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构成威胁。这些极端情况使著作权法中所体现的平衡精神受到损害。为了在数字环境下重新达到版权保护的平衡,1996年12月2日—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57个成员国中的近130个国家的代表和近90个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观察员。在日内瓦召开了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会议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具有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新权利,从而开始了国际版权保护迈向数字时代的步伐。这也成为澳大利亚修订著作权法的契机。

1997年7月,澳大利亚政府发布了审议文件《版权改革与数字议程: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和强制措施的提议》,提出了传输权、公众可获得权等一系列新权利的立法框架,广泛征集社会公众对此框架的意见和建议。这标志着澳大利亚正式启动数字版权改革,以加强对版权人权利的保护,并平衡信息网络环境下用户合理获取版权作品的需求。经过三年时间的修订与讨论,2000年9月4日,《版权修正法案(数字议程案)》正式签署颁布,并于2001年3月4日起生效实施。具体修订过程如表1所示。

表1 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法案(数字议程案)》时间表[7]

2 数字环境下的公众传播权

澳大利亚此次版权修订最重要的改革就是增加了一项新权利——公众传播权。它赋予版权人控制其作品在线存取或以电子方式传输给公众的权利。权利覆盖的对象包括文学、音乐、艺术、戏剧作品以及录音、影像、广播节目等,但不涉及以物理形态发表的作品。

毋庸置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缔结的两个条约对这项权利的产生具有相当的影响,然而在此之前,澳大利亚国内就已经出现了在数字环境下设置新版权的呼声。1994年,澳大利亚的版权集中小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CCG)提交了一份名为《变革高速公路:新通信环境下的著作权》(Highways to Change:Copyright in the New Communications Environment)的报告。报告建议增加“向公众传输”(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的新权利以取代原有的扩散权(diffusion right)。并涵盖一种更广泛意义上的广播权(broadcast right),即将无线传输的广播权扩展为包括有线或无线传输方式在内的权利[8] 。 1996年2月,政府发布了题为《版权修订议案1996 》(Copyright Amendment Bill 1996)的草案,决定依据CCG报告的建议修改著作权法。草案提出了一项新的涉及范围广泛、无技术细节限制的“公众传输权”(right of transmission to the public)。这项权利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有传播权的含义,即将其范围从原有的无线广播、付费电视扩大至包括有线和无线方式在内的传播[9]。草案虽然发布并征集社会意见,但时值政府换届,最终没能进入议会进一步讨论。

1997年,新一届政府重新启动版权修订。在6月发布的政府审议文件中,针对CCG报告和1996年版权修订草案仅将新权利限定在原有广播权和扩散权所代表的单向传输活动的框架内、未考虑在线互动服务中应用细节的缺点,提出了传输权(transmission right)和公众获得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两项独立的新权利。审议文件认为,传输权和公众获得权针对的是概念上有明显区别的两种完全不同的版权活动,适用于不同的权利拥有者:传输权侧重于传统的单向传输形式的广播,公众成员只能在传输者选定的时间而不是自己选定的时间内接受信息;而公众获得权则更加倾向于在线的数字传输形式,公众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信息。审议文件设置这样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利,完全是出于细化版权活动、提高权利保护力度的考虑,然而仍未能摆脱更新广播权、扩散权等已有权利以适应技术发展的思路,传输权实质上就是范围扩大了的广播权。

经过一系列会议讨论和意见征集,在2000年9月通过的《版权修正法案(数字议程案)》中,两项权利最终合并,称为“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法案将“传播”定义为在线获得或以电子形式传输版权作品。新权利替代并扩展了原有的广播权、扩散权,而且涵盖了在线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在此之前,版权人主要靠复制权来主张他们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利益,他们只能反对个人未经许可存取其作品,但是对未经许可就将其作品上载至网络以使他人可获得的行为却无法主张其权利。法案没有为新权利制定特殊的技术细节,因为传播的定义已经清楚地表明它是一种多样化的数字传播方式,不管是以铜芯线、光纤还是微波方式进行传送。因此,也把公众传播权称为“技术中立”(technology neutral),即不考虑技术细节。这样做有利于容纳不断进步的高新技术,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弹性和前瞻性。另外,法案还对“公众”进行了重新界定——指澳大利亚境内和境外的公众,使澳大利亚版权人的境外传播权受到保护。

3 数字环境下对公众利益的保留

公众传播权的引入使版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利益得到了维护,然而却为使用者设置了新的法律障碍,使其在数字环境下获取信息的自由度受到影响。利益的失衡,导致著作权有必要对新权利做出相应的例外与限制,以防止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而无限扩大版权人的个人利益。权利的例外与限制是利益分配、制衡的有效手段。洛克在1690年的《政府两论》(Two Treatise of Government)中指出“每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拥有所有权”,“每个人应该给他人留下足够的份额”,“每个人只取走自己需要消费的份额,不应造成浪费”。这段论述一直被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人员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合理性的重要理论依据和研究对象,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为创造者以及这种因智力创造产生的权利应该得到的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限制建立了原始的理论基础[10]。

从这点出发,澳大利亚版权修订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制定数字环境下的权利例外与限制条款,以使公众传播权在合理的法律限定范围内发挥效力,从而保障公众作为版权作品使用者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指出,允许缔约国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可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为此,澳大利亚版权在不改变原有权利限制总体框架的情况下,对印刷媒体环境下的限制和例外做了适当的延伸与修订,使公众使用者的利益在新媒体环境中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留。

这种利益维护通过两个层面来实现:一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定,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所有使用者;一是对图书馆、档案馆等非营利性文献收藏机构的权利例外规定,适用于特定群体的使用者以及版权作品的特殊利用。

3.1 合理使用层面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根据情况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合理使用是促进知识扩散,制约利益平衡的重要机制。澳大利亚版权修订对于合理使用的基本思路就是将原有条款适当延伸至数字环境,并根据新技术发展制定出合理的新规则。

对于何谓“合理”,法案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与说明,但是给出了判断一种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时应该予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利用的性质、作品被利用的数量、作品的商业可获得性以及利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等。法案允许他人出于学习、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或法律劝告等目的,电子化复制或传播版权作品,但使用行为需要构成“合理使用”。此外,在不考虑上述合理使用因素的情况下,法案允许使用者出于学习和研究目的复制合理部分的文本作品(即文学或戏剧作品,不包括声音、图片、影像等)。对于“合理部分”(reasonable portion)的规定,法案作出了如下声明:版权著作总字数的10%为合理部分;如果该著作分为若干章节,则合理使用部分允许超过总字数的10%,但不能超过独立的一个章节。法案还规定,分别以硬拷贝形式和电子形式出版的文学或戏剧作品,无论以哪一种出版形式进行复制,都只按上述一个合理使用部分考虑。与之前的草案相比,这一点已经做了重要的改进。因为以前的草案对那些还没有以硬拷贝形式出版的电子作品明确规定不能有“合理部分”的免版税复制;而对于即使是硬拷贝形式的版权作品的合理利用,无论其使用目的、使用数量是否“合理”,都明确规定其复制不能采用数字形式[11]。

3.2 对图书馆等机构的权利例外层面

除了合理使用的限制外,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版权修正案还对图书馆、档案馆等非营利性文献收藏、传递机构赋予了某些权利例外与豁免。这是因为,图书馆在社会系统中承担着科技、文化、知识与信息保存、传播、教育等职能,通过对版权作品的合法采购、整序和提供利用,在保证权利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下,图书馆最大限度地支持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需求,使公众认知领域得到维护。在版权问题上,图书馆毫无私利可言,而是以公众利益代言人的身份同其他利益集团进行协商。版权法对图书馆做出权利例外与限制的规定也正是出于制衡著作权垄断、保护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考虑。

澳大利亚在1997年公布的政府审议文件中附列了著作权法审查委员会(Copyright Law Review Committee,CLRC)分别于1995年和1997年发表的两个重要文件——《计算机软件保护》(Computer Software Protection)和《关于简化著作权的若干问题》(Issues Papers on simplification reference)。这两个文件中有关扩展图书馆复制和以电子形式传输著作权作品的权利例外声明,成为版权修订对图书馆例外规定的蓝本。《计算机软件保护》报告指出,原有著作权法案中允许图书馆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复制的规定,应该在新技术环境中继续予以沿用,以允许图书馆进行相应的电子化复制。有鉴于此,CLRC建议原来对图书馆复制的权利例外应当扩展成为允许图书馆电子化传输以数字形式存储的拷贝,并允许其对外借阅以数字形式存储(如存储在软盘上的)版权作品的电子版复制件。随后的《关于简化著作权的若干问题》文件也提出了一些值得考虑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特定复制的豁免是否应该包括电子化复制在内,如浏览电子版权作品时产生的复制;以及电子传输过程中的临时拷贝等。这些都为数字环境下图书馆权利例外与豁免的设置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2000年通过的《版权修正法案〈数字议程案〉》秉承了这一思路,将印刷环境下的图书馆权利例外进行了适当延伸与修改。主要包括:

满足用户需求的馆藏版权作品的复制与提供。法案允许图书馆将满足“合理部分”规定的版权作品以硬拷贝或电子形式复制、传递给用户。其中“合理部分”如前所述,指文本著作总字数的10%或一章,或连续出版物中的一篇文章。用户必须声明是出于研究和学习目的使用版权作品,并且没有从图书馆获得过该作品的其他复制。声明可以是手写或电子邮件形式。允许用户在地理位置较远的情况下做出口头声明,图书馆工作人员代替用户将声明转为书面形式,并证明用户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图书馆收取的费用不能高于复制的成本。另外,在进行电子传输时要求附加版权声明。同时,法案还规定图书馆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应用户要求为其复制和提供超过合理使用部分的作品。这种情况即图书馆经过调查后认为,在合理时间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价格获取某版权作品。此外,版权修正法还允许图书馆将版权作品以电子形式在馆内计算机上提供使用,用户可以从馆内终端进行浏览与打印,但不允许以电子形式进行复制或传播。

馆藏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与提供。版权修正法规定,图书馆收藏的未出版著作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复制与交流。该例外适用于未出版的、作者去世已满50年的文学、艺术、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及未出版的、制作已满50年的录音、胶片记录。用户出于研究、学习或出版目对这些未出版作品提出请求时,图书馆不管持有该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都应向其提供使用。

出于保管目的的馆藏作品的复制与提供。版权修正法考虑到图书馆需要进行以保存、管理、研究等目的的复制,为此特别做出如下规定:(1)对于美术作品原件、手稿、录音或胶片记录的原始拷贝等馆藏原始资料,图书馆可以出于保存或研究目的进行复制,并提供给其他图书馆;(2)图书馆出于管理目的,可以将馆藏文学、戏剧、艺术、音乐作品或录音、胶片记录等进行复制,并通过电子邮件传输给图书馆工作人员,或制作成适合馆员存取的在线拷贝,但必须在馆内访问的局域网范围之内提供使用,且保证不被公众访问;(3)在可能发生老化、破坏、丢失、偷窃的情况下,出于替换的考虑,图书馆可以对本馆收藏的版权作品进行复制,但是图书馆要对文献的商业渠道不可获得性作出声明,并且只能对复制件进行传播;(4)在可能发生老化、破坏、丢失、偷窃的情况下,图书馆可以对馆藏美术作品进行数字化保存,并为用户提供电子版拷贝的浏览。这些作品只能在馆内终端上显示,同时这些终端应该保证不能提供打印、保存、使用电子邮件或互联网传播的功能。

出于馆际互借需要的馆藏版权作品的复制与提供。版权修正法案对图书馆通过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活动予以豁免。图书馆可以为其他图书馆提供印刷或电子版著作,但同样要对文献的商业渠道不可获得性作出声明。此外,法案还规定该复制与传递可以不受合理使用部分的限制。

对第三方侵权责任的豁免。对于第三方利用馆内公共复印机、计算机进行的侵权活动,图书馆在在机器上方已经明确标示警告非法复制的前提下,不为其侵权责任负责。

此外,法案还声明上述权利例外同样适用于所有非营利性、服务于公众利益、出于保存目的收藏文献资料的机构,不管其是否冠以图书馆、档案馆的名称。这意味着大部分非营利博物馆、美术馆此后都可以使用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例外。同时,法案还规定对于版权人为了保护其电子版著作非授权使用所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一些特定的教育机构或文献收藏机构,可以在法律认可的权利例外情况下,利用特殊的设备逾越技术障碍,对作品进行复制或传播。这些规定给予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献收藏机构在获取、传播、利用信息方面更大范围的自由度,使它们作为社会知识与文化传播、教育机构的职能得到更充分的发挥,因而保障了公众使用者利益在数字环境下的实现。

4 结语

澳大利亚数字版权修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带来的压力,体现了信息网络环境中利益重新平衡的需要。这种平衡通过两个方面予以达成:一方面,版权修订引入了向公众传播的新权利,对版权作品的数字化传播进行控制,加强了对权利人、权利持有人创造性劳动和经济投资的保护;另一方面,传统印刷媒体环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图书馆、档案馆的权利例外规定在数字环境下又得到了适当延伸与扩展,使公众作为版权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得到了合理的保留。特别是版权法对图书馆馆内传播、馆外传播相对于公众传播权的某些豁免规定,体现了版权修订对技术进步背景下公众自由获取信息权利的认可与尊重。

在版权修订过程中,澳大利亚始终明确版权保持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的立场,拒绝仅以权利人的利益来单方面发展和阐述著作权原则。虽然最终通过的修正案是各方利益相互妥协的结果,但其关注公众利益的精神以及为此做出的努力,仍然是值得肯定的。认为澳大利亚版权修订在减少数字僵局对于图书馆或档案馆材料存取方面的影响做得较少的观点[12] 是有失公允的。同时,这也从一个侧面提醒我们,我国的数字版权改革该何去何从?我们是否应该借鉴一下国外的做法,更多地站在公众使用者而不是权利人的角度考虑利益的分配与制衡,给公众利益以更多的关注呢?这点值得引起各利益方的深入思考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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