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执法环境的制度缺陷及其优化构想_法律论文

我国执法环境的制度缺陷及其优化构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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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不仅要有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才能使一切法律、法规不折不扣地付诸实施,形成人人知法、守法,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制局面。目前,我国正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治”过渡,这是一项极为浩大的系统工程,特别是对旧执法体制的变改更是一场攻坚战。实践证明旧有的执法体制不利于市场法则的形成,已经影响到执法的力度和质量。本文旨就针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与探索说明:改革现行执法体制,优化执法环境,是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

一、我国现有执法体制的缺陷

一切生效法律,都要靠一定的机构和人员去付诸实施,这种由不同类型的执法机关和不同层次的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形成的制度就是执法体制。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不断向人们提出新的要求,而执政者能够经常积极主动地发现并调整执法体制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变化的部分,是使国家政权永远充满活力,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促进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进一保持政治稳定的必要举措。

然而,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现存的执法机制已经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践中常常出现法律被扭曲的现象,甚至于在一定条件下形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被动局面。因此,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从根本上改善执法环境,提高执法的质量和效果,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影响执法公正和效率的体制性问题。笔者认为,这种体制性缺陷主要表现为下述的几个方面: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主要体现在程序上

新中国所确立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其监督的“一府两院”都是具体的执行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除立法权之外,还行使选举、决定和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及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主席及其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权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其它职权。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间接选举制、提名制和非竞选制,人民代表的选举权受候选人名单的限制,缺乏比较和选择的余地。因此,这种选举以及审议各种报告充其量也只具有程序方面的意义,最后都例行公事地举手通过,很少见到有否决、罢免、弹劾、更换、质询、听证等情况出现。人民代表大会在公民心目中缺乏至高无尚的权威。

(二)执法体制存在着明显不协调

我国的执法系统可以概括为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两大体系,而行政执法无论是规模还是数量都占据着首要位置。由于各级行政机关掌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在国家机器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因此,“依法治国”的要义应当首先是“依法行政”。国家的司法执法权主要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它们除了具有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权利和义务外,法院还要审判处理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就法院审判行政争议案件来说,则具有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审查性质,这种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权,被国际社会称之谓“司法至上”。设置这一司法审查权的目的,就是要用司法权的中立、超脱和司法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来确保行政执法活动的准确与合法。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结构中,司法机关实际上处于行政机关的从属地位,无论在级别、职权和执法手段上都比行政机关低,与其工作量相关的人、财、物权都由行政机关来掌管。在这种不均衡的机制下,寄希望于行政与司法的对等与制约,用司法职能来监督行政职能,以实现行政执法环境的优化,难度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再就刑事、民事审判活动来说,行政机关时常运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和财权、物权来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权力案、人情案、关系案已经成为司法不公的社会热点问题。

(三)各种权力主体为局部利益干扰法律实施的情况普遍

在经过“摸着石头过河”的实验探索之后,我国最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以便借助市场功能来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按照“小政府大社会”的要求实行“松绑放权”,把经济组织全面推向市场,实行各地区的财政收支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体制。这一举措在解决条块利益冲突,发挥块块主动性这一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然而,在政治体制基本未变的情况下,各权力主体受利益驱动,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或明或暗地干扰执法的现象频仍发生,形成了比较普遍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这样,“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必然导致中央政令不畅、有禁不止问题的加剧,严重削弱党和国家宏观上的集中统一领导。”(注:《严格执法坚决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载《法制日报》,1997年5月2日。)使执法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处理、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时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被层层保护,法律至高无尚的权威受到亵渎。

(四)受社会各方面的干扰,执法公正的灵魂被扭曲

由于社会机制的不协调,监督机制不到位,各种社会力量出于不同的目的和动机,对执法活动施加影响,造成法律和执法条件与执法手段的关系颠倒,扭曲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灵魂。

首先,颠倒了权与法的关系。具体表现是“以权代法、以权凌法”,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任何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权力都是依法取得而又依法行使,不允许存在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力。在这里,法律是衍生权力的母体和行使权力的依据,权力则是具体执法的条件和手段。如果将它们颠倒过来,以权力代替法律,以长官意志取代实事求是的执法原则,其实质则是“用人治排斥法治”,或者仍然是在法治旗号下的人治。因此,要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必须严格坚持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权力都不得大于法律,任何权力的行使都不得超越法律界限的原则。

其次,颠倒了党与法的关系。具体表现是“以党代法、以党压法”。在我们国家党是领导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一切立法、执法活动毫无疑问应当在党的领导下进行。但是,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党中央的方针、路线、政策上的领导,党领导制定的法律就是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各级党组织和共产党员都必须首先模范遵守。我国宪法规定各政党和国家机关要以本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由此可见,加强党的领导和实行“依法治国”并无矛盾。而实践中出现的“以党代法、以党压法”,并不是党与法发生了冲突,而是某些地方的党组织或者个别党的干部出于地方或者个人的私利,假借党的名义来干扰执法部门的工作。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我们长期以来形成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体制性缺陷;二是党的个别领导干部在思想方法、领导方法和工作作风方面的直接原因。

其三,颠倒了情与法的关系。具体表现是“重情轻法、徇情枉法”。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人们之间以感情为纽带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网。执法人员作为社会的一员也无法摆脱这张无形之网束缚。在亲情、友情、恩情、爱情等因素的影响下,部分执法人员常常颠倒了法律与感情之间的关系,优先考虑的是如何满足感情的需要,由此所产生的徇情枉法、徇私枉法,造成有罪者逍遥法外,无罪者受到追究,民事权益颠倒,行政侵权得不到救济等冤错案件。所谓“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人情大于王法”之说并非都是无端诽语,正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我们对执法人员的约束机制尚有欠缺。

(五)僵化的干部制度很难实现执法人员的优胜劣汰

我国长期实行的公民身份制、等级制,把官与民、国家与集体、官职的级别高低严格区分开来,再加上超稳定型的户籍管理制度,形成了一套僵化的官阶体制。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提出了打破铁饭碗、砸烂铁交椅、废除铁工资的改革目标,实行干部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能官能民的公务员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遇到重重阻力,各执法机关的干部依然是需要的进不来,该淘汰的出不去,除极个别严重违法犯罪者之外,领导职务终身制,干部职级能升不能降仍为金科玉律。不少部门还是“大锅饭”,干多干少一样,干好干坏一样,使许多第一线执法人员的聪明才智被关系网所淹没。这种僵化的干部制度造成官僚主义盛行和特权思想泛滥,部分执法机关缺乏开创意识却乐于做表面文章,注重形式而忽视内在素质培养。个别执法人员道德沦丧、生活麋烂、崇尚拜金主义,甚至堕落成违法犯罪分子正是干部管理体制性缺陷的一种外在表现。

(六)多头实施的监督机制效果并不理想

“制衡”原则是现代国家政治架构的基石。近代著名学者约翰·阿克顿勋爵深刻揭示出这样一种政治规律:“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地腐败。”(注:约翰·阿克顿(英):针对罗马教皇发布其统治和权威至高无尚、教皇永无谬误的信条而作的演说,转引自蔡定剑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出版的《国家监督制度》第10页。)这句话几乎被政治学家们奉为政治公理。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孟德斯鸠(法):《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54页。) 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形成的“制衡”原则,要求在设计国家政权体制时,为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出现独裁而实行分权,通过各权力运行中的相互监督,来达到各执法主体之间的制约和平衡,从而,保持国家机器的平稳有效运转。可见,强化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滋生的重要措施。

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形成自上而下推崇“人治”,靠政治运动来净化社会空气的运作模式,因此,没有建立严格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防止权力滥用和政治腐败,党和国家从实际出发,先后组建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的监察部门,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各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相应设立纪检会和监察室。从形式上看,制约监督机制确已成熟,并且自成体系,严密科学。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虽然执法监督机关查办了不少大案要案,打击了严重违法违纪和腐败渎职分子,但是,其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未能从根本上扼制住权力腐败的发展势头。仅就揭露出来的实例来看,以权牟私、贪赃枉法的案值越来越大,行为人的职级越来越高,以党政一把手为首的窝案、串案,以及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办案人员的事例更是触目惊心。

这一切集中说明了我们的制约监督机制仍存在着不少弊端,还不能从根本上铲除滋生腐败的社会条件,具体表现在:政出多门,力量分散,形不成合力;监督机构级低权小,只能吓麻雀不敢打老虎;干扰因素多,执法困难大,打击力度不够;单位内的监察部门,多由第一线退下来的老同志任职,力不从心,而且,属于党政领导下的中层机构,很难对高层掌权者形成监督,其实际效果更差。

总之,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我国的执法环境受旧有体制的制约和影响,仍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目前,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已经日臻完善,今后工作的重点应当是积极探索改革执法机制的途径,迅速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保障体系,从根本上改善执法环境,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氛围的形成。

二、从体制上优化执法环境的初步构想

“执法公正是社会主义的标志”(注: 《严肃执法坚决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载《法制日报》1997年5月2日。)。改革执法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是一项保障执法公正,提高执法质量,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内容。因此,我们应当解放思想、勇于探索、积极创新。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笔者提出从体制上优化执法环境的改革设想供决策机关参考。

(一)克服“左”的思想羁绊,重塑法律至高无尚的形象

任何社会变改的实质性飞跃,都是首先源自思想理论上的突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功,就是邓小平继承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创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实践结果。因此,在从人治向法治转轨,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中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对全体公民,特别是对党员干部进行依法治国,用法律手段保卫和巩固经济体制改革伟大成果的重要意义的教育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当下大力气在思想理论战线彻底克服长期以来形成的“左”的思想羁绊,重新评价法律的普遍性和良法的作用。从而,确立良法至上的原则,“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单行本第36页。)。用科学完备的社会机制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从根本上杜绝“权大于法”、“党大于法”、“情大于法”的现象出现。

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由于执法体制的不协调带来的“司法公正形象的进一步下降”(注: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治国家建设》,载《法学》1997年第9 期。),已经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究其思想认识上的原因,核心问题依然是在人治的思维方式下设计的各种执法模式,造成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带来人们对法制信仰的动摇,对法律信任程度的下降。如果在一定期间内我们的社会仍然缺少对法的信念、理解和支持,公民失去对法律和法律机构的信任;如果我们体制的大厦不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一个临时决定、一个领导人的讲话就可以优于法律;如果公民不能运用法律手段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乞求于长官的开恩或流行于跑关系的话,那么任何法制的完备,法律功能的实现都只是一句空话,依法治国也只能成为一种豪华摆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为狂信”(注:伯尔曼(美):《法律与宗教》,(英文版),第47页。)。由此可见,在全国开展深入持久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迅速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清理法制死角和理顺社会各机制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至高无尚的形象当是优化执法环境的首要任务。

(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功能

党中央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确立的主要目标是政治民主化和民主法制化,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监督制度同选举制度,是构成民主政治的两大支柱”(注: 蔡定剑:《国家监督制度》第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因此,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是改善执法环境的重要条件。目前,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除一部分工作人员是专职公务员之外,其他基本上是社会各界的优秀代表,从第一线退下来的老同志。这种机制虽然从一定意义上体现了代表的广泛性,但是,对人大职能的发挥却存在着消极作用。邓小平同志指出:“改革,应当包括政治体制的改革,而且应当把它作为改革向前推进的一个标志”(注:《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 160页。)。遵循这一精神,改革和完善人大机制可以从以下思路进行:

1.减少各级人大代表的数量、提高人大常委的素质。在照顾到人大代表的广泛性的同时,还要严格把握其内在素质,要由热心政治,精通法律,有参政议政能力,经过选民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产生(由现在的提名制逐步过渡到竞选制)的人大代表中的职业政治家组成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的现职人员,当选为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后应当辞去原职,专事人大工作。

2.原各级人大代表中的知名人士、劳动模范和有突出贡献者以及年事已高的共和国缔造者,当其不宜再作人大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可以由国家为他们专门设置各种荣誉职位(如共和国勋章)和咨询机构(如顾问、参事),以表彰他们的功绩和发挥其关心国家大事的积极作用。

3.各级人大依照宪法赋于的职责,主要是认真作好立法和修改法律的工作;选举产生和监督一府两院的首脑;审查批准行政机关编制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财政年度收支安排和预决算报告;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在目前,应当把执法监督,特别是个案监督放到突出的位置,应当配备精兵强将,扩大监督的范围和加大监督的力度。

4.各级人大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方式,可以从静态动态多角度进行。(1)对执法机关的全局性决策、日常工作、具体法律的实施、 重大事件的处理,通过听取汇报,进行质询,必要时采取听证、辩论和表决等形式来最后形成决议,以督促执法活动的公平、公正、高效进行。 (2)通过一年一度的代表大会和定期召开的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行使审议权、质询权、监督权,对经选举或任命的不称职人员行使罢免权、弹劾权。(3 )通过群众来信来访和组织人大代表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抓住选民反应强烈的热点问题、典型案件、重大违法事件进行追踪调查,形成对执法过程的监督,以强有力的手段督促有失职行为的责任机关及时整改。(4)变过去的事后监督、 一般监督的被动状态,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特殊监督,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把执法监督作为一项专门性、经常性的工作抓紧抓好。

5.按照制约平衡的原则,各级人大的工作也要接受必要的监督。其监督流程应当是:各级人大的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接受同级人代会的监督,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的工作接受全体公民或选民的监督,从而形成“人大——执法机关——公民——人大”的循环监督机制。

(三)平衡“一府两院”的地位,实行独立执法、相互制约的新体制

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使我国在国家体制上形成了一套“大政府小司法”的政治格局。具体表现在政府的地位高、权力大、覆盖面广、支配性强,而“两院”则地位低、权威小、成为政府的衍生机构。虽然改革开放后提高了它们的级别,但是,其基本地位并无大的改观。这样,当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行使司法监督时,则处于被动无力的地位。因此,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前提下,应当依照宪法精神确立“一府两院”的执法主体地位。对中央一级实行国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的职权平衡。为保障两院能够各自独立行使权力,对其运作经费应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单项专列,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审议批准和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在地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平衡点,全省两院的办案经费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决定,由省财政统一足额拨付。市、县两级暂以地方为主,上级对贫困地区重点资助,作计划指导下的自行平衡,然后,逐步过渡到由省财政直接拨付运作经费(考虑从中央财政的返还部分中列支)。由此形成的行政与司法相平衡的执法机制,才可能真正做到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司法监督,开展检察院对各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和廉政监督。从而,实现党领导下的政府进行管理、法院从事控制、人大实行监督、检察力促廉政的制约、监督体制,使各类权力主体既职责明确,而又充满活力,形成科学有序的权力运行机制。

(四)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公开招考、择优聘用、考核淘汰的用人制度

针对行政执法机关门类广、覆盖面大、技术性强的特点,其工作人员必须是懂业务、会管理、德才兼备的社会精英。而我国现行的行政机关干部委派制、分配制、任命制,存在着选择面过窄、缺乏公平竞争、脱离群众的弊端,许多能者善者因入不了围根本没有参与竞争的机会。因此,优化执法环境必须全面改革干部人事制度。

1.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一律实行面向社会的公开招聘制度,在统一考试的基础上,绩优者再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综合能力考核,择优录用。对被录用的公务员规定必要的试用期,试用合格后聘为正式工作人员。

2.对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采用动态管理,实行岗位聘任制、组织考核制、群众评议制、职位任期制、不称职淘汰制,并将定期考核情况建立业务档案,根据考核鉴定的量化资料晋级或解聘淘汰。

3.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不断的知识更新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人生观教育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配合以激励机制、目标管理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能够勤政廉政,严格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的执法质量。

(五)司法干部应当从法学家、法律工作者中优选,确保司法工作的超脱与公正

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应当是道德高尚、精通法律、思维敏捷、充满正义感的高级法律人才。他们既有群体意识,充满团结奋进、一往无前的精神,又有独当一面,敢于坚持真理的个人品格,并是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的法律专家。我国现行的从家门到学校门再到机关门的干部录用途径,使司法人员存在缺乏社会经验、知识面窄、应变能力差的缺陷,再加上办案中的层层报批制度,压抑了司法人员的聪明才智,使之缺少独立意识,较多依赖思想,淡化责任观念。历史上所发生的冤错案件,有些案情并不复杂,却能够连过数关,其根本原因就在这里。

改革司法人事制度,应当从我国具有丰富的人力资源这一现实出发,把着眼点放到社会上,公开从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律师、公证、法学研究、法律教学和其他法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而又政绩突出的人员中选拔。该项工作应由组织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委员会进行,在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调查、评议,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择优录用。这样,既能保证在经过激烈竞争后上岗的法官、检察官都是具备渊博法律知识、拥有一定实际工作经验、又有良好职业道德素养和勇于献身精神的专家。又能够使优胜者百倍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而更加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实践证明,高文化结构,高道德素养的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思想境界,从客观上能保障司法活动的超脱与公正。把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的途径放在人才优势上当是一项实现依法治国战略任务的根本措施。

(六)改善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将勤政监督纳入其工作范围

我国现行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是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误用法律,错处案件进行核查纠正的法律监督;对执法人员接受他人财物,徇私枉法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的纪律监督。虽然在这一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具体表现在执法主体在种种法律、规章、制度约束下,不得不消极地、被动地、无奈地面对权力,出现了权力行使中的迟延、僭越、减弱或者放弃的另一种消极现象,使执法机关人浮于事、得过且过、效率低下。列宁对于苏联早期曾出现过的此种情况尖锐地指出:“共产党成了官僚主义者,如果有什么东西会把我们毁掉的话,那就是这个。”(注:《列宁全集》,第 35卷,第552页。)据此,我们在认识到对执法人员进行廉政监督,是保证其公证执法的必要条件的同时,还要认识到强化勤政监督则是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发挥国家职能作用的关键一环。

建立对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监督机制,除了强化世界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政治思想工作和现行的各种制约机制之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它们主要是受案立案制度、办案结案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目标责任制度,对具体的执法人员不仅有原则性的要求,还应当有分解量化的任务标准,配合以根据政绩评优表先、发放奖金、职级晋升、授予荣誉称号等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必要的错案追究、延误受罚等惩戒机制,从根本上调动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使之能够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同时,为了克服报喜不报忧、部门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包庇纵容贪赃枉法、徇私枉法的腐败分子的错误作法,应当考虑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取代机关监察部门的职能,以便及时发现并坚决将搞“司法腐败”的人员清理出司法机关,确保司法队伍的廉洁和高效。

(七)改反贪局为廉政委员会,从根本上扭转影响公正执法的社会风气

国家的兴旺发达,除了要由贤人当政和正确的方针、政策以及完善的法律体系之后,重要的是要有一严格的吏治。我国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繁荣盛世无不与严明的吏治有关,即使是封建帝王也精通此道。我国目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大多与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思卿同志在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官吏腐败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注:《法制日报》1997年7月13日。)因此,整顿吏治、严格法纪、肃贪倡廉, 当是深化改革,巩固以取得的经济成果,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省的关键。笔者建议,现存的廉政体制应当作如下调整:

1.将隶属于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更名为具有积极意义的“廉政委员会”,由检察长兼任首席廉政官员,直接向同级党委、人大负责,接受上级廉政委员会的领导。因为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的检察官制度不同,宪法将其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基本职责是监督法律的贯彻实施。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显然还无力对所有的法律实施进行全面监督,而应当定位于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和国家公务员在职务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因此,将社会最关心的热点问题——廉政建设,作为主要监督内容应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责。

2.廉政委员会的工作对象主要是监督同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状况。而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活动人员的廉政情况,也属于廉政委员会的工作范畴。重点查办严重违法违纪构成犯罪的案件。

3.廉政委员会的具体业务,除了接受举报,查处贪污贿赂案件外,还要负责查究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打击报复、挥霍浪费以及其它给国家、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而把监督的范围扩大到公职人员违法失职的广泛领域。因此,需要改反贪为廉政。

4.廉政委员会直接受理来自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的举报与控告,由核心会议讨论决定立案后,交执行机构进行侦查或者调查。执行人员可以行使法律赋予一切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的案件,嫌疑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移交起诉部门审查起诉,需要追究其它责任的移送党纪和监察部门或者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处理。

5.廉政案件凡是涉及到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或者本院的主要领导成员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廉政委员会。需要立案查处的,由双方联合组成执行小组开展侦查活动,侦查终结由受案单位按诉讼程序办理。

6.根据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的原则,廉政委员的工作应接受同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和上级廉政委员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运用经常性的视察、质询和听取汇报等方式了解其工作情况,并通过特别接受举报,查处廉政人员的违法违案件对廉政工作形成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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