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时效论文,理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关于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注 :时效是时间经过的效力,时间的经过是自然现象,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此时 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因占有他人财物 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因不行使权 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注:我国民法未 使用消灭时效概念,而采用诉讼时效概念。本文认为诉讼时效这一概念不能准确反映该 制度的全貌,将来的立法应采用消灭时效概念。但为便于研究,本文在涉及我国《民法 通则》的规定时,仍继续使用诉讼时效概念。)
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一般认为有二:一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二是方便案件的处理 。所谓维护社会秩序,是指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 经过长久的期间后,即形成相对确定的社会秩序,对此法律自有维护之必要,否则势必 影响社会之安定。所谓方便案件的审理,是指法院对于年代久远的案件,常常因为证据 材料灭失而难以查明事实,此时如以时效替代证据,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案件,一律确 认其权利取得或消灭,则可避免当事人举证之困难,亦可方便法院对纠纷的处理。
对于上述两个理由,胡长清先生认为,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个理由,而消灭时效则偏 重于第二个理由。(注: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350页。)我国民法学界大多也把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作为时效的主要存在理由之一。( 注: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一种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 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权利人丧失权利 或不受保护,即以时效为证据的代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魏振赢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然而 ,笔者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存在的理由都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 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不足以构成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因为,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 证据灭失导致查证的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 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 适用消灭时效尤其是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 系不能确定,权利人只是因为超过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就导致败诉。
事实上,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存在两种对立的秩序,而两种对立的秩序 背后却隐藏着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就取得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所有人 对物的所有权而已经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基于占有人对物的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形成的新 的秩序。就消灭时效而言,这两种秩序分别是: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存在的旧的秩序和因权利人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的秩 序。这两种秩序处在相互对立的地位,而对立的秩序背后则是对立的两种利益的冲突。 例如,对于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而言,在旧有的秩序中,所有人依据其对物的所有权,有 权请求占有人返还所有物;但在新的秩序中,占有人长时间占有他人财物即是一种利益 ,占有人如果可依取得时效而获得物的所有权,则是更大的利益。在这里,所有权人的 利益与占有人的利益形成了冲突。又如,对于债的消灭时效而言,在旧的秩序中,债权 人依据其债权有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债务人则应履行其义务;但在新的秩序中,债务人因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无须履行其义务也是一种利益,债务人如果可因消灭时效而永久地拒绝履行其义务,则是更大的利益。在这里,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与债务人无须履行义务而体现的利益也形成了冲突。
时效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在这两种对立的秩序和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的在立 法者看来是适当的选择。对于占有时效而言,当占有人占有他人的财物经过法律规定的 期间、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占有人即可依时效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此时, 时效制度的运用体现了法律对占有人基于长时间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事实而形成的新的秩 序的肯认和对所有人基于其对物的所有权而存在的旧的秩序的否定,法律选择了新的秩 序,维护了占有人的利益。对于消灭时效而言,当债权人超过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时, 债务人即可获得当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时予以拒绝的权利。此时,时效制度的运用体 现了法律对基于权利长时间不行使而形成的权利休眠状态的新的秩序的肯认和对债权人 可能主张权利的旧的秩序的否定,法律同样选择了新的秩序,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反 之,当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达不到取得时效的条件或债权人未超过消灭时效而行使权利, 法律则毫不犹豫地选择原有的秩序,保护所有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
时效制度之所以偏好于新的社会秩序,其原因在于保护新的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发展的 要求。社会总是在新旧社会秩序的不断更迭中得到发展。当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出现足以 取代旧的社会秩序时,法律只有选择维护新的秩序,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在长时 间占有他人财物构成一种秩序时,使占有人依时效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符合物尽其用的 社会发展要求。在债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场合,使得债务人得以时效为由拒绝履行 义务,可以起到敦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交易发展的作用。
当然,法律对于新旧两种秩序的选择并非无原则,而是建立在立法者认为是合适的基 础上的。这就是立法者为时效的适用设定的一系列条件。尽管各国民法对时效适用设定 的条件不完全相同,但它们所规定的条件在立法者看来都是合适的。与旧的秩序对立的 新的秩序只有符合立法者设定的条件时,法律对新的秩序的维护才被认为是合适的。否 则,法律将宁可固守旧的秩序而不会维护新的秩序。
正是由于时效制度是立法者对两种对立的秩序和冲突的利益作出的合适的选择,因此 也决定了时效制度的基本特性和基本观念。第一,由于时效制度是立法者而非当事人对 秩序作出的选择,因此决定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总是具有强行性,而非任意性。(注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消灭)“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之 。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意大利民法典》第2936条:“任何一个旨在改变消 灭时效法律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德国民法典》第225条也规定:“法律行为不 得排除或者加重时效。”但与法国和意大利不同,德国法允许当事人协议缩短消灭时效 期间。)倘若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是任意性的,必然导致立法者对新旧秩序作出的合适 性判断变得不可捉摸,最终导致“合适性”标准的丧失,而失去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 第二,时效制度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选择,但利益终究是归属于 当事人的。对于利益,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接受。因此,时效制度的强行性并不排斥当 事人对时效利益的处分,法律既允许当事人事前不主张时效利益(如债务人不对债权人 的请求进行时效抗辩),也允许当事人在因获得时效利益后放弃该利益(如债务人在时效 期间届满后主动履行义务)。(注:依《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规定,时效完成后,当事 人得抛弃时效利益。《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 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确认或 者提供担保的,亦同。”《意大利民法典》第2940条规定:“不允许要求将已经自愿履 行的时效届满的债务进行返还。”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 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三,由于时效制度涉及两种对立的 利益,其适用与否关系到对立双方利益的得失,因而决定了时效制度的适用只能基于当 事人的主张,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时效利益,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的规定。(注 :《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意大利民法 典》第2939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否则,法官就丧失其 中立的地位,而成为被告的代言人。
二、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取得时效是物权取得的方法,而消灭时效则是请求权消灭的原因。二者具有不同的功 能和不同的适用条件。自德国民法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以来,取得时效和消 灭时效更加被看作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其间并不存在制度上的联系。但是,另一种情形 则是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简单地嫁接起来,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可以通过取得时效解 决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取得时效被赋予解决消灭时效“遗留问题”的功能。这种见解已 成为主张我国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主要理由。(注:例如,《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 一书的作者说:“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各有其功能,两者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针对所有权而设,解决的是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消灭时效则针对债权而设, 当事人依消灭时效丧失权利时,对方并没有因此而取得权利,从而使权利处于无归属的 不确定状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77页。)2002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称草案或 民法草案)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正是反映了这种见解。草案总则编第105条规定:“权利 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 动产经过5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第106条规定:“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2年的,取得 该动产的所有权。”
那么,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究竟有无联系?这一问题有待进一步考察和研究。
在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联系问题上,所能发生的领域是财物被不法占有而引起返还 原物的场合。在债权请求权以及其他适用消灭时效的请求权的场合,由于不涉及物的所 有权取得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两种时效制度的联系。按照上述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的见解以及民法草案的规定,当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所有权人有请求占有人返还的 权利,如果所有权人超过消灭时效期间未行使其请求权,所有人即丧失请求返还该物的 权利,占有人也就可以拒绝将该物返还给所有人,但此时却形成了占有人对所占有物的 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按照这种见解,此时如有取得时效制度可援用,占有人即可以 继续占有该物并依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从而使该物的归属问题得以解决, 消除了这种财产归属不确定的状态。
然而,上述这种见解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关于消灭时效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效力,不论是采取哪一种立法例,消灭时效 完成都不会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也就是说即便是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 ,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不会导致占有物的所有权关系的改变,只是所有权人因时效完成其 请求返还的权利可能遭受占有人的拒绝,因此无法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如果占有人 抛弃时效利益,将占有物返还,所有权人可恢复占有)。当占有人依据时效而拒绝返还 时,就会形成所有权人虽对物享有权利但不能恢复其占有状态,而占有人对物不享有任 何权利却可以占有该物而不用归还所有权人这种极为尴尬的法律状态。也就是说,在返 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物的归属仍然是确定的,不发生物的归属不确定的 状态。因此,如果说此时得以适用取得时效,使得占有人得以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 所有权因此而消灭),最多只是解决这种法律上的尴尬状态,而不是解决所有权归属不 确定的状态。
其次,消灭时效的适用条件比较单一,只要是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而不行使,时效 即可进行。就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言,物被他人不法占有而没有客观上的障碍影响所有权 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效就开始进行。但是,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却要复杂得多,除了 占有事实以外,还要求占有必须是公开的、非暴力的。在古代罗马,法律规定盗窃物和 暴力取得物不适用取得时效。(注:[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在德国,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不适用时效 取得。(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在日本,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时效取得须具 备占有人于占有开始之时善意且无过失的条件。(注: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62条第2 款。)这就是说,由于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存在巨大的差别,二者之间很难 形成类似体育竞赛项目“接力赛”中的“棒棒相接”而不会出现“错位”的情况,当所 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届满而遭受占有人拒绝时,并非总是同时具备取 得时效的条件,使得占有人可以因时效而取得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 用消灭时效的情况下,适用取得时效也并非都能发挥其解决上述尴尬的法律状态的作用 。
再次,即便在某些场合,出现所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因消灭时效届满而遭到占 有人的拒绝,并且占有人同时可依取得时效届满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占有人取得占 有物的所有权也是建立在其独立适用取得时效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所有人的请求权因 消灭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基础上。
由此可见,赋予取得时效以解决消灭时效“遗留问题”的功能,理论上难以成立,这 不过是一些学者缺乏深入研究的朴素想法。因此,民法草案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诉 讼时效)连接起来,将取得时效的适用完全建立在消灭时效完成的基础上,可说极为草 率。
考察时效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时效制度的草创阶段,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是存 在交叉的,但是随着时效制度的不断完善,二者之间的分野越来越明显,今天他们已经 形成了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在古代罗马,取得时效制度的创立早于消灭时 效,二者产生的背景不同,也具有不同的功能,应属于不同的制度。但帝国时代产生的 “长期取得时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却将两种时效制度联系起来,被 赋予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双重功能。根据“长期取得时效”制度,允许占有人在占有 同一城邦的人的物品10年后或占有失踪者的物品20年后,对提出返还请求的人以时效抗 辩相对抗。优士丁尼时期,这种“长期取得时效”变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注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220-221页。)《法国民法典》创立了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于一体的立法例,将取得 时效和消灭时效规定在一起,并规定了时效制度的一般原则,如时效的强行性、时效利 益的可抛弃、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援用时效以及时效期间计算的一些共同规则等。但是 ,也不难看出,在法国民法中,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已经被明显地区别开来。首先,《 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关于时效的定义,即指明了时效完成的两种不同效果:取得财产 所有权或免除义务,产生前一种效果的是取得时效,产生后一种效果的是消灭时效;其 次,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法国民法非常明确地区分消灭时效的期间和取得时效的期间 ,法典第2262条、第2270条、第2271条、第2272条、第2273条、第2276条和第2277条规 定的是消灭时效期间,而关于取得时效期间,则规定在第2265条。法国民法中既不存在 类似罗马法的“长期取得时效”那种既具有消灭时效功能又具有取得时效功能的规定, 也不存在类似我国民法草案或我国学者主张的那种赋予取得时效以解决消灭时效“遗留 问题”的功能的规定,两种时效期间各自独立进行。《日本民法典》采取法国法例,将 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但较之法国法,日本民法进一步将两种时效制度区别开 来。在时效一章中,第一节规定了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则,第二节规定取得时效,第三节 则规定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摈弃了法国法例,将两种时效制度分别规定,消灭时 效规定于总则编,取得时效则规定于物权编。因此在德国法中,不仅在实质上而且在形 式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都已经完全区别开来。我国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即现在 台湾地区民法典)仿德国法例,于总则编和物权编分别规定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对于 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立法体例,学者认为“甚为妥洽”。(注: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1页。)
三、关于取得时效的作用和意义
取得时效一直是作为传统民法的一项制度而得到各国或地区的立法的确认的,然而前 苏联民法仅确认诉讼时效而没有确认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否定论者认为,长期占有他人 财产就可取得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有违社会主义共同生活准则。(注:参见佟柔主编: 《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09页。)受苏俄民法的影响,我国民事立法也 一直未确认取得时效制度,司法实践中亦无适用取得时效以解决长期占有他人财产的归 属问题的成例。然而,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民法学界就有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注:张定夫:“时效制度中的取得时效问题”,《政法研究》1956年第2期,转引自 《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8页;中央政法干部 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10 2页。)不过,大致到上个世纪90年代之前,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仍比较薄弱。从 基本态度上看,多数人并不主张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7页。)有的学者甚至担心规定了取得时效会对那 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侵占公共财物起到鼓励的作用。(注:王作堂等:《民法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24-125页。)90年代以后,学界关于取得时效的研究逐 渐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不少民法教科书也对取得时效制度 作了较为详细的介绍。
对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应该说是不言而喻的。苏俄民法学所持观点已不足为 训,那种认为规定取得时效会导致鼓励哄抢、侵占公共财物的担心也实在是杞人忧天, 实属不了解取得时效制度所致。然而,我们也不宜过高估计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
在古代罗马社会,取得时效制度仅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弥补在物的转让方 式方面出现的缺陷(比如:对要式物实行让渡);第二,弥补转让人在权利方面的缺陷( 比如:出卖人不是所有主)。”(注:[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可见,其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仅限于在民事流转 过程中因受让物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的场合,而不适用于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场合,例如 窃取的物或武力夺取的物从来就不能适用时效取得。因此,在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 的意义仅在于弥补交易的瑕疵,而非通常获得取得所有权的“有效方式”。(注:[英] 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
近代以来,虽然各国民法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取得时效的作用日益减弱是不争 的事实。这主要是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立,使得取得时效的适用范 围变得狭小。(注:李连宁:“我国社会主义民事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民法 硕士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页。)善意取得,即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 的动产占有人让与动产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即时取得该 动产的所有权。依《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如果物不属于出让人,而受让人受让当时 属于善意的,也可以因受让而成为所有权人。《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而 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可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我 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1条也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使 得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所具有的弥补交易缺陷的作用,一部分被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 。因此,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而言,取得时效只适用于交易中恶意受让动产的场合, 而不再适用于其他场合。(注:法国的情形就是如此。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 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更和移转都纳入了登记的范围,并确立了不动产权利的变动以登记为准的原则。尤其是 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依法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使得取得时效的适用变得多 余。因为,在交易当中,受让人是否获得不动产的权利取决于是否进行了登记,而不是 是否存在长期占有的事实。只要进行了权利登记,即使受让人不占有受让的不动产,法 律上也取得该权利。反之,如果未进行权利登记,即便受让人已经占有不动产,法律上 也不能确认占有人的权利。这样一来,以占有事实为基础的取得时效制度也就失去了适 用的可能。因此,就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而言,取得时效只适用于尚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 的场合,而不适用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交易的场合。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有明确的 规定。依该法第769条规定,取得时效仅适用于“未经登记不动产”。
在我国大陆地区,取得时效的作用将更加有限。首先,禁止流通物不适用取得时效。 禁止流通物包括公物、赃物、(注:赃物属于禁止流通物,侵占人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 有权,自无疑义。但,侵占人依民事行为转让赃物时,受让人可否因时效取得所有权, 不无疑义。笔者认为,如受让人恶意受让赃物,其行为自属违法,亦不得因时效而取得 所有权;如受让人善意受让且支付合理价格,可依善意而取得所有权,无适用取得时效 之必要;如受让人善意受让但未支付合理价格,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可以因时效而取 得所有权。)国家机关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国家专有物以及军事物资、毒品、淫秽 物品等法律禁止交易的物。任何关于禁止流通物的权利变动都为法律所禁止,自然不存 在非所有人因长时间占有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的可能。其次,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 用权也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归属国家或归属集体。国 家因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但法律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买卖土地或以其他 方式非法转让土地。(注:参见《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因此,除了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而导致的土地所有权变更以及集体土地权属的个别调整外,任何变更 土地所有权的交易行为或其他行为均属违法。因此,土地所有权也就没有适用取得时效 的任何可能。此外,国家土地使用权也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 律规定,取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外行政划拨和出让两种,除此之外任何人或组织 不得强占国家土地,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长时期占有的方式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再 次,已登记的财产不适用取得时效。已经登记的财产包括已经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 用权、林地使用权、房屋、船舶、民用航空器、车辆等,由于其产权归属均依登记为准 ,不得适用取得时效。由此可见,除了上述财产或财产权利外,可适用取得时效的财产 或财产权利范围极为有限。因此,我们不能过高估计取得时效在我国的作用和意义。
四、关于消灭时效的概念和适用对象
(一)关于消灭时效的概念
传统民法采用的是消灭时效的概念,前苏联民法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究其原因,在 于苏俄民法采用诉权(胜诉权)消灭的立法例。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受苏俄民法的影 响,也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当恢复消灭时效的概念。这是因为,诉讼时 效这一概念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时效完成的效力。
各国关于消灭时效效力的立法例,有实体权(债权)消灭、请求权消灭和胜诉权消灭三 种。日本采取实体权(债权)消灭说,《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第1款规定:“债权,因十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德国采取请求权消灭说,《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 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苏俄民法采取胜诉权消灭说 ,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该“ 起诉权”实际上是指实体意义上诉权,即胜诉权,而非指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注:佟 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10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说 。
比较上述三种立法例,我们认为应以请求权消灭说为妥。不论采取何种立法例,时效 完成的效果总是表现为:(1)在一般情况下,如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权利人请求义务 人履行时,义务人得以时效届满为由而拒绝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履行了 义务,该项履行仍属有效,义务人并不能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注:《德国民法典》 第222条;民国民法第144条。)(2)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权利人诉诸法院或申请仲裁, 义务人有权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法官或仲裁庭即应支持义务人的抗辩而驳回 权利人的请求;但如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不主张时效抗辩,法官或仲裁庭则不得依职 权适用时效,而应支持权利人的请求。
上述两种情形表明:第一,时效的适用只是在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之时,如权利人不请 求,自无时效适用的必要。因此,时效总是针对请求权的,或者说时效的客体应是请求 权,而不是其他权利。第二,时效的适用不只是在诉讼中,在仲裁中甚至在诉讼、仲裁 之外亦可适用。权利人在诉讼、仲裁之外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也有权以时效期 间届满为由予以拒绝。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并不总是首先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请 求权的,而是在其请求遭受义务人的拒绝后才不得已诉诸法院或申请仲裁,因此义务人 在诉讼中或在仲裁过程中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不过是一般情形下拒绝履行 义务的一种延续。因此,将时效的效力界定为诉讼权利(胜诉权)的消灭,至少是不全面 的。第三,在任何情况下,当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主动履行义务时,权利人都有权受 领,义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这种受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实体权利在请求权消 灭后的体现。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采胜诉权消灭说过于局限,难以全面反映时效的全貌;而 采实体权消灭说,则难以圆满解释时效制度。我国将来的民法典应采用请求权消灭说, 同时应废弃诉讼时效的概念,恢复消灭时效的概念。
(二)关于消灭时效的对象
如上所述,消灭时效的对象是请求权。此亦为学界多数学者所主张。但是并非所有的 请求权都适用消灭时效,这一点学界也有共识。问题是:哪些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哪 些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
请求权因其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大致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身份上请求权 。债权以请求权为内容,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应无疑义。债 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害赔偿之债,无论何种债的关系,其 请求权均适用消灭时效。而且,不仅基于债的关系产生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权利(即第一次的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请求权(即第二次请求权)也适用消灭时效。身份上的请求权包括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属 之间的扶养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此种请求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 而产生,只要这种身份关系存在,其请求权就存在;倘若身份关系归于消灭,其请求权 也随之消灭。因此,身份上的请求权不可脱离身份关系而存在,原则上不应适用消灭时 效。只要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有扶养请求权的一方并不因超过消灭时效期间未行使请求 权而不得请求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但如果此种请求权单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 则可适用消灭时效。例如,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6条规定,关于赡养费、退职金 的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
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 不应适用消灭时效;(注: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 54页。)有的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注:陈啸、陈林:“论诉讼时效客 体”,《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而有的学者则区分不同的物权请求权,主张部分适 用。例如,有的学者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排除妨碍请 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 6年版,第242-243页。梁先生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所有权确认请求 权,应属误解。请求确认所有权的相对方是国家机关,而非民事主体。请求权作为民事 权利,所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民事主体,而非国家机关,因 此请求国家机关确认所有权不属于物权请求权。因而,请求确认所有权不存在时效适用 的问题。)也有的学者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未登 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则应适用消灭时效的。(注:陈华彬:《物 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主张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也是独立的请求权,既然债 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就没有理由不应适用消灭时效。(注:陈啸、陈林 :“论诉讼时效客体”,《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主张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 效的主要理由则是,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共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消 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否则会导致物权的虚化。(注:王利明:《物权法 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
应当说,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然而仔细分析,又会发现难以圆满地 回答这一争议问题。肯定说以请求权的独立性为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不 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非因为它是独立的请求权。而且 ,不论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说它是独立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本身就非常 勉强。债权以请求权为内容,债权请求权与作为基础关系的债的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 ,独立于债的关系的请求权是不存在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如此,独立于物权关系的物权 请求权也是不存在的。否定说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共命运,担心适用消灭时效将导致物 权的虚化,同样存在说服力不足的问题。因为,债权同样存在因适用消灭时效而导致权 利虚化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债权请求权的时效适用,也不会引起学者对债权虚化的担 心。从立法例来看,法、德等国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注:《法国民法典》 第2262条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明确规 定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 之权利(请求权)受时效之拘束。”同样确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且,该法典第 199条第5款规定,因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生之返还请求权等,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 似乎立法者并不担心物权的虚化问题。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仍然应回到时效制度对于维护社会 秩序的功能作用上来考察。前已述及,时效制度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在这两种对立的 法律秩序和相互冲突的利益中作出的在立法者看来是适当的选择。在法、德等国,物权 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长,甚至超过取得时效的期间。(注:《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 动产取得时效期间是20年,远比30年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短:《德国民法典》规 定的取得时效期间不动产为30年,与取得时效期间同;动产为10年,则比物权请求权的 消灭时效期间短。)如果发生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长时间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一方面 占有人大多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主张所有权取得;另一方面,如占有人不主张时效取得 ,也可依据消灭时效对抗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这种非所有权人几十年占有他人财物 的情况下,不论是援用取得时效还是援用消灭时效,都发挥着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作用, 即维护这种几十年占有形成的新财产秩序。我国在现行民法体制下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 灭时效产生不合理的结果,主要原因在于诉讼时效期间太短,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时效制 度的宗旨。依《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如财物被他人占有 仅仅超过2年的期间,所有权人即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应当说是极不合理的。相对于 基于占有物的所有权形成的原有财产秩序而言,仅仅占有他人财物超过2年期间,是不 足以形成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新的财产秩序的。倘若时效期间也如同法、德民法规定的 30年,财物被他人占有超过30年期间,而所有权人未行使返还请求权,也足以形成需要 由法律特别保护的新的法律秩序,因此使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时效而归于消灭则是 合理的,符合时效制度保护新法律秩序的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应可适用消灭时效。但须注意,在确认物权请求 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前提下,按照时效的适用规则,则可能导致某些物权请求权实际上不 存在因时效而消灭的情形。首先,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其作用在于消除侵权人正在实 施的侵权行为。按照消灭时效期间的计算规则,在发生持续性的侵害行为时,消灭时效 期间并非从行为开始之时起计算,而是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时甚至是从行为结果发生之 时开始计算。这样一来,只要对物权的侵害行为还存在,物权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行 为都在时效期间内,而不可能超过时效期间;如果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已经停止,物权人 自无请求停止侵害之必要。因此,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本上就无适用消灭时效之可能。其 次,关于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只要对物权构成的妨害或危险存在,物权 人请求加以排除或消除都不会过时;如妨害或危险已经消除,自然也就不发生排除妨害 请求权或排除危险请求权。因此,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存在适用消灭 时效问题。由此可见,可能因时效而消灭的物权请求权实际上只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 复原状请求权。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
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 起彼落的形势。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 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 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 益。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
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后者适用于 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依《法国民法典》,普通 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 (第2270-2277条)。《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 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 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 ,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 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日本民 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 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 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 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 以说明以下两点:
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法国民法典 将物权请求权归入普通消灭时效的范围,时效期间为30年;而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工 资报酬请求权、租金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则为10年、5年、2年、1年甚至 仅为6个月。德国民法修改后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 ,与土地有关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而关于一般债权尤其合同债权的请求权的时 效期间为3年,其间区别非常明显。在日本,债权的消灭时效最长为10年,而关于他物 权的时效期间为20年,二者区别亦很明显。由此可见,在时效“跷跷板”上,比较而言 ,关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偏向债务人一端;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 ,则偏向物权人一端。也就是说,在对待物权问题上,上述时效期间的安排体现了比债 权的保护更大的法律力度。这是因为,物权所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归属的秩序,而债权 所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相比而言,财产的归属问题更具有秩序所特有的确定 性和稳定性,法律理应给予更有力的维护。
第二,某些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比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短。法国民法规定一 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教师授课报酬、酒店费用、医疗费、律师费、工资 、房地产租金等特定合同债权,其时效期间为6个月、1年、2年或5年。德国民法原规定 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商人对非商人提供商品或劳务所产生的货款或费 用、运费、酒店费用、租金、工资报酬、医疗费、律师费等特定合同之债请求权,规定 了2年的短期时效期间。2001年修订后,虽将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改为3年,但废除了 上述关于短期时效的规定,使得适用短期时效的上述债权请求权变为一般债权,仍适用 3年的短期时效。日本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但关于医疗费用、工程报 酬、律师费、商人销售产品的货款、短期受雇的报酬、运费、房屋租金、酒店费用等特 定合同的债权,其时效期间为3年、2年或1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消灭 时效期间为15年,但有关酒店费用、运输费、动产租金、医疗费用、律师会计师公证费 、承揽人之报酬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则为2年。这是由于上述这些特定的交易活 动极为频繁,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促进交易。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5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第136条);上述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胜诉权也归于消灭(第137条)。与上述法德日等关于时 效的规定,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特点:(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 定简单,仅有2年和1年两种时效期间;(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期间不构 成与2年、1年期间一样独立类型的时效期间,它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而非特定的请求 权。)(2)时效期间短,不论是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还是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比起上述各 国民法的规定,都只能说是短期时效;(3)没有区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请 求权的时效期间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同为2年;(4)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时 效期间与保管、租赁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同为1年。
时效制度的根本意义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而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与原有的法律关系 对抗的新的秩序。秩序则意味着社会关系的某种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只有当权利人 不行使的事实持续经过较长的期间时,才使得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 。《民法通则》规定2年或1年的期间,明显偏短,而过短的时效期间对于请求权人来说 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当财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所有权人超过2年 的时效期间未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而不法占有人则可因时效获得对占有 物的利益,显然有失公正。在人身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如未能在1年的时效期间内行使 权利,即丧失请求保护的权利,加害人则得以免除负担,亦有违公平和正义。
民法草案在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已经注意到《民法通则》现有规定的不合理性。 草案总则编第99条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并将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权从1年期时效中排除出去。然而,总体上看,草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并没有消 除《民法通则》的缺失。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具 体建议如下:(1)一般消灭时效期间设定为5年,适用于一般请求权;(2)关于旅游费、 酒店费用、运费、租金、医疗费、咨询服务、短期劳动报酬以及律师会计师公证费等特 定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建议规定更短的时效期间,如2年;(3)关于物权请求权,应当规 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建议设定为15年,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成例。
(二)取得时效的期间
各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各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 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第937条),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为30年(第900条)。 《日本民法典》规定,一般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如占有他人不动产之始 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第162条);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 年(第163条)。《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动产的取得时 效期间为5年(第234条)。《泰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动产的 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第1382条)。依《墨西哥民法典》第1153条和第1154条规定,占有 人系善意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 但暴力占有他人财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则分别为该暴力停止后5年和10 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第768条),未登记之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第769条),但占有不动产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 时效期间为10年(第770条)。
上述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大致说明了以下两点:第一,取得时效期间因动产或 不动产有别,一般说来,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比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要长些。第二, 取得时效期间因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别,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初善意且无过失 的,时效期间则短些。
笔者认为,我国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两点。首先,一般说来 ,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不同,不动产的使用寿命长,而动产的使用寿命则短些。设 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他人占有财物的秩序,确保物尽其用,但同时也要考虑平 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对于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设定得短些,而对于不动产,取得 时效期间设定得长些,正是基于对不同类型物的使用价值和平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利益 的考虑。其次,在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时,考虑占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物的主观 因素,也是合理的。对于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是否善意和有无过失,法律自应有不 同的态度。
此外,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上,还应注意与消灭时效期间的协调问题,尽可能避免 出现法律效力上的不和谐现象。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如果消灭时效期间 与取得时效期间等同或者消灭时效期间比取得时效期间长,在消灭时效完成之时或之前 ,占有人就可依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权利自然随之消灭,因此就不会 产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情形。但是,如果消灭时效期间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则会发 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现象。因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然而 占有人由于取得时效期间未届满并未能取得所有权。这就导致了所有人一方享有所有权 但有名无实,而占有人一方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却有所有权之“实”的不协调现象。 虽说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所有权名实不符的“虚化” 现象,但如能够避免仍应尽可能避免。
鉴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民法典可对关于取得时效期间做如下规定:动产的取得时 效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占有人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不动 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
六、关于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起算
1.消灭时效的起算
各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都有特别规定,且其规则远比取得时效期间的起 算要复杂得多。消灭时效的基础是请求权不行使的状态,因此只有存在权利人享有请求 权而怠于行使的事实,方可适用消灭时效;也只有在具备这种事实状态时,时效期间才 开始计算。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请求权存在。消 灭时效的对象是请求权,如无请求权,即无适用消灭时效之必要。(2)权利人能够行使 权利。只有在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法律才使其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如 权利人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法律自不能使其承担该不利后果。(3)权利人怠于 行使请求权,如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也无适用时效之必要。上述三点不仅是确定消 灭时效起算规则的基础,而且是确定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则的基础。
请求权形式多样,其时效期间起算也各有不同。(1)请求权的内容可分为以请求相对人 为一定行为(作为)的请求权和以请求相对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请求权。前者的 时效应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计算,后者则应以义务人为该行为之时起计算。(注:参见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28条,《德国民法典》第198条。)(2)关于合同之债请求权,有约定 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应从债务到期时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应从债权 成立时起计算。(注:王泽鉴:《民法总则》,(台)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68-569页。 )(3)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损害发生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计算 。(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7条,《德国民法典》第852条,《日本民法典》 第724条。)(4)关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和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不当得 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成立时起计算。(5)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时 效期间应从财物被不法占有或损坏之时起计算。(6)关于单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身份 上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计算。
在审判实践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是一个值得探讨的 问题。有一案例: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于1998年3月3日订立一份价值400万元的 买卖合同,约定1998年6月3日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期限为:6月3 0日、9月30日、12月30日和1999年3月30日,每期支付100万元。B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 ,但A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按照付款凭证记载,A公司实际支付了2、3、4期的款项,但 未支付第1期货款。2000年10月15日,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所拖欠的 货款,A公司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即1998年7月1日)计算 ,原告于200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 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 届满之时起(即1999年3月31日)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 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的规定,似应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在A公司未支付第1期款项时, B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然而,按照 这种理解,必然导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一个买卖关系存在着四次不同的时效适用问题 。假定A公司四期款项均未付,且A公司对于B公司的请求也以时效进行抗辩,那么法院 对于B公司的付款请求,将区分前两期款项和后两期分别作出判决:对于前两期的款项 ,由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对 于后两期的款项,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将作出支持原告的请求。倘若 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依约定按日计算,那么每一天所 发生的违约金都有一个时效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复杂化了,而且结果也极为 不合理。因此,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笔者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B公司对于A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一 项独立存在的权利,分期付款只是该项权利的实现方式,而非将B公司的债权分解为四 个债权,更不会导致A公司和B公司之间形成四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 只有一次时效的适用,而不应有多次时效的适用。就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来说 ,只可能发生一次时效的适用问题。因此,其时效起算点也只能一个,而不可能多个。 按照一次时效的适用和一个起算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能从 最后一期款项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因此,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
2.取得时效的起算
各国民法典并无关于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其适用 条件中得出的。取得时效的基础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取得时效期间应以对物 的实际占有为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然而,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占有人须以所有的 意思、公开、和平而占有,因此,纵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 而占有,或非以公开、和平的方式而占有,亦不得适用时效,更无时效期间起算之说。 占有人以非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财物,如基于保管、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占有所有 人之财物,即便占有期间超过时效期间,占有人并不能主张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而 且,在保管、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占有人变更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 也不得适用取得时效。占有人如有占为己有的意思,但不是以公开的方式而是以隐蔽的 方式,不是以和平的方式而是以暴力的方式,也不得主张时效取得。但是,如果占有之 始不具备公开、和平的方式,而后转变为公开、和平的方式,自转变之时起得以适用取 得时效,时效期间应从转变之时起计算。(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9页。)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4条的规定,占有人是 否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而占有,法律采取推定的原则,如无相反的证据,法律推 定占有人的占有具有以所有的意思,并且是公然、和平的。
3.两种时效期间起算的交汇
在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场合,将出现两种时效起算交汇的现象。当财物被他人不法占 有之时,物权人即可请求占有人返还,原则上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即应开始计 算。但是,此时是否开始计算取得时效,则应根据占有的法律状态而定。如果占有人的 占有符合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占有的要求,那么取得时效同时开始计算。但是, 如果占有不符合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占有的要求,则取得时效期间不得开始计算 ,取得时效期间应从占有符合要求时开始计算。这样,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则迟于消灭 时效的起算。例如,占有人虽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但是以隐蔽的方式或暴力的方式而 占有,取得时效期间就不是从占有之时开始计算,而应从后来转变为公开、和平的占有 时开始计算。
(二)中断
1.消灭时效的中断
消灭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两种:一是行使权利。消灭时效适用的基础是权利人不行 使请求权,如果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消灭时效即丧失得以适用的基础。因此,在时效 进行过程中,如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 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支付 令、申报债权、申请仲裁、向有关部门声请调解以及直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要求义务 人履行义务等。二是义务的确认。消灭时效得以适用的另一个更为基础的因素,是权利 人不行使权利导致请求权关系可能产生的不确定状态。但是,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 义务人对其义务予以确认,则使得请求权关系得以再一次地确定,消灭时效也失去其适 用的基础,应发生中断。确认义务的形式包括义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确认其义务、 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及当事 人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等。
关于消灭时效期间中断是否应加以限制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但依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在产生上述中断的事由时,如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则时效不发 生中断。这些情形包括:(1)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如权利人在请求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 不起诉,时效不中断;(2)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诉讼或者因诉讼不合法 而被法院判决驳回,时效不中断;(3)时效因声请支付令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声请 或声请被驳回或支付令丧失效力,时效不中断;(4)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交仲裁而中断 的,如权利人撤回声请或声请被驳回或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效不中断; (5)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申报,时效不中断(第130- 134条)。上述这些限制应当是合理的,且是必须的,第1项限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 使权利,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第2-5项限制在于准确理解起诉等中断事由,有利于法 律的准确适用。
2.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可分为两种:一是丧失占有。取得时效得以适用的基础是对物 的占有,如果丧失占有,不论是由于何种原因,取得时效即丧失得以适用的基础,应中 断进行。二是占有状态的变化。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 平地占有,时效方可进行。如果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占有状态发生了变化,时效也应中 断进行。例如,因占有人承认所有人对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因所有人的请求而达成租赁 协议时,占有状态即从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转化为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取得时效应中 断进行。占有人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转变为以隐蔽或暴力的方式占有,也应发生时效 中断。(注: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3.两种时效期间中断的交汇
在发生不法占有时,如所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则所有人的消灭时 效因权利行使而中断。此时是否同时引起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中断呢?对此,德国民法明 确持肯定意见。《德国民法典》第941条规定:“对自主占有人在法院主张所有权请求 权,或者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从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主张同样请求权时,取 得时效中断;但此种中断仅在对导致中断的人有利时始发生效力。”法国民法、日本民 法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中断一起规定,请求是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因此也应 认为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
(三)中止
1.消灭时效的中止
使权利人承担消灭时效完成的不利后果,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但如果权利人 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自不能使权利人承担消灭时效完成 的法律后果。此时,时效期间应中止计算,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导致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通常包括不可抗力、继承 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缺失、法定代理关系存在、夫妻关系存在。
通常,并非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发生这些客观障碍都将引起时效的中止,而必须受 到时间的限制,否则有违时效制度的宗旨。关于对消灭时效中止的时间限制,我国《民 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 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采用中止制度,而采用时效不完成制度。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 的规定,仅在时效期间临近终结时,如因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或不便行 使请求权,则使本应完成的时效不完成,待该客观障碍终止后,给予一定的期间,使得 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 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 时效不完成。”第140条至第143条分别对因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缺 失、代理关系存在和夫妻关系存在而导致的时效不完成,做了规定。
2.取得时效的中止
取得时效有无中止的问题,理论上不甚明确。取得时效以占有为基础,只要占有人的 占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即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效力,似不应发生暂停 时效进行的现象。但是,当所有人因客观障碍而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导致消灭时效 中止时,如取得时效不暂停计算,必将导致消灭时效中止制度丧失其意义。因此,当返 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发生中止时,取得时效也应相应地发生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