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兼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论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兼论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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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意义

从法制史的角度看,近现代民法的占有制度实际上是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与日耳曼法中的占有(Gewree)交互影响的产物。[1]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是对物的实际支配给予保护的制度,有无所有权或者其他本权在所不问。罗马法的占有制度是以“占有诉权”为核心建构的,其目的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通过保护占有的事实,达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的目的。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为物权法的核心概念,占有虽然也是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但这种支配状态通常是法律上对物的支配权的一种表现,被作为“权利外观”。在这一意义之下,占有便具有了三种重要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及权利防御效力。近现代各国民法确立的占有制度正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两种不同占有制度的糅合:占有人的占有诉权、占有物的孳息收取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主要来自于罗马法的占有制度;而权利推定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及善意取得,则主要来源于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在实践中,占有已经发展成为现代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对占有制度作了专门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成文的规定,但同样对占有进行了应有的保护。

作为一种法学的研究方法,价值探讨对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价值研究为揭示法的本质,树立科学的法律观所必需”。[2]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也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介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从哲学意义来看,价值指的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属性,因而可以说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根据上述关于价值以及法的价值的界定,我们可以得出:占有制度的价值指的是占有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社会或国家法律需要的积极意义。具体而言,作为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制度应当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障市场交易方便快捷的作用。因此,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意义就主要体现为秩序价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

二、占有制度的秩序价值:权利推定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4]法律既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最主要手段之一,占有制度的最基础的法律价值恰恰在于维护占有的秩序,防止任何人抢夺或妨害占有人的占有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安全。[5]占有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即占有的秩序价值主要通过权利推定效力和状态推定效力来实现的。

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是指当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行使某种权利时,推定占有人合法地享有该项权利。这种效力是法律为保护占有人的权利、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所作的一种推定。如,占有人在某物上行使所有权时,就推定其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占有人在标的物上行使的是租赁权,则推定其享有租赁权。正是通过推定占有人的占有具有真实的权利基础来实现占有制度、保护占有人权利的目的。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秩序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禁止任何人以私人的力量对占有的现状加以改变。这一要求主要是为了防止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维持社会生活的和平稳定。[6]因为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现有的秩序。如果占有人遇到他人“以私力来改变占有现状”,占有人可以通过行使占有人的救济权来保护自己的占有权。这种救济权可以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两个部分。在私力救济中,占有人享有的权利有占有防御权、占有取回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孳息的取得权和费用的偿还请求权。[7]公力救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和仲裁,如果遇到侵犯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当然可以选择采用公力救济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其二,受推定权利的占有人,免负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负举证责任是针对推定效力内容而言的,占有人仅用证据证明自己占有该物即可,至于是否有权占有,已经由法律预先设定,占有人无须对此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他人对此提出异议,则该他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占有的秩序价值正是通过权利推定保护现有的秩序不被破坏,在没有相反证据加以确证之前,法律推定占有人是真实的权利人。

其三,该推定可以为第三人所援用,可以被第三人用于抗辩。也就是说,占有的推定效力不仅占有人可以主张,第三人也可以主张,第三人可以援用占有推定的内容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可以援用该抗辩,因其信任占有人为有权占有人,这种信赖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可以为第三人所援用,使占有制度的秩序价值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得以扩展。

在占有制度中,占有状态的不同将使相应的法律效力产生很大的差异。由于占有状态纷繁复杂,如果要求占有人一一举证几乎不可能,而且这样做也同将占有与本权分离,受独立保护的立法宗旨相矛盾。因此法律基于社会生活的一般情况,为占有人的占有状态设立了各项推定。具体而言,占有状态的推定效力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推定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其二,在占有的前后时间有证据证明时,推定该占有人在此期间为继续占有。上述的占有状态的推定效力对取得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大多数国家的物权立法都要求,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并继续占有达到一定期限的,才能依据时效取得物的所有权。这样,占有状态推定效力和取得时效制度一起共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需要指出的是,占有推定效力只是保护合法的占有的事实状态,让占有人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但是这种法律推定是可以通过反证来推翻的,真正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重新取得占有。另外,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是不受占有推定效力的限制的,因为该权利已经通过登记加以明确。

三、占有制度的效率价值:公示公信

与秩序、正义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之一,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同时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从一定意义上讲,现代市场经济就是效率经济,因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之一,对效率的追求自然也应该是现代物权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与其他物权制度相比,占有制度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物权法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占有制度的效率价值主要是通过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来体现的。公示公信效力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安全和快捷,从而提高效率。这主要是因为公示公信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占有的外观就足以使受让人对占有人产生信赖,并且依据该占有的事实,受让人就可以相信占有人拥有权利,放心与之进行交易,不用再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查证该占有人是否真的拥有处分权。以占有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为媒介,物权立法对效率的追求就得以实现。

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公开方式展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化的效力。物权的公示可以使物权法律关系透明化,便于第三人直接查询和了解物权状态,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否则,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通过交易取得的物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随时有可能被原权利人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这样会给交易相对方(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在近代立法例上,各国物权立法均采公示原则,一般均有专章或专条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并辅之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从而建立起完整的公示制度。现代各国物权法一般都规定,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形式,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8]

公示是物权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如果仅有这种公示,并不表明占有人享有什么权利或者是否享有所有权,所以当你想要买一件物品或一幢房屋时,你就要首先弄清出卖人有没有所有权。因为当你从无处分权或非所有权人那里购买到某物品时或房屋时,很可能受到真正所有权人的追索,使你陷于“鸡飞蛋打”的局面。为避免这样的尴尬局面,你就得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必要时查清出卖人有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上有没有负担。不过,要求每一位出卖人进行复杂的证明,要求每一位受让人去审慎判断,则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为了便利交易,法律必须创制交易相对人据以判断处分人是否有真正的物权权利的规则。这便是公信力规则。[9]公信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与公示的物权人之间所为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信原则就是赋予公示以公信力,该公信力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二,善意保护效力,即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公信力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和安全从而提高效率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就动产而言,占有不仅具有推定占有人有权利的功能,而且具有推定为有所有权的效力。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只要现时地占有动产,即可信赖占有人有处分权或享有所有权。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只要身居某种地位或位置,就可以推定其有处分权。比如,在公开市场从事销售的人员,被推定为对其所推销的产品享有处分权或所有权。正是基于此,动产的交付只是具有公信力的公示手段的移转,看似是交付具有公信力,实际上,交付的公信力源自于占有,而不源自于交付本身。从这个角度来看,出卖人甲将某物交付给买受人乙后,不是因为交付本身给了乙所有权,而是因为乙取得了向世人表明其拥有该物所有权的表征手段。

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国家或地区还是大陆法国家或地区,已经有很多民法典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530条规定:“有形动产的占有人被认定为所有权人,这种推定的有形动产占有人被认为在占有期间内是所有权人。前款推定不适用于因遗失或偷盗成为占有人。”另外,《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为有利于动产占有人,推定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其物被盗、遗失或者以其他方式丢失的前占有人,但占有物为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的除外。”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省去了交易人的调查和证明,任何参与交易的人都不用再相互担心对方权利的真实性,即可安全地获得所有权,同时这种规定显然是便利了货物流转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这必将在大大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显著提高交易效率。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将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绝对化,那么,真正的所有权人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因此为了平衡保护所有人权利与提高交易效率之间的矛盾,法律又对占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作出一定的限制,这便是要求取得人具备善意的条件。

四、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善意取得

“正义是社会体制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一种理论如果是不真实的,那么无论它多么高雅,多么简单扼要,也必然会遭到人们的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体制如果是不正义的,那么无论它们多么有效,多么有条不紊,也必然会为人们所改革或废除”。[10]法律制度设置的最终归宿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占有制度的设置也概莫能外。占有的正义价值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1)即使物不属于让与人,取得人也因依照让与而成为所有人,但取得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本来会取得所有权时非为善意的除外;(2)取得人知道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非为善意。这一规定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现在世界各国民法大都继受了这一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受让人不需要再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查明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上尽其调查之能事,只要让与人对动产标的物的占有或对不动产标的物的登记使受让人产生了信赖,则受让人即可将其当作处分权人并与之交易。即使让与人实际上没有处分权,也不妨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不必对原所有人返还该标的物。

从总体来看,民法物权需要保护的安全可以分为两种,即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日益加强,所有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经不再是主要的生产方式,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从事生产经营的现象已经甚为普遍,于是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交易的虚像。所谓虚像,即社会现象中常有看起来如此,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之情形。[11]交易中受让人基于善意的心理往往对交易之虚像寄予了信赖,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于此发生了剧烈的冲突和矛盾,难以两全。在近代工商业日益兴旺和繁荣的背景下,对交易安全的强烈需要超出了对财产所有权静态保护的要求,由此,善意取得制度通过一定程度上对所有权人的“既得”利益的牺牲,来换取对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更完善的保护,满足了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表明法律在总体上采取了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立场。从实际运行后果来看,这一取舍更加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来看,善意取得构成所应具备的条件本身也显示了占有的正义价值。

首先,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以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量度性和可操作性,也即必须有具体衡量标准。学理上,对善意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12]主要包括“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消极观念说”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积极观念说”要求取得标的物的受让人有转让人为有权处分的确认。如果对每一笔交易都要求第三人确信转让人有处分权,从而使第三人实际调查、了解转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将使交易成本过高。相比较而言,前一种标准更符合法律上正义的要求,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消极观念说”。

其次,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必须通过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善意取得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交易的存在理应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一个前提,这就要求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尚需具有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具有交换性的行为而取得。反之,经由继承、遗赠等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同时在交易中受让方必须支付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即使受让人已经支付一定的价款,但如果没有达到合理的程度仍然不能取得该财产。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通过交易并且以合理价格取得财产与非通过交易或者以不合理价格取得财产相比较,前者显而易见更加符合正义的要求。

最后,善意取得要求标的物已经登记或已交付给受让人。换言之,也就是已经转移了标的物的占有。关于这点,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占有的转移”。《日本民法典》第192条也规定,“平稳而公然的开始占有动产,是构成即时取得的必要条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使得受让人信赖转让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为了保护这种信赖,法律允许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且受让人的占有变为有权占有,对抗原来的真正的权利人,这同样体现了占有的正义价值。

五、从法律价值看《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完善

我国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占有的法律规定,仅有《民法通则》中的一个条文:“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此处,占有和使用、收益、处分一起被视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可见《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建立独立的占有制度。《物权法》比起《民法通则》的规定要完备很多,不仅在所有权中规定了占有,而且还专设占有一编,详细地规定了占有制度。具体内容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占有产生,《物权法》第242、243、244条规定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

从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角度来看,权利推定和权利救济作为占有制度的一个重要的部分,并没有在现行的《物权法》中得以完整体现,具体表现在没有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对占有的保护中,我国的《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而同样重要的占有的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孳息的取得权和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并未见诸条文。然而,要构成完整的占有的权利保障体系,它们确实是不可或缺的。占有的防御请求权可以赋予占有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占有,弥补公力救济的不及时的缺憾,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利。占有取回权可以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剥夺后,赋予占有人依法享有取回占有物的权利。关于占有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物权法》中规定得并不是很明确。当然占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规定享有占有权,其内容也受合同的约束,但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物权法》却只是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对占有作了相关的规定,而两个法律都没有规定占有的内容,一旦发生类似纠纷,就不知去哪里寻找法律依据。对于占有人权利规定的不明确,既不利于有效贯彻占有制度,也不利于实现占有本身的效率价值。同时,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也要求占有制度必须是保护有权利的人,而此处的权利并没有界定好,必定会影响占有制度的正义价值作用的发挥。另外,《物权法》没有将公示公信确立为基本原则。缺少了公示公信原则,也就是说占有本身并不能代表占有人为有权占有、合法占有、公开占有,占有一物也并不代表占有该物的人享有该物上的权利。而物权法上的公信力规则在动产上的体现就是占有,如果没有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势必会动摇占有的公信力原则的根基。因为占有的推定规则是公信力的具体的体现,而占有的推定规则是保护信赖利益的前提。[13]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就是占有,如果没有确立占有可以表彰权利,那么相对人即使信赖占有人拥有权利,法律也并不保障这种信赖。这样的物权制度并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就很难达到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宗旨。

针对以上不足,对照占有制度秩序价值、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占有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首先,明确占有人享有的具体的权利。虽然有一部分占有是根据合同产生的,但并不是说只有合同可以产生占有,除了合同可以产生之外,很多其他的情况下,占有也是有可能发生的。那么至少应该有法律来规定合同之外的占有的内容、行使方式等。《物权法》不能

仅仅凭借一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来搪塞过去。更何况现在并没有别的法律来规范占有的权利义务。其次,补充占有权利推定。根据占有权利推定的要求,应规定占有防御请求权和占有取回权作为占有救济的途径。占有防御请求权、占有取回权以及孳息的取得权的规定,将对占有的保护起到重要的作用。占有人也应该拥有防御保护自己占有的权利,以及在他人侵犯占有或夺走占有物时,可以取回占有物。只有法律明确赋予占有人这种权利,占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会积极并大胆地去行使,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占有。最后,将公示公信规定为物权法的原则。只有公示公信原则才可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是合法的、公开的、有权占有,或者当它是无权占有的时候,也推定它是善意占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们的信赖利益,发挥公信力的作用,达到稳定社会秩序、促进交易方便快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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