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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由于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通过参加工伤保险来化解工伤风险尤为重要。然而,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风险是否就完全化解了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起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截至2005年7月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7455万人,初步建立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作风险的工伤保险制度。调查显示,如果参保单位未及时为新录用的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或未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如果政策规定的由参保单位负责支付的待遇标准偏高,参保单位依然可能存在较高的工伤风险,值得关注。
一、参保单位未严格遵守工伤保险法规产生的工伤风险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杜绝先“工伤”后“参保”以及少报职工工资总额的骗保行为。厦门市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缴纳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申报手续的次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条例》还规定:所在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及时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职工治疗工伤除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否则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所需的费用。可见,参保单位不仅要及时、如实申报缴费,还应遵守工伤保险的政策规定,才能避免不必要的工伤风险。
例如,一些用人单位虽然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在新录用职工时,自认为职工处在试用期,用工还不稳定,没有按规定及时为新录用职工申报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一旦新录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发生工伤事故,就得自己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参保单位这种怕麻烦或少缴保费的做法,恰恰是把工伤风险最大的期间留下来自己承受,不管从单位守法信誉还是经济成本来看都是不划算的。事实也证明,由于新职工对工作环境、操作规程不熟悉,加之每个单位里头流动性大的岗位相对工伤风险程度都较高,如果单位对岗前培训、安全教育重视不够的话,新录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是最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
因此,用人单位及职工都应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遵守《条例》及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这才是提高经济效益避免产生工伤风险的最佳途径。
二、单位自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偏高产生的工伤风险
由于政策规定由参保单位负责支付的待遇标准偏高,参保单位依然可能存在较高的工伤风险。《条例》规定参保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认定为工伤,除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外,所在单位还必须负责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2、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3、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4、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5、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负责支付的部分工伤待遇《条例》把具体执行标准赋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各地制定的待遇标准将直接影响工伤职工的待遇保障水平和用人单位的负担问题。
以厦门市为例,截至2005年6月底,参保职工为56.44万人,《条例》实施一年半来,参保职工因工造成死亡或伤残的共计965起,占参保职工总数的1.7‰,其中死亡和1-4级伤残的96起,占9.9%,5-10级伤残的869起,占90.1%,参见表一。
伤残等级 死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人数
59 337
24
12
31
51
53 151 571
比例%9.9 90.1
按照《条例》的规定,参保单位职工因工造成死亡或1-4级伤残的,工伤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单位负责支付的工伤待遇较少,因此单位的负担明显减轻了,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得到较好的分散。但是,参保单位职工因工造成5-10级伤残的,用人单位负责支付的这部分工作待遇项目较多,标准偏高,在停工留薪内用人单位负责支付:1、照发工资福利待遇;2、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3、因救治需要护理的单位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给护理费;4、只要工伤职工选择终止劳动关系的,还应支付高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从2万多至12万多不等),参见表二。
表二: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测算表(单位:元)
伤残等级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一次性工伤医疗和
127919 109643
73096
54822
36548
27411
伤残就业补助金
计算公式: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37周岁)-终止劳动关系时伤
残职工的实足年龄(以24周岁测算)×伤残等级相应系数(0.3-1.4个月/
每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12元/月)
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标准偏高,造成个别工作职工甚至不希望通过良好的康复治疗,降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恢复劳动能力,重新返回工作单位。五至十级因工伤残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后,几乎都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立即支付高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许多工伤职工的待遇,还出现由参保单位负责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负责支付的费用。为此,参保单位的反映较为强烈,个别参保单位甚至说:“留给单位的负担太重,参加工伤保险还有什么用。”有的参保单位说:“宁愿多缴些保费,也不愿像现在这样整天与工伤职工纠缠工伤待遇。”可见参保单位对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功能不满意。由于过重的经济负担造成单位与工伤职工因支付工伤待遇引发的纠纷、仲裁、诉讼案件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也不利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及时落实。
各级工伤保险政策制定和管理者,应关注参保单位依然存在的工伤风险,进行充分的调研,用好《条例》赋予的配套法规的制定权,在制定、调整工伤待遇标准时,既要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社会的经济水平和用人单位的承受能力。进一步化解工伤风险的思路探讨:1、参照其他社保险种的做法,通过引入商业保险模式,将现有由单位负责支付的这部分工伤待遇进行补充再保险,由用人单位自主选择参加;2、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通过地方法规,由工伤保险基金对参保单位过重的负担进行适当的补助,比如:厦门市现已通过政府规定,对用人单位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基金将给予15%-25%的补助,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参保单位的负担;3、通过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将单位负责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逐步纳入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功能,提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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