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司法视角下的客观真理与法律真理_法律论文

严格司法视角下的客观真理与法律真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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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是法理学领域的经典问题之一。案件真实可以从多个角度理解。例如,某个案件发生后,在唯物主义本体层面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司法机关通过证据收集所接触到的事实;裁判者经过正当程序审查和认定证据后所作出的裁判事实等。对于真实这一概念在法领域的运用,既涉及客观存在意义上的,也涉及主观法律评价,同时还包括实体与程序二维交叉。但诉讼中的真实有其特殊含义,它必须是在程序框架下藉由证据所实现的一种真实。那么,诉讼程序中的真实是何种意义上的?换言之,诉讼中能否发现以及是否有必要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裁判者通过何种途径认定案件事实?裁判事实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关系为何?关于这些问题的回答,21世纪初学界有过大讨论,并形成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激烈交锋。

      “客观真实”论者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公安司法人员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应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①相反,“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在公检法机关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只要遵循法定程序、规则与要求,就视为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标准,而不追求裁判事实符合案件客观实际。②对于何者更为科学,或者说更符合中国刑事司法运行规律,一直都呈现争鸣态势。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首次提出“推进严格司法”。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以《推进严格司法》为题撰文对严格司法的重大意义、各项任务及工作要求进行了全面解读。两个文件中均涉及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要求。应该说《决定》中重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强调“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是对“客观真实论”立场的肯定。那么,严格司法语境下的客观真实应当作何解读?肯定客观真实的同时法律真实要被完全置否吗?严格司法所要求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应当是何关系?在此,我们对争鸣两派以往所涉细节问题暂舍不论,仅集中论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严格司法中的定位以及如何正确理解二者的交互关系。

      一、强调客观真实

      《推进严格司法》一文将《决定》中“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解读为“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显然,以“案件发生时”作为定语意味着“客观真相”这一术语应从可知论角度进行理解,并承认对事实客观真相的发现不仅可能且必须。③而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目标之一对司法裁判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基础性地位,这一论断的适用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性。例如,英国证据法学者William Twining认为:“在司法裁判中,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必须不时让位于其他价值目标……但是裁判的最终目的显而易见:查明事实真相。”④并将以下命题作为司法裁判理性主义模式的命题之一:“查明案件中存在争议的过去特定事实之真相,是实现司法裁判的必要条件;不正确的结果也是一种非正义。”⑤美国证据法学者Damaska在《司法裁判中的真实》一文中强调“司法活动需要积极地发现真实”;⑥证据法学家Allen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中也断言“一个不能在发现事实与真相上有所作为的法律世界必定会成为招人厌的栖居之地”。⑦

      明确客观真相这一定位后,需要解决的是:客观真相何以发现?其理应发现到何种程度?查明真相的价值是否应当绝对化?这就产生了基于严格司法语境理解客观真实的三个层次:

      (一)诉讼认识的手段是证据

      作为认识的客体,案件事实总是发生在过去的时间维度,办案人员作为认识主体只有通过证据这一媒介才能将判断对象加以呈现。裁判的作出需要事实,事实的认定需要证据。英国证据法学者Dennis认为:“证据法提供了这样一个机制,它用以发现真实的和不真实的,并且使得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具体。”⑧《决定》提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里的证据裁判规则应有三个基本要求:其一,认定犯罪事实一定要讲究证据,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根据。在诉讼活动中,各参与主体应当树立明确的证据导向意识,尽可能地确保基于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本原事实在基本内容上保持一致。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更不得认定犯罪。⑨其二,此处的“证据”必须是经由合法方式收集、固定,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审查、认定,并且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倡导的证据裁判原则与神示证据制度,特别是法定证据制度之根本区别所在。⑩其三,以确保证据为真为出发点,公安司法机关要严格把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采用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发现客观真相的基础上实现人权的司法保障。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进入裁判者视野的证据应当是丰富的,既要有确实的定罪证据,也要有充分的量刑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罪轻与罪重的证明也应兼采。

      (二)认识应达到主客观相一致

      主客观一致是对发现案件客观真相的程度,或者说标准的要求。在此问题上,“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并非强求办案人员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与原来的客观事实达到事无巨细皆一一匹配的程度,这只会走向文牍主义的极端。毕竟,法律并不过问杀人者每一刀的方向和砍向被害人的姿势,仅仅关心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11)有学者认为,这种主客观的一致“并不是完全的一样,只要与裁判有关的事实特别是主要事实一致就可以”。(12)因此“查明、认定的事实”中的“查明”不能视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所有方面”,“符合”也不能等同于与本原事实“彻底的、终极意义上的符合”。

      相对真实论者认为对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13)这无疑混淆了诉讼真实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马克思主义承认绝对真理,但并非认为人类可以最终完成对无限世界的认识,而仅仅肯定认识发展的无限性。诉讼认识也一样,办案人员的认识是在完全有限思维的个人中实现的,这是相对性的一面;但就已经认定的事实本身,如犯罪人的身份事实、违法行为是何人所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以及主要的量刑情节而言,又是绝对无疑的。因此在强调诉讼认识中的主客观相符时既要树立追求真相的明确目的,也不能无谓地纠缠于与认定案件事实无关的细枝末节。

      我们认为可以用“在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上坚持符合结论的唯一性”作为评价案件真相发现的最低标准。主要事实指的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既包括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该行为是否是被追诉人所为,也包括有关的量刑事实,特别是不利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关键证据则是对被告人定罪或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即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情节。这也可以说是通过证据的确定性实现案件整体意义上的真实,防止无辜者免于错判错杀。

      (三)兼顾多元诉讼价值选择

      在司法程序中,查明真相的价值并非超乎一切,其往往会遭遇来自某些社会需求或价值的抵消影响,对于裁判者而言尤为如此。如博登海默指出的那样,“司法过程既包含着创造的因素也包含有发现的因素。法官必须经常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作出抉择”。(14)沿此思路往下走,需要进一步讨论诉讼价值的问题。当然,对于传统诉讼中客观真实一元价值的修正,学界不乏著述,公正、人权、秩序、效率等多元价值选择已在讨论中频频亮相。我们在此主要厘清客观真相的发现与诸多并行价值在严格司法理念下的层次关系。

      首先要承认的是,司法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般情况下发现真相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等原则之间虽时有摩擦,但总体而言是统一的。其次,即使是某些重在维护其他诉讼价值的原则也兼顾着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如奉行程序正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可以获得人权保障理论的支持,也能根据以下理由得到正当化论证,即其设立的主要前提也包括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往往湮灭真相,而且在相关国家的适用中并不绝对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15)因此,我们应看到多元价值并重是可能的,而且应是常态。接下来所面临的一个棘手的问题是,价值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冲突时要如何处理?“刘涌案”中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非生即死的极端矛盾就已将此疑问留给了广大法律人。

      我们认为平衡与兼顾之道在于,任何情况下,发现案件客观事实都应当是各诉讼主体首要考虑的目的。毕竟,认定犯罪事实并对犯罪人施以刑事制裁是刑事程序的内在驱动力,公正的实体结果更有助于裁判的可接受性。只有在真相难以发现或对事实的追求已严重损及公民人权保障、程序违法致使公正审判无法确保等情况下,才能以牺牲追求真实为代价,选择实现其他诉讼价值,让客观真实止步于一定限度内。

      既然客观真实已得到肯定,那么与之“并行”的法律真实应被置于何种地位并在严格司法语境下得到恰当解读?

      二、否定法律真实?

      严格司法中申明“绝不容许脱离案件的客观真相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绝不容许”显示的是一种强硬态度,辅之以“所谓的”这一隐性否定词作为修饰语,这是否表明在两派真实论的较量中法律真实已“无所遁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对该陈述的解读应是有主次之分式的,慎防势为水火的极端认识。

      客观真相虽得以强调,但对“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实”的认识不能因被强化而走向另一极端,即“大棒子”压倒法律真实。从定义来看,法律真实这个概念本身就极为模糊。有学者曾指出“法律真实的主张从它娩出之日起,其含义就是暧昧的”。(16)“法律真实说的结论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虚句子。”(17)由于其含义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所以它实际上就是一种形式真实。在字面上,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应该是主观真实或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真实概念,法律真实并不在此范畴。将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两个指向不同领域的概念放到同一层面对立起来,本来就很牵强。其次,不论是客观真实论还是法律真实论在案件本原事实的存在、证据裁判主义以及承认裁判错误的可能性等方面并不存在根本分歧。加之,虽然法律真实理论被视为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诉讼真实观的典型形态,但英美法系的法律真实理论并未放弃对实体真实的追求,“应当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甚至被誉为“一条基本的金线”。(18)在这一点上二者是一致的。可以说,二者间的分歧并不足以割断其模糊不清的联系,成为非此即彼的对立依据。

      此外,法律真实的存在本身有其客观合理性。即使是在关系到公民人身与自由的刑事诉讼中,由于证明的困难也不可避免地要使用有确实证据的推定。《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第282条第2款关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罪状描述就说明了这一点。(19)并且按照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在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的故意、明知、目的等主观心理可以根据案件客观实际情况推定。(20)民事诉讼运行中也会遭遇同样困境。

      在民事案件中,国家总是乐意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裁判者作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通常是经过当事人出于利己考虑过滤过的信息,本原真实必定大打折扣。诸多案件犹如“薛定谔的猫”一样呈现出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需要运用举证责任和经验法则作出判决。(21)“彭宇案”中,被告人彭宇是否将原告徐寿兰撞倒并致其骨折的事实对于两级法院而言都是无法认知的。此时是抱定非客观真实不放手还是另觅出路?显然前者只会带来案件悬而未决,法官只得求助于法律真实作为解决之道。加之案件堆积的压力,法官不可能在每一案件中都像科学家对于技术难题一样无限求真,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特定案件中的司法裁判需借助法律真实才能得以实现。当然,在该案的审理中,既然案件客观真相已经无望查清,那么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下判。但该案一审判决中的事实推定欠缺妥当性和科学性,判决书的说理也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念。二审以和解方式结案,既未发现真相,也未遵循举证责任寻求法律真实的解决,让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这颇有“和稀泥”之意味。

      除上述情形外,我们还可以从上文严格司法本身的表述中得出法律真实并未被摒弃的依据。只要对“满足于”这一表达稍加揣摩就可发现,不容许“脱离客观真实”以“满足于法律真实”,意为既不能脱离客观真实,也不能仅仅满足于法律真实,在保有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更应注重客观真实的发现。从这个角度看,严格司法理念否定的并不是法律真实本身,而是盲目追求法律真实这一司法行为。有学者在反思法律真实观时评价道:“法律真实观之主张可以说是急功近利、单纯追求诉讼效率的产物。”(22)尤其在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法官放弃客观真实转而追求法律真实已甚为明显。法官会不自觉地甚至偏好利用法律真实来逃避无休止地审查案件事实,以使审判周期大为缩短,案多人少的矛盾使得法律真实的价值观被普遍认同。(23)不仅如此,法律真实论者历来主张的是,我国三大诉讼中皆遵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要求过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应被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所取代。但何为具体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疑点?怀疑在何种程度上是合理的?英美学界既有判例对这些问题的解释通常是自说自话,没有一个正式定义。(24)对此问题,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高层权威的态度总体上是要尽量避免定义或解释这一标准,也不要求法官在指示陪审团时使用特殊措辞。(25)殊不知这样一个在其发源地就充满争议的标准造成了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裁判者的思想混乱。(26)不得不说,在具体案件中合理适用法律真实本身是值得赞许的,但若适用的范围被人为地不当扩大,甚至走向泛滥、偏执,无疑会为事实纠纷无法妥善解决以及冤错案件的发生埋下隐患。所幸的是,眼下这种片面追求法律真实理念所带来的危害已为司法改革者所察觉并正视。

      因此,严格司法中“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这一提法所指并非取消法律真实,相反,是在承认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前提下,将认识搬回正轨,警醒实务人员追求客观真相才应是核心与常态。既然如此,二者之交互关系要如何理顺?或者说具体到案件裁判的适用中其“位阶”为何?我们认为,总体上可依循三条思路:

      其一,严守客观真实立场。一方面,坚持客观真相虽不能幸免于相对主义和价值无涉的压力,也无法摆脱证据收集手段和方式局限性的批判,但这都无法成为足以颠覆客观真实的托词。另一方面,对于两种真实观,学术研究各自为论倒是无妨,但实务中一定要严防法律真实论对司法人员追求案件真相内在动力的消解作用。

      其二,适用要有主有次。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在严格司法下的统一并非简单的并驾齐驱,而有主次界分。必须明确,三大诉讼程序中均以查明事实真相作为核心与关键。而法律真实只能是在客观真相确实无法发现或出于极少数价值保护取舍的场合下,一种无奈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

      其三,区分诉讼类型。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适用应限于推定,而事实推定的形式应限于两种:有罪、无罪,证据不足的推定为无罪;罪轻、罪重,查不清的推定为罪轻。后者仍未引起司法人员的足够重视。(27)即使是在法律推定适用空间更大的民事案件审理中,裁判者也应穷尽一切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手段。不能因为有了证明责任制度,就放弃对纠纷事实的积极努力与追求。此外,除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与临时保护措施等例外,行政诉讼整体上要维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不变。(28)

      三、严格司法下真实的实现

      严格司法这一新提法之所以突出客观真相于案件办理的重要性,与当下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建立有着相同出发点——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实体真实主义也“通过追求不得错误认定犯罪事实而将无实在者认定有罪这一消极作用表现出来”。(29)近些年曝光的冤错案件频频撞击人们眼球,挑战民众的心理底线。人们不禁会问:我们的刑事司法到底怎么了?冤案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其难以避免,但承认其发生并不意味着“可错性”或“难免论”可以堂而皇之地成为推脱责任的借口。无论如何,冤案就是最大的司法不公。面对现实的同时,我们也要通过弥补制度缺陷,转变办案人员观念和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措施千方百计地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这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分不开的,因为只有运用证据查清案件真相,才能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否则,若全凭办案人员主观“揣摩”,在背离案件客观事实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判结论则根本经不起法律的检验,只会为冤案的发生埋下一颗颗定时炸弹。

      只要对已发生的刑事错案的典型标本稍作分析就会发现,冤案多错在事实认定上。如佘祥林案中,错误的源头就在于对死者尸体的错误认定——公安机关对不明尸体主要靠所谓死者家属的简单辨认而非严格的“法医病理鉴定”,就确定其为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从而导致整个侦查方向的错误,为冤案的发生埋下隐患;公诉方在杜培武案中出示的全部证据中,唯一能够把杜培武与犯罪现场的物证联系起来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已。但明显存在逼供、诱供痕迹的证据最后却得到法庭认可,成为认定杜培武为“杀人犯”的依据;(30)在刚“落下帷幕”不久的呼格吉勒图案中,在被告人精斑与被害人体内精斑进行比对这一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核准了死刑。不论是“亡者归来”还是“真凶再现”,这些冤案的发生在错误认定事实这一点上几乎“如出一辙”。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造成刑事错案的原因虽然错综复杂,甚至还包含极个别的偶然因素,但证据方面的致错因素(主要指侦查机关的不当行为以及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最主要的原因。(31)证据有问题,那么以此为根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无疑也站不住脚。因而,严防的关键就在于要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讲,如何实现真实的问题也可以说是如何防范冤错案件的问题。当然,本文无意将冤案完全归咎于法律真实,如此未免太过极端,只想以保障无辜之维充实赞同客观真实的论据。那么,借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通过的契机,如何整合有限司法资源,在严格司法过程中达到发现真实之目的就显得尤为迫切。我们就此结合《决定》涉及的部分改革措施,围绕如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客观真实这一问题展开讨论。

      (一)正确处理三机关的关系,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

      《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此次审判中心主义的重提直接针对我国的司法现况,即在刑事诉讼线性构造的基础上侦查决定论的趋势未改且有所增强。(32)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横向关系中,审判因中立、无私且不偏不倚之特质而成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三环节中居于核心地位,这也符合司法运行规律。岂奈庭前笔录的无节制使用,使得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压倒性优势通过案卷潜入审判,僭越裁判者一锤定音之权威。司法实践中因侦查中心主义所带来的法官经侦查材料“收受嫌疑”以及强固的卷宗依赖心理,已成为我国司法活动的惯性和难以治愈的顽症。对此有学者做了形象的比喻:侦查“已经把饭(案件)煮熟,送饭上去是检察院的事,对于侦查机关煮好的饭法院岂有不吃之理?”(33)客观真相讲的是案件的本原真实,一旦侦查程序中的错误得不到审判这一最后关卡的纠正,那么法院所谓之“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也必将与真正的客观真相相去甚远。这也是冤案发生的一大诱因。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若不能正常展开,审判也恐怕“中心”不起来。为此,应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必须独立

      司法要公正,公正的前提就是独立,若不独立,就不中立,谈何公正。因此审判要中心就必须让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独立行使,这也是司法不同于行政的特点。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将审判独立、检察独立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原则加以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司法自身在事实认定上“纯粹”的运行逻辑,免受非司法因素的不当干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院”,并且“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人财物的单列只是推动独立的一个方面,其他措施也要跟上。

      一则,行政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做法一定要杜绝。长期以来,由于人财物管理受制于地方,因此在处理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案件中,法院往往因受到来自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打招呼”、作指示的压力而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案件最终也不了了之。对该问题的纠正《决定》此次进行了专门强调,即“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实现全方位“无痕式”的记录追踪。但日前山西高院在太原市晋源区强拆致人死亡一案作出的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武瑞军仅以“事出有因”为由改判有期徒刑13年的事件,又因与媒体所曝光的晋源区政府两次给法院发送要求“慎重量刑”的公函而招来舆论质疑。(34)司法的去行政化不能只是“一时震天响”的空口号,采取“硬邦邦”的措施并将其落到实处才是需要坚持的改革方向。

      二则,政法委协调具体案件,领导司法工作的方式需要改进。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似乎每一个冤案的平反昭雪都会把地方政法委协调刑事案件置于争论的漩涡中。例如,曾轰动一时的河南赵作海案件中,商丘市检察院两次退卷后,商丘市政法委就召集公检法召开专题研究会,对案件进行协调,最终商丘市中院根据协调意见一审判处赵作海死缓,从而才有了“亡者归来”这戏剧性的一幕。类似事情在湖北佘祥林案件中也同样出现。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应当改进,避免“判而不审”的做法违反基本诉讼规律,特别是“三长”列席协调会议的方式应以取缔为佳。当然,对于全国性的大案要案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个别案件,党中央和中央政法委有权协调指示,以使这类案件的处理最大程度地符合司法公正与国家大局利益的统一。

      此外,司法机关要理性处理包括被害方诉求在内的社会舆论带来的压力。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往往怀有“赤裸裸”的报复心理,从而驱使出强烈的追诉愿望,此时若法院不能严惩杀人凶手以“给个说法”,便会招致被害方的非理性行为甚至是极端的申诉、上访。与此类似,社会舆论“绑架”司法的现象也在影响性刑事案件中层出不穷。河南李怀亮案中,法院为息访甚至向被害人家属出具了饱受争议的“死刑保证书”。舆论是公众道德情感的一种宣泄,顺应舆论是对社会效果的重视。但是,倘若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二者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只能择一顾及时,则必须坚持法律效果优先。毕竟,案件真相的客观存在已是事实,倘若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对真实的认识,将被告人作有罪认定就是不顾客观真实,违背法律底线的行为。若希冀裁判者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只遵从内心独立、自由的分析,免受或这或那的外部干扰,司法独立必是其应有之义。

      在此要引起注意的是,我国是少数以诉讼阶段布设刑事诉讼格局的国家,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的分配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可谓是“平起平坐”。由于当前三机关职能在权力场中的定位与配置仍保持不变,(35)因而审判的“中心”地位宜视为是在司法业务层面对审判职能的强调,而非法院(法官)的司法地位就比检察院(检察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高一截。反之亦然,在慎防侦查中心主义侵蚀、阻滞司法裁判机能之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该适度有限行使,既不可缺位,也不得越俎代庖。

      2.发挥庭审的实质效用

      在独立的基础上谈审判的中心问题,实际上就是要解决如何实现庭审的实质化问题,即整个审判程序应在刑事诉讼横向全过程中起到实质性的制约和把关作用,法院要坚持原则地纠正审前程序中存在的错误。如此,法院才能通过正确查明事实树立起司法权威。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对于侦查阶段出现的违法取证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应当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贝卡里亚早已指出,因刑讯所带来的痛苦影响使“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因而“两个同样的无辜者或罪犯,强壮勇敢的将获得释放,软弱怯懦的将被定罪处罚”。(36)过去发生的冤案,到处可见刑讯的身影,冤案平反的结果也再次警醒我们:刑讯往往只会屈打成招,试图以此取得的口供作为案件侦查的突破口,只会与事实真相渐行渐远。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有诸多条文就涉及杜绝刑讯的措施,对于法院来说,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成为审判阶段纠正违法取证行为的一大利器。以此方式能有效“倒逼”侦查规范取证行为,并防止虚假证据扰乱法院对真实的发现。立法虽有规定,但排除范围怎样准确界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应如何理解、具体程序要怎样展开还需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其二,应最大限度实现司法的亲历性。实现真实就必须查明事实,而审判特别是庭审“天然的”应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场域。《决定》明确指出,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以“庭审中心主义”克服刑事庭审虚化之流弊。具体到真实的发现上,就是要保证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来源集中于庭审本身,而绝非庭前准备、庭后阅卷或庭外核实证据、请示汇报等庭下活动。一方面,裁判者正确评价证据应建立在“亲历”庭审的基础上,正所谓“耳闻目睹即为真”。法官只有通过亲临庭审,接触生动、鲜活的证据,兼听控辩双方口头质辩,才能被视为获得了真实的心证。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要义。另一方面,案件中的证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多年来,书面审理的司法惯性使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持续走低,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多个条文,企图以强制、安全保障、作证补偿“三位一体”措施合力推动证人出庭,但就目前来看,实际运行效果不佳。究其原因,立法第187条对于强制证人出庭条件的“三重限制”难逃干系。(37)真理总是越辩越明,为了防止事实认定出现错误,越是控辩双方有分歧的证据,越是言词证据就越需要其提供者提供当庭质询。值得称道的是,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有关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38)

      (二)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坚持疑罪从无

      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要求证据应有量上的积累,而且要有质上的提升。从量上看,进入裁判者视野的证据越多,其获取的证据信息就越丰富,就越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本原真相。从质上讲,不但单个证据要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并且全案证据要最终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因而前者强调证据一定要尽可能充分、全面地收集,后者则侧重正确把握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论者所热捧的“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本身的盖然性就注定了其极大的不确定性,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裁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即结论的唯一性。这一标准的适用不仅合理而且可行。而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从三个层次细化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操作标准,其中便包括“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处的“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允许法官可以为追求法律真实而不必将案件查明到确定、唯一的程度,办案人员实际操作时不能按照西方所谓95%的标准来把握,一定要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没有其他解释余地”。(39)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要把案件办成“铁案”,让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当案件的证明标准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时,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毫无疑问的。诸多平反的冤案均显示,当年的冤案之所以发生往往是“因疑而错”。案件当时的承办人都知道证据存在明显疑问,但仍然要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下判,根本的问题就出在“疑罪从无”的观念没有贯彻到位。当现有证据对于认定被告人事实上是否实施特定犯罪行为既不能证成,也不能证伪时,我们司法实践通常以“留有余地”这一疑罪从轻的方式应对。留有余地确实能够保证不错杀,但却不能够保证不错判、不冤枉。说到底,在案件客观事实都查不清,拿捏不准时还是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这本身就是极大的司法不公。

      罪疑除不能从轻之外,也要坚决避免“从挂”。(40)司法实务中处理某些存疑案件时会将案件先“挂”起来,一拖再拖,即使被告人最后获得的是无罪判决,长时间的羁押也让被告人“无罪而受过”。在陕西省汉中市祝培军因涉嫌投毒杀人案中,祝培军于2003年11月被汉中市一审判处死刑,2004年6月被陕西省高院发回重审。此后7年,案件一直没有开庭审理。直到2011年8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祝培军才得到释放。河南李怀亮案件中被告人也是被关押了近12年才得到法院的无罪宣告。这样的案件可以说不是冤案却近似冤案。另外,坚持疑罪从无还要求法院要敢于作出无罪判决,而不准许以检察院撤诉的“暧昧”方式让案件不了了之。撤回公诉实际上是一种“悄悄”避免法院无罪判决的方式,根据法律年鉴的数据显示,2009~2010年我国公诉案件撤回比率大致为0.17%,为公诉无罪判决率的10倍。

      (三)将辩护权的保障水平推至新高度

      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还需要“三方组合”中的一方——辩护律师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在与公诉方相抗衡的诉讼过程中,辩护权能否充分有效地行使直接决定了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否能得到有力保障。从事实发现的角度看,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发现控方证据中存在的不足与瑕疵,为庭上以证据之矛盾说服裁判者作准备;另一方面,律师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可尽力获得有利被告的证据,这些证据在控方收集的过程中常因其强烈的追诉倾向而被有意或无意地忽视。值得肯定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律师的辩护活动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更为广阔的空间,如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等。目前来看,进一步推动律师辩护不但要将新规定落实到位,也要逐步弥补现有不足。

      第一,法律援助范围仍需进一步扩大。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在法律援助范围中增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类,可以说,在涉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严重犯罪案件中,法律援助基本已经覆盖。案情越重,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就越大,但轻罪案件中若无律师介入,也容易造成错判。例如,在目前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中,银行方通常提供催款的书面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恶意透支”要件。在没有律师协助的情形下,被告人根本无法对这些书证发表有效质证意见,法庭上出现的事实经常都是一家之言,刑事被告人只能被动地“任人宰割”。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仍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41)

      第二,律师辩护不仅要重视量的积累,也应给予质的提高以更多关注。拓展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增加强制辩护的适用空间,实际上说的是辩护律师程序参与的量的问题。但这其实只是律师辩护权保障的一个基础性要件,或者说是门槛的问题。但在目前司法改革强势潮流的推动下,关注律师辩护在质量层次的效果无疑具有更重要的参考价值。因为即使是在有律师介入的案件中,辩护质量也是参差不齐。特别是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怠于行使辩护职责。更有甚者,既不会见,不做阅卷摘要,也不调查核实证据,而是在法庭辩论阶段照读无实质意义的“口水话”草草了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有质量的辩护服务。若此,即使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率提高了,也无法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结果也只能是形同虚设,白白浪费一次辩护机会。

      第三,消除司法人员不信任乃至仇视律师的不正常心理。“兼听则明”要求法庭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不仅要听取控方主张,对合理的辩护意见也应予以采纳。从2011年6月的“北海案”和2012年年初的贵阳“小河案”发生后,律师抱团对抗法庭而非公诉人的现象开始出现在中国刑事案件的辩护中,“死磕派”律师的说法也因此流传开来。原本为防止一边倒,立法通过制度设计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的那样:“现在却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与支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42)尽管存在个别缺乏职业素养,自律不严的律师,但催生律师死磕法官这种怪现象的原因与目前我们司法人员尚缺乏对律师重要性的认识,处处刁难密切相关。办案人员已经养成将律师的辩护视为妨碍诉讼行为的偏见,因此即使是面对合法且正确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甚至频频出现律师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被司法拘留之举。应当说,打击律师的辩护是司法不公的又一表现,同样会为错案的发生埋下隐患。因此司法人员要端正心态,消除对律师的隔阂,这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前提。

      当然,上述种种举措都必须运行于正当程序之维。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控辩审“三方组合”之完备等正当要素均缺一不可。毕竟真相不仅要发现,而且要经合法程序发现。正如国家有关机关不能把抓获的杀人犯当场打死一样,国家同样不能以经过恰当的法律程序为由,惩罚一个罪责不明的人。强化程序价值才能尽可能确保通过严格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这也是现代司法文明的特征所在。

      发现真相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底线在于无辜者不受定罪。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无疑是诉讼活动的最终归宿。事实真相若不能发现,正义便无法得到伸张。人们常说的“真相大白”、“水落石出”指的就是这个道理。严格司法的提出是司法理念现代化的表现,具体到诉讼中的事实认定问题上,“以客观真实为核心,以法律真实为补充”可以说是解读其真实观最恰当的表述。

      ①客观真实论的代表性论文,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此外,我国早年的证据法教科书中也持此种观点,如“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参见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②对于法律真实论的具体阐释可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③关于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能否达到客观真相的程度这一“思存同一性”问题,也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论者之分歧所在。按照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理解,人的认识能够与认识对象相符合而达到真理性程度。我们认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虽属特殊的社会认识活动,但也应具备认识活动的可知性规律,在这一点上,客观真实论者的观点无疑是站得住脚的。

      ④See William Twining,Evidence and Legal Theory 1,in The Modern Law Review,1984,47(3),pp.261-272.

      ⑤See William Twining,Rethinking evidence:Exploratory essays,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1994 pp.32-91.

      ⑥See Damaska M.,Truth in adjudication,in Hastings LJ,49(1997),pp.289-308.

      ⑦See Allen,Ronald J.,Truth and its Rivals,in Hastings LJ 49(1997),pp.309-319.

      ⑧See I.H.,Dennis,Law of Evidence,London Sweet & Maxwell,1999,p.21.

      ⑨参见周强:《推进严格司法》,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14日。

      ⑩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据也被视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但那时的证据范围非常狭窄,并且取证的手段野蛮、暴力,甚至连刑讯逼供也以合法方式存在。而现代的证据裁判原则更强调的是严格以法定程序认定证据。

      (11)参见魏晓娜:《刑事证明标准的两个纬度》,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12)参见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13)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4)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15)兼顾多重价值关系的示例颇多,如在诉讼效率与诉讼真实的关系问题上,虽然一般情况下,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越多,就越有利于查明真相,当然诉讼效率也会随之降低。但从另一角度来看,随着诉讼的进行、时间的推移,证人的记忆可能减退,证据可能变质或灭失,追求诉讼效率就意味着要及时收集证据。因此两种价值整体上也是统一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也是如此。其既能够根据隐私权理论得到正当化论证,也能够因能查明事实真相得到支持。因为如果没有此种特权,被告人就很有可能会隐瞒对于获得正确结果至关重要的证据信息。有的证据规则,例如沉默权主要是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未必对查明案情有利。即便如此,有关国家在实行沉默权时也要兼顾查明事实真相,沉默权的发源地英国于1994年制定法律限制沉默权的适用,正说明了这一点。

      (16)参见张建伟:《法律真实的暧昧性及其认识论取向》,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17)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

      (18)See Paul Roberts,Adrian Zukerman,Criminal Evidence,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4,p.19.

      (19)根据第39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若其不能说明来源,则推定差额部分为其非法所得。第282条第2款中也有“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类似表述。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只讲客观真实,不承认法律真实也是行不通的。

      (20)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21)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证明责任当作处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形的最为合理的方式,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的规范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则会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73条第2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22)参见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

      (23)有学者以“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为题,对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中淡化发现真实的审判权缺位与失范进行了反思。参见肖建华:《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4)关于“合理怀疑”的具体含义,普通法内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英美学者从“道德上的确定性”、神学、伦理学以及量化表述的角度作了不同的分析。在具体判例中,初审法官向陪审团就“合理怀疑”所作指示也存在着被上诉法院认可与否的不同法律效果。

      (25)See Adrian Keane,James Griffiths,Paul McKeown,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102.

      (26)有研究者对某省三级法院中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的76名法官进行了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专门调查,结果显示,虽然大多数人(52.63%)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排除合理怀疑”已经被相当一部分人(单独作出此选择的人占22.37%,如果加上多重选择中包含该选项的人,接受排除合理怀疑的比例就达到31.58%)所接受。具体调查结果参见李玉华、姜阀、张贵军:《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调查与分析——以法官为调查对象》,载《刑事司法论坛》(第1辑)。

      (27)对于“无罪推定”的应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与第195条已经有所体现,即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判决。但在“罪轻推定”这一点上,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被追诉人定罪问题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若对其具体刑罚的裁量是轻是重存有疑问时,应当按照罪轻处理。这才符合“存疑时有利被告”的要求。

      (28)在法律真实观的影响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通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该司法解释明显地体现了法律真实观,虽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实践需要,但对客观真相的忽视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29)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瑶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5页。

      (30)在对杜培武的第四次讯问笔录中,涉及案件事实的只有一个问题。而且在杜培武陈述案情的长达10页的笔录中,讯问人没有任何发问记录。显然这不可能是真实的讯问记录。此外,在杜培武的陈述中有6处细节的“补充”与更正,与讯问人的提示与指供也难逃干系。关于该案证据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达人、曾粤兴:《正义的诉求——美国辛普森案与中国杜培武案的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147页。

      (31)有学者曾以137例错案作为研究样本,统计了诸如侦查机关不当行为、虚假的口供、虚假证人证言等12项因素在这些案例中分别出现的次数,结果显示,证据方面的致错因素出现的次数最多。其中刑讯逼供、审判机关的质证问题、鉴定方面的缺陷以及对无罪证据的忽视等又成为证据因素中主要的集中点。详细的统计数据可参见刘品新主编:《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227页。

      (32)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结构被我国学者称之为“线性构造”,三机关的平行地位呈现出“司法一体化”的特征。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审判结果往往产生决定性影响,其十分强势的地位和压倒性的“话语权”使得法院的中立和权威被进一步削弱。对此现实情况的分析可参见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33)参见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

      (34)根据媒体的报道,晋源区政府于2013年3月7日将第一份函发给山西省高院的,同年4月24日,山西省高院便裁定撤销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第二份函在2013年7月16日发给太原市中院,后来太原市中院原定于2013年7月30日的重审开庭推迟到9月16日。两份函中均提到被告人武瑞军的家属多次上访的情况,要求法院慎重量刑。从发函时间来看,法院的审理很难摆脱受到干预的嫌疑。详细报道可参见《强拆致死案主犯改判,博士为父申诉》,载《新京报》2015年1月14日。

      (35)这种“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一直以来虽颇为学者所诟病,存在“分工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缺陷,但此次司法改革再一次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36)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1页。

      (37)按照第187条的规定,强制证人出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在证人出庭的问题上法官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如果法官“嫌麻烦”的话,证人仍然不会出现在法庭上。这也是新刑诉法实施两年来证人出庭率仍未见明显提高的一个很重要因素。

      (38)参见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

      (39)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基于明确且确信的证据,对被控者有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时,才可对其施以死刑。”其中,对有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实际上说的就是结论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与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当。这不仅表明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文件中,对证明标准的表述并非像许多学者主张的那样概采“排除合理怀疑”,还有力地证明了西方国家“排除合理怀疑”并非刑事审判所能达到的最高证明标准。因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应以结论的确定性、唯一性为宜。

      (40)从结果认知的角度来看,案件虽然在诉讼程序中久拖不决,但因尚未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认定,因而算不上严格意义的冤案或者错案。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高高挂起”,其结果的不确定性不仅会让被害方无法根据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安排生活轨迹,以消除犯罪行为招致的毁灭性的影响,也使得被诉者长期陷于诉讼泥潭,被迫处于焦虑不安的状态。尤其是被长时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作为自由被限制或剥夺的对象,实际上与受真正的刑罚无异。基于此,“疑罪从挂”的案件不是冤案但也近似冤案。

      (4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5期。

      (42)参见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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