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我国城市居民法治意识与法律行为的实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城市居民论文,中国社会论文,意识论文,走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面临许许多多的困难和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社会控制机制的转换。具体地说,就是法理权威将要取代传统权威和感召权威成为社会控制权威的主体。因为,“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注:[美]R.庞德(R.Pound):《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0页。)。本文试图运用我们2001年在北京进行的“北京城区居民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的问卷调查”的结果,对中国社会走向法治化的过程进行研究,分析影响法治化进程的主要因素,并与美国的同类研究结果进行比较研究,找出二者之间的异同。
一、法制与法治
“法制”与“法治”是在我们日常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但人们有时甚至不加区分地使用。实际上,“法制”与“法治是有一定内在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的两个词。“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其中,“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注: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3-154页。)。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与乡规民约、民俗风情、伦理道德等非正式的社会规范相比,法制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前者是后者的主要来源和有效补充,后者是前者发展、变化的制度化产物。法治与人治则是相对立的两种法律文化,前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后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虽然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且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动性,但是,从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则法治要比人治好。然而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了法治论。他在回答“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一问题时,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页。)。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轫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是一回事。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对于法治(ter rule of law)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也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注:[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页。)显然,这样的法治只能是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
在法律产生之前,当然也就没有法制,更不会有法治,调节、制约人们社会行为的是风俗习惯、伦理道德,这样的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只有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尤其是国家出现之后,法律才产生。但是,法制的产生,并不意味法治的诞生。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在那里,调节国家行为的主要是政府权威,调节民间行为的主要是道德权威,法律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在那里,政府权威源于法律权威、服从法律权威,道德权威只是起一种补充和辅助的作用。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权威源于大多数社会成员对法律的“合法性”的认同。所谓合法性,是指人们对法律或规则或制度的一种态度,是对有关规则的产生或有关规则制定者及其权威的判断。正如英国法学家阿蒂亚(P.S.Atiyah)所说的那样,“除非广大公众认为有某种道义上的义务遵守制订的法律,否则,法律就有可能得不到执行。”(注:[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锐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所以,法治社会不仅是法治意识与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往往也是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历史地看,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法制与人治相结合的社会。几千年来,礼的主要社会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确定“尊尊、亲亲、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等级制度。不过,在中国古代的先哲看来,礼只是用来规范贵族言行举止的社会规范,不是普适的规范,即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普通百姓的言行举止主要由“法”来规范。虽然中国缺乏法治传统,但中国的法制建设历史却是源远流长,是拥有人类历史上最悠久法律传统的国度之一(注:[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8页。)。《左传·昭公六年》就曾有“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的说法,这里的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汤刑是商朝法律的总称。中国奴隶制国家的习惯法,经过夏商两代的发展,到西周被系统化,达到奴隶制法律制度发展最完备的阶段(注:钱大群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在中国古代,礼治(其核心是仁治,即人治中的一种)是社会控制的基础,法律制度是社会控制的辅助手段。同时,“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文化”(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换而言之,中国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以人治为体,以法制为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中国虽然有和西方类似的法典,但社会成员的头脑中并没有法治的理念,中国推行法治只是改革开放以后的事情。
二、法律的合法性问题
从社会控制体系转型的角度看,中国改革开放的目标之一就是从人治向法治转型。由于新中国建立之后,打碎了旧的法律体系,但并没有同时建立新型的法律体制,而是以政令替代法令。因此,改革开放以后面临着双重的任务:法律制度的建设和法治意识的建设。法制建设相对比较简单:由立法机构颁布法令即可。从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来看,这一任务完成得还算令人满意。但法治意识的建设就要复杂得多,它意味着观念的根本转变。毕竟,法治意识说到底是舶来品。尽管人治意识与法制也可以并存,但以人治为本建立的法制和以法治为本建立的法制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是为人治服务的,法律的权威源于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源于皇权),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制让位于人治。虽说古代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但这只是特例。后者的权威源于法律本身,进一步地说,源于法律制度建立过程的公正性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认同,而且这种法制具有普适性。在中国有一个经常被讨论的话题就是“权大还是法大”,事实上就是人治与法治的冲突。
中国社会法治化面临的困境就是法制建设依赖政府力量推行,法律的权威源于政府权威;但法治的本质却要求法律权威超越政府权威。这是一个两难困境:在旧的法律体系被打碎之后,政府权威成为所有社会权威的惟一来源,不依赖政府权威,法律权威无立足之地;但在政府权威协助下建立的法律权威却要求成为社会最高权威、成为超越一切权威的权威,这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在法律权威建立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法律权威超越了政府权威;政府权威仍然高于法律权威;政府权威失落、法律权威缺乏。第一种情况是法治社会,第二种情况是人治社会,第三种情况是转型社会,也就是当代中国的情况。在转型社会里,由于存在“规范真空”以及各种规范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团体和个人将会遵循一种“有利”原则:当政府权威对自己有利时,人们以政府权威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当法律权威有利于自己时,人们又会以法律权威为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当两种权威都对自己不利时,人们就有可能两种权威都不服从。这就是所谓“社会失范”。
根据美国法社会学泰勒(Tom.R Tyler)的研究,人们服从法律的动机受四个因素的影响。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分别是法律的合法性、个人的道德观、工具性限制以及同辈群体的压力。其中后三项可以归为社会学的因素。泰勒的主要目的是研究人们为什么会服从法律,即人们服从法律的动机。泰勒认为有四个方面的因素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除此四项以外,泰勒还研究了人们的背景因素(性别、种族、年龄、收入、教育程度等),以及人们对警察和法院的评价对人们服从动机的影响。泰勒的研究结果如表1(注:Tom R.Tyler.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P90.):
表1:影响美国居民法律服从程度的因素
零阶相关
合法性 0.22
社会学因素
禁止0.34
同辈群体的压力 0.42
个人的道德观0.28
政治的因素
评价0.09
性别0.28
种族
-0.11
年龄0.38
收入
-0.24
教育
-0.26
保守主义倾向0.11
在众多因素中,泰勒特别提出法律的合法性对人们是否服从法律有着独立的影响。并对这一研究假设进行了验证。从零阶相关系数来看,合法性与服从之间的相关关系是显著的。运用一元回归的方法对合法性与服从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发现合法性与服从之间的关系是线性的,当合法性的认同度提高时,人们服从的程度也在提高。合法性属于公民法律意识中的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人们是否会服从法律,是否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合法性是对法律或规则或制度的一般态度,这不是对规则内容的态度,也不是道德观上的是非态度。有关合法性的判断,是对形式、程序或来源的判断,即对有关规则的产生或有关规则制定者及其权威的判断。弗里德曼强调合法性是一种态度,它不是制度形态,而是属于意识形态,“合法性是表示一种态度,在其他情况相等的情况下,这个态度影响人们的举动。人们遵守合法的法律。”(注:[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4页。)因此,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是衡量人们法律意识的强弱,衡量一个社会的法治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
政治学一般将合法性分为两类,即人们意识到的责任和作为对法律权威的支持。“意识到的责任”是指人们感到有一种责任去服从权威的命令、指示而不去考虑个人的得失。“对于法律权威的支持”是指对法律权威的赞同态度,可以称为赞同、支持、信任等等(注:Tom R.Tyler.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P28.)。
将我们的调查结果(2001)与芝加哥同类调查结果(1990)(注:Tom R.Tyler.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P46.)相比较,就不难发现中美两国居民在法律方面“意识到的责任”的差异(参见表2)。
表2:中美两国“意识到的责任”的比较(%)
问 题 同意 不同意 中立
1.即使是在我认为法律的规定是 73.9(84)
10.9(16)15.2
错误的情况下,我也总是尽力
去遵守法律
2.人们很少找得到不遵守法律的 72.2(82)14.3(18)
13.5
3.对权威的服从和尊重是小孩子 52.7(82)12.8(18) 34.5
应该学习的最重要的美德
注:括号内为芝加哥的调查数据
从表2我们可以看出,对三个问题的同意率两国数据的差异都在10个百分点以上,尤其是对第三个问题的同意率,差异高达30个百分点。换言之,当我国居民主观上认为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时候,会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不遵守法律,而按自己认为是“正确”的方式行动;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或多或少能“找得到”不遵守法律的理由;有将近一半的人并不认为服从和尊重权威是一种最重要的美德。因为,中国社会规范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人治而非法治,人治的核心是“仁治”,最重要社会规范是伦理道德。由于中国缺乏宗教生活,伦理道德甚至部分地担当了宗教的功能(注: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香港]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90页。),人们对法律的服从程度远不如对伦理道德的服从程度。
在表2中,我们已经对中美居民“意识到的责任”进行了比较,并发现二者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我们再对二者“对于法律权威的支持”进行比较(参见表3)。
表3:中美两国“对于法律权威的支持”的比较(%)(注:Tom R.Tyler.1990.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P48-49.)
如果将“非常同意”和“同意”合并计算为“同意率”,我们就会发现除P4没有显著差异之外,其余各题都有比较显著的差异。总的来说,北京的被调查者对警察、法院、法官公正性的满意度高于芝加哥,但芝加哥的被调查者比北京的被调查者对警察更为“尊重”、更为他们“自豪”。看起来,这似乎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结果。其实,尽管美国是一个高度法治化的社会,但法律上的不公平、不公正仍然处处可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神话,而非事实。书面上的法律条文和实践中法律行为存在较大的距离。当事人双方的社会地位、经济收入、社会关系、职业等等对法律的判决结果有很大的影响,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对此有十分深刻的剖析(注:[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中文版序言,第2-8页。)。所以,芝加哥的被调查者的“尊重”和“自豪”,应该理解为他们对司法机构权威性、合法性的尊重,正因为如此,他们对司法机构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对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更容易不满。将表2与表3结合起来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北京的被调查者在“意识到的责任方面”弱于芝加哥。在“对于法律权威的支持”方面,尤其是对司法机构公正性的评价方面强于芝加哥,或者说,北京被调查者的“法治意识”弱于芝加哥,对司法机构的不公正现象的宽容度大于芝加哥。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中国居民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不如美国公民高。事实上,中国公民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源于对政府权威的认同,即将法律权威等同于政府权威。因为,中国社会进行法治化建设基本上是一个自上而下的变法过程,变法意味着必须有一个强大的国家权威来保证实施。“在进入这一世界性现代化格局之际,中国并没有成为一个强大的国家。事实上,正是由于当时国家不强大,军队不强大,财政不强大,官僚行政机构缺乏效率,无法有效动员社会,才引出了变法的主张。因此,中国的变法或现代化同时又是一个国家重建的过程,是建立和强化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财政税收、军队和警察,并以此保证国家推动社会现代化的过程。在这种法治化的过程中,法律主要不是或不仅是作为对国家权力行使约束而发生的,而是作为强化国家政权的力量对社会改造的工具而发生的。国家权力不仅大大膨胀了,而且社会难以对政治权力的行使构成强有力的制约。”(注:朱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与法治》,[北京]《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在依靠政府权威建立法律权威的过程中,伴随法律权威的逐渐建立,政府权威必然有所下降,同时,人们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程度也将由低到高逐渐增强。
三、影响人们法律行为的因素
在讨论了人们为什么服从法律这个问题之后,我们要进一步地研究:具有违法行为的人有何特征?为此,我们在问卷中具体列举了六种轻微违法行为(见表4)。
表4:发生轻微违法行为的频率(%),N=119
经常
有时很少几乎不从不
春节期间在城区放鞭炮 0.31.5 3.6 5.3 89.3
未购买自行车税牌 1.83.3 3.0 5.0 86.9
乘坐公共汽车时不买票 0.20.4 1.2 3.2 95.0
使用流通中的假币消费 0.00.1 0.6 2.5 96.8
使用假的证件/资格证书0.10.2 0.5 1.9 97.3
从超市拿走小件商品不付钱 0.10.1 0.4 1.8 97.6
总体来说,违法程度越轻微,违法行为的发生率越低。如果我们将回答“从不”的人除外,而将其余的人当作“至少有过违法行为”的人群。那么,至少有过“放鞭炮”和“未购买税牌”行为的比率超过了10%。这些人为什么会有违法行为,是他们的文化素质低,还是法律意识低?是他们的经济收入少,还是他们不怕受到法律的惩处?我们将诸多有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归并到一起,运用逻辑回归分析法,对其中的两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回归分析,得出的逻辑回归模型如表5、表6。
表5:“未购买自行车税牌”的逻辑回归模型
影响因素
B S.E.
Wald Sig.Exp(B)
模型1自己对该行为1.059
.178
35.611.000 2.885
常数 -4.082
.402
102.919
.000 .017
模型2自己对该行为 .910.187
23.553.0002.484
对法律的服从 -1.477
.341
18.762.000 .228
常数 -3.197
.448
51.011.000 .041
模型3该行为受到惩.324 .154
4.450 .0351.383
罚的可能性
自己对该行为 .754 .199
14.381.0002.126
对法律的服从-1.468.34218.468.000.230
常数
-3.646 .50452.360.000.026
表6:“乘坐公共汽车时不买票”的逻辑回归模型
影响因素
B S.E.
Wald Sig.Exp(B)
模型1自己对该行 1.248
.226
23.334.0003.612
常数 -5.319 .583
83.333.000 .005
模型2对法律的服 -1.701 .476
12.796.000 .182
自己对该行
1.089
.279
15.187.0002.972
常数-4.322
.625
47.828 .000.013
从以上两个回归模型,可以看出,在诸多影响违法行为的因素中,最重要的三个因素是:自己对该违法行为的认识;对法律的服从程度;该违法行为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性。而这些影响因素与该违法行为都是负相关的,即自己越不认为该行为是错误行为、当人们对法律的服从程度越低、该违法行为受到惩处的可能性越小,人们发生该行为的可能性越大。事实上,与被调查总体人群相比较,“至少有过违法行为”的人群,对法律服从的程度大大低于被调查总体人群(见表7)。
表7:“至少有过违法行为”的人群与被调查总体人群的法律意识比较(%)
问 题同 意 不同意 中 立
1、即使是在我认为法律的 73.9(55.4)10.9(22.1)
15.2(22.5)
规定是错误的情况下,我
也总是尽力去遵守法律
2、人们很少找得到不遵守 72.2(57.8) 14.3(15.2) 13.5(27.0)
法律的理由
3、对权威的服从和尊重是 52.7(38.1) 12.8(39.1) 34.5(22.8)
小孩子应该学习的最重要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是否遵守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意识到的责任”是否强烈。即越强烈,对法律越服从,产生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小。而从个人背景的角度看,有哪些因素影响人们服从法律的程度?我们将诸多的影响因素归并到一起,采用逐步回归分析方法进行分析,得出回归模型(见表8)。影响服从法律的程度主要有三个因素:受教育年限、行政级别和年龄,而前二者与服从法律程度都是呈负相关关系,即:受教育程度越高、行政级别越高,服从法律的程度越低。后者与服从法律程度呈正相关关系,即:年龄越大,服从法律的程度越高。
表8:法律服从程度(“意识到的责任”)的回归模型
RSquare
B Std.Error sig.
模型1:受教育年限
0.035 -2.09E-02 0.0004
0.000
模型2:受教育年限
0.052 -1.72E-02 0.0004
0.000
行政级别 -1.63E-02 0.0004
0.000
模型3:受教育年限
0.059 -1.17E-02 0.0004
0.008
行政级别
-1.84E-02 0.0004
0.002
年龄
-2.88E-03 0.0001
0.011
受教育程度高,反叛权威的心理越强,理性思维能力更强,更有可能按照自己理解的“正确方式”行事,因而,更有可能不服从法律。行政级别高的人应该具有更强的法治意识,但他们服从法律的程度却低,究其原因:第一,行政级别与受教育程度有较强的正相关关系,即意味着受教育程度高。第二,行政级别高,往往更重视政府权威,在“法大”与“权大”的全衡中,有可能倾向后者,这就导致服从法律的程度降低。这与以前的研究结果也相互验证,行政级别高的人群违法犯罪率并不比普通人群更低。尊重权威、遵守规范、服从法律是一个社会化过程,在社会化过程中,人们逐渐学会遵守各种社会规范,因而,年龄越大,服从社会规范(包括法律)的程度越高。这也与其他研究成果相互验证(注:郑杭生、郭星华:《当代中国价值评判体系的转型》,[北京]《社会学研究》1995年第5期。)。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普法”教育,重点是受教育程度较低的人群。但是,我们的研究结果却表明,“法治”意识较低的人群却是:受教育程度较高、行政级别较高、年龄较小的人群。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也许是法律权威并未完全取代政府权威成为超越一切权威的最高权威,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受到人们的质疑。而人们“意识到的责任”和对司法机构的支持与评价是正相关的(r=0.30,p<0.01),甚至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只有人们强烈地意识到自己的责任,才会遵从法律,才会支持司法机构。反之,司法机构在司法过程做到公正和公平,也会促进人们责任意识的增强,支持司法机构的工作。因此,中国社会法治化的首要问题还是解决法律“合法性”的问题(见表9)。从表9不难看出,被调查者对司法机构的评价与他们对法律的服从程度(“意识到的责任”)和行政级别呈正相关关系,与受教育年限呈负相关关系。在这里,“行政级别”的影响与在表3至5中的影响相反,即:行政级别越高,对司法机构的评价也越高。也就是说,行政级别高的人群,与其他人群相区别的是,他们不那么服从法律权威(也许是更为服从政府权威的缘故?),但他们对司法机构公正性的评价却比较高(也许是将司法机构等同于政府机构而给予较高的评价?)。
表9:对司法机构评价的回归模型
R Square B Std.Errorsig.
模型1:对法律的服从程度 0.082 0.477 0.059 0.000
模型2:对法律的服从程度 0.092 0.443 0.059 0.000
受教育年限-1.98E-020.007 0.004
模型3:对法律的服从程度 0.100 0.465 0.060 0.008
受教育年限-2.33E-020.007 0.001
行政级别 1.80E-02 0.007 0.013
总之,虽然中国法律权威的建立有赖于政府权威,但法律权威只有尽早脱离政府权威,并成为超越一切权威的权威,中国社会才能完成法治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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