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零售业对我国制造业的影响及对策探讨_企业利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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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2年我国零售市场对外开放以来,跨国零售企业纷纷进入我国,特别是2004年12月11日取消外资零售企业在地域、股权和数量等方面的限制以后,跨国零售企业在我国发展速度明显加快。2004年-2006年,跨国零售对我国批发、零售业的实际投资额分别为7.4亿美元、10.39亿美元、7.9亿美元;投资项目分别为1700个、2602个、4664个。跨国零售企业在我国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零售市场的发展,带动了零售业在业态模式、经营方式等方面的调整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为我国制造业提供了更多、更大的销售平台,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与制约。

一、“购买者驱动”下跨国零售与我国制造商的关系

零售商与供应商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存在着不对称性,即一方在交易中具有明显的相对优势地位。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供货商与跨国零售商之间的关系就呈现出前弱后强的状态。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有许多,本文主要从“全球价值链”、“产业微笑曲线”角度加以分析。

根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的定义,全球价值链是为实现商品或服务价值而连接生产、销售、回收处理等过程的全球性跨企业网络组织。从构成上看,它包括散布于全球的从事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制造、商品销售在内的各种企业。然而,参与全球价值链的企业并不是在同一利润水平线上。价值链起点的研发、终点的销售由于有较高的利润而位于利润曲线的上方:中间环节的加工制造由于利润较低而位于曲线的底部,从而形成了两头高、中间低的曲线状态。有研究表明:在全球产业链中,高端环节获得的利润占整个产品利润的90%~95%,而低端环节的利润只占产品利润的5%~10%。由于发达国家的企业在价值链上处于两头,所以,从他们的角度看,产业价值链是“微笑曲线”;而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多处于加工制造环节,对他们而言,全球产业链曲线实际上是“苦笑曲线”。

全球价值链分为生产者驱动型和采购者驱动型两种。购买者驱动,是指拥有强大品牌优势与销售网络的企业,通过全球采购与生产将其他国家的众多企业吸纳到价值链中,即大型零售商和品牌商是“链条”的动力与核心;“链条”中主要价值增值份额偏向于流通环节。

从我国市场考察,跨国零售商借助由于近几年在采购与销售的规模经济、销售服务的局部垄断性以及信息方面的优势,在与供应商的交易中表现出明显的优势地位,使得我国制造企业只能获得微薄的利润。一些加工贸易企业获得的利润甚至只有1%~2%,难以进行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投资,从而在全球价值链中进一步处于不利地位,制约了我国制造业的发展。如,广东各类企业中拥有自主核心技术的不足10%,绝大部分依靠引进技术,或者缺乏自有核心技术。一些跨国零售商在交易中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使得跨国零售的“微笑”与我国制造业的“苦笑”形成鲜明对比,双方在利益分配、交易主导权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利于我国制造业与零售业的发展,也阻碍了国内市场秩序的维护。

二、跨国零售对我国制造业的制约及其成因

(一)制约的途径

1.通过收取通道费挤压供货商利润空间。跨国零售在我国多采用收取“通道费”的赢利模式。即供货商为了借用零售商这个销售通道或平台而支付给零售商的一笔费用,国外零售商收取的通道费多是“一次性”的。跨国零售商在我国收取的通道费却是“多次性”的,包括进场费、端架费、摊头费、节庆费、店面维修费等。即使在《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发布之后,跨国零售商不合理的收费情况依然存在,只是收取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在这种模式下,我国的供应商承担着巨大的额外经济负担,原本不大的利润空间又受到了严重挤压。

2.通过延期付款影响供货商资金周转。延期付款是对供应商货款的占用。它直接影响着供应商的现金流和资金链。跨国零售商凭借谈判优势,在确定合同的付款方式时,一般采用具有延期三个月和六个月承兑汇票方式。尤其是有的零售商在结算期到期后,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货款,并利用这些货款作为其对外扩张的资本。

3.通过控制品牌约束制造商自我发展。零售商自有品牌是由零售企业拥有的,通过独家或有控制的渠道进行分销商品的品牌。跨国零售商凭借巨大的销售网络和雄厚的资本实力建立自己的品牌,通过支付加工费的方式委托供应商代为生产。产品以跨国零售的品牌销售,品牌经营所带来的收益归跨国零售所有。这样就使供应商完全依附于跨国零售,使市场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跨国零售商手中,他们通过实施自有品牌战略,降低了流通成本,同时也压低了供应商的利润空间。

在我国,参与购买者驱动型全球价值链的制造企业很多。许多企业在与跨国零售交易中面临着如何在借助跨国零售销售网络的同时维持自己的生存和寻求发展的问题。

(二)主要原因分析

1.我国零售市场“门槛”低。与制造业相比,零售领域具有投资门槛低、投资周期短、投资回报率高、竞争相对充分等特点。根据规定,投资内地商业的外资零售企业注册资本,由原来最低的人民币1000万元降至30万元;批发企业则从最低的6000万元降至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跨国零售不仅容易进入我国,而且凭借它们雄厚的经济势力很容易在我国市场占据优势地位。如果我国对跨国零售市场行为规制不够,跨国零售在与我国供货商交易中就会滥用这种优势。

2.对跨国零售市场规制不够。我国对跨国零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规制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的。从法律法规看,零售商向供货商收取进场费、上架费、展示费、促销广告费等不合理费用情况出现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按“商业贿赂”进行论处,根据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在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因为供货商和跨国零售之间的“默契”而非常困难:即便查出来了,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许多大型外资超市一边接受罚款,一边继续索取、接受不合理费用。又由于《反垄断法》出台晚,设定的规制措施较原则化,操作性不够强,很难适应千差万别的现实情况,规制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显现。

我国对跨国零售滥用市场优势的规制,不集中反应在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规章与专项治理方面,虽然这些规制手段的针对性很强、规范措施明确具体,但规制力度仍不够。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执法主体的规定比较分散,对违反《办法》行为实质性的处罚就是罚款(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数额最多只有3万元。

三、应对措施与建议

进入全球价值链是经济全球化时代我国制造企业的出路与选择。参与全球价值链是企业的机会,同时,也有风险,应该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一方面,加强对跨国零售的规制,以维护我国制造企业在“链条”中的地位以及应得的利益;另一方面,尽快提升制造业的实力,以寻求进一步突破与发展的路径。

(一)加强对跨国零售行为的法律规制

提升《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上升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法》,以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者的违法成本。针对零供交易中大量使用由零售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而不是《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鼓励使用的商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从而损害供货商利益的情况,建议借鉴房地产交易管理中的做法,明确规定零售商供应商在交易中必须使用商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以保障交易的公平性。

(二)健全对跨国零售的政策引导

长期以来,由于受到行政体制、地区部门分割的影响,我国零售企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政府对国内零售业在资金、技术和政策方面扶持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与跨国零售相比,我国的零售商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劣势。面临跨国零售强大挤压,我国供应商难以获得更多、更好的外部选择,只能在其买方势力的挤压下维持基本的生存。因此,要尽快建立一个系统、明确、完善的流通政策体系,一方面积极支持、推动我国零售业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引导、规范和管理外资零售企业。

(三)充分发挥供货商协会的积极作用

建立关于零售商、供货商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准确、及时、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供应商的信用状况,并以适当的方式加以披露;对供货商尤其是中小供货商进行法律制度、交易谈判能力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增强供货商在交易中的“谈判能力”;建立零售商货款结算风险预警机制,将拖欠供应商货款数额较大、期限较长零售商的情况及时上报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供货商,以预防货款结算风险的发生。

(四)推动制造业自身实力的提升

制造商建立研发联盟,进行产品创新,开发自主品牌,满足新的市场需求;制造商建立虚拟制造联盟形式,降低产品生产成本,自建销售网络;通过建立生产者共同销售联盟,提高与跨国零售谈判水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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