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用人工授精、体外授精、代孕等方式生出的孩子应结合契约主义、意思自由主义和未成年人保护主义三个原则确认亲子关系。首先以契约精神为主,事先提出生育要求的夫妻认定为孩子的父母;在夫妻内部以知情权为限,尊重意思自治原则,不知情的一方可以享有一定的否认权;在特殊情况下,不宜完全否定有生物学意义上或者遗传学意义上的母亲的亲子关系确认权,以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孩子交给生育方或基因提供者抚养。
关键词:契约主义 意思自治 保护原则
不孕不育如今成为了一个越来越值得重视的社会问题,人工生育技术的出现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但却产生了新困扰,最主要的就是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人工生育子女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父母如何确定。人工生育包括人工授精、体外授精和代孕三类型,每一类型又包括同质授精和异质授精,都需要明确其亲子关系确定的原则。
1、人工授精生子的亲子关系确定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技术的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体内完成精卵结合,进而怀胎生产,用丈夫的精子授精叫同质授精,用他人的精子授精叫异种授精。
1.1在同质授精的情况下,若夫妻双方事先达成一致协议,人工生殖的子女视为两人的婚生子女,享有正常的民事权利。这一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在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得到了支持。可看出,在双方都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人工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没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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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而言,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妻子自行完成了同质授精并产下子女,此时的亲子关系如何确定在学理上就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即使丈夫不知情甚至不同意,但只要用的是丈夫的精子孕育生产的子女,天然跟其有亲子关系,丈夫没有权利否认。否定者认为,在用自己的精子进行人工生育这件事情上丈夫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未经过丈夫同意生育的子女丈夫拥有否认关系的权利。肯定说更为可取,因为从生物学意义上来看,出生的子女跟丈夫有血缘关系,成立亲子关系有天然的基础。从法律角度来看,夫妻婚姻关系还存在,妻子用丈夫的精子孕育的子女自然可以视为婚生子女,并无不妥。
1.2在异质授精的情况下,若夫妻事先达成意思一致,所生子女也视为二人的婚生子女。至于未经过丈夫同意,妻子擅自用他人的精子完成人工授精并生下子女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丈夫可承认,也可否认。原因在于,丈夫与该子女既不存在血缘关系,也没有过承认该亲子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
2、体外授精生子的亲子关系确定
体外授精即事先将卵子从女方体内取出,放入培养皿中与精子结合成受精卵,再放入妻子体内孕产。同质体外授精情况下,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意思一致,都不妨碍亲子关系的成立,原因与同质人工授精的情况同。
异质体外授精的情况较复杂,又可分为妻卵供精(妻子的卵子和第三方的精子)、供卵夫精(第三方卵子和丈夫的精子)、供卵供精(第三方的精子、卵子)三种情况。妻卵供精、供卵夫精的亲子关系确定原则可以比照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况适用。但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知情一方拥有否认权,但要加以一定的限制。
较有争议的是供卵供精的情况,由于精子和卵子都是来源于第三方,出生的子女和夫妻双方都没有血缘关系,那么人工生育出来的子女到底和谁有亲子关系就成了一个争议问题。目前主要有血缘主义说、意思主义说、社会父母说。血缘主义说认为应以提供精卵的双方为孩子的父母,意思主义说主张看意思表示,谁请求为孩子的父母就认定谁和孩子有亲子关系,社会父母说以从实际生活出发,认为谁对孩子尽到了抚养责任,谁就为孩子的父母。但这几种学说都有自身的问题,这种情况应以契约主义决定人工生育子女的归属。在夫妻双方事先约定一致,用供卵供精的方式人工生育子女,孩子出生后就自然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至于供卵供精者则无权要求亲子关系的确认,因为他们在捐赠自己的精卵之时并没有生育子女的意愿,孩子出生后不容许他们临时起意要求亲子关系的确认。
3、代孕生子的亲子关系确定
代孕生子分为夫妻精卵、夫精供卵、供精妻卵、供精供卵几种情况,不同之处在于代孕用的是第三人的子宫,即由第三人负责生产,这是与体外授精方式的根本不同。当今各国对代孕褒贬不一,我国持反对态度,主要是代孕涉及的人物较多,互相之间关系复杂,易引发各种问题。但技术本身没有对错,代孕技术的发展为不孕夫妻提供了一种可选择的方式能够拥有自己的子女,从大方向上来看不是坏事,如果因为代孕容易引发纠纷就彻底拒绝这门技术的使用,有因噎废食之嫌,法律应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许可并作出相关的规范指导。
3.1母权的争议
代孕最易引发的就是母权之争,由于负责怀孕产子的是第三人,代孕者很容易在长期怀孕的过程中对所怀子女产生感情,进而萌发保留孩子自己抚养的想法。假如说精卵都来源于夫妻双方的情况下,代孕者某种程度上只是一个产子的媒介,并且充当这种媒介是其自由的意思表示,不管她是出于什么动机,作为一个产子媒介原则上没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夫妻双方和代孕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夫妻双方一直都有确立亲子关系的想法,而代孕者只是在怀孕过程中才产生确认亲子关系的意愿,且出于对子女成长环境的考虑,代孕者单亲家庭恐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另外出于契约精神的考虑,故应将夫妻双方视为子女的合法父母为宜。
对于夫精供卵的情况下,又因供卵来源于代孕者或第三人而有所不同。如果代孕者提供了卵子,从血缘上看其确实有争夺子女的根据。但法律不仅要保护成年人的权利,也要为未成年人考虑。与上文所说相同,代孕者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对亲子关系提出要求,仅因一时的不舍要求保留孩子,从长远看对子女的抚养很不利,所以不易确定代孕者与孩子的亲子关系。如果卵子来源于第三人,则又会发生提供卵子者争夺孩子的情况。在本文看来,提供卵子者与代孕者一样,在达成协议时仅仅把自己当做了一个生育子女的媒介,并无保留抚养孩子的打算,仅凭血缘关系在事后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于法于理上都有些单薄,很难得到支持。
3.2父权的争议
父权的争夺主要来自于他人供精支持代孕的情况,如果提供精子者要求确认自己为孩子的父亲,也会引发与上文一样的纠纷。但是理由同上,捐精者不管当初出于什么目的,至少都没有生育自己子女的意图,事后要求确认自己做父亲的权利容易引发更多的争执。出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对夫妻双方本来就渴望拥有孩子渴望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排除第三人的父权请求权。
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下,可以确认代孕者、供精者的亲子关系确认请求权。虽然原则上出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以不孕的夫妻双方视为孩子的父母,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但如果不孕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比如说在子女出生前后夫妻二人双方关系恶化走向离婚(离婚后孩子仍然是单亲家庭,与代孕的单亲母亲相似),或者因为经济变故难以抚养,或者突发疾病不适合照顾孩子照顾等,在这种情况下,代孕者和供精者都应有权利提出孩子的抚养请求权和亲子确定权,法律上应当给与适当的考虑,不宜一概拒绝。
综上,对于人工生育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应坚持契约精神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结合考虑,原则上以原夫妻双方为法定父母,提供精卵者、代孕者无相关请求权,但在夫妻双方不宜照顾子女的情况下,应赋予他们一定的权利,确保人工生育子女的权利有更多保障。
参考文献:
[1]祖恒兵,《礼物还是灾难 试管婴儿技术浪潮的未来冲击》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2]杨紫辰,《代孕生育下亲子关系的认定》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作者介绍:丁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民商经济法方向。
论文作者:丁超
论文发表刊物:《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0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9/3
标签:子女论文; 代孕论文; 亲子关系论文; 夫妻论文; 孩子论文; 精子论文; 卵子论文; 《科学与技术》2019年第07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