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困境及其对策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困境及其对策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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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与“著作权”同义,下同)与图书馆,似乎永远是一对矛盾体,因为版权代表的是一种私有权利(individual right),而图书馆代表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自从版权法诞生以来,图书馆就一直成为版权法所调整或制约的客体要素。如果说,在模拟信息传输时代,版权法和图书馆之间形成有相互关照的“默认”或“默契”,即形成有以“合理使用”(fairuse)为纽带的利益平衡机制,那么,在数字传输时代,这种利益平衡机制越来越表现出内部紧张与冲突状态,因为在知识经济环境下版权利益的极度升值使得版权所有者(个人或集团)越来越看中自身利益的扩大,而对数字图书馆所追求的广阔的知识信息的复制、出租、传播等利益市场越来越不舍得“让度”。面对版权法的咄咄逼人的“攻势”,图书馆界明显感到自身利益空间的缩小和挤压。于是,包括IFLA在内的世界图书馆界对这一问题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

1 问题的严重性

下面介绍的三个事件,足以说明当前版权法与图书馆之间的紧张关系及其问题的严重性:

事件一: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案

2002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向北京市海淀法院状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未征得他本人许可,擅自在公司网站上登载其《当代中国刑法新视野》等三本书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海淀法院依照新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8万元。这是有史以来国内图书馆界第一例因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起诉并判决的案件。

事件二:美国Napster网站侵权案

1999年5月,Napster网站成立,它为其用户提供便捷易用的网络点对点MP3文件交换服务。1999年12月,美国唱片协会(RIAA)代表索尼、华纳、百代等7家唱片公司起诉Napster侵犯音乐版权。2000年5月,美国加州地方法院取消了Napster的安全港资格。同年7月26日,加州地方法院发出初步禁令,判令Napster立即停止服务。双方均提出上诉。2001年2月12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判定Napster用户的行为侵犯音乐版权,判令Napster终止免费互联网服务,并不再向用户提供受共享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的服务。2001年3月6日,美国加州地方法院作出判决,责令Napster在5个工作日内删除所有存在争议的歌曲。2002年6月3日,Napster正式申请破产保护[1]。这个案件虽然和图书馆没有直接关系,但其中涉及的网络公共传播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判据,无疑等于对数字图书馆开展的主要业务之一即网络传播服务发出了可能侵权的警告。

事件三:国际及国内版权立法与修订活动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Internet的迅猛发展,版权保护体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人形容说,“世纪末的版权制度如同泰坦尼克号之旅,将会在因特网的冰海上沉没”,虚拟空间将成为盗版者的天堂[2]。然而,法律决不会给盗版者以这种“天堂”待遇。于是,掀起了国际范围的版权立法与修订运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法规或条约有:欧盟于1996年通过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5月通过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被称为网络版权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8年10月由美国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以及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或条约,在指导思想和内容上有一个共同特点:进一步扩大和严格版权作品的权利范围,从而进一步缩小和限制图书馆在内的公共利益范围。正如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勒司(Lawrence Lessig)指出的那样[3]:“美国版权法(指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走得太远,它正在导致文化的死亡和学术史上的损失”,“版权保护的期限已经从一个世纪前的作者终身加上14年延长为70年,而且这成为版权人控制市场的工具”,“版权的存在是为了使作者、音乐家、作家、程序员受惠的思想现在变得滑稽可笑。新版权法没有站在创作者一边,而是站在大量拥有这些版权的人一边。”

上述事件的出现,使图书馆界普遍感到:数字版权更是无孔不入,数字图书馆建设将如履薄冰,须要时刻提防侵权之嫌。正如一位国内法学专家提醒数字图书馆从业者要特别注意[4]:①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包括通过网络向特定读者提供),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侵犯;②未经许可,将合法购买的电子出版物“上网”(包括通过网络向特定读者提供),会构成侵仅;③未经许可,将网上传播的他人的作品或录音制品“下载”,作为本馆的“图书”,会构成侵权。

2 “合理使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从理论上说,版权法对版权作品的独占权利的保护与图书馆追求的知识信息的共享是相抵触的。此即知识产品的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途径之一就是对私有版权实行权利限制,这种权利限制的主要形式之一就是实行“合理使用”制度。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确定的原则,“合理使用”必须:①只限于在相关特定情况下;②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③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法定权利。从著作权与图书馆行为之间的关系看,图书馆对版权作品(形成馆藏文献资源的主要来源)的公共存贮、传播、汇编等业务就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因此可以说,“合理使用”制度是图书馆行为(无论是在模拟环境下还是在数字环境下)取得合理而又合法地位的法律基础。

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1)基于知识信息本性的合理性。知识信息本身具有“守恒性”特征,即知识信息本身的内在价值不因人的多次连续使用而被损失[5]。也就是说,知识信息本身的内在价值不会在传播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失,反而只有在传播使用过程中得以实现。这说明,图书馆的对版权作品的公共传播行为,是版权作品的内在价值得以实现的一种社会途径或保障。

(2)基于知识信息的“公共财富”属性的合理性。知识信息一旦被出版或发表出来,就被赋予“公共财富”(public goods)的属性,因为一方面,知识信息的生产者的根本目的无一例外地是为了使自己的成果能够成为对人类和社会有用的一种财富,而无一例外地不是为了个人专有;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知识信息的接受者)来说,无一例外地希望任何知识信息成果都能成为公众共享的公共财富,而无一例外地不希望其成为生产者个人的专用品,甚至宁愿为生产者付酬也使其成果成为公共财富。正如杰弗逊于1813年指出:“大自然赋予思想自由流动、教化人类的特性,正如她赋予火种燎原之能量、赋予空气自由之本性一样。因而,从本质上说,发明创造不是私有财产。”[6]图书馆(现象)行为的产生,就是为了使知识信息这种公共财富得以公共传播和利用。从这个角度我们才说,图书馆行为反映了社会公众的愿望,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3)基于人道主义的合理性。人道主义是人类普遍认可和遵守的对社会正义或道义的理性与情感诉求的伦理规范系统。人道主义的特征之一就是对社会公平的强烈渴求和对弱势群体的伦理拯救。人道主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价值规范,因此,任何一种社会法律都不能不考虑人道主义价值。可以说,不考虑人道主义价值的法律是不公正、不人道的法律,因而会被人们所蔑视或唾弃。就拿版权法来说,如果只考虑或过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就会失去法律本身的人道主义价值,从而必然造成一种社会不公平,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容易造成信息富有(information rich)和信息贫穷(information poor)之间差距的拉大,从而破坏社会的“信息公平”或“信息人道主义”原则。关于这一点,IFLA在《数字化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中作了特别强调:“我们现在知道,技术也有潜力进一步加深信息的富裕者和信息的贫穷者之间的社会等级差异。如果在数字环境下合理地接触版权作品不被维持,下一个障碍将会出现,即那些承担不起费用的人们将不可能接触信息。”[7]“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也不能仅仅为付得起费用的人所获取,国家或国际版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做适当修改以使数字化的信息如同印刷本那样可以被平等地获取。”[8]

(4)基于法理的合理性。制定版权法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只是版权法产生的起因之一,制定版权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促进知识和思想的创作与传播。这一点在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也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法律赋予作品权利人一定的专属权,并不因为那些权利是权利人的“天赋”权利,而是因为法律希望以给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方式推动智力成果的创造。而任何一种智力成果的创造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继承性”基础之上的,这种继承性自然以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为基础,就连作品权利人自己的智力创造也必须建立在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基础之上。所以,“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体系为达到促进知识和思想的创作与传播之目的而赋予社会公众的“继承性”使用权[9]。这也是版权法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图书馆作为知识信息的公共传播机构,其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正是建立在保障社会公众的“继承性”使用权这一法理基础之上。

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行为的合法性,表现在版权法体系对“合理使用”之合理性的认可并落实于具体的法律条文之中。各国的版权法都制定有关于“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图书馆对版权作品的公共存贮、传播与加工使用行为,就是以这种“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作为合法依据的。在模拟信息时代,图书馆具有足够的“合理使用”空间,图书馆界并未感到法律的羁绊,而在当今的数字信息时代,图书馆的“合理使用”空间却呈现出越来越受挤压和缩小的趋向。这种趋向迫使图书馆界不得不为争取必要的“合理使用”空间而呼喊和奋斗。

3 怎么办:图书馆界的行动策略

目前,国内外的版权立法越来越向有利于版权人的方向发展,如我国的新著作权法就增加了版权人的发行权、网络信息传播权、汇编权等“新”权利。相比之下,数字图书馆建设在版权扩张压力下举步维艰。可以断言,如果不能很好地排除版权羁绊,数字图书馆的许多业务工作将随时可能遇到版权禁令。怎么办?唯一的出路就是争取和保证必要的“合理使用”规则。为此,我们认为,目前图书馆界应该采取的行动策略是:

3.1 坚定立场,保持理性

争取和保证“合理使用”规则,应该成为图书馆界一贯而不变的立场。坚持这一立场,在“合理使用”规则越来越受到版权利益集团的步步紧逼式“攻击”的今天,尤为重要。我们知道,世界上任何一部版权法都有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空间,而且任何一部版权法都以权利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立法基础,所以我们应该坚信,只要我们努力就能够争取到必要的“合理使用”权利。同时,我们也应该相信,“合理使用”的合理性终将能够赢得社会大众和立法界的认可和支持,为“合理使用”规则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但是,我们也应该增强版权意识,主动保护合法的版权。为此,我们应该在“合理使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保持灵活的张力,正确使用“合理使用”规则,其前提是坚决避免侵权行为,因为法律的职业思维强调的是“合法性优于客观性”、“形式合理优于实质合理”、“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10]。只有保持这种理性态度,我们才能避免类似“哑巴吃黄连有苦不能言”的事情的出现。

3.2 组织论证,宣传论据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我国的版权保护历史只有12年时间,还很不完善,以后必将“经常”修改。这就为我们组织“进言”创造了条件。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如何进言”、“进什么言”。因此我们现在就应该组织论证,做好“进言”准备。我们认为,目前至少以下一些问题急需论证:

①数字图书馆是不是公益性机构,是否仍然享有传统图书馆的权利;②“合理使用”制度是否应该延伸到数字空间;③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传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④数字图书馆的下载打印服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⑤“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制度是否在我国适用;⑥数字图书馆业务中的哪些行为属于技术规避行为;⑦数字图书馆业务中的哪些业务应该纳入“授权许可”或“法定许可”范畴;能否单独设立“图书馆法定许可”制度[11];⑧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的二、三次数字文献加工行为的是否侵权界限;⑨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的数字链接行为的是否侵权界限;⑩如何界定数字图书馆复制行为的是否侵权界限;等等。

组织上述问题的论证的目的是为了给图书馆争得必要的权利支持。这种权利支持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2]:

①允许为保存目的和满足“合理使用”条件的数字化复制;②图书馆读者有权对暂存于随机存储器中的信息进行浏览和阅读;③允许图书馆做超文本链接和深度链接;④允许图书馆在支付报酬的前提下,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转摘、摘录已发表的作品;⑤给予图书馆在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时享受最大优惠⑥允许图书馆能按访问人次和信息流量向电信部门收取费用;等等。

经过论证之后,还要把相关论据和结论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和立法部门加以宣传,以赢得他们的理解和认可,为下一次法律修改提供依据。为了更广泛地引起公众和立法界的重视,我们认为有必要由国家文化部责成中国图书馆学会发表一份版权立场声明,声明的题目可定为:“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著作权法在图书馆适用的立场声明”。

3.3 积极争取参与版权修订活动

为了扭转或摆脱图书馆在目前版权立法与修订中的被动地位,图书馆界有必要直接参与版权问题讨论和版权修订活动,为图书馆事业发展争取更为有利的利益空间。正如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Duane E.Webster)所言:“仅仅依靠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去。”[13]

在参与版权立法与修订活动方面,IFLA已采取了实际的有效行动。1997年,IFLA成立了“IFLA版权与其他法律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为全世界范围的图书馆和图书馆相关的事业中所面临的具有国际意义的版权问题提供指导、咨询、建议和帮助,并且代表IFLA参与有关法律事务。该委员会近几年为争取国际图书馆界的合法权益做了许多有益工作,例如与“图书馆、信息组织和文献协会”欧洲局密切合作,积极参与并干预了《欧洲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讨论、修改和制定全过程,并正在密切关注着《欧洲图书馆立法和政策的指导方针》中的问题。经该委员会近几年的努力,产生了3个IFLA声明:《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的立场》、《IFLA关于许可证原则》和《IFLA关于WTO的立场》[14]。

美国图书馆界参与版权修订活动所取得的成绩,也为我们树立了很好的榜样。1987年,美国国会举行了关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听证会,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派出代表参加了为期6天共有25名证人作证的听证会,表达了图书馆界的意见。1995年9月,美国“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IITF)公布了《知识产权与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报告》(白皮书),该报告欲把“暂时复制”纳入版权范围,美国图书馆界立即表示了强烈反对,最终迫使白皮书遭到国会否决。1996年12月,ALA作为美国代表团一员,参加了世界版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积极参与了有关数字版权条约草案的讨论和协商。1997年3月,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发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声明,强调数字版权制定时应充分体现利益平衡原则[15]。

鉴于IFLA和美国等国家参与版权修订工作所取得的成效,我们建议,我国也应该由国家文化部成立可定名为“图书馆争取版权利益协调委员会”的专门机构,以利于图书馆界有计划、有组织地参与版权修订活动。

收稿日期:20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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