剔除附庸性:经济学之宏观调控的经济法改造——兼论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宏观调控论文,附庸论文,经济法论文,经济学论文,区别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03-0123-08
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经济法学的研究已经在很多方面取得了共识。比如,关于经济法的本质,逐步认同了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经济之法、经济法体现了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等。在经济法的体系方面,从形式上看,对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性质与地位,已经取得了比较一致的认可,但对国家投资经营法或国有企业法的归属还有争论。很多学者认为国家投资经营法不能作为经济法的独立组成部分,而应归属于宏观调控法之中。①
事实上,在这种基本认同之下其实存在许多相左的观点。比如,就市场规制法而言,大体认同其属于经济法独立组成部分;但对市场规制法的内部构造有不同看法。② 较之市场规制法而言,学者们对宏观调控法的理解存在更大差异,体现在对宏观调控法的内涵和体系的把握等多个方面。这些观点差别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为此,本文拟从宏观调控的词源开始,分析宏观调控法的内涵,对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之间关系进行详尽比较,并在此基础上论证经济法体系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
一、中国经济法诸学说中宏观调控法内涵及构建之比较
在经济法学界,虽然大都认同宏观调控这一概念,也认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宏观调控概念源于经济学,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界定难免产生分歧。
关于宏观调控法,我国经济法学界对其内涵和内部体系的理解也大不相同。有学者将宏观调控法定义为“国家对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③“需要国家干预说”认为,宏观经济调控是指国家从经济运行的全局出发,运用各种宏观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总体的供求关系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经济调控之法。该观点将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分为两大类:其一,规范指导性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如产业调节法、计划法:其二,规范调节性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法规,如金融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④“国家协调说”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观点将宏观调控法律体系分为由计划法、投资法、预算法、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等构成。⑤ “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宏观调控法包括财政税收法、金融法、自然资源和能源法、环境保护法。⑥“国家调节说”认为,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对国家经济调节的方式主要是大量采用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活动给予指导、鼓励、提供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其按照国家所希望的方向和途径运行,⑦ 其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维护宏观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顺利进行和目标实现。该观点把宏观调控法体系分为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和产业政策法等组成。
在上述不同定义之下,宏观调控的内涵与外延不尽一致。究其原因,主要是经济法之宏观调控渊源于经济学之宏观调控。厘清经济法宏观调控之内涵、对经济学之宏观调控进行法学改造,是宏观调控法健全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经济学之宏观调控的经济法改造
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原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有不少学者把国家投资经营法归属于宏观调控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经济学和经济法之宏观调控没有进行必要的区分。⑧
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宏观调控概念源于西方宏观经济学,但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却是我国特产。在我国,宏观调控一词最早出现于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之中。1992年我国正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改革的目标模式,为宏观调控的大规模使用提供了土壤。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作出“完善宏观调控”的明文规定后,宏观调控成为使用频率越来越高的概念。
经济法之宏观调控的界定虽然离不开经济学中宏观调控的界定,但其同时必须体现法学的内涵,不能把经济学中的概念照搬到法学中来。准确说来,西方经济学中没有出现宏观调控一词,而只有“宏观政策工具”之说。⑨ 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在理论上论证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必要性,创立了宏观经济学。此后,宏观经济学成为西方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学说。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宏观也成为与微观相对立的一个领域,具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而言,宏观专指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经济生活中总量方面的问题,包括国民生产总值、国内生产总值和国民收入之类的总量;社会商品,服务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劳动力的供给与需求;货币的供给与需求;国家预算的收入与支出,结余与赤字;对外贸易的出口与进口,外汇收支的顺差、资本的流出与流入之类的总量及其对比关系;相应的经济增长率,物价水平和通货膨胀率、工资率和就业率,利息率和汇率之类的总量及其对比存在相互决定关系的比率等。⑩
其实,西方经济学的宏观和微观不是一对范畴。微观经济学的基础是单个消费者、厂商和生产要素价格,而宏观经济学是研究经济总量,这是用不同标准进行的划分。正如斯蒂格利茨所说:“事实上,这就存在关于经济的两种不同的体制。在一种体制下,当经济系统的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利用时,应用宏观经济学原理;在另一种体制下,当经济系统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时,就应用微观经济学原理。这两种不同的、几乎没有联系的体制反映在如何写教材和讲课上,无论先讲微观经济学还是先讲宏观经济学都没有差别……经济学界已经逐渐认识到宏观经济行为必须与其背后的微观经济学原理联系在一起;只有一套经济学原理,而不是两套。”(11) 斯蒂格利茨的经济学教材就没有把经济学截然分为微观经济学和宏观经济学两部分。
为了实现所谓的宏观性经济目标,必须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在斯蒂格利茨和萨缪尔森等西方著名经济学家看来,宏观调控相当于宏观经济政策的运用。(12) 这些经济政策不仅包括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产业政策等经济杠杆,也包括反垄断和国有化等政策。
可见,在西方经济学中,宏观政策工具(调控)几乎可与国家干预通用;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的各种措施都可归纳为宏观政策工具,包括反垄断、国家投资、各种宏观经济手段。所以,在西方经济学中,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国有化)也是西方经济学所谓的宏观政策工具。目前非常流行的西方经济学的经典教材除了涉及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产业政策等宏观政策工具外,对反垄断、国有化和私有化也都有涉及。(13)
因此,经济学之宏观调控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之宏观调控。经济学的宏观政策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其前提是自由经济。因此,大凡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都是宏观经济政策。对应经济法领域,不仅包括宏观调控法,还包括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包括市场规制法。如果把经济学概念照搬到经济法学领域,那经济法也应更名为宏观调控法了。这一点,经济法学界是不可能接受的。在经济法学界看来,宏观调控只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方式,是与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具有同等地位的概念,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再者,经济法之宏观经济政策着眼于提高经济总量,而经济法之宏观调控不仅要提高经济总量,还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包括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协调、健康发展;经济法之宏观经济政策立足于充分就业、价格稳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四个目标,而经济法之宏观调控融入了价值判断,引入了社会经济公平,立足于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经济总体公平。这些差异非常显著。
因此,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的内涵比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要小的多。相形之下,“国家调节说”对经济法之宏观调控的理解比较科学。“国家调节说”认为,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宏观调控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对国家经济调节的方式主要是大量采用引导促进方式,对社会经济活动给予指导、鼓励、提供帮助和服务,引导和促进其按照国家所希望的方向和途径运行。(14) 宏观调控法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宏观和总体,是在其宏观和总体的某些关键和必要部位实行国家调节的法律,是一种更自觉主动的调节,是现代国家高度主观能动性的体现。(15) 其功能和任务是规范国家宏观调控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维护宏观调控秩序,保障国家宏观调控顺利进行和目标实现。该观点把宏观调控法体系分为由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和产业政策法等组成。其实,西方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干预主要措施就是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这一点与国家调节说的宏观调控外延有较大相同之处。该学说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入手,对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进行了法学改造,很好地把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和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区别开来。
仅仅从国民经济总量角度难以把握宏观调控内涵。追根溯源,在凯恩斯之前,经济学中没有宏观这一概念;宏观的出现当是西方国家干预经济的结果。如果把经济学的概念照搬到法学领域,那就没有民法和商法,而应合并为微观经济法了。如果变换角度,我们发现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方式入手来理解宏观调控更为确切,因为法律本身就是为解决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而产生的。所以,严格说来,宏观调控法应该正名为宏观促导法更为合适。在经济法中,只有国家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角度而运用财政、税收、价格等经济杠杆来引导经济时才是宏观调控。国家在运用这些政策工具时,只起促导作用。所谓促导,就是国家为调节社会经济,使其协调、稳定和发展,而对社会经济生活各主体及其行为予以引导、促进、帮助和提供各种必要服务。虽然国家凭借公权力进行宏观调控,但市场主体自由决定是否接受国家调控,国家不能强制其遵守。另外,“促导”也很好地与参与和强制区分开来。国家在“参与”时处于其中,“强制”时居于其上,而“促导”时处于其外,在其前面引、后面促、旁边左右帮。(16) 国家在运用这些调节方式时,其身份与态度是不同的。国家通过综合运用这些调节手段,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达到国家调节经济之目的。
经济法学概念与经济学概念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宏观调控方面,在反垄断方面也如此。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主要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客观描述,无是非判断的主观认识;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往往要区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并由此对非法垄断作出否定性评价。经济学对垄断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市场结构上,对市场行为关注较少;而法律意义上的垄断研究则在考虑市场结构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垄断行为。在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学在研究垄断问题时,主要考虑市场集中程度,较少区分为国家垄断和私人垄断;而其反垄断法在区分国家垄断和私人垄断的基础上,主要规制私人垄断。(17) 这一点,日本经济法学界也意识到了。比如,金泽良雄认为,在反垄断方面,经济学中有效竞争标准,并不能直接照搬成为《禁止垄断法》运用的标准。因为,经济学上的理论仅仅是确立了一般抽象的某些经济法则;对之,法律的运用是为了解决个别具体的案件。(18) 法律是调整特定关系的规范,经济学中涉及的经济关系,经济法只能调整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经济法学一定要与经济学相对应,那又会走上“大经济法”的老路。
由此可见,虽然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概念有赖于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控,但两者差别甚大。如何把经济学名词改造成经济法学名词,值得深入研究。在对宏观调控法的改造过程中,必须明确其本质和任务、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调控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调控原则、法律责任,引入价值评价标准,等等。这也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今后的一个重大课题。
三、本质和任务、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的差异性——宏观调控法缘何不能包纳国家投资经营法
在经济学理论中,不少学者把国家投资经营法归属于宏观调控法。(19) 教育部1998年的法律专业调整方案的课程设置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不能包容国家投资经营法,因为它们具有不同本质和任务、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这一问题其实涉及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经历了几次变化。最初的部门法标准是古罗马的私法与公法的划分。罗马法认为,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0) 这种标准与当时罗马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的政治体制是分不开的,是兼具政治和法律双重性质的划分标准。中世纪则实行双重划分标准,按照社会集团的不同把法律划分为领主法、农奴法、商人法等;按照区域的不同把法律分为庄园法、城市法等。资本主义革命之后,西方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法律体系,出现了法典编纂运动,必然要考虑划分法律部门。可是,它们并没有对划分部门法的标准进行系统理论论证,从把法律划分为五法或六法来看,大抵与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有关。
相对而言,日本、前苏联在这方面作过不少论证。经过多次论证,把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综合起来,作为部门法划分标准。这一标准也得到了我国法理学界和经济法学界的广泛认同。虽然有不少学者对这一标准持不同看法,(21) 但目前没有任何一个具有说服力的新划分标准。把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作为标准,大致可以界定各部门法之间关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各部门法产生的原因及其主要目的所在。(22)
当然,把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也存在很多缺陷,(23) 目前很多部门法不是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或者不是按照单一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建立的。(24) 因此,仅靠这一标准难以对全部的部门法进行划分,笔者主张在这一标准之上加上部门法的任务与本质,进行综合考虑。也就是说,把部门法的本质与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综合起来,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25) 但就亚部门法而言,完全可以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标准来划分,因为这是在既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下进行的再划分。
宏观调控法调整国家在对社会经济活动中实行引导、促进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国家规划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国家各项经济政策制定和实施中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国家在运用各种调节手段过程中有关各方的关系。(26) 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国家主要运用价格、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进行促导性调节。而国家投资经营法主要调整国家投资经营过程中有关各方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运用国家直接参与的方法对经济进行调节。(27) 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它们调节经济关系的地位等同,都应当是经济法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在国外,宏观调控法与国家投资经营也严格区分,比如在德国,从来没有将国有企业(公有企业)作为宏观调控工具。(28)
两者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也引发了另外一个重要区别,那就是国家在调节经济时的身份不同。在宏观调控法中,国家不直接参与,而是完全以国家经济管理者的身份出现,身份是单一的。而在国家投资经营法中,国家直接参与,具有管理者和经营者的双重身份。也就是说,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时,仅仅是以局外人的身份进行;而国家在投资经营时,则具有局外人和局内人的双重身份。(29) 国家这种双重身份,是国有企业与民间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国家身份的这种特别之处,也决定了调整方法等辅助性标准在认识经济法本质和体系时的重要性。(30)
宏观调控法与国家投资经营法的区别,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进行论证,那就是从体制角度来理解。在宏观调控中,国家对社会经济引导促进,形成了以“国家计划(规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为了完善宏观调控,国家进行了政治体制改革,涉及的政府职能问题的中心内容是把国家经济调节权从行政管理权之中分离出去。比如,为了强化金融调控,中国人民银行从隶属于财政部的旧体制中独立出来,加强了宏观调控职能;之后,银监会也分离出来,具体负责行政管理,而中国人民银行专事宏观调控。宏观调控的很多方面属于政治体制问题,涉及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权和经济调节权相分离等方面。
国家投资经营的完善不仅涉及政治体制,也涉及经济体制,与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相联系。我国国有企业制度既是政治体制问题,也是经济体制问题。因此,较之宏观调控,国家投资经营涉及的问题要复杂得多。在国家方面,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所有权、国家经营权;在企业方面涉及企业财产权、企业经营权等问题。在所有权能中,国家行政权和所有权是国有企业改革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另外,在国有企业改革中,还涉及国家经济调节权问题,那就是如何正确界定和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以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31) 国有企业是国家投资经营主要形式,而国家的多种身份和多项权能纠缠在一起,国有企业改革问题也因此错综复杂。
四、服从与从属关系:国家投资经营法服从而不从属宏观调控法
也有学者认为,国家投资经营要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基本上属于国家宏观调控范畴;因此,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属于宏观调控法。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国家在进行投资经营时,确实要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国家要根据国民经济全局来决定投资的规模、方向、重点,选择进退时机,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尽可能保持一致。但这不能说明国家投资经营法从属于宏观调控法,因为这是由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在调节经济时的特点决定的。国家投资经营是对市场唯利性的弥补,主要从局部入手;而宏观调控则比较具有全局性。这也是宏观调控能成为最重要的调节经济手段、宏观调控法已经或正在成为经济法体系核心的主要原因。
这种服从而非从属关系在经济法组成部分之间比较普遍。市场规制法也服从宏观调控法,如对中小企业卡特尔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以及对维护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集中规制的豁免等,都服从宏观调控法。但我们不能据此认为市场规制法从属于宏观调控法。以美国为例,美国对企业合并限制较严格,五项反托拉斯法律中有三项与企业合并有关,即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塞勒—凯弗维尔法。可是,美国历史上发生过五次企业合并浪潮。第一次发生在1890年至1904年间,称为垄断性合并,诞生了像通用电器、杜邦、柯达等世界著名的大公司。第二次企业合并浪潮1916年至1929年间,称为寡头性合并。这两次合并没有受到反垄断法的非难,主要是因为限制合并与美国自由竞争传统不符。罗斯福新政期间的《国家工业复兴法》被罗斯福视为第一个“百日”的辉煌成就。《国家工业复兴法》的第一部分“工业复兴”中止了反托拉斯法,允许企业家团体制定自己的竞争、生产和销售的准则,即“公平竞争法规”。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美国追求经济霸主地位,反垄断法作用甚微,第三次合并浪潮便发生在这期间。进入20世纪70年代,美国在经济的很多领域失去了绝对优势地位,许多人认为严厉的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是其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联邦政府在里根和布什当政期间,对反托拉斯法的实施采取了比以前大为缓和的做法。在里根政府时期,推行供应学派主张,放宽政府对私人生活的某些控制。美国企业第四次合并浪潮便发生在这一时期。20世纪90年代,为了适应世界经济结构调整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大企业的合并又掀起了一次新的浪潮,产生了像美国在线和时代华纳之类的合并。(32) 克林顿政府时期,对反垄断法的执行比较宽松,对大公司的合并大开绿灯,使美国掀起了一股新的合并浪潮。可见,在后三次合并中,反垄断法服从宏观调控政策,从而更好地促进经济发展。
国家投资经营法有时还要服从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后,国有企业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但它通常也要受制于市场规制法,以便更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了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外,国有企业也与其他主体地位平等,进行公平竞争。国家所为的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都应该在反对之列,怎么能说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属于市场规制法呢?
由于宏观调控法调节经济时具有全局性特点,是目前或今后最为重要的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因而不仅国家投资经营法服从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也要服从于宏观调控法。(33)
可见,由于调整方式的差异性,国家投资法和反垄断法都要服从宏观调控法,但这不等于说宏观调控法包括反垄断法,也不能说宏观调控法包括国家投资经营法。服从与从属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普遍性存在的宏观调控法包含国家投资经营法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西方经济学的影响,没有对西方经济学的一些概念,特别是没有对宏观调控(宏观经济政策)概念进行必要的法学改造。
五、我国经济法体系之构建及相互关系
综上所述,宏观调控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是地位平等的亚部门法,都是经济法体系的独立组成部分。如果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方式入手,我国经济法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三部分。三者之间分工合作,共同构成完整的经济法体系。
由于本质和任务、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不同,经济法的三个基本构成在经济法体系中各有具体分工。市场规制法是为了排除垄断和由其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自由竞争的妨害和对价值规律的扭曲,促进社会经济本身固有的调节机制即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国家投资经营法调整的是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它是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全局和长远发展着想,以国家财力的直接投入和运营,达到调节经济的目的。它是国家的一种主动调节。宏观调控法则是国家在洞悉社会经济的现状及其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中介,运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实现国家调节的预定目的。这是更进一步更自觉的国家调节,是国家经济职能高度主观能动性的体现。
由于都是围绕国家调节经济而展开,经济法三构成之间往往又互相配合、综合运用。(34) 国家在反对某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同时,对于另外某些垄断和兼并却予以容忍甚至鼓励和扶助;在反对私人垄断的同时,国家却通过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等方式直接参与进行国家垄断,实行国家投资经营;即使在反垄断过程中,国家在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同时,也往往运用有关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引导和促进垄断企业的行为转向,或者扶助中小企业的发展以抵御垄断企业的排挤和侵害。
国家在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要注意避免国家垄断的滥用,也要随时关注私人垄断和某些国有企业垄断对于社会经济的影响,并随时予以限制和禁止;国家应重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从宏观调控总体角度来规划和安排国家投资活动,确定国家投资的规模、方向和重点,并运用各有关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引导和促进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的发展。
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时,往往把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二者也纳入,加以统筹规划。国家在运用经济计划(规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时,不排除采用某些强制做法,不放弃继续贯彻国家的垄断和竞争政策,也不放弃采用国家参与的做法,仍然进行某些必要的投资经营活动;国家在投资建设和完善各种公共设施的同时,又为广大企业提供了必要的经济活动环境和条件,因而它又是一种国家经济促导方式。
因此,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市场规制法三者之间不是决然对立,而是相互配合的。这有时表面上看起来很矛盾,其实具有内在一致性。比如,金泽良雄认为,在当前的日本经济法领域,最基本的矛盾是禁止垄断的政策和促进垄断的政策相互并存,二战后迄至昭和二七年(1952年)不仅承认垄断,甚至还向促进方向发展,并认为产业政策就是一个典型。(35) 三者之间具有内在一致性,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围绕国家调节经济之目的而展开。
随着社会化和全球化发展,宏观调控法已经或正在逐步成为各国经济法体系核心。(36) 因此,国家在进行宏观调控时,往往把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国家投资经营纳入其中,统筹规划。宏观调控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市场规制法三者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了。
注释:
①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这种观点相当普遍。相关观点可以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63页;单飞跃:《经济法观念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王保树:《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② 漆多俊教授认为,市场培育法也是市场规制法的内容。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页。
③ 徐孟洲:《经济法的对象、根据和体系结构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 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405页。
⑤ 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22页。
⑥ 该观点有一个特别之处,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法体系的划分不一致。该观点把经济法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四部分;而经济法体系则包括经济组织法、宏观调控法、市场运行法和经济监督法四部分。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40页、第305-439页。
⑦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50页。
⑧ 在经济法学界,不少学者混淆了经济学与经济法之区别。比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源地位”。有学者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而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经济学的渗透更为普遍,如直接搬用经济学概念,以经济理论论证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变迁与合理性,运用经济理论评价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关于经济法体系的研究,也受到经济学体系的影响。比如,有学者把经济法体系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移植经济学术语来划分经济法体系。相关观点可以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与法哲学解释》,《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卢炯星:《宏观、微观经济法理论及体系完善》,《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
⑨ 笔者查阅了我国和西方国家的经济学流行教材,如[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7版),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高鸿业主编:《西方经济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从中没有找到宏观调控一词,只有宏观政策工具的概念。
⑩ 黄达:《宏观调控与货币供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页。
(11)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梁小民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12)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美]保罗·萨缪尔森、
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7版),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13) [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第二版),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325、365、872页;[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著:《经济学》(第17版),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66页。
(1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15) 漆多俊:《论经济法的本质、体系与核心》,第五届经济法理论研讨会论文。
(16)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1页。
(17) 相关观点可参见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205页。
(18)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19) 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00—405页;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1-163页;单飞跃:“经济法观念论”,载《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
(20) 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6页。
(21) 史际春:《探究经济与法互动的真谛》,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黄建水、粟丽:《经济法基本理论构建历程之反思》,《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22) 有学者认为,根据调整对象和方法是很荒唐的事情,认为法律部门的形成在于法律的精神和理念。我们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等也体现法律的精神,因为其能说明法律产生的原因和目的。但是,精神和理念之类的客观精神(非客观实在)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相关观点可参见邓峰:《组织、市场与政府的协调与调整——经济法的回顾与展望》,载《清华法治论坛》(第6辑),第117-146页。
(23) 比如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这些关系并非全部由民法调整,也可以由商法、刑法等部门法来调整。
(24) 比如,农业法、林业法等是按照行业而制定的法律部门;教师法、公务员法、残疾人保护法是按照法律主体而制定的法律部门。
(25) 如果这样,是否会犯“多种标准交叉划分”的逻辑错误?应当不会,因为所有法律部门相加,会超过任何一个划分标准之下的外延。换言之,现在的部门法本身就是按照多重标准制定的。因此,只能用多重标准。
(26)、(27)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9页,第313页。
(28) 朱秋霞:《德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原则、方法及对我国的启示》,《开放导报》2005年第2期。
(29) 陈云良:《局外人还是参与者——区分国家干预市场时的双重身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30) 漆多俊教授认为部门法划分标准是以调整对象为主,同时兼顾调整方法、基本功能、调整任务等方面,主张通过调整对象和辅助标准相结合全面揭示部门法特征。法理学界也有类似观点。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6-330页。
(31) 刘文华教授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具有三重身份(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行使三种职能(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实现三次权利分离(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相分离、经济管理权与国有资产管理权分离、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或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参见刘文华:《中国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纲要》,《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32) 朱汉民:《垄断、竞争与市场规制——美国的经验与中国的实践》,《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33) 邱本教授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宏观调控法以市场竞争法为依归,即宏观调控法服从市场规制法,认为这是由市场经济的竞争本质所决定的。参见邱本:《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
(34)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35)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36) 刘永林:《干预行为——经济法中的“法律行为”》,《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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