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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直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自1979年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又相继通过了与环保有关的一系列刑事补充规定和非刑事法律中增设的附属性刑法条款,确立了我国环保刑事立法的基本体系,对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环境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原有的刑事立法无论从内容还是体系上都已不适应实践的要求,迫切需要在刑法修改中得以解决。
一、现行有关环保刑事立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缺陷
我国的环保刑事立法基本上是两大部分:刑法有关条款以及人大后来对这些条款的补充规定;环保行政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以及这些条款所涉及到的刑法条文。
刑法中有关环保的条款有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一百三十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珍禽野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行政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中。在这些行政法规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大气、环境、海洋)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一百一十五条或者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追究责任。即比照刑法中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和玩忽职守罪追究责任。
上述立法在实践过程中逐渐暴露出如下缺陷:
(一)立法零乱,与环境犯罪之严重性极不相称 我国刑事立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在刑法中直接规定的只有3条,其他大部分则散见于人大的有关补充规定和几部行政法中增设的附属性刑法条款所涉及的两条刑法条文中,比较零乱。并且象水污染防治法等法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部分,都是“比照”刑法一百一十五、一百八十七条处罚,缺乏直接性、明确性的规定。环保刑事立法的这种补充性、附属性、间接性,不仅有悖于立法的简洁、直接、统一原则,而且使非法律行家、专家在了解法律时困难重重,更重要的是与日益严重的环境危害极不相称。当前的环境究竟恶化到什么程度?国家环保局局长解振华在第四次全国环保工作会议上讲:“随着经济增长,人口增加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全国环境形势日趋严峻。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正在加速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重,局部地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制约当地经济发展,影响改革开放和社会稳定,威胁人民健康的重要因素。江河湖库水域普遍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工业发达的城镇水污染尤为突出,部分近岸海域污染范围逐步扩大。全国城市大气污染严重,‘七五’期间,酸雨污染还只在少数地区出现现在已扩张到长江以南、青藏高原以东的大部分地区,并呈继续扩大之势。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围城现象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相当突出,一个小造纸厂污染一条河,一个小焦炉污染一片天的现象非常普遍。退化、沙化和盐碱化的草地约占可利用草地的三分之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导致动植物环境破坏,物种数量急剧减少,有些物种已经或濒临灭绝。一些生态脆弱地区甚至出现人畜无饮水,草木难生长的状况。”根据刑事立法的原则,当某一类行为对社会产生明显的、广泛而深刻的危害时,应当将这一类行为列为犯罪,在刑法显著位置给予专章、专节规定。显然,我们目前的环保刑事立法是不能适应这一严峻形势的。
(二)现有立法亦存在矛盾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和玩忽职守罪都是过失犯罪,而实践中大多数危害环境的事件都是故意造成的。如在河流沿岸、居民区建硫酸厂、小五金厂、冶炼厂、造纸厂,建厂之初即知会造成污染,绝不存在过失,如依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处罚,则存在明显的冲突。同时,污染环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但现行法律在适用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时以行为人身份定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行为中造成的污染事故定玩忽职守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造成的污染事件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显然不合法理。
2.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被列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在具体办案中依司法解释,以积材量和被伐株数折算市场价比照盗窃罪有关规定处理,明显不当。森林资源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财富,正在生长的树木所起的固沙、防风、调节湿度、保持水土等功能决非树木本身的价值可比,就如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与盗窃废弃电缆不可一概而论一样,比照盗窃来处罚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显然是将重罪淡化成轻罪,是对严重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
3.从量刑上看,对有些犯罪处罚偏轻。犯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刑法一百八十七条,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的非法捕猎水产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的最高刑期也只是7年。这样的刑期与整条河流被污染,致使流域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威胁,或者一类濒临灭绝的动物被捕杀相比确实偏低,实在不足以震慑犯罪的继续产生。
(三)犯罪范围狭窄、模糊,放纵了大量危害环境的行为
1.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不明确、不具体。如“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中的重大损失与严重后果如何界定,没有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淮河受污染变黑变臭,致使中下游近1亿群众生活不得安宁,后果不可不谓严重,但有关企业主无一被追究刑事责任。
2.对许多危害环境的推动行为没有规定。如捕杀珍贵野生动物之所以屡禁不止,关键在于消费的刺激,象穿山甲、娃娃鱼、熊掌在许多饭店都是私下的保留菜单。对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亦应定罪,以断其源。
3.对于抗拒环保执法的行为没有刑事制裁。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有详细具体的规定,但执行起来却困难重重。某些排污企业对环保执法机关的决定、指令漠然置之、不理不睬,而环保执法机关的最大权力只不过罚罚款而已,只要利润比罚款多,企业主永远不怕罚,甚至连罚款都不交。如甘肃靖远县某乡镇欲建一小硫酸厂,环保部门考虑其周围有农田、村庄和一个罐头厂,不同意立项,但投资者强行上马,结果硫酸尾气对周围农作物、居民造成严重危害,罐头厂被迫停产,环保部门几次勒令硫酸厂停产都无济于事。产生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刑事制裁没有跟上。
二、对环保刑事立法的完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工作中,针对环保刑事立法应做如下完善:
(一)将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在刑法分则中单列一章
在刑法中将危害环境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类罪中,既不能显示出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也不能有效地打击危害环境犯罪。其实破坏环境的犯罪就其危害后果而言比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更甚,是完全异于刑法八大类罪之外的一种犯罪,是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的重大矛盾,在修改刑法时应作为一大类罪,列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后,以期让所有的公民、执法者充分认识和重视这类犯罪。
(二)建议增设新的罪名和刑种 1.建议设立破坏林木罪。吸收原刑法中滥伐、盗伐林木犯罪的合理成份,并将该罪分为后果较轻和后果严重两个层次,后果较轻指砍伐树木有限,未对地表生态造成明显损害;后果严重指砍伐一定量的树木,造成地表土层裸露,水土流失等对生态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威胁的行为。刑期也可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2.停止对刑法一百一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的比照适用,直接按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设立污染大气罪,污染水资源罪,非法进口、堆放固体废物罪。每一罪名应区分故意和过失,规定不同的处罚档次。3.设立破坏草原罪,将那些为了淘金、挖药而对草原造成的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定为该罪,刑期与上两种相比可适当降低,如可判7年以下。4.建设设立抗拒环保执法罪,以对那些蔑视环保法规,抗拒环保执法机关有关决定、指令的,应予严厉制裁。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5.在各个具体罪名之下,可考虑设立义务刑。如砍伐10棵树木,除服自由刑之外,可责令其补种所伐树木一倍以上,甚至更多的树木,对于义务刑执行好的可适当减轻自由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