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社会学分析_法律论文

体育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社会学分析_法律论文

法社会学视阈下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学论文,机制论文,组织论文,社会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001-747X(2013)02-0150-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12. 16

修回日期:2012-10-06

1 体育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1.1 体育纠纷的界定、类型及特点

随着体育活动的职业化、商业化、社会化的发展,体育纠纷频繁发生。作为社会纠纷的一种,体育纠纷是体育活动中体育社会关系主体关于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纠纷处理的机制体现了社会的完善程度,体育纠纷的妥当处理不仅在体育参与者群体内部,而且在更广泛的社会群体产生一定的影响。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社会正义将在体育纠纷的处理当中突出体现出来。

根据体育活动的性质不同,可将体育纠纷分为:(1)体育竞赛纠纷,如体育比赛过程中,体育运动员个体之间、体育运动团队之间、体育运动员或体育运动团队与裁判员之间、体育运动员与教练员之间等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因竞赛活动发生;(2)体育商业纠纷,在体育活动衍生的商业活动过程中,有关参与者因商业利益引起的纠纷,如赞助权、广告权、转播权、知识产权、会员注册、转会、竞赛报酬及其他纠纷等;(3)体育管理纠纷,是在体育活动的管理过程中因管理活动引起的纠纷,如兴奋剂、禁赛、黑哨、参赛资格、体育活动组织等纠纷。

体育纠纷的特点:第一,体育纠纷的法律类型具有多样性。刑事纠纷,如体育竞赛的严重暴力侵权、黑哨、赌博等刑事案件引起的纠纷;民商事纠纷,如体育合同、体育活动的民事侵权等;行政纠纷,如体育处罚纠纷、体育竞赛资格等。第二,体育纠纷起因的多样性。政治性、文化观念、种族、专业技术、规则规避等方面均可引起体育纠纷。第三,体育纠纷常常具有涉外性和国际性,横跨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领域。第四,体育纠纷具有社会性,由于体育活动是一项社会性活动,因此,纠纷及其处理常常超越纠纷当事人的范围,具有鲜明的社会性纠纷的特点。

1.2 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简单来讲,纠纷解决就是定纷止争。范愉教授从目的论角度解释纠纷解决,她认为,纠纷解决是指特定的解纷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和手段,消除冲突状态、救济损害、恢复秩序的活动[1]。消除冲突状态是纠纷解决最为直接的目的,救济损害是从权利保护为目的的纠纷解决,恢复秩序是纠纷解决的最终目的。三个目的相互联系,互为条件和手段。三个目的的实现程度反映了纠纷解决的程度。从纠纷解决的运行过程来看,纠纷解决必然需要运用一定的手段和方法,这种纠纷解决普遍化的制度性的内部能够有机协调的解纷模式称之为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纠纷解决的参与主体不同,纠纷解决的方法有当事人自行解决和国家或社会力量参与下的解决。根据纠纷解决的参与主体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调解、仲裁或诉讼。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讲,纠纷的解决可以分为私力救济、公力救济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社会救济。

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由于体育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一般的体育纠纷,多先在体育组织系统内部解决。

诉讼活动体现了国家意志和主权,它是贯彻和实现法律意图的重要司法活动,它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决定了诉讼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无法比拟的优势,因而也是法治社会赖以解纷的主要制度。由于长期以来多元化解纷机制的缺失,导致形成过分依赖诉讼的单一诉讼模式。由于诉讼本身固有的缺陷,如成本高、时间长、程序僵化、过分对抗性等,再加之形成的单一诉讼模式,使诉讼出现难以克服的弊端。

非诉解纷的方式虽被大力提倡和推动,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它没有形成一个嵌入社会内部的、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因为诉讼程序内的调解多数以法官司法权作为调解的后盾,实际上突出了强制性解决纠纷作用,而忽视了诉讼制度借用国家强制力柔性地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仲裁机构的裁决解纷制度,虽然具有社会性和民间性,但在当事人看来无非是另一种司法的表现形式而已。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民间调解制度,由于没有凝聚社会资本的能力,因而无法对纠纷当事人形成有效约束,当事人寻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的动力也相对不足,故只能形成一种制度,而不能形成一种机制。

现有的诉讼外解纷理论的研究,考虑到目前司法解纷的不足,看到西方国家ADR运动的兴盛,对纠纷解决的表层制度进行移植,却并没有从法哲学问题和法社会学问题深入分析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背后的内在机理和社会条件。因此,移植而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表现为某些制度,这些制度不能成为社会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没有发挥应有的社会效果。毋庸讳言,一些制度建设不但不能消除纠纷,却反过来助长纠纷的生成。

2 法社会学视阈下的体育纠纷解决

2.1 体育纠纷解决的标准

纠纷的标准是“定纷止争”还是“权利保护”?是“和谐的社会秩序”还是“自由幸福安宁的生活”?是个别解决还是整体解决?纠纷解决的标准问题必须在研究过程中予以明确,否则,对现实解纷机制和理想的解纷机制的评价便无从谈起。

要明确纠纷解决的标准,需要从纠纷的利益相关者入手。纠纷的利益相关者首先是纠纷当事人。纠纷是纠纷当事人关于某种利益的争执,如果一方自愿放弃所争执的利益而另一方相应获得所争执的利益,或者纠纷当事人之间自行或经调解达成合意,对争执的利益作出某种安排,那么争执就会消失。一般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纠纷视为被解决。但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采用欺骗、胁迫、乘人之危等达成的合意,纠纷可能会被掩盖;或者纠纷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纠纷可能会被转嫁。这种表面上的解决只是将纠纷掩盖或转移,没有在实质上解决。其次,纠纷经裁决而终结。纠纷当事人各不相让、争执不下,经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民间权威、社会团体等第三方的裁决,终结纠纷。从裁决第三方的角度来看,纠纷过程的终结意味着纠纷解决,但也许当事人会以上诉、上访、申诉方式继续寻求其他第三方,以便获取对自己更有利的裁决方案。也或许当事人此问题的解决,却引发了其他利益的更多争执或者社会关系的对抗对立。当然在一些纠纷当中,争执利益灭失、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全部死亡或破产,纠纷或许会自然终结。因此,从纠纷当事人角度,纠纷被解决。而站在社会或第三人的角度,纠纷仍然存在。有时候,站在裁决者的角度来看,纠纷被解决,而站在当事人的角度纠纷远未结束。

总之,纠纷解决的标准应当从主观和客观、长远和眼前、静态和动态等方面结合起来,来思考纠纷解决的标准问题。然而,纠纷解决往往不可能既满足个人权利的维护,又满足社会秩序的恢复。所以,纠纷解决的标准应当是有层次的、不同目标的。完全的彻底的纠纷解决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它忽略了纠纷是社会的组成部分,既具有负向功能,也具有增强团结的正向功能。因此,纠纷的解决没有绝对的标准,只能有相对的标准,应当在解纷目标的紧张关系中取得平衡和协调。

2.2 法社会学视阈下对纠纷解决的思考

现代社会具有利益、思想、价值观念分化和多元发展趋势,不同文化背景下的跨国界体育纠纷体现得更为充分。学术界已经将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式引入纠纷解决研究,在实践上倡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式,但是,无论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还是实践,仍然落入传统范式的窠臼。

哈贝马斯提出了一个全新的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对于思考和研究纠纷解决具有极大的助益。法律范式影响着当事人、法官包括立法者的意识,意识决定着他们的行动。一种好的法范式是公众参与讨论的结果,而不是专家论证的结果。哈贝马斯认为寻找确立新的法律范式,“不仅需要能够尽量好地满足对复杂社会的描述,而且需要能够明确那个呈现公民共同体自我构成的原初观念;另外这种法律范式还需要克服法律秩序中日渐增多的特殊主义”[2]。哈贝马斯在批判形式法范式和福利法范式的缺陷之后,提出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他认为形式法范式倡导的形式上的平等常常被经济能力社会地位等社会事实所消解,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因为它“事实上影响了对平等分配主观行动自由的利用机会”[3]516。

随着私法公法化的发展,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保障个体的生存权,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开始转向福利国家,在福利国家模式下,福利法律范式应运而生。福利法范式表明:“从一个强调有助于私人行动的国家框架的更为个人主义的社会的想象和意识形态,转变为一个更为注重管理、再分配和福利的国家的想象和意识形态。”[3]504但是哈贝马斯指出,国家的管控下的福利法律范式具有双面性,即在追求实质公平时却损害了私人自主的行动空间。哈贝马斯不同意福利法律范式下将权利等同于物品进行分配。“权利是关系,而不是东西;它们是在建制上确定的规则,明确规定什么人可以相对于彼此做什么。权利所指的是做而不是有,是使行动成为可能或给行动施加限制的社会关系”“正义应该不仅仅涉及分配,而也涉及为个人能力和集体交往和合作之发展和行使所必须的建制条件。”[3]520无论是形式法范式,还是福利法范式,均没有将法律的事实置于社会关系当中,而是以静止的眼光认识和解决。基于此,哈贝马斯提出了交往理性的概念。法律的合法化在于法律参与者不仅是法律的承受者,而且也是法律的创制者。

2.3 程序法律范式下的体育社会组织的解纷机制

在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的引导下,笔者认为,纠纷的解决过程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过程,更是一个在沟通、理解、妥协的基础上,创制“法律”的过程。当然这种“法律”仅适用具体纠纷的特殊情境,但它却可以解决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紧张关系,进而使形式法变为可被接受的适用法,从而满足了法律合法性问题。如果这种可被接受的适用法在某种团体或组织中反复使用,或者超出了特定群体或组织,那么这种适用法则被广泛接受获得普遍性。因此社会组织的解纷机制就是将个别的适用法转化为被广泛接受获得普遍性适用法。而这种法并不是立法者,也不是行政管理者的制定或认可,而是一种交往理性的反映。

全面和解主义大大突破了民事纠纷的界限,开始在行政和刑事领域拓展。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以及和谐司法等新理念带来了司法制度的创新,行政争议案件的处理不再固执于不得和解的信条,诉辩交易和刑事和解开始在刑事案件中潜行。群体性体育纠纷、大规模体育纠纷、社会性体育民事纠纷更是在呼唤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及早地发挥作用。早期主动介入预防纠纷、事中纠纷解决以及纠纷的事后救济的全程纠纷解决模式,均需要一种新的法律范式。因此,商谈理性将成为社会治理和发展的基本理念。

3 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的权力来源

由于体育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和相对封闭性,体育纠纷一般大多习惯于体育社会内部仲裁或者调解解决[4]。然而体育社会内部仲裁或者调解的解纷机制在我国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和实践上对体育组织解纷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从表面上看,体育组织的解纷权力来源于:(1)体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我国《体育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2)法律授权或者行政委托,如我国《体育法》第31条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3)组织或者合同关系,如劳动合同、会员章程等。

但是,从法理分析来看,体育组织的类别不同,其解纷权力来源不同。自益性体育社会组织是由会员构成,以促进会员特定利益为目标的社团,如行业协会、职业协会、学会等。以社会合作为基础的交往权力是自益性体育组织的权力来源。社会组织代表会员的整体利益,对内化解会员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发挥整合作用;对外协调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关系,化解会员与其他社会主体的纠纷,减少各种非理性行为的发生,同时能够做到早觉察、早防范、早处置。社会组织的交往权力是在与会员的交往中获得。社会个体的社会生活均需要社会资本的支撑,社会组织在维护会员利益方面取得信任、信息、规则、社会角色、社会地位等社会资本,并拥有分配这种社会资本的权力。因此,对成员行为的约束、协调外部关系成为可能,也成为发挥解纷作用的权力来源。共益型体育社会组织特指没有固定会员,以促进社会团结为目标,谋取社会成员特别是纠纷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社会组织。共益型社会组织包括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调解委员会、体育争议解决中心等。根据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在一个文化和传统经验相对稳定的社会,亲子关系、长幼关系、师生关系与教化权力的支配关系,既不是基于横暴,也不是基于同意,而是被支配人为适用社会必须接受支配者基于文化和传统经验的某种强制。在社会变迁过程中,依靠经验的长者的教化权力愈来愈小。因为转型社会依靠具体的经验的可靠性降低,必须依靠某种原则。与掌握这种原则有关的不再是年龄,而是智力和专业。就纠纷解决而言,教化权力不仅继续存在于长幼关系里,而且存在于各类社会组织当中,在以从事纠纷解决为主的专门性的社会组织当中,教化的权力表现得更加纯粹一些。

4 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原理分析

体育中大量纠纷是由体育行业内部自行解决的。体育社会组织是以体育为共同特征的人相聚而成的互益组织。它具有民间性、非盈利性、互益性和同类相聚性等基本性质。具有代表群体参与政治活动、协助政府体育部门完成某些政府职能、成员发展、维护成员的群体权益和个别权益等主要功能。体育组织内部设立的裁决机构,通常解决该组织与作为其会员的组织和在该组织注册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在利益分化和价值多元的社会条件下,众多社会组织代表所属群体的利益和要求,通过对话、协商、谈判、非强制力对抗等形式积极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充分表达要求和主张,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逐步创制社会自生的游戏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社会组织通过灵活多样的内部自律协调及对外对话协商,形成对国家正式规则支撑和补充的正式化的自生的规则体系。这样,纠纷始终处于平衡的社会结构当中,在化解矛盾使每个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尊重。社会组织的自主、协调、平衡的自治型解决纠纷机制,与其他纠纷主体的解纷机制相比,具有一定优势。建立众多在价值观上相互认同的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内部形成共同的道德规范和集体意识(集体良心)等非正式规范约束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偏差,协调不同组织之间的利益冲突。

5 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的构建

5.1 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的基本原则

如何确立解纷机制的原则呢?首先,纠纷的解决往往存在两难的选择,即在形式主义的法律范式的主导下,法律秩序在抽象意义上形成,但当事人却难以满意,纠纷当事人的普遍不满,反过来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的损害其结果必然是法律秩序的破坏。以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体制,在制度改革的方向问题上公然打开了公权力滥用权利的大门,超越形式法权利体系的调解、仲裁等解纷方式,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稳定预期。这种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边界的模糊性和人们对法律的稳定预期的丧失,大大增加了人们社会交往的成本,也增加了再次引发纠纷的可能性。为什么纠纷解决的法律范式总是徘徊于上述两者之间?第一,纠纷解决者总是以观察者的视角看待纠纷者,这种主体—客体的传统关系视角,使解纷解决者实际上将纠纷者看做被解决的客体。不论是传统的诉讼纠纷还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仲裁、调解,只要观察者的视角不变,他们之间必然是解决与被解决的关系,这种关系天然地存在怀疑、猜测甚至对抗的状态,一个公正的纠纷解决结果常常引起怀疑和猜测。更何况,纠纷解决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必然存在自身利益,这种利益不是指纠纷所争执的利益,而是纠纷需要按照外部制度(如考核指标等)要求被处理引发的利益问题。那么,这种纠纷解决者的利益和纠纷者所争执的利益存在偏差,由于纠纷解决者在纠纷解决关系中处于主导纠纷解决的强势地位,因此纠纷解决者的利益总是被置于第一位的,而将纠纷者的利益置于其次。而纠纷解决者应当放弃观察者的视角。其次,与观察者视角相对应的问题是,纠纷解决者总是在试图将权利或者所谓的正义在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他们努力思考如何分配才是正确的,为此他们绞尽脑筋研究分配之法、平衡之术。正义从来就没有纯粹客观的标准,正义取决于纠纷当事人与社会环境的接受程度,接受程度因当事人的认知水平、特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地位和角色的差异而存在差异。解决者依靠他或者立法者对正义标准的判断而要求纠纷当事人必须接受是没有道理的。

因此,纠纷解决必须建立一种程序主义法律范式。纠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特殊形式的社会交往当中,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映公共自主的法律和在交往中个体自主形成的法律主导着这个交往过程。然而公共自主和个体自主的紧张关系却相伴纠纷的始终。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理性商谈使两者普遍结合和互为中介,也为消除两者的紧张关系提供了可能。那么,如何使理性商谈成为可能,便是问题的关键。这种理性应该是既满足个人自主的要求,同时满足公共自主的要求;既满足具体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当中特定的利益和价值取向,又满足公共自主的普遍化的要求。因此,理性商谈便是建构解纷机制的基本原则。

5.2 建构体育社会组织解纷机制的着力点

理性商谈的目的是参与者的主张获得共同的理解和承认,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从当下的语境出发,向理想的状态无限靠近的社会重构。纠纷当事人的充分有效的话语表达机制是理性商谈的前提。纠纷当事人要充分有效理性地进行话语表达,纠纷主体就必须组织化、专业化以及被重视。同样是物质利益纠纷,为什么企业与企业的纠纷较容易得到处理,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物质利益纠纷相对难处理呢?原因在于:第一,企业的利益表达必须需要代理人完成,一般而言,代理人是某一方面的专业或者专门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因此代理人的表达就完成了企业利益表达的专业化;第二,企业以营利为常业,与其他纠纷主体存在反复博弈的可能,因此,企业的话语表达会受到重视;第三,企业是科层化的组织,其通过内部法人治理酝酿磋商决策,使其话语表达相对理性;第四,企业争执的利益往往是物质利益关系,相对较为单一。因此,必须将纠纷当事人的话语表达转化为组织化的表达方式,也即纠纷主体的建制化。如果将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分别导入其各自认同社会组织中,组织对其行为、观念进行梳理、规范、约束、调整,成员的利益通过其归属的社会组织对外表达,那么,非理性的、不受重视的利益表达会转化理性表达,之后才可能有理性协商。组织化或被组织化的纠纷主体的话语表达具有放大效应和存在反复博弈的可能,因而话语表达将受到重视。

在一些群体性体育纠纷、大规模体育纠纷、社会性体育纠纷中,特别需要话语理性表达机制。因为这些纠纷中个体的表达与抗争力量微小不被重视,维权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以及信息严重不对称。但是这些纠纷不解决,民众会形成负向的舆论,而形成的社会民意又常常会背离基本事实。因此必须依靠社会组织代表不特定的纠纷民众,使其话语形成理性表达。

纠纷从争执到理性和解,从暴力行动到理性语言的解决取决于纠纷当事人实现理性和有效沟通的机制。这种机制的形成需要满足下面几个条件:第一,约束、规范当事人讲真话;第二,主观真诚性;第三,规范的正确;第四,理性的表达和理解赋予(言语的可理解性和清晰性);第五,社会组织调解;第六,共同的语言(专业语言、行业语言);第七,保证受言语约束、担保。个体之间通过有意义的社会互动交往化解纠纷,从暴力到语言,从野蛮到文明,实现纠纷当事人的自力救济,应当是社会的进步。

根据上文分析,可以知道体育社会组织是促使体育纠纷理性和解的关键。但是,现实当中,体育社会组织缘何没有发挥应有的解纷效力呢?体育纠纷的当事人与体育社会组织为何没有纠纷解决的信任机制?笔者认为原因有二:第一,社会组织内部法人治理结构的缺失。社会组织作为法人组织,法人组织的核心特征是法人的独立责任。政府可以出资兴办社会组织,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就必须直接承办社会组织的运作事务。政府和社会在社会组织的业务运行上要分开,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能,监督要求社会组织实现的目标是否完成,是否实现。社会组织独立运作,以目标的实现回报出资人,但享有依法独立运作的权利。但是,仅仅要求政府脱离社会组织的实际事务的直接干预,并不能从运作机制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社会组织独立运作机制,需要从出资人多元化着手更新社会组织,因为出资人在同一目标的前提下实现制约,才能有社会组织独立运作的可能。因为出资人多元化后,出资对社会组织运作的干预,必须按照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在出资人会议上经过充分协商、理性磋商,根据表决权的分配,做出决议。即便是按照出资最多者的意见行事,但这一过程,出资最多者的意见经过理性斟酌同时也受到监督和制约。另外,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不仅在内部治理上独立于出资运行,而且社会组织应从等级制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违反法律的运行,自然有司法系统的责任追究。违反社会组织的宗旨,也会有来自出资的监督和制约,上级主管既非司法部门也非出资人,管理和监督的权力来源不明,因此这种以集权为目的,损害社会组织独立运行和责任自担的机制必须破除,唯有此,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第二,社会组织外部竞争机制的缺失。从社会现实的观察发现,体育社会组织最大的资源来自政府资金资助外,合法性的业务垄断成为政府赋予他们的最大资本。由于这些社会组织垄断了社会角色和相应的社会地位,而这种角色和地位可以在社会交往中给他们带来某些利益,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为他们出卖成员利益和某一群体利益的工具和场所。代理人有限考虑自身利益在任何组织中均是正常的现象,但是代理人角色和地位的垄断打破了代理人与组织成员之间可以通过博弈而达到均衡的状态。要打破某种社会角色和地位的垄断,就必须打破社会组织对某个业务领域和某个地区范围的垄断地位。允许在一个行业自行组织社会组织,不受数量的限制,允许社会组织跨区域开展业务活动,而不受地域的限制。唯有如此,社会组织能否代表成员利益或者能否代表群体的整体利益成为该社会组织能否生存和生存状况的唯一基础。成员的加入和退出自由,接受资助的多少,社会资源的集合能力成为社会组织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机制。

上述两个问题的解决可以有效解决社会信任问题,可以解决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合法代表的问题。从此,对组织化理性表达的需求和对组织代表的信任之间的紧张关系得以消除,社会的理性表达成为可能。体育社会组织在体育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才能发挥充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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