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水平公司诉冶金公司和汉口分公司一案的理论分析_银行论文

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水平公司诉冶金公司和汉口分公司一案的理论分析_银行论文

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横向公司诉冶金公司、汉口支行案之理论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口论文,公司论文,横向论文,支行论文,账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7)05-0083-08

一、问题的提出

1997年,湖北横向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横向公司)与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达成协议:由横向公司支付代理费,委托冶金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冶金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进口钢材的合同,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横向公司则保证在开证前将保证金划付到开证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横向公司于同年4月以冶金公司为收款人开出400万元支票付至冶金公司在汉口支行开立的813保证金账户。同年5月,汉口支行以提供质押的存单不实为由,不仅拒绝为冶金公司开具信用证,而且将400万元保证金直接从冶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以充抵冶金公司拖欠的贷款。另一方面,横向公司因为委托进口钢材不成,则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其为开立信用证而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而冶金公司回函称未收到。横向公司又要求汉口支行返还,但汉口支行则认为其扣收的资金为冶金公司所有,与横向公司无关。横向公司遂以冶金公司和汉口支行为被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

中院认为,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其向冶金公司交付的400万元,系委托冶金公司向其开户行汉口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费用,横向公司并不因支付行为的发生而丧失其400万元的所有权,而汉口支行对于上述事项又完全知情,因此汉口支行在未同意为冶金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强行扣划上述款项以充抵贷款的行为属于侵权,因此汉口支行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汉口支行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高院认为,汉口支行与横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横向公司根据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400万元已实际进入冶金公司在汉口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符合横向公司付款的本意。汉口支行扣收冶金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没有违反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冶金公司持转账支票办理400万元的进账手续后,即享有对该资金的支配权,横向公司自交付支票之日起不再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汉口支行的扣划行为不构成对横向公司的侵权。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因此冶金公司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横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后发函将此案交由高院复查,高院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高院就本案的审理请示最高院,最高院在答复中认为,汉口支行强行划拨保证金,抵还其对冶金公司贷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高院据此认为,横向公司划至冶金公司813账户上的400万元,是其委托冶金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汉口支行设立813专用科目的用途是办理信用证,该行在明知情况下的扣划行为构成对横向公司的侵权,因此汉口支行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波三折,法院在三份判决中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对此,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所享有的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可以看到,本案的三份判决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一审判决与二审终审判决都明确认可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即物权;再审终审判决虽然不像前者那么明确,但从其判决理由的行文中可以推知其仍然是承认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即物权的。再审终审判决的不明确,原因还在于最高院对本案的批复用语模糊。虽然最高院认为汉口支行强行划拨保证金,抵还其对冶金公司的贷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却没有具体指明这里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侵害债权制度,由此可以推知这里的权利系指物权无疑。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否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一审判决与再审终审判决认为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属外贸代理关系,其向冶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时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汉口支行对此又完全知情,因而其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属恶意,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并不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二审终审判决则认为虽然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但资金一旦进入冶金公司的账户就归其所有,汉口支行对此是否知情对其从冶金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的行为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因而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

二、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不同学说

对于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人们认识不一。长期以来,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1、债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资金即取得所有权;而存款人作为转让资金所有权的代价,仅取得相应的偿还请求权即债权。[2]相应地,存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准用消费借贷的有关规定,是为消费借贷合同说。换句话说,存款合同转移的是存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存款人将其存款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同时,相应地从银行取得与存款本息数额相等的债权。[3]正如英美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资金往来账户(current account)或者存款账户(deposit account)的设立而开始发生,但是银行支付存款人存款账户上的余额的义务,或者反过来存款人透支时归还贷款的义务都是简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4]毫无疑问,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确乎是以借贷契约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5]

确认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是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人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与此相类似的是《瑞士债法典》的规定:“(可替代物的保管)经明示或者默示约定寄托金钱的,寄托人不必返还寄托的金钱,只要求返还相同数量的金钱,收益与风险随之移转于保管人。如果金钱未签封或者未包装交付的,视为有上述之模式约定。其他可替代物或者证券交托的,保管人仅得于寄托人有明确授权时可以进行处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于消费借贷与消费寄托并不作区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直接适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而这对于以货币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也是同样适用的。《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关于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直接规定,但有关于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一般规定,而消费借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公认的。该法典第666条规定:“(消费寄托)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但是,契约未规定返还日期时,寄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

确认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也是英美法国家的普遍认识。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bailee)。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个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即客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在统一商法典施行前,大量判例指出这种性质。[6]英国银行法亦认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他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是或者凭要求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项数额相等的金钱。[7]1811年,英国的Wiliam Grant爵士即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在1848年Foley V.Hill判例中,大法官Cottenham勋爵即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于银行所有;当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8]200可以看出,对于存款人的账户资金,英国法的处理方式是将其视为以存款人为贷款人的消费借贷,这种方式完全不同于罗马法的做法。[9]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据一些学者的理解,《商业银行法》这一规定的理论前提就是债权说。因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国家税款及破产债权。显然,在《商业银行法》中,基于特别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原因,将个人储蓄存款作为债权而给予其优先偿付的地位,即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支付。虽然个人存款与单位存款作为破产债权并无本质区别。[10]我国的现行立法似乎是承认债权说,但也不完全如此。

2、物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后,存款人对于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仍享有所有权,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资金仅取得利用权;而存款人作为转让资金利用权的代价,取得随时或以存款合同的约定取回存款的物权请求权以及一般情况下存款利息的支付请求权。[11]储蓄存款作为居民个人的主动投资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货币贮藏,是暂时让渡使用权而保留其所有权的信用形式,是延期的消费支出。[12]相应地,物权说一般认为存款合同在性质上为保管合同,只是较一般的保管合同为特殊而已,是为保管合同说。在罗马法上,存款合同即为不规则寄托,又称变例寄托(depositom irregula)[13]

物权说得到包括前苏联在内的原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苏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所有)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劳动收入和储蓄以及他用个人资金购置的或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的但没有转为农户所有的财产,都属于该集体农户成员个人所有。”苏联学者在其民法著作中,也是将银行账户资金作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来解释的。[1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对于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界定并不像《苏俄民法典》规定得那么明确,但从其第234条对银行账户合同内容的规定以及第235条对其他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看,可推知其规定是以物权说为理论前提的。作为全面继受苏联民法的《蒙古民法典》则对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明确予以界定。该法典第364条规定:“(储蓄合同)(1)依储蓄合同,银行负有保管存款人的金钱,将之返还给存款人或经授权者并偿付利息的义务,……。”第366条则规定:“(对银行存款的处分)(1)把自己的资金放置于银行的存款人,应依法处分此等金钱。(2)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之投入流通而利用存款,但有义务确保存款人对其存款的处分。”

我国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这种影响的结果,就是在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问题上我国立法直接采用苏俄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通则》第75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第3条强调指出:“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似乎又是以物权说为理论前提的。但结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问题在立法上是前后矛盾的,这无疑加大了认识这一问题的难度。

3、债权说与物权说之论争

主张债权说的理由主要有:首先,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是由货币作为物权客体所具有的诸多特征所决定的。因为:第一,货币为种类物,一经存入,即与其他存款混同,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仅负以同币种、同金额货币偿还的义务;第二,金融机构对所吸收的存款,自主支配,无论盈利或亏损,均与存款人无涉;第三,金融机构破产时,存款列入破产财产,存款人无取回权,只能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8]200-201其次,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也是由存款行为本身所具备的特征决定的。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存款行为的完成或存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一定数量的现金这一可替代物的交付为条件;其二,存款行为中,交付现金货币这一可替代物的过程就是现金变为存款和现金所有权由存款人转移给银行的过程;其三,存款人实施存款行为的动机和银行对吸存资金的目的,同样决定存款人依法不能对存入银行的现金仍然享有所有权;其四,转账存款也不能支持存款所有权归属存款人的结论。[15]再次,承认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也是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8]200最后,债权说在实践中具有物权说不可比拟的优势,而采纳物权说则不仅面临许多无法解释的难题,而且会给社会的正常运行带来诸多弊害。[16]

主张物权说的理由主要有:首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是采纳了物权说。这不仅表现在《民法通则》第75条的明确规定,而且还包括《宪法》第13条、《刑法》第92条的规定;其次,较之债权说,物权说更符合生活常识。说一个人对其银行存款没有所有权而只有债权,绝对不符合生活常识。在一般人眼中,银行的存款与家中的用具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个人财产。[17]40最后,基于对物权客体的独特考察,银行账户资金的物权属性也是由此得出的必然结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17]42一片土地,一台机器,一张存单,一份股权,都是财产利益的存在方式,[17]46因而都是物权客体。存款就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因而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当然是物权。

三、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与物权价值化

从某种意义上说,物权制度是从所有权制度发展而来的。人类在上古时期,对自然界的物体处于无权利意识的占有状态,本无所有权的观念与制度。自从进入私有社会、产生私有观念以来,为了使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所有权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古罗马社会是以农业为基础的社会,作为经济支柱的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因此罗马法虽然是简单商品关系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但它始终注重客体的占有和支配以及所有者处分权的保护。[18]导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都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法律制度。从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律规范来看,以下两个重要特征是比较明显的:其一,就是在整个物权制度中,所有权制度居于绝对重要的地位;除了所有权制度之外,虽然也有一些他物权的规范,但不仅数量有限,而且所有权弹力性理论也使其处于绝对附属的地位。这种以所有权绝对性为基点的物权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要求。[19]其二,就是整个物权制度都是从财产归属的角度考虑,反映的仅仅是实物形态的所有权。后一个特征是由前一个特征所决定的,即物权的实物性是由物权制度中所有权绝对性的逻辑结果。因此,我们可以认为那个时代的物权就是实物形态的物权。

毕竟时代不同了。在现代社会,财产的实物利益越来越被价值利益所取代。一方面,商品经济以及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达,使得人类对于资源的需求开始成倍增长,而资源又相对有限,这就使得非所有人利用所有人所有的财产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变得越来越迫切;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对社会分工提出了更高要求,要使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必须由最具专业水平、最有能力利用资源的人以最佳方式合理使用,而所有人不一定是最具专业水平、最有能力使用财产的人,这样,所有权人也乐于非所有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从而毫不费力地坐享收益。由于现代社会商业信用的高度发达,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有动力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各种担保权以实现金钱融资,而担保权则为纯粹的价值权,一般不会涉及对财产的实物性支配。因此,在现代社会中,物权的价值化成为必然的发展趋势。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之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自为使用收益。惟随着资本主义之发展,谋取利益乃为当然之目标,为完全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已非自己运用所能济事,而是将所有权之内容予以分化,物之利用价值,常以利用权之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自其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是以物权人从对标的物之现实支配,演变成为收取代价或获取金钱融资之价值利益,此即为资本家运用所有权之极致。物权之价值化于焉形成。”[20]我们可以断言,在现代社会中,价值形态的物权与实物形态的物权并驾齐驱,特别是在经济领域,价值形态的物权的地位甚至比实物形态的物权更为重要。

物权的价值化必然是物权客体的价值化。没有物权客体的价值化,当然也就谈不上物权的价值化。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一般为有体物,权利(即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是作为很少的例外来处理的。《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上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德国民法典》作出这种规定,是德国的立法者追求法典自身的逻辑高度清晰的结果。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德国人这种僵化绝对的立法方式根本无法解释复杂的现代经济关系,将物权客体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实在是没有任何必要。[21]确实,不管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总归是可以而且有必要表现为一定的金钱价值,支配一定的金钱价值与支配具体的物品在实质意义上是同等的。将有实物形态为载体的价值与没有实物形态为载体的价值予以区别对待,甚至在效力上作出截然不同的区分,实在是没有任何道理。

但是,实践的发展并不以理论家们的主观愿望和逻辑癖好为转移。现代社会的资源与财富越来越突破固有的单一的物质形态,人们越来越优先考虑财产的一般价值。由此导致了财产的实物性与价值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此消彼长。[17]41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指出,物权客体价值化的极端即为货币,货币固为吾人所有,但其本身之用益价值极微,其价值乃存在于交换价值。固货币所有权不过是价值所有权,其所有之实体,不过是观念的产物而已。[22]可以说,物权客体的价值化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客观事实,作为价值形态存在的物同样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基于物权的价值化,我们可以看到,存款人将货币交与银行,根据“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货币的所有权在客观上确实发生了转移,[23]但作为价值形态存在的存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存款人仍然对银行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可以直接支配作为价值形态存在的银行账户资金。存款人对于银行账户资金所享有的权利当属物权无疑。

四、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与债权和物权的区分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观念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由于当时社会生活水平低下、商品经济不发达,因此作为规制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作为规制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制度则显得十分落后。在罗马法中,物权制度不仅包括十分发达的所有权制度,而且涉及役权、抵押权等内容的他物权制度;[24]但债权制度的规定极为简单,因而罗马法中虽然在诉讼程序上区分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但在实体法上并没有抽象出相对独立的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罗马法的上述做法影响到了后世的法国法。虽然“法国学者通过对财产权中两种主要权利类型效力指向的分析,已经发现对物的支配权与对人的请求权的不同,并由此而接受了中世纪注释法学派提出的物权概念,并认为物权是权利在物上的一种具体体现,是人对物的权利,即‘对物权’;与此相应,还存在一种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对人权’,也就是债权”,[25]并将程序法的内容民法典中彻底剔除,较之罗马法,确实是一个不小的历史进步。但是,法国法并没有抽象出科学的物权和债权概念,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清晰。在立法中引入科学的物权概念、准确区分物权与债权并据此以物权编和债权编并立的结构构造民法典的,当首推以概念严谨、逻辑严密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物权的概念在德国法中确立以后,后世的世界各国民法立法一般均使用这个概念,如日本民法,我国旧民法等。即使是制定在《德国民法典》之前的而(在法典中)没有使用物权这个概念的国家,法学家们也在普遍地使用这个概念。[26]36相应地,物权法与债权法独立成编的法典构造模式亦成为后世的大陆法系各国纷纷效仿的对象,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成为人们头脑中牢不可破的法律信念。

至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主张三区别说,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有所不同。孙宪忠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物权是对物权,它表示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的本质是人对物的支配权。这一概念与债权所表示的人与人的请求关系有明显的区分;物权的实现仅仅依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必依靠他人的意思,而债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物权的本质是排他权,物权的实现不但不依靠他人的意思,而且必须排斥他人的意思,才能实现权利人的全部利益。[26]29-34孟勤国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从主体上看,物权的权利主体,不论是所有权人还是其他物权人,都是特定的,而物权的义务主体,不能笼统称为不特定的义务人,物权中有物权人之间和物权人与一般非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前者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后者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从内容上看,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债权是取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为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债权的客体则为给付。[17]35-50有的则主张七区别说甚至八区别说。[27]10-17我们认为,以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区分不同权利的性质是可行的,相比较而言,七区别说或者八区别说则显得过于繁琐,很没有必要。具体到银行账户资金,可以看到,存款人可以随时支取存款,银行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存款人对于银行账户资金的支配性显而易见。至于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作为价值化的物权是否符合特定性的要求,我们认为,物权及其客体的特定化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对于银行账户资金所有权的客体如何予以特定或许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其肯定可以特定则是毋庸置疑的。

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必然结果,就是导致二者在法律效力上的截然不同。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其效力主要表现在:首先,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所有权存在,即不能另有他所有权之成立;惟在同一标的物上有所有权存在后,他人又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前一所有权会因而消灭而非排斥后一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效力有强弱之分,所有权最强,限制物权则次之。[28]其次,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或者该物权的标的物也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时,成立在先的物权有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的效力,物权则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9]92再次,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是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27]31最后,物权的效力还表现为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是指物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备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9]97物上请求权是物权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的必然结果,也是物权与债权在效力上区别最为明显的地方。因此,只要坚持物权与债权之间基本的区分,我们就会发现将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所享有的权利界定为物权还是债权会产生多么大的差异。我们认为,存款人在将货币所代表的价值利益存入银行之前对其享有所有权,而一旦他将其存入银行则不幸沦为债权,这对于所有权人来说无论如何也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将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定性为物权,则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在银行破产时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为物权,这也是民法理论上对物权与债权做出基本区分的必然要求。

五、结论

我们认为,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作为价值化的资金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资金所有权仍然归存款人所有;银行对存款人的账户资金不享有所有权,其负有依存款人的要求随时支付存款的协助义务。而作为对价,银行可以充分利用存款人的账户资金开展信贷业务或其他业务,从而获得利益。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人作为所有权人对银行账户资金享有取回权。此项权利最终如果没有全部实现或完全没有实现,在解释上应认为此种情形属于物的毁损或灭失,而并不是因为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享有的是债权而在银行破产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清偿。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将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予以区别对待,这种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其将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界定为债权则有悖法理,应当予以修改。

对于存款合同的性质,消费借贷合同说固然不足为训,但保管合同说也不完全符合事实。从表面上看,将存款合同定性为保管合同的观点,不仅具有词源学上的依据,①而且也符合金融发展的历史状况。②但是,这种观点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作为存款保管人的银行不仅不向存款人索取保管费,却反而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而作为保管人的银行,却可以充分利用存款开展信贷业务。我们认为,存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资金保管与转移资金利用权的混合合同。一方面,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并不转移存款的所有权,这确实具有保管合同的特征;但是,另一方面,存款人并不向银行支付保管费,而且在一般情况下银行还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究其原因,这是由银行业务的特殊经济功能所决定的。虽然金银保管业务与现代银行业具有历史的渊源关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对投融资日益迫切的需求以及商业信用的高度发达,银行作为金银保管人的信贷能力得到了充分的挖掘,而这种信贷能力的挖掘促使原来的货币经营者在接受保管资金的活动中改变了初衷,即由提供保管服务、赚取保管费逐渐过渡到尽量吸收资金为其日益壮大的信贷业务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这样银行就有了利用存款人账户资金并赚取收益的可能,加之市场竞争的结果,存款合同的性质就由纯粹的保管合同逐渐演变为资金保管与转移资金利用权的混合合同。因此,存款人与银行不仅是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是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关系。

至于本文所引案件之结论,我们认为,既然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享有的是物权,那么,一般而言,存款人之间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当然会导致资金所有权的移转,存款人的存款一旦转入其他存款人的账户,该笔款项就归账户资金所有权人支配,账户资金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本案并不如此简单,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以及汉口支行对此的完全知情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汉口支行从冶金公司的账户上予以扣划的行为无疑是恶意侵权。因此,我们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终审判决是一份正确的判决。但也应当看到,虽然我们得出的结论与法院判决的结果较为一致,但在分析论证的理由方面却是大异其趣的。

收稿日期:2007-06-28

注释:

①毫无疑问,deposit、depositor、depositary等源于罗马法上的depositum,尽管是depositum irregulare。英美的银行法学者认为:“在英国的法律和实践中,我们仍然在使用罗马法的概念和术语(deposit、depositor、depositary),但是,我们在银行的法律义务分类方面却是完全不同的。这一点确实令人感到惊讶。”(R.R.Pennington,A.H.Hudson,J.E.Mmann:Commercial Banking Law,1sted.,Macdonald and Evans LTD.,1978,22.)这也为此提供了佐证。

②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现代银行业中的存款业务正是由现代银行业的前身——货币经营中的金银保管活动衍生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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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水平公司诉冶金公司和汉口分公司一案的理论分析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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