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的一些规章制度是否属于霸主条款?_图书馆论文

图书馆的一些规章制度是否属于霸主条款?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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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G251.3 [文献标识码] A

读了胡向阳同志发表在《图书馆建设》2005年第2期题为《图书馆规章中的若干霸王条款》(以下简称《霸》文)的论文,我对于其中的一些观点不敢认同,在此谈点自己的看法。霸王条款主要来源于某些商业行为,其根本目的是满足商家最大限度追求利润的需求,这与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及其为了维护最广大读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我认为文中提到的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与“霸王条款”是完全不能划等号的。

1 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不符合霸王条款的定义和特征

1.1 《霸》文提出的霸王条款的定义及其五个特征

定义:所谓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

特征:制定霸王条款的一方往往是占据优势地位的垄断性行业;霸王条款是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广大消费者强烈不满。

1.2 《霸》文指出的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在定义和特征上与霸王条款不符

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制订的目的不是要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恰恰相反,它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不但没有侵害读者的权益,而且通过制度的实施维护最大多数读者的合法权益。图书馆规章制度受到绝大多数读者的拥护和认可,对其表示不满的只是少数公德意识极度缺失的不文明读者。

2 对《霸》文的质疑

2.1 图书馆有“罚款”(收取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权利

2.1.1 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罚款”的概念。一般来说,法律意义上的“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只有行政机关才能依法行使。高等院校作为一个文化事业单位不具备行使此权力的主体资格,其下属部门图书馆更不具备这个资格;公共图书馆是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办,向社会开放,具有图书、音像等文献资料收集、整理、存储、开发和服务功能的公益性机构,它同样不是行政职能部门,当涉及图书馆“罚款”问题时,应理解为“图书损害赔偿费”、“违约金”比较准确,视为民事处理措施。“罚款”是一种不规范的称谓,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是通过合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合同关系。图书馆接受读者提出的办证申请或服务请求(如科技查新),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在服务合同中,二者的地位是平等的,二者的关系受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图书馆工作中的相关法律和规范调整,是民事合同关系。图书馆与读者根据服务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2.1.2 读者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读者违约后应交纳违约金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后,读者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构成违约。在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合同中,读者应履行哪些义务呢?《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遵守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等义务。《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等也都有相似的规定。读者一旦违反合同,不履行义务,图书馆就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读者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是交纳“罚款”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我国制定的与图书馆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对读者违约应交纳一定数额“罚款”都做了明确规定。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读者应)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资料,超过规定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

2.1.3 图书馆设置的“赔罚款”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目前虽未制定统一的图书馆法,但陆续制定和颁布了一批与图书馆有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或多或少都有关于读者交纳“赔罚款”的规定。如《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应当按文献资料价值和出版时间,向公共图书馆交纳相当于该文献资料5至20倍的赔偿金。”《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遗失、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无法重置的,应当按照文献信息资料的价值予以赔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二十条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对违犯规章制度,损坏、盗窃文献资料或设备者,按照校纪、法规予以处理。”《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共图书馆的设备、文献资源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有权要求读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一)损坏公共图书馆设备的;(二)遗失所借文献资料的;(三)撕毁、污损所借文献资料的;(四)有其他违反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的。”以上列举的诸多规程、条例都是由国家教育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公布生效实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都为图书馆收取违约金和赔偿费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遗失赔偿标准倍数主要取决于图书语种、图书出版年代、馆藏复本量、图书加工相关原材料及加工费用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每个图书馆的馆藏不尽相同,制定统一的赔罚款行业标准在目前来讲是不现实的。由以上的条例、规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可以看出,各个图书馆有权根据本馆自身情况制定合理的赔罚款标准。

2.2 图书馆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不是在推卸自身责任

被《霸》文以“免责条款”提出的图书馆部分规章制度并不是以“严格保护自身利益,规避自身责任,把读者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的。这些规章制度制定的目的是履行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的管理职能和为读者创造良好的借阅、阅览条件的义务。不但不是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恰恰相反,它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和责任。流通部工作人员在为读者办理图书归还手续时,都会对图书进行认真的检查(有无新增的污损等),从而保证图书的归还质量。这是任何一个图书馆员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是任何一个图书馆对馆员的工作要求和岗位职责。所有归还的图书都会在短时间内重新上架方便其他读者的挑选借阅。在开架书库中读者对图书挑选的随意性很大,在图书上架后和再次被其他读者选择借阅的这段时间内,工作人员无法保证图书还是保持归还时已经检查过的状态,因为这其中的不确定因素很多,对图书的圈划、撕毁等现象都是有可能再次发生的。如果按《霸》文的主张,工作人员在办理借出手续前又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这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且就算是可以进行这项工作,读者同样要等待管理员检查过后再行借阅,这同样会“延长读者的滞馆时间和借阅处的工作效率”。近年来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在校生的数量动辄上万人,这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人数是远远不成正比的。就拿我校图书馆为例,我校在校生16000余人(每年都呈上升趋势),图书馆工作人员仅49人,其中流通窗口12人,四大开架书库每日流通量都在1000册以上,频繁的借还、上架、整架、解答读者咨询已经充满了整个的工作时间,如果再由工作人员对借出的图书进行检查,就目前情况来看是不可能的。把这项任务安排给前来借书的学生,那么每一次借书前的检查,同时也是强化他们爱护图书的思想意识,督促他们养成良好借阅习惯的好时机,何乐而不为呢?图书馆这样做有错吗?其实对于开架书库的管理和商业中的图书超市的管理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相信我们每一个人都作为消费者去过图书超市购买图书,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图书时,都会有意识地检查一下图书的质量(尤其是有无人为的缺页、破损等现象),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下才会付款购买,这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的事前行为,如果购买之前不检查,购买后阅读时才发现上述问题,再返回书店进行退换,往往是不好处理的。图书超市在购进书商的图书时,都会对图书进行检查以保证其质量(由于装订导致的缺页或运输造成的破损都会返回书商处调换后再行销售),但是当图书摆到书架上供消费者挑选后就会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因为图书超市是一个流动性很强的场所,超市对于很多人为的因素是无法控制的,如果消费者购买前不检查,事后发现问题就很难说清是在哪个环节上出现的,消费者此时再想起维护自身权益恐怕有一定的难度。在生活中有很多类似情况:当我们去银行取款时,银行的每一个服务窗口前都会提供验钞机让人们对所提取现金的真伪进行鉴别,如果我们不当面检查现金的数量和真伪而自行离开,那么银行就会对人们的这种行为视为对现金数量和其真实性的默认,事后如果有问题出现,我们无权追究银行的责任。其管理处于全封闭状态的银行业尚且如此,处于完全开放状态的开架书库对待类似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如按《霸》文所讲,学生交纳的学费中包含了享受图书资料服务的内容,应视为购买图书服务的消费行为,那么作为消费者的学生是不是也应该像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样检查一下图书的质量呢?读者购买的是图书在一定时间内免费借阅的使用权而不是其所有权,那么图书在归还时应该保持借出时的状态而不是相反(当然图书在流通的过程中会有一定的折旧率,工作人员都会根据工作经验酌情掌握的),如果检查图书质量的工作仅仅由工作人员来做,和读者没有关系,那么图书归还时出现新增的污损、缺页,双方是不是又会出现扯皮和争吵呢?

2.3 图书馆的诸多行为都是在“依法行政”

2.3.1 图书馆具有教育和管理的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第二十条规定:“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图书馆设施……。”《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图书馆读者必须遵守公共图书馆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读者,公共图书馆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图书馆让违反借阅规则的读者参加流通部的“读者借阅规则学习班”,是对违反借阅规则的读者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形式。开展这种教育的目的是强化多次违规读者的遵守借阅规则的思想意识。实践证明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育方式,参加过此类学习班的读者,在日后的借阅记录中很少有违反借阅规则的行为。在“读者借阅规则学习班”的实际运作当中,负责此类学习班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对违规者讲授的不仅仅是读者借阅规则,更多的是根据他们的违规行为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德教育活动,是从服务育人的角度加强部分公德严重缺失的读者遵守公共道德的意识。

2.3.2 图书馆剥夺部分读者一定时期的借阅权利,符合绝大多数读者的利益,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为法律包容,为社会接受

从法理方面分析。在法理体系中最基本的范畴是权利和义务。权利是指法律保护的基本利益,表现为意志和行为的自由。在这里,自由是相对的。人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主体,权利的行使自然离不开其他相关个体的协作,反过来,每一个人只有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才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最终使权利归于实现。其中的道理很简单,如果每一个体都只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不付出任何义务,即自由不受到任何限制,那么整个社会的权利、义务会处于严重失衡状态,最终只会使大家的权利丧失保障,整个社会会陷入无序状态。从社会整体数量上看,权利与义务具有等值关系,一定权利的获得意味着等量义务的付出,不存在不享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不尽义务的权利。涉及到行使图书借阅权利来说,读者在享受借阅图书权利时应尽保护好图书资源的义务。如果某读者在行使借阅图书权利的同时,采用不正当方式滥用借阅权利,出现故意或过失损毁图书资源的行为,那么会造成对其他读者借阅权利的侵害。根据权利义务社会平衡机制,一旦出现图书借阅权利义务的失衡时,须由法律加以整合,来恢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平衡关系,故势必要求违规借阅的读者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重新分配并保障新生的图书借阅社会权利义务平衡。对部分多次违反借阅规则,严重损害图书资源和其他人借阅权的读者,图书馆暂时剥夺其借阅权,符合绝大多数读者的利益,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因而为法律包容,为社会接受。

笔者长期在与读者接触最多的流通部门工作,深切地感受到:图书馆要想更好地为读者服务,不但要加强规章制度的建设,而且要狠抓规章制度的落实,对于那些不文明借阅的读者,不但要处罚而且要严厉处罚。如果我们对违规行为视而不见或者采取一些无关痛痒的处罚措施,那是对最广大读者合法权益的亵渎;如果我们对种种不良行为采取纵容的态度,那么这种现象必然会逐渐蔓延,图书馆的资源会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破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我们最广大读者的利益。事实上图书馆制定的每一项规章制度都是为了维护最广大读者的利益,就像维护交通秩序的警察,他们对违章行人和车辆的严厉处罚,是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目的的。“没有规矩,不成方圆”,通过规章制度的建设对读者进行严格管理与“读者至上”的服务理念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只有严格的管理才会有更好的服务,更好的服务需要严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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