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建设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信息资源数字化、信息传递网络化、信息利用共享化、信息提供知识化为特征的数字图书馆应运而生,其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对馆藏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通过网络传播、扩散并服务于社会公众。由于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不断应用和发展,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已经成为21世纪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主体,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纷纷启动了自己的数字图书馆项目,把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作为未来社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与此同时,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国产业界、立法界和学术界的极大关注和重视。
知识产权又称精神产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中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它以法律对公民或法人自己所有的精神成果(脑力劳动的产物或智慧的结晶)的承认和保护为基本前提。它一方面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而另一方面又制约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目前,数字图书馆建设主要包括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传播和信息资源服务三个过程,而由此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也对应包括三个方面: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和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因此详细分析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各种知识产权问题,并就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探讨新的对策成了各国立法机构和数字图书馆界共同面临的新课题。
1 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1 信息资源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1.1 信息资源采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个系统工程,其核心是建立各具特色的数据库,而数据库建设中最重要的环节是信息采集。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采集主体来源于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图书,采集对象一般是唐诗宋词、古籍文献等。但是数字图书馆仅有这些资源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新的高质量的作品或其它信息资源的加入,这将使其失去发展前景和意义。因此信息资源采集需要在不断加入新的高质量的作品同时还应辅之以对网上资源和电子出版物的采集。但是,对信息资源的采集必将涉及到众多拥有版权的、以多种载体形式发行的作品,这些都可能引起知识产权问题。这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首先引起的知识产权问题。
1.1.2 信息资源数字化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品数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其它形式的文字、表格、声音、图像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目前关于作品数字化中知识产权问题的界定,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将作品数字化定性为类似于翻译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增删和移位,它和原来的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凝聚了人们的创造性劳动,经过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属于从事数字化工作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数字化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将作品数字化,只是将原作品的载体形态进行数字化转换,而这种转换过程是由机器来完成的,其中并不包括人的创造性劳动,经过数字化处理后的作品,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数字化与传统的印刷、复印、录音等复制行为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数字化的作品著作权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一些国际惯例和公约也倾向于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45号之《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二条也将其规定为复制行为;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版权局共同起草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也十分明确地将“作品数字化”界定为复制权利。
1.2 信息资源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信息资源数字化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后的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来进行传播、扩散,这也是数字图书馆的一个重要特征。网络传输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已经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但可以肯定的是,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必然会引起知识产权问题。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即“WPPT”)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享有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1996年12月WTO的新条约《WTO版权条约》中赋予了版权人控制,包括因特网在内的作品传输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在网上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予权,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但是随着网络传播作品的快速性和日益广泛性,许多作者逐渐主动地将自己的原创新作投放到网上,供大家阅读、使用。
1.3 信息资源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终目的是为广大社会公众提供信息资源服务,而信息服务的主要方式是利用数据库。随着中国数图网、超星数字图书馆等数字图书馆的相继开通并服务于社会,数据库的利用将越来越广泛,由此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就不可避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处于增强扩大的趋势,如1996年欧盟理事会发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中就首先提出对数据库实行特殊保护;《版权条约》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利用的数据库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元数据库。元数据库是有关数据的数据,是充分利用信息分类和特征描述来构造某些信息的特征数据。由于元数据库的创作都凝聚着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原创性,受到法律保护。当用户需要利用元数据库时,就应当先处理好元数据库的版权问题。
另外一种是对象数据库。对象数据库是指文本、图片、声音、影像等信息经数字化加工后形成的数据。它一般以分布式的方式存放在各地的信息资源中心,形式多为独具特色的专业数据库。由于对象数据库一般具有专业性和独特性,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需要付出更多的辛勤劳动和智慧,其创作成果可以视为是一种精神财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元数据库相比,对象数据库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对来说更复杂些。
2 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主要对策
2.1 利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所涉及的著作权内容有录制权、广播权等。对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各国对此定义有所不同,一般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申请、授权就可以使用,但一般采用相应措施(如付酬)来补偿。而有一些也无须支付报酬,这由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来决定。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如一般的复制,如果没有任何赢利目的,则也无须付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是属于复制行为,如果是基于服务的并且无任何赢利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在实践中,许多作者即使不付稿酬也愿意自己的作品无偿被收录到数字化媒介中得以更广泛的传播。但凡是著作权人声明不同意其作品上网者,就不能将其作品数字化并上网传播。
2.2 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
出版社是作品出版的主体,它具有明显的出版资源优势:出版资源丰富,联系众多作者,而且在著作权的取得上都与作者一一对应。很多较好的专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无论质量、数量以及选题的敏锐,内容的广泛以及精美的设计、装帧,都堪称一流。资源信息数据库的建设者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达到双赢:出版社可以利用自己专业编辑的专业优势及经验进行优化选题,并利用作品授权上的优化和经济性为数字图书馆建设者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而信息资源建设者则发挥网络技术优势,进行数据库、展示平台等设施建设,并通过数字图书馆来对出版社、作品形成良好的宣传效应。但双方合作前应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明确彼此之间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超星数字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一例。超星数字图书馆通过北京大学出版社提供的优化选题、作品以及经济性的授权而获得了更多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自己的数据库,促进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而北京大学出版社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网络宣传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出版社和作者(品)的知名度和经济效益。因此可以利用这一点解决信息资源建设、传播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2.3 建立著作权的集中管理组织
所谓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并与未来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它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中介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组织这一中介,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和一一谈判的困难和麻烦,而著作权人创作的优秀科学文化成果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一有效的传播途径实现了更大的价值。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国际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国际唱片协会(1FPI)、国际作者和作曲协会联合会(CIISAC)、美国唱片协会(RLAA)、数字媒体协会(DIMA)等。国内著名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文学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中介,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可以获得有关信息资源建设、传播和利用的授权,从而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符合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的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手段。国内熟知的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人大复印资料等就是通过这种中介组织获得授权的典型案例。
2.4 建立与数字图书馆建设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不断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跃,网上作品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使得现行的知识产权法规早已无法满足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需要,为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迫在眉睫。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赋予数字图书馆特定的法律地位以及对信息资源数字化、网络化、共享化的专有权,已经十分必要。只有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使得数字图书馆建设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在这一点上,我们呼吁参考国内外现行的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一套与数字图书馆建设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既能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又能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长足发展,使更多的作品通过数字图书馆而得以被社会广泛、充分利用,从而达到繁荣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目的。
结束语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实质上是知识产权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上的运用问题,它一方面促进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保护着权利人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又制约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制约着社会公众的利益。我们探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的目的应该是在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前提下,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更快捷、更广泛地促进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使得更广大的社会大众从中受益,进一步达到社会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共同繁荣。如果一味强调知识产权保护,而忽视社会公众的利益,忽视数字图书馆建设给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带来的共同利益,势必导致数字图书馆建设举步维艰,从而使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受阻,这与知识产权保护初衷相违背。因此,必须进一步协调好知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保证数字图书馆建设与知识产权保护共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