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宪法学研究的深化(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市场经济论文,宪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建立以财产权为基础、自由权为核心的公民权利体系
众所周知,《1982年宪法》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其内容和结构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颁布实施以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了持续的变化。经济体制的持续变革既是我国现实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又促进了社会生产力向着更有助于社会进步的方向发展,同时,这无疑会使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革,并且最终都必须反映到宪法上来。1988年4月,立法机关根据中共中央的建议, 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并承认“私营经济存在的合法性”。党的“十四大”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立法机关立即修改了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地位。两次修宪使经济领域里的变化及时地进入宪法,使之有了最高的立法依据。但两次修宪均未确认公民应享有的一些新的权利和自由,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
客观地说,《1982年宪法》与先于其前制定的几部宪法相比确实是“最好的一部宪法”。它的“最好”不是表现在公民权利在宪法典中的顺序提前,条文数量增多,也不只是它的内容更加充实具体明确,更不只是它强调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而是表现在:1.适应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在全面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民个人在生产、分配、消费等方面完全地处于被动地位,反映到宪法上来,就是人民与国家之间不需要有一条易于操作的角色界线,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于人民的一切权利属于国家。当实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后,国民经济的管理方式和组织方式有所变化,中央、地方和企业的体制结构也有所松动,中央的权力部分下放,地方和企业有了一定的自主权。随之,“企业本位论”成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被视为利益不可再分和“共负盈亏”的“职工集体”,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代替了公民个人的自主活动,公民个人作为企业成员隶属于所在企业,不是自由平等地与企业组织发生契约劳动关系。基于这样的生产关系状况,《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完全可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而不需要确认公民的迁徙自由、罢工自由、劳动力个人所有权以及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等自由和权利。2.以最高法的形式限制了特权。《1982年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 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不仅从立法而且也从司法和守法的角度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限制特权,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即使是在全面计划经济体制下也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首先,在计划经济体制中,由于公民个人的一切权益均通过无需考虑激励机制的分配方式获得,在分配过程中,自上而下地适用公平和平等原则就显得更加重要。其次,由于计划体制中管理环节多,在管理时,国家操作权力的机会也相应更多,从而使腐败产生的可能性增大、机会增多。限制特权,当然也包括限制违反宪法和法律而滥用权力的行为。第三,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中更有可能存在越权、滥用权力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现象,因此,对任何违法者给予平等的司法追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益不至于遭受过多的侵害。就此而言,《1982年宪法》开立宪史之先河,功不可没。
但是,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的提出并在宪法中确定下来,《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了。其明显缺陷表现在:
1.缺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公民必须享有的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迁徙自由的内容。
首先,在具有竞争性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公民必须享有受宪法承认和保护的私有财产权。这里的私有财产必须包括公民个人的劳动力以及他们的个人劳动。任何公民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财产,都应归公民个人所有和处置,即他们必须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任何他人不得侵犯。尽管在现实社会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已经得到一定范围的承认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但它还应该成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可是,宪法仅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没有将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置于公共财产同一个层次。其次,公民还必须有契约自由。这是公民作为生产者、消费者和劳动者必须具备的自由,它使每一个公民可以从事工商经营活动、可以随意处置私有财产、自由进行消费选择和自由进行职业选择。毋庸讳言,《1982年宪法》中公民的地位仍然是“身份关系”中的一方。再次,公民必须具有与契约自由同等重要的迁徙自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民应该是摆脱依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束缚,成为有独立经济人格和政治人格的自由人,作为市场主体,公民本身就是一种资源,为了在市场中获得最优配置,无疑需要迁徙自由。事实上,一些地区频频建立劳务、人才市场,就是市场体制中资源配置的需要。但宪法已落后于这一成功的实践。
2.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仍停留在事实领域而缺乏价值指引。
现行宪法只是对公民已有的权利和自由予以确认,即公民只有行使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和自由。这种权利行使原则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民无法在参与市场的过程中进行理性的试错和证伪(如经受风险考验)。然而市场经济,既具有内在的必然性,其运作是根据其特有的价值规律进行的,又包含着无数偶然性,是一个不能完全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的对象。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宪法承认这样的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确立这样的原则,还必须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比如允许法院根据宪法原则推定公民权利和自由;允许法院适用宪法,以使公民可以通过宪法诉讼获得一些新的权利,而不至于使宪法成为一个不可操作的、旨在温暖人心的价值论符号。这样,公民不仅可以行使事实领域里(已确认)的权利和自由,而且还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没有禁止的权利和自由,给社会添进一种符合事实发展要求的价值。
3.广泛强调公民与国家双方的义务。
在《1982年宪法》中,“充满”了关于义务的规定。法理学常识告诉我们,义务来源于权利;权利产生权力,权力分解出责任(义务)。这就是说,关于义务、权利和权力方面的规范必须要有立法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关系。这是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前提之一,而宪法的生命就在于它是可实施的。可是,《1982年宪法》并未遵循这一立法原则。就公民这一方而言,义务的规定虽条文不多,却外延广阔、内涵丰富。这就为依据宪法精神进行公民义务方面的立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从更深的层次看,公民的义务不仅由无条件地遵守宪法而且还由无条件地服从国家的强制性规则所构成。即使是权利规范,里面也渗透着义务,即由义务来支持权利。这样,对权利的赋予都是建立在一个期待上,即期待获得权利的人能履行义务而忠实地行使其权利。就国家的义务而言,宪法强调国家的义务是通过确定执政党的性质体现出来的,它虽然强调了国家关于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的职能,并承认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核心,但却不规定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统治者和直接管理者。经过宪法学理论的解释,“党对国家生活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它不能强迫群众接受党的主张,不能靠命令而只能靠启发和提高人民群众的自觉性、靠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去影响教育团结群众”,由于“党除了工人阶级和全体劳动群众的根本利益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宪法学》第157页), 所以它的一切行为(包括领导行为)都是义务行为。这在理论上忽视了政治学领域里的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即现代国家都是通过政党来执掌政权的,执政党的义务就是国家的义务。
广泛强调公民的义务会使公民失却其主体性地位,从而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其权利,而一个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权利的人肯定也不会很好地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广泛强调国家的义务,会削弱国家的管理职能,从而使国家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管理权力,而一个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管理权力的国家也肯定不会很好地履行给付性职责。这是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权力和责任也是一致的。上述两种偏向都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
那么,建立什么样的公民权利体系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呢?笔者认为,它须以财产权为基础、自由权为核心。为了建立这样的新公民权利体系,中国宪法学的理论研究应开拓视野,需要从哲学、经济学领域中寻找理论依据。
1.新公民权利体系的哲学基础。
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人的实践—认识活动状态。自由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活动的自由,人的活动的自由是人的意识和目的性活动同那些必然性、偶然性的关系问题。在这种关系中,人合乎目的地去认识对象的必然性和偶然性,但不停留于此,人还以这种认识为根据去支配和改造对象,人是关系中的能动的主体。由此可知,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但自由又不是作为主体的人的片面需求得到满足的安逸状态,而是人的全面需要得到充分发展的状态,不是摆脱外部必然性的主观随意性,而是化外部必然为自我目的和支配现实的能力;只有在不断地把握必然性并使之转化为服务于人自己的目的的过程中,人才得到实实在在的自由,即自由是作为人类活动主体与客体具体相互作用、相互转化的实践—认识过程。而且,马克思主义所论述的自由,不是人类整体意义上的自由,而是个体的自由。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历来主张以现实的个人为前提和出发点考察社会,并一贯提倡“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对人的理解区别于其他哲学的基本点。马克思认为:“个人的全面发展……正是共产主义者所向往的”,“不可避免的共产主义革命……本身就是个人自由发展的共同条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330、516页)。 “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生产力是“不同个人的共同活动产生”的“社会力量”;生产方式是“个人的一定的活动方式”,“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而“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24、39、25、34、29页)。 马克思还对人类历史的发展作了经典性的表述:“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他们的物质关系形成他们的一切关系的基础。这些物质关系不过是他们的物质的个体的活动所借以实现的必然形式罢了”(同上书第4卷321页)。
宪法无疑是人类社会进步到个人得以以独立人格存在的程度的产物。从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宪法中公民的哲学地位,它们是:主体性地位和个体性地位。
主体性地位——哲学上的主体性包含着二重含义:一是主体性是人类的存在方式、活动方式和对世界以及自身的把握方式,简言之,人是主体存在物。这是主体性最重要、最本质的方面,对这一层含义的主体性的理解是哲学史的最重要的成果,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为现代唯物主义的根本原因。二是主体性又是对象性活动中主客体相关之中的主体的特性(参见陈志良:《主体性原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则》,《光明日报》1993年6月12日)。由此我们可以知道:
第一,人作为主体存在物,本质上便是追求全面发展的实践存在物。在实践—认识活动中,人作为主体必须按照自身的内在规定性和本质行事,成为在对象性的活动中的主动者。他创造客体并承认客体的存在但又不终止于此,而要通过自己的实践—认识活动改变对象(客体),用各种方式力求保持自己在这一有对象性活动中的主动地位。正是由于作为主体的人具有独立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而人的独立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又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有目的地实现的,所以人才能区别于实践—认识活动中的对象物,成为事实上的主体。
第二,主体的特性应该是指人作为主体时的特殊本质表现,而不是指能够作为主体的“人的一般本性”。人的一般本性是与神性、非人性、反人性等相对立的人类共性,它包含人的自然属性、社会属性、民族属性、意识属性,而人作为主体的特性则是人的个性(下文将展开论述),即人的本质。人的本质是根本的人性,它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第三,对象性活动中主客体相关之中的主体的特性是从属于人作为主体存在物这一主体的属性的。这是因为在实践—认识活动中,主体的需要是主体发起对客体作用的内在动因,而需要正是产生于主体的自身结构,有什么样的主体结构就会产生什么样的需要。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总是有目的地进行实践—认识活动。在有目的的实践—认识活动中,人由于自身规定性的不同而总是呈现出个体性。所谓集体性活动也是个体性活动的集合。
个体性地位——哲学上的个体性地位是与人的个人本位相联系的。与人的主体性地位交相辉映,人的个体性地位在哲学上也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人的个体性地位否认决定论,否认从外部事物的因果关系上来理解人的自由,而尊重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一切外在事物的因果关系都必然统一在个人内在的主观关系中。从动态上来理解,个体性地位强调个人的存在本质上就是自由,自由是个人生存的基本结构,它意味着对个人生活的不断扬弃。生命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扬弃和自我否定的过程,因此人的存在是一种个人本位的存在。
马克思主义哲学同样肯定人的个体性地位。马克思的唯物史观在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的展望中,从个体性地位的自由度上反观人类总体的发展所能达到的程度。所以,马克思始终以“现实的个人”为前提并从人的个体性地位出发来考察个人的自由和发展。道理非常简单:如果着眼于“类”来考察人的自由和发展,至多只能获得一种抽象的“进步”或“进化”的观念。而着眼于个人考察人的自由和发展,人的发展曲折和坎坷、丰富性和复杂性,才能真正进入考察者的视野(参见黄克剑:《“个人自主活动”与马克思历史观》,《中国社会科学》 1988年第5期120页)。
哲学中人的个体性地位不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上,而是更加鲜明地对个体性实践予以肯定。这是因为现实的个人是从事实践—认识活动的个人。在认识活动中,个人(作为主体)为了弄清认识对象的本来面目以及认识对象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关系,必然要形成一个由主体追求知识、科学和真理的过程,这个过程虽有人类的整体性活动,但肯定是与个人活动相伴随着的。个人在这一活动中是一个选择、判断和接受的主体,表现出独特的个体性。弄清了对象及其与自己的关系之后,个人就知道了能够如何控制、改造对象,并把个人在认识过程中所获得的知识和价值赋予对象,这就是个人的实践活动。在实践活动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都是由个人进行的。人的个体性地位在实践活动中得到了最终的完成。所以个人自由的根本标志在于主体合乎目的地支配客体,仅停留在对客体的认识还不是主体的自由,以这种认识为根据去支配和改造客体才构成主体的个人自由。
哲学上人的主体性地位和个体性地位的理论之于建立新公民权利体系的意义在于:第一,为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公民的宪法主体地位提供了依据。因为公民在市场中的活动,甚至包括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活动都是实践—认识活动,在这一实践—认识过程中,公民的主体性表现为对对象的探索、认识、建设、控制和改造。他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能动地改造对象以保持自己在这一过程中的主动地位。公民在这一过程中一切权利的核心是选择自由权,所以自由权是使公民成为宪法主体的核心内容。第二,为确定宪法权利和自由的载体的个体性提供了依据。市场中生产者自由、消费者自由和劳动者自由均是由具有独立经济人格的个人承担的,个人自由地进出市场,进行商品和生产要素的等价交换,经济运行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自动协调,把风险和责任分散到每一个市场参与者身上。这样的市场制度无疑需要构建以个人本位为原则的权利体系。显然财产权是其基础,不享有财产权的主体不可能自由进出市场。第三,为建立适应新经济体制需要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依据。经济自由须以政治自由为条件,政治民主须以经济民主为基础。公民在市场中树立其独立经济人格的同时必然要求也有独立的政治人格,那么,政治体制的改革和建立也必须以确立公民的主体性地位和个体性地位为目标。
2.新公民权利体系的经济学基础。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研究已经揭示出这样一个客观真理:即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应以作为主体的公民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为前提条件。这是由市场经济的规律性特征所决定的。这个规律性特征包括以下内容:
——它以完整的市场制度为基础,而不是权宜地试图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经济增长的目的。这套完整的市场制度须遵循内在的经济规律。在市场制度中,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必须以市场主体自由地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独立经济人格为基础,把追求利益看作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因,并力求将不同类主体的经济利益汇集为社会整体利益以保证经济效率,维护经济秩序。马克思对追求利益也曾给予了充分的肯定,他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537页);“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同上书第4卷246页);“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82页)。 而公民个人的经济自由是这一制度活力的不竭源泉。
——它排斥所谓万能的组织(既能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又能代表本组织成员的利益)和正统的组织(能够充当社会经济的领导力量,可能是集中的、有等级的政府机构,也可能是政府与企业之间经过某种权力划分的管理系统)以及理性的组织(认为能够在封闭的系统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而使一切经济组织都是在自由的和独立的公民个人参与和聚合下生成,个人在职业、迁徙、消费选择方面是自主的,只受来自组织内外的市场主体及其利益代表的平行制约。经济组织与个人和经济组织之间是完全平等的。
——它以公民个人本位为基本理念,强调公民个人充分的经济自由。在市场中,公民要选择成为哪类主体,就必须是自由的,必须能在经济价值上进行自我立法。他们既能自由地作出这种或那种选择,又能自由地采取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行动,以实现其选择。而公民的经济自由又是建立在其完整的财产权基础上的。因为公民只有享有完整的财产权,才能作为完整的、平等的生产主体和消费主体。市场经济制度正是需要消费者的权利同生产者的权利(抑或权力)平等。同时,公民只有享有充分的自由权,才能使其个人的劳动力商品化,从而形成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现代财产关系和现代劳动关系,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坚实基础。
——它以生产的专业化所带来的利益促使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合理的经济形式来摆脱非经济性的束缚,从而改变非市场经济形式的社会组织技术状况,为个体或私营劳动的存在留下广阔的空间,使市场主体在关于如何使用自身劳动力的问题上有更大的个人或集体行动和决定的自主权。市场主体的这一自主权是以履行其捐税义务而“购买”来的,以便获得用他们认为最有效的方式使用个人劳动力的自由。
——它因交易的发展,被迫消除不必要的“技术性障碍”,即消除各种不必要的管理环节,以便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费用,使交易过程更便利、更简单、更可靠,并以此来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但是,公平的市场交易是以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为前提的,而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又是以主体的财产权和自由权为基础的,因此,只有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和充分的自由权的主体才能平等地进入市场,参与交易,从而达到市场交易的公正性。而交易的公正性又可以使每一个主体都获得相同的法律权利,使每一个主体都有相同的社会尊严,即反抗社会歧视的权利,都有相同的进取机会,并靠自己的努力获得相应的利益。由此可见,财产权和自由权是交易公平的基础,交易公平又可以促进财产的增益和自由的扩大。只有确定了个人的财产权,才可进行自由经济交换。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197页)。
——它以明晰、完整的所有权体系决定在社会团体内部分配财产及其增益,从而有助于确定每个公民占有、使用、转让生产出来的财富的权利的一切法律、政策、惯例和条例。完整的所有权体系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整体功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一般地讲,有什么样的所有权体系,便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和资源配置方式。正如马克思所说:“一切经济关系都不过是简单交换即商品交换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所有权、自由和平等这些规定的始终不变的关系的各种不同名称而已”(同上书〔下〕第479页)。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能够置于合理稳定的所有权结构并受到法律、政策、惯例和条例的明确规定和保护,使之安全地持有这一权利,才会存在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可能性。所有权体系明确的市场制度创造了用以扩大选择范围的财力,增加了体现在各个具体境况之中的各个市场主体的务实求精向上的理智,给市场主体积累和扩大其个人财富提供了可能性。而经济上的主观能动性又是使这一可能性变成现实的动因。增加财富的关键在于刺激经济上的主观能动性,这一积极精神反过来又增进了个人自由。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财产权和自由权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公民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它们也是公民一切其他权利的基础和核心。缺乏完整的财产权和充分的自由权的公民权利不能构成一个权利体系,所以是不科学的,这样的权利结构也就不可能为公民所实际拥有并有效行使。因此,建立以财产权为基础、自由权为核心的新公民权利体系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是宪法及其宪法学应该立即引入的内容。
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关于国家权力的运用问题上,国家权力可分为民主取向和自由取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是权力由谁执掌的问题,后者是权力如何行使的问题。由于我国已选择了共产党的领导,那么国家权力的民主取向问题已得到了解决,而国家权力的自由取向即在建立新经济体制过程中国家权力如何运用的问题,将在下篇着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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