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对话与合作的法律与政策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政策论文,法律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一时甚嚣尘上,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56届大会上,中国还是第9次挫败了美国策动的“反华提案”。分析起来,这些“提案”之所以能够提出,最直接的原因是提案国基于其外交政策、尤其是国家利益的考虑,但在客观上这种现象又与少数西方国家在人权委员会的国别议题上搞双重标准存在着必然联系。与个别西方国家一意孤行搞国别提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对此极力反对,一再重申合作、对话和协商一致的重要性,表示将“尽可能地不使用表决通过人权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注:参见1997年4月20日《人民日报》。)。要求摈弃对抗、加强对话已经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心声。可以说,只有在相互平等、彼此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对话与合作才是增进理解、消除分歧,在世界范围内促进人权事业的正确途径。那么,如何从国际法的角度去理解国际人权领域对话合作,对于对话和合作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拟从国际法对“对话与合作”的一般规定、“对话与合作”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客观要求、作为国际法律义务的“对话与合作”、促进国际人权领域“对话与合作”的健康发展等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国际法对“对话与合作”的一般规定
主权各国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国际合作的思想在许多国际法文件中都得到了确认和体现。《联合国宪章》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把其题目定为《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对《联合国宪章》宗旨之三“促进国际合作”给以重申;并将“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指出,各国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各方面彼此合作,而“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在其序言、第一章(n)项、第二章第17条等多处,强调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国际合作共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段12、第二部分第1、6、7、8、25段、第三部分第三项都特别或专门述及了国际合作。1938年《关于美洲原则宣言》确定“国际合作是维持上述各原则的必要条件”。1975年的《赫尔辛基宣言》也将“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列为十项原则之一加以规定和确认。这些规定的法律累积效果表明国际合作也是国际法的一项原则。
二、“对话与合作”是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客观要求
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是人权主体、人权内容广泛性的要求。
从人权主体上看,它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在特殊情况下,对个人的人权,尤其是对民族、种族的生存权、自决权的保护,仅靠其生活或所属的国家是不够的,有时也是不能的。当一个国家或政府超出其内政范围对内或对外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时,国际社会合法干预和制止是完全必要的。对于当今人权领域的国际犯罪和国际违法行为以及其他问题,诸如贩毒、劫机、奴隶制、难民、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环境保护、和平与发展等,也非通过国际合作不能得以根本解决。
从人权的内容来看,当今人权的内容已经扩及政治、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各个方面。但各方面人权的实际享有,要受各国社会经济水平和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诸因素,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因能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个广泛的国际环境,也可以为发展中国家创造充分享有人权的具体条件而显得极为重要。《发展权利宣言》等文件确立了发展权——“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注:Milan Bulajic,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aw(2nd edition),Martinus Ni jhoff Publishers,The Netherlands,1993,p.360。199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正式宣布发展权的确立并把“发展权”定义为“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的总和”。见白桂梅:“论新一代人权”[J],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第1-7页。)该宣言第四条规定:“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在向这些国家提供促进全面发展的适当手段和便利时,进行有效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这表明,“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责任”(《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三段)。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使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实际享有人权,才可以算得上实现了人权的普遍性。和平权也是重要的人权,关系全人类利益,它也要求每个国家“本着友好睦邻关系的精神,促进与其他国家(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的全面的、互利的和平等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合作”(1978年联大《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第一部分第四节)。
三、作为国际法律义务的“对话与合作”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五十六条也明确要求各会员国“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这一宗旨。对于这些规定,有人启发性地指出:“有意思和指导意义的是,在联合国宪章中,人权是放在国际合作这一标题之下对待的”。(注:印尼代表S·维亚诺在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亚洲区域筹备会上的发言,参见刘楠来编《发展中国家与人权》[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7页。)这就提出了国际合作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问题。国际合作是国际人权法要求的义务或者仅仅只是一种实现人权目标的方式呢?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
哈德森认为,“联合国宪章仅仅是为联合国组织希望采取的行动所制定的一个计划,在该计划中各会员国承诺要进行合作”。(注:曼雷·哈德森:“国际文件的完整性”,《美国国际法杂志》,第42卷(1948),第105页。转引自李鸣:“《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义务问题”[J],《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50-55页。)他说,国际法委员会讨论《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时,只要出现宪章的人权条款所说的尊重人权的问题,都提到把这种问题作为争取实现的目标。因此他认为,宪章没有以任何方式使国家承受了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法律义务。(注:《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49)第178页,参见李鸣前文。)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没有注意到宪章与其他国际人权文件的联系,没有突出其在整个国际人权法中的基础地位。作为国际组织的章程,其规定不仅体现为应有法(Lex ferenda(注:有的学者将lex fernda译作“拟议法”。见陈世材:《晚近国际法的发展》[M],友谊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页。)),也体现为现有法(Lex lata)。应有法与现有法的义务性质,不能由某些规定是具体措施还是目标来确定。把尊重和遵守人权作为一种“争取实现的目标”,本身就意味着对其法律义务性质的确定。反之,我们也很难设想一项义务却没有一个要“争取实现的目标”。可以说,目标与义务是相连的。对此,凯尔森则认为,“宪章的全部规定确认的是该组织的宗旨和职能,而不是会员国的义务。会员国在这方面的法律义务只是通过一项对宪章的修正案或一个联合国主持下谈判并由会员国批准的公约,才能够加以确立”。(注:汉斯·凯尔森《联合国法》(1950)第29-32页,转引自李鸣前文。)他的观点明显地把国际组织章程与其成员国的义务割裂开来。我们虽然不能说某国际组织的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职能等同于该组织成员的义务,但国家加入国际组织并承认国际组织的章程,就说明该国接受了实现章程宗旨,并采取行动以助成国际组织履行其职能的义务。没有成员国这种对义务的承认和接受,又何以谈得上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权。
我国有的学者通过对宪章第56条字面含义及宪章立法意图的分析,认为参加宪章起草的多数国家,其中包括一些重要国家,不愿意在人权问题上承担一项独立的法律义务,即使这种义务仅仅要求它们“促进”对于人权的尊重和遵守。(注:李鸣:“《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义务问题”,《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52页。该文认为,“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尊重人权”的意义不相同。前者应是把尊重人权作为争取实现的目标,后者是应立即履行的义务。两者在时间或程度上也是有显著区别的。)它们希望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义务应仅限于同联合国的合作,而通过合作促进对于人权的尊重和遵守。宪章第56条体现了它们的意愿。(注:李鸣:“《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义务问题”,《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53页。该文认为,“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尊重人权”的意义不相同。前者应是把尊重人权作为争取实现的目标,后者是应立即履行的义务。两者在时间或程度上也是有显著区别的。)由于只是针对宪章,故这种分析认为“合作的义务是一种连带义务,依赖于联合国为达成其宗旨而展开的活动”,(注:李鸣:“《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法律义务问题”,《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53页。该文认为,“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尊重人权”的意义不相同。前者应是把尊重人权作为争取实现的目标,后者是应立即履行的义务。两者在时间或程度上也是有显著区别的。)这忽略了人权作为国内管辖事项的一面。再说若没有“促进”对于人权的尊重和遵守这项义务,何谈合作?合作不仅是形式,更重要的还在于实质的内容。但这一观点肯定了国际合作是一项义务,是可取的。
劳特派特对宪章中是否包含国际合作的义务的问题持肯定意见:“宪章56条所表达的承诺中,有一个明显法律义务的成分。宪章的所有这样的宣告积累的法律效果是不能被忽视的。即使宪章对于人权义务的实施没有作出任何的规定,这项义务依然具有法律性和约束力。”(注:劳特派特《国家主权与人权》,转引自前注李鸣文,第51页。)赖特也持类似的立场:“第56条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创设了一项采取共同的和个别的行动与该组织合作以实现普遍尊重和遵守人权的义务”,这种义务“肯定要求会员国考虑在其各自政府机构里履行正常职能时尊重和遵守的人权”。(注:昆西·赖特《国内法院与人权——The Fujii案》,转引文同上,第51页。)
由此可见,联合国宪章是赋予了联合国会员国以“国际合作”义务的。从整个国际人权法体系来看,一项国际义务的确立,应是国际人权法的整体效应。因此,考虑国际合作,不应仅仅限于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而应当注意其他国际人权文书“宣告积累的法律效果”。附举两例,比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以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再比如1977年联大《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声明“联合国和所有会员国有责任实行国际合作”。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随着联合国组织多年来对“促进”人权义务的澄清,这种合作义务的内容的范围得到了扩大。(注:见[美]托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M],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而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2)款、第50条、第93条(2)款等一系列有关非会员国(第三国)的条款以及国际社会的实践,这种合作义务也及于所有国际法主体。《条约法公约》第38条就宣布“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这在当今差不多所有国家都成为联合国成员国的情况下,已不再成为一个障碍性问题了。国际人权的实践清楚表明了这种国际合作深度与广度的发展。而且国际合作不再限于与联合国进行合作,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彼此合作也成为一种现实和要求。
国际合作不仅是一项国际义务,也是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重要方式。《发展权利宣言》(1986)第六条第1款规定:“所有国家应合作以促进、鼓励并加强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体人类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这表明国际合作是实现人权的重要途径。类似的规定很多,1993年《曼谷宣言》宣布“回顾《联合国宪章》正确地将普遍遵守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问题置于国际合作的范畴”;1992年《突尼斯宣言》第5条申明“促进全世界人权是各国必须一致协助实现的目标”;1993年《圣约瑟宣言》也“强调加强广泛的、不加选择和歧视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目的是加强各国在对话、团结和共同行动的基础上尊重人权的能力,以促进充分享受一切人权并避免使用与这种权利基本性质不符的压力”。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三部分对消除种族歧视、土著人民、移徙工人、妇女人权、儿童权利、酷刑问题、残疾人权利,以及人权教育、执行和监测办法等一系列问题的建议,都体现了人权对国际合作的要求。强调了国际合作对于实现人权的重要作用。事实上,人权的普遍性,超政治与超意识形态的另一面性质,(注:参见李步云王修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J],《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21页。)再加上国际社会成员的相互依赖性,已经决定了通过国际合作来实现人权的基础。(注:参见许崇德等《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3页。)已有的大量国际人权文件,虽可以说是“彼此妥协的产物”,(注:田进:“一波三折的世界人权大会”[J],《阵地》(京),1994年第2期,第57-58页。)但毕竟是国际合作精神的体现和结果。国际间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诸方面的合作的加强是国际社会的进步,也是国际法的进步。在人权领域,如果哪一个国家还坚持“独善其身”,是不合时宜的,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这将越来越不可能。
四、促进国际人权领域“对话与合作”的健康发展
国际合作是人权主体广泛性和人权内容广泛性的客观要求,是对话的目的;对话是解疑增信释惑的有效途径,是合作的前提。强调对话与合作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并不意味着只是提出一个口号,而是要求国际社会成员切实付之以行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特别强调“后续行动”就是这道理。就是说,要求各国“一秉诚意”履行国际合作的义务,并通过合作履行其他具体国际义务,防止“大帽子底下开小差”的现象。人权领域的对话与合作在国际人权法中有着特别的意义,但对话与合作必须一方面体现国际人权法的性质,另一方面代表国际人权法发展的方向。
其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本身要求在人权对话与合作中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的框架内来谈促进和保护人权,才是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合法关注。有的学者说:“要把各民族的力量和愿望统一起来,就再没有比这个更困难的事了”。(注:[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M],陈太先、眭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7页。)但实际上,“在‘国际合作’和‘主权’这两个对立概念之间是有可能调和的。(注:穆罕默德·贝贾维:《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M],欣华、任达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35页。)虽然说只有通过外交才能谈得上国际合作,但“人权外交”本身却是错误的。其错误实质在于有关国家坚持双重乃至多重人权标准,以社会政治制度区分亲疏,利用人权作为谋取狭隘国家利益的手段。第56届人权大会通过了有关谴责以色列对阿拉伯领土的占领、解决人民享受食物权的议案(由古巴提出)等四项议案,殊不知美国是人权委员会53个成员国中唯一投反对票的国家。(注:另外,还有一项有关不执行违背国际法的单方面措施,特别是那些具有域外效力的强制性措施的议案,得到了人权委员会36个成员国的支持。但以美国为首的9个国家却表示反对。参见《参考消息》2000年4月20日,第1版。)这就离美国人权外交中一贯标榜的所谓“道义”考虑相距甚远,也不能不让人得出美国在奉行双重标准的结论。国际人权合作是有条件的,这就是说,要在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的基础上通过求同存异的方式去合作,为“进一步发展人权的国际合作”,要“对世界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概念作全面的比较分析,寻找它们的结合点,为了人类利益创造性地利用所有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中每一国家和地区的成就”。(注:B·M·奇希克瓦泽:“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历史意义”[J],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3期,第52页。)既不能像北约在科索沃问题上那样,自己一方搞好了“朗布依埃协议”逼南联盟签字,南联盟方面如不接受就进行轰炸;也要避免过分地夸大人权与政治、意识形态的联系,或利用合法的讲坛和对话、合作渠道进行人权论战,搞人权对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固然是人权对话与合作的一个合法机构,但在合法机构的活动本身首先应该合法。“联合国人权讲坛不应成为对他国进行攻击的场所”,(注:1992年12月中国驻联合国代表李道豫大使就召开世界人权大会提出的五点建议之一,转引自李铁城《联合国50年》[M],中国书籍出版社,1995年,第285页。)若利用人权干涉他国内政就更是曲解了这项国际人权法原则的本义。在国别人权议案上,有关国家如此反复多次的失败,说明这种做法不得人心,是与国际法的发展方向相违背的。任何一个负责任的国际行为主体,都应该对此加以反思并从中汲取教训。
其二,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要求国际人权合作具有广泛性。在形式上,既要有各国与联合国的合作,也要有国家之间彼此的合作;既要有国际组织、国际机构的合作,也要有国际组织、机构与各国的合作,还应有政府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要形成一个体系,更要注重各种合作之间的协调和有效运作。因为“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不可分割并且是相互依存”的。(注:《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M],载《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91页。)在内容上,国际人权合作应当涉及人权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解决公认的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以及当今突出的发展权、环境权等问题上加强国际合作。坚持国际人权合作的“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维也纳宣言》第二部分第19段之三)。鉴于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对广大发展中国家造成的不利影响,并持续剥夺它们的平等机会,(注:参见马赫布卜·哈克:“旧的经济秩序不公平”[M],载自[美]威廉·奥尔森等编《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国际关系理论译丛),王沿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34页。)使发展中国家人权的实施和进展受到很大限制这一事实,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也应体现兼顾各国共同利益,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的原则,区别责任和补偿性不平等原则。(注:参见马骧聪:“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M],《法学研究》1993年第5期,第90-91页。)“因为不平等是事实”,应当“对各国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来“反对关于平等的虚构”(注:穆罕默德·贝贾维:《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M],欣华、任达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245页。)。“发达国家尤有责任在债务、资金、贸易、援助、技术转让等方面采取切实行动,帮助发展中国家克服经济困难,促进经济发展,以逐步弥合而不是扩大南北差距,进而达到共同发展、共同繁荣之目的”。(注:中国代表团向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提出的四项原则建议之一,见苏明《中国人权建设》[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84页。)简言之,国际人权合作应“有助于根据《联合国宪章》在国家之间建立和平友好关系所需的稳定和福利,有助于改善和平安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条件。”(注:《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M],载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92页。)
在国际人权领域中,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有分歧应该说是很正常的事情,重要的是通过平等基础上的对话来缩小分歧。存异求同、平等对话是人权国际合作的基础。从国际层面讲,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唯一正确途径是各国之间的对话与合作,在人权领域搞对抗只能损害崇高的人权事业。所有的国家都应当把国家行为纳入到对话和合作的轨道上来。作为人权对话与合作的国际专门机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应当带头倡导对话与合作,摈弃对抗,努力促进国际人权对话与合作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