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印富[1]2015年在《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文中研究说明任何刑法理论的研究都摆脱不了主观与客观、规范与事实两对范畴的藩篱,刑法中犯罪人格的研究也落此窠臼。但是刑法中犯罪人格理论建立于刑法客观化观念基础之上,是对刑法精确主义的体现于深化。所谓刑法客观化,是指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等相关内容的研究与证明的具体化与精确化。刑法客观化的内容在行为客观方面的基础上,包括主观证明的客观化、刑事责任衡量的客观化以及刑罚适用的客观化。与刑法客观化相对应的是刑法精确主义,它是刑法客观化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刑法客观化的具体细分。所谓刑法精确主义,是指刑法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在事实与规范的循环中,应当具有内容明确性、分类明细性以及内容可证明性。刑法精确主义,并非绝对主义,而是相对的明确。承载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追寻的刑法客观化与刑法精确主义的使命,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研究在主观与客观的徘徊中寻觅客观化的路径。现阶段,我国刑法学人对于犯罪人格能够通过情节影响量刑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犯罪人格是否能够影响定罪,以及如何影响定罪”,学界还众说纷纭。我国传统四要件面临的最大瓶颈便是较少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反社会性等价值评价,或者说难以找出一个能够合理证明犯罪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评价程度的要素。在这一瓶颈的压制下,刑法对于主观罪过既爱又恨,只能在客观主义折衷说的立场从需求解决主观问题的外援。于是,如何在诸多学说中理清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犯罪人格跨入定罪圈的研究重地。而解决犯罪人格与定罪之间关系的前提,是犯罪人格能够具体化与实证化。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构造,便成为犯罪人格突破定罪限制的“阿基米德支点”。遁循从抽象理论到实践评判再到具体理论研究的思路,基于对犯罪人格的思考,本文结合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理论,构造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相关理论。本文除引言外,共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刑法中犯罪人格的概述;人格是一个多元的概念体系,本部分主要从观念中常常牵连一起的概念入手,对哲学、心理学、民法学等方面的人格比对,抽象概括刑法中人格的定义;在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系方面,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刑事责任性质的阐述,而人格则属于责任内容,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是具体内容与抽象属性之间的关系。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体现为人格,通过人格来衡量;而人格的评价属性表现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依据人格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来确定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第二章:犯罪人格刑法理论的形成及构造;人格刑法的研究首先建立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已经形成的行为责任论的基础上,是针对行为与行为人做出更进一步的、更具体化的探索。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体现的刑法客观化、刑法精确主义观成为人格刑法内容建构的基石。人格刑法通过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与人格量刑观展现自身体系的整体性与独特性,虽然学界对人格刑法存在各种批判性意见,但是对于人格的客观存在、责任认定的全面化、刑罚执行的合理化方面已然达成共识,这是人格刑法得以深入研究的前提。第三章: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是犯罪人格以具体形式表露于外的中介,也是犯罪人格能够实现的根本性依托。人格调查制度的良性运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标志,更是推动犯罪人格在定罪与量刑中地位变革的关键。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人格调查制度展开研究。第一节围绕着学界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犯罪人格调查卷、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书、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等五种概念交叉混乱,从基本概念及其属性一一作出梳理。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是犯罪人格调查的材料及《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的属性问题,前者借助在传统的证据类别的前提下,需要改造现有的证据体系,将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类别之一;而《人格调查报告》属于专家鉴定意见。第二节是犯罪人格调查的基本内容,它包括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第三节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价值,从研究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价值归宿上,研究人格调查报告提出的必要性。第四节在对我国现阶段人格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宣示性问题上,应当从规范性层面对人格调查制度予以完善。人格调查制度的调查内容应当紧紧围绕其是否影响责任能力展开,排除与犯罪人格没有牵连的道德人格,以防止人格调查的漫无边际与徒劳无功。通过域外人格调查制度的内容建构,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它并非司法机关独立主体所能完成的,也并非刑事法律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的,它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学科做支撑,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的协调参与。第四章: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在我国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通过行为的客观方面内化于主体与主观要件之中。所以对于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亦即对行为人定罪的合理化。定罪的概念在此就应当做全面性的理解,即为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遁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客观行为之危害性及主观犯罪人格彰显的罪过程度,认定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的活动。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路径实现,即是依托犯罪人格来体现或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基于刑事责任根据是修正的罪过说理念,犯罪人格是罪过的事实侧面,它是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实体内容与证明性要素。犯罪人格通过影响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进而得以通过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定罪中。犯罪人格既影响出罪也影响入罪,但是在犯罪人格反应罪过较重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循规范责任论。即只有在法律明确化的定罪类型或加重责任类型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入罪适用。在没有规范明确的情形下,不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脱离规范范畴的犯罪人格,不宜作为定罪的事实考量要素。第五章: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运用;量刑应当以量刑的全面化作为伊始,既考虑行为的客观面又应当衡量行为人的主观面。量刑个别化是对量刑全面化的深化,它是我国量刑还没有实现充分全面现实窘境的出路。狭义的量刑个别化主要体现了量刑全面化中缺失的行为人的主观面,它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通过罪过程度以及其他政策性内容彰显,由于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抽象性、模糊性,现阶段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容应当以罪过程度为核心,以政策性规范内容为辅助。对于能够影响罪过程度即主观认识力或控制力的事实要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及时将常常出现的影响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发展,应当是对刑罚处遇措施的不断扩充式完善,即在基本刑种的前提下,不断创新走向人权保障的刑罚衔接体系,包括发展保安处分制度。
张勤[2]2017年在《刑法从业禁止规定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的刑法从业禁止规定不同于刑罚,其法律性质属于一种保安处分措施。与保安处分的预防犯罪目的一致,通过禁止行为人从事相关职业实现再犯罪的预防。刑法从业禁止与前科制度、禁止令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制度分别从不同层面,不同领域对行为人职业资格限制或剥夺,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方面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在预防犯罪方面起着动态互补作用。刑法从业禁止的立法价值表现为在特殊职业领域内对犯罪人再犯罪的重点预防。增设刑法从业禁止是十分必要的,不但有机整合其他法律法规中从业禁止相关规定,而且还强化刑罚和前科制度的预防犯罪功能。在刑法从业禁止具体适用过程中,从业禁止的适用前提是犯罪人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即犯罪与职业有关联性。适用的刑罚范围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依据刑法从业禁止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宣告从业禁止时,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具体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一实质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判断再次实施职业犯罪的人身危险性有无以及大小,进而作出决定。人身危险性并非绝对的、确定的,它的产生、发展充分体现了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要及时跟进并不断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准确作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对于违反刑法从业禁止规定的行为,根据违反情节轻重采取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用的处罚模式,全面且有强制力地保障从业禁止有效实施;在刑法从业禁止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衔接问题上,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但对于如何优先适用,仍需进一步研究。刑法从业禁止作为一项制度创新,须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由于现行刑法并未过多详细规定从业禁止适用程序,也未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但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和我国禁止令、剥夺政治权利等相关规定对从业禁止适用以及前科消灭制度进一步完善。在刑法从业禁止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衔接问题上,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从业禁止适用前提进行划分协调刑法从业禁止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从业禁止规定的适用顺序。从业禁止的适用程序可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明确刑法从业禁止提出程序和刑法从业禁止宣告时间、确定从业禁止执行主体、配套设计从业禁止期限、增加暂缓与撤销暂缓从业禁止执行规定。大力加强对刑法从业禁止、禁止令和前科制度等预防措施的系统整合并且要大力推进前科消灭制度的系统构建,解除前科者的精神负担,加强其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勇气,促使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王思博[3]2017年在《论刑法中的多次犯》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多次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修订中逐渐增多,立法规定的适用也在不断增加。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一共有17个条款中出现了有关“多次”规定的表述,依据其规范功能可以将多次犯分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多次、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之多次和作为累计数额载体之多次。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况下,行为次数的多少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依据,这就涉及到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除了多次犯外,还包括我国刑法有关累犯、缓刑、假释等制度也都涉及到了对行为人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价的问题。在学界,对于将行为人特征入罪是否合适产生了很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犯罪成立条件之多次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将其入罪的本质原因是由于刑法愈发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实际上是主观主义学派中的危险人格理论的体现,反映出了行为人主义刑法在我国的兴起,并且认为这种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及犯罪论体系。我国提倡行为刑法,但不意味着完全没有行为人刑法的立足之地,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刑法在量刑上的确有利于弥补行为刑法的缺陷。行为刑法以抽象的“理性人”为基础,将罪犯看作无个性的“符号”,但类似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对罪犯的矫正,对罪犯回归社会也没有起到推动作用。而行为人刑法主张罪犯也是有血有肉的具体的人,这刚好纠正了行为刑法中有关抽象“理性人”说法的偏颇之处,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发作用。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一次次的产生犯意,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行为人多次突破自己的规范意识,使其要承担更大的罪责。犯罪的实质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违法行为都具有或多或少的社会危害性,只是程度不同而已。我国刑法学界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来界定犯罪的概念。将多次行为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立法者并不是将多次行为在“定性”上来考虑,而是将多次行为在“定量”上来考虑的。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依赖于“行为的次数”和“行为的程度”来体现,其中的“次数”和“程度”并不是对立和分离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互相融合的。行为次数的增加必然会导致行为程度的加深,行为程度的增加也可能包含着行为次数的增多。行为的危害程度是量,社会危害性是质,量变可以引起质变,将某些多次违法行为入罪,是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的。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行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是因为多次行为导致其违法性的增加,突破了犯罪的下限而使其犯罪化,其本质仍是行为刑法,并且立足于客观主义。多次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还可以弥补劳教制度取消后出现的空档,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对法益的保护。笔者认为,量刑层面多次犯的背后体现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融合,多次犯之所以可以不考虑单次行为的数额或者社会危害性,仅凭借“多次”的事实存在就将其以犯罪论处,表明多次犯的处罚依据应该是人身危险性。而在量刑层面上,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纳入考虑之中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刑法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类似或相同的行为人,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判处不同的刑罚,可以使得个案的审判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这也是刑罚个别化该有的含义。
张志勋[4]2016年在《多次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形态问题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多次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近年我国刑法的历次修订中逐渐增多,呈快速发展之趋势,但有关刑法理论研究尚显得相对滞后。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多次犯概念界定各有说法,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表述形式,也未对其进行专门的探讨,在刑法理论上几乎是空白。因此,有必要对多次犯进行深入研究,做出理论总结,在整合借鉴现有学说的基础上科学地定义多次犯的概念及其构成特征,准确定位其在犯罪形态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厘清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关系。在实践层面上,我国关于多次犯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还存在着认定标准模糊、不统一和过度扩张倾向等瑕疵,因此,准确阐述和归纳多次犯的特征,有助于相关犯罪的定性、归类,从而有效指导定罪量刑的司法实践活动。从研究方法来看,作为犯罪形态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多次犯的研究需要系统性思维,而系统论也是从立法技术上评价多次犯之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科学与否的有效工具。因此,将系统论应用于多次犯的研究,不仅可以使相关法学理论更加清晰和精确,而且使多次犯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更加科学。为此,本文将运用系统论方法分析多次犯的构成特征、与相近犯罪形态的界分以及多次犯立法及司法解释之完善问题。本文根据系统理论,将多次犯从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方面进行较全面地研究。具体为:首先,总结了多次犯的研究现状和我国多次犯的立法概况,分析国内和国外有关多次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并梳理了国外相关立法和我国多次犯的立法沿革(导论部分)。其次,在厘定多次犯的概念、类型(第二部分),分析多次犯的构成特征(第三部分)之后,本文重点阐述了多次犯的理论维度,从人身危险性说、人格责任理论、法益侵害说等角度研究了多次违法入罪的学理依据,分析了基于主观主义、重刑主义和重复评价原则对多次犯立法的种种质疑,并从我国刑事政策、刑法基本立场和刑事立法原则方面分析了我国多次犯的立法价值(第四部分)。再次,本文运用了犯罪形态理论研究了多次犯的理论定位,提出多次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并将其与继续犯、连续犯、集合犯、情节犯、数额犯等进行对比分析,以达到准确认定多次犯的目的(第五部分)。最后,讨论了多次犯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认定问题,详细分析了多次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罚(第六部分),并根据整体性、统一性等系统原则分析了我国目前多次犯制度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多次犯立法、司法解释之建议(第七部分)。
查国防[5]2015年在《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Impact factor)是指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正是这些影响性因素决定、左右着法官对被告人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影响性因素既有规范性因素也有非规范性因素,既有显性因素也有隐性因素。通过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能够合理、科学界定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探究不同影响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地位与作用,有利于实现案件事实之认定、评价明细化、规范化,进而规范死刑司法适用,完善刑事裁量体系,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学术研究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切实破解影响司法公正的深层次问题,提升司法公信力。基于此,本文的研究思路:一是在指导思想上,站位实践服务实践,以审判实践中死刑适用为出发点,以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之规范化为落脚点。二是在研究方式上,以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呈现出的明线——显性因素、暗线——隐性因素为切入点,整理并提升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规律性因素,改造摒弃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违规性、恣意性、机会性因素,以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运行行为,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三是在研究方法上,秉承理论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统一,但以实证研究为主;秉承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的结合,但以工程思维为主;坚持“制度——结构分析”与“过程——事件分析”的结合,但更注重“过程——事件分析”。第一部分死刑适用的主要根据。一是从刑事法律规范角度看,根据《刑法》第48条和第50条规定,我国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死缓限制减刑、死缓未限制减刑三种适用方式。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研究的首要根据是刑事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和证据性规范,也包括立法、司法解释、法律文件。这些刑事法律规范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正当性根据,是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二是从死刑政策角度看,我国的死刑之所以包含生刑、自由刑,主要归因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角色,它能够指引立法对死刑罪名、死刑适用方式的删减与增设,也能够指导、影响、决定法官对死刑适用方式选择。因此,准确理解、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至关重要。三是从刑罚功能角度看,死刑适用方式的确立兼具报应与预防,但主要基于报应观念;死刑适用方式之选择是以责任为基石,以正义为取向,但应在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前提下追求正义。第二部分死刑适用中的显性因素。通过对1095份死刑判决书1342名被判处死刑被告人的实证研究,从三个方面研究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体现出的显性因素,并进行类型化。一是从死刑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看,犯罪人与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其角色关系,在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的过程中呈出一定的规律性特征。二是从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性因素看,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显性因素是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正常情况下,该类显性因素基本决定了犯罪人的生与死、限制与未限制;同时,情节因素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呈现出特殊的规律,如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的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从审判层级角度看,死刑案件的最终定谳要经过一审、二审、复核程序,发回、改判、未核准的“理由”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指挥棒”,影响死刑适用方式的选择,通过对发回改判死刑案件原因及其结果、未核准死刑案件原因的梳理、归纳、探究审判层级因素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特征。第三部分死刑适用中的隐性因素。隐性因素广泛存在于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诸环节中,在审判中有其特定的位置,司法前见、逻辑推理、事实取舍、证据采信、经验参与以及其它权力渗透等都是对隐性因素的表述方式。通过对426名从事死刑案件审理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分析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该类隐性因素是客观存在的,是在显性的死刑判决书中未载明也无法载明,是死刑适用方式运行的“暗线”,只能通过对法官的问卷调查、访谈的形式进行搜集、梳理、研究。根据对426份样本的研究,决定、影响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隐性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案件社会结构因素的影响,包含个体性因素和群体性因素,前者主要是案件当事人因素和法官因素,后者主要是新闻媒体的报道关注、信访因素等;二是审判管理性因素影响,主要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审委会、请示报告和法院外部的案件评查等,对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影响力度大;三是证据瑕疵因素的影响,死刑案件的证据瑕疵程度、不法官对瑕疵证据的可接受程度严重影响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也为“留有余地”判决之形成提供了空间。第四部分死刑适用问题的理性反思。通过对第二部分、第三部的研究,当前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存在一些严重问题,这些问题是制约死刑适用规范化的主要因素。一是刑事立法规范的抽象性,缺乏可操作性。何谓“罪行极其严重”、何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这事关“生死”攸关的问题上,将其判断、选择权几乎完全推诿或禅让于司法,由法官自由裁量,使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难度陡增。二是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缺乏规范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表述混乱;犯罪后果严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认定不一;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应当型情节与可以型情节、责任型情节与预防型情节适用紊乱。三是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过程中,审判权运行与其它权力、案件社会结构、法官个人认知之间相互嵌入,而且这些因素之间是相互依赖、相互强化,各“权力拥有者”借助“领导、监督、指导”等正当事由,充分发挥其影响力,虽有觉察但却无法寻觅,更无法规范化。一方面,当事人及利益相关者借助新闻媒体、信访等因素撬动领导权力,并以此满足自己诉求;另一方面,各种审判管理性因素,如绩效考核、案件评查、群众满意度排名等,如同悬在法官头上的“刀”,不知道何时落下,但为了不让这把刀落下,就必须全力投“掌控刀者”之所好,否则“死”的很惨。第五部分死刑适用的完善与思考。该部分是基于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立法规范、显性因素、隐性因素及其存在问题,有针对性构建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模式。一是死刑适用规范化模式的理论依据,主要理论依据是社会权力理论、案件社会结构理论及裁判模式理论。二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规范化的显性因素,包括犯罪构成要件性因素(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案件的主体性因素(犯罪人人格、被害人过错、被告方赔偿、被害方谅解),该类因素是法官在选择死刑适用方式时应当起决定性作用。三是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模式的主要类型,针对《刑法》第50条规定的“9种情形”设定不同的死刑适用模式,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结果的形态可以分为“人身伤害性”和“非人身伤害性”。因此,在死刑案件中,“死刑适用模式”存在两种情形,即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和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就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有单一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中具有人的死亡、伤残或性侵等情形,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和复合型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存在单罪复合型和数罪复合型两种,前者是指存在侵财和害命两类犯罪事实,但仅定一罪的,如抢劫罪、绑架罪;后者是指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兼具有人身伤害和谋取财物,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犯罪人触犯多个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另罪的复合,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等)。就非人身伤害性死刑适用模式而言,主要适用于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死刑犯罪,如贩卖毒品罪。通过分类型死刑适用模式的构建实现死刑裁量明细化、规范化。四是死刑适用中隐性因素的规制,隐性因素与显性因素是一体两面,具有内在的耦合性,隐性因素的规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审判管理性因素,案件社会结构因素主要是个体性案件社会结构因素和群体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主要是纵向的上下级法院间的管理性因素和横向的法院与党委、人大之间的管理性因素。法官选择死刑适用方式的的内心机理是较为隐秘的,特别是隐性因素的运行,更增加了死刑裁量的神秘性。那么,如何实现隐性因素规范化,应当以法官为核心,在其外围构建起形式多样、层级各异的防火墙,防范不正当的因素嵌入死刑裁判过程。第一道“防火墙”是“社会信息”,主要被告方、被害方的社会地位及其背后的社会关系网络的阻隔,尽可能的将案件的社会信息阻挡在审判场域之外。第二道“防火墙”是“审判管理性因素”的阻隔,有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与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两个维度,横向管理性因素阻隔主要是指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政法委等“权力部门”,这种阻隔一是靠“权力部门”的自我约束,二靠审判机关的“抗压能力”,不能犯“软骨病”,纵向管理性因素阻隔则是指上下级法院的审判管理权;第三道“防火墙”提升法官自身的免疫力,并对媒体关注案件、存在信访隐患的死刑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社会性因素嵌入法律适用,已成为当代司法运行行为的显著特征。死刑适用方式选择,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外延相当广阔的过程,既是法律性问题也是社会性问题,既是法律实践也是法治实践。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选择何种死刑适用方式,不仅受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情节及人身危险性等显性因素影响,而且受死刑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审判管理性因素等隐性因素影响。这些影响性因素的在死刑适用方式选择中的作用有大有小,有的起决定性作用。希冀经由对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实现死刑适用方式选择的规范化,完善法官裁量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陈博雅[6]2017年在《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文中研究指明《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第三十七条之一,内容主要涉及了从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处罚期限及违反该处罚的法律后果等。此项规定,主要是出于预防已被判处刑罚的、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被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行为人再犯罪的目的,对行为人的相关从业活动进行限制。类似于这种限制行为人从业活动的规定在我国的很多法律、规范中都有所涉及,在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中也多有涉及。此次正式纳入我国刑法处罚的范畴,意义与挑战兼具:一方面,从业禁止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于犯罪预防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对于中国刑法一直未予正名的"保安处分"而言也是一个有力的支持,有利于中国刑罚结构的完善;另一方面,由于规定相对简单,而限制从业又是对行为人的经营活动——这一重要的再社会化的途径的限制,实务中如何认定从业禁止的性质、如何判定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情况进而裁判从业禁止,以及如何适用从业禁止等问题的厘清变得更加重要。自《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以来,已有不少学者围绕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情况进行探讨,多数是对法条自身的解释和对某些个具体问题的分析。但未有对从业禁止性质认定及理由进行系统性地梳理,欠缺对司法实践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应对方式进行全面的阐述。本文主要通过对国内立法的梳理和对外国立法的考察,对从业禁止的广义上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我国从业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及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再结合我国实践和他国经验对于我国从业禁止的完善提出建议。
陈美雅[7]2018年在《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文中提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一个重要而常见的刑法理论。但是,这一理论是否科学,是否需要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却是很少见到相关的研究成果。经常有人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及反社会性人格、罪过混为一谈,造成了理论和逻辑上的混乱。理论界对人身危害性的定义亦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人身危险性指再犯可能性,而有学者认为,人身危害性不仅包括再犯可能而且还包括初犯可能。还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中表现出来的恶劣性格以及再犯罪可能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
袁彬[8]2006年在《刑法的心理学分析》文中提出刑法是规制行为的法律,是行为刑法。而行为是以心理为基础的。因此一部刑法能否发挥它的行为规制功能,实现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效果,它是否符合人的心理规律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刑法科学性的要求,它不同于传统的以价值理念为指导的刑法构建。对此,本文运用心理学理论对刑法和刑法理论的相关问题分五章进行心理学分析。 本文的第一章是刑法的心理学分析概述,主要介绍的是分析的背景及意义、分析的方法和文章的构想与创新。 第二章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心理学分析。根据现代心理学的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心理学依据主要有古典行为主义心理学的刺激反应原理、新行为主义心理学关于辨别性线索的理论、精神分析心理学的人格理论和人本主义心理学的需要层次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科学心理学依据。实质侧面和形式侧面对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同样的意义,它承载着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功能和保护功能,并集中体现在刑法的明确性上。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规定,应在它们重合的范围内适用刑法。 第三章是犯罪的心理学分析,主要分析的是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根据儿童的认知和自我控制能力的发展程度,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过高,可以将12岁作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15岁作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对于其中的不足可以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来弥补。我国刑法上使用的“精神病”一词不甚科学,它不限于精神病学、心理学上的精神病,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各种轻重症精神障碍。 从精神分析心理学的角度看,罪过并不都是意识层面的心理活动。其中,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属于显意识,疏忽大意过失属于前意识。作为一种心理事实,罪过浓缩了认识、情绪情感、意志等全部心理过程。我国刑法理论对罪过的描述残缺不全,有必要将“情”的因素纳入其中。在情绪犯罪中,刺激因素的范围、间接性与真实性,情绪的强度及其判断标准,情绪行为的指向性和持续性都是影响因素。 直接故意犯罪实际上是一种意志行动。动机冲突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核心阶段,让刑法介入这一动机冲突十分必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共性,差别在于两者对趋避冲突的处理方式不同。在心理学上,疏忽大意过失实际上是一个注意的转移与分配的问题。 目的犯以刑法表述的“目的”为特征。从心理学的角度看,目的犯的目的实际上是一种动机,它具有行为的发动、指引功能。“目的”的这种性质对目的犯的既遂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张亦然[9]2017年在《刑事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工作节奏的加快,现代社会的职业分工呈现日益精细化的特点。其中不少职业类型对从业人员的资格有特定的要求,特殊的职业门槛形成了特殊的职业犯罪类型。我国早已通过行政法规范的方式,对许多特定职业犯罪进行规制。尽管这些规范对从业人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仍然存在大量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犯罪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囿于传统刑罚体系的固然弊病,亦无法有效治理此类犯罪。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事职业禁止"规范,将职业禁止提升至刑事法的立法高度。这是继《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禁止令"后又增加的一项预防性措施。顾名思义,预防性措施是以预防为特定目的和功能的措施。与惩罚性措施相比,预防性措施具有两方面的显著特点:一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要立足点,关注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二是以"预防"为主要和直接目的,区别于传统刑罚以惩罚为直接目的。尽管新制度已经出台,但是仍然存在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司法适用条件不清晰和相关适用规定不完善等问题。当前我国关于刑事职业禁止法律性质的学说主要有非刑罚处罚措施说、资格刑说、保安处分说、刑罚的附带处分说和刑罚的辅助性措施说,而域外国家或地区对职业禁止多定性为刑罚或保安处分。通过对刑法第37条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教义阐释及对保安处分特征进行规范性分析后,刑事职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应当归属于保安处分。刑事职业禁止的保安处分性质决定了法院在适用时要遵循法益衡量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和比例原则。其次,职业范围的认定不宜过窄或过宽,应当满足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易受侵害等特征。再次,实质条件应当严格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复次,被判处的刑罚条件应当局限于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实刑。最后,对于违反刑事职业禁止的行政法律后果应当予以明确。由于适用刑事职业禁止的前提是判处刑罚,宣告时间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或假释前,故只有部分行政职业禁止规范与刑事职业禁止适用时存在冲突。法条中的"从其规定"应当理解为"注意规定",而非一切以法院为宣告主体,以行政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和期限为依据。在适用存在冲突时,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同时以刑事职业禁止的适用条件为依据,审慎决定适用期限。此外,我国刑法中实际上一直存在保安处分措施,只是没有为其正名。因此建议将保安处分的概念引入刑法典,整合原有的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适时增设其它保安性措施,进而形成完整的体系。其次,应当对我国刑事职业禁止的适用程序进行设计,并分别从职业禁止的提出程序、宣告程序、执行程序和救济方式四个方面提出构想。最后,建议将因利用职业便利或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因鉴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纳入刑事职业禁止予以规制。
倪文琦[10]2017年在《论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文中认为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的从业禁止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规定。其作为我国刑法中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不仅需要就其概念、性质等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性梳理,而且需要对其适用范围,以及与行政法间衔接关系进行界定。本文拟从从业禁止与保安处分、非刑罚处置措施、资格刑、禁止令、前科制度等五个法律制度的界分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深入挖掘出从业禁止所具有的非刑罚的性质,并结合其辅助性预防措施制度本质和法律功能进一步探讨其适用途径。由于任何一项刑法措施的效果实现都需要立法、审判、执行三个环节协同、衔接与配合,故本文从我国现有的社区矫正制度出发,努力寻求配套制度帮助从业禁止规定得到更好的落实,并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拓宽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渠道,从而使从业禁止制度真正能够达到刑法设立的预期效果。全文围绕刑法中从业禁止制度展开,研究是为了明确其性质、界定其法条适用范围,理清其与前科、禁止令等制度的关系,进而指导司法实践。整篇文章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立法背景和立法价值,并进行了法条解读,梳理刑法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与第三款援引式规定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论述从业禁止中“职业”射程范围;第二章罗列学者对刑法中从业禁止性质的不同认识,比较优缺继而提出笔者关于刑法中从业禁止性质的观点,即其属于非刑罚处置措施框架下辅助性的预防措施;第三章分析刑法中从业禁止与前科制度、禁止令制度的差异与联系;第四章探讨从业禁止的司法适用方面的问题,分析从业禁止的宣告时间以及管制刑能否适用,对现有的再犯危险性评估方式的思考,并提出从业禁止适用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第五章对现行刑法中从业禁止制度的进行展望,同时鉴于从业禁止制度发展的需要,借鉴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完善从业禁止的相关程序。
参考文献:
[1]. 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D]. 胡印富.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刑法从业禁止规定若干问题研究[D]. 张勤.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3]. 论刑法中的多次犯[D]. 王思博. 吉林大学. 2017
[4]. 多次犯研究[D]. 张志勋. 南昌大学. 2016
[5]. 死刑适用的影响性因素研究[D]. 查国防.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D]. 陈博雅. 山东大学. 2017
[7].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J]. 陈美雅. 福建法学. 2018
[8]. 刑法的心理学分析[D]. 袁彬.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9]. 刑事职业禁止的司法适用研究[D]. 张亦然. 安徽大学. 2017
[10]. 论刑法中从业禁止的性质及其适用[D]. 倪文琦. 苏州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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