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析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界主义论文,形态论文,当代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26(2014)11-0093-09 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研究是西方学术界世界主义研究的短板。作为当代世界主义实际理念表达和理论进路载体的各思想形态,本应成为当代世界主义研究的基础板块,或许出于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缘故,却在相当程度上未获当代世界主义研究者的充分关注。这种看法基于以下理由:目前西方学界尚未出现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的专门研究;虽然少数论著直接涉及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或者类型学阐述,但是过于简单,仅为背景式的简略论及;即便对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的简略涉论,其覆盖面亦未达到必要的程度,通常仅涉论与其主题直接相关的少数思想形态;不仅所论形态各异,在名称措辞、指涉对象与内涵界定等方面亦相当不同或存有争议。 一、世界主义及其当代回归 与一战后和平主义思潮的泛起和二战后世界联邦思想的勃兴颇为相似,冷战结束后,世界主义思想回归。这再次体现世界主义思想流变史的基本规律——人类社会每次经历重大曲折抑或世界格局之重大转换,世界主义便受到关注,甚至获得实践机会。1990年代以来,世界主义研究在西方学术界异军突起,文献数量激增,学术热潮形成,“世界主义研究是当今理论哲学界一个生机勃勃的研究领域”。[1](P26)随着全球共同利益的深入拓展以及全球共同问题的不断出现,具有深厚思想渊源的世界主义被认为对人权、全球分配正义与社会正义、贫困、人道主义、移民和全球治理等议题愈加具有诠释力。在一般意义上,当代世界主义认为无论具有何种肤色、文化、信仰、民族或国家等身份属性,人类的所有个体皆具有超越自身社群与文化认同的共同人性;每位个体都应该拥有道德意义上的平等和尊严,当然也都享有终极的道德价值,都是道德关怀的终极单元。这意味着世界主义在整个人类群体的层面上将个体界定为普遍意义上的世界公民。因此,人类群体的每位个体之间都彼此存在普遍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责任。费因(Robert Fine)认为,各种世界主义都共同拥有三重承诺:一是都对盛行于社会科学各个学科中的方法论国家主义有着共同的批评;二是都将当前时代视为一个在某种意义上已与过去存有实质不同的世界主义时代;三是都对世界公民的首要性持有一种规范哲学上的承诺,认为世界公民身份的属性超越国族、宗教、文化、人种及其他地方性属性。[2](P242) 在所有对当代世界主义基本诉求与思想特征的阐述中,胡夫特(Stan van Hooft)的表达最为详尽,尽管其观点未必受到完全认同。他认为世界主义是一种广义上的伦理世界主义(ethical cosmopolitanism),至少具有21项思想特征。[3](P19)这21项思想特征被归并为当代世界主义的五类核心观点:关于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的观点;关于人权、平等和尊严的观点;关于全球正义的观点;关于永久和平的观点和关于全球共同体的观点。关于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的观点包括三项特征:审慎认可爱国主义;反对民族主义和沙文主义;倾向于为了处理诸如环境恶化和全球正义等全球问题而搁置狭隘的国家利益。这三项特征既出于对主权国家中心论的破除,也主张了对狭隘国家利益的超越。关于人权、平等和尊严的观点包含四项思想特征:尊重作为普遍规范的人权;承认所有民族和所有个体的道德平等地位;尊重因理性、交往性和共同人性而联结的所有世人;相信全球普遍接受的人格尊严概念。这四项特征是对自由主义人文理念的拓展,事实上也是当代世界主义的理论基点。关于全球正义的观点涵盖五项诉求:对所有他人保持善意,无论其门第、地位、国籍、信仰、种族和地域;愿意援助遭受自然或人为灾祸以及极端贫困的人;致力于全球范围内资源和财富的分配正义;主张所有人共同争取人权和社会正义;支持放宽移民政策和难民政策。就正义实现的程度而言,还存在着强式(strong)世界主义和弱式(weak)世界主义之分。前者持有明显的全球平等主义主张,关注分配的全球平等;后者并不主要追求全球平等,更关注弱势人群的底线保障。关于永久和平的观点包含着四项诉求:承认民族国家主权并坚持为确保人权和全球正义而限制主权;追求永久的世界和平;尊重民族自决权;在国际间起诉反人道罪。这四项诉求暗示了当代世界主义的国家主权观、世界公民观和人道主义干预观。关于全球共同体的观点包括五项特征:承认国际法规则;支持开放的且可参与的全球政治进程;主张宗教宽容和文化宽容并接受全球多元主义;赞成跨文化、跨国界的对话和交流;视整个世界为单一的政治体和共同体。世界主义关于全球共同体的观点倾向于国际法体系和全球政治秩序的建构,以世界主义的视角看待全球多元主义并致力于不同族群、不同宗教和不同文化间的友善相处。世界主义关于全球共同体观点的内涵甚广,主要体现于下文所论的法律世界主义(legal cosmopolitanism)、制度世界主义(institutional cosmopolitanism)、政治世界主义(political cosmopolitanism)和文化世界主义(cultural cosmopolitanism)等思想形态之中。总之,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世界主义,其当代话语体系突破了政治哲学原点的局囿,日益成为一种新的研究视角和分析工具。因此,世界主义的当代回归伴随着一系列的针对现时代的思想主张,具有多种思想形态。 二、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 世界主义论者对当代世界主义思想形态的看法并不一致。从关注度和论述度方面来看,并结合多数论者的研究,当代世界主义的主要思想形态总体上可以分为伦理世界主义、道德世界主义、法律世界主义、制度世界主义、政治世界主义、正义世界主义(cosmopolitanism about justice)和文化世界主义。在这些思想形态具体名称的运用及其指涉方面,有时会有所不同。比如在肯尼(Simon Caney)的论述中,他强调当代世界主义的三种类型:司法世界主义(juridical cosmopolitanism)、伦理世界主义和政治世界主义。[4](P388)其司法世界主义类似于谢夫勒(Samuel Scheffler)和多数世界主义论者所指称的正义世界主义;其伦理世界主义则倾向于通常意义上的文化世界主义观点。费因提出四种不同类型的世界主义观点:关注世界法的世界主义自由主义、关注全球民主秩序的世界主义民主、关注全球公民社会的世界主义公民社会以及关注跨国关系与世界体系的世界主义政治共同体。[2](P248-250) 与其他思想形态相比,伦理世界主义可能是一个最难界定的概念。对伦理世界主义有四种不同的运用。一是胡夫特语境的伦理世界主义。他认为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世界主义主要是伦理意义上的概念,是一种“全球伦理的哲学”;提出伦理世界主义的五类核心观点及其21项思想特征。二是肯尼的伦理世界主义。认为伦理世界主义是一种关于善的诉求,所有个体皆为世界公民,幸福生活未必遵循个体所在社群的传统生活方式,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应当吸收其他文化的特质。三是贝茨(Charles Beitz)指称的伦理世界主义。认为道德世界主义亦可称作伦理世界主义,也就是说贝茨赋予伦理世界主义和道德世界主义相同的概念阐释。[5](P120)四是博格(Thomas Pogge)语境的伦理世界主义,这是一种被较多采用的伦理世界主义的理解方式。“如果一种伦理概念的评价与规定建立在对所有个体利益的平等考虑之基础上,这种伦理概念则为世界主义的。世界主义伦理概念是第一种形态的世界主义立场:伦理世界主义。”[6](P313)博格语境的伦理世界主义接近于道德世界主义的极端或严格形式,以道德世界主义的伦理观点严格看待个体与他者的关系,特别强调在普遍道德关系与特殊道德关系之间的不偏不倚,并且注重普遍义务。如果从温和角度来理解伦理世界主义,则“伦理世界主义与此种意愿相关联:愿意与我们自身社群、文化和国家之外的人们,以及与我们未共享价值和习惯的人们融洽相处,并且愿意公开探讨我们该如何友善共存于这个我们必须共享的世界之中”[6](P328)。这种相对温和的理解在更多情况下被用于世界主义理念表达和世界公民教育层面。值得注意的是,与胡夫特对伦理世界主义宽化理解不同,博格对伦理世界主义窄化理解,将伦理世界主义视为道德世界主义的严格形式,而对道德世界主义则采取宽化理解,将伦理世界主义和社会正义世界主义(social-justice cosmopolitanism)以及一元论世界主义(monistic cosmopolitanism)共同视为宽泛意义上的道德世界主义,并认为这三种形态的道德世界主义都倡导世界主义的道德标准。 道德世界主义是当代世界主义的理念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与一般意义上的当代世界主义相共通的思想内涵。对道德世界主义思想内涵的较早阐释来自博格对道德世界主义的早期理解。博格早在1992年的《世界主义与主权》一文中提出世界主义的三个基本立场:个体主义(individualism)、一般性(universality)和普遍性(generality),这在后来被世界主义论者广为引用。博格将世界主义区分为法律世界主义和道德世界主义,认为道德世界主义的中心理念是人类的每位个体都拥有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全球性地位,所有个体都互相处于某种道德关系之中,每位个体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地位应该受到相互尊重,并且这一理念对制度建构具有重要的约束力。这种对道德世界主义的理解方式表达了当代世界主义的核心理念。博格进而以宽化理解方式将道德世界主义区分为制度性世界主义和交互性世界主义(interactional cosmopolitanism)。前者强调道德世界主义理念原则在制度进路中的实践与运用,抑或制度性世界主义对道德世界主义的制度建构负有责任;后者强调个体之间因普遍存在的道德关系而引发的普遍道德责任和道德义务,抑或交互性世界主义对道德世界主义视角中个体或集体的行动者的人权状况负有责任。[7]在2007年的《世界主义》一文中博格对道德世界主义又有新诠释,虽依然对道德世界主义采取宽化理解,但是不再将制度世界主义置于道德世界主义范畴之内,而将伦理世界主义、社会正义世界主义和一元论世界主义归并于道德世界主义之中;并将世界主义的前述三个基本立场演进为道德世界主义的四项承诺。[6](P316)这四项承诺分别是规范个体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公正性(impartiality)、完全性(all-inclusiveness)和普遍性(generality)。规范个体主义意味着道德关怀的终极单元是人,而非家庭、部落、种族、文化或宗教群体、民族或国家,社群只有借助个体成员才可能以间接方式成为道德关怀单元;只有基于个体的处境或者个体如何被对待,世界主义道德标准方可进行评价和规定。这说明规范个体主义关注“个体”。公正性表明,在进行评价和规定之时,世界主义道德标准平等考虑所涉每位个体,亦即“匿名条件”,无论何人,所涉个体的命运与处境均以同样方式受到评价。公正性的核心是“公平地”、无偏见地关怀个体。完全性的意思是每位个体皆为道德关怀的终极单元,因此每位个体皆为世界主义道德标准进行评价和规定之基础。完全性关注“所有”个体。普遍性意味着每位个体的这种特殊(道德)身份都具有全球效力。普遍性的核心是“普遍地”关怀个体,那就需要因“普遍”而考虑道德世界主义在“全球”层面的适用。道德世界主义这四项承诺连贯来看,就是“公平地”、“普遍地”(在全球视域中)关怀“所有”“个体”。与博格在宽化理解的基础上侧重对道德世界主义思想涵义的阐释不同,贝茨强调道德世界主义的基础性作用。他认为道德世界主义并不致力于直接建构实践层面的世界主义设计,而是关注世界主义自身;道德世界主义的主旨观念在于,每位个体都同样是道德关怀的主体,在行动选择之时,必须将受到影响的每位个体都平等地纳入对预期的考虑之中。道德世界主义是个体主义道德平等主义之自然结果,回答了我们该如何行事、该如何建构制度体系、为何制度体系应该建立于对每位因我们的选择而受到影响的个体的诉求的公平考虑之上。[5](P120)因此,道德世界主义也是一种道德个体主义,并采取道德普遍主义的立场,坚持在道德意义上不存在例外的自由、平等与尊严,在道德推理上赋予个体利益而不是社群利益的优先性,并且赋予个体平等的道德价值,否定任何基本层次的道德考量存在着等级或偏好。道德世界主义特别关注每位个体都平等地拥有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全球性地位,并强调所有个体彼此之间存在着普遍道德关系和道德义务。对于如何处理普遍的道德关系及其衍生的普遍道德义务与特殊纽带及其衍生的特殊道德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多数世界主义论者所持有的温和道德世界主义的观点是,每位个体都在承认对所有其他个体承担基本义务的同时,其对家庭或国族等社群的特殊关系亦会产生特别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正当性“不依赖于任何假定的促进人性善的工具性价值之影响而得以解释”。[8]无论出于何种视角的阐释,道德世界主义通常包含着道德平等主义、道德个体主义、道德普遍主义、全球平等主义和相互认可原则的思想元素。 虽然侧重点不同,但是法律世界主义、制度世界主义和政治世界主义这三种思想形态之间在基本理念上有所相通。这三者的主要相通点在于对实体性超国家权威的认可。当然,实体性超国家权威在更多情况下并未被认为是世界政府或世界国家。实体性超国家权威采取自愿、协商和民主的方式建构,并基于共同的道德理念和实质上的世界主义精神。对于如何形成实体性超国家权威,法律世界主义侧重于国际法律体系进路的建构,制度世界主义侧重于国际制度体系进路的建构,政治世界主义侧重于国际政治体系进路的建构。世界主义论者有时可能并没有明晰地对上述三者予以区分,比如在博格的论述中,法律世界主义和政治世界主义通常是相互指代。[9](P157) 法律世界主义倡导一种世界主义的法律制度,主张全球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优先于其他各类别和各层级的法律制度体系。这当然是为了保证人类每位个体都平等拥有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全球性地位。在这种世界主义的全球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之中,“所有个体都拥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甚至都是一个普遍共和国的同胞”[7](P49)。法律世界主义的基本观点在于全球性法律制度的优先性主张。作为法律世界主义的重要论者之一,凯尔森(Hans Kelsen)认为如果权利的概念只来自于国内法和司法裁决的金字塔,则是不适当的、不充分的。为求完整,国家的法律应该处在国际性的法律秩序之内,并因此而产生一个综合性的法律秩序。这样一个普遍性的法律体系会使合法性与道德结合起来,并由此终结国家之间的冲突。这样,人们的合法权利就会与整体的人类组织相融,权利也因此具备了最高道德理念。[10](P163)这种情形与前景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法律世界主义论者看来,全球性法律体系的建构及其公正性、统一性和平等性体现了人类共同的道德底蕴和普遍的道德精神。法律世界主义的极端形式存在着世界国家主张的可能,但是一般意义上的温和主张则更受多数论者的认可。值得提到的是博格的法律世界主义观点。[6](P314-315)博格从超国家政治结构的角度理解法律世界主义,这是法律世界主义的极端理解形式,比如他强调法律世界主义赞成世界国家或世界联邦。世界国家的想法显然不受多数世界主义论者的认可,这在部分程度上缘于康德(Immauel Kant)和罗尔斯(John Rawls)对世界国家的否定倾向。尤其是康德对世界政府的批评,备受包括罗尔斯在内的后世思想家认可。康德强调世界政府会导致全球专制或者自身最终分崩离析。但是博格认为,康德对此问题进行论述时的原文意指以征服方式制造的君主政体的世界国家,并非表达对通过和平方式以实现自由的世界国家的质疑,实际上康德认同世界共和国优越于主权国家联盟,只是因为前者受到主权国家的拒绝而导致在实践上拒绝了理论上正确的事物,而后者的出现仅仅因为联盟是一个被迫的消极的替代品。博格认为在21世纪考察世界政府的可行性当然不能以康德的看法作为最终证据,从过去两百年人们业已扩展的历史经验来看,特别是从美国的联邦体制和欧盟的历史实践来看,真正的甚至是纵向的权力分割是可行的。法律世界主义通常并不主张甚至并未涉及世界国家问题,而主要声称在国际法及其相应的国际法律体系层面上保证每位个体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以此保证每位个体都平等地拥有全球性的道德地位。由于世界主义的一个必然诉求是将每位个体视为世界公民,所以一些法律世界主义论者在康德世界公民思想的基础上提出当代意义的世界公民法,以法律形式保证每位个体的世界公民资格。 制度世界主义论者对现有的国际制度体系不满意,因为按照制度世界主义的观点,目前的国际制度体系和国际法律体系仍然以国家主权作为唯一的建构基础,这些体系的合法性只来自于国家主权的某种让渡,而非直接来自个体原本拥有的全球性道德地位和道德权利。因此当前的国际制度体系缺乏先验的道德约束,如果主权国家认为脱离体系能够得到更大的单方面利益,那么这个体系就面临解体或失效的可能。在制度世界主义视角中,国际制度体系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合法性应来自个体的直接授权,而非来自主权国家垄断式的间接授权。这意味着作为对个体普遍道德地位及其相应道德关系和义务之保障的,或者作为对全球范围财富和资源合理分配之制度保障的制度世界主义,主张一种世界主义的全球制度安排与组织体系。贝茨语境的制度世界主义具有超国家权威的指向:“世界政治结构应该被重塑,以便于主权国家和其他政治单元都处在某种超国家机构的权威之下。”[5](P120)这反映一些世界主义论者的看法,即通过制度世界主义强化实体性超国家权威的作用以达成世界主义目标。但是很多世界主义论者并不追求或者依赖于实体性超国家权威提供的制度性保障。比如谭(Kok-Chor Tan)基于多位论者的观点强调,“尽管世界国家的原则致力于调整和裁定制度的正义性,但是世界主义正义不要求世界国家”。而且,“现实证据表明,不须诉诸于世界政府和某种全球公民理念,人们也有望实现道德世界主义的目标”[11](P96)。如同许多自由主义论者的看法,这些制度世界主义论者倾向于认为只有在民族国家的背景下而非全球国家的背景下,道德世界主义的目标才能得以最佳实现,并且制度效力必须主要依赖于主权国家而得以发挥,因此制度世界主义应着眼于现实可行的全球性制度体系。 政治世界主义同样致力于探讨实体性超国家权威。依据博格的界定,政治世界主义“致力于一种具体的关于全球秩序的政治理念,在这种全球秩序之下,所有个体皆具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也是一个普遍共和国的同胞”。[9](P175)具体而言,政治世界主义主张某种形式的世界政治组织,主权国家的部分政治权威应在适当程度上让渡与实体性超国家组织。在该组织中,国家和类似国家实体的权威都有一定程度的削弱。当然,与很多人对世界主义的模糊印象有着很大不同,上述情形远非意味着政治世界主义者赞成世界政府。“事实上,一个获得了如同当今主权国家的政府所持有的权力、并在全球层面上拥有制定和实施法律和政策之权力的世界政府,并非绝大多数政治世界主义支持者的主张,因为他们主张某种非常温和的形式,例如以制裁为保证的国际法体系,或者权力被分享以致中央机构仅获有限权威的世界联邦。”[12](P25)如果将主流或者非主流的政治世界主义观点归纳来看,政治世界主义的理念包括三点:一是世界共和国;二是由独立的全球治理体系、区域性治理体系、国内治理体系和地方治理体系共同组成的分散性政治权力格局;三是自愿的国家之间的和平联盟。[1](P39)在某些情况下,政治世界主义论者考虑到全球层面的治理权简单集中导致的种种危害之可能,遂致力于某种治理权垂直分散、政治忠诚合理分布的全球政治框架设计,以使世界主义理念得到某种全球政治层面的保障,比如世界主义民主构想。由赫尔德(David Held)和阿奇布基(Daniele Archibugi)提出的世界主义民主构想将民主议题与世界主义政治哲学结合起来,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民主及其合法性不应局限于国家和区域范畴内,也应在全球维度或世界层面得到某种合理方式的配置和实施。世界主义民主强调国家主权应当更多地服从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国家形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削弱,同时注意国际机构和跨国机制的强化,促进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社会对国际秩序的参与能力和程度,并着眼于一种世界主义的、规范的民主。在这种世界主义民主秩序中,国家不再是唯一中心。不过,即便对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标准重新设定,国家的作用仍然是无可替代的、决定性的。 正义世界主义是一种关于正义理念的世界主义思想形态,主张世界主义正义,包括关于分配正义的世界主义和关于社会正义的世界主义。正义世界主义反对任何对正义观念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或者说反对将正义标准主要适用于界限之内的人类次群体。[13](P112)分配正义世界主义关注全球范围的分配正义问题,探讨这些问题经由世界主义的解决之道,认为由于每位个体都平等地拥有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全球性地位,正义的原则就应当适用于这个以个体作为基本构成单元的全球社会,作为世界公民的每位个体都应该在物质、财富和资源的分配上受到符合正义和公平原则的关照,个体的某种偶然的特殊关系与属性不应阻碍其对公共品或资源与机会的获取。这种看法主要来自对传统分配正义局限性的反思以及对罗尔斯(John Rawls)国际正义理论的批判。传统分配正义观的局限性体现在对分配正义的主张通常都被设置于主权国家范围之内的背景中,没有像世界主义论者那样将分配正义置于世界的层面、人类社会的范围或者个体的全球性道德地位的视角之中予以考虑。并且,广受认可的罗尔斯正义原则被包括罗尔斯本人在内的部分自由主义者和社群主义者视为不适于国际社会或全球范畴,这更加激发世界主义分配正义理论的兴起,尤以博格和贝茨为代表的世界主义论者纷纷致力于研究和证明罗尔斯正义原则适用于全球范畴的合理性,他们不希望看到罗尔斯正义原则在世界主义论者眼中并不具备道德意义的国家边界面前突然止步,并任凭灾难、饥荒和贫困在边界附近某个地方大规模出现,而良治社会仅需付出一种慈善意义上的帮助。这样,正义的主体也发生了迁移,世界主义正义的诉求与主权国家体系之间形成张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主权国家的否定。“世界主义不认为全球正义的全部诉求仅仅在于关注国家之间的相处之道,并且个体的需求将因此而自然地得到关照。世界主义并非认为国家不重要,而是强调国家不应该被视为实现全球正义之目标的根本主体。”[11](P39)世界主义原则贯彻于全球分配正义问题的程度也引起有关论者争辩,形成程度上的强与弱之分。强式世界主义更重视全球平等主义原则,主张更为激进,认为无论个体处于何种不同的分配水准,全球范围的平等分配都应该受到强调。弱式世界主义更兼顾现实状况,特别注意需要帮助的人群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基本尊严维护,因此弱式世界主义并不主要关注全球平等主义的实现。社会正义的世界主义关注社会层面的正义实现及其相应的社会制度设计,旨在界定个体或集体行为者关于社会制度的责任,其基本观点是:“当且仅当评价和规定的依据须将所有个体的利益均纳入平等考虑之中”;[6](P313)社会正义的世界主义强调社会制度的公平性,以使所有个体在社会制度设计中享有平等机会。这样,正义世界主义论者提出的基于世界公民理念、道德普遍主义和普遍人权概念的世界主义正义观就得到了制度层面的保障,“社会正义的世界主义规定社会与经济正义的标准,我们在此基础上评估国内层面和国际层面的各种制度结构”。[1](P33) 不同于文化认同层面的特殊主义,文化世界主义坚持文化变迁的普遍性,认为文化总是处在不断地变化状态之中,在这些变化的作用下文化被不断地修正、更新、补充和重塑,个体的文化认同亦会发生变化,个体在运用不同文化资源从而形成新的文化认同方面具有显著能力,一个文化的“世界公民”质疑只有在某种占统治地位的文化中生活才具有价值的特殊主义主张。[13](P113-116)因此,个体可以根据一系列的文化观点来塑造身份认同感,亦可不受特定文化约束而自主选择文化认同与偏好,个体在特定文化传统之内和之外皆能过上幸福生活。[8]文化世界主义还认为个体原本就有能力和资格经由自主选择的多元的文化认同使自己过上更加幸福的生活,这种自主选择未必一定与特殊纽带之间具有必然关系,多元的文化认同也自然地排除文化特殊主义的感觉从而使人们有更大机会摄取多种迥异文化的养分,并因此促进文化交流和文化共享。 所有形态的世界主义都有温和(mild或moderate)与激进(radical)或极端(extreme)之分,这与正义世界主义的强式和弱式相类似,当然它们在指代上存在本质不同。强式与弱式之分主要涉及正义世界主义,用于区分世界主义正义原则实施的不同程度。温和与激进之分可以被用来考量当代世界主义的所有思想形态。例如,依据肯尼的观点,温和的司法世界主义(抑或正义世界主义)既认可将所有个体皆包含在内的分配正义的普遍原则,又承认国族层面的分配正义原则,激进的司法世界主义认可前者并否定后者;温和的伦理世界主义既认为世界主义关于“善”的概念就是对“善”的适当理解,也认为还有更多关于“善”的概念的“地方性”理解也同样是适当的,而激进的伦理世界主义认可前者并否定后者。[4](P389-390)温和的政治世界主义既认为应该建构全球性政治体系,也认可国族层面的政治体系,而激进的政治世界主义则持有世界国家主张并对后者乏有肯定。纵向分析来看,温和世界主义与激进世界主义的主要分歧在于如何处理普遍道德关系及其衍生的普遍道德义务与特殊纽带及其衍生的特殊道德义务之间的关系。对这个关系的分歧,映射在伦理世界主义上体现为在认可普遍伦理的同时对来自特殊纽带的伦理观念的接受程度;映射在道德世界主义上体现为对社群内外的道德义务是否存在认知落差;映射在法律世界主义、制度世界主义和政治世界主义上体现为对实体性超国家权威认可程度的差异和对全球性法律体系、制度体系与政治体系之优先性的接受程度之差异;映射在正义世界主义上体现为对世界主义正义标准在国族或社群内外的适用性是否存在认知落差;映射在文化世界主义上体现为对特殊文化纽带之于自身良善而幸福生活之意义的评价差异。从另外一个视角看,温和世界主义与激进世界主义的关键分歧在于国家边界的道德意义和社群关系与特殊纽带的道德价值究竟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认可。 三、诸形态的思想基础 当代世界主义各思想形态持有共同的思想基础。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理念基础是道德世界主义;价值基础是普遍人权。道德世界主义诉诸人类范围普遍的道德平等、普遍的道德关系和普遍的道德义务,其核心诉求在于人类每位个体皆平等享有作为道德关怀终极单元的全球性地位。其他思想形态则将道德世界主义诉求付诸具体层面,成为道德世界主义在相应领域的实现载体和运用路径。诸多世界主义论者认同道德世界主义的理念基础地位。贝茨声称道德世界主义对当代世界主义诸思想形态的重要意义,认为道德世界主义更具基础性,是可适用于整个世界主义的箴言,制度体系、实践行为或者行动进程都应在道德世界主义之基础上进行调整和评价。[5](P121)琼斯(Charles Jones)强调道德世界主义对制度世界主义的适用性和基础性,认为应从道德世界主义的视角来评价制度,只有在受影响的每位个体都能获得与其平等的道德地位相称的合理性时,这些制度才是正当的。[8]米勒(David Miller)主张道德世界主义是政治世界主义的根本目标,“政治世界主义认为只有当每位个体都最终服从于同一个有权力实施共同道德律的政治权威之时,(道德世界主义的)目标才能实现”[12](P24)。谭(Kok-Chor Tan)强调道德世界主义亦为正义世界主义的理念基础,“世界主义分配正义理念完全植根于世界主义道德观:个体是道德价值的终极单元,无论其国族,皆应受到平等而公正的关照”[11](P94)。文化世界主义与道德世界主义之间亦有深刻贯通,文化世界主义表达了个体作为自主的文化世界公民在全球范围的道德地位及其彼此之间的普遍道德关系。 世界主义持有普遍人权观。普遍人权观内在地包含着与世界主义共通的道德平等主义、道德个体主义和道德普遍主义,甚至人权理念的扩展也被视为“一种世界主义的新形式”。[14]世界主义以人权作为价值基础主要来自康德对世界主义的重塑,他将人权扩展于社群之外的过程及其理念称为世界主义,并提出“世界公民法”作为世界主义的实现方式。其后,当代世界主义以普遍人权扩展于社群之外的论点作为价值基础,遂形成多种思想形态。甚至有论者提出人权世界主义。[8](P119-120)人权世界主义在共同人性和普遍人权的论证基础上,从个体的尊严与价值出发,主张以个体拥有的人权作为评价和改革社会、经济、制度的主要依据,从公正的视角判断制度体系,遵照世界主义的核心道德承诺,保证所有个体皆享有平等的考虑与尊重。世界主义声称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和人权标准的普遍性,并且这些普遍性的实现不应受到个体的特殊纽带和特定身份的制约。世界主义不仅在思想内涵上以人权作为价值基础,还进一步从更加有效地和无差别地保障人权实现的角度主张世界公民人权。世界公民人权建立在世界公民身份的基础之上,“世界主义采纳并扩展公民身份理念,使之包括整个人类社会,无论世界各地的人们之间可能存在着何种关系。世界主义假定,公民身份的道德力量将在其全球扩展进程中持续存在。”[12](P25)与这种世界公民身份的建立与拓展相伴随的是作为世界主义价值基础的人权。因此有论者强调,“人权应当满足三个功能:对国家的内部结构和国际组织的规则形成约束;描述适于所有现代社会的发展目标;并最终为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全球公民社会的公民在内的国际性的和超越国界的行为体提供政治批判的根据”。[15](P70)世界主义以人权作为价值基础,针对的就是上述第三个功能。当代世界主义认为,在个体由自然人身份向国家公民身份转化之后,在基于自然法的人权向基于主权的国家公民人权转化之后,个体的人权实现仍未充分,尚需世界公民人权层面的实现,以破解因人权的手段超越人权的目的和主权的工具理性超越人权的价值理性而导致的国家公民人权困境,并消解碎片化的国家公民人权配置与世界主义声称的个体享有独立且不可剥夺的全球性道德地位之间的张力。 [收稿日期]2014-08-27标签:世界公民论文; 世界主义论文; 世界政治论文; 政治文化论文; 公民权利论文; 政治论文; 道德论文; 制度文化论文; 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