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有了法律规范——访新闻出版署署长于友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闻出版署论文,署长论文,法律论文,于友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记者:新年伊始,李鹏总理签发了《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条例》将于2月1日开始实施。《条例》为何选择这一时机出台?
于友先:《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说,六中全会《决议》为《条例》的制定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思想,《条例》充分体现了《决议》关于出版管理的精神和各项要求,不仅明确规定了我国出版事业的性质和基本方针、基本任务,而且对建立健全出版管理机制、加强宏观调控等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作出了全面的具体规定。《条例》是根据我国国情,总结了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版工作和出版管理的丰富经验,继承和发扬党和政府管理出版业的优良传统,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而成的,它适用于调整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在今后一个时期内起出版管理基本法规的作用。《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是建立新的出版秩序的重要标志,也是在新闻出版工作中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方针的重要体现。它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引导和保障建立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反映出版事业自身发展规律的出版管理体制,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出版事业,将发挥重要作用。
记者:《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正在开展的“扫黄打非”斗争和新闻出版业“治散、治滥”会产生什么影响?
于友先:无疑是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条例》关于“扫黄打非”、“非法出版活动”的界定既是以往有关规定的总结,又更系统、更规范,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规定,比过去更明确,更完善,有利于依法进行“扫黄打非”斗争,切实贯彻“追根究底、穷追猛打”的方针。《条例》专设了“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一章,从而使新闻出版业的“治散、治滥”有法可依。
记者:《条例》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出版单位设立与管理的几项制度,即审批、登记制,对出版单位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出版单位法人制,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制,年检报告制,出版物样本送交制度。那么,这些制度的可操作性又如何呢?
于友先:这些制度的设立,增加了出版管理工作的规范性、透明度。比如关于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登记程序、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审批时限、说明不批理由等方面的问题,《条例》的规定详细而具体,既坚持了过去行之有效的出版单位的主管主办负责制、社长、总编辑和其他编辑出版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制度,又增加了出版单位章程、法定注册资本等新内容,便于出版单位和出版行政部门掌握。又如,出版单位法人制的设立,为建立出版单位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机制,解决出版单位“只生不灭”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出版单位作为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如果资不抵债,或经营失败,就应当依法破产、清算。
记者:我注意到,《条例》在出版物的出版过程中,对出版单位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规定了严格的法律处罚,这是为什么?
于友先:这是为了有效地尊重、保护公民和国家的权利、利益。《条例》中对出版物禁载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写进了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的条款,这就表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不仅违反了出版职业道德,而且违反了法规。对买卖书号、盗版、出版有禁载内容的出版物等违法行为,处罚也是严厉的,违法者不仅要被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将被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强调,出版单位在处理公民的有关作品时,对公民关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意愿和见解,只要符合《条例》的规定,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就应当予以尊重,不得横加干涉。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这些,都切实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