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衡的引擎: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困境之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合作论文,困境论文,农民论文,组织论文,引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108-05
我国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实践是西方合作经济形式的“嫁接”或“移植”,但因其“嵌入”于中国特殊的社会文化环境,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经济合作组织实践。上世纪80年代以来,农民合作组织虽然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但事实上却陷入了农民合作意愿不高、合作精神涣散、合作关系疏远、合作信用欠佳等困境。本文着重剖析我国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运行环境的特殊性,力求揭示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困境的根本原因。
一、政府与市场: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双重引擎
合作行动(cooperative action)作为构成合作组织经济生活的基本单元与微观基础,一直是经济学和社会学最具争议的研究焦点。经济学基于完全理性(entirely rational)前提假设,通常采用大量数据图表对合作行动进行定量分析,并建构出交易模型(staatz,1983)、投资模型(Alback,1997)、博弈模型(Fulton,2000)、寻租模型(Banerjee,2001)等。但在社会学看来,以上理论模型的最大缺陷即假设合作行动者能准确决定其行动后果和潜在效用。经济学假设显然不符事实,合作行动嵌入于复杂的社会制度运行环境,非经济因素对合作行动的影响不容忽视。早在社会学经典时期,马克思(1867)、涂尔干(1893)、韦伯(1921)等对合作行动进行过不同程度的社会学基本范畴分析,强调制度建构及其有效实施的非理性基础(包括风俗习惯、社会规范和文化观念等)同样对合作行动者的理性选择产生影响。在经济学视野中,经济合作组织是处于市场竞争不利地位的弱小生产者按照平等原则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通过共同经营实现改善自身经济利益或经济地位的组织,现代农民合作组织应是市场经济的产儿。
事实上,世界合作运动的实践经验表明,现代农民合作组织是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的农户进入市场、改善自身经济地位的理性选择。农民合作组织不仅仅是当今世界最为成功的合作组织类型,而且还是当今世界合作运动的主体。鉴于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以及资源禀赋存在明显差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社会根基及其发育成长动因也互不相同。从发生机理上看,现代农民合作组织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竞争性的市场,因为“竞争性的市场是人类迄今为止发展的有效的生产和分配货物与劳务的最佳方式。国内与国际竞争带来了刺激因素,挣脱了束缚企业家和技术进步的羁绊”[1]。毋庸置疑,在市场经济语境下,农民合作组织发展需要“市场化力量”的推动,而“市场化力量”指特定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轴心的经济社会共同体)条件下经济活动主体的自由意志,在非特权和非垄断资源占有方式中的体现,其核心是凡具有意志能力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体及其功能组织,获得了按等价交换原则来实现自身价值与发展目标的行动自由及其保障条件,[2]亦即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根据市场需求,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各类活动,以提高组织效率和效益。
农业作为分散产业、农民作为技术弱势群体所具有的天生弱性同样亟需市场化力量的介入与推动。农业的自然生产与分散经营的特点,农业生产作为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的统一过程,经常面临自然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风险,同时由于农产品的需求弹性相对较低,是一个弱质产业。市场化改革与小农经济的矛盾不可忽视,这种矛盾很容易被视为市场化推动的负面影响或副产品。这就需要设立专业性的经济机构,为分散的小农经济提供降低交易成本、扩大产销信息和功能的可能。另外,政府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着公共物品供给不足和服务缺位的问题,农业市场竞争急剧性和农业产业弱质性之间的矛盾,是制约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市场竞争具有自主性、效率性和风险性的优势特点,同时市场化竞争的推动又具有分散性、小规模性、非均衡性的明显缺点。这一事实必然要求在市场推动农民合作组织发展之外还应有政府引导力量的介入,政府引导也成为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又一引擎。
正是基于市场化竞争存在的诸多不足,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还需要政府引导,即通过一系列政策过程来实现市场化力量推动难以完成的任务,体现政府引导所具有的公益性、反应速度快和规模影响大的优势。更何况,“市场不能在真空中运转——他们需要只有政府才能提供的法律与规章体系。就其他许多任务而言,市场有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3]这种市场和政府作用的互补性,要求农民合作组织实现市场推动与政府引导的良性互动。合作社诞生之初的价值目标及其行为取向表明,合作经济组织本身作为一种介于市场与政府管理之间的组织制度安排,客观上要求市场与政府的共同参与和有效配合,这种内在需要决定了农民合作组织本身对市场和政府的双重依赖性,决定了其实现市场推动和政府引导的良性互动首先是农民合作组织本身的迫切需要及其行为保证。
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现阶段我国农业生产力发展不均衡,基础薄弱,综合生产能力提高不快,农民的市场经济意识还很薄弱,对市场信号反应不够灵敏,经营管理素质基础较差。农业生产工具由于受到土地自然条件和规模经营不够的限制,机械化、自动化、现代化的程度还不高。由于农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不平衡,农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现实地要求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迫切需要构架以家庭承包经营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相结合为基本框架的市场农业组织结构,提高农业市场化经营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小规模的农户分散经营与社会化的统一大市场对接,实现农民合作组织市场推动与政府引导的良性互动。
二、引擎失衡: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畸变境遇
基于中国社会事实,对农民经济合作组织为何会陷入更为艰难困境的疑虑与反思在学术界早就酝酿成强烈的问题意识。果真如有学者质疑的,市场经济导致了农民合作能力低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烈的利益驱动致使农民间的合作关系必然会迅速减少?农村经济市场化改革必然会促使农民行为的原子化和农村传统组织的衰落进而造成农民合作变得更为艰难?毫无疑问,对这样的质疑回答“是”或“否”都显得极为草率。因为对我国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困境特别是对转型期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困境的剖析离不开我国特定的制度运行环境,不仅要重新审视我国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发展的制度文化背景,而且更要认真思考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建立在什么样的社会基础之上。因为经济行动不仅仅是满足个人自然物质需要的工具,而且还是自我实现的工具,所有这些只有在社会背景下才能实现。[4]
回顾世界合作组织发展的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在合作组织发展的初期,合作组织是作为民间产生的自下而上的经济互助自救组织而存在的。作为一个自下而上的自救组织,合作组织从一开始就将“无涉政治性”视为重要的组织原则或组织行为准则。不过,合作组织的最初设想未必就会形成合作组织后来实践的现实轨迹。进入20世纪以后,合作事业从西方发达国家传播到发展中国家的时候,农民合作组织逐渐得到普及,合作组织发展赖以生长的经济环境和政治体制均发生了极大的变化。20世纪30年代以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新古典综合派在西方经济学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强调政府干预经济、认为政府是惟一有效的干预工具成为西方经济学关于政府作用的主流观点,同时也成为战后西方各国制定经济政策的主要理论依据。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开始普遍推行强制性色彩极浓的经济运行体制,将政府的指令性计划视为驱动经济发展的惟一动力。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合作组织发展的价值指向及其运作轨迹开始发生偏移,原先作为自下而上的自救组织开始为外在力量所利用并加以牵制,经济合作组织不再完全是互助自救的经济组织,合作组织制度及其运作形式开始被政府力量改造重新组装并成为政府振兴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的理想路径选择。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府自上而下推行合作组织发展的意图就更为明显,即政府欲将合作组织作为推行其特定经济或社会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农民合作组织发展开始套上国家行政化运作的外衣,而其发展自然也越来越背离“无涉政治性”原则。国家的行政意图明显左右着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方向,若将其置于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环境中,由于其产权模糊,内部交易成本过高,合作组织的技术效率与企业组织相比有明显的差距(Alchian & Demsetz,1972;Poter & Scully,1987),所以,合作组织的持续存在和发展总是与国家对它的各种扶持联系在一起。[5]如此情境,国家行政化驱动力压市场化推动而成为合作组织发展的重要影响力,合作组织的“畸变”发展自然也就难以避免。
毋庸置疑,农民合作组织发育成长的根源基于“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农民合作组织源于市场化,又能推动市场化。毕竟“在私人物品的交换过程中,理性行动者最大限度获取效益的途径就是放弃原有物品,以获取使自己受益的更多的其他物品”[6]。所以,农民在面对大市场时由于自身力量的弱小及规避市场风险的需要,联合起来集体行动,放弃原有物品建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获取最大效益。而在政府行政化推动下,农民合作组织发展既非源于市场化,更不能推动市场化,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越来越捆绑于国家的行政设计及其意图而陷入极其被动的尴尬境地。
非常明显,《我国农民经济合作组织自1950年代以后的“畸变”发展与国家政权的强力推进密切相关。如果说50年代初土地改革运动中国家行政力量对乡村社会的主导作用还仅仅停留在法律制度规定层面的话,那么,随后的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则是国家在自己名义下,构造了体现国家意志的乡村集体组织并赋予其特定的经济和法律权利,进而实现国家行政力量对乡村社会的实质性主导。[7]重新审视我国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在1950年代开始合作化之时,我国农村还是计划经济体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场。而随后长达20余年之久的人民公社体制不仅使中国的农民合作组织变了质,没有了“合作”的实质内容,而且更使绝大多数农民丧失了对合作组织的兴趣及其参与的主动性,以至于对1980年代后农民合作组织发展造成无形的伤害。在行政力量推动下,农民对于合作组织的参与仅仅是“被动式市场化”卷入,国家的行政意图及其指令毫无商量地将农民全部卷入合作化运动。如此规模宏大的国家行政化合作运动注定造成两大后果,一是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不再按市场化规则运行(事实上也无法按市场化规则运行),必然陷入实践困境;二是农民参加合作组织也不再是权利型的理性参与,实为农民的无奈选择。双重引擎的严重偏颇失衡必然导致农民经济合作组织的畸变发展。
三、从“卷入式参与”向“权利型合作”转变:农民合作困境的突破进路
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农民的合作化参与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政治动员的性质,特别是在国家主导乡村的社会背景下,国家凭借高度集权的行政权力将农民卷入各项政治运动,这种“政治卷入”式的政治参与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大规模的政治运动而实现的对乡村社会的政治控制。[8]毫无疑问,卷入式的合作化参与显然扼杀了合作农民参与合作化运动的主动性与创造性。高度集权的国家行政控制使得农民拥有的公共参与权利还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农民参与合作组织的一切权利因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层层控制而根本无法兑现。农民对合作化运动的参与只是国家行政力量动员农民实现其特定目标的手段,而并非要真正体现农民参与合作组织的权利及其在合作组织中的主体性地位。
事实上,在集体化时代的“集权式乡村动员体制”下,农民合作组织的生成机制及其运作模式完全格式化于国家行政体系,农民作为“合作主体”参与自上而下的合作化运动并不是基于自身经济利益要求以及政治权利主张的积极行动,而是迫于国家行政压力的无奈选择。建国后国家行政力量正是通过发动合作化等运动将农民成功卷入其中,这种“政治卷入”式的合作化参与实质上就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缺乏主体选择权利的被动行为,农民必然沦为缺乏自主意识与选择权利的一群“合作化盲从”者。如此合作化只能是国家行政权力对农民合作行动的单向控制,显然无法激发农民参与合作组织的主动性。
毫无疑问,1980年代后,国家引导与市场推动的均衡运作初现端倪。乡村改革使农民真正获得了主动性参与的权利资格,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行,农民在身份上不再是隶属于公社体制的“社员”,拥有了生产经营上的自主权,确立了独立的经济自主地位,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组织必须遵循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原则才能获得一定的合法性。因此,农民自愿合作也就会成为农民在事实上可能实现的一项法定权利。[9]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仅使农民参与合作组织的权利有了特定的经济利益基础,而且,也改变了农民参与合作组织的性质,即由集体化时代的“政治卷入”式参与向新时期的“权利合作型”转变,农民合作参与的权利性日益突出。
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引导与市场推动均衡运作的社会基础逐渐形成。然而,农民合作组织参与性质与方式的转型并不就意味着农民在合作组织中的主体性能得到充分体现,由于农村改革后农民的合作参与成为一种非强制性行为,这就使得农民合作组织发展很难避免“多数人参与”的困境。1980年代以后,农民合作组织虽然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但事实上却出现了农民合作意愿不高、合作精神涣散、合作关系疏远、合作信用欠佳等现象。这些现象虽然不能让我们轻率地对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绩效与前景下结论,但至少促使我们思考在市场化主体力量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农民合作组织如何培育和发展的问题。农民参与合作组织从“卷入式”向“权利型”的转变,不应仅仅是形式上的变化,而且更应有实质性内容的切换,这一转变要求国家引导与市场推动双重引擎的均衡运作并进行新的策略安排。
其一,培育村民权利意识与公共精神是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的先决条件。从较大范围来看,权利意识与公共精神是权利型合作中参与主体的文化因素,也即政治文化中的一种。一般来说,合作主体的合作文化主要体现在合作主体在合作问题上对合作过程的行为和心理取向。合作文化的类型对合作主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合作的价值评价、合作的态度和情感表现、合作的方式选择、合作规则的认同情况、合作的行为向度、合作的效果认识等等方面,文化因素常常会潜在地发挥着制约作用。权利型合作不仅要求农民要有较强的权利观念,而且要求农民具备现代公共精神。
其二,提升农村市场化程度是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的重要根基。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的重要条件,健全市场体制能使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推进农业市场化的直接体现是农产品商品率的不断提高和生产要素配置的市场化,农民才有可能选择合作组织这种生产要素的组织形式。提升农村市场化程度既要求政府为农民合作组织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又要求包括农业基础设施、各种批发市场和大型超市等硬件设施的建设以及农村市场流通体系、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和农村消费品市场体系的建设,从而为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奠定重要根基。
其三,突出农民合作主体地位是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的关键因素。农民权利型合作的过程其实质就是农民以合作主体身份对合作事务实施民主管理的过程,在合作过程中,农民作为合作主体不仅要积极参与合作规则的制定,而且更应成为农民合作规则的实践者与创新主体。农民合作规则的内容应以文本的形式而存在,这既包括确立合作主体权益的合作社法,也包括着眼于地方特色的农民合作章程(条例)。虽然两种合作规则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一定差异,但参与制定的主体理应都是农民,农民合作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能确保农民权利型合作的真正实现。
其四,提高乡村组织化程度是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的基本保证。农民权利型合作必须要依赖于制度化的组织通道,农民合作参与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村庄组织化程度的高低。乡村改革以来,农民在空间地域上彼此相互割断。横向联系也相对缺乏,这种低度组织化的乡村社会结构,必然使农民的合作参与因缺乏凝聚载体而出现弥散化和相对弱化,从而导致农民的权利表达和政策要求难以集中,农民权利型合作必须要求切实提高乡村组织化程度。
其五,创新农民合作形态是实现农民权利型合作的根本措施。农民合作形态的现实状况意味着农民合作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大小,农民合作水平的提高取决于农民参与形态的多元化程度。由于受到“卷入式”合作形态的长期影响。我国农民合作的方式和途径表现出单一、空乏的总体性趋势,农民的合作行为是以国家意志为主导的缺乏主体性的被动行为,农民的文化特质、价值观念、社会行为惯性都在相当程度上制约着农民权利型合作多元形态的选择。创新农民合作形态激发农民合作的主体性则是确保农民权利型合作的根本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