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地位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驰名商标论文,启示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各国的立法及实践
驰名商标指经长期使用,具有良好信誉,为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各国在立法上有两种形式:一是实行相对保护,规定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或同类商品上,以法、德为代表;另一是实行绝对保护,规定禁止不同类商品使用驰名商标,以美国为代表。
法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种类商品上。法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权的相对保护,但是判例早已例外地给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例如报纸名称被禁止使用于开胃酒饮料,钢笔商标被禁止使用于剃须刀等。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一类商品”上。但实践中,德国地方法院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禁止刀剪业使用牙膏商标。我国在立法上也采用法、德国家形式。
美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未经注册商标,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基于这种规定,美国法院禁止照相器材商标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威斯基酒商标使用于香烟,等等。
在实践中,即使采取相对立法保护的国家,对驰名商标也都进行扩大保护,即对使用驰名商标于完全不同类商品上,也认为侵权。可见,对驰名商标进行跨商品扩大化保护是各国的通例。但是,各国在立论基础上,又有区别。
跨商品扩大化保护的理论基础
1.来源地混淆说。根据法国巴黎高等法院的判决,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予较广泛的保护。其立法基础在于被侵害的商标如果驰名,将更易引起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发生混淆。驰名商标如被冒用于不同商品上,将使消费者误认为这是商标权人的新产品,而发生混淆。所以,商标权人可以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但依巴黎高院的指示,商标之知名度愈大,则对其保护范围愈广,可及于不同类商品,但这一扩大保护,也应有一限度,仅以足以发生混淆可能为其范围。如果此类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其他物品之间,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可能有混淆的,则无侵害可言。因为对于完全不同商品而言,不可能发生来源上的混淆。
2.商标吸引力受冲淡说。德国法院的立论基础不同于法国,而是采用所谓“商标吸引力受冲淡说”。德国法院认为,凡高度著名的商标,由于其具有吸引力的事实,代表着企业的宝贵财富,因此,对这类商标的侵害,不论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类的商品上,如果侵害使其商标的吸引力减弱,均被认为有害于企业本身。
“来源地混淆说”和“吸引力受冲淡说”,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是两种经典理论。但是,上述理论,特别是“来源地混淆说”不能阐明驰名商标为何被禁止使用于根本无竞争的商品之间。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无谓竞争”理论。
3.无谓竞争理论。所谓“无谓竞争”,是指不同行业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却利用他人努力的成果而坐享其成。法国有的学者认为,无谓竞争不同于不正当竞争,通常并未仿冒对手的产品,也未公开地寻求与对手产品发生混淆,也不毁谤或做虚假广告,但是,其行为本身却吸收了他人的成就,在商品秩序上却有不正当之处。该学说有一定影响,英美、法国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采纳此说,驰名商标使用于不同种类商品上的行为应被禁止,同时禁止使用比较性广告。美国法院禁止出售的商品使用复写、摹仿、复制、再现、相等、相当等字样,以与驰名商标相提并认。英国上诉法院曾在一个案件中,判决被告侵权。被告制造的胃药并未使用原告商标“Bisurated”,但在说明书中印有“与原告商标同一处方”字样,并且声称其制造方法可与昂贵的原告产品相比拟。德、比、瑞、意等国的判决同样禁止比较性广告。无谓竞争理论在我国,被有些学者称为“白搭车”,实践中也有表现,很多人熟悉的广告词“×××衬衫,中国的皮尔·卡丹”即是一例。
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地位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1.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只保护注册的商标,对未向国家注册而使用的商标,法律不予保护,使用者不具备该商标使用的独占权。但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就受到成员国商标法的保护。驰名商标如已注册而未续展的,亦一体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给予特殊照顾,但使用含混的“知名商品”一词,或许立法者也考虑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排斥已注册的或将要注册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阻止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对于已注册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如果这种注册不是以欺骗为目的, 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5年之内提出异议,可予以撤销;如果该商标属于“非善意注册”,即采取了欺骗手段,或使用于欺骗目的,那么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何时提出异议,均可撤销。我国的“青岛啤酒”商标曾被人在美国抢注,我方以该商标已经驰名应受特别保护为由向美国提出异议,该注册被撤销。
3.驰名商标注册可获得特殊照顾。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必须完全符合各国商标法的规定,但对驰名商标可有例外。 我国《商标法》第7条规定,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然而这种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的注册,因为“驰名”本身已具备显著特征,或者说驰名可以弥补显著性之不足。英国就规定:驰名商标注册后经过7年绝对有效,他人不得以缺乏显著性等理由予以撤销。 另外,在我国,驰名商标注册可不受《商标法》第8条约束, 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方字、图形,对驰名商标可以例外。在英美国家,驰名商标允许使用具有商品描述性、地名、人名的文字进行注册,只要商标权人能证明其表明方法已丧失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或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商品来源,就能得到必要保护。
4.对驰名商标实行跨商品保护。所谓跨商品保护,即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为限;而一般商标,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成类似商品(服务)。所谓“类别”,其标准是指尼斯协定中的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也采用该国际分类。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分为34大类,服务项目分为8大类。
5.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地域限制问题。持不应有地域限制的学者认为,驰名商标的属性决定了只要自始至终保持良好的声誉,其声誉传播的范围只能越来越广,现在为区域外,将来完全可以成为区域内。如果区域外,允许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则使当地公众对驰名商标已有接触,因此产生影响。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在理论上有其合理性,也符合巴黎公约的初衷,但在实践上是难以完全行得通的。首先,各国出于种种考虑,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结果可能大不相同;同时,对仅在某国或地区驰名,在他国未注册亦未使用的商标,要求各国像保护Coca- Cola商标一样予以同样保护,是不现实的。因为商品销售范围、商标驰名程度的差异,就不能不带来保护的地域范围的差异。当然,从保护的可能性去看,驰名商标可以超越任何有限的地域,最终获得世界各国法律的保护。
我国的实践及启示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方面接受巴黎公约的约束,另一方面在国内法上,可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 条提及的“知名商品”一词,同时,第21条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可见,驰名商标应受到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但是,上述规定是不明确、不充分的,笔者只能罗列我国有些机关(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某些具体做法,从中探究我国对保护驰名商标的态度。
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在此之前,在商标注册审查中,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退回了在某些商品上注册可口可乐、三菱等商标的申请。
我国对某些驰名商标注册时予以放宽“不可注册标记”的限制。五粮液酒以“五粮液”为注册商标,虽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国家商标局予以注册,就是考虑了该酒在几十年前就获得过国际金奖,“五粮液”已成为驰名商标。再如80年代批准境外的“维他命”商标(用于豆奶制品)的注册申请。
实践上,我国有对传统名特产品实施“全面注册”的做法。国家工商局曾发出《名酒瓶贴作为商标注册的通告》,并率先对茅台等13家名酒厂的24种瓶贴进行了全包装注册。
如果商标已成为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一般由于其显著性的丧失,禁止注册。但是,对于驰名商标则给予特别照顾。美国的JEEP汽车商标和杜邦公司的弗里昂制冷剂商标,已成为我国的商品名称,但考虑到的是驰名商标,有关政府部门发出通知,原吉普车改称越野车;原称弗里昂的,改成弗制冷剂;禁止在酒类商标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le字样, 商标局依法注册了上述商标。
1988年~1989年,我国杭州市场上出现了注册商标为“天下景”的葡萄酒,其外包装的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与美国菲利浦莫里斯公司生产的“万宝路”卷烟包装基本相似,封口上的商标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有关部门认为,“万宝路”已在我国注册,在我国市场上早已成为消费者熟知信誉很高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勒令停止生产“天下景”葡萄酒,并予以罚款。
我国的实践表明,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特别保护。具体表现在:在驰名商标的注册方面,我国给予谨慎、特殊的照顾,即使在我国未加入巴黎公约以前,也是这么做的;在对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处理方面,认为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在对外国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我国履行了巴黎公约的义务,实行国民待遇。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已有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但是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结合现实情况,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对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同时,我国驰名商标的现状是数量上太少,在世界上有绝对优势的还没有,绝大多数驰名商标产品批量小,缺乏规模效益。就是这些为数不多的驰名商标有时还为我国企业所忽视,在国外被抢注,造成被动和巨大损失。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地位对我国应有以下启示。
启示之一: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
首先,应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以广义禁用权。驰名商标权范围往往大于一般商标禁用权范围,同时享有禁止不正当竞争权。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条件下,对于注册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都予以保护,并且防止“白搭车”现象,对以诋毁驰名商标声誉为目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和制裁。
其次,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的诉讼保护。巴黎公约规定,对驰名商标注册争议的有效期限为5年, 而我国商标法统一规定对已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核准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适应国际做法并符合与国际经济相接轨的要求,可以在商标法中增加相应条款,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作出特殊规定予以延长。
再次,完善商标法对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制度。驰名商标凝聚了商标使用人的大量的心血,成名不易,驰名后对社会影响也大,因而,可以扩大商标所有人的损害索赔数额,它对侵权人具有惩罚性,以增加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追究的积极性。
第四,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一词作扩充解释,以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知名商品即是驰名商标所附载的商品。
启示之二:创立我国的世界性驰名商标
首先,积极申请商标国外注册。目前,外国在我国的注册商标是近6万个,这些我国都须保护,而我国在外国的注册商标只有9千个左右,我国商标应积极申请国外注册,这不仅可以防止他人抢注,便于诉讼解决商标纠纷,同时有利于在世界范围内开创驰名商标。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外国被抢注是触目惊心的。例如,“同仁堂”在日本、“竹叶青”在韩国、“蝴蝶”在印尼,“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在注册方式上可选择逐一国家注册,或商标的国际注册。前者一般适用于出口销往国家比较单一或可能发生法律纠纷比较集中的国家;后者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进行,注册手续简单、省时、省费用,一般适用于准备在多数缔约国中申请注册的情况。注册后,应注意及时续展。
其次,积极参加驰名商标评选。国外主要进行“事后认定”做法(即在市场上发生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有必要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因而是否应受到特别保护时,才由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我国有类似的实践,同时也进行驰名商标的评选活动。企业应积极参加评选活动,争创驰名商标。但是评选活动五花八门,企业应选择由国家商标局组织评选的活动。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国家商标局是评选驰名商标的唯一法定部门,它组织评选的驰名商标,也为巴黎公约所承认。
再次,国际经济合作中应保持、扶植我方商标。广州的“洁花”牌香皂与美国合资后,被“海飞丝”、“潘婷”顶了名。洋商标经数百万元广告费的培养,已声名赫赫,“洁花”则渐渐地为人遗忘。这些惨痛的教训,我们应该汲取,切莫扶植了洋商标,冷淡了自己的商标。在引进外国驰名商标时,应注意使用联合商标或国外驰名商标逐步退出。
驰名商标是一种宝贵的无形财产,这已为国人逐步认识。如何充分利用外国现有制度和国际惯例,创立、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应是我国政府、企业界的一大紧迫任务。令人欣喜的是,新近涌现了诸如“琴岛——海尔”、“健力宝”、“四通”等驰名商标,并走向世界。但是,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驰名商标,特别是世界性驰名商标的创立是和我国经济的现代化进程相伴而生的,我们的道路还将十分漫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