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拉菲努斯到热尔松 :近代西方权利理论的发端
刘 林
内容提要 中世纪西方权利理论研究表明,权利理论不仅是适应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还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和理论传统,可以说,它是在融合既有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创造。在这一过程中,中世纪的权利理论家们——拉菲努斯、雨果、奥卡姆以及让·热尔松等发挥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他们实现了权利理论与古典哲学以及中世纪神学之间的连接与融合,为权利理论的萌芽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撑,也为现代权利理论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 西欧 中世纪 权利 自然法 神学
近年来,西方学术界对权利理论的研究愈益深入,经典的17世纪起源说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对中世纪史料的再挖掘促使学者们重新展开对早期权利史的探讨。最先做出尝试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法国学者维利(Michel Villey),他将近代权利的起源推至14世纪,认为威廉·奥卡姆(William Ockham)首先创造了自然权利的概念。在维利之后,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布莱恩·蒂尔尼(Brain Tierney)、安娜贝尔·布莱特(Annabel S.Brett)等人继续了这一方向的探讨。①这些学者们的研究基本上重新定位了权利理论的起源,尽管在具体细节上存在争议,但将中世纪作为权利起源和发展的重要阶段的认识已得到普遍认可。这一权利理论研究范式的转变也引起国内学者们的注意,目前代表性学者有侯建新、方新军、李中原以及周濂等,②他们对早期权利概念的内涵、社会条件、理论的发展演变及其哲学基础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地梳理和讨论,深化了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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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鉴上述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笔者对早期权利理论的发展演变进行了梳理与阐释,在权利理论“如何发展”这个问题上尝试了不同的解答路径。目前研究主要应用语义学的方法、以ius的词义转变作为切入点来论述从客观的法到主体性的权利的演进和变动,这成为早期权利史的一条基本脉络。但是,进一步思考权利理论的产生过程,笔者认为,还有另一条线索值得注意,即在中世纪的语境下,新生的权利理论是如何处理与旧有的古典哲学以及基督教神学的关系的?这涉及权利理论的生存和发展,也成为ius语义转变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
教会法学家与 “许可型自然法 ”
黑格尔曾指出:“我们的哲学,只有在本质上与前此的哲学有了联系,才能够有其存在,而且必然地从前此的哲学产生出来的。”③西方权利理论萌芽于中世纪学者们对传统的自然法的再探讨中,并且在不断地与自然法的关系的界定中凸显出自身。自然法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源自古希腊,其古希腊语名称是dikaion ohysikon。从苏格拉底到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再到后希腊时期的斯多葛学派,以自然正义、自然理性为核心的自然法理论基本成型。古罗马延续了这一理论传统,自然法有了其专门的拉丁语称谓ius naturale。西塞罗对自然法进行了更为全面和深刻地总结:
其次是对教皇权力进行限制。限制教皇权力是15世纪宗教会议运动和教会改革的核心内容,对此热尔松有三点想法。第一,热尔松支持兴起于13世纪的“主教制中心主义”(Episcopalism)运动,主张通过捍卫主教权利来反对教皇的专权。1409年他甚至写了一篇为主教权利进行辩护的专题论文,强调“主教的权利来自基督,因此主教天然就有着传教的权利、听取忏悔的权利、管理圣事的权利、主持丧葬的权利以及收取十一税的权利”。对主教权利的支持很快就在理论层面被上升为对个体权利的一种肯定。第二,热尔松将个体权利看作是团体权利的基础,个体权利的有效性决定了团体权利的至高性。根据这个理论,热尔松解释了宗教会议权力高于教皇权力的原因。具体来讲,他认为宗教会议包含了“天主教会内部的每一个阶层”,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主教和牧师,而这些人都带有“各行其是”的神圣能力(sacred faculty),正因如此,由他们所组成的团体自然带有最高的权利。而凭借这个权利,宗教会议作为一个团体能够去抵抗来自教皇的专制和暴政。热尔松谈道:“当教皇的权力非法侵犯到个体的生命及其纯洁的信仰时,个体有抵抗暴力侵犯的合法权利……既然如此,在类似情况下,宗教会议团体怎么会没有抵抗教皇暴政的合法权利呢?”这段话再次表明了热尔松的基本观点:“正是因为个体拥有权利,那么由个体所组合成的团体才能施展合法的权力。”也就是说,个体所具有的主体权利构成团体具有最高统治权的基础。尽管热尔松将其探讨局限在教权问题上,而并没有涉足世俗政治,但这个观点已具有一定的宪政色彩。第三,热尔松将主体权利作为抵抗权的一种重要来源。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中不乏抵抗暴君统治的思想,但落脚点始终是“客观的法”,即统治者严重破坏了共有的法律,包括“严重违背了上帝的旨意,严重违背其应有的职责,严重违背其与被统治者的契约,严重违背公正的法律,就成为不同于合法君主的暴君,被统治者就有权限制、反抗、废黜、诛杀之”。可见,在传统政治理论中问题主要集中在统治者身上,被统治者只是一个发挥被动作用的配角。但是,在挖掘了热尔松的权利理论以及限制教皇权力的论述后,我们可以发现一种新的、近代性的抵抗权思想的出现,它将问题集中到了被统治者身上。在DVSA中,热尔松说:
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是不能允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④
可见,在传统的对自然法的理解中,它是一种特殊的客观规则或客观法。它的特殊性在于其与“自然理性”相通,以及“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也就是具有形而上的至高性。它强调义务,要求人做或不做某个事情,遵循或服从成为自然法的主要特征。与权利理论相比较,传统自然法理论中缺乏主体性的内容,它并不包含人的任何可以进行自由选择的能力,而只要求人被动地服从这种外在于人的客观规则。这种传统解释在中世纪得到延续,以托马斯·阿奎那为代表的主流思想家在定义ius naturale一词的含义时,依然强调其作为道德或法律训诫的客观意义。⑤只是在以神学为基础的理论框架内,自然法被纳入到神法(Divine law)的范畴中,上帝取代自然理性成为自然法的根本来源。
12世纪教会法学家群体的形成,与教会法的复兴密切相关,而这种变化又基于同时期欧洲社会的两个宏观背景:一是哈斯金斯所描述的12世纪文艺复兴,它带来了整个欧洲智识的复苏以及理论创造的开始,罗马法研究出现热潮并带动了教会法的发展与复兴;⑥二是伯尔曼所谈到的11世纪中叶开始的“教皇革命”(Papal Revolution),出于建立教皇政府以及教权体系的需要,教会法汇编成为一项非常兴盛的活动。⑦在这样的背景下,1140年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完成了其影响深远的巨著《教会法汇要》(Decretum),该书一经问世便成为教会法的权威,也是大学中法律学习和研究的课本。围绕它甚至产生了一个学派,被称为‘教会法汇要学派’(Decretists),致力于对《汇要》进行注释和解读。⑧
教会法学家们发现《汇要》中最重要的一个矛盾点集中在自然法(ius naturale)这个概念上。格拉提安的《汇要》将自然法作为论述的基础,他在开篇即谈到:“人类受两种法律统治,即自然法和习俗。自然法包含在旧约和新约之中,它要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接下去的解释中,他接受了塞维利亚的伊西多尔(Isidore of Seville)对自然法的传统定义,即“自然法是所有人都要遵守的法律,它源于自然本性而并非由人所制定,例如:男女结合、养育后代、财产共有、欠债还钱以及以力抗力等。”⑨可见,格拉提安依然是从客观规则的意义上来理解自然法,并将它看作是其他法律的基础。但是,他随后所探讨的具体法律规则并不完全符合这个基础性原则,也就是说,他对自然法的界定中隐含着与制定法相冲突的地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财产共有”问题。现实中实行的是私有财产制,并且格拉提安自己也毫不否认私有制的合法性,甚至认为一个主教也可以拥有自己的私产。而这明显与自然法相矛盾。我们并不清楚格拉提安自己是否意识到这一问题,毕竟他并没有进行任何解释,但蒂尔尼认为这种矛盾的存在隐含了自然法内涵转变的可能性。⑩
扎金索斯岛(Zakynthos)面积402平方公里,人口约3万。其西部为荒凉的石灰岩山地(海拔200—500米),有许多下沉山洞和陡立海崖,最高峰弗拉希奥纳斯海拔756米。中央为肥沃平原,东部有低丘。主要城市扎金索斯位于东岸。南岸海湾深曲、悬崖峻拔。岛名取自一位阿卡迪亚(Arcadia)首领。公元前5世纪历史学家修斯提底斯称此岛是由伯罗奔尼撒半岛的亚该亚人(Achaean)开拓的。
在中世纪基督教语境下,神学是欧洲社会最基本的、处于核心地位的理论体系,也构成权利理论萌芽和发展的最重要理论背景之一。可以说,主体权利自诞生伊始就不得不面对如何处理与基督教神学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在这个方面,中世纪的权利理论家奥卡姆和热尔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们将主体权利观念论引入到对宗教事务的探讨中,在财产权以及教会改革问题上实现了两种理论之间的协调和融合,使得权利理论在神学的框架获得了支撑与发展。
第一个做出尝试的教会法学家是拉菲努斯(Rufinus)。他认为自然法包含三层意义:命令(commands)、禁止(prohibitions)和指示(demonstrations),其中“命令”与“禁止”都是自然法的传统概念,指的是具有约束性的客观的法,而“指示”却有了另外的含义,它是“对主体依照本性自由行动的“许可”(permissions),而非命令。”“指示”或“许可”的含义不同于之前的“命令”和“禁止”,它更多地考虑到人的需求,因而留给制定法以很大的空间,使得制定法能够与自然法和谐共处。在财产制度问题上,正因为自然法所具有的“许可”含义,私有制得以与公有制共存于自然法的框架下。可以看出,拉菲努斯对自然法做出区分的出发点是为了调和《教会法汇要》中的冲突,即解决自然法和制定法之间的矛盾,但是,这种区分事实上构成权利理论产生和发展中非常关键的一步。自然法的“裂变”体现出从客观的法(objective)向主体性(subjective)的权利的转变过程,而其所产生的“许可性自然法”可以被看作是主体权利的萌芽。这种转变在语义上也体现出来,ius逐渐从“法”的概念过渡为“权利”的概念。
雨果(Huguccio)是教会法学家中的集大成者,“许可性自然法”的概念在他这里得到进一步发展。雨果也沿着拉菲努斯的路径来解决《汇要》中的矛盾,他认为自然法的多重含义中包含一种“许可”的意义,因而,“依据自然法一些东西是共有的,一些也可以是私有的,所以私有制就成为一种可能。”但更重要的是,“许可性的自然法”的概念在雨果这里得到进一步的强化,他甚至认为主体依其选择而自由行动的权利是自然法的首要含义。蒂尔尼便指出:“对雨果来讲,ius natural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总是被归于一种个人的属性,即与人的理性相联系的内在力量。”可以看出,主体权利的观念在雨果这里已经得到更为清晰地表达。
杀虫药在施入水体后,在杀灭寄生虫的同时也将水体中的微生物杀死,寄生虫及微生物尸体在水体分解、发酵会消耗水体大量溶氧;其次,会阻碍水体物质循环,从而使鱼类处于应激状态;再者,杀虫药的刺激,使鱼类在应激状态下适应新环境,对水体溶解氧浓度要求增加,遇上阴雨天水体中光合作用较弱,溶氧较低,氨态氮、亚硝酸盐态氮、硫化氢等各种有害物质浓度极易升高。
上述“许可性自然法”的提出,不仅反映出从客观法向主体权利的转变,也就是权利理论的萌芽过程,而且这一概念对我们理解自然法与权利理论之间的关系也有非常大的启示。传统认识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以维利、麦金太尔以及列奥·施特劳斯为代表的一方否定了二者之间的联系,而以霍布斯、约翰·菲尼斯为代表的另一方则强调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蒂尔尼从教会法学家们的理论实践出发提供了第三种解答,他认为“许可型自然法”的提出是一个重大的理论突破,它调和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之间所存在的实质性矛盾,证明二者之间是“彼此相容、相辅相成的”。他谈道:
对“许可型自然法”的思考对我们理解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关系提供了一种思路。与其说两个概念互为因果,不如说他们共同根植于人类的本性之中——自然权利根植于自由选择的本性中,它要求为人类的自主性留下一定空间,而自然法根植于阿奎那所定义的人类的内在“倾向”(inclinations)之上。许可型自然法并没有明确地给予人以权利,而是为人的自由选择的内在能力的施展提供了一个空间。反观“约束型自然法”,它为自由设定规则以防止它堕落成一种摧毁人类社会的凭证。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保存和增强自由”,因为法律“使我们避免陷入泥潭与深渊之中”。
总体来看,主体权利观念诞生于自然法理论的框架下,它本身也是对自然法的一种补充和发展。这进一步说明,权利理论扎根于西方深厚的历史文化和理论思想传统之中,是在融合了既往理论传统之上的一种发展与创造,因此可以被看作是西方文明的一种独特产物。它身上体现出的是一种延续,而并不是断裂。
与港口活动相关的企业和部门抱团,对提升整个港口区域竞争力所形成的效应,除了表现为显而易见的规模经济效应、范围效应以外,其优势还体现在包括信息交流和文化认知上。由此一来,这样的产业集群会使集群内的企业具有集群外企业无法相比的优势,比如交易市场的扩充,劳动力资源的补给,技术的支持,交易成本、采购成本的降低等等。集群内部由于产业结构和经济目标相近,互相取长补短会促进集群内企业竞争优势的形成和提升,产业集群所形成的这些优势效应必然会对该区域的竞争力形成提升产生积极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12世纪教会法学们的理论创造仍有很大局限性:第一,这一时期ius的客观的法的含义还占据主导地位,在大多数法学家尤其是罗马法学家的著作中,ius仍然是客观自然法的概念;第二,ius主、客观含义的区分虽然已经出现,但这一区分本身充满了模糊性,蒂尔尼自己也承认,教会法学家在讨论ius一词时常常在这两种含义中来回摇摆。维利甚至认为这种认识上的矛盾和迟疑是一种“不结果实的”努力,进而否定了教会法学家们的努力;第三,ius作为权利的概念在12世纪还并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它的本质、内涵、特征等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阐释。尽管如此,12世纪教会学家们的尝试与创造依然得到了传承与延续,从奥卡姆到热尔松,主体权利在神学理论的框架下得到进一步阐释和论证,不仅在理论上愈益丰富,而且真正地在中世纪晚期的社会实践中发挥作用。
奥卡姆 :自然权利与财产权
不论如何,自然法与制定法以及社会现状之间的冲突被留给了之后的教会法学家们。而总体来讲,他们的解决路径主要建立在对自然法的再解释上,通过区分其主、客观含义来实现自然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协调。在这一过程中,一种新的“许可型自然法”的概念逐渐形成,它可以被看作是西方权利理论的第一个萌芽。
威廉·奥卡姆是唯名论哲学集大成者,他的权利思想在近年来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维利认为他是“主体权利之父”。尽管后来的研究调整这一定位,但奥卡姆毋庸置疑被看作西方权利理论发展链条上的重要一环。正是通过他的实践与宣传,权利理论突破了狭窄的教会法的范围,进入到主流思想领域。
奥卡姆对权利理论的阐释主要基于14世纪一场重要的教派论争——“使徒的贫困”(Apostolic Poverty)之辩。1322年,教皇约翰二十二世颁布教令(Quia vir resprobus)斥责方济各会的守贫原则无效,并明确谴责“使徒的贫困”思想为异端。方济各会是当时社会上非常有影响力的托钵僧修会之一,由圣弗兰西斯·方济各于1209年创建,主张放弃任何财产、过清贫生活,并吸引了很多知识分子的加入。约翰二十二世反对方济各会修士的生活方式,他认为即使是耶稣及使徒在传道过程中也从没有放弃任何个人的或公共的财产所有权。不仅如此,他还将反对意见提高到理论层面,认为方济各会修士不可能在合法地使用物品的同时放弃一切权利,因为权利是附着于物的,二者不能分离,即使一个人为了生存而仅仅食用了一小块儿面包,他都同时行使了占有权。这一言论遭到方济各会方面的强烈反对,以威廉·奥卡姆为代表的修会学者们纷纷发表宣言捍卫“使徒的贫困”原则,一场激烈的争论随之展开。
作为方济各会的主要代表,奥卡姆于1328年写作了著名的《工作九十日》(Opus Nonaginta Dierum,简称OND),逐条对教皇的观点进行批判,并为受到教皇谴责的修会同伴们进行辩护。而奥卡姆整个论证的立足点就是自然权利,他将自然权利引入到对财产权的探讨中,应用神学理论证明了其观点的合理性。在这一过程中,自然权利的主体性内涵不仅更为丰富和确定,而且与神学理论的融合也最终也使自然权利理论获得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奥卡姆主要从两个方面发展了自然权利理论。一方面,他明确区分了自然权利(ius poli)与实体权利(ius fori),认为自然权利是“一种不要任何契约的、符合正当理性(right reason)的能力(potestas)”;而实体权利是“一种来自外在契约的能力,它有时符合正当理性,有时与其相违背。”这个定义说明了自然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两点区别:第一,它们与人的关系不同。自然权利被看作是一种内在于人的能力,是主体的一个属性,因而不可被剥夺,也不能与人相分离;而实体权利则是人依赖外在条件而获得的能力,它可以外在于主体而存在,当然可以与人相分离。第二,它们与“自然理性”的关系不同,也就是说它们的来源不同。在中世纪基督教语境下,“自然理性”被理解为神法或自然法,自然法也被看作是神法的一种世俗化表达。在这里,对“自然理性”一词的理解和使用也反映出古希腊哲学与基督教神学的融合,它使得神学获得了某种哲学表达。至于区别,奥卡姆认为自然权利来自上帝之法,并且也与自然法相符合;而实体权利则基于实体法或人法,并且有的时候并不与神法或自然法相一致。那么,当自然权利与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怎么办,奥卡姆的答案简单明了:神法与自然法高于人法与实体法,实体权利让位于自然权利。
通过二者的区分和对比,奥卡姆更加凸显了自然权利的主体性特征,即一种内在于人的能力。此外,他还将自然权利与神法联系起来,从源头上为权利理论寻找到神学的支撑。
奥卡姆对自然财产权理论的阐述显示出他的理论构建能力,自然权利、财产权、神学理论以及方济各的“使徒的贫困”原则被融合在一个框架内,实现了相互间的协调和兼容,并在此基础上诞生了自然的财产权理论。融合也赋予这一理论以不同的特征:自然权利定义了它的本质特征,使它成为一种内在于人的、与人不相分离的权利;而通过对比自然财产权的神法来源与私有产权的“原罪”说起源,肯定了自然财产权的正当性和至上性。可以说,奥卡姆在一定程度上借助神学理论确立了自然权利本位思想。此外,上述分析也再次反映出权利理论的创造是一个非常复杂、艰难的工程,它能得到肯定和传播必然要完成与既有理论传统的多方面融合。而在这一点上,以奥卡姆为代表的中世纪理论家们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他们凭借对既有的古典哲学和神学理论的充分了解,构建了过去与现在的联系,实现了知识体系之间的衔接,完成了理论创新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另一方面,纵观整个关于“使徒的贫困”的论争以及奥卡姆的回应,财产权是其核心问题,双方的争论主要涉及“人对物”的关系的界定与解释。而奥卡姆的理论贡献在于将自然权利引入到对财产权问题的探讨中,并在融合了神学理论的基础上创造出了一种自然财产权理论。
ius是一种符合正当理性要求的能力或力量。自由(Libertas)也是一种源于理性的能力,它可以让主体做出任何可能性的选择……Lex(法)是一种可实践的正当理性,它要求事情的运转和发展朝向它规定好的目标。
第二,现存状况下为什么一个人不能随意占有他人的财产呢?这个问题触及了自然权利原则与私有产权现实之间的矛盾。在解释这个矛盾时,奥卡姆引入了基督教的“原罪”说。奥卡姆解释道,上帝虽然将全部财产和获取财产的能力和权利赐予全体人类,但是,人类如何分配这些财产并不在上帝的安排内,它由人自己来安排。当然,上帝的本意是财产共有,每个人按需获取财产,但这是一种理想状况,正如伊甸园的存在一样。“原罪”(sin)的存在破坏了这种状况,它导致人类被赶出伊甸园,也使人不得不面对私有产权这种不完美的存在。“罪”带来贪欲,让人不正当地去占有和使用财产,而为了限制这种贪欲,防止有人无限度地占有公共财产,就必须确立私有产权。“这就是为什么在亚当和夏娃犯罪之后,获取私有财产的权利(能力)就被神法所允许了。”可见,在奥卡姆的认识中,私有产权的存在是一种无可奈何的现实,它不是人的最高追求,也是可以被放弃的。“如果一个人处在良好的、没有任何危险的社会环境中,那么他可以拥有私有产权,但拥有私有产权并不是他的义务。相应地,他可以宣布放弃这个权利,例如,通过守贫或服从的誓言来放弃这个权利。”奥卡姆认为方济各会的修士们就选择了这条道路,并且这条道路更符合神意。
第三,当一个人的私有产权与另一个人的自然权利发生冲突时怎么办?很显然,在奥卡姆看来自然权利毫无疑问高于私有产权,前者是上帝所给予的、永恒的权利,而后者是一种临时情况,并且也不为上帝所喜悦。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特殊情况下一个人可以不在另一个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的财产,因为获取财产是一种主体性的自然权利,并且这种主体性的权利始终是第一位的。正因如此,奥卡姆强调:
放弃使用物品的自然权利是违反神法的,任何人都不被允许放弃这个权利。因为放弃了这个权利他就不能在一些特殊时刻保存自己的生命,这个特殊时刻要求他极其需要未经他人许可授予的物品。
式(7)中:varfit为各代适应度总体方差大小,以描述该代路径离散程度。由于在离散程度趋近于0时,路径适应度变化幅度减小,在相同代数里,总体适应度变化幅度较小,所以实现离散度逐渐接近0时,变异概率加速趋近1,以避免陷入局部最优解。同时,在变异概率内采取对与障碍物有干涉路径段两端点采取随机变异和对随机寻找的转向点采取随机变异等多种变异方式。其变异概率自适应调整函数见图3。
也正是基于上述区分,奥卡姆驳击了约翰二十二世,解释了“使徒的贫困”原则的自洽性。他认为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等都只是实体权利,这些人为规定的权利是可以被放弃的,方济各会修士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放弃了物品的全部权利。但是自然权利是来自上帝的、符合自然法的、无法与人相分离的一种能力,这种力量首先赋予人们以生存权,让人在极端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属于其他人的财产以保存生命。方济各修士虽然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但是他们仍拥有一种无法放弃的权利,即自然权利,这使他们能够在不享有物品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只是“简单地使用”(simply use)物品。
经检验,回归方程的显著水平p=0.04<0.05,F=346.997,故拒绝H0假设。结果表明,回归数学模型有显著意义;该方程决定系数R2=0.999 0,说明模型拟合程度相当高。
除了理论创造的意义外,“使徒的贫困”论争还极大地促进了权利思想的传播,使其在社会层面上开始发挥作用。主体权利理论不再仅仅局限于教会法学家的群体中,而是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讨论,逐渐进入到主流思想家的视野之中。到15世纪末16世纪初,在作为唯名论哲学中心的图本根大学及巴黎大学的学者们中间,如阿尔梅因以及苏门哈特等,主体权利理论已成为一种显学。但不能忽视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媒介性人物——热尔松,他对权利思想的研究打开了理论实践的一个新方向。
热尔松 :主体权利与基督教会改革
查德·塔克给予15世纪初巴黎大学校长让·热尔松(Jean Gerson)以极高的评价,认为他是近代主体权利理论的创造者,这个评价遭到剑桥学者安娜贝尔·布莱特的质疑,她认为与其说热尔松对权利理论的发展有所贡献,不如说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著作成为后经院主义学派的主要参考来源。”R.施瓦兹(Reinhold Schwarz)认为热尔松发展了奥卡姆的权利思想;维利以及昆廷·斯金纳(Quentin Skinner)强调热尔松作为思想传承者的重要意义;蒂尔尼则阐释了热尔松的权利理论对近代政治哲学产生的影响。总之,不论是作为一个创始人还是中介人,热尔松都是我们阐释权利理论中不可逾越的重要人物。在笔者看来,热尔松的主要贡献在于将主体权利理论应用在教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了其与基督教理论的融合,这不论对权利理论本身还是教会改革来讲都产生显著影响。
15世纪的宗教会议运动是理解热尔松权利理论的一个重要起点。不仅仅热尔松的整个学术和职业生涯都是围绕宗教会议运动而展开的,而且这场运动也对热尔松之后的一批权利理论家们产生很大影响。宗教会议运动的兴起主要是对当时罗马教会内部发生的“大分裂”(1378-1417)的一种回应。1377年教皇格里高利十一世将教廷从阿维尼翁迁回罗马,结束了长达70年的“阿维尼翁之囚”。这一举动反响强烈,立即遭到很多不满与敌视。1378年格里高利十一世去世,局势更加紧张,教、俗各个集团在教皇选举问题上出现纠纷。最终两个对立的教皇被同时选出,一场长达40年的教会大分裂开始了。为了应对危机天主教世界兴起了宗教会议运动,一大批教会理论家们试图重新定义教皇的权威,并提出了宗教会议高于教皇,对教皇不受约束的权力进行限制等理论。拥护会议运动的这批人被称为会议至上主义者(Conciliarist),他们很多人都是著名的学者和理论家,如阿里、热尔松、苏门哈特等。而正是在他们对“宗教会议至上原则”(Conciliar Supremacism)进行辩护的过程中,主体权利理论被纳入其中并获得进一步地发展与传播。
1395年热尔松继承了他的老师阿里(Pierre d’Ailly)的职位成为巴黎大学的校长,之后,他与巴黎大学的其他宣传团体一道积极投入到宗教会议运动中,从理论层面对会议运动进行辩护,具体涉及如何实现基督徒的自我革新、如何限制教皇权力等,而主体权利成为他的论证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概念。
热尔松在著作中更为明确地肯定了ius的主体性内涵。在《论人类的精神生活》(De Vita Spirituali Animae,简称DVSA)一书中,热尔松谈道:
ius指一种内在的能力或力量(facultas or power),根据正当理性(right reason)的指示它被赐给人类……其原因显而易见,如果没有神圣的正当理性的将这种能力赐予万物,那么万物都不能存活。所以即使是一个罪人也拥有ius,它是万物的本质属性。
在另一本著作《神学术语定义》(Definitiones Terminorum Theologiae)中,热尔松又进一步肯定了这个定义:
奥卡姆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主要包括三点:第一,获取财产(to acquire property)是一种主体性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源于神法与自然法。因为上帝既将获取财产的能力或权利赐予人类,也将所有财产赐予全人类,所以不论是基督徒还是非基督徒,他的这种权利都不能被随意剥夺。这就是说,自然财产权是正当的、符合神意的、也是第一位的。
可以看出,不同于教会法学家们和奥卡姆,ius在此处并没有任何摇摆、模糊或多重定义,而完全被看作是一种主体性的、内在于人的权利。R.施瓦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认为热尔松的理论是对奥卡姆的一种发展,之前对主体权利的模糊理解第一次在热尔松这里得到了清楚地、充分地表达。
池莉在其新写实小说中对日常生活津津乐道,并且将自己高雅脱俗的追求编织在小说中的日常生活中。下文将从具象幸福观和抽象幸福观两方面来分析池莉的作品。
此外,这一界定还包含其他几重含义:第一,热尔松明确区分了权利(ius)与法(lex)的概念,认为前者是内在于人的个体权利,而后者是外在于人的客观规则,这种区分进一步凸显了权利的主体性特征。第二,主体权利来自正当理性。J.瓦克曼对“正当理性”有两点解释:一是上帝本身,从其延伸出神法;二是外在于上帝的存在,但确是上帝行动的一种结果,从其延伸出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权利是源自神法和自然法,是一种天赋(gift),因而具有神圣效力。第三,热尔松将权利(ius)与自由(liberty)和所有权(dominium)等概念联系起来,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主体权利的内涵。结合基督教神学理论,热尔松对各种形式的所有权进行区分,包括:“最初的所有权”(original dominion),它存在于“伊甸园事件”之前;“属人的所有权”(civil dominion),依据人法或实体法而建立;“福音的所有权”(evangelical dominion),它是在基督殉道并用宝血洗净人类的罪恶之后才产生的;“荣耀的所有权”(glorified dominion),属于特殊人物,如圣徒等。但在这些所有权之外,还存在一种自然的所有权(natural dominion),它是其他所有权的基础。热尔松说:“任何人,即使是一个罪人,他也拥有这种所有权,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天然的或无偿的赐予,每个人都至少在事实上或惯常地拥有对自由的所有权。”热尔松对所有权的阐述可以被看作是对奥卡姆财产权理论的一种继承和发展,在肯定了自然所有权之外,进一步协调了它与私有产权的关系。
在概念界定之外,热尔松将主体权利理论应用到了教会改革之中。1414到1418年的康斯坦斯宗教会议(Concile de Constance)确定了教会改革的基本目标,其中不仅仅包括对基督徒的自我革新,也包括对教皇的权力限制,而上述权利理论被热尔松看作是改革的基础。
首先是基督徒的自我革新。在DVSA中,热尔松谈到基督徒自我革新的目标就是增加其属灵的性质,也就是突出其精神属性以及灵魂的神圣性。那么,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呢?热尔松认为最根本的方式就是要遵照神法的要求来进行生活和提升自我。那么,如何才能准确无误地遵循神法呢?这是一个有难度的问题,因为世俗社会发展到现在所带来的一个严重的弊端就是法律的繁杂。亚当时代可能只需遵守一条法律,但是现在却存在来自教会的、世俗君主的以及其他团体的各种律令,这种情况让一个基督徒倍感困惑,很难寻找到真正的神法。在这样的情况下,普通基督徒就需要拥有能分辨善恶和是非的能力,这才能让他能够在繁杂的法律中寻找到神法。可以说,这种能力成为基督徒自我革新的一个根本前提。能够分辨各种法律的能力被热尔松等同为上面所谈到的主体权利,因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主体权利本身就被热尔松认为是一种能力(faculty or power),它内在于人且不可剥离,由上帝所赐予因而最为接近“上帝之道”。显而易见,具备这种能力的个体是能够通晓神法并增加其精神属性的。主体权利成为基督徒进行自我革新的前提和基础。
热尔松对基督徒自我革新的论述,自然让我们联想起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二者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马丁·路德在解释“因信称义”时的一个前提就是肯定人能够理解《圣经》,而这种能力与热尔松所谈到的分辨法律的能力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热尔松从形而上的高度将这种能力等同于主体权利,而路德虽然没有谈权利,但权利思想已内化为他改革理论的基础。由此可见,热尔松将基督徒自我革新与主体权利联系起来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理论尝试,但它与宗教改革之间存在怎样的联系,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这句话很轻,但仍然在人群里起了作用。大家都不说话了,似乎都在为驮子感到可怜。这时,大家又听见常爱兰一边笑着,一边大声地说,有空你们到我们江西来玩噢,有空一定要来噢。
在某种程度上,热尔松的抵抗权思想是对传统抵抗权思想的一种颠覆。他认为一个违法的、有罪的教皇仍然是教皇,如我们在上面所说的,失去了一切所有权(dominion)的人仍然保有最基本的自然所有权(natural dominion),它是一种上帝赐予的、不能被剥离的主体性权利。但被统治者因此就只能逆来顺受、毫无作为了?热尔松认为当然不是,问题的关键点在于被统治者身上。如同统治者身上带着自然统治权一样,被统治者身上也带着一种自然地正当防卫的权利,凭借这种权利他可以抵抗暴君的侵犯。在这里,抵抗不再是一种被动行为,而是一种主动行为,被统治者代替统治者成为这类问题中的主角。
可以肯定的是,一个邪恶的统治者仍然是统治者,一个犯了纵火罪或奸淫罪的教皇也仍然是教皇。但是,没有任何法令能够禁止受到伤害的个人放弃行使正当防卫(self-defense)的自然权利而不去制止侵犯。任何制定法都不能剥夺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因为它来自上帝。
总体来看,在热尔松对教会改革问题的探讨中,权利理论和神学以及教权理论发生了更深程度的融合、建立了更紧密的联系。这对二者各自都产生深远影响:一方面,热尔松从形而上的高度将主体权利纳入神学理论之中,使它在基督教语境下获得了坚实的理论支撑;同时,他又将主体权利应用到对基督徒个人和团体的讨论中,权利理论又成为教会改革的理论基础,这意味着在实践意义上肯定和发展了权利理论。另一方面,二者融合产生了更具近代性的政治思想,尤其在将主体权利看作是基督徒自我革新以及抵抗教皇专制的理论基础时,我们已经可以窥见近代西方宪政思想的身影。
结 语
中世纪语境下西方权利理论的萌芽和发展表明,权利理论不仅是适应近代社会转型的产物,而且还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和理论传统。中世纪权利理论家的承前启后的工作不应被忽视或埋没,他们不仅是第一批进行理论尝试的人,更重要的是,他们承担了权利理论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实现了权利理论与古典哲学以及中世纪神学之间的连接与融合。基于此,权利理论不仅在语义层面上得到转换、在内涵方面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和丰富,而且其社会实践性也在不断增强,这为现代权利理论的成功确立奠定了基础。中世纪权利理论家们的努力与17世纪权利理论家们的成就形成呼应。如果说,格劳修斯、霍布斯与洛克等人的理论构建实现了理论与现实的对接,满足了近代社会转型的需求;那么,拉菲努斯、雨果、奥卡姆以及热尔松等人的阐释则实现了理论与历史的联结,完成了理论间的沟通与协调。这既使得早期权利理论的发展获得坚实的支撑,同时也使得前现代西方文明的诸多理论成就得以延续和发展。
权利研究范式的转变也引起我们对理论创新问题的再思考。理论创新不仅要对话现在,也要对话过去,它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一种知识结构的完全断裂,而是在延续基础上的一种更新。因为,无法获得既有知识传统支持的理论创新往往很难扎根立足。有时,它因无法获得认同而面临夭折的命运,因为认同感的获得一般基于既有的知识结构和某种共同的历史与记忆。有时,缺乏基础的理论创新所造成的知识结构的断层往往带来认识上的矛盾、迷惑与不安,创新因此受到反感和抵制。因此,理论创新得以实现一个关键而艰难的环节就是如何调和新与旧、现在与过去的矛盾,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二者之间的连接与融合,如此,新理论才能获得坚实的基础和广泛的认同。过去、现在与未来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仅要向前看,也需要向后看,寻求一种理论发展中的连贯与和谐。
[13]尤尔根·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刘北成、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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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主体权利”文本解读及其对西欧史研究的意义》,《史学理论研究》2006年第1期;方新军:《权利概念的历史》,《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李中原:《ius和right的词义变迁——谈两大法系权利概念的历史演进》,《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周濂:《后形而上学视域下的西方权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③黑格尔:《哲学史演讲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9页。
④西塞罗:《论共和国》第3卷,第22章,转引自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92页。
自人类进入农业社会以后,育种者一直致力于改良农作物。几个世纪以来,农民培育出最健康、产量大增的农作物,以获取性能更优良的农作物种子。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科学家开始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在不同农作物之间去除或增加DNA以改良农作物性状。
那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住房用地和住房基本制度的内容是什么?笔者认为,住房用地和住房基本制度必须与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保持一致。
⑤《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07页。
⑥C.H.Haskins,The Renaissance of the Twelfth Century ,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28, p.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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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甲:用4个同样的原三角形可以拼成一个边长8厘米的大正方形,如图2,这样原三角形的面积就等于大正方形面积除4列式为8×8÷4=16(平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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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林,南京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210023
〔责任编辑: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