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类术语的科学性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科学性论文,术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代社会崇尚法治,无论法律界人士还是普通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使用一些法类术语。一些术语一目了然,不易产生异议,而一些术语则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与司法的经验性有关,而法学则需要理性地透视它们。法律应该严谨,法类术语就要有严谨性。但严谨并非形式上的臃肿冗杂,也并非是内容上的生涩难懂,而是形式上的简洁和内容上的准确。对此笔者试作以下探讨。
一、法类术语应透过事物的现象,抽象其本质
经验性法类词语,是人们囿于一定的时空范围的经验,用来指称有关涉法事物的词语。经验性法类词语往往缺乏科学性,其在日常交流中使用无可厚非,但进入学术领域就可能带来问题。比如诸如“无犯罪现场”、“无被害人”的案件等概念。所谓“无犯罪现场”的案件,一般在经验中指扒窃等现场易变动、公共场所现场易被破坏、金融犯罪、电脑犯罪等较难进行传统的现场勘验的案件。事实上,一切案件都发生在一定的时空之内。既有案件发生,也就有其现场,没有现场的案件是没有的。所谓“无犯罪现场”的确切含义,其实是现场的变动快或其遭到了破坏,已无直接勘验价值;或者现场隐蔽,没有被及时发现,失去了勘验时机;或者如网络虚拟空间那样的特殊现场,难于进行传统意义上的勘验,而并非是真正的没有作案现场。其实,遭到了破坏的现场,也是一种现场,它能给分析案情提供另一种思路;现场隐蔽,需要提高勘验手段的科技含量和案侦人员的素质;用传统的勘验法不能勘验的现场,不等于用现代高科技手段不能进行勘验。难于勘验,并不等于没有进行勘验的可能。就是现在不能勘验的,将来科技手段进步了,也一定能够勘验。事实上,有矛就有盾,有网络犯罪就有勘验其现场、收集其证据而侦破其犯罪的方法。随着科技进步,这些方法总是在相生相克地产生着。侦查学,应该去研究和掌握勘验这类现场的特点和规律。用“无犯罪现场”来概括这类案件,并不利于对其案件特点的研究和现场规律的掌握。
所谓“无被害人”的案件,一般经验中是指吸毒贩毒、制贩假币、卖淫嫖娼等案件。其实,毒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吸毒者就是直接的受害人;而因之引发的一系列犯罪中的受侵害者,就是间接的受害人。假币案件也是如此。假币在流通过程中,无意持有假币而被没收者,就是直接的受害人;其他使用真币的公众,则是间接的受害人。又如,有人认为卖淫嫖娼,两相情愿,也属于无被害人的案件。其实,性病的流传就是其害之一,被传染者就是直接的被害人;家庭破坏是其害之二,因此而离婚的一方和孩子们就是被害人;餐饮、娱乐、旅店正当经营者就是非法竞争的受害人。“无被害人”的这类犯罪,其危害对象可能不是直接的人,而是钱物之类的;但其财物的所有者,就是被害人。如贪污罪侵占的钱财,名义上是国家的,实质上是纳税人的,广大纳税人就是被害人。而一些诸如贿赂案件之类的,则是破坏了一种公平竞争的社会关系。人类的社会关系就是人的关系。这里的犯罪客体,无论是一般的、同类的,还是直接的,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社会人的利益。行贿人总是要从受贿人那里得到非法利益,受贿人给行贿人所行的方便,对于广大的同行来说就是一种不公平竞争;这种竞争中的不利者,就是行贿案件中受害人。当然他们可能是一些不特定的受害人。从犯罪构成上说,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既然危害了社会,怎么可能不危害人呢?如此等等,都说明所谓无被害人只是表面现象,而表面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也只是一些特例或特类,不具有“犯罪本质”上的普遍性。
科学的术语应当透过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所谓“无犯罪现场”只是现象,应该用“犯罪现场不明显”去概括它们:所谓“无被害人”案件也只是现象,应用“无直接被害人”的概念去代替它们,如此等等。作为涉法类术语,其理性要求不能停留于表面现象去描摹事物。
二、法类术语应明晰事物的特征,概括其整体
从以上术语的经验性中,可以见出其片面性。法类术语在吸收它们的时候,需要进行认真的筛选和锤炼。比如,法学界谈论的“沉默权”问题。一般情况下,沉默与否,本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并不需要法律特别授权,也就用不着特别讨论。但是,当执法者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强迫当事人承认有罪时,沉默的权利就有必要让法律加以确认,使之成为一项法律权利。时下所探讨的,也就是法律要从这个角度去确立沉默权的问题。但作为法律术语,超越了这个特定的情况,都用“沉默权”来概括它,就过于宽泛或模糊,有混淆普通人所具有的那种天然权利之嫌。如果将以上的权利用当事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表述之,则更恰当理准确一些。这也有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用语相一致。它就较准确地定位了需要命名沉默权的法定情况——当被人“强迫自证其罪”的时候。这就直接表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种含义,同时,又从涉嫌当事人没有举证义务的角度,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代表控方的公、检机关,而并非嫌疑人和被告人。这就超越了“沉默”的一种方式,明确了一切被强迫拿证据证明有罪(或无罪)的情况都属于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见这样的法律术语,其概念与诉讼原则是相互呼应的,而概念与概念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它们在法学中是一种体系。“沉默权”之类的术语,如果不加以进一步的界定和解释,从字面上则很难体现其与其他概念之间的准确联系,从而在学理上显得含混。
与之相关的,还有“零口供”的提法。如不加以解释,也很容易使人误解为司法中不要口供。抚顺城区检察院推出的“零口供”,其本义为在审查侦查机关的提请批捕材料时,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时看成无,而着重审查其它证据,并非是在诉讼中不要口供。其旨意在提高其他证据的质量,避免重口供轻其他证据而造成错案。从这方面说,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如果将这种局部临时的措施推而广之,说成是司法中都不要口供,这就是一种以偏概全的炒作。事实上,“零口供”也只是说暂时不看有罪供述,而没说不看无罪的辩解。辩解也是口供。而且辩解权,是更重要的诉权。检察机关不看有罪供述,是审查把关中的暂时做法;不是说在组证起诉时都不要它们,更不是说在庭审举证中也不使用它们。司法实践中,完全没有口供定罪的个案是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性。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中,迄今为止都没有排除口供的证据价值。就现在的取证技术和认识能力,司法还不太可能完全根据客观证据来定案。就是能,也还有个尊重当事人诉权,需要考虑其口供的问题。因为犯罪当事人最清楚自己作案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其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方面的要件事实。它们也是定罪量刑时的依据。没有口供,是一种司法中的缺陷和遗憾。而不要口供,则完全脱离了司法实际。因而“零口供”也有其经验的局限性,这样的术语也是不成熟的。法律和法学术语,都要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在努力揭示事物本质的同时,要力争概括全面,具有普遍性,从而超越狭隘经验的局限。
三、法类术语要力求摆脱对事物的褒贬,遵循中性原则
法律术语,还需避免出现一些因褒义或贬义的色彩而使语义含混的情况。比如刑诉法第43条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这里的“威胁、引诱、欺骗”,就有对待同一事物,会因人立场不同而出现歧义的可能。比如当执法人员在向犯罪人说明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时,犯罪人可能会说警察在“威胁”他。在侦讯对策中,侦查员有意制造与案犯亲密交谈的气氛,“无意之间”让其同伙窥见,使之感到同伙已经交待,从而分化瓦其攻守同盟,攻破其心理防线,使之交待罪行。站在案犯的角度是“欺骗”,站在警方查明案情的角度则是侦查谋略。诸如此类的术语,都因立场不同、价值取向不同,而具有不同褒贬的感情色彩。法律一旦抽象地使用它们,就容易纠缠不清,甚至出现偏差。
法律术语最好使用中性词语,体现其客观描述事物的立场。当然,这需要深入事物的本质,认真地筛选和斟酌。如一时不能选到合适的单词,就需要使用如象“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之类的短语,或如“刑讯逼供”之类的词组。但这类法律术语,就需避免拆开使用,断章取义。比如“刑讯逼供”作为词组用,表达一个概念,应该没有歧义。但有的人抽去了“刑讯”,而反对一切形式的“逼供”;把心理测试也说成了精神逼供,这就成了问题。“逼供”之“逼”字,就有很强的情景性,也有较强的情绪色彩。事实上,一般情况下,案犯都有其自卫本能,不到万不得已,他们都不会主动说出其罪行。案犯的交待,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被警方握有证据逼出来的,都是抱有坦白从宽、避重就轻的心态逼出来的。因而,侦讯工作从本质上说,就有“逼供”的成分。这是法律性对话,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本质。在看守所和审讯室,犯罪嫌疑人绝对不会有进疗养院和聊天室那样的轻松,这是其法律环境所决定的氛围。讯问中的对话,是在法律环境下涉及案情的对话,不承认其给予涉案当事人的心理压力,是不现实的法律虚无主义。这里涉及的主要是法律问题,而非道德问题。就是道德问题,也会有社会舆论的心理压力。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只以规定现实中人们能够做到的事情,否则法律就会失去权威,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本身。事实上,现代法律要明确反对、也能够反对的,只是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手段逼供,而非反对其他一切形式的逼供。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反对其强制性的本质。否定讯问中的法律强制性,事实上也就站在了法治的对立面。主张在讯问中都去掉“逼供”成分的人,实际上在曲解法律。这不是对法律的无知,就是在散布法治乌托邦的迷雾。作为法律术语,“刑讯逼供”只能是一个完整的概念。法律要反对的是逼供的手段“刑讯”,而非一切正当的“逼供”。当然正当合法的逼供,并非是强迫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罪与非罪,而是促使他讲出涉案的事实真相。讯问的目的,就是要在其辩解和供述中找到案件的事实真相。说真话是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辩解和供述,都是涉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无论辩解还是供述,引导当事人讲真话,说明其涉嫌事实,这是侦查人员应尽的法律职责和社会义务。哪怕对话双方,都感到了法律的威压与沉重。我们所能要求侦查人员的,至多是要他们在对话中讲究方式方法,言语策略一些、艺术一点,表面上减少一些逼的成分,而决不是否定法律性对话的本质。
许多法律问题的迷雾,都源于对术语的选用不当而引起了概念含混。如上,将一些具有不同情绪色彩和道德取向的褒贬之词用入法条中,就是一种情况。因而法律术语最好是中性词语,这样有利于法律在判断事物时,严守中立的立场。从而为司法公正奠定理性基础。
四、法类概念的运用要满足逻辑自恰性
选用法律术语,要注意概念间的逻辑关系,使之能彼此照应。比如,在《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的拘留、逮捕,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它们是侦查措施之一;而我国预审则是侦查中的一个程序,将它们与侦查并列起来表述,在逻辑上有混乱之嫌。术语的逻辑关系,其实是事物关系的一种反映。这些法律术语的运用,也处在一种经验状态,其使用的混乱情景,实际上反映了立法的粗糙。我国法律往往出于应付一时之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顾不上深思熟虑,也就缺乏理论所要求的准确性、系统性和严密性。
法律是严谨的,法律概念反映事物间的关系也应该是严密的。任何一门成熟的学科,其概念之间也应该彼此有逻辑联系。比如与“证据”相关的概念中,有证据事实、证据特征、证据线索、证据材料、证据手段、证据分类、证据规则、证据体系、涉嫌证据、法定证据、诉讼证据、定案证据、证明手段、证明责任、证明过程、证明对象、取证、举证、查证、质证、采证等等。而它们之中的一些概念,又可细分出下位概念。如“证据分类”中又可分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等。或者其中的一些概念,又可与其它概念体系相交叉。如“证据事实”,就与案件事实、客观事实、主观事实、实体事实、程序事实、法律事实等事实类概念相交叉,从而形成概念系统。每门学科,都有自己的概念系统,证据概念也是如此。而现行刑诉法提到“证据”,都一概不加区分地统而言之,其实际内容全凭使用者自己去琢磨,这就谈不上系统性。比如刑诉法第42条至第60条中多处有“证据”一词,在不同条文其含义有时并不相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42条这里的“证据”,指证据事实。“证据有下列七种”(42条),这是在进行证据分类;这里的“证据”是指证据材料,其分类是一种形式分类。“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46条),这里的“证据”,是指供述和辩解以外的六种证据。“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应依法逮捕。”(60条),这里的“证据”,指涉嫌证据。“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2条),这里的“证据”,表现出证据材料的不确定性和待证性。而“定案的根据”,则是指法院采用的定案证据和证据体系等等。口供本来也是一种证据,但重证据、不轻口供的说法,就难免产生了口供不是证据的歧义。这里,用词的粗糙是显而易见的。因而,现行法律有明显的经验性、不完善性,需要在理论研究成果的指导下提升与完善。法学应该深入地研究事物、准确地概括其特征、深刻地揭示其本质,从而筛选出恰当的术语。法律应该吸收法学中那些成熟术语反映的严谨概念,丰富其立法和司法的实践,使法律工作更加富于理性。
系统性是理论模型的特长,而法律是最需要具有理性的;在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应该不难找到契合之点。这种连接点,就是理论概念与法律术语的衔接。如能在立法中推敲所用概念的准确性,注意概念体系的相关性,这就为司法严谨提供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