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大学
摘 要:2017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法”)的第二条修改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新法的进步意义在于确定了消费者权益的不受侵犯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标准之一。不足之处在于新法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本文目的在于准确认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的地位变化,推动立法上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互联网 消费者地位 权益保护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权益的界定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消费者权益的含义
部分学者竞争法为视域,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开展深入研究。[1]本文从之,竞争法下消费者权益,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含义。消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个人基于消费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人身及财产权利。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带有着互联网的特性,传播信息速度快、波及面广,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侵害往往具有整体性、长期性的特点。
互联网行业开展竞争所因循的主要模式,是通过低价以及免费的营销策略来吸引用户开展业务。[2]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特点可知,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消费者权益核心内涵在于消费者整体享有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二)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内涵
1.知情权:获取真实而不受欺诈的信息权利
互联网经济是典型的“平台经济”,即三方经济,消费者处于服务的最终端,掌握着受平台管理者和经营者限制的信息。消费者对互联网经济中信息的知情权既包括积极主动获取的商品信息真实有效的权利,又包括被动接受的商品信息不受删改限制的权利。互联网经济下信息的不对称的弊端可能会导致“逆向选择”的后果,消费者作为“转嫁竞争损失的终端”,是直接的受害者。[3]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因为信息的不对称,经营者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案件屡见不鲜。消费者处于互联网技术信息的末端,获取的信息往往具有被动性和有限性,故而受到经营者不正当竞争技术的限制,往往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受害者。
2.选择权:自主自愿而不受技术干扰的权利
知情权和选择权往往是不可分的,消费者作为用户,以其获取的信息为基础,来作出选择行为,是消费者在互联网中的基本行为模型。选择权的侧重点在于不受技术的干扰,如果说获取有限信息、虚假信息的不良后果是可以避免的,那么以技术干扰消费者的选择权往往是不可改变的。强行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提供虚假的交易信息,长期会使得消费者丧失对经营者的信赖,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本应该由政府监管,立法来救济。囿于立法价值的多元化的博弈,立法机关在利益平衡下,各国往往会出现消费者地位不一致的现状,但大体上呈现出地位上升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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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费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立法现状
(一)各国竞争法中消费者地位演变整体趋势
传统经济模式下,各国以发展经济为首要价值追求,消费者的保护往往处于蒙昧阶段。追溯各国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来看,竞争法产生的根本目的往往是为了保护诚信商人的正当权益。从垄断资本主义到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过渡后,市场中的竞争主体日益激增,在市场和垄断的冲突之下,消费者利益开始受到重视。各国立法经验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逐渐呈现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权益并重的态势。
(二)中国竞争法中消费者地位的变化
对于消费者在中国竞争法中地位的变化,需追溯至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法”)。旧法仅仅在第1条提到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仅这一句规定。旧法大多援引他国的竞争法,仅仅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一种“镜面保护”,即附带与经营者的保护而来的附赠品。2018年施行的新法,修改了旧法对于不正当行为的定义,首次确认了消费者权益可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因素之一。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新法仅仅止于提出这一界定因素,没有提出消费者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的救济途径、相关人的责任以及消费者的诉权。正如学者孔祥俊所指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象从经营者扩至消费者,即便具体的立法情况、法律依据有所区别,该法最开始的目标均聚焦于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公众与消费者仅作为一个衡量行为正当性的参考指标,其固然重要却并非必然的预设目标,而仅作为次要因素。[1]
三、中国竞争法下消费者权益受保护地位不足
(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下消费者在立法中定位不明
互联网经济中,消费者扮演者双重角色,不再仅仅是“被动接受者”,更是“主动裁判者”。消费者的主观判断往往会影响着互联网经济中经营者的发展走向。新法的变化为消费者带来了福音,新法的第二条增加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因素。这无异于是竞争法的巨大进步,但此外,新法对于旧法并没有新设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内容。新法的立法现状表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仅停留在宣示性层面,缺乏具体实践的操作可能性。消费者权益在竞争法中的地位仍处于间接性保护的地位,其权益也是经营者利益至上的附带性权益。相较于各国的相关立法,在互联网背景下,消费者在我国竞争法下的受保护地位远远不够。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下消费者救济途径不足
新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提及过消费者的救济途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往往会产生恶性循环。互联网经济中,消费者扮演者双重角色,不再仅仅是“被动接受者”,更是“主动裁判者”。消费者的主观判断往往会影响着互联网经济中经营者的发展走向。消费者虽未在立法中予以实质上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其地位往往处于互联网经济的主导地位。但地位提高的事实,却也成为了商家不正当竞争的动机来源。事实地位与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无疑不利于互联网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周樨平.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消费经济,2009,(6):83-86.
[2]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应引入消费者权益因素[J]. 电子知识产权,2014,(4):28-29.
[3]孙 颖. 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4):91-102.
[4]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性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74.
论文作者:张春雨
论文发表刊物:《品读》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8/20
标签:互联网论文; 消费者论文; 不正当竞争论文; 消费者权益论文; 新法论文; 地位论文; 经营者论文; 《品读》1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