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制度论文,集体土地论文,农村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事关农村群众的切身利益,尤其是随着近些年来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之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当中所产生的矛盾变得愈来愈多,而且会因为处置不合理会造成暴力冲突的现象时常出现,导致生活缺少保障,构成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到我国的新农村建设进程。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从而导致一些地方在征地过程中权力被人滥用,在利益的处置上也不够妥当,以至于部分农民对当代政府产生不信任的情绪甚至出现了抵触和对抗等情况,因此,健全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非常模糊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为公共利益之所需,国家可依法对土地加以征收,而物权法也规定了因公共利益所需,依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可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单位、个人房屋和别的不动产。土地征收的目的是政府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权力。事情的重点为:什么是公共利益?当前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各项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对于公共利益未能作出准确的界定,而且还规定了所有单位及其个人在建设过程中一旦需要到土地,就一定要依法申请才能准予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之国有土地的范围是国家拥有之土地以及国家征收的本来属于农民群众集体之土地。该规定实施后,导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之公共利益的实际使用范围会被扩大。在具体征地之时,各相关部门可依据自身之所需对公共利益进行具体而实用的解释,由此而来,大量营利性项目也就顺便被列入到公共利益所需之用地项目当中,运用政府的强制力以获取所需土地,让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征收反而变为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重要类型。所以,在政府和农民进行农地征收的博弈之中,政府应当根据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运用征地所具有的强制性和权属转移性等特征,以至于农民群众在博弈中在地位不平等的状况下造成了利益的流失。 (二)权利人参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程序不够规范 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之中,土地权利人无法做到实质性的参与,而无法实际影响到集体土地征收的结果,这是现阶段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所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之后,各地方政府应进行公告,并且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以及农民群众的意见。所以说,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要进行公告,并且应当听取农村集体以及农民群众的意见,至于怎样进行公告与听取却无明文规定,在公告与听取之后是不是采纳也未能提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征用土地方案在依法被批准之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方政府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并且把批准征地的机关、土地用途、范围和征地的补偿标准等。对于补偿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协调。一旦协调未能成功,则应由批准征收土地的当地政府予以裁决,并且征地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应当影响到征收土地方案的具体实施。就此规定可看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尽管已经规定了公告与听证等内容,但公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之中仅仅属于后置性程序,也就是征收方案批准以后的一种附属性程序,在征收以前并不需要同土地权利人进行相互协商,自然也就谈不上让土地权利人参与到其中。在征收方案被批准以后,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群众意见往往就成为了表面文章,即使土地权利人对于征地补偿以及安置有自己的理解,也不会影响到征收土地的进程。相关部门完全可以先行征地,导致土地权利人完全处在被动的地位上。 (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不尽合理 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体系之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包含了土地补偿费用、地上物补偿(含建筑物补偿与农作物补偿)搬迁费用、邻接地损失补偿费用、离职人员补偿费用以及间接利益损失补偿费用等。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只包含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等费用。在《物权法》出台后又加入了被征地人社保费用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等规定。这就证明了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只限和被征收土地相关的直接损失费用,对于一部分无法加以量化的非经济领域之中的间接损失,还有一部分能够加以量化的财产损失,如对残余地进行分割而产生的损失、经营损失以及租金损失等均没有列入补偿范围之中。同时,在具体的补偿标准上,《土地管理法》所确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是此地被征收之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至10倍,而安置补助费则是同一标准的4倍至6倍。假如两项补偿费用还无法让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现有生活水平,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偿费用,但是其土地补偿与安置补助的费用之和最高不应超出土地被征收之前3年该土地平均年产值的30倍。笔者觉得该补偿标准显然偏低,这是因为此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无法体现出该块土地的最合理用途,且种植作物之差异和农作物市场化价格波动等因素没有计算在其中。更加重要的是,这一补偿标准完全没有看到农业用地对农民群众所体现出来的就业与社保等功能。对完全依赖于土地生存的失地农民而言,土地不但意味着经济上的收益,还包含了就业、基本生活以及生存保障等。显而易见的是,我国现行的土地补偿标准还停留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未能考虑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土地对农民所应当具备的价值。一旦补偿标准不够合理,势必会导致博弈各方地位变得更加的不均衡,从而导致农民群众在土地征收博弈过程中变得更为弱势。 二、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对策 (一)健全相关立法制度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通过观察全球各国的土地征收机制,虽然土地征收的公共目的以及公共利益之界定具有技术上的难题。然而,世界各国为切实防止公权力对于私权所造成的侵害,还是将公共利益视为征收土地过程中所具有的唯一合理理由。有鉴于此,就回应现实诉求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视角来观察,我国应当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进行专门的立法,争取早日印发《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办法》,从而真正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土地权益,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权利之行使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中,且公共目的应当直接而明确。这就意味着对于公共利益使用土地,比如,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医疗、灾害治理、文化教育、环境卫生、文物古迹和景区保护等非营利性的用地,可以采用土地征收的办法进行公平合理地补偿。对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一种经营性的用地,从而切切实实地打破政府部门在土地征收上的垄断,从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管控之下更好地发挥出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同意农民群众可以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参与入股或者租赁等形式参与到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者自行开发之中。 (二)健全立法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人的参与程序 要运用立法或修改目前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土地权利人能够实质性地参与到土地征收程序之中,从而能够影响到土地征收的最终结果。一是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之前的协议价等相关程序。除了涉及国家机密、军事等重大而且紧急的事务之外,不应当使用国家强制力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各类土地。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加以确定之时,应当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明确以前,由具体负责征收土地的政府向所有土地权利人进行公告,在最大限度上征求土地权利人对于本征收方案的具体意见建议,并且书面告知其具有进行听证之权利。在补偿上则应当增加征地补偿安置协商等程序,也就是先由用地人和被补偿人进行全面协商,共同补偿的具体标准。应当说,征地补偿方案必须要和每一名被征地农户进行全面协商,并且签订补偿安置的相关协议。立法制度的思路与原则主要是在最大的限度上提升广大民众的生活水平,从而让土地权利人不会由于土地征收而导致生活水平或社保水平被降低。笔者觉得,唯有在实施了全面而又充分的协商之后还是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后,真正是为了广大公众的利益需求,才能实施强征土地的行为。 (三)合理提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要充分借鉴国外土地征收的各类经验,立足于本国现实国情,通过切实改革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机制,不但要提升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而且还应当致力于健全完善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机制。在明确征地补偿的标准之前,不但应当切实考虑到土地所具有之生产性收益,而且还应当全面考虑到土地所具有之非生产性收益;不但应当考虑到土地资源具有的经济产出之价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土地资源的总体价值;不但要切实考虑到土地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功能,而且还需要顾及土地对农民群众所具有的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等功用。为此,必须改变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完全由政府部门说了算的机制,而是要由作为征地方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征地方的农民群众双方进行平等的协商,从而加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要更加严格地实施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等管理制度。要运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把征地方案和补偿标准及时地向被征地者进行公示,真正让征收土地的全过程公平、公正、公开地展现出来,从而保障被征地农民群众具有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必须高度重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科学地界定农村公共利益的范围,不断健全立法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人的参与程序,并且合理提升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这样一来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合法性以及正当性,进而做到切实有效地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群体之权益。 联系电话:028-66766137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探讨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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